新聞輿論監督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25 07: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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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展輿論監督,針砭社會時弊,維護民主法制,這既是社會主義制度下新聞工作者的職責,又是黨和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近年來,隨著“中國質量萬里行”活動、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以及其他一些媒體的報道,輿論監督更加普及和深入人心。然而,由于主客觀方面的原因,一些新聞工作者在行使這項神圣的權利時,有的竟吃上了新聞官司,有的還以敗訴告終。如今,新聞官司有逐年增多的趨勢。
因輿論監督而導致的新聞官司增多,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并不是壞事,它體現了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但是卻給新聞界帶來了很大壓力。過多的新聞官司,肯定會牽涉記者的大量精力,使其產生畏難情緒和心理壓力,客觀上也會沖淡輿論監督的效果,這樣下去也不利于輿論監督工作的健康發展。所以,在輿論監督中,記者增強自我保護意識,盡量避免新聞糾紛發生,就顯得十分必要。
縱觀目前我國的新聞糾紛,大多是個人或單位(原告)訴記者及新聞媒體(被告)侵犯了其名譽權、隱私權和肖像權。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1998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條文的規定,新聞侵權主要是指侵害人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如報紙、雜志、電視、廣播等)向公眾傳播不真實的情況,或情況雖真實,但屬于法律禁止傳播的事實,或運用侮辱、誹謗性語言,從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尊嚴,造成精神上的損害。明晰了這幾點,我們在實施輿論監督過程中就要既有所為,又有所不為,這樣就會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即使不得已走上法庭,也會勝券在握。
堵源頭確鑿“消息來源”
目前,因輿論監督而引起的侵權案件,常見的一種情況是“消息來源”有誤。一般說來,“消息來源”有兩個途徑,一是記者通過深入實際而獲取的第一手資料;二是依靠其他渠道取得的材料。在輿論監督中,記者應對“消息來源”慎重選擇,合理使用,將侵權報道杜絕于無形。
如為記者直接調查核實掌握的材料,只要報道時尊重事實,且不漫無邊際地“發揮”,一般不會構成侵權。而記者從其他途徑獲取的“消息來源”,則要視具體情況不同對待。《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也就是說,記者根據權威部門的結論或者材料進行報道而有損他人名譽時,即使事后引發訴訟,也可不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對于這些權威的消息來源,記者可以放心大膽地使用。但在實踐中,應注意區分哪些是權威的消息來源,國家機構、政府部門及有影響的社會團體都是具有權威性的,但是,對于不屬于本職范圍內的事項而言,它們又都不具有權威性。比如,對某人犯罪的錯誤報道,如果是根據公安、紀檢等部門的消息而報道的,就構成侵權,因為這些部門無權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是根據法院的消息而寫的,則不構成侵權。通過其他途徑獲取消息來源比較常見的情況還有群眾的“舉報”、“投訴”或“提供新聞線索”,對這類消息,記者不可偏聽偏信、草率報道,一定要慎重處理,做認真細致的核查,相互印證無誤后再下筆形成文字,否則極易導致侵權事件發生。如陸俊狀告《羊城體育》一案,陸俊受賄這一消息來源于足球俱樂部一位負責人,記者為了搶新聞、制造轟動效應,沒有經過必要的核實就寫出報道,只能吞噬敗訴的苦果。
細斟酌講究方法與藝術
新聞工作者應該有一種嫉惡如仇的精神,有一種社會正義感,有一股激情,但這種激情決不能模糊了眼睛,阻礙記者了解事情的本來面目;這種精神不能堵塞了自己的耳朵,導致偏聽偏信;奮筆疾書可以,但不能信口開河。在輿論監督中,記者只要講究方法和藝術,就可最大限度地避免陷入新聞糾紛。
鄧小平同志說,“無論是開會發言、寫文章,都要進行充分的說理和實事求是的科學分析”,“絕不能以偏概全,草木皆兵,不能以勢壓人,強詞奪理”。真實準確是新聞輿論監督的生命。真實準確包括事實的真實和準確性,也包括分析論斷評價的準確性,以及分寸把握的準確尺度。
真實準確從何而來呢?來自深入細致的查對取證,必須在占有大量素材的基礎上去粗取精,去偽存真;必須做實地調查,核對事實,尋找證據;調查作風要深入,要獨立自主,婉拒免費的食宿安排。下筆時更要謹慎,堅持辯證的方法,保持客觀公正,避免“好則一好百好,壞則一無是處”。禁止使用侮辱誹謗的語言,禁止草率戴帽,輕易定性,先入為主,超越程序。堅持與人為善,客觀公正,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否則,記者很可能為其作品“鮮明的傾向性”付出代價。事實上,許多新聞糾紛中記者之所以敗訴,并不是因為作品全文失實,而是個別詞語使用不當。如某報發表的《一起離婚案中的兩個丑角》一文,本來是一起普通的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導致的離婚案,作者非要把它上升到道德與不道德的高度,而對當事人無情地鞭撻,導致侵權。
另外,輿論監督應把重點放在公眾事務上,避開敏感而又繁瑣糾纏不清的私人問題。一般而言,對于公眾事務及國家公職人員的監督、批評和評論,有著較大的回旋余地,存在問題也相對容易解決,又有普遍的教育意義;而對于公民個人生活問題的譴責和批評,則易引起當事人的對抗情緒,最后往往是不了了之。而揭露他人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的隱私,本身就是敗壞他人名譽,當事人完全有權認為是受到了誹謗和侵權。按照一般人的標準,站在當事人的立場上,認為不宜公開的、尚不為一般人所知的所有有關私生活方面的事情,包括戀愛婚姻、家庭關系、某些疾病、身體缺陷、某些特殊的生活習慣和癖好等,都屬公民隱私。這些東西一旦公開,就會給當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甚至帶來工作上的麻煩和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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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證據以備萬一之需
輿論監督的素材有一部分來源于他人的“投訴”、“舉報”、“提供線索”,他人介紹是沒有任何心理壓力的,而一旦經記者寫成報道,就要為其中的每一句話、每一個字承擔責任。萬一發生糾紛,記者本人負有當然的舉證責任,所以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記者要把一些新聞事實材料搞得更準確、更充分,有理有據。當然,新聞采訪活動不同于福爾摩斯的偵探行為,但即使從新聞單位與記者進行正當法律防范角度來說,也應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在征得同意的情況下,最好采用錄音記錄的方法采訪被批評單位或個人,或采訪記錄最后由被采訪對象簽字與單位蓋章等。在采訪比較敏感或重大的事件時,最好請多方面、多部門共同參加,以增加旁證人數。
另外,批評報道在發表前最好還要同被批評者及其主管部門見面。如果他們提出新的問題和新的事實,這只能豐富和完善我們的報道,增加更多的證據,更有助于從中發現矛盾的癥結和問題的實質,作出準確而恰如其分的判斷,寫出客觀公正、不偏不倚的報道。從而把新聞糾紛的隱患消滅在報道發表之前,避免事后出現訴訟和麻煩。
學法律做到成竹在我胸
法律保護新聞工作者正確行使輿論監督的權利,任何人都應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活動,新聞工作者當然也不例外。記者與監督對象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目前,新聞界對新聞法盡快出臺的呼聲很高,其實,新聞法作為一個體系,不僅僅是一個單項法,我國從根本大法憲法到基本法刑法、民法,還有大量的單項法律、法規、立法司法解釋等,已經基本構成了一個新聞法律的基礎框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我們所要學習與掌握的就是這些法律精神和規定,如關于名譽權、肖像權、個人隱私、國家機密的規定,以及保護未成年人的規定等,我們必須時刻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開展輿論監督,確保報道真實合法,萬萬不可為了制造轟動效應而去揭露他人隱私,侮辱他人名譽,甚至制造假新聞,否則,侵權不可避免。
如對未成年人的報道,《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如果記者不了解這一規定,報道了不該報道的內容,即使文章內容完全真實,在訴訟中也會敗訴。
和為貴爭取和解利于雙方
“人非圣賢,孰能無過?”新聞記者也不例外。輿論監督一旦失實,就要遵照“和為貴”的原則,爭取時間同當事人講和。
目前絕大多數新聞官司都是民事侵權,法律賦予公民在法律范圍內自主處理民事訴訟的權利,告與不告、告誰,當事人可依法自己決定;同時作為被告的新聞媒介也被賦予了在訴前和訴訟過程中同當事人講和的權利。據載,一起“新聞官司”從侵權新聞發表之日起,拖延了近10年,最終以報社賠款20萬元告結。這20萬元主要是賠償當事人10年沒有工作的損失。如果官司不打那么久,賠償根本不會那么多。
所以對于找上門來興師問罪的被批評者,我們正確的態度是要不卑不亢,熱情有禮接待,要以誠心、耐心做好說服解釋工作,如果報道確實存在失實等情況,應真心賠禮道歉。對方了解到記者非故意所為,一般怒氣會有所削減,存在問題自然好解決;倘若涉及產品質量、商業經營方面的失實報道,應立即予以更正,把影響降低到最低限度。及早發表更正和道歉,把訴訟消滅于無形的個案并不是個別的。如果對方還是得理不讓人,可通過被批評者主管部門做說服解釋工作,把問題消滅在萌芽之中,避免事態朝不利方向發展。反之,走上法庭不可避免,這方面教訓實在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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