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的稅務問題透析

時間:2022-04-20 1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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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重組的稅務問題透析

摘要:伴隨著債務重組會計準則的變革,其相應的稅務法規也逐步完善。重組雙方對稅務規則所導致的交易成本和稅務責任非常敏感,特別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傳統交易模式之外,日漸產生新交易模式。本文通過三個案例分析,對債務重組中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問題進行探討,希望能對相關方有所幫助。

關鍵詞:債務重組非貨幣性交易以股抵債

根據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中的規定,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讓步的事項。在稅法中,債務重組是指債權人(企業)與債務人(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及債務條件修改的所有事項。本文通過對三個案例進行分析,指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應該引起有關管理層的重視。

傳統方式下的非現金資產抵償債務的稅務規定

傳統方式下的非現金資產抵償債務的稅務規定雖然在制度上與會計準則存在差異,給出的計稅成本概念增加了財務處理上的難度,但基本起到了對市場交易主體進行規范的作用。

納稅人以企業產品、半成品、委托加工產品收回后抵償債務。依照財法[1993]38號《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視同銷售行為規定,應屬此類,其計稅依據為當月或者近期貨物的加權平均價格或組成計稅價格,對涉及應稅消費品繳納增值稅,組成計稅價格的成本利潤率應該由根據1993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確定的應稅消費品的平均利潤率和財稅[2006]33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訂和補充來確定,與此同時,按照國稅發[1993]156號的通知:納稅人用于抵償債務的應稅消費品,應當以納稅人同類應稅消費品的最高銷售價格作為計稅依據。在這里,出現了增值稅和消費稅的計稅依據差異的問題,增值稅是以視同銷售的加權平均價為基礎來確定,而消費稅是以最高售價來確定。這是在稅款計算和繳納中應著重注意的問題。

納稅人以不動產或無形資產來抵債。此項行為屬于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的應稅行為。根據財稅[2003]16號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依照5%的稅率納稅;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抵債所得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的,以全部收入減去抵債時該項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若是自建不動產抵債,按照稅法規定,需要補繳建筑業營業稅。

根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的規定:所得稅的繳納,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應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再以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金額償還債務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如:甲公司為一家生產實木地板的企業,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萬,一直財務困難未能償還,雙方近期在法院的調解下達成債務重組協議,由甲公司用其生產的市值200萬元(不含稅價)的實木地板償還貨款,甲企業當月同等型號實木地板的當月最高銷售價達到250萬元(不含稅價),實木地板賬面成本價格為120萬元,其余100萬獲得債務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協議將市場公允價值234萬實木地板交付給乙公司,并開具增征稅專用發票。

在這一案例中,對于債務人而言,屬于以生產的貨物抵償債務,屬于增值稅中視同銷售行為,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銷項稅額為200×17%=34萬元,此外,按照國稅發[1993]156號規定,應納消費稅為250×5%=7.5萬,對于納稅人應納所得稅問題,如前所述,要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再以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金額償還債務兩項經濟業務進行處理。第一,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的所得為200-120-7.5=72.5萬元;第二,債務人債務重組所得為100萬,在不考慮其他因素條件下債務人應納所得稅172.5x33%=56.93萬元。對債權人而言,因收到專用發票可以抵扣進項稅額為34萬,以木地板市值200萬,作為入賬成本,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300萬與收到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200萬之間的差額100萬,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允許在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中作為損失扣減。

通過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點結論:在債務重組所得稅的計算繳納中,非現金資產的計稅成本的確定是很重要的,債權人一方和債務人一方對于用于抵債的同質同量的非現金資產的計稅成本的確定不是同一個口徑。在本案例中,債務人一方的計稅成本是127.5萬元,債權人一方的計稅成本是200萬元;債務人和債權人的重組收益和重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聯系。在本案例中,債務人一方重組收益是172.5萬元,債權人一方重組損失是100萬元;根據2001年版的《會計準則-債務重組》中規定“債權人接受的非現金資產,按應收債權的賬面價值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入賬價值”,“債務轉為資本的,按應收債權賬面價值作為受讓股權的入賬價值”。所得稅計稅成本與會計核算的入賬價值不一致。計算所得稅時應把非現金資產或股權入賬價值調整為計稅成本。這大大加重了債務重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財務核算難度,甚至,在一些創新的交易模式中,連股權轉讓所得的稅務確認都是不確定的。

債務重組中以股抵債問題探討

2004年的電廣傳媒一案,以大股東侵占上市公司巨額資金造成丑聞,最終卻開創了以股抵償債的新模式,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門的認可和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根據獨立財務顧問的專業報告,產業中心所持有的電廣傳媒股份每股作價為7.15元/股。債務總額為53926萬元,約需7542萬股進行折抵。2004年9月,電廣傳媒核銷了產業中心所持有的7542萬股,同時勾銷了其所欠債務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爭議,以股權抵償債權,從金融上看,是一種金融創新,從法律上看,像是股份回購,但從稅務“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出發,稅法上只能界定為債務重組行為,是債務人財務困境情況下,債權人做出讓步,以非現金資產——股份來清償債務的行為。在這樣一個案例里,可以說,稅務成本的計量將是重組方案實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牽制因素。所以關鍵問題在于這樣一個創新的債務重組業務,將如何來計征行為稅以及所得稅?對于債務人而言,以股抵債此項債務重組活動按稅理常規其實質可以分解為用股份轉讓獲得的資金,然后用現金償債兩項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債行為應作為一般股權轉讓繳納印花稅。產業中心需要承擔的印花稅約為=53926×0.2%=108萬元。在所得稅上的確定,按照《債務重組得稅處理辦法》分析如下:

電廣傳媒的大股東產業中心基于以股抵債需要確認兩項交易:一是按公允價值轉讓股份資產,二是以該股份的公允價值清償債務,然后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抵債股份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以股抵債協議表明抵債股份的公允價值與所清償的債務的計稅成本兩者相等,產業中心實際上沒有獲得債務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價值7.15元/股遠高于出資時的價格,因此產業中心還是實現了股份轉讓收益,這一收益根據2003年的第6號令是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的。

根據規定,產業中心的應稅所得為轉讓股權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及其轉讓稅費。持股成本為6114萬元,扣除投資成本與印花稅,產業中心股權轉讓所得為53926-6114-1084=47704萬元,它應全部納入產業中心的應稅所得中。按照一般企業納稅人適用的33%的所得稅率計算,產業中心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15742萬元。債權人一方由于屬于受償債務,股份回購,此項業務不屬于印花稅納稅范圍,不納印花稅。當債權人接受非現金資產作為債務清償時,由于債權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價值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均為相等,因此,電廣傳媒并沒有產生債務重組損失。

然而以上分析,均為按照公開披露的資料所進行的計算和分析,如果說債務重組交易產生的這1.5億的稅收按照法律應收盡收的話,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現時稅務成本下,而且是現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場主體的接受,雙方又將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為了解決大股東占用稅款問題,企業繼續生存的問題,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問題都作為稅收不征納的因素的話,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嚴重?抑或對重組交易的稅務規則應該在中國國情和整體稅制之下重新制定?這都將是管理層思考的嚴肅問題。

企業間債轉股行為的稅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股權的運作中,資本市場也產生了一些企業間債務重組的新嘗試,比如北臺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鋼”),由一個僅有20萬噸生鐵生產能力的地方小鋼廠,發展到目前資產總額65億元國家重點企業,其中,積極的資本運作,特別是債務重組是成為其企業主動擴張的有效手段。北鋼與長春燃氣股份公司的重組協議在長期的磋商下按現值以等額債權轉為股權,并按與其它股東同樣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別占新成立股份公司總股份的77.18%和11.38%。按照現有的稅務處理辦法,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該項投資的計稅成本。同時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應當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由此可見,此種方式下,債權人并沒有實質性的債務豁免或者讓步的舉措,相反卻成為一種積極的融資和投資行為,股份轉讓行為,且均不產生重組收益和重組所得,但是,對債務人來講,初始出資時的股價成本可能遠遠低于目前的公允價值,在債轉股的情況下,債權人擁有一定數量的股份,債務人讓渡同等數量的股份,同時抵消掉一定數量的債務,那么,相當于股份轉讓和償還債務兩項業務,可是,就這一實質意義來看,股份轉讓所得卻沒有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可以說,這一交易得來了非常良好的稅收利益。

北鋼重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業財務困難下的被動重組,而是積極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債權人洽商,展示企業優勢項目或子公司經營現狀。最后,由雙方選定確認債轉股載體企業,積極的進行股份轉讓,抵償債務的資本擴張活動。由此可見,目前僅僅以公司稅制中對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對企業債轉股的理解和法制規范已經落后于市場運作實踐,市場主體缺失了交易行為納稅依據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穩定性,其制度缺失將為此種業務的形成帶來障礙,與鼓勵交易,公平課稅的原則相悖。

綜上所述,非貨幣性資產抵債、債轉股、以股抵債這些市場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實踐中稅法有相當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鑒于目前并行的兩套稅制,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債務重組行為,是否統一適用2003年《企業債務重組所得稅管理辦法》第6號令尚不明確,在實務中外資企業的債務重組更缺乏明確依據,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稅務管理當局對這一問題的引起重視才將有助于解決債權人債務人各方的困惑,營造公平的市場交易和財務運作環境。

參考文獻:

1.劉燕.關注以股抵債的稅務成本.證券市場導報,2005

2.周納.企業債務重組——企業操縱利潤的資本經營手段之一.現代商業銀行,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