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復議問題論文
時間:2022-08-24 1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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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復議是指稅務行政相對人不服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向法定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原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用性進行審查后做出裁決的一種行政司法活動。稅務行政復議制度是解決納稅人與稅務機關關于稅務爭議的一種準司法制度,該制度對于解決納稅人與稅務機關關于稅務爭議起到積極作用。不論是中國,還是西方國家,大都在法律中對此制度作了規(guī)定。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在我國法律中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等規(guī)定。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在中國實施以來,對于解決稅務爭議起了積極作用,但也在一些缺陷,本文試就其中兩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條件合理性問題。
根據(jù)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guī)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fā)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述規(guī)定表明,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不服時,必須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擔保,否則將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換句話說,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是稅務復議的前置條件。
對于該前置條件是否合理,在理論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贊同者主要持以下兩個觀點:一是我國目前稅制不太完善,稅務爭議比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為了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防止納稅人借口申請復議而故意拖延稅款,在復議前要求納稅人繳清稅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①。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強硬地要求,當事人只有在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后才能申請復議,主要是考慮稅款的及時安全入庫。如果當事人直接申請復議,按照現(xiàn)行稅務爭訟程序,從復議到訴訟,從一審到二審,至少要經(jīng)歷半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nèi),稅款可能面臨各種各樣的風險,對國家利益可能造成損害。不僅如此,如果當期的稅收不能當期入庫,必須等訟爭程序結束才能實現(xiàn),這完全增加稅收管理的難度②。與此相反,反對者認為:在復議前附加限制條件,不僅不符合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而且有可能剝奪納稅人申請法律救濟的權利③。
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皆有其合理性。但總體上看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定的前置條件是不當?shù)摹@碛扇缦拢海ㄒ唬┰撉爸脳l件設置有違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平等原則。我國憲法明確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因為當事人有貧富之差,是否交得起稅款或擔保而決定其是否有權獲得法律救濟權利,顯然對當事人是不公的,也是有違憲法賦予公民的平等權利。(二)該前置條件規(guī)定與我國憲法及其它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訴的權利是相沖突的。我國憲法等41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上述規(guī)定表明申訴是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公民憲法權利,而稅收征管法關于稅收爭議前置條件的規(guī)定有違憲之嫌。(三)該前置條件的設置有違“有權利、必有法律救濟”的公理。有權利即有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此乃法律基本公理。而稅務復議前置條件與這一公理是明顯相悖的,故此規(guī)定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公理的。(四)該前置條件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運用弊端很大。在實踐中,假如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確屬違法,而當事人又因征稅機關征稅過多而無力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難而不能繳納,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是不能申請行政復議,更無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一來,當事人受到的侵害都無法獲得法律的救濟,等于變相剝奪當事人的訴權,而且稅務機關的違法行為也因此得以躲避相關的審查,這樣一來顯然與設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初衷相背離。
綜上,筆者認為,稅務行政復議前置條件的設置雖然有其合理性,但總的來講由于其可能會成為防礙當事人獲得救濟的障礙,故從保障當事人訴權和制約行政機關濫用權力角度出發(fā),應對此進行修改。當然,為了維護稅收的正當性和國家利益,可以相應規(guī)定,如果納稅人有利用稅務復議制度的時間來轉移財產(chǎn)以逃避納稅義務的履行,稅務機關有權先行予以強制執(zhí)行稅款。
二、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銜接模式選擇問題。
以稅務行政爭議是否將稅務行政復議作為稅務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為標準,可以將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銜接模式劃分為兩種模式。一種為復議前置模式,即把復議作為訴訟必經(jīng)程序,另外一種為選擇復議模式,即復議、訴訟可自由選擇。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guī)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發(fā)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zhí)行措施或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述規(guī)定表明,我國法律對于因納稅決定引發(fā)的爭議規(guī)定為復議前置程序模式,而對于納稅決定爭議之外的其它稅務爭議規(guī)定為選擇復議模式。對于復議前置模式的利弊理論上有兩種不同觀點,贊同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較為簡便迅速,便于發(fā)揮稅務機關的專業(yè)優(yōu)勢,可以給稅務機關提供糾錯機會,可以審查征稅行為的合理性,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訴訟負擔等④。反對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限制當事人的訴權,且效率不高等。
筆者認為:復議前置程序客觀上確有一定的優(yōu)點,如程序簡便,專業(yè)性強等優(yōu)點,但相對于選擇性復議模式,其缺點也是非常明顯的。故筆者贊同稅務行政爭議全部實行選擇復議模式,具體理由如下:(一)復議前置模式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對于是選擇復議,還是選擇訴訟,本應屬于當事人的正當程序權利,應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而不應強行規(guī)定。(二)復議前置模式下的行政復議機關缺乏獨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據(jù)我國稅法相關規(guī)定,稅務復議機構為稅務機關內(nèi)設機構,其難以超脫稅務機關整體利益關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當然很差了。(三)從實踐來看,復議前置程序中復議機關的復議結果正確率較低,未能起到相應的作用。近幾年來,稅務機關的行政訴訟中的敗訴率奇高⑤。上述事實表明稅務復議機關未能公正有效地審查稅務行政機關錯誤的行政決定,當事人最終還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故復議前置模式實際效果不佳。(四)國外主要國家一般實行的是選擇復議模式,而非復議前置模式⑥。
綜上,筆者認為,應將我國法律目前規(guī)定的稅務爭議復議與訴訟銜接的兩種并存復式都修改為單一的選擇性復議模式。
「注釋」
①萬福、角境:《談<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制定中的幾個問題》,載《稅務》1989年第12期
②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版488頁
③傅紅偉:《稅務行政訴訟若干問題初探》,載《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④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版486頁
⑤劉劍文主編《財稅法論叢》第一卷:熊曉青著:《問題與對策:稅收爭訟法律制度探討》,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91頁
⑥劉劍文主編《財稅法論叢》第一卷:熊曉青著:《問題與對策:稅收爭訟法律制度探討》,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84—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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