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犯罪及法律對策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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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機犯罪及法律對策論文

一、高度重視計算機犯罪問題

如同任何技術一樣,計算機技術也是一柄雙刃劍,它的廣泛應用和迅猛發(fā)展,一方面使社會生產力獲得極大解放,另一方面又給人類社會帶來前所未有的挑戰(zhàn),其中尤以計算機犯罪為甚。

所謂計算機犯罪,是指使用計算機技術來進行的各種犯罪行為,它既包括針對計算機的犯罪,即把電子數據處理設備作為作案對象的犯罪,如非法侵入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等,也包括利用計算機的犯罪,即以電子數據處理設備作為作案工具的犯罪,如利用計算機進行盜竊、貪污等。前者系因計算機而產生的新的犯罪類型,可稱為純粹意義的計算機犯罪,又稱狹義的計算機犯罪;后者系用計算機來實施的傳統的犯罪類型,可稱為與計算機相關的犯罪,又稱廣義的計算機犯罪。①

從1966年美國查處的第一起計算機犯罪案算起,②世界范圍內的計算機犯罪以驚人的速度在增長。有資料指出,目前計算機犯罪的年增長率高達30%,其中發(fā)達國家和一些高技術地區(qū)的增長率還要遠遠超過這個比率,如法國達200%,美國的硅谷地區(qū)達400%。③與傳統的犯罪相比,計算機犯罪所造成的損失要嚴重得多,例如,美國的統計資料表明:平均每起計算機犯罪造成的損失高達45萬美元,而傳統的銀行欺詐與侵占案平均損失只有1·9萬美元,銀行搶劫案的平均損失不過4900美元,一般搶劫案的平均損失僅370美元。④與財產損失相比,也許利用計算機進行恐怖活動等犯罪更為可怕,正如美國Inter—Pact公司的通訊顧問溫·施瓦圖所警告的:“當恐怖主義者向我們發(fā)起進攻時,······他們輕敲一下鍵盤,恐怖就可能降臨到數以百萬計的人們身上”,“一場電子戰(zhàn)的珍珠港事件時時都有可能發(fā)生。”⑤故此,對計算機犯罪及其防治予以高度重視,已成西方各國不爭事實,“無庸置疑,計算機犯罪是今天一個值得注意的重大問題。將來,這個問題還會更大、更加值得注意”。⑥

我國于1986年首次發(fā)現計算機犯罪,截止到1990年,已發(fā)現并破獲計算機犯罪130余起。⑦進入90年代,隨著我國計算機應用和普及程度的提高,計算機犯罪呈迅猛增長態(tài)勢,例如,光1993至1994年,全國的計算機犯罪發(fā)案數就達1200多例。⑧據不完全統計,目前,我國已發(fā)現的計算機犯罪案件至少逾數千起,作案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保險、內外貿易、工業(yè)企業(yè)以及國防、科研等各個部門。⑨有專家預測,“在今后5至10年左右,我國的計算機犯罪將會大量發(fā)生,從而成為社會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險的一種犯罪。”⑩

二、國外計算機犯罪的立法考察

面對洶涌而來的計算機犯罪,“我們的法律就象是在甲板上吧噠吧噠掙扎的魚一樣,它們拼命地喘著氣,因為數字世界是個截然不同的地方。”⑾為了有效懲治和防范計算機犯罪,各國紛紛加快這方面的立法,這不僅因為“立法是一個預防計算機犯罪發(fā)生的重要手段”,⑿還因為“它是預防和遵守行為本身所需要公平前提的一個因素,······沒有界限,就很難確保不發(fā)生影響和侵犯別人的情況。”⒀

自1973年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計算機犯罪處罰內容的《瑞典國家數據保護法》,迄今已有數十個國家相繼制定、修改或補充了懲治計算機犯罪的法律,這其中既包括已經邁入信息社會的美歐日等發(fā)達國家,也包括正在邁向信息社會的巴西、韓國、馬來西亞等發(fā)展中國家。⒁

根據英國學者巴雷特的歸納,各國對計算機犯罪的立法,分別不同情形采取了不同方案:一是那些非信息時代的法律完全包括不了的全新犯罪種類如黑客襲擊,對此明顯需要議會或國會建立新的非常詳細的法律;二是通過增加特別條款或通過判例來延伸原來法律的適用范圍,以“填補那些特殊的信息時代因素”,如將“偽造文件”的概念擴展至包括偽造磁盤的行為,將“財產”概念擴展至包括“信息”在內;三是通過立法進一步明確原來的法律可以不作任何修改地適用于信息時代的犯罪,如盜竊(但盜竊信息等無形財產除外)、詐騙、誹謗等。⒂在第一種方案里(有時也包括第二種方案的部分內容),又主要有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制定計算機犯罪的專項立法,如美國、英國等,二是通過修訂刑法典,增加規(guī)定有關計算機犯罪的內容,如法國、俄羅斯等。

下面,選取幾個有代表性的國家,對其計算機犯罪的立法作一扼要考察。

(一)美國

美國是世界上計算機和因特網普及率最高的國家,就連歐洲的學者也承認:“即使從一個真正歐洲人的角度出發(fā),美國的法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主要的系統、用戶和因特網的內容都是美國人的。因此,美國法律的修改或法律運用方式的修改都會對整個計算機王國產生影響。”⒃是故,考察計算機犯罪立法,美國當屬首選對象。

美國的計算機犯罪立法最初是從州開始的。1978年,佛羅里達州率先制定了計算機犯罪法,其后,其他各州均紛紛起而效之,現在,除了佛蒙特州以外,其他所有的州都制定了專門的計算機犯罪法。⒄這些計算機犯罪法所涵蓋的內容,大體有以下9個方面:⒅

(1)擴大傳統意義上的“財產”概念。規(guī)定電子信息和計算機技術也屬于財產,這樣,對盜竊電子信息和計算機技術之類的行為就可以按照盜竊罪等罪名來處理。

(2)毀壞。許多州將“篡改、損害、刪除或毀壞計算機程序或文件”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

(3)幫助和教唆。一些州明確規(guī)定下列行為是犯罪:通過計算機為別人犯諸如貪污、欺詐等罪行提供便利。

(4)侵犯知識產權。這些州將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故意篡改或消除計算機數據、非法拷貝計算機程序或數據等行為都規(guī)定為新的犯罪。此種情況下不要求犯罪行為造成實際損害。但也有的州規(guī)定,除非此類行為是為了牟利,或者給機主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否則不構成犯罪。

(5)故意非法使用。未經機主同意,擅自“訪問”或“使用”別人的計算機系統。

(6)妨礙計算機的合法使用。大約有1/4的州規(guī)定,妨礙合法用戶對計算機系統功能的全面獲取,如降低計算機處理信息的能力,是犯罪。

(7)非法插入或毒害。這些法律將植入、通過電話線或軟盤傳送“病毒”、“蠕蟲”、“邏輯炸彈”等犯罪化。

(8)網上侵犯隱私。為了保護計算機內的個人隱私,有的州規(guī)定,只要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查看里面的內容,即使沒有篡改或抽取任何內容,也構成犯罪。但也有的州規(guī)定,若侵入僅僅是為了窺視別人的隱私,則還不能以犯罪論處。

(9)非法占有。有的州將非法占有計算機系統及其內容視為一種獨立的犯罪。

在聯邦一級,雖然早在1979年國會就曾討論過計算機犯罪的立法問題,但直到1984年才制定了懲治計算機犯罪的專門法律《偽造連接裝置及計算機欺詐與濫用法》(CounterfeitAccessDeviceandComputerFraudandAbuseAct),其后分別于1986、1988、1989、1990、1994、1996年數次對其作出修訂,一方面不斷擴大該法的涵蓋范圍,另一方面也進一步明確一些術語,最后形成《計算機濫用修正案》(該內容后被納入《美國法典》第18篇“犯罪與刑事訴訟”篇第1030條,題為“與計算機有關的欺詐及其相關活動”)。⒆修正案規(guī)定,以下7種行為為犯罪行為:⒇

(1)未經許可或超出許可范圍故意進入計算機系統,并借此獲取受美國政府保護的國防和外交方面的信息,或《1954年原子能法》所規(guī)定的受限制的數據;

(2)未經許可或超出許可范圍故意進入計算機系統,并借此獲取金融機構或美國法典第15篇第1602(n)條中所規(guī)定的信用卡發(fā)行者的金融信息,或有關消費者的信息;

(3)未經許可故意訪問美國政府機構或機構的非公用計算機、政府專用計算機,或在非專用情況下影響被美國政府所使用的計算機或為其服務的計算機的運轉;

(4)未經許可或超出許可范圍訪問被保護的計算機,旨在欺詐和獲取某種有價值的東西;

(5)合法用戶引起程序、信息、代碼或命令傳播,故意導致被保護的計算機的損壞;非合法用戶未經許可訪問被保護的計算機,不論故意還是輕率或者鹵莽而導致被保護的計算機的損壞;

(6)故意使用未經許可的密碼來侵入政府計算機系統,或者州際或外國的商業(yè)系統,意圖從事欺詐性交易;

(7)故意向任何人、公司、協會、教育機構、金融機構、政府實體或其他合法實體,敲詐任何貨幣或其他有價之物;在州際商務或外貿中,傳播含有任何威脅損壞被保護計算機的信息。

按照修正案的規(guī)定,上述犯罪可分別判處輕至1年以下監(jiān)禁或罰金,重至20年以下監(jiān)禁并處罰金的刑罰。未遂也要處罰,并與既遂同罰。修正案還規(guī)定,鑒于計算機犯罪的特殊性,美國聯邦經濟情報局在必要時,可根據財政部長和司法部長的決定,直接對計算機犯罪展開偵查。

此外,除了專門的計算機犯罪立法,美國聯邦至少還有40個其他的法律可以用來指控某些與計算機有關的犯罪。這些法律包括:版權法,國家被盜財產法,郵件與電報詐欺法,電信隱私法,兒童色情預防法,等等。(21)

(二)英國

“與美國的情況不同,英國不存在相應的州政府和聯邦政府的法律,所有法律都適用于整個國家(雖然蘇格蘭的法律在許多方面不同,但在計算機濫用和相關方面的法律卻相同)。”(22)有關計算機犯罪的立法,在英國經歷了一個過程:1981年,通過修訂《偽造文書及貨幣法》,擴大“偽造文件”的概念,將偽造電磁記錄納入“偽造文書罪”的范圍;(23)1984年,在《治安與犯罪證據法》中規(guī)定:“警察可根據計算機中的情報作為證據”,從而明確了電子記錄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效力;(24)1985年,通過修訂《著作權法》,將復制計算機程序的行為視為犯罪行為,給予相應之刑罰處罰;(25)1990年,制定《計算機濫用法》(以下簡稱《濫用法》)。在《濫用法》里,重點規(guī)定了以下三種計算機犯罪:1、非法侵入計算機罪。根據《濫用法》第一條的規(guī)定,非法侵入計算機罪是指行為人未經授權,故意侵入計算機系統以獲取其程序或數據的行為。此行為并不要求針對特定的程序或數據,也就是說,只要是故意非法侵入,哪怕僅僅是一般的瀏覽行為也構成犯罪。該罪可處以2000英鎊以下的罰金或6個月以下的監(jiān)禁,或并處。2、有其他犯罪企圖的非法侵入計算機罪。根據《濫用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如果某人非法侵入計算機是為了自己或他人犯其他的罪,如利用讀取的信息進行詐騙或訛詐等,則構成處罰更嚴厲的犯罪,可判處5年以下監(jiān)禁或無上限罰金。3、非法修改計算機程序或數據罪。根據《濫用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故意非法對計算機中的程序或數據進行修改,將構成此罪,可判處5年以下監(jiān)禁或無上限罰金。(26)

(三)法國

法國1992年通過、1994年生效的新刑法典設專章“侵犯資料自動處理系統罪”對計算機犯罪作了規(guī)定。根據該章的規(guī)定,共有以下三種計算機罪:1、侵入資料自動處理系統罪。刑法典第323-1條規(guī)定:“采用欺詐手段,進入或不肯退出某一資料數據自動處理系統之全部或一部的,處1年監(jiān)禁并科10萬法郎罰金。如造成系統內儲存之數據資料被刪除或被更改,或者導致該系統運行受到損壞,處2年監(jiān)禁并科20萬法郎罰金。”2、妨害資料自動處理系統運作罪。刑法典第323-2條規(guī)定:“妨礙或擾亂數據資料自動處理系統之運作的,處3年監(jiān)禁并科30萬法郎罰金。”3、非法輸入、取消、變更資料罪。刑法典第323-3條規(guī)定:“采取不正當手段,將數據資料輸入某一自動處理系統,或者取消或變更該系統儲存之資料的,處3年監(jiān)禁并科30萬法郎罰金。”此外,該章還規(guī)定:法人亦可構成上述犯罪,科處罰金;對自然人和法人,還可判處“禁止從事在活動中或活動時實行了犯罪的那種職業(yè)性或社會性活動”等資格刑;未遂也要處罰。(27)

(四)俄羅斯

俄羅斯1996年通過、1997年生效的新刑法典也以專章“計算機信息領域的犯罪”為名對計算機犯罪作了規(guī)定。該法第272條規(guī)定了“不正當調取計算機信息罪”:指不正當地調取受法律保護的計算機信息,且導致信息的遺失、閉鎖、變異或復制,電子計算機、電子計算機系統或電子計算機網絡的工作遭到破壞的行為。第273條規(guī)定了“編制、使用和傳播有害的電子計算機程序罪”:指編制電子計算機程序或對現有程序進行修改,明知這些程序和修改會導致信息未經批準的遺失、閉鎖、變異或復制,導致電子計算機、電子計算機系統或其網絡工作的破壞,以及使用或傳播這些程序或帶有這些程序的機器載體的行為。該條還規(guī)定:“上述行為,過失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的剝奪自由。”第274條規(guī)定了“違反電子計算機、電子計算機系統或其網絡的使用規(guī)則罪”:指有權進入電子計算機、電子計算機系統或其網絡的人員違反電子計算機、電子計算機系統或其網絡的使用規(guī)則,導致受法律保護的電子計算機信息的遺失、閉鎖或變異,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該條也規(guī)定,過失造成嚴重后果的,要負刑事責任。(28)

三、中國:問題與改進

中國在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典時,適時加進了有關計算機犯罪的條款,這就是:第285條規(guī)定的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第286條規(guī)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第287條規(guī)定的利用計算機進行傳統犯罪。最近,國務院又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議案,提請審議關于維護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決定草案,其中對利用網絡進行盜竊、詐騙、誹謗等15種行為明確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29)這些規(guī)定的陸續(xù)出臺,無疑對防治計算機犯罪、促進我國計算機技術的健康發(fā)展起著重要的作用。但與此同時,也必須看到,目前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還遠不能適應形勢發(fā)展的需要,存在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現簡略分析如下,并結合國外先進立法經驗,提出若干改進意見。

首先,犯罪化的范圍偏窄,需要予以適當擴大。例如,刑法第285條規(guī)定的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僅將犯罪對象限定為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和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顯然太窄,實際上,有些領域如金融、醫(yī)療、交通、航運等,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性也極其重要,非法侵入這些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宜將該罪的犯罪對象擴大到包括這些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又如,刑法第286條只規(guī)定了用技術手段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且破壞的對象僅限于計算機軟件,這就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來破壞計算機硬件或附件的行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計算機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其他更嚴重的后果。還有,竊用計算機服務的行為目前也處于立法空白狀態(tài),我國刑法第265條規(guī)定對竊用通信系統的行為可依照刑法第264條關于盜竊罪的規(guī)定處罰,但該條并沒有包括竊用計算機服務的行為。當然,由于國外法律大多持一元犯罪觀,即對違法與犯罪不作區(qū)分,違法(Violation)即犯罪,而我國法律則持二元犯罪觀,即區(qū)分違法和犯罪,一般的違法行為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理,嚴重的違法行為才用刑法來處理,因此,在借鑒國外立法例時,也不可照搬,有些國外視為犯罪的行為在我國可以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理,如前述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假如侵入的對象僅為一般用戶的計算機系統,則不宜以犯罪論處,可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調控范圍。(30)

其次,犯罪構成的設計不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過失犯罪。目前對計算機犯罪的主體僅限定為自然人,但從實踐來看,確實存在各種各樣的由法人實施的計算機犯罪,(31)因此,增設法人可以成為計算機犯罪的主體,是現實需要。再者,刑法第286條規(guī)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只限于故意犯罪,這是不夠的,至少對于那些因嚴重過失導致某些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遭破壞,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給予刑事制裁,否則達不到有效防治此類犯罪的目的。

第三,刑罰設置不科學,應當增設罰金刑和資格刑。計算機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其中許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為了牟利,因而對其科以罰金等財產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時,由于計算機犯罪分子大多對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戀性,因而對其判處一定的資格刑,如剝奪其長期或短期從事某種與計算機相關的職業(yè)、某類與計算機相關的活動的資格,實乃對癥下藥之舉。正因此,對計算機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時,再輔以罰金刑和資格刑,是當今世界各國計算機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國刑法第285、286條對計算機犯罪的處罰卻既沒有規(guī)定罰金刑,也沒有規(guī)定資格刑,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

第四,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不健全,亟需跟上。計算機犯罪的自身立法固然重要,但“制定相關法律來確保這些法律的遵守和執(zhí)行也同樣重要”。(32)這方面我們面臨的主要問題是:1、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7種證據,并不包括電磁記錄,實踐中對于電磁記錄的證據效力尚有分歧,應盡快明確;2、計算機犯罪的跨國特征非常明顯,“在互聯網上世界就如同一個小小的村落”,(33)這必將使此類犯罪的引渡問題空前增多,因而再度呼喚我國《引渡法》的出臺;3、由于刑法固有的屬性,決定了它必須建立在其他相關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基礎上,此即所謂的“刑法次要原則”,(34)而目前我國在計算機領域里,相關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還很不完善,應抓緊這方面的工作,以保證刑法與它們的彼此協調和正確定位。

①參見(美)MichaelHatcher,JayMcDannellandStacyOstfeld:ComputerCrimes,AmericanCriminalLawReview,Summer1999.國內眾多的論著也對計算機犯罪的概念或定義進行了多角度的介紹和探討,有關這方面的情況可參看以下著作:劉廣三:《計算機犯罪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60—66頁;趙廷光、朱華池、皮勇:《計算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9—33頁;于志剛:《計算機犯罪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56—68頁;陳興實、付東陽:《計算機·計算機犯罪·計算機犯罪的對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20—23頁。另外,順便就計算機犯罪、電腦犯罪、賽博犯罪、數字化犯罪與因特網犯罪五個概念的關系在此作一說明:計算機犯罪、電腦犯罪、賽博犯罪與數字化犯罪意義相同,“計算機犯罪”多出現于大陸學者的著作中,“電腦犯罪”則多出現于臺灣學者的著作中,而賽博犯罪和數字化犯罪乃分別由英文中的CyberCrime和DigitalCrime翻譯而來,前者系音譯,后者系意譯。至于因特網犯罪,其含義應窄于計算機犯罪,雖然自網絡發(fā)明以后,因特網犯罪已成為計算機犯罪的主要形式,但仍然存在不屬于因特網犯罪卻屬于計算機犯罪的單機犯罪。

②該案發(fā)生于1958年的美國硅谷,系一計算機工程師通過篡改程序竊取銀行的存款余額,但直到1966年才被發(fā)現。(參見于志剛:《計算機犯罪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7頁。)這或許可作為計算機犯罪黑數極高的一個例證。據有的學者分析指出,由于計算機犯罪本身所固有的隱蔽性和專業(yè)性,加上受害公司和企業(yè)因擔心聲譽受損而很少報案等原因,實踐中計算機犯罪絕大多數都沒有被發(fā)現和受到查處,真正發(fā)現的只占15%—20%。(參見莊忠進:〈〈電腦犯罪偵查之探討〉〉,載臺灣〈〈刑事科學〉〉1995年第39期,第127—128頁。)

③轉引自于志剛:《計算機犯罪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7—8頁。

④轉引自周光斌:《計算機犯罪與信息安全在國外》,載《中國信息化法制建設研討會論文集》,1997年3月,北京。

⑤轉引自陳興實、付東陽:《計算機·計算機犯罪·計算機犯罪的對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39頁。

⑥摘自美國律師協會的報告,轉引自劉廣三:《計算機犯罪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74頁。

⑦參見于志剛:《計算機犯罪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8—9頁。

⑧參見吳起孝:《高智能犯罪研究》,載《警學經緯》1997年第3期。

⑨參見劉廣三:《計算機犯罪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86頁。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刑法直到1997年才通過修訂的方式增加規(guī)定了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純粹意義上的計算機犯罪罪名,而從前述所引文獻對有關計算機犯罪的舉例來看,除了包括那些利用計算機進行盜竊、貪污等刑法意義上的犯罪外,還包括那些刑法雖沒有規(guī)定為犯罪但對社會有較大危害性的其他違法行為和失范行為如制造計算機病毒等,因而這里的“犯罪”概念應從犯罪學的意義上來理解,而不是從刑法學意義上來理解。本文其他地方所使用和引用的“犯罪”概念,也有這種情形,敬請讀者留意。(關于刑法學和犯罪學中“犯罪”概念的異同,可參看康樹華:《犯罪學—歷史·現狀·未來》,群眾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42—44頁。)

⑩參見趙廷光:《信息時代、電腦犯罪與刑事立法》,載高銘暄主編:《刑法修改建議文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⑾參見(美)尼古拉·尼葛洛龐蒂著,胡冰、范海燕譯:《數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頁。

⑿請注意,立法雖然是預防計算機犯罪發(fā)生的重要手段,但只是之一,而不是全部。防治計算機犯罪的其他手段還應包括技術防護、管理控制、強化執(zhí)法、建立國際合作機制等。有關防治計算機犯罪的綜合思考,可參見以下諸書:蔣平:《計算機犯罪問題研究》,商務印書館2000年8月版,第257—323頁;劉廣三:《計算機犯罪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49—284頁;(美)勞拉·昆蘭蒂羅著,王涌譯:《賽博犯罪》,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7—133頁。

⒀參見(英)尼爾·巴雷特著,郝海洋譯:《數字化犯罪》,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3頁。

⒁參見康樹華:《犯罪學—歷史·現狀·未來》,群眾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542頁。

⒂參見(英)尼爾·巴雷特著,郝海洋譯:《數字化犯罪》,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4—105頁。關于第三類立法,我國也有這方面的例子,如新刑法第287條規(guī)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定罪處罰。”另外,新華社2000年10月23日的一則消息指出,國務院近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議案,提請審議關于維護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決定草案,其中對利用網絡進行盜竊、詐騙、誹謗等15種行為明確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此種立法的作用,正如德國犯罪學家施奈德所言:它“不僅服務于明確無誤地適用刑法,而且也能夠為形成一種計算機職業(yè)內部的職業(yè)道德打下基礎。”(參見(德)漢斯·約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學》,吳鑫濤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頁。)

⒃參見(英)尼爾·巴雷特著,郝海洋譯:《數字化犯罪》,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6頁。

⒄參見(美)MichaelHatcher,JayMcDannellandStacyOstfeld:ComputerCrimes,AmericanCriminalLawReview,Summer1999.

⒅參見(美)AnneW.Branscomb,RogueComputerProgramsandComputerRogues:TailoringthePunishmenttoFittheCrimes,16RutgersComputer&Tech.L.J.1,32-36(1990).另有學者將美國各州的計算機犯罪立法內容歸納為以下7個方面:1、計算機侵入或未經授權的進入;2、篡改或變更計算機數據;3、盜用計算機服務;4、計算機詐騙;5、擁有非法計算機信息;6、報告違法活動的義務;7、未遂、共謀犯罪。(詳見(美)愛德華·A·卡瓦佐、加斐諾·默林著,王月瑞譯:《塞博空間和法律》,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2月版,177-182頁。)

⒆參見(美)MichaelHatcher,JayMcDannellandStacyOstfeld:ComputerCrimes,AmericanCriminalLawReview,Summer1999.

⒇參見前引文。

(21)參見前引文。

(22)參見(英)尼爾·巴雷特著,郝海洋譯:《數字化犯罪》,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6頁。

(23)參見蔣平:《計算機犯罪問題研究》,商務印書館2000年8月版,第289頁。

(24)參見(日)安富潔:《日本刑事程序和計算機犯罪》,載《法學研究》(日文版),1990年9月號。(轉引自劉廣三:《計算機犯罪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55頁。)

(25)參見于志剛:《計算機犯罪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46頁。

(26)參見(英)尼爾·巴雷特著,郝海洋譯:《數字化犯罪》,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14-115頁;蔣平:《計算機犯罪問題研究》,商務印書館2000年8月版,第289-291頁。

(27)參見羅結珍譯,高銘暄專業(yè)審校:《法國刑法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127-128頁。

(28)參見黃道秀等譯,何秉松審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140-141頁。

(29)參見注14。

(30)值得指出的是,雖然我國刑法已經增設了計算機犯罪的有關條款,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卻還沒有銜接上,考慮到治安管理領域出現的其他許多新問題和刑法修訂后這兩個法律在銜接上存在的嚴重脫節(jié),《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也亟需修訂。在修訂該法時,應將計算機領域的違法行為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予以規(guī)定。

(31)參見王遷:〈〈我們應該怎樣保護自己〉〉,載〈〈電腦報〉〉1997年9月12日。

(32)參見(英)尼爾·巴雷特著,郝海洋譯:《數字化犯罪》,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3頁。

(33)參見趙廷光、朱華池、皮勇:《計算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9頁。

(34)參見EuropeanCommitteeonCrimeProblem:Computer-RelatedCrime,Strasbourg,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