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權行政法保護缺失探析論文

時間:2022-11-01 1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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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權行政法保護缺失探析論文

【摘要】住宅權作為憲法規定的一項自由權,尚未擴張到生存權意義上的公民“對住宅”的權利,對該權利的保護,目前還是行政法的盲區。即使是對自由權意義上的住宅權的保護,我國的行政法也存在很多缺陷:一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在保護公民的住宅免受他人非法侵入上還存在住宅范圍不清、“非法侵入”的標準不明等缺陷;二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土地管理法》在尊重公民住宅權上也存在不少疏忽;三是住宅權事實上是一種沒有救濟的權利,目前只能將住宅權降格為財產權并依據《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獲得很少的救濟。

【關鍵詞】住宅權;行政法;非法侵入

也許,你的房屋被列為公益征收的范圍,但你與政府之間就補償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就在你家沒人的晚上,你家長期居住的住宅消失得無影無蹤,而受到憲法住宅權保護的那些放置于住宅內的惟一的先人照片、讀書筆記、智力成果以及那些不愿人知的巨額現金和首飾等也隨之下落不明,但你要求國家賠償時卻無證據加以證明……。也許,你是下鄉回城的無家可歸者,住在自己違章搭建的簡易房內,政府已經容忍你住了十幾年了,現為整頓市容,一夜之間將你的違章建筑化為平地,而放置于違章建筑內的那一點可憐的財產也不翼而飛……。也許,你是殘疾人,長期住在國家免費供你居住的公房內,現在公房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拆除,而政府又拒絕給你安置,那么你將成為新的無家可歸者……。

上述現象反映了我國在住宅權保障上出現的困境,原因是我們將住宅權降格為財產權甚至住宅所有權而提供保護的做法。為了切實保障那些必須借助住宅權所保護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包括隱私權)、住宅空間內的財產、通信秘密等權益,本文特就我國行政法在保障住宅權上存在的問題,發表幾點拙見,以期為有關法律法規的修改提供一點建設性意見。

一、國家滿足公民擁有住宅的義務:行政法的盲區

住宅權是一種放任的權利(therighttobeletalone),目的是免除政府的不合理(unreasonable)搜查和侵占,①因而適用“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這一法則。

這種意義上的住宅是“家”所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最能保障每個人以最適合于自己的文化、技能、需求和愿望的方式安排自己的生活環境,是公民最安全、最隱秘、最獨立的私人生活領地,是公民人身自由、隱私、財產以及其他私人生活上不可缺少的利益之屏障。因此,每個人的住宅被普遍理解為每個人家庭生活不可缺少的空間及物質條件,是每個人人身自由的自然延伸,是保護每個人自由的城堡,是公民權利的“守護神”,“在一個人的四堵墻之內”發生的一切,對公眾都是隱藏的或秘密的,只要不損害公共利益,即使是在家看黃碟,警察也無權干涉。

但是,僅將住宅權限定在那些有能力獲得住宅者擁有住宅的權利,以及保護其住宅免受任意干涉,那么至少從道義上講,證明住宅權的正當合理是有難度的。換句話說,片面強調對自由權意義上的住宅權的保護,對于無家可歸者來說,可能只是意味著“流浪”的自由、不安全和沒有隱私的自由。因此,從保障實質平等的要求出發,行政法不僅應當保障傳統自由權意義上的住宅權,也應當保障公民享有“對住宅”的權利。例如,西班牙憲法和荷蘭憲法都規定,政府有責任保障公民獲得適當和足夠的住房,以保障公民個人的隱私和家庭生活。法國在1990年通過“羅伊·貝森”法案,其宗旨也在于確保所有階層都能獲得住房,并特別規定政府各部門有責任制定住房計劃,以保證下層人民的住房權利。瑞典政府的住房政策規定:“享有良好的居住環境和寬敞的住房條件是國民的社會權利。”②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批準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每個人有為他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物和住房的權利,各締約國有義務采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公民“對住宅”的權利,意味著個人有權享有對最低程度的有尊嚴的生活所必需的住宅。能否將自由權意義上的住宅權擴張到公民“對住宅”的權利這一社會權并獲得保障,反映了國家保障公民的“首要”人權——生存權的態度。就中國人的生存權而言,中國人的溫飽問題基本解決了,但是在目前房地產價格虛高不下的情況下,普通百姓要住上舒適的住房還比較困難。因此,按照憲法規定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住宅權的義務,已不能僅僅限于不侵犯公民住宅權和防止公民住宅權受侵犯的義務,還應包括滿足的義務,即國家應向那些確實無能力購買住房的人提供適當的確保其能安全、和平和有尊嚴地生活所必要的住房的義務。為保障每個人都有一個穩定的家,就必須保障每一個沒有住宅而需要建房的人能獲得建房所需要的宅基地,如允許中下階層的建房者通過住宅合作社的形式向政府申請建房所需要的“宅基地”。

另外,國家還負有從整體上采取有效措施,促進每個公民盡快地獲得足夠的住房的義務。根據這一義務,國家有義務采取宏觀調控措施控制高房價、擠兌房地產泡沫、向房地產開發商獲得的暴利征收高額稅收等,使更多的人容易獲得基本生活所需要的住宅。因此,就如何強制政府履行上述義務,以保障無家可歸者“對住宅”的權利而言,我國目前的行政法是嚴重滯后的。

這里的問題在于,如何界定這里的“無能力購買住房者”和“無家可歸者”?鑒于一般情況下前者都包括了后者,因此,國家應優先保障無家可歸者“對住宅”的權利。但是,“無家可歸者”在西方國家也是一個備受爭議的概念,無論是從地點還是從時間的邊界來看,人們都有不同的認識。就地點而言,有人認為“無家可歸者”是睡在緊急避難所,或者睡在通常不作為住房使用的地方,如汽車、廢棄的建筑、地道、公共汽車或火車站、蒸汽爐、門口、海灘、山洞、樹林、公園、橋下等;另一些人認為“無家可歸者”還包括那些住在朋友或親戚家、危房、監獄、旅館的單人房、流動工人居留處的人。就時間而言,有人認為“無家可歸者”應包括因為受災或者因被驅逐而短期睡在非常規的或者臨時的環境中的人;另一些人則明確將“無家可歸”定義為通過相當長的時間建立起來的一種生活方式,且這種生活方式已成為一種長期現象。人們往往根據各自研究目的的不同,對時間和地點之邊界作出不同的描述,因而就出現了“無家可歸者”的不同定義。但不管采取什么樣的定義,它都有兩個共同點:一是居住地是臨時的或不穩定的;二是這樣的居住狀況是長期的而非短期的。③因此,我國將來界定“無家可歸者”的范圍時,也應注意這一點。

二、國家保護公民住宅免受“非法侵入”的義務:《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之缺陷

2005年夏天某日,天氣炎熱,一民工熱得難受,看見樹下停著一輛豪華轎車,玻璃未完全關好,于是爬進車內睡了一覺,車主回來后非常生氣,將民工扭送派出所,要求對其進行處罰。民警了解情況后,認為民工只是未經車主許可就進車內睡了一覺,并沒有盜竊等違法行為,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9條規定的“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中的“住宅”并沒有說包括私家車,因而民警認為處罰民工沒有法律依據,最后只能對民工進行教育后放行了事。問題是,這里的“住宅”指的是什么?私家車、臨時租賃的旅館客房、作為居所的違章建筑等是否是住宅?④什么叫“非法侵入”?“夫妻看黃碟”事件⑤中的警察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進入公民住宅,是否構成“非法侵入”?警察在公民住宅外安裝竊聽器以及使用其他高科技探測設備探測公民在住宅內進行的活動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侵入”?推銷員未經房主許可就推開公民住宅的大門進行推銷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侵入”?半夜向他人住宅撥打騷擾電話的行為(實踐中存在定性上的爭議)是否構成“非法侵入”?在美國,住宅的支配者對于他人可否進入住宅擁有許諾的權利,無論是誰,未經住宅支配者許諾而進入住宅的,都將視為對于住宅支配者住宅和平權的侵害。這種侵害并不限于國家對住宅內空間的直接進入,還可以是通過秘密的電子監視或者安裝監聽裝置或隱藏的錄像機等形式“侵入”公民的住宅,甚至對住宅環境的極度干擾如噪音污染、空氣污染、放射性污染等,也可以構成對住宅的侵入。⑥筆者認為,為保障國家機關切實履行好保障公民住宅不受他人非法侵入的義務,行政法應明確規定有關“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構成要件。

那么,正在制定的《行政強制法》應怎樣規定行政機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強制進入公民住宅或強制對公民住宅進行檢查、搜查等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呢?也許美國的做法能為我們提供一些參考意見。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人民有保護其身體、房屋、文件與財產不受無理搜查與扣押的權利,此為不可侵犯的權利。除有可能的理由,以宣誓或鄭重聲明保證,并詳細描繪指定搜查的地點、拘捕的人或押收之物外,法院不得頒發搜查證、拘捕證或扣押證?!焙荛L時間以來,法院的判例都認為,政府的行為構成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政府的行為侵犯了個人合理期待的隱私;二是要求偵查人員的身體實際進入諸如住宅的某個場所進行搜查?!雹呔偷谝粋€條件而言,“合理期待的隱私”最早是作為法院擴張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適用范圍的理論基礎,但是后來反而成了法院限制第四修正案適用范圍的理論依據。根據“合理期待的隱私”理論,法院取消了曾經要求行政機關搜查商業場所以及公共職員的個人辦公室必須遵循第四修正案(即必須有可能的理由⑧并獲得搜查證)的做法,因為辦公場所中的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比已經微不足道,個人完全可以把自己個人的東西放在家里。⑨另外,法院通過發展特別需要理論(SpecialNeedsDoctrine),為行政機關基于特殊需要而在無搜查證和可能理由的情況下,侵入狹義住宅(即住所)以外房屋的合憲性提供辯護。根據這一理論,如果在特殊情況下行政機關確實難以遵守修正案的上述兩個要求時,則通過平衡檢驗(balancingtest)來確定搜查或拘押措施的合理性,如果執法的需要超過了受侵犯的個人自由或者私人利益,則認為其并不違反第四修正案。⑩筆者認為,這種平衡檢驗方法特別適用于對流動住宅、臨時住宅以及同時作為經營場所的住宅等的搜查或檢查是否合憲的判斷。就第二個條件而言,法院目前的判例認為搜查的方式已不限于身體的直接進入,還包括諸如使用高科技手段探測公民住宅內的活動等其他方式。如2001年6月11日美國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多數通過的克羅訴美國案,認定未獲得搜查證而使用非大眾所使用的方法(即在室外使用210探溫器)探測個人住宅內的活動這種前所未有的侵入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11)

三、國家尊重公民住宅權的義務:《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與《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之不足

“無恒產便無恒心”,沒有家或者家一直處于動蕩之中,人類的文明將無從建立。因此,要保障每個人都有個穩定的家,國家就必須尊重和保障公民作為自由權意義上的住宅權。而按照人們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理解,“尊重住房權的責任要求締約各國不得實施、鼓勵或者容忍強迫或者專橫地將任何個人或者群體驅逐出自己的住宅”。(12)但是,我國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沒有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取得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授權的情況下,就對私有財產(將房屋視同私人財產)的征收或征用事項作出規定,且沒有區分城市房屋的拆遷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還是商業開發需要,沒有區分住宅類和非住宅類的房屋,沒有區分宅基地使用權和一般土地的使用權,而是將私人住宅降格為私人財產來對待,并賦予有關國家機關強行拆除公民住宅(見第17條(13))的權力,因此,總體而言,該條例沒有銜接好與《立法法》和憲法規定的關系。

我國憲法第13條明確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睉椃ǖ?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同時,根據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8、9條,對非公有財產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未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國務院無權就“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對公民房屋進行拆遷”(即對房屋的征收)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但國務院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條并沒有告訴我們,國務院已經取得了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的授權。因此,即使將住宅權降格為財產權,且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確實必須對公民的住宅實行征收或征用,但在《立法法》和2004年憲法修正案公布實施之后,這樣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就不能再作為行政機關征收公民住宅的依據。從憲法修正案的規定來看,即使對非公有財產實施征收,征收與補償的依據也只能是法律,而非行政法規。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見《土地管理法》第58條),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很多情況下基于私人利益或開發商利益),并允許第三人對老百姓的房屋實施拆遷,更是值得商榷。從憲法第13條和《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精神來看,此種收回土地使用權所導致的對公民房屋的拆遷應當受到比公益征收或征用更多的限制。依照憲法第13條和《立法法》第8條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事項都無權作出規定,又怎能就此類非基于明確的公共利益需要而強制拆除公民房屋的事項作出規定?政府既然接受國有土地所有者的委托,行使國有土地所有權能,那么就應當與公民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只要政府把一定期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給公民,雙方形成的就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即使要對舊城區進行改造,也沒有必要由作為國有土地所有者的委托人即政府單方面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做法實際上違反了誠信原則),完全可以把舊城區改建的任務交給舊城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人。事實上,“舊城區的改建”是否為一種緊迫的公共利益,是非常值得斟酌的。如果說是一種公共利益,那么政府就不應該向“拆遷人”發放拆遷許可證,讓第三人來拆除公民的住宅,相反只能委托“拆遷人”來拆遷,政府才是這里真正的“拆遷人”,有關責任應由政府承擔;如果不是一種公共利益,則政府動用行政權,并“許可”第三人來拆除公民的住宅,為的只能是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本質上是對憲法平等原則的違背,侵犯的是公民的平等權。即使“舊城區的改建”屬于公共利益,但是因為政府拆除的是公民的住宅,如果公民拒絕拆遷,政府就只能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強行拆除公民的住宅,其結果必然是侵入公民的住宅,從而侵犯公民受憲法保護的住宅權,構成憲法第39條規定的“非法侵犯公民的住宅”的行為。

另外,《土地管理法》在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問題(此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事實上已經構成對土地的征收)上,既沒有對國有土地的用途作出區分,也沒有關于國有土地收回后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公民住宅權之間的沖突如何處理的規定,這實際上是將“宅基地”使用權視同一般土地使用權對待的結果,是對憲法規定的住宅權的蔑視。筆者認為,房產畢竟是附著于地產的,只有房產權而無地產權或者只有一定期限的宅基地使用權,那是不完整的、不穩定的、孕育著危險的權利,建立于其上的住宅權是靠不住的。一句話,相比一般土地使用權來說,“宅基地”土地使用權應當受到行政法更多的保護。為保障每個公民都有一個穩定的家,《土地管理法》應當嚴格區分“宅基地”使用權和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權,并確?!罢亍笔褂脵嗟姆€定性,不得隨意進行調整。

四、缺乏救濟的住宅權:行政救濟法之嚴重缺陷

回到文章開頭提到的事例,政府半夜派人拆除公民住宅的行為在行政法理論上明顯屬于無效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無效與可撤銷是以行政行為違法的“明顯與嚴重”程度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作出的一種區分。但哪些行為屬于“無效”或“可撤銷”,其界限目前并非那么明晰,還有待法律的明確規定。就無效行政行為與可撤銷的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而言,“如果是無效的決定,這個決定自始沒有發生效力,法院在其他訴訟案件中也可審查它的效力。如果是可撤銷的決定,法院只能在本案中審查它的效力,在可以起訴的時效以后,這個決定就不能再受到攻擊?!?14)“依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賦予權利時,任何人均無尊重其權利之必要,若發生侵害權利訴訟,民事法院亦得以獨立之見解,宣告其權利無效?!?15)根據理論上的主流觀點,無效的行政行為都是明顯或嚴重違法的行政行為,由于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已經被突破,因此,相對人可不履行無效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且對不履行這種義務的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行政行為被宣布無效后,被行政行為改變的狀態應盡可能恢復到行為以前的狀態,對相對人所造成的一切實際損失均應給予賠償。(16)

上述觀點盡管得到了《土地管理法》(17)等法律法規的佐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也從制度上對法律明確規定無效的行政行為與一般的違法行政行為進行了區分,并要求法院對于法律明確規定無效的行政行為,必須判決確認其無效,而不能撤銷,但是對于行政行為被確認無效的后果是什么,例如公民能不能“對政府故意毀壞公民住宅這種最嚴重侵犯公民住宅的行為”(18)行使抵抗權,能不能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公民住宅內的隱私、信件、財產等權益受到損害的證據應當由誰來提供,目前的行政法全部保持了沉默。

按照《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民對住宅權受侵犯的,盡管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只能按照財產權受損害的救濟方式請求救濟,這樣一來,受害人必須對財產權遭受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義務,也就是說,受害人對于遭受破壞或者不翼而飛的那些放置于住宅內的不愿意為人知曉的財產,如金銀首飾、現金等(本身屬于隱私的范疇),必須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受害人事實上往往無法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所能夠提供的只是自己的住宅被毀掉了的證據。對于受害人放置于住宅內的受住宅權保護的財產以外的生活上不可缺少的其他權益,如信件、電話號碼本、讀書筆記、尚未發表的智力成果(例如書稿)、惟一的先人照片等等,不僅難以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且即使有證據加以證明,《國家賠償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其是否屬于國家賠償范圍以及應如何對這些損害進行賠償。這就是說,將住宅權降格為財產權事實上很難獲得《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救濟。因此,我們必須修改這兩部法律,明確規定公民對行政機關違法侵犯公民住宅權的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和要求國家賠償。

但這里出現兩個問題:一是公民的住宅被毀后,應由誰來證明受住宅權保護的其他權益的損失;二是受住宅權保護的權益損害的具體賠償標準如何規定。如果由受害人承擔證明義務,受害人的住宅權事實上等于沒有救濟;如果行政機關對受害人所主張的權益損害負責,受害人又可能“獅子大開口”,這里存在兩難困境!筆者認為,如果采取國外的禁止令訴訟等方式依然不能防止行政機關動用行政權違法侵犯公民住宅的,法律就應當選擇后者,由行政機關對受害人所主張的受住宅權保護的一切權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代之以一種懲罰性賠償制度。美國法院在史密斯訴韋德案(Smithv.Wade)的裁決中認為,如果行政侵權行為表現為邪惡的目的或意圖,或對他人受保護的權利表現出疏忽大意或無情漠視,陪審團可以對公務員個人確定懲罰性賠償。(19)盡管這有違大陸法系國家侵權法上的“填平”原則,但懲罰性損害賠償對于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為人具有有效的威懾力。當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住宅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非法搜查、侵入或毀壞公民住宅,而受害人又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實際損害大小時,將面臨損害賠償上的特殊難題。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會按照經驗規則或者采取“推定損害”賠償的方式來賠償公民受損害的基本權利,而美國除可能主張給予受害人某種形式的“推定損害”賠償外,陪審團成員也可能被要求根據某項憲法權利在政府制度中的重要性、在美國歷史上的作用以及在公務活動中的意義等因素來確定該項權利的金錢價值并給予賠償,此種損害賠償主要是用來賠償受害人憲法權利的抽象價值損害。但對于是否應當按照受侵害的基本權利本身的抽象價值來賠償受害人損失,贊成者有之,反對者有之,(20)至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因此,住宅權受侵犯后的損害賠償標準如何確定,依然是一個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理論難題。

【注釋】

①DavidJ.BodenhamerandJamesW.Ely,Jr.TheBillofRightsinModernAmericaafter200Years,Bloomington:IndianaUniversityPress,1993,P.122.

②尹中立:《房價漲跌本由市場調節總理為什么要關心房價》,載2005年3月20日《南方周末》。

③SeeF.StevensRedburnandTerryF.Buss,RespondingtoAmerica’sHomeless,NewYork:PraegerPublishers,1986,P.14-15.

④林來梵教授認為,住宅是指“私生活在物理空間上所展開的場所,其成立也無須具備標準的建筑結構或持續性的占有等時空上的要件”。按照這種理解,個人居住的違章建筑也可以是住宅。參見林來梵:《臥室里的憲法權利——簡評“延安黃碟案”》,載《法學家》2003年第3期。

⑤張弈姿:《“看黃碟”風波全記錄》,載2003年1月3日《北京青年報》。

⑥[奧]曼弗雷德·諾瓦克:《民權公約評注》(上),夏勇等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301頁。

⑦TonyMauro,IllustratedGreatDecisionsofTheSupremeCourt,ADivisionofCongressionalQuarterlyInc,2000,P.85.

⑧僅當獲得的可靠信息使人們有理由相信在要搜查的地方可以發現違法的證據時,搜查才具有可能的理由。

⑨SeeDavidJ.BodenhamerandJamesW.Ely,Jr.,TheBillofRightsinModernAmericaafter200Years,P.127-128.

⑩SeeDavidJ.BodenhamerandJamesW.Ely,Jr.,TheBillofRightsinModernAmericaafter200Years,P.122.

(11)SeeKyllov.UnitedStates,CertioraritotheUnitedStatesCourtofAppealsfortheUnitedCircuit,No.99-8508.

(12)艾德等:《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權利》,黃列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頁。

(1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p>

(14)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59頁。

(15)林紀東:《行政法》,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327頁。

(16)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161頁。

(17)《土地管理法》第78條規定:“……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18)徐顯明:《公民權利義務通論》,群眾出版社1991年版,第162-163頁。

(19)JamesA.Henderson,Jr.RichardN.Pearson&JohnA.Siliciano,TheTortsProcess,NewYork:AspenLaw&Businss,1999,P.804.

(20)JamesA.Henderson,Jr.RichardN.Pearson&JohnA.Siliciano,TheTortsProcess,P.809-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