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審判機關關系
時間:2022-04-11 11: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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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獨立而專門的憲法地位決定了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執行法律的活動負有專門的監督職責。
在我國的國家權力架構中,檢察機關是與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平行的國家機構,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并向其負責,享有獨立的憲法地位,行使專門的法律監督職責。透過這一國家權力架構,可以看出在我國一元化的政治體制下所建構的特殊的權力制約機制,即國家權力機關行使普遍監督權,而將專門的法律監督權授予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機關以監督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其他國家權力依法行使為基本職能,對政府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為和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行為依法進行法律監督。這樣的權力制約關系折射到刑事訴訟活動中,就形成了以法律監督關系為依托的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審判機關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這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在具體的訴訟活動中,是通過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各項訴訟監督職能體現的,如對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和采取強制措施的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對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對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審判人員是否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監督等。這種監督,具有維護司法公正、保護人權的功能。
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決定了檢察機關在程序上與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之間存在一定的制約關系。
現代司法職能歷經發展變革,形成了當今各國普遍實行的檢察機關對于警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雙向制約的訴訟格局。我國的刑事法律制度基本采取了類似的框架設置,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審判機關之間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關系也體現為檢察機關對警察機關、審判機關的雙向制約關系。
從司法活動的歷史發展來看,專門的控訴職能及其行使機構的產生和發展是基于分化全能法院、以訴訟彈劾主義取代訴訟糾問主義的需要,也就是說,公訴權及檢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制約審判權、防止法官司法專橫而產生的。這種制約作用在后來的發展中具體化為不告不理原則,即只有檢察機關將案件起訴到法院,法院才能發動審判權,而且法院在其后的審判活動中不得就未經檢察機關起訴的對象和事項進行審判。從各職能活動內在的功能上看,偵查是實現控訴目的的手段,偵查活動從屬于公訴活動,偵查機關是檢察機關進行公訴活動的輔助機關,偵查權與公訴權具有內在的一致性,兩者分立只是基于訴訟專業化的需要。
從訴訟流程的走勢來看,檢察機關位于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之間,但決不是只起著簡單的呈遞作用,而是通過公訴權對偵查權和審判權的制約保證刑事法律的準確適用和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正是在這樣的意義上,我國檢察機關作為行使公訴權的國家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通過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引導偵查等對公安等偵查機關形成制約,通過提起公訴、支持公訴等對法院審判權的啟動和審判的內容形成約束。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要受到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制約。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定的調整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相互關系的重要原則。對這一原則不能進行機械地分段理解,也就是說,互相配合是在分工負責前提下,為促成程序上的順序連接的配合,任何機關均不能超越法定權限或者互相代替行使職權;制約與分工是密切相連的,分工就是為了達到制約的目的,制約是在分工基礎上的制約。制約與配合不是互相矛盾的,作為刑事訴訟的職能主體,三機關對于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的順利實現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不能以制約為由互相鉗制、扯皮造成訴訟的拖延。因此,“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對合理的偵訴關系和訴審關系的一種描述。在合理的偵訴關系和訴審關系之下,三機關應遵行法律關于其各自法定職責的規定,不互相代行職權,通過職權劃分和程序設定實現互相制約。在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之間,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引導、審查和制約是受訴訟職權和案件管轄上的分工限制的,檢察機關不能超越職權的劃分和程序的限定而代替公安機關行使職權,這一點首先就體現了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制約。其次,公安機關對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不起訴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從程序上也體現了對檢察機關的制約。在法院與檢察院之間,盡管公訴權對于審判權具有發動和約束效力,但控訴目的能否實現,最終要取決于法院審判權的行使,而這種審判權的行使是依法獨立進行的。審判的結果,既不以檢察機關的公訴請求為轉移,也不以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的行使為轉移。這表明,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和公訴權的行使并不會造成對審判權的侵犯,而是互相制約的重要形式。
總之,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檢察機關應正確認識并處理好與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的關系。既要加強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和法院審判活動的監督、制約,保證國家法律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得到統一正確的實施,又要嚴格遵守法律關于檢察機關訴訟職權的規定,正確行使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不能超越職權界限代行或侵奪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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