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制度思考論文

時間:2022-04-10 09: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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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制度思考論文

[內容提要]:沉默權制度是保障人權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許多國家得到普遍確立。而在我國法律上還未得到確認,隨著我國對人權保護問題的進一步重視,同時也為了和國際接軌,沉默權制度最終將會在法律上得到確認。本文從沉默權制度的概念、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權的行使及限制三個方面展開論述,力圖通過本文來引起人們的普遍關注。

[關鍵詞]:沉默權,必要性,行使,限制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執行已近半個世紀,它對我國有著不可磨滅的功勛。基于此原因“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在人們頭腦中的地位可以說是根深蒂固,而要實行與其背道而馳的沉默權制度又談何容易呢?因此,確立沉默權將是一個頗費周折的過程。

一、沉默權制度的概念

沉默權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對司法機關的訊問有權拒絕陳述,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并且不因拒絕陳述而被司法機關作出對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學者對沉默權的理解主要從四個方面出發的:

(一)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義務向追訴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或其它證據。追訴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犯罪嫌疑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檢察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這一權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這一權利而作出對其不利的推論。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陳述,法庭不得將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強制或壓力所作出的陳述作為定案的根據。

從以上四點可以看出,沉默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種特權,在不利于己的情況下保持沉默。在有利于己的情況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陳述。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與陳述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利。又享有如何進行陳述的權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陳述和不利于己的陳述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利。因此沉默權又被稱為反對自我歸罪的一種特權。

二、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關于我國是否確立,或者說是否引進西方的沉默權制度進行了大量的討論,贊成者有,持否定意見的也有,筆者對此持贊成態度。但在為什么確立和如何確立沉默權的問題,筆者卻有不同看法,下面就此作簡要論述:

(一)我國為什么要確立沉默權制度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已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執行了近半個世紀,它對我國建國初期五十年的政權穩定和經濟發展的確有著不可磨滅的功勛。基于此原因,“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在人們頭腦中的地位可以說是根深蒂固,要實行與背道而馳的沉默權制度談何容易呢?因此確立沉默權將是一個頗費周折的過程,而為什么確立沉默權恰恰是這個問題的關鍵。筆者認為有兩大方面的因素:第一,外部因素。即國際環境的影響,沉默權制度起源于17世紀英國的利伯爾案件。利伯爾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為由對司法人員的訊問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機構的認可,被告人的沉默權遂成為英國刑事法律原則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證據法》中得到確認。美國最早移植了這一制度,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證其罪”,此后又通過判例從程序上對被追訴人的沉默權提供了切實的保障,將告知被追訴人有權保持沉默納入著名的米蘭達規則。二戰以后,隨著人權問題的國際化,刑事沉默權制度在各國得到普遍確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其中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至1997年底已有140個國家加入了該公約,其中絕大多數國家先后確立了沉默權制度。300多年前始于英國的沉默權。為什么會得到當前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同呢?這是需要我們頭腦中思考的一個問題。1998年10月5日,我國簽署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使沉默權問題終于浮出水面。但熱烈討論之后,我國法律對沉默權仍是未加肯定。

筆者認為既然我國現已加入了該公約,在沉默權制度問題上,就應當與國際接軌確立沉默權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席之地。

第二,內部原因,即國內各種因素的綜合。首先,我國新的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已明確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司法實踐中已開始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賦予被告人沉默權則是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基本的要求。從某種意義上說,如實陳述義務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矛盾的。應當以沉默的權利來代替供述的義務。其次,沉默權體現著公平和正義,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實際上是給犯罪嫌疑人一個抗衡偵查和控訴的權利。使訴訟結構趨于合理化,在訴訟中本就處于劣勢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可能防衛正當權利不受侵害,以此來保證控辯雙方力量對比的相對均衡。從這個角度來說,確立沉默權是大勢所趨,是人類文明發展的要求。再其次:“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已帶來了許多負面影響,最突出的就是刑訊逼供問題。確立沉默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證行為的借口和便利條件。從訴訟規律上分析。“誰主張,誰舉證”是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一般規律,追查犯罪,懲罰犯罪必須從事實為根據,指控公民實施了犯罪行為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如果國家追訴機關可以將查明犯罪事實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那么,不就等于要求由被追訴人自己證明對自己的指控了嗎?因此,如果在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特別是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為,避免刑訊的發生;有利于保證辦案質量,防止冤假錯案。這是它不可忽視的作用,也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改革的需要。同時,可以促使偵查機關完善偵查方式,不斷提高偵查技術,有利于辦案人員素質的提高,也可以使我國的法律體系和訴訟結構更趨于合理,保證我國人權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當然,這只是從好的方面看沉默權。有人認為,我國不適宜引進沉默權,至少是現在不適宜,認為這是一種法治浪漫主義。其實,這種謹慎完全不必要,任何時代的進步都要付出一定的代價。如果我們理解了這一點就會明白,確立沉默權以后,我們遇到的困難僅僅是暫時的。長痛不如短痛,我們現在的變革迎接的挑戰,遠遠勝于我們后輩由于落后而導致的愚昧。況且,確立沉默權也并非只對追訴機關不利,同時也意味著被追訴人的兩難選擇:保持沉默必然失去部分對自己行為辯護權,行使沉默權,則必須打破沉默。從這個意義上來談,確立沉默權對追訴機關是有利的。

(二)如何在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

確立沉默權制度,是法制進步的體現,是文明與野蠻的區別。確立沉默權制度,也是大勢所趨,是絕大多數人的意愿,是人類文明不可逾越的,但僅僅有良好的愿望和準備迎接困難的決心是不夠的,必須進行完善的準備,把“代價”縮小到最小的范疇。筆者認為確立沉默權,必須首先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我國現行法律是否包含了沉默權的內容?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認為,我國法律雖未明確規定沉默權,但其已蘊含在立法中。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自我辯解和辯護的權利。對該權利的放棄,當然也可以表現為沉默的外觀,即行使了沉默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必須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這可看作特殊沉默權的立法表現,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宋輝英指出,以上認識是對沉默權的誤解。本人也同意這種看法,理由如下:1、應當明確辯護(解)權與沉默權的關系。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在不利于自己的環境中享有的一種自我保護的權利,在不利的環境中如稍作解釋即可消除誤會的話,當事人當然會選擇辯護權,但假如辯護會招致更多誤會的,那么,當事人只能選擇沉默權了,而辯護權既可在有利的環境中行使也可在不利的環境中行使。保持沉默并不是對辯護權的放棄。我國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供述的義務。如實供述之后,可以進行辯護。即使放棄了辯護權,仍要如實供述。假如放棄辯護權就意味著行使沉默權的話,那么,不如實供述就不應當受到“抗拒從嚴”的制裁。由此可見二者的關系并不矛盾。2、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對與案件有關的問題拒絕回答,并不會因此受到追究,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回答與否都不可能產生任何法律后果,更談不上受到追究,二者有著明顯的區別。

第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我們必須放棄,這種攻心為上的政策在我國特定時期的確起過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異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斷提高,其心理素質也是以前望塵莫及的。這項政策已在慢慢的失去其往日的光輝。因此,退出歷史舞臺是其必然的選擇。這是其一。其二,亂世用重典,治世用輕典,我們現在社會穩定,經濟發展持續上升,人民安居樂業,沒有必要“從嚴”而應以教化、教育、挽救為主,懲罰為輔。其三“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無法律依據,因為對犯罪嫌疑人量刑取決于其所犯罪行種類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一個按刑律應當判處死刑的殺人犯,即使他將其所犯罪行向偵查機關全部坦白了,也不可能因其“坦白而從寬,其實這項政策與刑訴法第93條的規定,實際上是為懲罰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三,去掉刑事訴訟第93條關于如實陳述義務的規定。首先,這一規定的實質即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無論是否真實都必須涉及與案件有關的一些人和事,能夠為查明案件事實提供一定的線索,而且,可以與其它證據相互鑒別,有利于審核其它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其次,在司法實踐中,違背沉默權的這一規定,越來越顯露出其弊端,最突出的就是刑訊逼供問題,為什么這樣說呢?因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內容很明顯:偵查人員(包括其他司法機關人員)有權提問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回答,這條規定的實質在于規定司法人員審問犯罪嫌疑人必須提供與案件有關問題的義務,從而為某些司法人員刑訊逼供提供了可能。因此,確立沉默權的前提,就是必須放棄第93條的規定。

第四,明確沉默權的最終價值,人的尊嚴是人類的終極目的。而沉默權制度則是保障人類尊嚴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從絕對與實用的角度來說,沉默權確會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制裁,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終價值。美國歷史上著名的聯邦法院大法官奧利旨。溫德爾。霍爾姆斯曾說過:“罪犯之逃之夭夭與政府的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第五,沉默權應當通過立法來確認,使沉默權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

三、沉默權的行使及限制

有人認為,在偵查階段應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但在審判階段,被告人則不享有該權利。持反對意見的人認為,沉默權對我國來說是超越國情的,既無助于避免刑訊逼供,也使口供這一直接證據大為減少不利于打擊犯罪,只會陡增偵破案件的難度。

筆者認為,應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對于被告人的沉默權應當予以限制。

第一,隨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結以及新加入公約的成員國不斷增加,加快了沉默權在世界范圍內的推廣。國際條約也是我國法律的淵源之一,我國在加入公約時又未有任何的限制規定,因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應予以明確規定沉默權。

第二,司法實踐中,很多司法人員執法觀念陳舊,刑偵手段相對落后,為了追求破案率,造成大量刑訊逼供現象出現,對沉默權的明確,也是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以及我國刑法確定的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的。

第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不會阻礙偵查,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被告人如在庭審中行使了沉默權,那也就部分放棄了抗辯權,只要公訴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足以證實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的證據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也不會妨礙對其的審理與判決。當然,在對沉默權予以明確規定的同時,也要考慮到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即要保護人權也要打擊犯罪,同時要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為了更有效地打擊犯罪,應對沉默權的行使有所限制。

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發現場被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向警方說明其到現場的時間,目的以及行為過程,不能以沉默權對抗偵查人員的訊問。

其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處等處發現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須明確說明其來源,并提供相關證據,否則,就有可能對其作出不利推定。

其三,在有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權也會被定罪處罰,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因此,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可以規定例外情況,如個人行賄、受賄案件,洗錢犯罪案件以及一些金融詐騙案件等,并且應在法律上明確。如果在此范圍之內,犯罪嫌疑人繼續保持沉默,法庭就有可能對其作出不利的判決。

綜上所述,沉默權制度是保障人權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然而,它建立于一種對人權高度尊重的司法背景之下,而且伴隨著對配套制度較高的要求,同時可能對犯罪嫌疑人利益帶來一定的損害。因此,對于我們這樣一個司法資源不足。而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個人權利難以充分張揚的國家來說,沉默權制度的確立必須會經歷一個艱難過程。

我們在考慮其制度的設立時應當注意,既要解決價值問題,又要解決技術問題,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拉動”實踐,但又不能脫離中國的實際太遠,既要充分重視保護人權,又要適當考慮打擊犯罪,維護法律秩序的需要,從而實現利益與價值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