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維權功能定位及法治化思考
時間:2022-09-30 02: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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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黨的十八大以來,對新時代我國工會工作作了許多重要論述,賦予中國工會組織“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新的豐富內涵,為工會維權功能創新提供了科學指引。新時代中國工會的維權功能,既不同于西方早期工業化國家的沖突型工會,也區別于改革開放前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依附型工會,也迥異于黨的十八大之前的協調型工會。工會維權功能的定位,必須通過法治化路徑,避免“沖突型”、改革“依附型”、完善“參與型”、走向“代表型”。
[關鍵詞]工會維權;功能創新;法治路徑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治理創新的推進,國家對工會等群團組織的放權呈現出一種悖論:一方面,國家通過不斷轉變政府職能,讓渡社會自治空間,在一定程度上允許工會等群團組織的自治發展;另一方面,國家又擔心群團組織的創新發展會影響社會穩定,因而在法律層面并沒有賦予工會組織維權的剛性手段,工會科層化的行政組織體系也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使得新時代工會維權功能模式從行政依附型向利益代表型之轉型仍然面臨一些現實困境。這正是工會不得不進行改革創新的主要原因之一。可以說,上述悖論是當前我國以工會為代表的群團組織發展的重要制約因素。
一、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
工會維權功能創新發展提供了科學指引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第二條明確界定了工會的功能和性質:“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工會存在的基礎是維護勞動者的權益。黨的十八大以來,面對勞動關系的新變化、職工群眾的新期待,對我國新時代工會工作的理論和實踐作了全面深刻的重要論述,為新時代我國工會維權功能模式創新發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一)突出政治性:工會必須以自覺接受黨的領導為最高原則。在黨的報告中強調指出:“堅持黨對一切工作的領導。黨政軍民學,東西南北中,黨是領導一切的。”[1]這既是新時代推進工會維權功能創新必須始終堅持的正確政治方向,也是工會組織發揮黨和職工群眾之間橋梁紐帶作用的根本原則。中國工會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發展壯大的,堅持黨的領導是中國工會的最本質特征,工會組織的任何行動策略都必須服從黨的政治要求。2015年7月,黨中央召開黨的群團工作會議并了《中共中央關于加強和改進黨的群團工作的意見》,強調新時期工會等群團組織要自覺維護黨中央權威,嚴守政治規矩,為黨排憂,自覺承擔起黨密切聯系職工群眾橋梁的歷史重托。可見,中國工會不僅是勞動者利益的代表組織,還肩負著鞏固黨的執政基礎的政治使命,因此,中國工會必須堅持自覺接受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忠誠黨的事業、竭誠服務職工為己任。(二)突出先進性:把牢新時代工會維權的歷史使命。要完成黨的提出的目標任務,必須充分發揮工人階級主力軍作用。我國憲法規定,工人階級在社會各個階層中居于領導地位,是黨執政的階級基礎,所以,“先進性”是國家根本大法賦予工會的特殊使命,是支撐工會組織存在和發展的“脊梁”。黨的十八大以來,在不同場合多次強調工會工作的重要性和工會組織的先進性。2013年4月,他在同全國勞動模范代表座談時強調:“工人階級是我國的領導階級,是我國先進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的代表,是我們黨最堅實最可靠的階級基礎。”[2]2015年7月,他在黨的群團工作會議上再一次強調,“工、青、婦”是黨直接領導的群眾組織,必須把保持和增強先進性作為黨的群團工作的重要著力點。可見,中國工會不僅是勞動者自愿組成的職業團體,更是國家領導階級的代表組織,具有與生俱來的先進性特點。(三)突出群眾性:增強新時代工會組織生命力。從本質上看,工會是勞動關系的產物,維護勞動者權益是其基本職責,所以,群眾性是中國工會維權職能的根本屬性,是增強工會生命力及激發工會活力的根本所在。黨的十八大以來,多次強調群眾性是工會的根本屬性。2013年4月,他在全國勞動模范代表座談會上強調,工會要把竭誠為職工群眾服務作為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讓職工群眾真正感受到工會和工會干部是“職工之家”和最可信賴的“娘家人”[3]。2015年7月,在黨的群團工作會議上他再一次強調,工會工作應當著力解決脫離群眾問題,要努力為職工排憂解難,成為職工的知心人和貼心人[4]。當前,雖然我國勞動關系出現了矛盾和沖突,但這是職工群眾基于具體利益訴求導向的社會行動,是市場經濟發展導致社會利益分化進程的必然結果。工會組織完全可以通過政治協商、立法參與、合作性博弈等非對抗方式實現勞資或者勞企利益和諧。從某種程度上講,突出勞動關系矛盾的非對抗性,倡導勞動關系合作共贏,是對馬克思主義工運理論的創新發展,是走中國特色工會道路的根本[5]。
二、工會維權功能模式類型化及評析
從社會組織功能論角度,可將工會維權功能大致分為四種類型:利益沖突型、行政依附型、功能參與型、利益代表型。新時代中國工會維權功能模式,既不同于早期工業化國家的“沖突型”,也區別于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依附型”,同時也迥異于黨的十八大之前的“協調型”。新時代中國工會維權功能創新應避免“沖突型”、改革“依附型”、完善“參與型”、走向“代表型”。(一)利益沖突型工會維權模式之悖論。利益沖突型工會,是指資本主義早期工業化國家“工聯主義”運動意義上的工會體制。由于資本主義勞動關系總體上是利益沖突或者對抗性的,其工會主要是勞工利益的代表者,獨立于政黨、政府和雇主組織,具有組織獨立和階級立場鮮明等特征。因此,西方國家勞資矛盾常常表現出激烈對抗性,工會也往往采取暴力沖突的極端方式來解決勞資矛盾。我國在20世紀90年代改革的中后期,工人在身份轉換過程中發生過“抗爭”行為,但是中國工會利用行政“依附型”的功能運轉模式和黨政齊抓共管的工作方法,構建了中國特色的勞動關系,保障了社會總體的和諧穩定和改革的順利進行。在我國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早期,雖然也出現了類似西方工業化早期大量勞工的社會問題,但是隨著“溫州模式”“浙江模式”通過“股份合作式”的勞資關系創新,避免了勞資雙方的對抗和沖突。所以,中國工會與西方工會的本質區別在于黨和國家力求營造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氛圍,利益沖突型工會與和諧勞動關系理念是相悖的。(二)行政依附型工會維權模式之轉型。行政依附型工會,是指我國改革前及改革初期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工會體制。由于特殊的歷史原因,我國工會從產生之日起,就具有“官民二重性”的身份定位,在法人屬性上多表現為“帶有私法人性質的公法人”特征。眾所周知,中國工會是依附于黨領導的工人運動而產生的,工會就是圍繞黨和國家特定時期的經濟、政治目標開展工作的,工會的組織力量主要來源于國家和政府。具體表現為,工會活動經費主要來自單位撥付,國企工會主席往往由企業黨委副職或者紀委書記兼職等,體現出了鮮明的政治特性。這一工會體制雖然政治合法性良好,但其缺點是弱化了工會的群眾性。總之,行政依附型工會其政治功能遠遠大于社會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會利益代表功能的發揮。所以,如何從法治層面實現工會去行政化特征,開創新時代中國工會維權功能創新的新局面,這是需要深入思考的問題。(三)功能參與型工會維權模式之定位。功能參與型,也可稱為功能協調型工會,是指在我國改革的深化期(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國家與職工之間的關系出現了重大轉向,國家積極推動勞動關系治理機制創新,并在2006年提出了“發展和諧勞動關系”的主張。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工會獲得了作為職工群眾利益代表參與國家治理的身份,工會組織功能從“依附型”向“參與型”轉變。具體表現在,在宏觀層面,工會從源頭上參與表達勞動者的利益訴求,促使國家建立和完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法規體系,實現勞動關系矛盾的源頭治理;在中觀層面,企業工會利用職工董事監事等制度,積極滲透到現代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直接表達勞動者的利益訴求,實現職工源頭參與;在微觀層面,工會充分利用勞動者個體勞動權讓與,通過開展行業、區域及企業層面聯動式的平等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充分發揮合作博弈的利益代表功能,展示勞動者利益代表的社會影響力。但是,筆者認為,現階段的中國工會要在和諧勞動關系治理過程中發揮多重社會功能,不僅要考慮勞動者的具體利益,也要考慮國家的總體利益,不能采取對抗性手段來處理勞資沖突,它只能在法律政策框架下“依法維權、和諧發展”,在黨政工部門之間協調運行,從而幫助國家實現和諧勞動關系治理能力的提升。因此,從國家治理參與的角度,“協調”和“參與”疊加,是現階段中國工會的基本功能屬性。(四)利益代表型工會維權模式之走向。利益代表型工會,是指工會在堅持黨的領導下,必須發揮其代表勞動者利益的主體功能,依法依章獨立自主地創新性開展維權工作。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以后,我國進入全面深化改革時期,改革倒逼國家治理勞動關系方式發生現代化轉型。工會等群團組織所處的外部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這種變化給工會自身的改革帶來了新的契機。這就要求新時代黨要加強和改進對工會工作的領導方式,在保持工會政治定力的前提下,由原來的以黨代群、政企不分的管控方式轉變為以領導立法的方式,引領和推動工會實現從“依附型—協調型—代表型”的逐次轉型,從而使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工會道路實現從“革命建設”向“改革開放”再到“創新發展”的歷史跨越。
三、構建利益代表型工會維權功能模式的法治化路徑
在國家治理體系系統中,工會作為子系統,應當在黨的領導下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建構具有參與功能的利益代表型工會維權功能模式,即工會以“職工利益代表型”群團組織的身份參與國家治理,這樣能將國家治理能力延伸至勞動關系的微觀領域,幫助國家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實現勞動關系的和諧發展。按照這一邏輯,構建利益代表型工會維權模式的法治化路徑主要落實在兩個維度:一是不斷強化工會源頭參與立法及法律執行力度,實現職工群眾對國家良法善治的認同感和獲得感;二是在厘清工會角色和功能定位的基礎上與國家治理體系進行法律制度性融合,賦予工會參與國家治理的主體地位和剛性手段,有效解決工會體制存在的過于行政化的問題。(一)強化工會源頭參與立法及法律執行力度。這是構建利益代表型工會維權功能模式的政治保障。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最大的群團組織,其廣泛的代表性和覆蓋面決定了工會組織在黨依法執政過程中的歷史擔當。黨的以來,隨著新發展理念的踐行與發展,中國經濟進入高質量發展的新階段,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頒布與實施,勞動關系領域的新矛盾也會出現多元化。如何對職工群眾的利益訴求進行整合、維護和實現,自然而然成為工會關注的焦點問題,這直接關系勞動關系和諧穩定與經濟高質量發展。首先,黨要通過領導立法的方式,不斷拓展工會源頭參與立法力度,努力將職工關于勞動就業、勞動報酬、勞動保障、勞動安全和職業教育等相關訴求體現到國家勞動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中,不斷滿足勞動者對美好生活的需要,實現職工群眾對國家法律的認同感和獲得感,構建新時代工會在黨和職工之間的橋梁關系。為此建議,國家法律應明確賦予工會參與立法權,立法機關對是否采用或者不予采用工會立法建議的理由給予說明。這樣,才能更有效保證工會參與各級人大與職工權益密切相關的各項立法工作中,更好滿足職工的訴求。例如,新加坡全國職工總會是新加坡最大的群團組織,會員約占新加坡勞工總數的90%。自1959年人民行動黨贏得執政地位以后就通過依法執政的方式強化對職工總會的領導力。20世紀60年代以來,人民行動黨逐漸通過領導立法的方式頒布和實施了《雇傭法》《中央公積金(修正)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將職工總會的維權工作納入法治化軌道,使新加坡人民行動黨與職工總會形成了共存共生的伙伴關系,從而推動新加坡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其次,黨要把自己信任的黨員干部依法定程序推薦到全總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擔任主要負責人,以增強黨對工會工作的領導力與工會干部的法律執行力。“推薦或者輸送干部”制度一直是世界各國執政黨增強對重要的社會團體領導力和執行力的組織保證。在新加坡,職總工會體系有很多工會干部原本就是人民行動黨成員和支持者,他們被選上國會議員后繼續擔任工會領導職務,這樣一來,新加坡人民行動黨在組織人事上形成了與工會穩定的共同體。借鑒新加坡的立法經驗,我們黨要發揮總攬全局的領導核心作用,用黨組織在工會組織中全面嵌入的方式,加強黨對工會的領導權,夯實黨執政的階級基礎。(二)重塑工會獨立社團的私法人屬性。這是構建利益代表型工會維權功能模式的主體要求。從歷史上講,中國工會是依附于黨領導的工人運動產生的,具有很強的行政依附性。在全面依法治國新時代,需要從立法上還原工會獨立社團的私法人屬性,改變工會“行政依附型”工作方式,增強工會在化解勞動關系矛盾中立法參與、整合、博弈、調處、溝通等利益主體代表功能。重塑工會和法人屬性,要從憲法方面著手。我國《工會法》應將工會代表權規定為義務而不是權利,確認工會的代表權來自勞動群眾通過團體契約的讓渡,從而使工會有代表勞動者權益的法定義務和社會責任。因為如果法律不賦予工會獨立社團的法人地位,工會就難以承擔更多的模糊不清的法律義務。從立法上修復“官民二重性”的工會特征,還原工會獨立社團的私法人地位,是為了從法人制度上保持工會組織的相對獨立性,類似國有企業改革一樣。國有企業經歷了40多年改革,實現了從政企不分的“單位制”到現代公司制的企業法人地位的轉型,從而激活了企業市場的活力。同樣,工會獲得獨立社團的私法人地位也是為了增強工會活力,形成一種相對自治的勞工維權模式,在組織功能上和國家形成互補的“共生關系”,實際上國家仍然居于主導地位,工會只是在法人制度和組織功能上發生了轉型,成為參與國家治理的中介組織,重塑國家與工人之間的密切關系,將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延伸到構建和諧勞動關系領域中。因此,亟待通過立法明確界定工會私法人性質,在工會組織的資金來源、責任擔當等方面祛除行政性、機關性色彩,在實踐中發揮工會維權的利益功能,保證其參與國家治理的有效性。(三)賦予工會在合作性博弈行為中的勞方排他性代表權。這是構建利益代表型工會維權功能模式的剛性手段。在中國企業改革開放40多年的歷程中,工會作為勞動者利益代表的核心主導功能逐步增強。市場化勞動關系逐步形成之后,計劃經濟時期利益一體化的勞動關系被“資強勞弱”的勞資關系代替,勞動者的話語權被資本不斷地削弱,工資、工時、勞動安全、社會保障、體面勞動等關于勞動者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受到侵害已經成為勞動關系不和諧的根源。在這種情況下,需要積極推動完善集體協商制度,緩解勞資矛盾。集體協商(集體談判)制度作為平衡勞資力量的有效方法在我國1995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首次確立,此后,全國總工會就開始把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作為和諧勞動關系治理的核心主導機制。目前,中國工會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中的利益協調機制要通過走中國特色工會道路來實現,即只能在法治的框架下進行“合作性博弈”[6]的方式來實現。“合作性博弈”不僅順應了共享發展理念的時代主題,也是新時代追求以公平正義為目標的和諧勞動關系治理模式的題中應有之義。解決問題的關鍵是,在“合作性博弈”規則運行中,需要明確工會的角色定位,理順勞資政三方面關系,確定合作性博弈的規制原則,如此,才能實現勞資雙贏及勞動者利益最大化。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工會可代表勞動者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但同時又規定,在無工會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自行推選代表同企業進行協商。這樣一來,建立工會的企業在集體協商問題上就會缺乏主動性,即使在上級工會的敦促下為完成指標而進行了協商,也擺脫不了流于形式的宿命。而對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在勞資矛盾激化時,勞動者不經過協商環節,直接采取怠工、罷工等激烈手段同企業進行“非合作性博弈”,不僅造成企業重大經濟損失,也沖擊了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使企業和社會都為之付出很大代價,這與和諧勞動關系發展目標是相悖的。從私法自治原則出發,雇員自愿組成工會體現了雇員意志并同時把談判權讓渡給工會,除非有合理的懷疑,雇主不能拒絕談判。從這個意義上講,工會談判資格的取得是工人民主選舉授權的結果。另外,在勞動爭議處理的各個環節,代表勞方的只能是工會,否則不會被接納。如德國基本法規定沒有工會組織的罷工是非法的。與此同時,私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是統一的,工會接受了工人集體談判權就必須忠實地為工人服務,這是法定義務,不得拒絕。如果工會領導人在集體談判過程中有不作為或者亂作為行為,將會受到懲罰。例如,2009年韓國平澤事件中,由于工會組織受到政客的教唆而被裁定為非法組織罷工行為,不僅工會被解散,而且工會負責人也被拘留逮捕[7]。因此,我國法律應該禁止越過工會的“非合作性博弈”的極端行為。在中國特色和諧勞動關系構建中,工會應該是具有壟斷地位的勞動者代表組織,即勞動者必須首先要加入工會組織,然后由工會代表勞方進行“合作性博弈”,為會員爭取更多的經濟利益。如果我國的集體協商制度能夠通過完善立法賦予工會在“合作性博弈”中排他性代表權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實現勞資利益平衡和勞動關系和諧就有了剛性手段。
[參考文獻]
[1].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奪取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勝利: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Z].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20.
[2][3].在同全國勞動模范代表座談時的講話[N].人民日報,2013-04-28.
[4]切實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開創新形勢下黨的群團工作新局面[N].人民日報,2015-07-08.
[5]王珍寶.中國工會轉型及其困境[M].上海:上海大學出版社,2015:218.
[6]許曉軍.中國工會的博弈制衡與和諧勞動關系構建[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26~27.
[7]馮同慶.當代工會理論[M].北京: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10:278~279.
作者:涂永珍 單位:中共河南省委黨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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