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推定責任”及定罪機能的否定

時間:2022-02-16 03: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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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推定責任”及定罪機能的否定

摘要:司法解釋將“分清事故責任”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基礎要素加以規定,而以不同方式確定之事故責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認定中有何差異卻并不明確。“推定責任”是在法律法規預設的特殊情形下,直接以推定的方式確定交通事故責任,并不以查清事故事實為必要。“推定責任”雖在行政法、民法層面有其正當化根據和實踐價值,但因不符合刑事證明的要求,有悖于“分清事故責任”的規定,未滿足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從刑法評價的獨立性出發,應否定其定罪機能,不應將其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基礎。

關鍵詞: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責任;推定責任;定罪機能

一、問題緣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將“分清事故責任”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基礎要素加以規定,而以不同方式確定之事故責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認定中有何差異卻并不明確。追究行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離不開對行為人交通事故責任的科學確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卻長期且普遍存在以下司法邏輯,即在交通事故處理中,如果一方當事人因逃逸而被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在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推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而若事故造成1人以上死亡,檢察機關往往以行為符合《解釋》第2條第1款第(一)項(“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也常照此判決逃逸者構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①此種司法邏輯不問“分清事故責任”是“認定責任”還是“推定責任”,而徑直肯定“推定責任”具有定罪機能,將以推定方式得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配直接用于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這似乎表面上于法有據,實則極可能是錯誤認定案件事實、機械理解司法解釋、僵化適用刑法規定,進而不當追究了刑事責任。剖析交通事故“推定責任”的刑法規范意義離不開對下述問題的回答,即“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交通事故責任的法律屬性究竟為何,其是否屬于法律責任?在何種情形下,可采用“推定責任”的方式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如何理解《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的“推定責任”,其具有何種正當化根據以及實踐價值?是否應肯定其定罪機能而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礎呢?本文擬照此邏輯徑路,順次展開論述。

二、“交通事故責任”之辨明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作為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一定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是追究事故當事人法律責任的事實要素。通常而言,追究法律責任需要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以確定事故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但“交通事故責任”究系何種性質的“責任”,是有責主體必須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負擔還是僅為對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的客觀分析,直接影響到交通事故責任的刑法規范意義。“責任”乃語義內涵豐富的概念,“只要存在著一種調整社會關系的社會規則體系,就必然存在一種與之相適應的責任”。[1]因“責任”具有多義性和不確定性,人們不僅用之于法律生活領域,在許多社會生活領域也廣泛使用,這導致“責任”一詞在實踐中引起了相當混亂和誤解,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究竟是在何種意義上使用“責任”,其是否是一種法律責任呢?對此,有不少學者作出肯定回答,如楊立新教授就認為:“廣義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的法律責任。包括道路交通肇事人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狹義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的責任人對受害人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2]本文并不贊同這種定義,辨明“交通事故責任”應該特別注意交通事故責任和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區別。交通事故責任僅是有責主體承擔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責任要件之一,而非其法律責任本身,不應將二者同視。首先,從發生史來看,“交通事故責任”是對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客觀分析結論。“交通學報事故責任”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率先使用的一個法律術語。①國務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聯合編寫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釋義》對其解釋道,“交通事故責任,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和規章,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結論,也是用以說明事故發生原因的結論”。[3]正因如此,有觀點主張,考慮到概念的明確性以及人們對交通事故責任本質的正確認識,將“交通事故責任”改稱為“交通事故原因”更為合適。[4]可見,原初意義上的交通事故責任具有相當的客觀性,是對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當事人所起的作用大小(“原因力”大小)的一種定性與定量分析的結論。究其性質,交通事故責任屬于法律事實,是就當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其過錯與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以及因果關系程度的客觀分析和描述,其內容與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無涉,只是作為進一步追究當事人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等法律責任的事實依據。其次,從具體成立要件來看,交通事故責任僅為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雖然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但主流見解皆認為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是當事人應當承受的一種“不利法律后果”,當事人承擔這種“不利法律后果”的必備要件之一是:責任主體須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責任能力且主觀上具有一定過錯。同時承擔這種“不利法律后果”必然意味著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變更或消滅。然而交通事故責任卻無須具備上述要件,負有交通事故責任也未必意味著權利義務的變更或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4章第4節“行人和乘車人規定”中詳細規定了行人和乘車人參與交通應注意的事項,不論行人和乘車人年齡大小、精神狀況如何,只要參與交通,都完全有可能違反相應交通管理法規,進而成為道路事故責任者,但有交通事故責任并不必然承擔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最后,從“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來看,交通事故責任也非法律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果制作的,記載事故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法律文書。雖然“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稱謂有過變遷,但其事故認定事實、分析事故成因的機能并未發生實質變化。②而根據《道交法》第73條,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該“責任”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照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確定的事故當事人所負之“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以及無責任”,并不包含事故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具體內容。以追究行政責任為例,后者恰恰是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5日內,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的處罰。此外,在意外事件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中,由于根本不存在交通違法行為或交通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系,自然不會產生事故責任認定的問題,但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仍須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僅需載明事故事實及成因即可。假使交通事故責任真是一種法律責任,就難以解釋為何“交通事故認定書”從來都不曾明定這種“法律責任”的具體內容。承認交通事故責任和交通事故法律責任分屬兩類不同的“責任”,并不否認二者之間的密切聯系。“‘交通事故責任’表述的是當事人的違反交通管理行為對造成交通事故后果過錯的大小,它是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決定性因素。”[5]在交通事故處理中,交通事故責任是對事故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這個客觀事實的定性及定量的分析和描述,是追究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事故責任的有無及大小直接影響事故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以及承擔何種形式的法律責任。二者的關系可歸結為:交通事故責任是追究當事人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事實根據,而交通事故法律責任則是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一種不利法律后果。

三、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推定責任”

(一)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兩種方式

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按照《道交法》和《道交法實施條例》等規定,以“認定責任”或者“推定責任”的方式確定當事人是承擔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還是無責任。其中,“認定責任”是指《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1條所規定的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方式,即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在查清事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這是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最常用的方法,其適用前提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客觀剖析事故成因并得出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的結論。而所謂“推定責任”主要是指出現法律法規預設的某種特殊情形,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直接依照相關規定推定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及其份額,而不論其實際是否承擔責任。只要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法規所設定的情形,就應當被推定為責任者。此乃確定當事人事故責任的輔助方法。

(二)“推定責任”的具體形式及適用條件

推定是“據查明的已經存在的基礎事實和人們在大量社會實踐基礎上總結出來的行為規律或經驗法則,來作出某種判斷。判斷的內容是某事物的存在、不存在或該事物的狀態,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6]在推定的構造中,“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以經驗法則為連接紐帶,而經驗法則多為概率性的,相對于社會生活的繁雜性,固化經驗的法律推定往往難以滿足個案的特性,易導致事實誤判”。[7]也就是說,“推定責任”源自于法律法規的直接規定,而非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事實根基不牢靠,推定之結論完全有在后續事故處理中被相關證據推翻之虞,其適用必須慎之又慎,嚴防出錯。我國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適用“推定責任”的特殊情形散見于《道交法實施條例》及一些地方性法規,其中引用最頻、聚訟最多的莫過于《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該條確立了兩種“推定責任”,即第1款規定之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以及第2款規定的“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承擔全部責任”。較之于以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積極作為的方式掩飾自己交通違法行為以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當事人單純的逃逸只是通過不作為來懈怠《道交法》規定之法定義務以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在規范的否定性評價上更輕微,故該條第1款以“但書”的形式規定在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存在過錯的場合,可以減輕逃逸者的交通事故責任。就此而論,如果以對方當事人過錯是否可以減輕行為人交通事故責任為準據將前者視作“相對型推定責任”,則后者毋寧稱為“絕對型推定責任”。存在疑問的是:“推定責任”的適用是否僅限于因為法定特殊事由導致無法查清事故原因,無法客觀認定當事人事故責任的場合呢?換言之,在交通事故責任確定方式的選擇上,是否需要堅持“認定責任”優位于“推定責任”,只有在適用“認定責任”不能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才運用“推定責任”呢?大多數學者都持肯定態度,認為“推定責任”是“由于發生了特定的情況,事故事實無法查清,當事人的學報違法行為及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查清,而依法推定事故責任”。①應當說,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歷史性法律依據,即國務院于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0條和第21條規定的“推定責任”中均含“使交通事故無法認定”的表述。彼時,“推定責任”的適用是以交通事故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導致無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無法確定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為前提。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被國務院2004年的《道交法實施條例》廢止,而后者并未規定“推定責任”的適用前提包括“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亦即當下的“認定責任”與“推定責任”是在不同適用前提之下,兩種相互并列的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方式,而非此前的補充與被補充的關系。然而,即便“推定責任”不以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為前提,也不能就此認為在“推定責任”的場合,不需要查清事故事實和分析事故成因。一則,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的法定義務。《道交法》第72條規定了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并且在出現需要專業性較強的檢驗時,公安機關交管部門還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的客觀義務,這主要是出于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實和成因的需要,至于最終以何種方式確定交通事故責任并不影響其履行法定義務。二則,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是“推定責任”的邏輯構造所決定的。“推定責任”以經驗法則為依托,通過當事人事后過錯行為反推其事前行為,其結論具有高度蓋然性,通常能夠與實際發生的事前行為契合,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推定所得的事前行為與實際發生的事前行為存在沖突,推定所得的事故責任與當事人實際應承擔的事故責任不相符。②況且,既然《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了“相對型推定責任”,允許在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存在過錯的場合,減輕逃逸者的交通事故責任,那么要求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全面收集可能證明對方當事人存在過錯的各項證據材料,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就有其合理根據。因而以推定方式確定交通事故責任不僅不能忽視對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和事故成因的調查分析,還應特別防止依賴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直接給出事故責任的結論而怠于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分析事故成因。

(三)“推定責任”正當化根據及其實踐價值

盡管以“推定責任”的方式確定事故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可能與有責當事人實際應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不相符,但交通事故發生后,事故當事人因實施事后過錯行為以逃避法律責任被推定承擔事故責任,也有其正當化根據及實踐價值。其一,“推定責任”的適用并非隨心所欲、恣意為之,而是有相應經驗法則作為依據。經驗法則是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于事物因果關系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8]即令歸納不能得出必然結論,依經驗法則推定推導之結論也不一定全都真實或完全、充分反映事物存在的客觀規律或事物的性質,其仍在很大程度上或基本反映了事物的性質和狀態,是一種事物的常態。[9]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之所以被推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就是因為存在以下經驗法則,即在通常情形下,人人皆有趨利避害之本能。在因自己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責當事人出于本能,都想千方百計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掩飾自己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從而避免承擔法律責任。換言之,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故意實施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就已經在相當程度上反映出極有可能是該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導致交通事故,因而根據《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推定事故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不無合理性及正當性。其二,“推定責任”的適用是因為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直接違背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履行的行政法律義務,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應當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而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正是實現該目的的重要過程。根據《道交法》第70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并及時報警。然而,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后非但不履行這些法定義務,還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離事故現場,更有甚者,不惜以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方式掩蓋自己的交通違法行為,企圖逃避應該承擔之法律責任,此等公然對抗我國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行為,使事故事實因現場被破壞或者證據匱乏等原因無法查清,無法客觀分析事故發生原因以至于無法科學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使有關機關處理案件遲滯,對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為降低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難度,提高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執法效率,推動公安機關交管部門高效、快捷處理交通事故,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以“推定責任”的方式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其三,“推定責任”的適用對于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利益,及時解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民事賠償糾紛具有重要價值。為了最大限度控制并降低交通事故給被害人財產或者人身帶來的損傷,《道交法》第70條賦予了事故當事人的搶救傷員的絕對義務,即只要是公民介入交通事故,成為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不論他參與交通的行為是否客觀上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其是否實際上應當承擔交通事故責任,都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及時救助被害人,挽救被害人生命和利益。而事故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僅與其搶救傷員的義務直接抵觸,還極有可能因其事后過錯行為導致無法查清或無法及時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增加被害人獲得其應得賠償的難度。“推定責任”的適用可以提高有關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效率,縮短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時間,有效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引起更為嚴重的損害后果,抑或被害人及其家屬因得不到及時賠償而承受更大的痛苦。

四、“推定責任”的刑法規范意義:定罪機能之否定

在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兩種方式中,“認定責任”是在查清事故事實的基礎上進行的,得出的結論與當事人實際應該承擔的責任無異,以其為基礎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并不存在疑問。然“在沒有充分事實證據的情況下,或者僅僅出于純粹的懷疑就給某人定罪會造成嚴重的不正義。”[10]“推定責任”并非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應從根本上否定“推定責任”的定罪機能,將其作用限于追究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領域。

(一)“推定責任”不符合刑事證明的要求

“推定如同懸崖邊的舞蹈,運用得當,則可嚴密刑事法網,于公共利益保護和公民人權學報保證皆大歡喜;用之不當,則會嚴重侵犯公民人權、危及現代刑事法治。”[11]為規避推定的負面效應,在刑事案件之客觀事實證明中,盡管沒有絕對禁止推定的適用,卻也將其局限于極其例外的場合,而這并不包括通過“推定責任”所確定的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首先,“推定責任”不符合刑事證據“客觀性”要求。客觀性作為刑事證據的本質屬性,是指“證據事實必須是伴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而遺留下來的、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存在的材料”。[12]刑事證據的客觀性不單指證據形式的客觀性,還包括通過各種證據形式固定或反映的內容是客觀存在、符合真實情況的事實。“推定責任”是在出現法定特殊情形時,直接根據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確定其承擔事故責任,其本身并不一定反映交通事故的真實事實。而且載明“推定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雖然是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法制作的,但其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人民法院就必須以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方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交通事故責任僅是一種未經查實的推定責任,欠缺刑事證據客觀性特征,難以肯定其刑事證據的屬性。為此,有論者尖銳地批評道,“將一種從法律推定出來的事實作為定罪的重要依據來使用,其結果不是冤枉了無辜,就是放縱了真正的罪犯。”[13]其次,“推定責任”有違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規定。“在刑事領域,推定幾乎總是具有使指控和定罪變得容易的功能,因而幾乎總是具有不利于被告人的效果。”[14]推定意味著在相當程度上減輕舉證者的證明負擔、降低其證明難度,鑒于“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在公訴案件中,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原則上由公訴方承擔,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如若在追究行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時,以“推定責任”推定當事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就會相應采用“主張者不舉證,否認者舉證”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行為人承擔提出相反證據證明推定事實不成立的責任,這無異于強加給被告人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無端加重辯護方的舉證責任,有違刑事正義的基本要求。最后,“推定責任”不及刑事責任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就要求追究刑事責任必須查清有關事實和情節,相關證據足以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能夠排除合理懷疑。但與追究刑事責任不同,行政執法以及民事賠償無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只要達到優勢證據標準即可。詳言之,由于在交通事故處理中追求效率的緣故,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用以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證據要求不高,通常只需肯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比否定案件事實的證明力強,案件事實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即可。此外,《道交法》規定的是具有較大波動幅度而非精確的五類交通事故責任,即便以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為基礎的“認定責任”的證明標準都恐不及刑事責任,遑論“推定責任”。

(二)“推定責任”有悖于“分清事故責任”的規定

《解釋》第1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解釋》第2條也明確行為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需滿足“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這里的“分清事故責任”、“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以及“負事故同等責任”該做何種理解,其是否包括以“推定責任”的方式所確定的交通事故責任,《解釋》并沒有給出明確答復。本文認為,一方面,《解釋》第1條省去“分清事故責任”的主體。毋庸置疑,這個被省略的主體在我國是專司審判權(定罪權)的“人民法院”,而非“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e52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是享有定罪權、判決確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主體。而人民法院分清事故責任,必然要根據一定的法律事實,但這個事實除在法定特殊情形以外,并不包括推定的事實。因為人民法院“雖然可以基于客觀事實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某種認識,但只能基于證據認定存在某種客觀事實,而不應推定存在某種客觀事實”。[15]另一方面,根據《解釋》第2條第2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該款第六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由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當事人只可能逃逸一次,其之所以“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就必不是因“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而只能是以“認定責任”的方式確定的當事人實際應當承擔的責任。若承認“分清事故責任”包括以推定方式確定的事故責任,則會在確定事故責任時,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對逃逸行為進行評價,確定逃逸者“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而在認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人民法院又再次評價該逃逸行為,確定其屬于“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這屬于應當禁止的重復評價的現象。再者,“推定責任”所確定之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結論是清楚的,只是在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方面可能存有不明之處,而后者正是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最為核心的部分。就此而言,“推定責任”并非“分清事故責任”的方式。

(三)“推定責任”未滿足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

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要滿足犯罪構成的各項要求,齊備刑法規定的各類主客觀要件。交通肇事罪的構成必須滿足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而“推定責任”是以當事人事后過錯行為為由推定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其主要是針對當事人事后過錯行為,而不是交通肇事行為的評價結果,不符合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觀要件。基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考量,追究刑事責任必須嚴格依照刑法規定,對刑法分則個罪罪狀進行妥當解釋。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之基本罪狀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追究行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客觀上必須具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發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并且違規行為是重大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作為事故內容之“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能客觀歸屬于交通違法行為。從實質評價的立場出發,構成要件行為“必須是能夠認定為具有引起構成要件結果的客觀危險性的行為”。[16]并不是所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都足以評價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不是任何交通事故后果都足以稱作構成要件后果,只有內含了發生重大事故且有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之客觀危險的行為始能評價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也只有構成要件行為所內含之客觀危險現實化所產生的結果才應認定為構成要件結果,因此,單純交通違法行為,以及因為被害人自身的交通違法行為抑或完全出于意外原因所導致的重大事故的后果都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不能依此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作為“推定責任”適用前提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事后過錯行為雖然都是違反《道交法》(主要是該法第70條)的交通違法行為,但因其并不具有可客觀現實化為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內在危險,不能評價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就不能據此為基礎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在刑法規范評價上,這些表征行為人違法犯罪后的態度的行為,至多具有量刑的機能,而不能影響定罪,除非刑法將這類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因果關系作為現象的發展過程,具有時間上的順序性,即原因總是在結果之前存在,學報結果總是在原因之后發生。”[17]盡管發生在前的行為不一定是產生該結果的原因,但結果的原因卻只能存在于發生在前的行為之中。交通肇事罪的因果關系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與重大交通事故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是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必然要先于交通事故的發生,不能以事故發生以后行為人所實施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來“推定”其之前的行為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而應當科學審查并評判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查清的事故基本事實以及對事故成因的專業分析,確定行為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否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現實生活中,事故雙方通常均存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都有一定原因力,追究當事人交通肇事罪之刑事責任必須分析當事人之交通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將《解釋》規定了“負事故同等責任”與“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行為評價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易言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但要確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與重大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還要確定其因果關系的大小,而“推定責任”的前提只是出現法律法規明確預設的特殊情形,是否查清事故基本事實和成因并不重要,但連當事人有無交通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與事故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尚且不能清晰確定,何談因果關系大小。此外,交通肇事罪的罪狀描述中特別規定“因而”二字,用以連接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和構成要件結果,該類似情形在我國刑法分則中總共僅出現六次,且均存在于過失犯罪的規定當中。①這主要是因為這些犯罪的罪狀所描述的行為類型十分寬泛,通常包含大量需要排除的無法現實化為具體構成要件結果的行為,或者其構成要件結果規定得過于抽象以至于除了罪狀所描述的行為類型外,尚存在其他行為可以導致該結果的發生,立法者為限制相應過失犯罪的成立范圍,將其打擊對象集中于違反注意規范之目的并造成刑法規范所避免之構成要件結果的行為。在適用這些刑法條文時,必須以相關注意規范之目的限制解釋罪狀,僅將對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具有直接關聯性的違反注意規范的行為評價為該過失犯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作為“推定責任”之法定依據的《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的規范目的并非防止當事人事后的過錯行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是為督促事故當事人積極履行《道交法》第70條規定之四項法定義務。相應地,行為人因違反《道交法》第70條,被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推定承擔事故責任的“推定責任”并不成其為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的基礎。

(四)“推定責任”消解了刑法評價的獨立性

誠然,在空白刑法規范的解釋和適用中,刑法評價和非刑事法評價之間存在著相當的契合與溝通,但由于刑法作為“唯一規制犯罪與刑罰的部門法,具有獨立的規制對象和范圍,具有相對于其他法律部門而言獨立的價值觀念和評價機制”,[18]“某行為即便在其他法律領域屬于違法,但并不能因此而直接認定其在刑法上也是違法行為”。[19]刑法評價具有自身獨特價值和獨立品格,不可能、也不應該唯非刑事法評價馬首是瞻。刑法第133條即是典型的空白刑法規范,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雖要結合刑法、《解釋》和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相關規定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綜合評價,但最終應以刑法評價為落腳點。如若肯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推定責任”的定罪機能,將其作為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基礎,那么,根據刑法第133條及《解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就只需要客觀判斷交通事故后果有多嚴重、是否符合《解釋》第2條的具體規定了,這樣勢必虛置甚至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各種主客觀構成要件,使刑法適用淪為一種機械地查找法律的過程,也必然混淆刑事責任與非刑事責任的界限。再者,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實質上是行政權力行使行為,其“推定責任”便是行使行政權力之行政行為的結果。然而,“對入罪和量刑之行政行為必須建立一般司法審查機制,這是控制大肆擴張之行政行為以及罪刑法定和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20]如果以“推定責任”作為刑事責任的基礎,必然導致公安機關的行政判斷取代法院的司法認定,出現行政權侵蝕司法權的局面,這是任何一個法治國家最不愿看到的。

五、結語

在我國交通事故處理的實踐中,推定是確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重要方式,由其得出的交通事故“推定責任”對于行政處罰以及追究民事賠償責任沒有理論和法律上的障礙,但這并不能符合邏輯地導出“推定責任”本身具有刑法規范意義,進而肯定其定罪機能。盡管“推定責任”適用前提的當事人事后過錯行為直接懈怠了《道交法》賦予的法定義務,在相當程度上征表出當事人對法規范的漠視態度,但這至多在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響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輕重,不能決定刑事責任之有無,而當事人是否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應當在查清事故事實和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礎上,從刑法規范評價的立場出發,以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作為檢驗標準,對當事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規范評價并得出妥當結論。

作者:曹波 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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