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造謠及傳謠行為刑法規制研究

時間:2022-07-27 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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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造謠及傳謠行為刑法規制研究

微信、微博、qq等社交軟件的廣泛應用,使得當前造謠、傳謠行為更加普遍。嚴重損害公民合法權益,危害國家社會安定。雖然我國對網絡造謠等行為已經制定了有關法律法規,但無孔不入的社會腐敗行為所造成的惡劣影響仍舊不斷上漲。有必要深入研究網絡造謠、傳謠的刑法規制,完善有關法律法規。

一、概述網絡造謠、傳謠行為

網絡造謠與傳統造謠之間存在區別,但二者之間的淵源又決定著其概念離不開普通造謠、傳謠的概念。因此,在論述網絡造謠前,應了解“造謠”行為的基本含義。傳統意義的造謠行為泛指損害他人的事實或語言,為達到某種目的肆意偽造事實,妖言惑眾,若情節較為嚴重,將構成刑事犯罪,我國《刑法》中對造謠行為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但網絡造謠并未形成一個具體的罪名,更不具備規范的法學概念。該專有名詞是法律界學者在傳統造謠概念基礎上進行歸納而得來的。可以說,網絡造謠是互聯網深入發展的產物,一種新型具有危害性質的網絡行為。其無傳播事實,憑空捏造,包含個人郵箱、公眾區域、社交軟件等等網絡空間。主要內容為突發事件主要人員的惡意攻擊,無事實偽造,顛覆傳統等。網絡造謠具有如下特點:第一,其行為主體較為復雜。計算機網絡技術的發展,任何職業、年齡、身份均能夠通過網絡開展造謠行為。甚至包括個人、敵對勢力。在個人角度而言,造謠行為主要表現為發泄情緒,例如展示自我的故意杜撰,或對社會發泄不滿情緒。例如2012年“艾滋病針管”造謠事件,便是發泄情緒的造謠行為。一些企業為取得某種利益,利用造謠、傳謠手段惡意中傷競爭對手,詆毀同行。例如“搶鹽風波”造謠事件,便是不法企業利用網絡推手,惡意傳播偽造事實來擴大自己的市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和諧。第二,網絡造謠具有不可控的特點。互聯網的發展促使當前步入大數據時代,信息正以ZB、MB的儲量不斷上漲,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傳播。當網絡中出現某引起大眾眼球的信息,將在網絡上迅速蔓延,難以控制。第三,后果較為廣泛。由于當前各種社交軟件的普及,尤其微信的使用者大量增加后,網絡造謠、傳謠行為便與日俱增,造成一種多米諾骨牌的連鎖反應。表現為受眾的廣泛性,以及危害的廣泛性。例如“肉松是棉花”的謠言,使得眾多買家減少對肉松的購買,甚至對蛋糕店產生疑惑,后澄清為企業間的惡意競爭。再比如某高中教學秩序,學生毆打教師或教師毆打學生等視頻,對教師、學生、校園的影響不是一朝一夕便能夠消除的。

二、關于網絡造謠、傳謠行為的現狀分析

(一)規制現狀。當前謠言的傳播跨越了國家、語言、種族的大規模現象,甚至可以一夜之間傳播至全球網絡用戶中。顯然較比傳統造謠、傳謠行為而言,其危害更加嚴重。在某種意義來講,網絡造謠可謂是謠言發展的新階段。在已有造謠行為中,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對“秦火火”的造謠行為做出了一審判決,以誹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最終決定執行3年。其是自司法解釋出臺以來,第一個以“網絡造謠”罪判處的造謠者。可見,自“秦火火”事件后,我國將有較長一段時間對互聯網健康提出新規制,新要求。現有刑法中對一般的造謠行為規制較為清晰,可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為針對特定個人、商業、商品的謠言規制,罪名為誹謗罪、侮辱罪,以及損害商業名譽、商品聲譽的行為。刑法規制中主要針對特定的公司與企業,以及企業的特定商品聲譽。第二種為非特定個人、企業、產品等的謠言規制。主要以編造、故意傳播偽造信息的罪名,旨在嚴懲危害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針對該罪名體系加以分析,可見其存在一個漏洞,即針對非特定個人、企業的謠言,無論該后果有多嚴重,只要存在屬實消息,便無法施行刑法中的規制。例如“廣元橘子”事件。當前,我國針對該類行為的主要依據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所標注的。這一條款的出現,也恰恰意味著我國對于網絡造謠、傳謠事件的法律空缺。(二)對于該行為所制定的刑法規定價值取向。我國《憲法》明確表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然而言論自由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在憲法角度看,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權利是有邊界的,刑法在對網絡造謠行為規制過程中,應站在《憲法》角度來看,保持一致。在刑法學角度而言,當前刑法在對網絡造謠行為進行規制時,將侵害客體分成了兩個類型,即公民人格尊嚴與名譽,以及我國的國家性質。當然,網絡造謠行為的日漸頻繁,其后果嚴重影響著社會的安定。當前國家刑法并不能降低該行為的危害后果。有必要將客體納入考慮范圍內,針對必要權利予以保護,超出界定行為處于刑事處罰。(三)規制欠缺。2013年我國頒布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誹謗……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網絡造謠進行了明確的表述。法律的發展往往滯后于社會發展,當前司法實踐中對網絡造謠事件的執行尺度存在較大差異。《解釋》的出臺為網絡空間解決了一定的刑法認定問題,同樣統一了執行尺度,以及法律操作。但飛速發展的網絡信息技術,仍舊使得法律存在一定滯后性,規制問題較為突出。1.立法主體。《解釋》的效力僅為國家最好司法機關就法律適用問題做出一定描述,但其效力無法與刑法規制相比擬。甚至有觀點指出,《解釋》存在違法行為,不符合我國《憲法》的規定。童之偉認為,《解釋》存在越權行為,內容無效。我國對法律條文進行規定的執行者,僅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而《解釋》只能適用法律有關的問題,不能涉及實體性問題。筆者認為該觀點存在一定問題,但正是這種爭議,才凸顯出當前對網絡造謠行為的立法主體的缺乏之問題。2.立法內容。我國刑法對網絡造謠行為進行規制時,既要保證公民的言論自由權限,又要嚴懲危害社會穩定的造謠行為。因此,才出現內容缺失現象。維護公民自由言論的權利,現有刑法對入罪標準存在模糊狀態,無法明確界定何種言論為犯罪行為。在《解釋》中第二條規定,若同一誹謗信息實際點擊率與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被轉發500次以上,便被認定為“情節嚴重”。但對該數字的解釋仍有待探討。雖然該規定仍舊存在缺陷,卻為“言論犯罪”提供了良好的借鑒指標。另一方面,刑法中對網絡造謠的客體限定過于簡單。當前信息威懾力十分強大,謠言對社會的危害堪比“原子彈”。原有刑法中所指明的課題范圍無法與當前社會相適應。網絡空間雖是虛擬的,但所造成的后果是現實的。就該事實而言,網絡造謠行為的客體范圍仍舊需要深入研究

三、網絡造謠、傳謠行為刑法規制的完善

(一)網絡造謠行為規制的經驗分析。雖然網絡信息技術迅猛發展,網絡空間成為人們生活的第二個空間,但眾多西方國家對網絡造謠行為的規制具有很多值得借鑒之處。對我國關于網絡造謠、傳謠行為刑法規制具有借鑒意義。美國誕生了第一臺計算機,是網絡信息的鼻祖,當然其網絡犯罪也位居世界首位。但其對網絡犯罪實行了嚴格的管理,所出臺的有關法律共一百多部,旨在為每一位公民提供安全的網絡空間。美國政府對網絡犯罪的制裁十分嚴格。隨著Facebook等社交軟件的盛行,美國網絡謠言的傳播速度猛然翻倍。2006年,美國一女子不堪網友辱罵,對其提起訴訟,并獲賠1130萬美元。2011年,美國某女子發帖稱某公司存在欺詐行為,該公司對其提起訴訟,并要求賠償1000萬美元,最終法院判處其承擔250萬美元的賠償。可見,美國在制裁網絡造謠行為的嚴格程度。除此以外,日本、英國、法國等對網絡造謠行為的規制也存在可取之處。例如日本核島大爆炸事件,日本總務省下達通知,要求各通信單位在保證正常報道的同時,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消除謠言,讓大眾獲取事實真相。然而我國卻因該事件導致人心惶惶,受到謠言的影響,發生“搶鹽風波”。在法國,眾多網民與記者自發建立有關軟件,將其所知道的事實,經過驗證后上傳至網絡,為民眾提供真實的消息。在謠言治理的法律規制過程中,應借鑒外國優秀經驗,縮短我國立法、制定規制的時間。筆者認為,于網絡謠言的治理來看,應有嚴格的懲罰體系。鼓勵上傳、舉報行為,并對舉報者給予一定物質獎勵。其次,發動社會各界力量,成立專門的機構應對網絡謠言。鼓勵廣大民眾參與其中,為創建和諧的、安全的網絡環境貢獻一份力量。(二)網絡造謠犯罪的定罪體系。網絡造謠行為多種多樣,無法以一項罪名進行概述。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雖涉及眾多罪名,卻均存在一定不合理之處。有必要對相關罪名進行分析,為網絡造謠行為構建完整的定罪體系。因此,筆者在參考眾多文獻、做出眾多調查后,將其歸納為以下幾類:1.誹謗罪。該罪名是網絡謠言行為可能觸犯的法律界限之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行為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與傳統造謠行為的差別主要體現在傳播途徑中,只要理性看待,一般均能夠準確認定。在《網絡誹謗解釋》中,具體說明了關于該行為的認定標準,表示:在已經知道該事實為捏造的,但仍舊做出散布的行為。單從字面意思來看,單純的散布不屬于“捏造”行為,無法認定該罪名。但該種解釋過于形式主義,應結合有關保護法的法益來解釋,才能符合事實真相。誹謗罪行的根本在于傳播,捏造行為僅是犯罪的準備條件。假若自己捏造了事實,或無誹謗意圖的情況下,該信息自然泄露,或他人故意傳播,根據有無通謀,定為共犯或單獨定義誹謗罪。2.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我國刑法修正案(九)中對網絡造謠行為新增一基本罪名,即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刑法中將虛假信息分為爆炸、生化、放射威脅,以及險情、疫情、災情等。這樣,重大災情、疫情等危險信息將不再適用司法解釋范圍內,相應行為便不能被認定為編造,而只能成立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除此以外,對于虛假信息的解釋還應包括“誤導性”,即難以辨別真假。編造的恐怖信息應具有一定“恐怖性”,嚴重威脅社會安定,引發恐慌。例如某明星“想炸了建委”,人們不會因為一條微博而相信其會做出該行為,因此便不能成立“虛假信息罪”。3.尋釁滋事罪。該罪名很難與網絡謠言相貼合,但出于處罰的需要,便將二者聯系在一起。學術界對該罪名的定義存在較大爭議,均表示出不符合常理的觀點。筆者認為,該罪名應直接與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罪合并,無單獨成立之必要。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文主要分析了網絡造謠、傳謠的基本概念,并對我國當前關于該方面的刑法規制進行了簡單的分析。可知,關于該行為刑法規制仍舊存在一些漏洞,與網絡信息的發展存在矛盾。有必要加以整改,繼續完善。

作者:馮建新 單位:山東正鑒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