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環境刑法的司法概念
時間:2022-10-26 05: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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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傅學良工作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環境刑法是指規定環境犯罪、環境犯罪刑事責任和環境犯罪刑罰的法律。但是,環境刑法并不是我國現行刑法中的一個概念,就如同經濟刑法0一樣,僅僅特指在破壞特定社會關系上具有共性的刑法規范群。目前,關于環境刑法范圍的界定有多種觀點,但是從基本分類來看可以認定存在狹義與廣義的區別。狹義的環境刑法是指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情節嚴重的行為,[1]在我國,是指5刑法6分則第六章第六節5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6規定的犯罪行為。廣義的環境刑法則認為,不論何種性質的法律法規,只要規定了環境犯罪、環境犯罪刑事責任和環境犯罪處罰的內容,都是環境刑法的組成部分。[2]廣義的環境犯罪是指除上述狹義的環境犯罪外,還包括諸如環境保護法規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0的條文,以及5刑法6分則其他章節規定的走私危害環境罪和瀆職危害環境罪。為了強調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針對性和特殊性,本文所研究的環境刑法的范圍僅涵蓋狹義的環境刑法。我國5刑法6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的狹義環境刑法規定了污染環境罪、危害生態罪、破壞資源罪三類環境犯罪,共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等15個罪名。由于我國的犯罪概念堅持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統一,定性和定量的統一,所以在環境刑法條文中分別規定重大損失0、嚴重后果0、情節嚴重0、數量較大0等犯罪構成要件,而對于上述構成要件,一般都是由最高司法機關根據已發案件的具體情況,通過司法解釋加以明確。實踐證明,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在我國環境的刑法保護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受到解釋主體所秉持的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立場,以及對相關構成要件認識深度的影響,這些解釋中還存在缺陷,限制了環境刑法的適用,影響了打擊環境犯罪的效果。因此,有必要正確認識我國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現狀,探討其不足并提出相應的完善意見,以期有利于加強環境的刑法保護。
一、現行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及作用
自1997年刑法單獨設立5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6一章以來,我國最高司法機關頒布的環境刑法司法解釋共有7件,包括:1.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5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2.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5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3.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5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4.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5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5.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5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6.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5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7.2008年6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所作出的5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6。此外,除上述1997年刑法修訂以后的環境刑法司法解釋外,198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5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6的通知也依然有效。正如臺灣刑法學者蔡墩銘所言:刑法之解釋不啻予刑法以生命,無解釋則刑法等于死文,毫不發生作用。[3]上述環境刑法司法解釋幾乎涉及到全部的環境犯罪條文,司法解釋使得抽象的環境刑法條文蘊含了更加具體豐富的內容,也使得環境刑法條文開始勃發出適用于實踐的生機和活力。現行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及作用主要體現在下列方面:
(一)現行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
1.對環境刑法中的專業術語進行具體化環境刑法將自然界的客觀規律,尤其是生態基本規律和環境要素的總體演化規律作為自己的立法基礎之一,因而在環境刑法中含有大量的反映環境要素稱謂和環境犯罪行為的專業術語。這些專業術語或者是比較生僻,并不被普通人所了解;或者部分概念雖然被日常生活所用,但含義模糊不易確定;或者是部分術語在實踐中容易發生歧義。因此,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對環境刑法中的專業術語進行具體化,以明確內涵和外延達到便于操作適用的目的。首先,現行的司法解釋對環境刑法中的犯罪對象進行了界定。例如,將珍貴樹木0解釋為:包括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將珍貴、瀕危野生動物0解釋為: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5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6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其次,現行的司法解釋對環境刑法中的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進行了定義說明。將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0中的明知0定義為: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將收購0定義為: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將運輸0定義為:包括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將出售0定義為: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第三,對環境刑法中的犯罪結果術語進行詳細闡述。例如將環境污染中的公私財產損失0明確規定為: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2.對環境刑法中的定罪量刑情節進行標準化在環境刑法中定罪量刑的情節主要是指情節嚴重0、情節特別嚴重0、數量較大0、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0、造成礦產資源破壞0、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0、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0、嚴重危害人體健康0、后果特別嚴重0等。定罪量刑情節的程度高低直接決定著行為人罪與非罪的界限和所適用的刑罰幅度。如果在環境刑法中僅僅對定罪量刑進行定性的描述,難以避免由于司法人員的不同而導致環境刑事司法不統一,所以通過司法解釋對環境刑法中的定罪量刑情節進行標準化就成為必然。現行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標準化主要體現在下列方面:首先,通過貨幣價格進行標準化,例如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價值在10萬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獲利5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嚴重0。其次,通過侵害對象數量進行標準化,例如規定盜伐林木數量較大0,以2m3-5m3或者幼樹100-200株為起點;盜伐林木數量巨大0,以20m3-50m3或者幼樹1000-2000株為起點;盜伐林木數量特別巨大0,以100m3-200m3或者幼樹0.5萬-1萬株為起點。最后,將貨幣價格和侵害對象數量同時作為可供選擇標準,例如規定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m3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的,屬于刑法第338條、第339條和第408條規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0。定罪量刑情節的標準化可以幫助司法機構有效地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以后如何適用刑罰。3.對環境刑法中的罪數形態進行準確界定由于環境犯罪的復雜性,實踐中存在行為人介于一罪與數罪之間的情形,導致在司法中區分罪數的困難。因此,現行的司法解釋對環境犯罪人不同的行為模式進行了罪數的界定,以有利于準確的定罪。首先,認定多次重復行為屬于徐行犯或者連續犯,應該對數量、數額進行累計計算。如規定多次實施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規定多次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其次,認定單一犯罪行為一般為想象競合犯,并遵循從重處罰的原則。如規定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114條或者第11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最后,認定行為人在構成環境犯罪行為的同時,也實施其他犯罪的要進行數罪并罰。如實施刑法第341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又如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1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這樣,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實施環境犯罪行為時,手段行為和結果行為不屬于牽連犯罪的以一重罪論處0,而是應該屬于數罪并罰,這也無疑強調了打擊環境犯罪的重要性。
(二)現行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作用
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自逐步制定以來,就在環境的刑事保護上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其對環境刑法專業術語的說明、定罪量刑標準的制定,以及罪數形態的準確確定,為體現環境刑事保護的立場和便利刑事司法發揮了積極作用。1.有利于司法機關進行環境刑事司法操作,發揮了環境刑法的強制作用環境犯罪作為新興犯罪形式,具有結果難以認定和行為表現形式多樣的特點。往往環境刑事案件產生以后,司法機關在定罪標準和量刑幅度,以及行為定性上存在較大難度。但是目前通過司法解釋將環境刑法中與定罪量刑的關鍵要件進行具體化和標準化,就提高了司法機關的工作效率,可以更加有效地對環境犯罪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使得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態支配下,放棄環境犯罪意念,從而發揮了環境刑法的強制作用,達到了環境資源保護的目的。2.有利于司法機關進行統一定罪量刑,發揮環境刑法的公平作用由于環境刑法立法具有抽象性特征,其用語盡管核心意義明確,但是外延卻有延展性的特點,這在不同司法機關看來,就會產生不同的理解。此外,對于數量標準的尺度,更可能會因人而異、因地而異。如對珍貴樹木0如何理解?對公私財產損失0的范圍如何確定?應將數量較大0究竟規定為多少?可見,如果沒有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進行界定,很可能產生不同地區,甚至于同一地區不同司法人員定罪量刑混亂的局面,這樣就會極大地損害環境刑法實施的嚴肅性和公正性。3.有利于公民遵守環境刑法,發揮環境刑法的引導作用目前在我國因為公民缺乏法律知識而誤觸刑法的人為數不少,尤其是在環境刑法領域,公民受傳統思想的影響,往往認為環境和資源要素無主,從而可以任意處置。這種現象產生的原因一方面和國家公民的法律觀念的強弱密切相關,另一方面也和環境刑法的專業性與抽象性直接相關。尤其是因為后一因素使得公民對環境刑法形成錯誤的理解,導致法律的指引作用缺乏,使得公民違反環境刑法,構成環境犯罪。因此,通過對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可以幫助公民了解法律意圖和刑事規則,有助于環境刑法被更好地遵守和執行。
二、現行環境刑法司法解釋存在的主要問題
盡管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環境刑法中的專業術語和困擾司法實踐的主要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的闡述和說明,這些司法解釋在環境的刑事保護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從實踐來看,若要滿足環境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上述解釋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具體表現為下列方面:
(一)注重環境要素的財產功能解釋,輕視環境要素的生態功能解釋環境刑法是以環境要素為保護對象的刑事法規,而環境要素在諸多自然的功能中,最主要的是其經濟功能和生態功能。從價值論的角度看,二者對人類而言分別表現為自然環境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由于經濟功能實現了人類在生存、發展中最實用的價值,并且提供了最直接的物質利益,所以一直被人類所重視,并且,人類盡其所能對其進行了最大限度的發掘和利用。這也成為目前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主要價值立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5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中提到,對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0定義為: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可見該解釋中的損失僅指由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經濟價值,而不包括環境的生態功能。環境的生態功能是指環境自身能夠保持生態系統的正常運轉和良好狀態的能力,此項功能在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中則被完全忽視了。其原因主要在于環境生態功能對人類的作用相對于經濟功能是非直觀的,甚至是隱蔽的,所以它對人類基礎性的、長久性的價值被短期的經濟利益所掩蓋。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在對自然資源的保護中同樣輕視環境要素的生態功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5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主要是以盜伐、濫伐林木的立方數0和株數0作為判斷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但是這一要件顯然沒有考慮林木的生態功能,而恰恰是生態功能往往在有些情況下會起到決定性的重要作用,例如長江、黃河上游的林木,其生態環境價值就遠遠大于其經濟價值。
(二)重視環境刑法的實體解釋,輕視環境刑法的程序解釋程序是保障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得以實現而制定的訴訟法律過程。一般來講,理想的刑事訴訟程序應當能夠做到犯罪事實同案件事實和法律上的事實的統一,這也是當代各國不斷改革其刑事訴訟程序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標。[4]從1997年我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設立到2002年的5年時間,我國共發生重大和特大環境污染事故387起,但被起訴到法院追究刑事責任的,一共不足20起。[5]可見,我們雖然已經出臺了相應的環境刑法規定,也對條文進行了細致的司法解釋,目前仍然會出現放縱環境犯罪的現象,其重要原因就在于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中缺乏適當的追究環境刑事犯罪的程序性規定。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的成因較為復雜,涉及到環境科學、環境經濟、財務評價、農業、林業、醫療衛生、勞動保障等多個學科門類,因此,雖然有些相關部門及機構不同程度開展了環境污染損害成因的技術鑒定工作,但是,由于沒有統一的原則、方法和標準,鑒定結論差異較大。同時,在處理環境污染糾紛案件中,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數額的評估,各地在實際工作中往往是委托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物價部門、有資格的中介機構等進行評估,造成評估結果缺乏科學依據,環境犯罪定罪程序在實踐中難以形成科學、統一的操作規程。從目前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現狀來看,對環境刑法的實體解釋比較重視,卻很少涉及到程序問題,導致環境刑事案件的處理過程往往出現無法可依的局面。主要體現為缺少對環境污染損害原因的技術鑒定機構的規定,沒有對環境污染損害結果評價能力進行說明。在環境污染損害產生后,各級環保部門對案件究竟定性為行政違法案件,還是刑事案件把握不足,難以進行刑事案件移送,即使部分環境污染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由于缺乏明確的程序法規定也會造成法院判決的困難。因此,事實證明如果僅僅存在嚴密的環境刑事法網,但是缺乏完善的處理環境刑事案件的程序機制,也難以達到高效打擊環境犯罪的目的。
(三)注重環境犯罪懲罰,輕視環境犯罪預防刑法通過將刑罰運用于犯罪人,使社會上其他潛在犯罪人受到震懾,不敢步犯罪分子的后塵,從而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這也被稱之為刑法的預防犯罪機能,是刑法直接追求的目的之一。因此,恰當合理的刑事立法不能僅僅著眼于犯罪的懲罰,而且要通過設計適當的刑事規則,充分發揮刑法的預防機能,避免犯罪結果的產生。從目前的環境刑事立法條文來看,環境犯罪的成立多以結果犯為必要條件,主要是一種有結果,有犯罪0的立法模式。同樣,環境刑法解釋也貫徹了此種立法精神,主要將環境犯罪結果條件具體化和明確化,片面強調結果條件對于環境犯罪成立的決定性意義。如情節嚴重0是主要的環境犯罪成立必須要涉及到的普遍客觀要件,但是目前對情節嚴重0的解釋卻主要規定為犯罪結果數量的大小和價值的多少,這顯然是將環境犯罪的懲罰功能放在了首要位置,而忽視了環境刑法所具備的預防環境犯罪的功能。這種解釋路徑主要體現為環境刑法司法解釋對懲罰功能的單一追求,其負面作用主要體現在:行為人雖然存在經常性行為,但是如果未能達到法定結果就難以追究其刑事責任;行為人如果進行單次數量規避,造成司法機關取證困難,容易逃避刑事追究。尤其是在實踐中,如果不對具有多次環境違法的行為人進行刑事懲罰,其最后造成嚴重的環境事故或者生態災害的概率幾乎是必然性的,可見有結果,有犯罪0的司法解釋路徑具有片面性。
(四)環境刑法司法解釋技術的不足導致部分概念的解釋欠缺實踐性環境刑法為了適應社會現象的一般性情況會盡量運用抽象性語言進行條文概括,但是在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中卻要求盡量少用或不用概括性、模糊性的表述,使刑法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從最聰明的刑法學家到最普通的公民都能一眼看明白。也就是說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是在追求明確性的犯罪構成,要求刑法規范對于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具有明確性、清晰性與非此即彼要求性。[6]但是社會現實、刑事立法、司法實踐三者之間無時無刻不存在著脫節與沖突。目前環境刑法要完全依靠司法解釋修正解決實踐困惑,窮盡任何環境刑法概念的技術方法既不現實,產生的效果也不理想。通觀目前現存的環境刑法司法解釋,其技術方法的主要著眼點是單獨概念的逐一闡明。該種司法解釋技術由于過于夸大解釋語言的能力,而忽視了解釋立場的昭示,欠缺環境刑法思想的貫徹,導致環境刑法中部分概念在司法實踐的操作中依然欠缺指導性。比較典型的如盜伐林木罪中的林木0是否包括枯死林木0?一種觀點認為盜伐枯死的林木應該屬于盜伐林木罪,另一種觀點認為盜伐枯死的林木則應該屬于盜竊罪。[7]可以說,諸如此類的概念在環境刑法中并不在少數,同時由于這是非此即彼的分歧,不但在理論界存在爭論,也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定罪的困難。除上所述,環境刑法概念定性容易出現偏差以外,還存在環境刑法解釋范圍上的區別,如對非法采礦罪罪狀中造成礦產資源破壞0的解釋含義模糊不清,也引起了人們在理解上的混亂。一種觀點認為非法采礦罪造成礦產資源破壞,不包括對礦產資源的非法采出,只包括造成可采礦產資源的浪費。另一種觀點認為非法采礦破壞的礦產資源價值,包括采出的礦產品價值和按照科學合理的開采方法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8]上述兩方面的例證說明,鑒于環境刑法調整對象的多樣性和環境要素多變性特點,司法解釋不可能窮盡所有詞語的界限,我們必須采取適當的司法解釋技術,同時留給法官一定的能動空間,才能既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又能保障環境刑法法益的目的。
(五)多情節、多現象并存情況下處理原則不明目前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對定罪量刑情節的主要闡述方法為多項中擇一標準,也就是說司法解釋雖然對定罪量刑進行了具體分解,并且將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情況加以列舉,但是定罪量刑的標準卻是擇一而加以適用的,即只要行為人符合其中的一個數量、數額、現象就可進行定罪量刑。由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往往環境犯罪行為會同時產生多種數量、數額,但是每種數量、數額都沒有達到犯罪標準,那么這種情況是否能夠認定為環境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5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依照刑法第342條的規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處罰,其中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0,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但是如果行為人出現類似占用基本農田3畝,同時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6畝等多情節并存的現象,司法解釋卻沒有給出相應的處斷結論。又如最高人民法院5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規定,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5畝以上,其他農用地10畝以上,其他土地20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屬于造成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0,但是對行為人造成多種現象并存,卻沒有單項符合定罪標準的情況作出相應的規定。顯然,在環境刑法司法解釋對多情節、多現象并存情況欠缺明確解釋的情況下,將會嚴重影響環境刑事司法操作中案件的正確處理。
三、現行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完善
鑒于我國現行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存在的上述問題,為了更有效地打擊環境犯罪,充分發揮環境刑法的法益保護功能,使我國走上可持續發展道路,需要從以下方面完善現行的環境刑法司法解釋:
(一)通過環境刑法司法解釋對環境要素的生態功能進行合理保護和諧社會的建設已經成為我國當今重要的建設目標。在建設和諧社會過程中,只有將生態思維嵌入和諧社會之維,培育全方位的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生態理念,為達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和諧社會狀態提供新的思維路徑。[9]因此,對環境要素生態功能進行保護主要強調除了重視環境要素的經濟價值之外,還要重視由于環境要素受損所造成的區域生態功能的損害和環境資源要素生態服務功能的下降。可見,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的重要價值體現就在于將環境要素的生態功能作用在刑法法益中進行具體體現。首先,對環境要素受損造成的生態功能下降或者滅失進行合理的價值評價。環境犯罪行為可能造成大范圍的生態環境污染以及動植物大量死亡的情況,從而使受影響的土地、水或野生物種等資源暫時或永久性地喪失其服務功能,破壞其使用或非使用價值。因此,環境刑法司法解釋應該明確規定公私財產損失包括環境要素生態功能的階段性和永久性喪失,將被損害的環境要素在被恢復前,由于其不能履行生態功能或向其他自然資源或公眾提供生態服務所造成的損失價值化。例如,行為人向特定水域中排放污染物致使環境容量飽和,導致該水域的生態功能喪失,那么該行為人所形成的損失除了司法解釋中所列明的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0外,還應該包括其生態功能或向其他自然資源或公眾提供服務的功能完全喪失所造成的損失,比較典型的體現就是其他生產者由于排污功能受限產生的經濟損失。其次,對不同地域的環境要素要從生態功能的角度出發進行重要性的評估。環境要素如果以經濟價值進行衡量,其體現出的數量差別并不會因為地域的不同而存在較大的起伏,但是相同的環境要素在不同的生態系統中卻可能體現出重大差異,例如相同株數的林木在廣袤無垠的森林中被盜伐,可能不會影響整體的生態環境,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僅僅體現為經濟的破壞作用,但是如果在國家特定的自然保護區內或者是生態脆弱的地區,相同株數的林木遭到盜伐,對該特定區域而言,其危害性則可能體現為生態系統的毀滅。因此,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應該從生態功能的角度對環境要素進行解釋,在以數量0進行規定的同時兼顧生態功能的評估,并將可能導致生態破壞但是數量0未達到司法解釋要求的行為定性為情節嚴重0,納入到環境刑事責任規制的范圍。
(二)通過環境刑法司法解釋規定追究環境犯罪的正當刑事程序法律程序不僅是實現實體法的工具,更為重要的是通過程序實現法治。尤其是正當程序在現代法治國家發揮著十分重要的功能,具體而言主要有:通過正當程序可以促進實體公正;通過正當程序實現制衡權力;通過正當程序達到提高效率的目的。[10]鑒于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司法解釋應該借鑒已有的成功經驗,規定具有可以普遍適用的正當刑事程序來追究環境犯罪。首先,借鑒在司法解釋中已經存在的礦業損害評估模式,通過司法解釋賦予環境保護部環境損害評估職能。如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5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第6條的規定,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此項司法解釋規定就賦予了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礦業損害評估的職能。因此在礦產犯罪的案件發生之后,相關部門能夠根據有關規定客觀、合法地對案件進行處理,迅速有力地打擊此類犯罪。而妥善解決環境損害案件,保障社會穩定和生態安全是環境保護部的重要職責,建議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增加環境保護部的環境污染損害評估職能,并由環境保護部相關部門盡快出臺相關技術規范和管理辦法。其次,通過司法解釋規定環境損害評估的機構和操作規程。由于環境損害鑒定和評估技術性強、涉及專業面廣,損害案件表現形式多樣,而且目前我國還沒有成熟的方法體系可循。因此,應該由司法解釋規定成立專門的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與評估技術支持機構,開展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和一般性環境損害案件的損害鑒定和損失評估。并且規定操作規程要與現有司法鑒定同等嚴格要求,環境污染事故損失評估機構并且應當具有獨立性、中立性和服務性。
(三)通過環境刑法司法解釋納入人身危險性因素,實現環境犯罪預防環境刑法屬于行政刑法,成立環境犯罪不但需要具備違反環境行政法規的違法性,而且對于絕大多數環境犯罪而言,也同時要求以結果和數量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實際上,這雖然區別了環境行政違法行為與環境犯罪行為,但是也給了部分犯罪人規避環境犯罪的可能。例如行為人實施數次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只要不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達不到較大數量,就可以通過承擔懲罰力度較輕的行政處罰,如罰款來逃避刑事處罰。但是,環境犯罪與其他的行政犯有所不同,因為其他行政犯的行政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往往是可控的,而不斷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會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累積,容易導致重大環境事故爆發的危險。因此,這就需要針對結果和數量還沒有形成環境犯罪,卻經常性發生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進行刑事規制。因此,為了消除長期環境行政違法行為所可能引發的重大環境事故,將人身危險性引入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中就非常具有必要性。人身危險性在刑法學意義上是指行為者本身的危險性,主要通過行為人的外在表征,判斷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當犯罪人的危險性征表為外部的行為時,才能對之處刑罰。[11]當行為人初次實施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可以視為對法秩序的偶犯,處以行政責任即可。但是行為人如果進行經常性的污染行為,就應該視為環境犯罪人身危險性的表征,不進行刑事處罰,就有可能帶來重大環境損害。鹽城2#200特大水污染事件就是由于經常性的環境違法行為未能及時得到刑事遏制而發生的例證。[12]因此,應該在環境刑法司法解釋中納入人身危險性因素,截斷重大環境事故發生的持續性行政違法原因,以實現環境犯罪預防。對此,可以借鑒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中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兩年內又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0的規定,除了將環境刑法中的情節嚴重0解釋為結果嚴重0或者數量較大0以外,也規定行為人因為破壞環境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又實施破壞環境的行為的視為情節嚴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0。
(四)合理發揮司法的能動性作用,增強環境刑法解釋的操作性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從性質上來講屬于司法權限的運用。對此,在法學方法論上所持的立場,則存在著司法能動主義和司法克制主義的觀點。對于二者的區別,如果我們不考慮其產生時的語境,那么二者的根本對立可簡略地表述為:法官是否可以創造性地司法?[13]上述兩種觀點運用到司法解釋領域,也就意味著最高司法機關是否只能對環境刑法條文進行嚴格的術語闡述?無疑目前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更加注重司法克制主義的貫徹,較多的關注點是條文中詞語0的內涵和外延的界定。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司法解釋不可能做到將語言0和現實0進行完全對應,德國價值法學的代表人物拉倫茨也認為,法律的適用并不僅僅是邏輯三段論的應用,其時常需要法官的價值判斷[14]。為了消除語言所固有的缺陷,我們在環境刑法司法解釋技術的采用上,應該更多地貫徹司法上的能動主義,使得司法解釋更關注法律適用的社會效果,而不是固守一種僵化的保守主義。因此,面對環境及環境要素的復雜性,環境刑法的解釋者不能把司法解釋簡單地歸結為對法律術語和條文的說明,它還應該包括環境保護的立法目的及解釋者對環境正義價值的認識,以及對法條內容所作的進一步修改、完善和補充。只有如此,司法解釋才能夠既滿足法院裁判的基本需要,也會滿足法院處理疑難案件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發揮積極的作用。筆者建議,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應該增設涵蓋所有解釋規定的價值判斷條文,使得司法解釋從整體上能夠闡明解釋者的立場,同時可以成為司法者在具體環境刑事司法實踐中應該遵循的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該總括性條文可以表述為為了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有效地打擊環境犯罪制定本解釋0,該條文就明確地表明了環境刑法與其他刑法解釋的區別。當出現類似活著的樹木0和枯死的樹木0詞語含義不確定,導致盜伐、濫伐林木罪的成立存在疑問時,我們就可以根據該總括性條文進行判斷,認定枯死的樹木0所具有的只是經濟價值,因此不應該屬于盜伐、濫伐林木罪的犯罪對象。合理恰當地發揮司法能動性就大大增強了環境刑法解釋的可操作性,避免了環境刑法適用的機械論和保守主義。
(五)明確規定多情節、多現象并存情況下的環境犯罪處理原則當環境犯罪行為存在多種數量或者數額并存的情節,但是每種數量或者數額沒有達到,卻都接近司法解釋所確定的數量或者數額的標準時,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可以綜合整體情況明確規定該種情況構成環境犯罪。首先,如果僅為單一情節且未達到定罪標準,就只能進行政處罰,但是如果多情節、多現象并存就說明此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僅僅采用行政處罰的方式達不到懲罰的作用。其次,在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中關于類似情況的處理早已經存在先例。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5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6的通知第5條明確規定:盜伐、濫伐林木接近規定的數量,而具有法定情形的,應按規定的標準定罪量刑。這也就是說,數量和數額標準在認定犯罪中并不具有絕對性,而應該是一個綜合判斷的過程。因此,筆者建議,環境刑法的司法解釋應該將存在多情節、多現象并存,同時均接近定罪量刑標準的情形規定為構成環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情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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