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訴訟法律選擇論文
時間:2022-04-03 03: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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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在美國,集團訴訟是頗受爭議的訴訟機制。在集團訴訟中,由于法律選擇問題的復雜性,往往導致根據州法進行集團訴訟受阻。集團訴訟案件的處理究竟是應該依據統一的法律選擇規則,由單一的實體法支配,還是應該采用分割方法或適用不同州的法律作為準據法,美國學者對此觀點不一,實踐中的操作也存在差異。美國國會2005年通過的《集團訴訟公平法》將極大地扭轉此前美國聯邦法院拒絕授予集團訴訟資格的趨勢,并對集團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問題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引言
在美國,集團訴訟是頗受爭議的訴訟機制,支持者把它譽為“閃耀的騎士”,[1]認為它在美國司法體制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為小額且多數的訴訟請求提供了一條成本低廉的解決途徑;反對者則將其形容為“作繭自縛的怪物”,因為集團訴訟允許律師在沒有真實委托人的情況下成為實質上的訴訟主導者,進行著“合法的敲詐”。[2]
集團訴訟中的法律選擇問題其實早就出現了,如空難或其他災難性事故所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但由于美國的沖突法革命直到1970年代才獲得普遍的勝利,此前各州法院普遍接受的《第一次沖突法重述》的管轄權選擇規則使得法律選擇問題相對比較簡單。因而,集團訴訟中的法律選擇問題直到20世紀80年代才開始為人們所重視。里斯(WillisReese)教授在《空難事故準據法》一文中首次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3]隨后PhillipsPetroleumCo.v.Shutts[4]一案的判決吸引了大家廣泛的注意,大眾侵權也開始逐漸為人們所知曉。
在當今美國法律界,要想就某一問題達成一致已愈來愈難,意欲在集團訴訟的法律選擇問題上達成共識更是困難重重。對于如何選擇準據法,以及如何控制法律選擇的結果,大家觀點各異。許多學者認為,集團訴訟應由單一的法律支配所有的法律爭點,即使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能會存在法律漏洞。[5]也有人支持分割方法,主張對于不同的法律問題適用不同的法律,只要能做到對于每一爭點都僅有一個法律得到適用即可。[6]
雖然集團訴訟案件各不相同,但在法律選擇方面卻能找到共同點:在大眾侵權案件中,損害結果或來自同一事件,如空難或煤礦瓦斯爆炸;或來自長期的行為或行為結果,如石棉中毒案件。對于前者,由于存在單一的侵權行為地,傳統的行為地法(lexloci)規則即得以適用;而對于后者,傳統沖突法中的行為地法規則卻遭到了猛烈抨擊。在大量的大眾侵權案件中,傳統規則往往會指向具有極大偶然性的“侵權行為地”。
侵權沖突法中新的方法試圖取代機械適用侵權行為地規則的僵化性,通過“利益分析”、“最密切聯系理論”或者“影響法律選擇的幾點考慮”等方法來確定準據法。由于大家未能就侵權領域之法律選擇方法達成一致意見,結果導致美國聯邦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得不根據不同州當事人的請求,適用不同州的法律。顯然,若適用不同州的法律,對于同一事故引起的賠償責任、賠償方式、精神損害賠償等方面將各不相同,判決結果的公正性也將付之闕如。
二、法律選擇問題對集團資格認定的影響
雖然集團訴訟會涉及諸多實體法問題,但法律選擇問題大多只與跨州侵權案件有關,合同案件則次之。如果合同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某州的法律來解決可能產生的爭議,即可在訴訟中避免復雜的法律選擇問題,但在侵權糾紛中通常缺少這種協議,而且糾紛大多發生在沒有任何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因此,只要存在跨州侵權的集團訴訟,就必然會伴隨法律選擇的問題。
在侵權實體法上,跨州侵權集團訴訟大致可分為以下兩種類型:其一是“單一本座”(singlesitus)型的侵權行為,即因在某一特定時間和空間發生的事件而致多數原告受到損害;其二是廣泛型或分散型的侵權行為,即被告在某一段時間里致多數原告受到損害。單一本座型集團訴訟可源于任一地方性事件,如空難或建筑物結構的瑕疵。比較而言,分散型侵權由于其缺乏單一發生的事件導致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沒有一個獨立的訴因以平等地適用于潛在的集團成員及每一被告,因而,對法律選擇問題的分析往往隱含于侵權案件之中,從而增加了法律適用的復雜性。在實踐中,對這類案件進行集團處理的主張經常遭到拒絕,集團處理的優勢也因為附加的法律選擇問題的復雜性而遭損抑。
在美國的跨州集團訴訟中,法律選擇的考量往往會導致兩種不同的復雜性,即分析的復雜性和適用的復雜性。[7]首先,不管采用何種方法,法律選擇的分析本身會產生最低層面的復雜性:隨著集團的擴大,美國聯邦法院必須從各州法律中進行廣泛的選擇,當該集團覆蓋全國范圍時,這種分析的復雜性就會達到最大。其次,法律選擇分析往往要求法院適用多個州的法律,這種適用的復雜性會因為法律選擇方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在跨州集團訴訟中根據侵權行為地法原則進行選擇,適用的復雜性將會最大化,因為這一原則極有可能會指向多個可以適用的州的法律。
大家普遍接受的觀點是,對于相關的訴訟請求進行合并處理可以防止平行訴訟,避免判決結果的不一致,從而為原告提供同等補償。然而,在過去的10年中,由于法律選擇問題的復雜性,導致在聯邦和州法院根據州法進行集團訴訟受到阻礙。尤其當某一集團由不同州的居民組成時,法院不得不對法律選擇問題進行分析,以決定是否可以適當選擇某一州法適用于集團內所有的訴訟請求,或者是否必須適用多個州的法律。當法律選擇分析的結果要求法院適用多個州的法律時,法院往往拒絕授予這種跨州集團訴訟的資格。這種方法在證券訴訟中尤其普遍,其雖然依據聯邦法律,但通常包含有針對欺詐和虛假陳述等行為的請求。對此,有法院認為,由于要適用的法律過多,進行集團處理缺乏可行性,因而拒絕授予集團訴訟資格。
多數學者認為,因法律選擇問題的存在而否認集團資格的認定,是一種消極的做法。[8]有學者明確指出,不能僅僅因為法律選擇問題的復雜性而排除對全國性集團訴訟資格的認定。[9]集團訴訟不僅能節約訴訟成本,而且還可以防止平行訴訟的發生,避免因對州主權的考慮而導致結果的多樣性。在實踐中,美國法院有時也會采用變通的手法:在法律選擇問題過于復雜,將會導致集團訴訟難以控制時,如果可以適用某單一法律,法院即會臨時授予集團資格;如不能適用某單一法律,則將集團拆分成若干子集團。
這種臨時授予集團資格的做法使得法院可以在后續程序中以法律選擇問題致使爭議問題復雜化為由,撤回對集團資格的認定。不過在實踐中,撤回授權的情形很少發生,因為案件通常會以和解方式結案。臨時授予集團資格的策略可以促使法院創設集團,而免受法律選擇問題的困擾,當事人也不用擔心究竟應適用哪一法律及其適用結果如何。
對于法院為何會在集團訴訟中不遺余力地變換手法以確定某單一準據法的適用,克萊默(LarryKramer)教授分析認為,原因有三:
首先,在集團訴訟中,對不同的當事人適用不同的法律將有失公允。在同一起合并審理的集團訴訟或復雜訴訟中給予當事人不同的處理違背了“相同境遇的當事人應受到同等對待”的原則。[10]
其次,在集團訴訟中適用不同的法律將會導致部分原告能獲得補償,而部分原告無法獲得補償。這不僅會造成結果的不公,而且還將導致大眾對美國侵權法律制度和法律職業的不滿。
最后,適用不同的法律將會使得案件的合并處理更加復雜,為了避免承受沉重的負擔,法院往往會望而卻步。而且,適用多州法律的結果將會使法律選擇問題偏離公平和效率的軌道。
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雖然各州法院聲稱將遵循各自的法律選擇方法,但當集團訴訟中的不同請求受制于不同州的法律時,其往往會根據所涉各種法律選擇方法找到適用單一法律的理由,從而成功地克服各州法律之間的歧異性。由于不同的法律選擇方法具有大致相同的目的,即適用最具利益或最密切聯系州的法律,因此,在具體個案中,要找到所有各點均指向某特定州的法律也就不足為奇了。此外,還有法院通過其他隱蔽的手法來表達他們對適用單一法律的偏愛,例如,將各種法律選擇方法糅合在一起,并采用不同的措辭來追求實質上相同的結果。
三、美國集團訴訟實踐中的法律選擇問題
在美國的跨州集團訴訟中,對法律選擇問題的分析既可以促成也可以毀掉對集團資格的認定,這已經不是什么秘密。[11]在跨州案件中,如果法律選擇指向法律不同的多個州,法院往往會否定集團訴訟的資格。近年來,大多數集團訴訟的動議均未能跨越這道坎。而且,上訴法院在審查下級法院授予跨州集團訴訟資格的問題時,其對法律選擇問題的考察越來越挑剔和苛嚴。[12]在2004年,絕大多數上訴法院在審查這一問題時都認為,下級法院對于集團資格的認定是不恰當的,因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有原告的訴訟請求究竟是由某一個州的法律支配還是由多個州的法律支配。[13]
在過去的10多年中,美國聯邦法院極不愿意授予跨州分散型侵權集團訴訟資格。如果受訴法院未能就相關法律選擇問題進行深入考慮,上訴法院往往會迅速作出發回重審的決定,法院不會因為分析的復雜性而拒絕授予集團訴訟的資格。當分析的結果顯示要適用多個州的法律時,法院傾向認為,適用的復雜性將會超過統一處理所帶來的便利及益處。
在授予跨州集團訴訟資格之前,聯邦法院必須對法律選擇問題進行深入分析,以決定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適用多個州的法律,如果是,則須進一步對多州法律之間的相異之處作出決定。原告有義務證明案件滿足《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的要求,如果法院授予集團訴訟的資格,原告還有義務向法院提供對于法律選擇問題的分析。當然,如果被告認為適用不同州的法律將影響集團訴訟的資格,其也會向法院提供有關法律選擇問題的分析。
(一)含有法律選擇協議的合同案件
跨州合同中的法律選擇條款是促成還是阻礙集團訴訟,將取決于所選擇的法律。如果法律選擇條款指向某單個州(如銷售商的主營業地)的法律時,針對該銷售商的集團訴訟就比較容易;另一方面,如果法律選擇條款要求適用不同州(如商品購買者的住所地)的法律,認定集團資格就困難得多。
在WashingtonMutualBankv.SuperiorCourt[14]案中,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詳細解釋了在授予集團資格之前,應如何解決法律選擇問題。法院認為,證明案件符合集團訴訟條件的舉證責任應該由原告承擔,原告須證明大多數成員的訴訟請求應適用同一州的法律;或者,如果適用不同州的法律,則須證明該案可被分割為若干易于管理的子集團。對于本案中存在的法律選擇協議的效力,原告認為該條款已成為被告用以避免全國范圍內的集團訴訟的手段,對此辯解,法院表示了反對,并認為,一條可執行的法律選擇協議不能僅僅因為其可能阻礙提起跨州或全國性的集團訴訟而被放棄。如果爭議問題在法律選擇協議的范圍之內,且該條款可被執行,那么原告必須證明法律選擇協議中約定的法律的差異性并不足以使集團訴訟所要求的“共同性”和“人數眾多性”無法得到滿足。集團訴訟的發起人必須通過分析所應適用的法律,充分證明各州法律的差異并不會抹煞案件的“共同性”而使群體優勢無效。
(二)不含法律選擇協議的合同案件
在Wershbav.AppleComputer,Inc.[15]案中,住所地分布在不同州的蘋果電腦的用戶以電腦公司未按約定提供免費電話技術支持為由提起集團訴訟。與上述WashingtonmutualBank案不同,本案中未包含法律選擇條款。美國聯邦地區法院確認了集團訴訟資格,并認為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將適用于所有訴訟成員的主張。被告在上訴中認為,加州法適用于所有成員的訴訟請求將有違美國聯邦憲法。上訴法院遵循PhillipsPetroleumCo.v.Shutts案的先例駁回了被告關于合憲性的抗辯,認為加州有足夠的聯系對所有成員的訴求適用其法律,因為本案被告———蘋果電腦公司的主要營業地位于加州,而且,允諾提供電話技術支持的手冊是在加州制作、分發的,做出和取消允諾的決定也是蘋果公司位于加州的總部作出的。
針對被告提出的消費者住所地存在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法律,從而有更大利益適用其法律的主張,法院認為,加州的消費者保護法是全美國最嚴格的之一。根據加州的判例,當其他州法院因缺乏確定的利益來拒絕給予其本州居民全額賠償時,加州法院可以適用更有利的加州法律來保護其利益。
上訴法院認為,當合同當事人未約定法律選擇條款,且原告證明或法院認為法院地所在州有足夠的聯系時,舉證責任就轉移到對授予全國性集團訴訟資格提出質疑的當事人,他需要證明“適用于集團訴訟請求的應是外州法,而不是法院地法”。由于本案被告未履行該舉證責任,上訴法院因此認為地方法院授予集團訴訟資格的認定是適當的。
(三)侵權案件
第七巡回上訴法院對InreAirCrashDisasterNearChicago[16]案的判決意見可以作為跨州侵權訴訟中確定準據法的典范,法官在該案判決中巧妙地進行了法律選擇問題的分析。在該案中,麥道公司為飛機的設計和制造商,美國航空公司為營運商,飛機在起飛過程中墜毀,機上271人全部喪生,并致地面上2人死亡。原告分別來自美國10個州和其他3個國家,他們分別在伊利諾斯、加利福尼亞、紐約、密歇根、波多黎各以及夏威夷等地法院提起118項訴訟。這些訴訟后來被合并到空難事故發生地伊利諾斯北區法院審理。
麥道公司在馬里蘭州注冊登記,其主要營業地在密蘇里州,美國航空公司在特拉華州登記注冊,其主要營業地在紐約。而失事飛機是由麥道公司在加利福尼亞設計和生產,在俄克拉荷馬州進行維修和保養。被告對懲罰性損害賠償(exemplarydamages)提出了異議。地區法院審查后認為,提起訴訟各州的法律選擇規則均指向同一結論:麥道公司可以被訴求懲罰性損害賠償,而美國航空公司則不能被要求。[17]上訴法院部分__推翻了地區法院的判決,認為麥道公司和美國航空公司均無須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18]
上訴法院強調,雖然各種選擇方法表面上存在差異,但其實質是相同的,其在根本上是為了確定最密切利益(themostsignificantinterest)州,并適用其實體法。在此宗旨之下,法院于是對伊利諾斯、加利福尼亞、紐約、密歇根、波多黎各和夏威夷的法律選擇規則逐一進行了分析。
伊利諾斯州采用《第二次重述》的最密切聯系(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理論。法院認為被告所在州(homestate)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適用其法律確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時具有最大利益。法院認為,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應適用伊利諾斯州的法律。而且,適用該州法律與《第二次重述》所強調的結果的穩定性、可預見性和統一性以及準據法易于確定和適用等要求相稱。
加利福尼亞州采用的是“比較損害”(comparativeimpairment)的理論。與利益分析不用,該理論認為,如果某州法律得不到適用,其政策受損將最嚴重,該州的法律因此得以適用。“最大損害”其實是“最大利益”的另一面,因此,法院依據前面的邏輯推理,認為,由于無法判斷被告所在地和侵權行為地中哪一個會因其政策未被適用而致其利益受損較小,最后決定適用損害發生地法。
在分析紐約州的沖突規則時,法院援引了紐約上訴法院在Babcockv.Jackson案中所確立的原則,這一原則和《第二次重述》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是等價的,因此,紐約州的沖突法和上述伊利諾斯州的沖突法功能相同,指向的結果也相同。
相比較而言,密歇根的法律選擇規則比較復雜。有學者將密歇根州定位為法院地法或利益分析方法的范疇。據此方法,密歇根將會適用其自己的法律,允許給予當事人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對波多黎各和夏威夷法律選擇規則的分析相對較容易,波多黎各至今保留有侵權行為地規則,它將直接導致伊利諾斯州法的適用。對于夏威夷而言,由于當事人和地區法院均無法界定其法律選擇的方法,法院因而推斷,夏威夷采用的是傳統的侵權行為地法方法。
復雜訴訟或集團訴訟中法律選擇問題的復雜性,由此案可窺其一斑。因法律選擇的復雜性而導致跨州集團訴訟資格認定受阻的最典型案例要屬InreBridgestone/FirestoneInc.TiresProductsLiabilityLitigation[19]案,該案涉及兩個集團訴訟。美國50個州的輪胎和汽車用戶分別起訴了Bridgestone/Firestone輪胎及福特汽車的制造商。原告依據聯邦法與州侵權法和合同法提出訴訟請求。印地安那地方法院首先分析了原告的侵權訴訟請求,并依法院地即印地安那州的法律選擇方法就其中的法律選擇問題發表了看法。根據印地安那州的侵權沖突規則,侵權問題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本案中的侵權行為地為兩被告的主營業地———田納西州(Firestone公司)和密歇根州(福特公司)。法院駁回了適用損害發生地法和產品取得地法的主張,因為Fire2stone和福特公司在全國各地出售產品,每一個原告購買車輛或輪胎的地方與其侵權主張毫無聯系,無論在何處購買或使用,原告遭受的損失是一樣的。
隨后,法院依據印地安那州關于合同的法律選擇方法對其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分析。該方法要求適用“最密切聯系州的法律”。法院認為,與侵權訴訟請求一樣,田納西州和密歇根州與原告的合同請求有最密切聯系,因為被告所有關于產品使用保證書的作出和違反都是在這兩個州進行的。
針對印地安那地方法院授予集團訴訟資格的決定,第七巡回法院根據侵權沖突規則的指引,認為本案應適用損害發生地而不是被告主營業地的法律。由于損害發生地位于全國50個州,法律適用的結果將使得授予全國性集團訴訟資格具有不可行性。法官在判決中毫不諱言地重申了巡回法院對廣泛型侵權案件進行集團處理的否定性(disdain)立場,在侵權行為地法原則得以適用時尤其如此。
四、美國集團訴訟中法律選擇問題的理論探討及發展
美國法學會認為,在涉及多方當事人和多個法院的案件中,美國現行的法律選擇規則從未提供令人滿意的答案。[20]因此,早在1987年,美國法學會就通過了由亞瑟·米勒(ArthurMiller)教授起草的《復雜訴訟初步研究》,該報告揭示了復雜訴訟中所面臨的法律選擇問題,并就其法律適用設計了兩種模式:其一,由國會制定聯邦法律選擇規則;其二,允許聯邦普通法的發展。可以說,該報告較早地提出了在復雜訴訟或集團訴訟中實現法律選擇聯邦化的觀點,亦即將法律選擇問題置于聯邦控制之下。
亞瑟·米勒教授的研究報告指出,國會有權制定沖突法規,這符合美國聯邦憲法充分誠信條款及其他憲法條款的要求。即使缺乏這種國會立法,鑒于聯邦司法在復雜訴訟中因缺乏統一性而不堪重負,聯邦最高法院應該為大規模災難案件創制新的沖突規則。
但問題的關鍵在于,美國國會或聯邦法院設計的規則是否能充分地解決跨州集團訴訟案件中的法律選擇問題。為此,加利福尼亞大學榮格(FriedrichK.Juenger)教授在《大規模災難案件與沖突法》一文中對傳統的侵權行為地法方法、最密切聯系理論、利益分析方法、比較損害方法以及里斯的空難規則能否擔此重任,從而實現法律適用的統一化目標逐一進行了剖析。
對于傳統的侵權行為地法方法,榮格教授認為,其雖可以確保同一災難的受害者得到公平的對待,但傳統方法簡單、公平的特性未必能被國會或者司法部門所接受,也因此遭致越來越多的抨擊與批評。雖然侵權行為地法規則對于發生在特定地點的大規模災難案件(如空難)能發揮一定作用,但傳統規則至今存在許多概念上的問題尚未解決,如:(1)對所涉及的連結點的精確界定;(2)對各種關系的正確定性;(3)特定規則適用結果的可接受性。上述問題,遠未帶來操作上的可預見性和公正性。總之,傳統規則引起的問題遠遠超過了其所能解決的問題。[21]
對于《第二次重述》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榮格認為,這種“非規則”的方法在十分簡單的案件中都不能很好地得以運用,在面對諸如石棉案之類的復雜跨州訴訟時更顯得無能為力。正如里斯自己所承認的,在適用最密切聯系州的法律時應避免使用這種模糊不清的標準,??對于法院而言,這種公式難以適用,而且還會導致結果的不可預見性。[22]
對于利益分析方法,有學者認為,利益分析方法在解決產品責任案件的法律選擇問題時切實可行。但對于真正的跨州案件而言,該方法根本無法解決任何實際問題。榮格教授甚至認為,在實踐中,利益分析方法是法院拒絕適用外州(國)法的托辭。[23]因為,一起訟案很少能訴諸一個無利益的法院(disinterestedforum),否則這種法院即缺乏行使管轄權的最低限度聯系;然而,一個有利益的法院(interestedforum)通常會適用其自己的法律。法院的偏向性無疑將刺激原告挑選法院、擇地起訴,規避其他州的利益,在客觀上提高了對跨州意外事故受害者的保護。
對于比較損害方法,巴克斯特(Baxter)主張以此解決政府利益分析理論所提出的“真實沖突”(truecon2flicts),即在特定案件中,通過犧牲某一州的外部目標,而使其內部目標受到最少的損害。顯然,巴克斯特的觀點中存在這樣一個假定,即可以對各種政策所受的損害進行衡量。和柯里一樣,巴克斯特關注的主要是當事人與某州之間的屬人聯系。在集團訴訟中,這一方法的問題在于,是否多數當事人所在州利益所受的損害必定就大于少數當事人所在州利益所遭受的損害。若此,訴訟的結果將隨著大多數受害者是來自紐約還是來自加州的不同而發生改變。[24]
早在1982年,里斯就以航空災難為研究對象,撰文指出確定大規模災難案件準據法的方法,包括:(1)處理此類案件需要的是規則而不僅僅是方法;(2)法律選擇規則應有利于原告而不是被告;(3)不宜采用住所地這一連結因素;(4)原告有權選擇準據法,但應該受一定的限制。[25]不難看出,里斯原則體現了有利于原告的偏向性。里斯特別指出,這種偏向應該與侵權實體法的傾向性和災難事故造成的實際結果相協調。對于里斯提出的排除住所地連結因素的觀點各方反應不一,美國法院公布的多起案件中就是采用住所作為其連結點的。里斯指出,采用住所地這一連結點將會導致以下兩個問題:一是對于乘坐同一班機的乘客給予不同的待遇;二是給法院帶來沉重的負擔以處理大量受害者的權利問題。
里斯試圖通過整合法律選擇的程序來減輕司法任務,但其所提出的幾項規則顯得過于繁瑣,他通過不同的連結點來分別決定乘客、承運人以及第三人各自不同的訴訟請求,使得解決航空災難所引起的法律選擇問題更加復雜。
榮格教授在對以上各種法律選擇方法及規則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參考《統一商法典》第105(1)條和《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145條為跨州產品責任案件的法律適用草擬了條文,分別指出了在選擇跨州產品責任及大規模災難案件時法院應考慮適用的法律規則。[26]
可以說,在美國,主流觀點認為集團訴訟案件應由單一的實體法支配,或者至少應依據統一的法律選擇規則。1994年,美國法學會在《復雜訴訟方案》中建議:如果雙方當事人主張適用的法律實質上相互沖突,受訴法院應該選擇某一特定州的法律來支配針對被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如果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不能僅適用某一個州的法律時,對于此類案件,該方案建議將其拆分為若干子集團。美國法學會建議建立全國統一的法律選擇標準的觀點在實踐中也有體現,在Amchem案中,第三巡回上訴法院試圖通過在跨州集團訴訟中適用“全國一致同意的法律”(nationalconsensuslaw),以達成判決結果的一致性。[27]
但是,克萊默教授從根本上對此提出了質疑。他認為,雖然適用不同的法律對不同的原告會有不同的對待,但這種待遇上的差別并不必然導致結果的不公,也并非不適當地增加了訴訟的復雜性及訴訟成本。不同的原告由于所受傷害不一,理應獲得不同的判決結果。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是否因為適用多個法律會導致結果的不一致或是否會因此增加訴訟的成本,而在于是否會以不正當的方式作出。[28]
克萊默教授進一步指出,很少有人能清醒地認識到這一點,大多數人甚至想當然地認為在集團訴訟中適用不同的法律必然會導致低效和不公。這種觀點的理論前提是:法律選擇屬于程序問題。這從美國法學會的《復雜訴訟方案》中可窺豹一斑,該方案開宗明義地指出:
“考慮到就聯邦標準達成一致的可能性,考慮到歷史上國會對屬于州法調整領域進行直接立法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有必要尋找一種可替代的程序方法(proceduralsolution)來改進法院對復雜訴訟的處理。本章建議為復雜訴訟案件制定一部連續性、統一性的聯邦法律選擇法典,以此作為程序方法的有機組成部分。”[29]
可以說,美國法學會的觀點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由此不難理解,為何美國理論界及司法界會認為在復雜訴訟中適用不同的法律將會導致低效和不公。在同一大眾侵權案件中,當事人均希望以相同的法律標準作出判決,如果僅僅因為某一程序問題而使這一預期受阻,將對實質上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不公。如果僅僅因為法律選擇程序而增加訴訟的成本和復雜性,則是效率低下的表現。
但問題在于,法律選擇問題并不是程序問題,實質上它更是實體問題。明白了這一點,就不難發現,以高__效和公平為由主張在集團訴訟中適用單一法律的觀點就顯得十分蒼白。
如果將法律選擇的過程納入實體范疇,那么法院就不能在集團訴訟中改變法律選擇的規則。理由是:如果法院將不同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這些請求應根據不同的法律作出判決)通過移送或者通過授予集團訴訟資格的方式予以合并,以期在一個龐大的程序中高效地解決當事人的權利爭議,這意味著法院將通過改變當事人權利的方法來推動合并判決結果的達成。如果合并的目的僅僅在于為了更有效地對當事人的權利作出裁判,那么,通過合并來改變這些權利本身就不能證明為正當。[30]
針對克萊默教授對在集團訴訟中適用單一準據法觀點的質疑,有學者建議通過“分割”(depacage)方法來解決集團訴訟中的法律選擇問題,即要求法院在集團訴訟中對不同的爭點適用不同州的法律,以爭議為導向(issue-by-issue)解決法律選擇問題。[31]但是,分割方法無疑將會增加法律選擇之分析及適用的復雜性。
集團訴訟中法律適用問題的理論爭鳴及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引起了美國國會的注意。2005年2月,美國國會兩院一致通過了《集團訴訟公平法》(ClassActionFairnessActof2005,簡稱CAFA)。它是美國國會對集團訴訟進行改革多年思索的結晶,在很大程度上它是對州法院授予跨州集團訴訟資格的回應。DianeFeinstein議員認為,CAFA將扭轉現存美國聯邦法院拒絕授予集團訴訟資格的趨勢。CAFA修改了美國聯邦司法法典的規定,擴張了聯邦法院在集團訴訟中對于異籍當事人案件的管轄權,被告可以基于州籍不同的最低要求(minimaldiversity)將大多數跨州集團訴訟案件移至聯邦法院。
JeremyT.Grabill站在美國聯邦體制的角度指出,為了解決集團訴訟中管轄權及法律適用的沖突,可供選擇的途徑是在美國法院展開平行訴訟,因為在聯邦理念之下,美國的司法體制將會從復雜集團訴訟案件的平行訴訟中獲益。[32]根據美國的分權結構,對侵權和合同進行立法的權力由各州保留。實際上,法律選擇是當事人的權利,各州對于此項權利的規定各不相同。這種差異是聯邦體制使然,它并非聯邦體制的“代價”,也并不意味著聯邦體制運作中存在瑕疵。相反,它是聯邦體制的目標,為人們所信仰和珍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MWv.Gore案中對此明確予以了承認。[33]雖然聯邦最高法院沒有直接處理集團訴訟中的法律選擇問題,但其判決結論指出:國會完全有權在全國范圍內制定法律選擇規則,任何州都不得將其自身政策性的選擇強加給其他州。也就是說,法院不能為了追求效率而忽視各州法律的規定,其有權拒絕授予跨州集團訴訟的資格,以確保對各州法律的尊重。
由于CAFA生效不久,其實施的效果如何、預期的目的能否實現,還有待實踐的檢驗,正如JeremyT.Grabill所言,將絕大多數跨州以及單一州內的集團訴訟轉移至聯邦法院的做法究竟是推動還是阻礙了效率目標的實現,現在下結論為時尚早。但是一個確定無疑的趨勢是,集團訴訟的實踐和發展還在繼續,圍繞其利弊的爭論也不會停息,只有承認其存在的問題,才能通過不斷的改進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和價值。[34]
注釋:
[1]seeArthurR.Miller,OfFrankensteinMonstersandShiningKnights:Myth,Reality,andthe“ClassActionProblem”,Har2vardLawReview,Vol.92,p.664.
[2]SeeMiltonHandler,TheShiftfromSubstantivetoProceduralInnovationsinAntitrustSuits-TheTwenty-ThirdAnnualAntitrustReview,ColumbiaLawReview,Vol.71,p.9.
[3]SeeWillisL.M.Reese,TheLawGoverningAirplaneAccidents,Washington&LeeLawReview,Vol.39,p.1303.
[4]PhillipsPetroleumCo.v.Shutts,472U.S.797(1985).
[5]SeeThomasM.Reavley&JeromeW.Wesevich,AnOldRuleforNewReasons:PlaceofInjuryasaFederalSolutiontoChoiceofLawinSingle–AccidentMass-TortCases,TexasLawReview,Vol.71,p.43.
[6]SeeRussellJ.Weintraub,MethodsforResolvingConflict-of-LawsProblemsinMassTortLitigation,UniversityofIllinoisLawReview,1989,p.148.
[7]SeeJeremyT.Grabill,MultistateClassActionsProperlyFrustratedbyChoice-of-LawComplexities:TheRoleofParallelLitigationintheCourts,TulsaLawReview,Vol.80,p.306.
[8]SeeLarryKramer,ChoiceofLawinComplexLitigation,NewYorkUniversityLawReview,Vol.71,pp.566-567.
[9]SeeRyanPatrickPhair,Comment,Resolvingthe“Choice-of-LawProblem”inRule23(b)(3)NationwideClassAc2tions,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67,p.835.
[10]SeeInreRhone-PoulencRorer,Inc.,51F.3d1293,1297-1302(7thCir.1995);InreAirCrashDisasteratSiouxCit2y,Iowa,onJuly19,1989,734F.Supp.1425,1429(N.D.Ill.1990).
[11]SeeRyan,Uncertifiable:TheCurrentStatusofNationwideStateLawClassAction,BaylorLawReview,Vol.54,p.467.
[12]SeeSymeonC.Symeonides,ChoiceofLawintheAmericanCourtsin2004:EighteenthAnnualSurvey,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52,p.989.
[13]See,e.g.,Dragonv.VanguardIndustries,Inc.,89P.3d908(Kan.2004);StateofWestVirginiaexrel.ChemtallInc.v.Madden,607S.E.2d772(W.Va.2004);FordMotorCo.v.Ocanas,138S.W.3d447(Tex.App.2004);Bowersv.Jeffer2sonPilotFinancialIns.Co.,219F.R.D.578(E.D.Mich.2004).
[14]WashingtonMutualBankv.SuperiorCourt,15P.3d1071(Cal.2001).
[15]Wershbav.AppleComputer,Inc.,110Cal.Rptr.2d145(Cal.App.2001).
[16]InreAirCrashDisasterNearChicago,644F.2d594(7thCir.1981).
[17]InreAirCrashDisasterNearChicago,Ill.,onMay25,1979,500F.Supp.1044,1054(N.D.Ill.1980).
[18]AirCrashDisasterNearChicago,644F.2dat633.
[19]InreBridgestone/FirestoneInc.TiresProductsLiabilityLitigation,155F.Supp.2d1069(S.D.Ind.2001);288F.3d1012(7thCir.2002).
[20]AmericanLawInstitute,PreliminaryStudyofComplexLitigation,1987,p.160.
[21]SeeFriedrichK.Juenger,MassDisastersandtheConflictofLaws,UniversityofIllinoisLawReview,1989,p.112.
[22]SeeReese,TheLawGoverningAirplaneAccidents,Washington&LeeLawReview,Vol.39,p.1304.
[23]SeeFriedrichK.Juenger,ChoiceofLaw:ACritiqueofInterestAnalysis,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32,pp.43-47.
[24]SeeFriedrichK.Juenger,MassDisastersandtheConflictofLaws,UniversityofIllinoisLawReview,1989,p.115.
[25]SeeReese,TheLawGoverningAirplaneAccidents,Washington&LeeLawReview,Vol.39,p.1322.
[26]榮格教授草擬的條文為:
在選擇跨州產品責任法律適用規則的時候,法院應考慮以下法域的法律:
(1)損害結果發生地;
(2)產品致害所在地;
(3)產品獲得地;
(4)當事人的本國法(慣常居所地、主要營業所所在地)。
對于任何爭點,法院應該選擇與現代產品責任的標準聯系最為密切的法域的法律。
在選擇大規模災難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規則時,法院應該考慮以下法域的法律:
(1)侵權行為實施地;
(2)侵權結果發生地;
(3)當事人住所地。
對于任一爭點,法院應從中選擇最為合適的規則予以適用。
[27]SeeGeorginev.AmchemProds.,Inc.,83F.3d610,634(3dCir.1996).
[28]SeeLarryKramer,ChoiceofLawinComplexLitigation,NewYorkUniversityLawReview,Vol.71,p.567.
[29]SeeP.JohnKozyris,TheConflictsProvisionsoftheALI’sComplexLitigationProject:AGlassHalfFull?,LandandWaterLawReview,Vol.54,p.954.
[30]SeeLarryKramer,ChoiceofLawinComplexLitigation,NewYorkUniversityLawReview,Vol.71,p.572.
[31]SeeChristopherG.Stevenson,Depecage:EmbracingComplexitytoSolveChoice-of-LawIssues,IndianaLawReview,Vol.37,p.303.
[32]SeeJeremyT.Grabill,MultistateClassActionsProperlyFrustratedbyChoice-of-LawComplexities:TheRoleofParallelLitigationintheCourts,TulsaLawReview,Vol.80,p.319.
[33]BMWv.Gore,517U.S.559,568-69(1996).
[34]范愉編著:《集團訴訟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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