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權利調整的司法原則
時間:2022-10-16 05: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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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于范劉驚濤工作單位:沂南縣人民法院
一、權利沖突的構成要件
從法理學的角度分析,權利是法律設定的一定范圍內的自由,是法律創設或者確認的公民或其他社會團體對特定客體專有的支配自由度¹。也就是說,權利有一定的邊界范圍。權利主體對權利的行使是權利人享有法律設定的邊界范圍內的自由。權利的這一特性表明,權利主體的權利效能必須控制在一定的范圍內,否則斗就可能與他人的合法權利發生磨擦和碰撞,從而發生兩個合法性權利的沖突。我們將這種兩個合法性權利的磨擦與碰撞稱之為權利沖突。美國法律經濟學家、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科斯對法學的貢獻之一就是提出了權利的相互性概念,指出對一個人權利的保護的同時可能就是對另一個人權利的侵犯,權利之間存在著沖突’,º。.構成權利沖突應當具備以下四個要件:一是沖突權利必須具有合法性。這是產生權利沖突的前提條件。權利的產生、變更和終止都必須有來自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權利的產生不具有合法性,那么,一種權利與另一種權利發生的磨擦和碰撞就不是權利沖突,而是侵權行為關系。二是沖突權利的行使必須具有限制性。所謂權利的限度,是指一種權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點、場合、時間,即權利行使的空間和時間條件。這就是權利行使的相對性。在行使權利時,如果超越了一定的時空限度,就可能是權利的濫用,就可能侵犯了別人的權利。目前世界上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第一,在憲法中規定總的限制原則。如我國現行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二,在憲法條款中授權普通法律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進行限制。如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第j18條規定:“德國人民,在法律限制內,有語言、文字、印刷、圖書或其他方法,自由發表其意見之權。”第三,在憲法中不作限制性規定,而由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對憲法的解釋來進行限制。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霍爾姆斯于1919年提出了“明顯而現實的危險”原則作為判斷公民言論與出版自由是否合憲的尺度,為議會制定限制公民基本權利與自由的法律提供憲法依據»。因為自由和權利在行使的時候,存在著侵犯和損害他人權益的可能性,有必要作出法律限制。三是沖突權利必須具有碰撞性。這是權利沖突的必備條件。一種合法權利的行使必須與另一種合法權利或多種合法權利進行磨擦與碰撞,才能構成權利沖突,否則,一種權利的行使與另一權利沒有發生磨擦和碰撞,便不能構成權利沖突。四是權利沖突必須具有責任性。一種合法權利的行使如果侵犯和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利且造成了一定的法律后果,這一法律后果與行使權利人的行為有因果關系,那么,行使權利人就得承擔公平責任。上述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方能構成權利沖突,否則便不成為權利沖突。
二、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
l從權利沖突的普遍性來看,權利沖突表現為生命健康權與財產權的沖突、財產權與政治權利的沖突、政治權利與監督權的沖突、平等權與自由權的沖突、社會經濟權與文化教育權的沖突等等。在社會與法律生活的實踐中,這些相互權利在行使時都有發生沖突的可能,它不僅存在于司法審判過程中,也存在于行政執法、立法和公民的日常生活中,成為社會生活中越來越普遍的一個法律現象。2.從權利沖突的主體來看,權利沖突表現為國家權利與群體權利的沖突,國家權利與個人權利的沖突,群體權利與個人權利的沖突。按照國際慣例,應當認為國家權利高于群體的權利和個人的權利,當國家權利與群體權利或個人權利發生沖突時,個人權利或群體權利必須讓位于國家權利,也就是說必須把國家權利放在其他權利的首位。至于群體權利與個人權利的沖突,將何權利放在優先位置上考慮,則要視具體情況而定。3.從權利行使的“三維性”來看,權利沖突表現為超越界限的權利與界限內權利的沖突。社會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三維性”是指權利行使必須限制在特定的時間、空間和地點,即權利行使的時空范圍和地域范圍。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利時,如果超越了權利的“三維”限度,那么,他的行為就越過了權利行使的臨界點,就會與另一種權利發生磨擦與碰撞。另一種權利我們將其稱為界限內的權利。突破限度的權利就可能與界限內的權利發生沖突,在窮盡社會各種手段和方法不能解決或調和的情況下,權利主體就會尋求司法救濟途徑。4.從權利行使的方式來看,權利沖突表現為主動行使權利與被動行使權利的沖突。主動行使權利是指權利主體積極主動地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被動行使權利是指權利主體被動地行使自己享受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主動行使權利往往會對被動行使權利造成一定的損害和影響。
三、權利沖突的原因
l、權利行使的擴張是產生權利沖突的根本原因。權利本位的確立是人類為爭取權利而斗爭的結果。人類曾有過以義務為本位的歷史。在西方國家,權利本位是資產階級取得政權、法治社會得以建立的產物。在我國,數千年的法律文化都是以義務本位為特征的,人性長期受到禮教的壓抑,個人觀念、權利觀念極為薄弱。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市場經濟主體對權利的要求日益強烈,法律制度必須設定公民權利和保障公民權利的實施,加之人權受到國家、社會的普遍關注,國家將更多的個人權利納入法律調整的范圍,權利本位被人們普遍接受、成為法制的理念和原則。權利本位代替義務本位,標志著我國政治思想的發展和社會政治的進步。但是倡導“權利本位主義”可能給社會帶來不利因素。權利按其本性來說,天生就有濃厚的個人主義色彩,并與個人利益緊密聯系,權利本位的個性解放,人們從義務本位走向了權利本位,行使權利的熱情象火一樣的迸發,對其過分強調、突出和渲染,人們在處理國家、群體和個人的相互關系中,因自己權利在行使中的過分擴張而與其他權利發生磨擦和碰撞,損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權利具有層多、面廣的特點,構成了權利沖突的普遍性和廣泛性。2、權利主體的多元性、多樣性是權利沖突發生的主體原因。從社會權利主體的角度看,國家機關、企業單位、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公民都是權利的主體。而國家機關中又包括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中又包含著政治黨派、群眾組織等。權利主體的多元性必然導致多元的價值觀念,、在行使權利時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手段,造成權利的沖突在所難免。不同層次的權利主體具有各不完全相同的規模、范圍、大小、級別、類別、地位、作用、性質、構成等。個體權利主體都有不盡相同的經濟收人、心理狀態、政治態度以及性別、年齡、出身、道德、文化等。不同的權利主體擁有不同的權利愿望、權利要求、權利行使的標準和權利滿足感。這些就必然導致權利沖突。3、權利的廣泛性和變化性是權利沖突的客觀原因。憲法和法律賦予不同層次的權利主體和同一層次的權利主體具有不同的權利,如立法機關的立法權、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司法機關的司法權等。處于同一層次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權、稅務機關的征稅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市場管理權等。公民的權利有生命權、休息權、娛樂權、隱私權、人身安全權、政治權、榮譽權等等。權利具有相當的廣泛性和普遍性,任何權利都不是一種絕對的和無限制的權利,一項權利的行使不可避免地會同其他權利發生磨擦和碰撞。權利并不是靜態的。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科學技術和文化的發展,模糊權利逐漸明晰和凸現。因此,隨著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意識明顯增強,權利的行使可能與日漸明晰的權利發生沖突。4、缺乏協調機制是權利沖突的制度因素。可分三個層次去理解:一是從立法技術上看,當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發生了沖突,優先保護哪一種權利難以界定,對權利保護的序位也不好排列,更不好在哪一部法律中以規范的形式表現出來。迄今為止,世界各國對權利的保護序位尚未見有明確規定,只是在理論界有所探討,缺乏統一協調的法律規范使權利的行使難免會發生沖突。二是從解決沖突的機構上看,沒有統一的協調機關。權利沖突解決的途徑主要有民間的說和、行政部門的協調和審判機關的裁決,這種多渠道缺乏協同調節機制,既為權利沖突的產生提供了土壤,也不利于權利沖突在實踐中的解決。三是從審判實踐來看,對權利沖突發生的糾紛,沒有明確統一的法律規范可予適用,而是由法官依據分散的法律規定和解決糾紛的習慣,利用自己的審判經驗,對權利沖突形成的案件進行裁判。因法官學識的高低、經驗的多少、對法律條文、立法本質和精神的理解不同,對相同的案件可能作出不同的裁決,造成了審判上的混亂,不僅不利于權利沖突的解決,可能會對權利沖突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四、調整權利沖突的司法原則
1.國家權利高于其他權利的司法原則。這是法官在調整權利沖突中必須首先堅持的司法原則。國家權利是由不同的國家權利主體去行使的,國家權利的行使不僅代表國家利益,而且代表著國內絕大多數人的利益,從一定程度上說,國家權利主體行使的權利是代表本國人民行使的,他行使權利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全國人民的根本利益,國家權利在行使過程中能夠得到絕大多數人的接受和認可。“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¼當國家權利與群體權利、個人權利發生沖突形成訴訟案件時,法官在確定相關事實并對相互對立的主張中何者應當得到承認的問題作出裁決時,必須堅持國家權利高于一切其他權利的司法原則,以維護國家的利益。2.生命健康權優于群體和個人其他權利的司法原則。這是法官在調整公民生命健康權與群體、個人其他權利沖突案件時應堅持的原則。從人的生命和健康特性上看,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的健康狀況與生命息息相關,生命健康權與其他權利相比顯得尤為重要。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當認為并堅持:生命的權利是保護其他權利(尤其是所有的個人權利)的正當前提條件½,因此它就應當被宣稱為高于財產方面的權利。健康方面的權利在位序上要高于財產權、享樂權、娛樂權等其他權利。法官在裁判生命健康權與其他權利沖突的案件時,應當以生命健康權優于其他權利的司法原則正確地裁判案件。3.行使權利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權利的司法原則。這是法官在調整權利沖突案件時應當堅持的核心司法原則,也是我國憲法原則的具體體現。司法實踐中可分三種情況理解與把握:一是行使權利的主體主觀上無過錯且侵害行為較輕的。當人們行使權利尚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已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利時,權利的行使處在侵害的模糊性狀態,這時,雖然發生了一種合法權利對另一種合法權利的侵害,但沒有形成較大損害結果的,法官可判令行使權利的主體立即停止侵害。二是行使權利的主體主觀上有過錯且造成一定后果的。這一階段的權利主體處在權利行使的擴張而不是處在權利行使的規范時期,當權利主體之間的沖突形成訴訟案件時,法官可依據民法通則關于“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權利和自由時,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判令行使權利的主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三是當特別法規定的權利侵害了一般法規定的權利時,法官是否仍須堅持特別法規定的權利優于一般法規定的權利?這是一個值得認真分析和商討的司法問題。筆者認為,對這種權利沖突案件的解決,應從保護被侵害權利的原則去解決,也就是說誰的權利被侵害,法官就得依法保護被侵害者的合法權利。而不能用特別法規定的權利高于一般法規定的權利去解決。總之,法官在審理權利沖突案件時,一定要堅持任何人在行使權利的時刻,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的司法原則,做到客觀公正地裁判案件。4.權利平衡的司法原則。這是法官調整權利沖突應當堅持的司法原則。法律作為社會權利的調節器,應當兼顧不同社會權利主體的權利,這可以使不同的權利主體各得其所、相互協調,使權利主體最大限度地行使自己的權利。當兩種權利發生沖突時,單純從公正性考慮不利于權利的司法保護,還要從不同的角度予以衡量。法官在依法裁判案件時,不得不因維護某種權利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另一種權利。這時就必須堅持權利平衡原則,在維護法律公正的前提下,兼顧不同社會權利主體的權利,使權利得到最大限度地享有和行使,以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和安定的社會環境,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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