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認罰問題分析
時間:2022-03-02 10: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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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論研究中,認罰部分的研究未能得到學者們足夠重視,使得認罰概念至今仍有爭議,認罰從寬依據依舊不明,導致司法實踐極易出現從寬評價失當、制度價值虛化等問題。為此,應當從“認”與“罰”之雙重維度厘清認罰內涵,從恢復性司法、處罰必要性降低、訴訟效率提升等方面闡明認罰從寬的合理根據,并通過與域外類似制度的比較分析探索當下認罰程序的不足,為后續完善指明方向。
〔關鍵詞〕認罰從寬;恢復性司法;阿爾福德答辯
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式確立,有關該制度的理論研究數量也呈現井噴態勢,但其探討重點多集中在認罪和從寬這兩方面,對認罰的重視不夠,就認罰所開展的研究相對較少。實踐中部分司法人員對認罰的獨立涵義把握不足,極易產生“為何嫌疑人愿意接受處罰便要從寬”的疑惑進而導致從寬評價失當。鑒于此,筆者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認罰之內涵、地位為主要研究視角,厘清認罰之基本內涵及從寬緣由,以期對未來理論研究和實踐運行有所助益。
一、概念厘清:“認罰”之內涵
隨著2018年《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的出臺,認罰這一概念開始進入學者視野。但時至今日,理論界與實務界依舊未對認罰形成統一認識。作為一個全新的法律概念,認罰應當具有明確且合理的內涵,如此方能符合刑事法治之基本要求并可于實踐中順利落實。(一)法律規范規定。《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該規定在明確認罪認罰之從寬屬性的基礎上,將認罰界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處罰”,并將認罰列為認罪后的第一順位,只有被追訴人認罪之后才有考慮其是否認罰的必要。這就導致認罰有淪為認罪“捆綁情節”的風險,其內涵并未得到應有體現。《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指導意見》明確了認罰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在偵查階段表現為愿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自愿簽署具結書,愿意接受刑罰處罰。不難看出,對包括量刑建議在內的刑事處罰結果表示認可是成立認罰的實質條件,簽署具結書是成立認罰的形式條件。除此之外,《指導意見》還創設了新的“前提條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被追訴人只有在真誠悔罪基礎上才可能成立認罰。認罪不等同于悔罪,被追訴人即便承認自身罪行也有可能拒不悔過,將悔罪表現交由認罰評價顯然是賦予其不同于認罪的獨立內涵,不致淪為認罪附庸。申言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乃“前提條件+形式條件+實質條件”的三位一體式法律概念,即“被追訴人自愿真誠悔罪,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或不起訴決定并簽署具結書”。①(二)學界觀點梳理。認罰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全新法律術語應當具有明確且合適的內涵,但學界對認罰概念的理解至今未能統一,間接影響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實踐中的全面落實。自認罪認罰改革實踐以來,縱觀學者論作,主要觀點有以下兩種:第一種觀點為“量刑建議說”。該觀點首先在《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辦法》中被提及,后被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授權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正式采納。[1]該觀點將認罰定義為“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并簽署具結書”,將罰之定義嚴格限制為量刑建議本身。[2]也有學者認為認罰應受實體與程序的雙重統攝,在實體上包括被追訴人對自愿認罪后可能判處的刑罰后果的贊同,在程序上表現為對訴訟程序簡化的認可,這種認可在形式上應當表現為對量刑建議的認同。[3]概言之,量刑建議說將量刑建議限定為承載罰之內涵的唯一載體,認罰僅指對量刑建議的直接認可,檢察機關固然有權在聽取被追訴人意見后就量刑建議內容進行適度調整,但若要成立制度意義上的認罰并產生相應的從寬效益,被告人對量刑建議的認可將是必不可少的環節。第二種觀點為“接受處罰說”,該觀點認為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真誠認罪悔罪基礎上愿意接受相應的處罰結果。該學說的最大特征在于其并未劃定認罰的具體指向范圍,而是將之統攝于處罰這一大概念下,處罰既可指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也可涵蓋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常規處罰。支持該觀點的學者還將處罰解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認罪基礎上自愿接受所認之罪在實體法上帶來的刑罰后果”;[4]還有學者提出“接受刑罰+積極退贓退賠”的二元式認罰模式,[5]即被追訴人在自愿接受刑事處罰后積極退贓退賠的方可享受從寬待遇。以上兩種觀點均就認罰內涵作了相應探討,各有其合理之處。但從現有法律規范之內容出發,“接受處罰說”對于認罰的理解顯然更為合理。(三)認罰基本內涵之探析。就認罰基本內涵的把握而言,學界爭議焦點多集中于罰的表現形式上,對認罰語境中的認之概念缺少重視。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基本概念組成,認罰的基本內涵不應僅僅局限于罰這一范疇,而應從“認”與“罰”雙重維度加以理解。就“認”之概念而言,認罰中的認固然指被追訴人的承認、認可等主觀意思,但認之成立需具備一定前提條件,即被追訴人必須真誠悔罪,于內心深處產生負罪感,意識到先前行為的錯誤性、危害性并就此真心悔過,隨后通過相應舉動(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表明其真誠悔罪心理以爭取諒解。即使被追訴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無力支付賠償,但通過賠禮道歉等形式爭取被害方諒解,依舊可以視為真誠悔罪。倘若被追訴人有經濟能力但拒不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或是蓄意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不可被視為認罰。除真誠悔罪這一前提條件外,認之成立還需具備相應主觀條件,對處罰結果的認可應是在充分理解認罰性質及相應法律后果的基礎上作出的,是在獲得必要法律幫助后作出的,是主動認可而非被動同意的。認之主觀條件應當同時涵蓋自愿性、明知性等多重保障,非自愿、非明知的被動認可不能評價為認罰。因此,認之概念是指被追訴人在真誠悔罪的同時,通過獲得必要法律幫助從而對認罰的性質及法律后果有充分了解的基礎上作出主動認受后續處罰結果的意思表示。就“罰”之概念而言,《刑訴法》將罰之外延由先前“量刑建議及具結書”的單一形式轉變為“廣義處罰結果”的多元形式。“愿意接受處罰”包括接受刑罰處罰、主動退贓退賠、預交罰金等。[6]認罰的成立絕不限于同意量刑建議并簽署具結書這一種形式,《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明確規定幾種不需要簽署具結書的情形,若執意堅持認罰的單一形式無異于直接否定未成年被告人等獲得“認罰從寬”的可能。因此,此處的罰通常指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被追訴人認可量刑建議并自愿簽署具結書即可成立認罰,在特殊情形(如檢察機關在酌定不起訴同時責令嫌疑人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下還包括退贓退賠、賠禮道歉等形式。至于犯罪嫌疑人認可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是否成立認罰,由于檢察機關本身不具備定罪判罰職能,無權作出任何涉刑罰性質決定,且不起訴決定只是一種程序處理行為,本身不附帶任何刑事法意義上的否定評價,所以嫌疑人對不起訴決定的認可不應被視為認罰,其對酌定不起訴決定不服而進行的申訴救濟也同樣不能視作不認罰。
二、認罰緣何從寬———試論認罰從寬的依據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罰是新創設的概念,不同于認罪尚有實體法上的自首、坦白等可作依循,認罰似乎很難從先前任一法律規范中求得溯源。究其原因,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乃當下推行的新一輪司法改革,若仍將視野局限于已有的“如實供述犯罪”“主動坦陳罪行”等,新一輪改革恐難在效率層面求得實質突破。寬嚴相濟政策要求司法人員應充分考慮犯罪社會危害性和被追訴人的人身危險性,并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及從寬幅度。只有在認罪從寬基礎上構建更進一步的認罰從寬,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認罪認罰作為“兌換”不同訴訟程序及刑事處罰結果的權利,方能最大限度釋放制度改革內生動力。除此之外,認罰本身還應具備以下從寬緣由:(一)被追訴人真誠悔罪,處罰必要性有所降低。《指導意見》將認罰解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將官方意見由先前的“接受處罰說”進一步細化為“悔罪說+接受處罰說”,這種轉變必要且及時。認罪與悔罪差異分明,不管是自主供述罪行還是承認被指控犯罪事實,認罪的要求都是針對被追訴人的外在行為而不問其自主供述或承認罪行的內心起因。[7]認罪實質上就是認事,即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包括主要犯罪事實),[8]其自愿坦陳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大致吻合即可。而悔罪屬于認罪的上位概念,被追訴人不僅要自愿認罪,更要通過必要舉措表明真誠悔過心理,在客觀彰顯悔罪心理的同時于主觀層面產生向善的改變。總之,悔罪乃客觀認罪與主觀悔過之集合體,將悔罪置于認罪概念之下的做法實屬本末倒置,于語義層面亦不規范。《指導意見》將悔罪納入認罰考評體系之中,只有自愿真誠悔罪的被追訴人方有成立認罰之可能,通過自愿悔罪,被追訴人不僅能完成自我價值的重建,重獲失去的社會聲譽,徹底的悔罪也能確保被追訴人不致再度走上犯罪道路,使被害人在感知其悔過心理后表示諒解,從而為后續認罰開辟通道,促使其在接受改造后能順利回顧社會,更好地實現刑法的懲戒教育功能。(二)量刑具結達成,司法效率得以提升。認罰在不同訴訟階段具有不同表現形式,其中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就量刑從寬結果協商達成的量刑建議是從寬的主要形式。[9]與普通案件相比,認罪認罰案件的特點在于實體部分裁判的重心已從犯罪事實查明變為認罪認罰自愿性及具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是被追訴人自愿認罪認罰,落腳點則是從寬,而從寬的核心就在于量刑。量刑建議本身承載著控辯雙方對最終刑事處理結果的一致意見,[10]加之立法明確禁止控辯雙方就罪名、罪數等進行協商。因此,作為該制度中為數不多的能夠體現“協商”精神并與最終量刑結果產生關聯的訴訟依托,量刑建議本身也被賦予了特殊含義。《刑事訴訟法》要求檢察機關“一般應當采納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即使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也只有經過檢察機關的前置調整程序后視量刑建議的合理與否作出判決,這一規定賦予了量刑建議對量刑裁判近乎必然的約束力。[11]量刑建議本身承載著控辯雙方對量刑結果的一致期望,更合乎認罪認罰制度本身的效率價值要求。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大大減輕了法院的審判負擔,法官只需在庭審中確定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即可作出從寬處罰判決,[12]由此帶來的效率價值是其他任何制度都無法比擬的。
三、域外視角:阿爾福德答辯與我國認罰程序比較分析
(一)何謂“阿爾福德答辯”。認罪認罰制度改革雖根植于我國法治土壤之上,但該制度卻并非我國獨創,無論是英美法系亦或大陸法系都有類似的制度設計。認罪認罰制度中認罪從寬的運行理念在域外類似制度中都有明顯體現,但認罰從寬卻很難在某一域外制度中求得參照。縱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判例,有一種特殊的答辯形式很好地體現了與認罰從寬類似的理念,這便是“阿爾福德答辯(AlfordPleas)”。阿爾福德答辯最早可追溯至1970年“北卡羅來納州訴阿爾福德”一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中裁定,被告人明確認罪并非科處刑罰的憲法要件,一個被指控犯罪的人可能會在自愿、明知的情況下同意對其科處監禁刑,即使他不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13]阿爾福德答辯允許自認無罪的被告人在面對控方完備的證據體系和較重罪名的刑事指控時,為了獲取較為輕緩的刑罰或者規避重刑而作出認罪答辯,認罪答辯的作出并不導致被告人因此就被視為有罪,作出阿爾福德答辯的被告人在法律上依舊是清白無辜的。(二)阿爾福德答辯與認罰的比較。阿爾福德答辯與認罪認罰制度中的認罰有諸多相似之處:首先,二者都以被追訴人“自愿接受處罰”為主要特征;其次,二者都注重對認罰自愿性的保障,《刑訴法》從保障被追訴人知悉認罪認罰性質及后果、保障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權利等方面著手構建認罪認罰自愿性審查保障機制,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以“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辯時是否自由且理性”作為阿爾福德答辯成立與否的判定標準,只有當被告人委托的能力出眾的律師認為作有罪答辯更有利于被告人時方可判定答辯自愿屬實;最后,阿爾福德答辯和認罰制度的施行都堅持證據裁判原則,都要求法院最終裁判的作出不能僅僅依憑被告人的自我歸罪表示,還必須要有詳實完備、自成邏輯的證據體系方能對被告人定罪處刑。當然,阿爾福德答辯畢竟是美國司法環境下的產物,與根植我國法治土壤上的認罰相比,必定會在多個方面存在差異:首先,阿爾福德答辯最大的特點在于其是一種“認罰而不認罪”的特殊答辯形式,有罪答辯的作出不影響被告人處于無罪地位;而認罰的成立需以認罪為前提,被追訴人一旦拒絕認罪則不必再行考慮其是否認罰,認罰的成立需依附于認罪這一前提條件,只認罰不認罪的情形在認罪認罰從寬框架下并不存在。其次,阿爾福德答辯本身不包含任何悔罪要件,被告人是否真心悔過、是否積極退贓賠款、是否求得被害人諒解等均不是阿爾福德答辯需要考慮的內容;而認罰的成立則以自愿真誠悔罪為直接前提,一旦認定被追訴人沒有真誠悔過情節,無論其對后續的刑事處罰結果持何種態度都不會有獲得認罪認罰從寬的可能。最后,阿爾福德答辯更著眼于權利保障視角,而認罰則更偏重于效率價值考量。作出阿爾福德答辯的被告人只是在希望避開庭審、愿意接受刑罰的同時,行使了憲法所賦予的無罪推定權利,被告人是否獲得有效法律保障正是判斷阿爾福德答辯是否成立的依據;認罰更偏重于效率價值考量,對被告人權利的重視程度不夠。之所以在認罪之外另設認罰,除了救濟被害人損失的目的外,更重要的就是進一步釋放制度運行效率,實現司法效益的再度突破。[14]但其中的權利保障內容明顯不足,間接導致認罰程序權利屬性不足的弊端,有待未來立法修繕時加以改革。
作者:劉宇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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