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庭前認罪答辯評析論文
時間:2022-03-18 09: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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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為克服效率低下所導致的法庭堵塞,法國立法者于2004年3月9日引入了法式辯訴交易制度,即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與美國及意大利的辯訴交易程序相比,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較狹窄的適用范圍、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較完善的保障機制。從3年來的踐行效果上考察,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適用率并不太高,在程序規范性上仍有待加強。此外,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價值認同及制度沖突層面還面臨著五大挑戰。關鍵詞: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立法動機;技術設計;踐行效果;挑戰Abstract:Toraisethe“court-blockage”resultedfromlowerefficiency,onthe9thMar.,2004,theFrenchlegislatorsintroducedtheFrench-styledplea-bargainingintothecriminalprocedure,whichhasthreefeatures:limitedapplication,faintsenseofmeetofmindsandwelled-improvedprotectionmechanism.After3years’experience,thoughhavingmadesomegains,plea-bargaininginFranceprovesofnosatisfactoryapplicationanditsproceduresshouldbefurthernormalized.Also,inrespectofitsvaluesandinstitutionalconflicts,plea-bargaininginFrancehastotakeupanother5challenges.KeyWords:plea-bargaining;legislativeintention;techniquedesigns;experiences;challenges近10余年來,歐陸各國的刑事程序法普遍出現“美國化”(Américanisation)的趨勢[1]。這一方面固然是因為美國司法文化在整個世界主流司法文化中占據強勢地位,另一方面還因為歐陸刑事訴訟在當前面臨著諸多共同問題,亟需從外部(主要為英美國家)獲得經驗啟發。即便以固守自身法律傳統著稱的法國也不例外。(注:誠如法國著名的公法學家米歇爾·弗羅蒙教授(MichelFromont)所言:“不管在司法領域還是在政治領域,法國人都對其制度的原創性津津樂道。”這種相對保守的態度及制度優越感也造就了所謂的“法蘭西例外”(l’exceptionfranaise)。僅就刑事訴訟而言,頗具特色的預審制、參審制、民事當事人制度、受協助證人制度等無一不帶有濃厚的本土色彩,這也在相當程度上給從事法國法研究的外國學者帶來了一些困擾。但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法國的刑事程序法開始越來越多地借鑒域外的經驗,且這一發展趨勢還在持續之中。參見MichelFromont,LajusticeconsitutionnelleenFranceoul’exceptionfran-aise,inLenouveauconstitutionnalisme,Mélangesenl’honneurdeGérardCONAC,Economica,2001,p.167ets;JeanPradel,Yaurat-ilencoredansl’avenirunespécificitédelaprocédurepénalefran-aise?,inMélangesBlanc-Jouvan,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2005,p.789ets.)2004年3月9日,法國立法者在經過較周密的立法論證后創設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Comparutionsurreconnaissancepréalabledeculpabilité,CRPC),允許刑事被告在某些輕罪案件中以認罪為根本前提和檢察官進行量刑交易,從而將“辯訴交易”正式引入了法國的刑事裁判體制。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一出臺便引發了法國學界和實務界的激烈爭辯。爭辯的內容涉及方方面面,如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正當依據、制度排異、技術設計甚至是預期的踐行效果。法國憲法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通過各種方式介入了這場爭辯,并對這一域外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極大的貢獻。為了能夠恰當地思考和研究是否應當以及如何在中國設立辯訴交易的問題,必要的步驟之一便是關注其它國家在確立和發展這一制度時所取得的經驗和教訓。這也是比較訴訟法(droitdeprocédurecomparée)的重要功能之一[2]。因此,本文擬以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為研究對象,全面介紹該程序的發展歷程、立法動機、技術設計、踐行效果以及所應對的挑戰,以期對中國建構合乎自身國情的辯訴交易制度提供可借鑒的域外經驗。一、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發展歷程和立法動機(一)發展歷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設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經歷了較長時間的醞釀和準備。早在上個世紀70年代(1975年之后)(注:參見Loin°75-624du11juill.1975,JORFdu13juill.1975,p.7219.),法國便因刑事審判經常無法及時進行而開始探索新型的的刑事裁判方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3]。但法國立法者在提高訴訟效率這一領域中的探索是謹慎而又緩慢的。“發現案件真實”(lamanifestatoindelavérité)的訴訟價值定位以及“訴審分立”(leprincipedeséparationdesautoritéschargéesdelapoursuiteetdesautoritésdejugement)的裁判結構使得刑事審判改革遭遇了制度(如憲法委員會的違憲審查)及技術(如新型裁判方式與傳統裁判方式的兼容和協調)的雙重困境[3]。1987年,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通過一份建議鼓勵歐盟各成員國在刑事訴訟中采用有罪答辯(guity-plea)程序。該部長委員會指出:“如果憲政傳統和司法傳統允許,則(各成員國)應建立有罪答辯程序或者其它類似程序。被告在審前階段出庭公開宣布其承認或者拒絕承認所受之指控……判決法院可以裁定縮短或部分縮短預審階段,并迅速轉入對被告的人格分析,及時作出及量刑宣判以及必要情況下的賠償裁定”。(注:參見Article7delarecommandationduConseildel''''Europen°R(87)18duComitédesministresauxEtatsmembresconcernantlasimplificationdelajusticepénale,adoptéele17septembre1987.)在這一背景下,戴爾瑪斯·瑪蒂教授(Delmas-Marty)所領導下的刑事司法和人權委員會(laCommissionJusticepénaleetdroitsdel''''homme)于1990年提出了在法國刑事訴訟中引入“認罪簡易審程序”的立法建議——“如果被告對犯罪事實及事實的定性并無異議,則可簡化庭審程序,由庭審法官直接進行量刑宣判。被告認罪與否的供述應由判決法院在被告出庭的情況下予以確認。”[4]雖然該立法建議最終因爭議太大而未獲采納,但法國立法者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努力卻從未止步。1995年,法國立法者創設了刑事強制令制度(injonctionpénale),允許檢察官在一些情況下對被告直接施以量刑,從而提高情節輕微之刑事案件的“裁判”效率。但法國憲法委員會以該制度違反“訴審分立”的憲政原則而予以撤銷。1999年,立法者又在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中創設了刑事調解制度(compositionpénale),即“對在提起公訴前承認實施了當處罰金刑或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一項或數項輕罪的自然人實施一項或數項懲罰措施以替代公訴”。但為避免被憲法委員會撤銷,立法者從一開始便對刑事調解制度采取了諸多保留舉措,例如增設了法官對刑事調解裁定的審查權,以減緩公正程序和裁判權分割之間的尖銳矛盾[5]。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調解制度便是辯訴交易程序在法國的雛型,冉·布拉戴爾(JeanPradel)教授甚至曾將其稱為法國式的認罪答辯程序(guilty-pleaàlafranaise)[6]。但應該看到,刑事調解程序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還是存在根本的區別的:前者從本質上講是一種公訴替代程序,而后者則是新型的刑事裁判程序[7]。自2000年以來,法國刑事訴訟便進入一段前所未有的動蕩期。從2000年6月15日“關于加強無罪推定及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法律”[8]到2004年3月9日“使司法適應犯罪發展的法律(又稱為‘貝爾本第二號法律’)”[9],再到2007年3月5日的《強化刑事程序平衡法》,法國立法者幾乎從未停止過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各個條款的思考和權衡。改革頻率之高、變動幅度之大,甚至連司法實務部門的工作者也經常感到無所適從。著名刑事法學家西瑪蒙蒂(Cimamonti)教授便曾將這一現象謔稱為“立法狂熱、立法過度甚至是立法躁動”(frénésie,overdoseoupruritlégislatif)[10]。但我們依然可從這些紛繁復雜的改革舉措中整理出兩條改革進路:即程序正當化進路和程序簡約化進路。前者如偵查權的限制、辯護權的保障、司法審查的強化,后者則主要體現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設立。(二)立法動機法國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DominiquePerben)在2003年5月21日的議會辯論中對設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立法動機進行了簡要的總結,即“(設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可提高訴訟效率,減輕輕罪法院的負擔并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11]。1.提高訴訟效率,減輕輕罪法院負擔“效率”(efficiency)一詞源于拉丁語effetus,表示所獲得的勞動效果與消耗的勞動量之間的比值關系,體現了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率。與此相對應,訴訟效率則指進行訴訟活動的效益與該活動所花費成本之間的比率,它所描述的是訴訟進行的快慢程度,解決糾紛數量的多少,以及在訴訟過程中人們對各種資源的利用程度和節省程度,其強調的是要盡可能地快速解決糾紛和盡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種訴訟資源。從某種意義上講,訴訟效率是人類社會在司法過程中永遠無法回避的一個問題,因為只要人類社會還生存于一個司法資源稀缺的環境中,不管出于自覺還是被迫,為了司法的良性運作以及糾紛的及時解決,就不得不考慮訴訟程序的效率性問題。正如波斯納所指出的:“正義在法律中的第二個意義就是效率。”眾所周知,法國刑事裁判嚴格適用犯罪分層理論(laclassificationtripartitedesinfractions),將刑事犯罪三分,即重罪(crime)、輕罪(délit)及違警罪(contravention),并依犯罪種類的不同適用不同的刑事程序。但自上個世紀60年代以來,由于刑事案件數量劇增而刑事訴訟程序卻拖沓冗長,法國各種刑事法院均面臨嚴重的工作負擔,法庭堵塞的情況時有發生。這在輕罪法院尤為嚴重,因為輕罪案件占據法國刑事案件總量的8成以上,而審結期限卻平均長達10個月。勿庸諱言,在傳統的訴訟理論中,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其結果往往將導致被追訴者的個人自由、財產甚至生命被剝奪。因此,現代法治國家往往設置了嚴格而謹慎的程序規則以防止公共權力濫用并確保無罪的人不受追訴。“公正”也理所當然地成為刑事訴訟的首要價值目標。但“正當人們還在為普通程序的正當化、嚴密化殫精竭慮之時,另一種相反但卻并不矛盾的傾向已經開始發生、發展,并逐漸引起了世界各國的關注”,那就是,“伴隨著訴訟效率價值的凸現、刑罰目的的轉換,各國越來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對特定的刑事案件進行處理”[12]。法國亦不例外。一如前述,在很長一段時間以來,法國刑事訴訟程序因冗長拖沓、效率低下而長期為理論界及實務界所詬病。一方面,在公訴程序中,由于缺乏公訴替代程序(lesalternativesàlapoursuite),法國的檢察官在面對案件時只有兩種選擇:立即起訴(lapoursuiteimmédiate)或不予起訴(classementssanssuite)。因此,對于一些情節輕微的輕罪案件,檢察官往往處于兩難境地:提起公訴,則占用大量的訴訟資源,降低訴訟效率;免于起訴,卻又不能實現責任追究及刑罰震懾的刑事目的;另一方面,在輕罪案件的庭審程序中,檢察官和被告的對抗勝于合作,法官的判定勝于審核。幾乎所有的輕罪案件都適用完整的庭審程序,這既使輕罪法院的法官疲憊不堪,又極大降低了訴訟效率。上述緣由所造成的法庭堵塞已不能僅通過增加財政及人員投入解決。法國立法者唯有尋求域外經驗以試圖從訴訟機制上進行較根本的改變。美國及意大利的辯訴交易程序無疑提供了寶貴的經驗。辯訴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國19世紀,并在二戰之后得以發揚光大[13]。冉·布拉戴爾(J·Pradel)教授在分析辯訴交易制度在美國產生和發展的原因時指出,“美國法以對抗主義為特點,未設預審法官,也沒有深入的預審程序。法官和陪審團可接受的所有證據均應在庭審中展示。因此,刑事庭審顯得十分冗長和復雜。自十九世紀末開始,程序更越發如此。大量的案件積累和繁重的工作壓力使實務工作者逐漸不能接受,并開始私下使用各種方式,以排除對證據問題的庭審。與此同時,實務工作者再也不能對所有案件進行完整的審判(fulltrial)——即陪審團審判。這種情況孕育了“辯訴交易制度”。從訴訟運作機制的角度考量,辯訴交易比傳統的公訴模式更節約時間,也更節約人力和財力,因此,在司法管理上,辯訴交易更為合理(raisonnable)也更有有益(rentable)。正如伯杰(E·Burger)法官在1971年Santobellov.New-York的案件中所說的那樣:“通過控方與辯方的合意來解決刑事案件……是審判管理的一個必備要素。如果這一程序(辯訴交易程序)合法進行,則應值得提倡。”(注:Santobellov.New-York,404.U.S.25,260(1971).)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訴訟改革前亦面臨著相同的困境。案件的積壓、司法的遲緩使司法機關的權威受到了極大的挑戰。歐共體法院更是數次因意大利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未能遵守“合理期限”的規定而判定意大利有罪[14]。為提高訴訟效率,意大利引入了包括辯訴交易在內的幾種特別程序。如今,在意大利的司法實踐中,辯訴交易的使用頻率越來越高,且效果甚佳[15]。為了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意大利立法者還在2003的法律修改中擴大了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意大利學者麥爾克內(Mercone)教授評論到:“庭審程序的摒棄,將減少訴訟負擔(deflazionedelcaricoprocessuale),合乎訴訟經濟的原則。”[14]美國和意大利的成功經驗無疑使法國立法者更堅定了移植辯訴交易制度的決心,并希冀借此訴訟機制從根本上解決訴訟效率和法庭堵塞的問題。[1][2][3][4][][]2.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unemeilleureacceptationdepeine)“時下,對權力的尊重和敬仰已不再僅通過強制力量的運作……刑罰的目的只有依托于最低限度的合意才可有效實現。”[16]而“合意”(consentement)[17]正是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靈魂所在。在法國立法者看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具有兩個核心要件:其一,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其二,被告可自由、清晰地表達對量刑的意見。理論上,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是啟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充分條件,但卻非必要條件。換而言之,即便所有適用條件均滿足且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檢察官也不一定啟動認罪答辯程序。司法實踐中,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的真實意圖是檢察官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18]。具體而言,如果被告僅為了獲得較輕的量刑而認罪,則檢察官通常不會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也不會因此減少對被告的指控;相反,如果被告具有悔改之意,主觀認罪態度較好,則檢察官會充分考慮這一基本情節,并通常會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可見,“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既是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基本動機,也是該程序機制的意義所在。誠如學者所言,“如果(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成為罪犯尋求輕罰的避風港,則刑罰的教育目的將無從實現……更為嚴重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可能導致犯罪率的提高……這無疑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設立初衷相違背。”[18]109當然,與傳統的刑事司法相比,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這種“協商型刑事司法”(Justicepénaletransactionnelle)無疑更容易使被告接受量刑。在法國,傳統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實為基本目標,以證據運用為基本手段,以對抗和判定為基本的程序構造,整個刑事司法程序帶有濃厚的國家主義色彩。“強制力”(laforcedecontrainte)是歐陸傳統刑事司法的基本定位。而“協商型刑事司法”則完全相反。它以節約訴訟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為追求目標,以被告認罪為適用前提,以控辯雙方合作及協商為基本手段,程序帶有極強的“契約”色彩。“協商”與“合作”是該套系統的基本主軸。因此,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程序私化”(privatisation)所蘊含的“人格化”思想使被告更易于接受自身的訴訟定位,也更易于在庭前寬松的“協商”氛圍中“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并“勇于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19]。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技術設計及基本特征(一)技術設計1.適用范圍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的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僅僅適用于主刑為罰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犯罪。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6條又將以下幾類犯罪排除在庭前認罪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犯罪;虛假新聞罪;過失殺人罪(而非過失傷害罪);政治罪;追訴程序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的犯罪(如稅收方面的犯罪等)。依司法實踐,案情過于簡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2.運作進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主要分為四個階段:被告認罪;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被告接受或拒絕量刑建議;法官審核。(1)被告認罪一如前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啟動的根本前提便是被告“承認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實”(《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原則上,聲明必須以言辭形式作出,且律師必須在場。但在由“直接傳喚”或“司法傳喚”啟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情況下,認罪聲明也可以以書面形式作出。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5條之規定,“(在直接傳喚或司法傳喚程序中),被告可親自或通過其律師向共和國檢察官寄送掛號信并要求回執,聲明其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并要求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2)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在量刑建議方面,共和國檢察官具有較大的裁量權,“可建議執行一個或數個主刑或附加刑”(《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第1款)。但法律也設置了若干限制:其一,共和國檢察官所建議之量刑的性質及幅度應合乎刑罰個人化的原則,充分考慮犯罪情節、被告人格、收入及負擔等;其二,如果共和國檢察官建議執行監禁刑,則刑期不得超過一年,也不得超過當處監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國檢察官建議執行罰金刑,則罰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法定的最高罰金數額;其四,如果檢察官建議適用無緩刑之監禁刑,則應向被告詳細說明量刑是否立即執行或傳喚至執行法官前以確定刑罰的執行方式。(3)被告接受或拒絕量刑建議在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后,被告有10天的思考期限,以決定是否接受該量刑建議。共和國檢察官有義務告知被告享有這一思考期限。但被告在思考期限內不得要求解除相關的人身強制措施。共和國檢察官得在提出量刑建議后將被告送往自由與羈押法官處,由該法官下令對被告進行司法管制。如果共和國檢察官所建議的一種刑罰是2個月以上的無緩期監禁刑且共和國檢察官已提議立即執行該刑罰,則自由與羈押法官應下令對被告進行先行羈押,直至當事人再次被傳喚至共和國檢察官處(《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0條)。在10天的思考期限屆滿后,被告應對量刑建議作出答復:如果被告接受共和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共和國檢察官應向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委派的法官提出審核申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進入最后一個階段,即審核階段;但如果被告拒絕接受共和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共和國檢察官應依一般的公訴程序向輕罪法院提起公訴或要求啟動正式的偵查程序。之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作的各種聲明及案卷筆錄歸于無效,不得作為證據提交給預審庭或審判庭。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在議會辯論中對這一規定的適用范圍作了具體的說明:“無證據效力的材料指的是在檢察長辦公室運作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獲得的材料,而不是在憲兵隊或警察局運作相關程序所獲得的材料”[20]。因此,被告之前在憲兵隊或警察局所作的各種聲明尤其是認罪聲明依然具有證據效力。(4)審核階段如果被告接受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進入審核階段。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指派的法官得依共和國檢察官之請求舉行公開庭審,聽取當事人及律師的陳述說明,并作出審核裁定。依法國憲法委員會的判決,審核法官應著重審查如下三個基本要點:其一,犯罪事實的真實性;其二,檢察官所建議之量刑的適當性,即所建議之量刑是否與犯罪情節及被告的人格相匹配;其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例如,律師是否在整個程序的運作過程中都在場、被告是否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檢察官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以及被告是否自主、明確地承認了有罪而非受到外來的壓力等等。如果審核法官核準了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則應作出核準裁定。該裁定具有立即執行的效力。但如果審核法官拒絕核準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則檢察官應可以一般的公訴程序向輕罪法院提起公訴或要求啟動正式的偵查程序。之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作的各種聲明及案卷筆錄歸于無效,不得作為證據提交給預審庭或審判庭。3.保障機制(1)律師的有效參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意味著被告人放棄了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許多訴訟權利,如接受職業法官正式庭審的權利、對質權等,因此,為了防止檢察官利用辯訴交易強迫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辯并防止無罪的被告人違心認罪,法國立法者確立了較完善的律師參與機制。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第4款之規定,“(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被告不得放棄律師協助權。”律師應在程序的任何階段現場為被告提供咨詢和幫助。律師也享有較廣泛的權力,例如案卷查閱權以及與當事人進行秘密交談的權力等。(2)上訴機制上訴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所普遍公認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也是糾錯止紛及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必要方式和手段。因此,為防止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可能出現的畸變和偏差,法國立法者亦構建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上訴機制。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可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檢察院可提起附帶抗訴。”但如果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則審核裁定產生既判力。(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基本特征——以美國、意大利辯訴交易制度為參照對象與美國及意大利的辯訴交易制度相比,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較狹窄的適用范圍;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較完善的保障機制。1.較狹窄的適用范圍在美國,很難嚴格界定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這一方面是因為美國實施聯邦與州的二級司法程序,因此,聯邦與各州在辯訴交易程序適用范圍上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州禁止對某些種類的案件適用辯訴交易程序,而有些州則未做任何限制。而另一方面,美國對辯訴交易的各種技術規定大都體現在判例法中,很難在成文法中尋求依據。但綜合辯訴交易在美國聯邦與各州的實際運作情況,有3類案件一般不列入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內:首先,被告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般并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這主要是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尚不足以權衡交易過程中的各種利弊要素,也容易受到控方或律師的脅迫或誘導。其次,案情特別輕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如立法中僅僅規定罰金刑的案件等。一般而言,這類案件案情簡單,控辯雙方缺乏交易的籌碼。從辯訴交易的實踐看,適用辯訴交易程序的案件往往是可能處監禁刑及以上的案件,因為只有在此類案件中,被告才可能對控方所提出的減刑建議感興趣。最后,一些特別嚴重的犯罪,如叛國罪以及間諜罪等,往往并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如2003年9月22日,阿斯克羅夫特(Aschcroft)總檢察長通令,要求聯邦檢察官對包括叛國罪、間諜罪在內的一系列嚴重犯罪進行最嚴格的定性。這一通令原則上將某些特別嚴重的犯罪排除在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除上述3個限制之外,辯訴交易程序可普遍適用于其它各類案件,適用范圍相當廣泛。在意大利,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要狹窄一些。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對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意大利立法者于2003年6月12日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進行了部分修改,擴大了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在2003年改革前,辯訴交易程序僅僅適用于“考慮各種具體情況并在減少1/3量刑后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而在改革后,辯訴交易可適用的案件有兩類:一類是“考慮各種具體情況并在減少1/3量刑后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的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第1款)的案件。根據這一新條款的規定,意大利的辯訴交易程序可適用于量刑為7年6個月的刑事案件。這便是意大利學者所稱的“擴大化的辯訴交易程序”(Patteggiamentoallargato);第二類便是“特殊的辯訴交易程序”。這類辯訴交易程序主要適用于犯罪事實的性質較為嚴重或者犯罪嫌疑人較為危險的案件。例如,黑手黨組織的犯罪、以勒索或者恐怖活動為目的的綁架、慣犯、職業犯以及累犯等等。考慮到這些案件性質的特殊性,立法者對辯訴交易在此類案件中的適用條件進行了較為苛刻的限制,即在“考慮各種具體情況并在減少1/3量刑后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前提下方可適用。而在之前,此類性質的犯罪一律不得適用辯訴交易程序。除此之外,意大利立法者同樣將未成年人作為被告的案件(1988年9月22日的法令第25條)以及某些案情特別輕微的案件排除在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之外。法國“辯訴交易程序”(即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范圍最為狹窄。依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的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僅僅適用于主刑為罰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犯罪。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6條又將以下幾類犯罪排除在庭前認罪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犯罪;虛假新聞罪;過失殺人罪(而非過失傷害罪);政治罪;追訴程序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的犯罪(如稅收方面的犯罪等)。依法國的司法實踐,案情過于簡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從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看,美國對辯訴交易的限制最少,甚至沒有任何限制(在某些州)。而意大利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相對較大,而且有擴張的趨勢。法國則最為保守。這在某種程度上反應了法國在對待來自異域文化之“舶來品”的慎重態度。[][][1][2][3][4][][]2.較弱化的合意制度一方面,從合意的互動性看,在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控辯雙方缺乏實質意義的角力和“協商”。在美國,控辯雙方在交易方案上的角力是毋庸置疑的。在被告向檢察官提出適用辯訴交易程序的建議時,檢察官可就該建議提出反建議。被告還可就該反建議提出新的建議。如此反復進行,直至合意最終作出。這個過程與商業活動中的“交易”并無區別。從語義學的角度看,bargain便具有“交易”、“討價還價”之意。意大利與美國的情況相當類似。在意大語中,Patteggianeto便是“協商”之意。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第444條),所謂的辯訴交易(Patteggianeto)便是指根據控辯雙方的協議適用量刑。確切地講,在辯訴交易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控辯雙方須將其在量刑上所達成的合意載入申請書并共同署名(一方當事人在獲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進行單獨署名),之后再將申請書交由法官進行核準。然而,在簽署申請書之前,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對量刑的輕重進行激烈的討價還價。然而,在法國,情況剛好相反。如前所述,檢察官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程序中處于支配地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見,也無需經過事先的討論。被告盡管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議,但卻無權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提出一個反建議。通常而言,被告僅能回答“同意”或“不同意”。因此,正如冉·布拉戴爾教授所言,(法國的庭前認罪程序)“只有合意,沒有交易”(ilyaaccord,sansmarchandage)[21]。另一方面,從合意的內容看,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控辯雙方的合意內容較為狹窄。美國的辯訴交易按照合意的內容可分為兩類: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指控交易又包括罪名交易和罪數交易兩種。所謂的罪名交易指檢察官允諾比本應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輕的另一罪名要求被告人認罪或者允諾以某一較為“體面”的罪名起訴(如以輕傷害罪起訴被告人猥褻兒童的行為)以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罪數的交易則指當犯罪嫌疑人犯有數罪時,檢察官為爭取犯罪嫌疑人承認有罪,許諾將本應指控的數個犯罪改為僅指控其中的一個或較少個數的主要罪行。在量刑交易上,合意的內容更為繁多復雜,如法官同意給予被告人具體的在獄服刑時間或者具體的緩刑時間;檢察官同意向法官建議給被告人一個具體的服刑時間(如2年有期徒刑);法官只同意提出一個量刑幅度(如6個月以上,1年以下);檢察官不同意對慣犯或累犯援引特定的處罰條款;控訴方同意在量刑時保持沉默;控訴官同意不讓被害人參加量刑聽審;法官和檢察官同意被告人在特定的監獄里服刑;法官同意具體的罰款數額或具體的賠償額;指控方同意建議法官對被告人仁慈(寬大處理)或保護被告人的聲明;指控方或書記官同意將被告人提交給一個仁慈的法官處理等等[22]。可見,在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中,合意的內容極為廣泛,既包括指控的交易,還包括量刑交易,甚至還可以決定審理案件的法官。而在意大利和法國,合意的內容則要狹窄得多,僅限于量刑建議。在意大利,合意的內容可以是以替代性刑罰代替監禁刑,也可以減少被告的罰金刑或者監禁刑。在2003年改革前,立法者所設立的最低量刑為2年,2003年的改革后則為5年。此外,控辯雙方還可就有條件中止量刑(即假釋)達成合意(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第3款)。法國的合意內容則更為狹窄。依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的規定,控辯雙方合意的內容只能是減少罰金刑或者監禁刑(不得超過1年或預期量刑的一半)。合意的內容也可包括附加刑以及適用緩刑。3.較完善的法官審核機制與美國及意大利相比,法國立法者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設立了較完善的法官審核機制。在美國,法官在答辯談判中積極參與的程度在各管轄區差別很大。許多州禁止法官積極地涉入答辯談判。在實務中,法官往往保持消極的姿態,僅進行表面的監督。這一做法固然可以保障高效解決案件、防止程序反復所帶來的資源浪費,但卻極易產生檢察官空洞允諾欺騙被告或者恫嚇威脅迫使被告承認“莫須有”的指控的情況。這一做法已遭到美國學界強有力的批判,并成為反對辯訴交易辯訴的一個重要依據[23]。大陸法系國家在引入辯訴交易制度時則十分重視加強法官在程序審查上的權力。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第2款規定,法官(審前法官或者判決法官)有義務對事實的司法定性(laqualificazionegiuridicadelfatto)以及對當事人各自闡述之犯罪情節的比較與適用(l’applicazioneelacomparazionedellecircostanzeprospettatedalleparti)進行核實。1990年,意大利憲法法院宣布《刑事訴訟法典》中關于“禁止法官對量刑建議的依據進行評估”的條款違憲(注:意大利憲法法院1990年7月2日第313號判決。),進一步強化了法官在辯訴交易程序中的權力。但為了確保程序經濟原則,意大利立法者增加了兩個附加條款(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5條第1款與第2款):其一,法官的判決不能改變關于司法費用、附加刑和保安處分的有罪判決,沒收財產的除外;其二,法官的判決具有終局性,不得進行上訴,但檢察官在量刑適用申請書上與被告意見不一而提起上訴的情況除外。法國立法者也明確規定了核準法官(juged’homologation)的權力。一如前述,核準法官必須“核實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及其司法定性”,并“根據犯罪情節以及犯罪行為實施者的品格進行量刑合理性考慮”,最終方可做出核準裁定。如果核準法官基于“案件事實的本質、利害關系人的人格、被害人的處境或者社會利益”等要素的考量而認為應當進行普通的輕罪庭審,則可拒絕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同樣,如果被害人的聲明使核準法官對“實施犯罪的條件或者犯罪行為實施者的品格”產生新的看法,則核準法官也可以此為由拒絕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由此可見,與美國和意大利相比,法國更注重保障法官的權力,以確保辯訴交易程序的正當性。誠如法國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在上議院辯論中所強調的:“必須清楚地意識到,(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與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有著顯著地區別……在美國的刑事訴訟中,一旦被告承認有罪,則由檢察官全權負責。這與法國的檢察官沒有可比性。因為(在法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受到法官的約束。”[20]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踐行效果從2004年10月1日至今,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已經適用了近3年。但法國司法部對該程序踐行效果的考察報告一直并未出爐。這主要是因為各地輕罪法院對該程序的適用情況差異較大,難以在短時間內進行系統的調查和總結。不過,一些學術團體在這一方面做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并出版了若干頗具影響力的考察報告。比較典型的如弗朗索瓦·德普雷(FranoisDesprez)博士在《刑事政策雜志》所發表的論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踐行狀況研究——以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蒙彼利埃輕罪法院18個月的踐行狀況為例》[18]。盡管各方面的數據并不齊整,但我們還是可從現有的調查報告中發現諸多問題,也基本可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效果作一整體判斷。(一)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率依據冉·布拉戴爾教授所提供的數據,從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8日6個月的期限內,法國境內181個法院中有139個法院適用了庭前認罪程序。其中,共有6326個訴訟案件通過這種新型的糾紛解決方式(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得以解決,成功率為83,2%[21]。但這一數據并不能反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率,也不能直接證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是否達到有效減緩輕罪法院壓力的目標設置。因此,弗朗索瓦·德普雷博士以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對研究對象進行了細化考察。從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共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了58起輕罪案件;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了31起輕罪案件;2005年11月,21起;2005年12月,8起;2006年1月至2月,18起。僅從運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案件的數量上看,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在全國的大審法院中大概處于第60至70位,略顯薄弱,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用在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呈較明顯的增長態勢。然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輕罪法院每個月只對30起左右的輕罪案件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則幾乎無法達到為輕罪法院減負的目的。因為蒙彼利埃大審法院每個月要處理大約500~600起輕罪案件。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率僅為3%至5%。這一比例與全國輕罪法院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比例相近。(注:在2005年,全法國輕罪案件的總量為488496起,而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案件總量為28018起,適用率大約為5%。相關數據請參見法國司法部網站www.justice.gouv.fr(2008-05-20).)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希冀將這一比例提高至10%甚至以上,以達到每周可取消1.5至2次的正式庭審。但從現有的司法資源看,檢察官的數量尚不足以承擔這一重職。(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運作中的規范性問題法國立法者在創設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時便相當關注該程序運作的規范性。這主要是因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本身極其“靈活”(intelligent),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情況可能千差萬別。因此,立法者在給司法機關預留較大活動空間的同時可能出現導致一些頗具爭議“違法”現象的發生(例如,法官和檢察官在辯訴交易制度運作前事先達成協議),當然也包括一些“惡意違法”(violationdelaloidelavolontémauvaise)的行為(例如濫用公訴權及腐敗現象)。而了解這些現象并在確保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有效運作的前提下規制(既可能是鼓勵,也可能是禁止)這些“違法行為”便成為法國立法者所面臨的一大難題。為此,憲法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多次在判決或行政通令中下達各層面的指示,以杜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出現各種畸變。1.合意機制是否在法定的框架下運作一如前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以合意機制為核心,鼓勵不同訴訟主體在程序運作過程中展開合作。但依弗朗索瓦·德普雷博士的考察,在司法實踐中,訴訟主體間的合作出現了一定的偏差,具體主要表現為:律師合作意向不強烈;法官和檢察官存在“事前的共謀”;被告經常成為量刑建議的“推進器”等等。首先,律師的合作意向不強烈。在蒙彼利埃,檢察院和律師公會達成協議:現階段,如果檢察官所建議的量刑為監禁刑,則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這一協議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范圍,并極大損害了該機制的生命力。之所以擬定這一協議,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師在絕大部分的輕罪案件中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持觀望態度,合作意向不強烈,甚至鼓勵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對抗,且頗有收效。影響律師合作意向的因素多種多樣,如經濟收入要素(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將極大減少律師的收入)、程序要素(律師在量刑建議中并不掌握主動權)、訴訟成敗要素(在許多案件中,檢察官之所以建議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往往是因為并無勝訴之把握)等等。因此,在許多輕罪案件中,即便檢察官所建議的量刑已相當“寬容”,但對律師所主導下的當事人往往并無足夠的誘惑力。其次,法官和檢察官存在“事先的共謀”。盡管依2004年9月2日行政通令的規定,法官和檢察官在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時有必要進行事先的討論,尤其是對所建議之量刑的性質及標準。立法者的初衷是盡量避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因要件瑕疵被審核法官撤銷,進而影響訴訟效率。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和檢察官所討論的內容并不僅僅限于程序要件,“證據要素、被告人格甚至是案件預期的結果”都在討論范圍之列。這一做法將導致兩大后果:其一,審核程序虛化;其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軌跡化”。前者已有數據印證,筆者將在下文中詳述。后者則體現為:檢察官對“經法官確認”、“穩操勝券”的輕罪案件不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而適用普通的刑事公訴程序,而對“法官持質疑態度”、“無勝訴把握”的輕罪案件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沿著法官預定的“軌跡”進行。這也可以理解為何律師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普遍持觀望態度。最后,被告經常成為量刑建議的“推進器”。本來依法律之規定,檢察官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程序中處于支配地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見,也無需經過事先的討論。被告盡管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議,但卻無權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提出一個反建議。通常而言,被告僅能回答“同意”或“不同意”。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被告、律師及檢察官對案件預期結果的理解達成一定的默契(即一般認為預期結果有利于被告),因此,被告及律師往往更為主動。除非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足夠優惠,否則不會考慮接受。而被告及律師在檢察長辦公室里也往往會提出“反建議”,謀取最大的利益。2.檢察官出庭問題在審核程序中,檢察官是否應當出庭?對這一問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原先并無明確規定。司法部、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見也不一致。依2004年9月2日司法部所頒布的行政通令,“檢察官在審核程序中沒有必要出庭”,因為“審核程序未設庭審辯論階段……檢察官已獲是被告的認罪口供,如果出庭,則審核法官可能淪為調解者”[18]。但最高法院在2005年4月18日回答南特輕罪法院的意見咨詢時明確指出:“依《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之規定(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規定:“在各刑事法院,檢察官都有其代表。檢察官參加審判法院的庭審辯論。所有判決及裁定均應在檢察官出席時做出宣告。”),共和國檢察官有義務參與審核程序。”2005年4月19日,司法部又新的行政通令,重申最高法院的意見沒有約束力,但要求“共和國檢察官在宣讀審核裁定時必須在場。”此后,全法律師公會就該兩個行政通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緊急審理程序。最高行政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審核程序同樣是判決前的庭審程序……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之規定,檢察官必須參與審判法院的庭審辯論”。表面上看,這一問題已得到解決,但卻在司法實踐中引發極大爭議。爭論的焦點在于:如果檢察官在審核程序中必須出庭,則必然降低訴訟效率(審核程序和普通的庭審程序變得毫無區別),且對檢察院的人事安排造成極大壓力(檢察官人手不夠)。2005年7月26日,立法者再度介入,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95-9條進行了修改,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必須進行公開庭審。但共和國檢察官可不參與庭審”。憲法委員會確認了這一法律修改。因此,即便在短短的3年內,蒙彼利埃大審法院的做法都差異極大。在2005年8月前,檢察官必須出席審核程序,審核法官還可能要求檢察官回答某些問題。但在2005年8月后,檢察官便一律不出席審核程序。量刑建議以案卷文書的形式提交至審核法官處。由于檢察官不再受制于審核程序,蒙彼利埃大審法院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案件的數量也大幅增加。在2005年8月前(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共處理了58起案件,平均每個月處理5.8起案件;從2005年8月起至2006年2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則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了78起案件,平均每個月處理13起案件,增長了1倍以上。[][][1][2][3][4][][]3.審核機制是否有效運作審核機制是法國立法者防止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發生畸變的一大保障機制,也是該程序不被憲法委員會撤銷的重要緣由。但如前所述,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檢察官和法官在審核程序運作前存在“預先的共謀”,再加之檢察官不會出庭審核程序,審核法官往往成為“橡皮圖章”,并不會進行實質意義的審查。從某種意義上講,審核程序已形同虛設。法國司法部在2006年3月3日所公布的一份數據報告足以證明此點。自2004年10月1日起,全法國共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29308起,審核成功率高達86.7%[24]。一些法院的實證數據甚至表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審核率高達100%[25]。盡管尚未有進一步的實證數據佐證,但審核機制的弱化將使權力濫用成為可能,公民的個人自由及權利也因此受到極大的威脅。這對于崇尚“秩序”和“權利”的法國人而言尤其難以容忍。《刑事強制令》被撤銷的后果已有前車之鑒,這足以引起法國立法者的高度重視。如何改革,值得進一步關注。四、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面臨的挑戰如前所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面臨著一些技術設計上的問題,有些問題甚至比較嚴重,已損及這一訴訟機制的生存空間。但在筆者看來,這些問題都可借由司法改革的手段加以解決。因此,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所面臨的真正挑戰與其說是技術層面的挑戰,毋寧說是源自價值理念及制度沖突方面的挑戰。具體而言,這些挑戰主要包括如下5個方面:其一,“傳統刑事司法”與“協商型刑事司法”的沖突和博弈。誠如著名的法哲學家里克爾(Ricoeur)教授所言:“司法應是多元的”[26]。但這并不意味著“傳統刑事司法”與“協商型刑事司法”可自然地和諧共存。恰恰相反,兩者在價值理念、基本原則和適用領域等方面既相互矛盾又相互競爭。僅從訴訟價值層面而言,傳統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實為基本目標,程序正當化是傳統刑事司法的應有之意;而“協商型刑事司法”則完全相反。它以節約訴訟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為追求目標,謀求程序的簡約化。因此,如何通過合理的訴訟技術以保障公正與效率的雙贏便成為法國立法者所面臨的頭號難題。但問題還不僅于此。“協商型刑事司法”在對“傳統刑事司法”構成挑戰的同時也往往對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甚至是憲政的基本原則構成挑戰。其實,早在1995年,法國立法者便以“協商型刑事司法”為基本理念確立了刑事強制令制度,旨在提高訴訟效率。但法國憲法委員會卻以該制度違反憲法所規定的司法裁判原則為由予以撤銷[27]。2004年,法國憲法委員會依然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作出了相當保守的解釋,旨在確保法國憲法及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序言篇所保障的司法審查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講,協調“傳統刑事司法”與“協商型刑事司法”的沖突便意味著對法國傳統訴訟理論甚至是憲政理論的調整,理應慎之又慎。這不能不說是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所面臨的一大挑戰。其二,“公訴權”與“裁判權”的分立和交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適用所面臨的第二個挑戰則是可能導致“公訴權”與“裁判權”的分立和交叉。在傳統意義上,公訴權由檢察官行使,裁判權由法官行使,公訴權和裁判權理應截然分立,避免同一機關行使雙重職權或者某一機關越權及濫權。這便是歐陸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普遍認可的“公訴機關與裁判機關相分離原則”。但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檢察官事實上行使了裁判權。檢察官和被告及其律師的量刑協商包括量刑合議及量刑建議的形成都在檢察官辦公室里秘密進行,法官不會也不應在場。盡管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官有對量刑建議進行司法審查的義務,但這一規定的實際踐行效果并不樂觀。誠如一些學者所言,“(法官的審核)大抵流于形式,根本不足以保障個人自由。……檢察官事實上分享了法官的裁判權”[28]。其三,訴訟參與人職能定位的混亂與重構。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訴訟參與人的職能定位開始模糊和混亂:法官成為“審核者”而非“裁判者”;檢察官成為“裁判者”,而非“公訴人”;被告成為“認罪者”,而非“被指控人”;律師成為“咨詢者”而非“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的角色扮演混亂成為法國學者詬病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一大論據。例如,依傳統理論,檢察官應代表社會,負責確保法律適用。而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檢察官卻儼然成為“歪曲法律的始作俑者”,“法定量刑打折扣”、“規避公開庭審”等等均成為批評者的重要論據。法官的職能定位亦受到諸多苛責,“核準機器”(machineàhomologation)的評斷在法國的學術成果中時有發現[29]。其四,刑罰價值的實現與阻礙。在法國傳統的刑法理論中,刑罰價值是由多元價值內容組成的一個系統結構,懲罰、教育、預防、秩序維護等均是重要組成部分。在某種意義上講,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構與運作便以實現刑罰價值為重要導向。但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傳統的刑罰價值受到了質疑。例如,有學者認為,“(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被告認罪的動機并不在于他真正地了解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而是擔心受到更嚴厲的刑罰”。因此,“刑罰的教育價值根本無法彰顯”[18]109;也有學者認為,“(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未有嚴肅的庭審,未有旁聽的民眾,未有受害人及利害關系人,量刑可以‘打折’,權力可以交易,既有損司法機構的威信,也極大削減了刑罰的報應價值;”[30]等等。勿庸諱言,這些質疑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頗具代表性和影響力,因此,法國立法者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技術設計中強調了檢察官及法官的說服義務,要求檢察官和法官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應讓被告明白其犯罪行為的危害性以及犯罪行為和所受刑罰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有義務告誡被告避免再次實施類似行為,否則將遭受更嚴厲的否定性后果。但在這種以追求效率為根本目標的訴訟機制中,檢察官和法官是否有充分時間履行說服義務以及履行該義務的實際效果都受到了普遍的質疑。其五,立法與實踐的沖突與脫節。法國是傳統的法典法國家。(注: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法國的行政法院系統便將判例法作為重要的法源。)判例在法國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但卻不是法的淵源。因此,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脫節和沖突對立法者造成相當的困擾。這一方面是因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本身是一個極其“靈活”的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情況可能千差萬別,因此,立法者往往給司法機關預留了較大的活動空間;另一方面還因為法國立法者大抵比較保守,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和推廣大抵持保留和觀望態度,而實踐部門則往往因法庭堵塞及工作壓力而顯得更為積極。因此,僅就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而言,實踐部門的做法往往超前于立法。這就可能出現一些頗具爭議的“違法”現象(例如,法官和檢察官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運作前事先達成協議),當然也包括一些“惡意違法”(violationdelaloidelavolontémauvaise)的行為(例如濫用公訴權及腐敗現象)。而如何在確保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有效運作的前提下規制(既可能是鼓勵,也可能是禁止)這些“違法行為”便成為法國立法者所面臨的一大難題。當然,作為一種帶有濃厚域外色彩的舶來制度,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所面臨的諸多挑戰是必然的。但大體而言,這些挑戰和困難都是可以克服的。僅就法國而言,大部分學者還是持樂觀態度,而較好的踐行效果也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持續的助動力。或如法國學者弗朗索瓦·德普雷所言:“(我們所應做的是)將強制型的刑事審判和協商型的刑事審判有機地結合起合,在‘公平與合理’、‘個人與社會’以及‘合意與沖突’之間尋求一個最佳平衡點”[18]109。參考文獻:[1]NathalieDongoisetBaptisteViredaz,Del’AméricanisationdessciencespénalesEuropéennes,inMélangesoffertsàRaymondGassin,SciencespénalesetSciencescriminologiques[C].PressesUniversitairesd’Aix-Marseille,2007,pp.215-232.[2]JeanPradel,Droitpénalcomparé[M].Dalloz,2002,p1ets.[3]C.Saas,L''''ajournementduprononcédelapeine,Césureetrecompositiondeprocèspénal[M].Ed.Dalloz,Coll.Nouvellebibliothèquedethèses,2004,p.367.[4]Commissionjusticepénaleetdroitsdel''''homme,Rapportsurlamiseenétatdesaffairespénales,1990[R].p.69à71.[5]F.LeGunehec,JCP,1999,Actualités[J].p.1325.[6]J.Pradel,Uneconsécrationdu《plea-bargaining》àlafranaise:lacompositionpénaleinstituéeparlaloin°99-515du23juin1999[J].D1999.II.379.[7]ClaireSaas,Delacompositionpénaleauplaider-coupable:lepouvoirdesanctionduprocureur[J].RSC,2004,p.827ets.[8]貝爾納·布洛克.2000年6月15日關于加強無罪推定及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法律(上)[G]//施鵬鵬,李立宏,譯.徐靜村.刑事訴訟前沿問題.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2):417,(3):308[9]西爾維·西瑪蒙蒂.PerbenII法與法國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障[G]//施鵬鵬,譯.孫長永.現代偵查程序.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352.[10]西爾維·西瑪蒙蒂.法國審前程序改革[G]//施鵬鵬,譯.崔敏.刑事訴訟法與證據運用.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3):313.[11]JournalofficieldelaRépubliquefranaisedu22mai2003,Débatsparlementaires[R].[12]張小玲.刑事訴訟中的程序分流[J].政法論壇2003(2):96.[13]GeorgeFisher.PleaBargaining’sTriumph:AhistoryofPleaBargaininginAmerica[M].StanfordUniversityPress.2003.[14]M.MERCONE,Dirittoprocessualepenale[M].12èmeéd,edSimone,2004,p.532ets.[15]G.LOZZI.Patteggiamentoallargato:nessunbeneficiodall’applicazionediunagiestizanegociale,guidaaldiritto[M].Editorialeprocessopenale,2003,p9ets.[16]CoralieAmbroise-Castérot,Leconsentementenprocédurepénale[C].inMélangesenl''''honneurdeJeanPradel,ledroitpénalàl''''aubedutroisièmemillénaire,Cujas,2006.[17]X.PIN,Leconsentementenmatièrepénale[M].LGDJ,Bibliothèquedessciencescriminelles,tome36,2002;J.-P.Ekeu,Consensualismeetpoursuiteendroitpénalcomparé(préfacedeJeanPradel)[M].Travauxdel’InstitutdessciencescriminellesdePoitiers,Cujas,1993.[18]FranoisDesprez,Lacomparutionsurreconnaissancepréalabledeculpabilité:18moisd’applicationàMontpellier(1eroctobre2004—1eravril2006)[J].inPolitiquecriminelleappliquée2006,p.109.[19]PINXavier,Laprivatisationduprocèspénal[J].RSC,2002,p.257.[20]Assembléenationale,débatsparlementaires,3eséancedu22mai2003,JournalofficieldelaRépubliquefranaisedu23mai2003[R].[21]JeanPradel:Leplaidercoupable:Confrontationdesdroitsaméricain,italienetfranais[J].inRIDC,2005(2),p.480.[22]柯葛壯,杜民霞.略論美國辯訴交易制度及檢察官的作用[J]//陳光中.辯訴交易在中國.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95.[23]JeanPradel.Leconsensualismeendroitpénalcomparé[M].Combra,1998.[24]CirculaireCRIM-APN°04-18.D2TomeIII,dumars2006,relativeàlamiseenuvredelacomparutionsurreconnaissancepréalabledeculpabilité[R].[25]BastuckNicolas,ASarreguemines,lapratiques’estdéjàbanalisée(àproposdelaCRPC),Lemonde,20mai2005;GuibertNathalie,Leplaidercoupables’installedansunegrandeconfusion[N].LeMonde,20mai2005.[26]P.Ricoeur,Lejuste,Paris[M].Esprit,2000.[27]Décisionn°95-360DC,2févr.1995,JORF7févr.1995,p.2097et2098.B.Bourdeau,L''''injonctionpénaleavortée:scoliessurunequestiondeconfiance[J].ALD1995,comm.p.45ets.;J.Pradel,D''''uneloiavortéeàunprojetnouveausurl''''injonctionpénale[J].D1995,chron.p.172et173;J.Volff,Uncouppourrien!L''''injonctionpénaleetleConseilconstitutionnel[J].D1995,chron.p.203.[28]ClaireSAAS:Delacompositionpénaleauplaider-coupable:lepouvoirdesanctioonduprocureur[J].RSC2004(4),P6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