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在國際司法的位置對比

時間:2022-10-23 04:5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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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在國際司法的位置對比

本文作者:趙海峰吳曉丹工作單位:哈爾濱工業大學法學院

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地位的上升是國際法院與法庭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在傳統的國際法上,國際司法機構是一個只有主權國家才具有訴訟權利的領域,但近幾十年國際司法機構的快速發展使這種狀況大為改觀。現在,國際審判已經不再僅僅是由國家所壟斷的事務,因為越來越多的國際法院與法庭允許非國家行為體尤其是個人的參與。在一些國際司法機構,與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關的案件占據了壓倒性的地位。這既是國際法治的突出成就,也反映了國際法的新發展。本文擬對這一新的發展進行分析。

概說: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的地位的幾種情形

筆者認為,在廣義上,目前世界上運行中的國際司法機構有100余個,而狹義上的即嚴格意義上的國際司法機構則只有數十個。1本文將集中對狹義上的國際司法機構進行分析。在門類繁多、規則各異的國際司法機構中,個人的地位正在取得日新月異的進展。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的地位之開端。1.國際捕獲法院。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邁出的第一步,是1907年第12號海牙公約規定個人可以對本國捕獲法院作出的影響其權利的裁決在國際捕獲法院提起上訴,或提起其他訴訟。這一規定雖然涉及的領域狹窄,但也構成了國際法中的一大變革。然而,這一努力最終在實踐中失敗了,一是因為該公約從未獲得批準,二是因為那時國家可以禁止其國民提起個人訴訟,或者代替個人上訴,表明在國際程序中國家仍占主導地位。2.中美洲法院。根據多邊條約建立的第一個真正投人運行的常設國際法院是中美洲法院。1908年由中美洲的哥斯達黎加等5國建立的中美洲法院有權受理個人對其本國之外的其他締約國提起的訴訟,不論個人所屬國家是否支持,該人在證明已經用盡當地救濟或有證據表明沒有獲得公正司法的情況下均可起訴。這是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邁出的第二步,即針對國家提起訴訟并向國際司法機構直接起訴。中美洲法院在其運行的10年中共審理了10個案件,其中5件是純粹的國際爭端,另5件是由個人提起的,但其中4件被宣判為不予受理,1件在實體審理階段敗訴。

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的地位,主要情況大概有以下

幾種:一是作為享受國際權利的主體,在國際訴訟案件中作為申訴人或者原告出庭。突出地表現在4類法院中:在歐洲人權法院等區域性人權法院和國際組織行政法庭兩類國際司法機構中,個人作為申訴人或者原告,主要是要求國際司法機構保護其權利。個人在區域經濟一體化法院中也多具有起訴權,某些超國家的司法機構如歐盟法院體系是此類法院的突出代表。在國際海洋法法庭的海底分庭中,個人所具有的訴訟權利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二是作為承擔國際責任的被告人。對于個人所犯的某些嚴重國際罪行,應當追究其國際責任并對之予以懲罰。如個人在前南法庭、盧旺達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等均作為被告人受到審判。三是個人在某些情況下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國際法庭的訴訟,或者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報告,或者向法院提供情況等。接受個人訴訟的國際司法機構主要有:歐洲人權法院、非洲人權法院;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銀行等國際組織行政法庭;歐盟法院體系、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法院、安第斯共同體法院、西歐聯盟法院、中美洲法院、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等。在前南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國際刑事法院以及國際和國內法院混合的國際刑事性司法機構,個人是作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比較傳統、不接受個人訴訟的司法機構有:國際法院、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庭、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核能機構法庭、獨聯體經濟法院和美洲人權法院等。以下將分述個人在不同的國際司法機構中的不同地位。個人作為區域性人權法院的申訴人具有中心地位二戰以后,聯合國憲章關于人權的規定,由(世界人權宣言》和人權兩公約所構成的“國際人權憲章”的深人人心,極大地改變了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而對國際入權憲章執行最有力的,當數區域性的人權機制。與傳統的國際司法機構不同,建立區域性人權法院的目的不是和平解決國與國之間的國際爭端,而是作為個人面對其國家對其特定的個人權利的侵害而尋求人權」的國際保護的一種機制。誣在此類案件中,通常是個人訴其本國政府。個人在區域性人權法院中的地位是最為突出的,其中又以個人在歐洲人權法院中的地位最為重要,因為在該院,個人有直接提出申訴的權利。

個人在強勢和有效的歐洲人權法院中的地位。

個人在歐洲人權法院中的地位經歷了一個巨大的轉變過程。在歐洲理事會框架下1950年通過、1953年生效的歐洲人權公約建立了由歐洲人權委員會、歐洲人權法院和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三機構組成的監督機制。根據公約的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只能受理由歐洲人權委員會和締約國所提交的案件,而個人的申訴只能提交歐洲人權委員會。委員會受理個人申訴須以被控締約國聲明其承認委員會受理該申訴的權限為條件,因而屬于非強制性管轄。1994年生效的公約第9號議定書修改了有關法院管轄權的條款,規定除委員會和締約國外,個人、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團體也有權向法院提起申訴,但個人僅限于已向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者。1998年ro月31日生效的公約第11號議定書對公約的監督機制進行了徹底改革,取消了歐洲人權委員會和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在裁決人權申訴方面的職能,將原來的非常設的歐洲人權法院變為常設的新的歐洲人權法院。修訂后的公約規定,任何自然人、非政府組織或個人團體認為自己根據公約所享有的基本人權或自由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的侵害時,均有權直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此項權利的有效行使。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在個人申訴方面的管轄權逐漸擴大,而且越來越具有強制性。當然,法院受理此類申訴是有一定標準的,如用盡一切國內補救辦法和在最后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起訴等等。人權法院作出的判決是最終的,并具有拘束力。不過,由于涌至法院的個人申訴大量增加,而法院辦案能力有限,以至于積案上升,辦案速度減慢,從而引發了歐洲人權機制20(抖年的新一輪改革。法院受理個人申訴之后,要求個人必須由法定人出席庭審。歐洲理事會為此設立了法律援助方案,以幫助無法聘請法定人的個人申訴人。法院還可允許任何與案件的結果有關系的人員(包括非政府組織)作為法庭之友參與案件,并向法庭提交書面意見。個人在非洲和美洲人權法院中的不同地位。個人在即將成立的非洲人權法院的地位類似于歐洲人權法院在公約第9號議定書生效后的情形。在締約國聲明接受非洲人權法院對個人控告國家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情況下,個人有權直接將對締約國的控告提交給非洲人權法院。法院的管轄權是任擇性的。同時,個人提交的申訴狀還必須滿足有關條件產實踐中,各締約國在接受法院對個人申訴的管轄權問題上態度并不積極,到2以又年l月1日,只有布基納法索一個國家作了接受法院對個別訴訟管轄的聲明。于1979年開始運作的美洲人權法院無權受理個人申訴。只有締約國和美洲人權委員會有權向法院提交案件,個人在美洲人權法院不享有訴訟主體地位,也不享有直接起訴權,但可以通過美洲人權委員會間接地將案件提交給人權法院,個人申訴者的人可以出席法院的審理,而且法院也通過修改訴訟規則等方法,不斷加強個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個人也無權請求法院作出咨詢意見。不少學者認為,個人訴諸國際司法是有效地執行國際人權法的關鍵所在,美洲人權法院在此方面既遠遠落后于歐洲人權法院,也與即將建立的非洲人權法院存在差距。個人控告國家,特別是個人直接與其所屬國就違反人權的情勢對簿公堂,是歐洲人權保護機制在國際人權法治化和司法化方面邁出的一大步。個人在歐洲人權法院的顯赫地位是其他國際司法機構所難以望其項背的。法院雖然具有對國家間指控和個人申訴兩種案件的管轄權,但由于種種原因,國家間指控案件實際上極少發生,法院所受理的絕大多數案件均為個人訴國家的個別訴訟。在法院審理的大量個人申訴案件中,有相當數量的案件以個人勝訴告結。法院不僅判決譴責有關締約國違反公約規定的人權,而且在一定條件下,判決締約國給予受害的個人以“公正的補償”。對于法院作出的裁決,各國的執行率很高。通過這種途徑,法院極大限度地加強了在整個歐洲理事會46個成員國中的人權保護。個人與國家處于完全平等的訴訟地位,以及該管轄權的強制性,也使得歐洲范圍內的國際人權保護機制成為其他區域人權機構,包括美洲人權法院和非洲人權法院努力的方向。歐洲人權法院作為強勢和有效的國際人權保護司法機構是成功的,而個人申訴管轄制度不能不說是其取得這些成就的關鍵原因之一。國際公務員在國際組織行政法庭的出訴權主要國際組織行政法庭的建立是允許特定類型的個人直接進人國際法庭的重要步驟。在給個人以出訴權的國際司法機構中,具有70余年歷史的國際組織行政法庭既是其中較早的,也是實踐極為豐富的。1927年建立的國際聯盟行政法庭和1932年建立的國際農業協會行政法庭居于先行者之列。其他向個人開放的法庭,極少有像國際組織行政法庭這樣發展時間長、法庭數量多、司法連續性強、成案豐富的情況。»目前建立的國際組織行政法庭有近20個,主要有聯合國行政法庭、國際勞工組織行政法庭、世界銀行行政法庭等,以及亞洲發展銀行、國際貨幣基金、非洲發展銀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歐洲理事會、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美洲國家組織、歐洲航天局、美洲發展銀行等的行政法庭等。有權利用國際組織行政法庭的國際公務員數以10萬計,而且不斷增加。這些行政法庭普遍給予有關國際組織公務員和其親屬以起訴權。有的國際行政法庭還允許法庭之友,即與案件結果有實質聯系的個人或者團體等向法庭提出意見和建議。不但處理行政事務,而且開始審查可能影響工作成員權利與職責的基本因素的行政政策并對其予以限制,并對帶有歧視和其他不規范情形的立法予以審查。國際組織行政法庭與區域性人權法院相似,都與國際人權法的發展有關,只是在國際組織行政法庭具有出庭權的個人是特定的,即國際組織的公務員或其親屬等,法庭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國際公務員的個人權利,并防止出現獨斷專橫。這些法庭通過大量的司法活動,有力地推動了各國際組織內部法律體制的形成和完善。個人在區域經濟一體化法院中具有重要地位區域經濟一體化是20世紀下半葉尤其是80年代以來世界經濟發展的顯著特征之一。在歐洲、非洲、美洲等區域一體化組織中,為了保護共同市場的順利運行和爭端的及時解決,若干組織設立了司法機構。在經濟一體化高度發達區域的司法機制中,個人的參與程度較高,其突出的代表是在歐盟的訴訟程序中。

個人在歐盟法院體系中所具有的原告地位。

歐共體最初是經濟一體化組織,現在已走向政治、經濟等方面的全面一體化。歐共體法院是1952年12月在盧森堡開始運作的,其后歷經數次大的改革,目前已形成了由歐共體法院、歐共體初審法院和專門法庭組成的法院體系。其中歐共體法院逐漸具有聯邦制下最高法院的特征,其不僅具有民事法院、行政法院等職能,而且具有憲法法院的某些權限。目前歐共體法院管轄的案件可分為三類:針對共同體機構的訴訟,針對成員國的訴訟和先行裁決案件。在所有針對共同體機構的訴訟包括無效行為之訴、不作為之訴、行為合法性之訴和賠償損失之訴中,個人都享有起訴權。因此,成員國的國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如果認為歐共體機構作出的直接的、專門的涉及其本人利益的行為不符合條約的規定,或者歐共體機構根據條約應該作出某種行為而沒有作出,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且在提出上述兩種訴訟時可以附帶對歐共體的立法和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向法院提出爭議。如果歐共體機構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有過錯并造成損失,個人還可以向法院提出賠償要求。。歐共體法院、歐共體初審法院均曾對歐盟公務員的訴訟享有管轄權。最近,根據(尼斯條約》的規定,2儀又年n月2日歐盟部長理事會決定設立專司審理有關歐盟公務員訴訟案件的專門法庭。個人可以在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法院作為原告。歐洲經濟區協議由歐盟成員國和3個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國冰島、列支敦士登和挪威共同簽訂。該協議的前言規定了個人享有的權利和保障這些權利的司法辯護權。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法院成立于1994年1月1日。根據1992年《關于設立監督局和法院的協議》(即《歐洲經濟區協議》)的有關規定,任何自然人和法人認為監督局對個人怠于履行職責的,均可向聯盟法院起訴。即使監督局的裁決是針對其他人作出的,但如果對某個人的影響是直接的和個別的,他也可以就此提起訴訟,也即在一定條件下第三人也享有出庭權。但個人不享有咨詢意見請求權。安第斯共同體法院緊跟歐共體法院的模式。個人可以向1979年建立的安第斯共同體院提起違法之訴、撤銷之訴、不作為之訴和解釋之訴。但安第斯共同體一體化程度較低,該院的作用也較有局限性。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審理的案件絕大多數涉及個人。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設立于1998年。根據《建立東南非共同市場條約》的規定,任何定居在成員國的個人可申請法院審查理事會或者某一成員國制訂的法令、規章、指令和決定是否違反條約的有關規定,但前提是用盡當地救濟。法院對共同市場和其雇員之間就雇傭條件和雇傭合同的其他條款、職員規則和秘書處有關規章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端有管轄權。法院對任何人針對共同市場及其機構的雇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也有管轄權。該法院較有特色的一點是個人根據有關協議可以向法院申請仲裁。東南非共同市場法院自運作以來共作出了7個裁決,其中6個與個人有關。個人在新的中美洲法院具有廣泛的地位。新的中美洲法院建于1992年。該院對于成員國所提交的糾紛,除了少數案件,如邊界糾紛等之外,均具有管轄權。法院對于私人當事方之間的爭端,以及私人當事方與共同機構之間的爭端,尤其是有關撤銷影響該私人的裁決的爭端,以及有關遵守條約和其他規則的爭端具有管轄權。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若干事項上向法院提起訴訟,包括就不遵守司法裁決事宜提起訴訟。該院也起到了裁決職員和共同機構之間糾紛的行政法庭的作用。上述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司法機制的安排多出于促進與自由貿易、競爭和投資相聯系的市場良好運作的需要。正是這一需要,導致了其司法機制的運作中所具有的承認或正在承認個人作用的這一根本特征。這一特征也取決于有關國家的傳統和諒解,所以不同的國際司法機構彼此間大不相同。

個人在全球性的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獲得起訴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不僅設立了對解釋或適用公約的爭端具有管轄權的國際海洋法法庭,同時在海洋法法庭中設立了由11名法官組成的、專門處理國際海底區域內活動爭端的常設國際海底爭端分庭。公約規定一國可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適用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或特別仲裁法庭解決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因此海底分庭不屬于可自由選擇的程序,也即除非締約國就此作出保留,就接受了海底分庭的管轄。海底分庭的管轄權包括:作為合同當事各方的締約國、管理局或其企業部、國營企業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于下列事項的爭端:對有關合同或工作計劃的解釋或適用;或合同當事一方在海底區域內活動方面針對另一方或直接影響其合法利益的行為或不作為;管理局同締約國、國營企業或由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于指控管理局應依有關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的爭端。據此,自然人和法人獲準成為國際訴訟當事方,享有完全的國際訴訟能力,有權主動開啟訴訟程序并獲得國際賠償。海洋法法庭作為世界性的專門國際司法機構,其海底分庭允許個人把有關區域內活動的爭端提交給它,這在國際司法實踐中是一個創舉。但是,個人在分庭上并不能取得與國家同樣的地位。如自然人或法人被起訴,其擔保國有權參加司法程序;如自然人和法人起訴他國,被告國可以請該自然人或法人的擔保國出庭,否則,被告國可以不出庭而由具有被告國國籍的法人出庭,以保證在分庭上進行訴訟的當事方之間的對等。。牲國際海洋法公約中明確規定國家以外的實體,尤其是自然人和法人成為分庭的當事方,在國際法的理論和實踐領域引起了相當大的震動。卿旦只有國際海底局大會或理事會可請求海底分庭作出咨詢意見。目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有149個,批準公約第n部分(即海底區域開發)執行協議的國家有122個。雖然截至目前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尚未受理案件,但公約有關個人訴權的規定仍值得高度關注,因為分庭是第一個在全球層面向特定個人開放的司法機構。通過國際刑事司法機構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在國際法的框架下,個人不但享有權利,而且負有義務,并應對其所犯罪行承擔直接責任。1919年的凡爾賽和約明確規定戰爭罪應受刑事處罰。二戰以后1945年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1946年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都明確規定,犯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類罪者應負個人刑事責任尸垂之后進行的紐倫堡和東京審判首開以國際司法機構追究個人刑事責任的先河。但由于兩個法庭均為二戰的戰勝國所設立而非國際社會所建立,其合法性屢遭質疑。1993年和1994年根據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分別在荷蘭海牙和坦桑尼亞阿魯沙設立了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對在前南境內和盧旺達領土及其鄰國犯下戰爭罪、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自然人進行調查和審判。這是國際社會設立的追究個人包括國家領導人刑事責任的特設國際刑事法庭,其設立和運作是國際刑事司法的新開端護盧旺達法庭與前南斯拉夫法庭的建立結束了紐倫堡和遠東軍事審判后大約半個世紀以來國際上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罪犯不受懲罰的歷史,¾再次肯定了犯有違反國際法犯罪行為的人應承擔個人責任并受到懲罰的原則。勁兩法庭通過其密集的審判活動,促進了國際刑事法院的設立和國際刑法的發展。1998年7月18日通過、2002年7月l日生效的《建立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羅馬規約》)建立了人類歷史上第一個常設性的國際刑事法院。法院有權調查、起訴和審判那些實施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的行為人。法院的管轄對象僅為犯有嚴重國際罪行的自然人,并且在國家不愿或不能對這些犯罪行使管轄權時,法院才能行使補充管轄權。國際刑事法院對傳統的國際法和國際司法機構規則在諸多方面有所突破。首先,在接受法院的管轄權方面,規定締約國批準規約就使法院自動獲得相應管轄權,無需締約國另行同意或接受,這與國際法院的那種需要由國家另行聲明接受管轄權不同。其次,在行使管轄權方面,它將可能對非締約國國民進行調查和起訴。第三,法院檢察官自行起訴的權力很大。¿國際刑事法院的最終建立,填補了國際法律體系的空白,是國際刑法、國際人道法尤其是國際刑事司法制度的歷史性突破,是20世紀下半葉國際法的重大進展,對于改變犯有嚴重國際罪行的犯罪個人逍遙法外的狀況,威懾潛在的甚至身居高位者的嚴重犯罪,具有重要的意義。它還有利于維護世界和平與正義,結束武裝沖突。法院也彌補了特別法庭在地域和時空方面的局限性,彌補了國內刑事司法機構不愿或不能作為的弊端,是保障人權和個人基本自由的一個重要里程碑。目前法院已經接受了有關方面提出的情勢,開始辦理案件。

與上述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相類似,國際和國內法院混暴合的國際化刑事審判機構的對象也是犯有嚴重國際罪行的個人。在過去10年中,聯合國設立或幫助設立了各種形式的國際化刑事法院與法庭,以處罰個人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包括根據條約按照特別頒布的國內法律設立的柬埔寨混合法庭;根據聯合國科索沃臨時行政當局特派團的法規在科索沃法院中使用國際法官和檢察官;聯合國東帝墳過渡行政當局設立的對嚴重罪行擁有專屬管轄權的特別分庭;作為條約法院設立的塞拉利昂混合法院,及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國家法院以特別分庭的形式設立的混合法庭等。‘衛普遍性的全球國際司法機構嚴禁國家以外的實體成為法院的當事方第一個具有全球意義的國際司法機構是于1922年由國際聯盟建立的常設國際法院。該法院1946年正式解散。根據該法院規約的規定,只有國家得為法院訴訟當事方,自然人或者法人甚至非政府國際組織在常設國際法院無任何地位。1946年,作為繼任者,聯合國國際法院取代了常設國際法院,并在很多方面繼承了常設國際法院的特點。關于個人的地位,國際法院規約基本上忠實地繼承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的有關規定:‘’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者,限于國家”。這就排除了個人成為國際法院當事者的可能性。個人亦無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咨詢意見。時至今日,作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構的國際法院對非國家行為體的排斥,滯后于國際法和國際組織的發展,其不能接受主權國家以外的國際行為體提交的案件也不利于對它的運用。因此,明知對國際法院的運作機制進行改革困難重重,但對規約修改的意見仍紛紛提出。如鑒于目前缺少全球層面保護人權的司法機構,有人建議國際法院在保護人權方面也應當發揮更重要的作用,并草擬了個人可以直接向國際法院起訴侵犯人權案件的動議。侄也有人主張有必要擴大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并改變當事方的性質,法院應有權審理國際組織與其官員之間的爭端,并不受限制地審理個人對政府的訴訟。考慮到國際法院是國際社會的主要司法機構,這些修改也應當適用于國際法院的咨詢意見管轄權,等等。結論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的地位證明個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國際法學關于國際法主體的概念和定義是隨著國際法的實踐而不斷發展變化的。個人是否為國際法的主體早在19世紀晚期起就成為國際法理論與實踐中的焦點問題之一,近年來又重新引起了我國學者的關注和論爭。當今國際社會個人活動越來越頻繁,個人的作用也進一步加大,如果不對個人的權利加以適當的保護,個人不履行適當的義務并承擔由此產生的國際責任,已經不能保證國際社會應有的秩序。實際上,國際法正逐漸由國家間的法演變成為國際社會的法,國際社會越發達,個人的地位就越重要,國際法必將逐漸直接適用于個人。因此,個人是否為國際法的主體問題,實質是國際社會的結構問題。通過本文對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地位的分析,我們必須承認并接受如下事實:個人確在很多國際司法機構中可以向國家提起指控或訴訟,維護自己的權利,甚至獲得賠償。這些都進一步佐證了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是現實的需要,也是國際社會和國際法發展的客觀要求。

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的地位有很大的局限性。雖然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的觀點得到了越來越廣泛的認可,但國家仍是國際法的主要主體,而且是不可取代的。個人在國際法院與法庭中的地位在很多情況下依賴于國家的意志,只有國家批準或加人的條約規定個人在司法機構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個人才能取得這種地位。而且,從上文不難看出,個人向國際司法機構起訴往往受到諸多限制,例如很多情況下國際司法機構對個人訴訟的管轄權都不是強制性的,需要有關國家的明示同意,前提是用盡當地救濟,也就是說國際司法機構的管轄權經常是補充性的。此外,個人作為國際司法機構的當事方還受到特定領域及特定條件的限制。而且,有關判決的執行也是一個問題,因為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獲得的主要是一些程序性權利,這種程序安排的目的是確認被告國一方違法,但隨后的救濟和損害賠償大部分仍在該國控制之下。最后,國際司法機構往往更多地是行使監督的權利,而不是具有完整救濟手段的全面的司法程序的組織。加強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的地位已成為不可逆轉的趨勢。20世紀初,若干令人矚目的條約引人了個人可以進人一些國際法院或法庭的新觀念,當時的普遍規則是由國家獨享作為國際司法機構當事方的權利,因此關于個人的規定被視為例外。但也正是由于全球性普遍性的國際司法機構如國際法院不接受個人訴訟,已無法滿足個人在國際社會中作用不斷加強這一現實的需要,才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冷戰后各種區域性或專業性國際司法機構如雨后春筍般涌現,并紛紛接受個人起訴。當例外一個接一個地不斷出現,那么在某一個特定的時間點上例外本身能否構成普遍性規則呢?雖然目前對這個問題尚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但是20世紀的發展已經確立了這樣的方向,也許這個演進過程有望在本世紀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