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貿易中法律支持

時間:2022-03-26 0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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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貿易中法律支持

一、中美貿易往來的法律支持

1.中美雙邊協定的簽訂

自1979年中美兩國正式建交以后,為了促進兩國之間的雙邊貿易和經貿合作,簽訂了眾多的雙邊貿易協定。大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協調、定位和規范雙方的基本貿易關系和貿易協議的綱領性文件,如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貿易關系協定》和1999年《中美關于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雙邊協議》;一類是具體領域的貿易協定,涉及不同的部門、產業及領域,包括各種協議書、合作計劃、促進措施、諒解備忘錄,例如《中美紡織品協議》等。從法律關系來看,前者設定了中美貿易關系的基本原則,而后者則規定了具體的貿易領域政策操作規則。

2.WTO規則對中美貿易的規范

國際協定對規范美國對中國貿易政策起到了積極的約束和促進作用,使美國對中國貿易政策降低了搖擺性和隨意性。美國和中國同為WTO成員國,需要遵守WTO的基本原則。非歧視原則(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條款)、市場準入原則和公平競爭等符合中美兩國的基本利益,對規范美國的貿易行為和政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與此同時,WTO爭端解決機制為處理中美貿易沖突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平臺。在2006年的報告中,USTR指出美國對中國貿易政策的六大目標,其中使中國以一個負責的成員更加全面地融入建立在規則基礎上的國際貿易體系、監督中國堅持國際與雙邊義務并保證完全貫徹與遵循位列前兩位,充分表明美國對多邊貿易體制的倚重和強調,美國對中國貿易政策從此在一個更加可預見的框架內進行。

3.入世后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與調整

入世六年來,中國的市場更加開放和規范,2005年完全取消了進口非關稅措施,放開外貿經營權,開放服務貿易市場,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認真履行透明度義務,保障中美貿易順利發展。法制是WTO對政府的要求。六年時間里,我國在中央政府層面共制定、修訂、廢止了2000余件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新制定的《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使立法公開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行政許可法》對政府行為的透明度提出了更加嚴格、具體的要求。WTO所倡導的理念在中國已逐漸為人們所認知,透明度和非歧視等WTO原則已成為中國普遍適用的立法原則。將WTO規則以國內法的形式固定下來,例如制定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法律法規,并根據WTO規則,妥善處理了中美貿易糾紛。

(1)貨物貿易領域

為了規范貿易發展,根據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修訂通過的《外貿法》,商務部于2004年6月出臺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并已于2004年7月開始施行,這標志著中國提前半年履行了關于放開外貿權的承諾。在《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中外貿經營者范圍的擴大,以及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使外貿經營進入門檻降到了最低點,公司、企業和自然人只需要進行登記就可以從事對外貿易。

(2)知識產權領域

中美貿易糾紛中,很大一部分來源于知識產權領域,按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要求,中國在入世前就啟動了對知識產權立法的全面修改工作。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法律法規主要擴大了受保護權利的范圍,明晰了各方權利義務、增強了司法審查制度,同時加大了對侵權行為的查處力度。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臨時措施的實施增強了對權利人的保護力度。

知識產權的行政主管機關,包括工商、公安等部門在采取各種行政手段,如停止侵權的措施、罰款等等的同時,還進一步加強了與司法部門的工作聯系,打擊知識產權領域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中國政府在2004年專門成立了由所有與保護知識產權相關的司法、行政部門組成的國家保護知識產權工作組,統籌協調全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督辦重大案件。

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帕斯卡爾·拉米對中國入世履約的評價是“盡管加入WTO只有短短幾年,但是,凡是受WTO規則約束的領域——貿易、與貿易相關的投資和知識產權保護,中國改革的進展都令人鼓舞。中國如約地降低了進口關稅,2005年取消了普通商品進口許可證制度。如今,中國已普遍被世貿組織的其他成員國認為是一個負責任的大國。我給中國打A+。”

二、中美貿易中的法律局限性

1.國際協定在美國的非權威性

美國在貿易領域簽訂的國際協定并不能自動生效,因此產生了國內法凌駕于國際法之上的現狀,造成國際協定約束性的下降。就具體的貿易領域、貿易政策手段而言,美國對中國貿易政策在實施過程中仍存在很多不確定性因素。

在美國,雙邊、多邊貿易協定不能自動執行,這是外部約束力下降的根本根源。在美國的法律體系中,盡管憲法規定條約地位等同于國內法,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條約都可以直接在國內法中適用和執行。在實踐中,需要美國支付金錢的協定、規定關稅的協定、需要改變美國現行國內法的協定、處分美國財產的協定、任命政府委員會的協定,都是非自動執行的協定。因此,貿易領域的國際協定包括WTO協定和中美雙邊貿易協定并不能自動執行。早在1979年《貿易協議書》中美國就明確規定了“發生沖突時美國(國內)法優先”的原則。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第102節(c)條同樣規定烏拉圭回合協議與美國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條款均屬無效。因此,國際協定對美國貿易政策的約束力取決于其是否符合國內法要求,只有具體實施關稅及非關稅多邊談判協議的美國國內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國法院和海關當局可以適用的法律淵源。減稅相對容易推行,因此美國在此領域遵守國際協定,而如果國際協定相關內容需要修改國內法時則需要國會通過,從而使國際協定的執行效果受到影響。正因為如此,美國的眾多不合理的做法才得以在與WTO原則沖突的情況下仍能推行,典型的如“301條款”;再如WTO裁定美國關于反傾銷稅運作的法律“伯德修正案”違反了規定,但美國國會未能修改這項法律。

2.WTO多邊體制的缺陷性

現存的WTO多邊體制本身存在制度缺陷,使得美國得以利用其缺陷違背基本原則。WTO的缺陷體現在法律制度體系和組織機構之間由于后者實施成本高昂而導致“約束力缺失”。協議本身某些規定具有模糊性,即原則性的東西多而可操作性的東西少,某些程序過于繁瑣復雜而導致效率底下等。以美國為該條款規定如果一國實施不公正或不合理的進口限制對美國的貿易造成損失或歧視的,美國總統有權撤銷對該國的關稅減讓,或者對該國的產品增加關稅或者其他形式的進口限制,其201條款并不完全符合《保障措施協議》,該條款對增加進口并不作具體的原因分析,因而存在對出口方不公平的地方,但在現行的WTO協議框架下卻能夠得以實施。此外,美國利用WTO協議的某些灰色地帶,制定了大量技術性法規、標準和評定程序,與WTO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有關規定沖突。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雖然有雙邊和多邊協議作為規范,但美國對中國貿易政策仍不能排除任意性,只要美國的法律體系和現行的WTO體系不進行根本改革,貿易政策仍將很大程度上由國內因素主導,所謂國際協定對美國貿易政策的“外部約束”只適用于符合其根本利益的情況。3.美國反傾銷法與WTO規則的不一致性

中國加入WTO后,積極遵守相應規則,但美國法律特別是反傾銷法卻與WTO規則不盡相同,這為中美貿易發展帶來了一定難度。1947年GATT第6條第1款對反傾銷做了明確規定。根據GATT規則的規定,進口國采用“反傾銷”措施,必需確定兩點:一是必須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傾銷的存在,且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或對建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二是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要求進口國不僅僅要根據事實來證明,傾銷與進口國國內產業損害存在因果關系,還要證明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必須是傾銷的進口產品,而不能是其他因素。GATT規則把由于傾銷的產品才導致了進口國有關工業的損害,作為征收反傾銷稅的一個首要條件;把證明“嚴重損害”(國內產業狀況的重大全面減損)或“嚴重損害威脅”(明顯迫近的嚴重損害),作為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條件。可以說,GATT規則中對采取反傾銷措施的規定是明確的、是清晰的。然而,在美國的《反傾銷法》中關于“嚴重損害”、“嚴重損害威脅”以及“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界定,明顯與GATT規則的規定相沖突。

(1)美國反傾銷法對“傾銷與損害因果關系”的規定,與WTO規則存在明顯差異

美國貿易委員會在調查傾銷是否存在時,不是去證明傾銷與重大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而是僅看進口產品的數量及國內產業的狀況。其做法嚴重偏離了GATT規則的規定。針對美國貿易委員會在證明傾銷是否存在時,僅看進口產品的數量及國內產業狀況的做法。

(2)美國反傾銷法在評估“嚴重損害威脅”時的令人費解的“累加”方法,明顯與WTO規則相背離

美國在確定“嚴重損害威脅”時采用了累計計算的特殊方法。即美國貿易委員會在認定某國外產品對美國國內產業產生“重大損害威脅”時,不是分別評估每一個出口國的出口產品占美國市場的份額,而是將所有出口國的產品累加。比如,假設甲、乙、丙、丁等國各自向美國出口貨物,各自出口份額只占美國市場的5%,如果涉及傾銷問題時,美國貿易委員也會按照GATT規則的規定,證明“嚴重損害”及“嚴重損害威脅”的存在。然而,美國貿易委員會在證明“嚴重損害”及“嚴重損害威脅”時,將按照他們自己的理解,把所有國家占美國市場的份額相加,這樣傾銷的產品將占美國市場的20%。根據這個結果,美國貿易委員會就可以輕而易舉地認定存在“重大損害”及“重大損害威脅”。美國貿易法中累積進口的規定,極大地增加了美國確定損害存在的可能性,嚴重擾亂了國際經濟秩序。

(3)美國反傾銷法關于爭端解決程序與WTO規則明顯不一致

WTO關于爭端解決程序的時間表,從磋商到解決大約需要2年~3年時間。而美國貿易法中有關爭端解決程序的時間表,從調查到總統采取行動僅僅需要幾個月最長不超過1年。顯然,美國貿易法爭端解決程序與WTO規則爭端解決程序存在明顯的不一致,主要表現在美國貿易法具有更大的任意性。從爭端解決的周期長短看,美國貿易法爭端解決程序所需的幾個月最長不超過1年的時間,明顯短于WTO爭端解決程序所需的2年~3年的時間;從爭端解決調查的過程看,美國方面在調查時,調查的重點是美國國內的企業和產業受損的情況,它不必顧及出口國方面,不用調查出口國的貿易活動是否公平正當,只要美國國內聲明受到了損害,美國貿易委員會就向總統提交建議和報告,美國總統在收到報告60天內就可采取制裁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