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碳關稅與WTO規則相適應性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5 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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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歐盟及美國提出擬對來自中國等發展中國家進口產品征收“碳關稅”以來,國內外學者及業界對此展開了激烈討論。本文探討了碳關稅和wto有關貿易規制的潛在沖突,并提出了我國處理碳關稅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碳關稅;WTO規則;沖突;建議
一、碳關稅的由來
按照《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京都議定書》規定,包括歐盟在內的附錄Ⅰ國家承擔溫室氣體減排義務,須在第一個承諾期2008年至2012年內,將溫室氣體排放在1990年水平基礎上削減5%。其他國家不承擔強制性減排義務。其中包括美國等少數發達國家以中國和印度等國家沒有承擔強制性減排義務為由,堅持不批準《京都議定書》,從而也不承擔減排義務。作為執行氣候政策的先行國家,歐盟各界紛紛呼吁政府對美國和中國等沒有減排義務的國家的進口產品采取邊境稅收調節(BorderTaxAdjustment),來避免競爭力損失,防止碳泄漏發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報告表示要對未采取減排行動國家的能源密集型進口產品征稅。美國也出現類似倡議。2007年12月美國參議院氣候和公共委員會通過的《氣候安全法案》提出邊界碳調整(BorderCarbonAdjustment)的補救性貿易保護措施,主要針對中國和印度的出口產品設計。2009年6月26日,美國眾議院通過了《清潔能源與安全議案》,該議案宣稱,將從2020年起對不接受污染物減排標準的國家實行貿易制裁,具體的措施將表現為對未達到碳排放標準的外國產品征收懲罰性關稅。“碳關稅”的說法由此而來[1]。
美國,歐盟成員國大部分國家以及中國都是WTO成員,有關的貿易措施都應該遵循WTO的貿易規制,那么征收“碳關稅”是否符合WTO有關規則呢?
二、碳關稅和WTO的適應性分析
關于征收“碳關稅”是否符合WTO規則的問題,需要結合WTO的相關規定具體分析。
(一)碳關稅和最惠國待遇原則
GATT第1條第1款2規定了最惠國待遇原則。按照該原則規定,締約一方現在和將來給予締約另一方的優惠。特權和豁免,都不應低于其給予任何第三方的優惠。特權和豁免。在國際貿易方面,最惠國待遇一旦載入雙邊或多邊條約,則規定締約一方在貿易、關稅、航運、公民法律地位和投資等領域給予任何另一方的優惠、特權和豁免,必須無條件地給予締約另一方。然而,征收碳關稅的呼聲雖然很高,但是依據什么樣的標準,征收多少并成員方并沒有達成一致,而且也很難再短期內達成一致。因為,人們并沒有討論其他國家到底應該允許排放多少碳的問題。環境方科學家認為地球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們并沒有告訴我們應該如何在不同的國家之間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國際貿易以及在全球范圍內解決氣候變化問題的關鍵。如果不先解決碳排放量的分配問題,碳關稅的征收很難符合WTO最惠國待遇要求。由于每個國家到底應該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沒有一個統一的劃分標準,在此基礎上的碳關稅在額度上必然差異很大,這將直接違背最惠國待遇原則,破壞國際貿易秩序[2]。
(二)碳關稅和WTO國民待遇原則
WTO國民待遇原則規定在GATT第3條,該基本原則要求WTO的成員給予進口產品不低于國內產品給的待遇。如果征收碳關稅,就需要為國內產品和進口產品制訂排放標準并計算排放成本,而進口產品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國成本,這是基本的要求。在實踐中要做到這一點是非常困難的。因為不同產品,即使是同類產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萬別的,現在所謂的碳追蹤技術還遠遠不能達到要求。因此,為某一個產品制訂專門的碳排放標準和成本是不現實的,結果只能是制訂一個平均的標準,比如說對某一個地區、某一個國家征收碳關稅,這樣的結果就必然使進口國的產品受到歧視,從而違背WTO國民待遇原則原則[3]。
(三)碳關稅和GATT20條的例外規定
GATT20條規定了一系列例外規定,其中(b)款是“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的有關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適用該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員方必須證明除了“碳關稅”以外,沒有其他“可合理獲得”的措施來達到減排的目的,而這一點是很難做到的。而在第20條一般例外中,無論是(b)款還是(g)款,在實施中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如前所述,對于“碳關稅”征收,目前根本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成員國一旦實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斷性”和“不合理性”[4]。
美國曾多次試圖借助以上例外,在貿易上遏制其他國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蝦-海龜Shrimp-Turtle案,為了保護海龜,美國禁止進口未采用海龜隔離器捕撈的蝦或蝦制品。后來Brazil-Tires案也采用這些例外作為抗辯理由。巴西認為禁止進口翻新輪胎是為了預防蚊子傳播疾病。以上兩個案例最終都被判定與WTO規定不符[5]。
(四)碳關稅和WTO的邊境調節稅制度
在WTO中,削減關稅是GATT(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各屆回合談判的努力方向,額外增加關稅很難有合法性支持。事實上,“碳關稅”并不會是一種關稅,而只是一種類似的邊界調節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為GATT中有一個“邊境調節稅制度”。GATT規定,根據國民待遇原則,考慮到各國的國內稅存在差別,允許對進口的“相似產品”征收一個國內稅,而在出口相關產品時,也進行國內稅的退稅。
邊境調節稅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國稅制差別對國際貿易的不利影響,在20世紀60年代歐洲進行增值稅制改革時曾經發揮過重要的作用。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具體到當前討論的“碳關稅”問題,邊境調節稅制度是否依然適用?從國際學術界的討論來看,答案是否定的。公務員之家
不同國家,由于生產過程和方法不同,產品生產過程的能源消耗或者溫室氣體的排放也不同,而這一差別不影響產品使用的性能。能否基于這一差別而進行貿易政策的區別對待,目前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還存在很大爭議,WTO也尚無定論。而碳稅或能源稅的征收,正是基于生產過程和方法。GATT唯一的關于邊境調節稅制度的規定,明確指出,對于類似能源稅的邊境調節還存在分歧。不能適用[6]。
三、碳關稅之爭對我國的啟示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征收碳關稅很難在WTO多邊貿易框架下找到合法依據。從理論上講,作為WTO成員我國可以借助WTO相關規制,向試圖對我國出口產品征收碳關稅的國家提出抗辯,甚至訴諸于WTO爭端解決機制。但是由于WTO多邊貿易機制對有關環境問題處理上顯得極為乏力,況且,WTO爭端解決機構還沒有審理過類似案件,沒有先例可循。而且耗時通常很長。所以,從長遠看,作為碳排放量較高的發展中國家,我國應該認真分析碳關稅背后的原因,不僅重視推動出口貿易,還應該把貿易和環保統籌考慮。通過采取節能減排等措施。確實在減排方面發揮一個負責任大國應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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