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公司轉投資制度詮釋
時間:2022-05-09 03: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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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轉投資是公司對外擴張、并購的手段,也是公司經營的內在需求。它既能活躍資本市場,加強企業之間的聯系,實現規模經營,也能帶來虛增資本、導致公司治理結構失衡等問題。我國新舊公司法對此問題都做了限制性規定,但還是存在這樣那樣的不足,如何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公司轉投資法律規制體系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關鍵詞:公司治理轉投資規模經營
“轉投資”是和“投資”相對應的一組概念。投資是指股東對公司的初次財產投入,轉投資是指公司在股東投資形成公司獨立財產的基礎上,再以其獨立財產對其他企業進行投資的行為。其實質就是公司這個主體的對外投資行為。轉投資是企業問相互聯合的重要手段,是企業建立企業集團、實現規模經營的有效途徑。但無論如何,其最終目的還是為了獲取收益、利潤或其他權益。由于公司的財產來源于股東,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轉投資不可避免的要影響到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對股東和債權人加以保護,是公司法義不容辭的責任。
一、公司轉投資的利弊分析
轉投資是一把雙刃劍,它既有積極的作用,也有消極的影響。從積極方面看,首先,公司有經營自主權和獨立的法人財產權,轉投資是公司行使權力的表現,有利于企業經營的多元化和自由化。其次,轉投資是資本流通的手段之~,也是資本企業的本質要求,通過向其他企業投資獲得股東利潤,實現資本在運動中的增值,也充分發揮了資本的效用。同時,從社會層面來看,轉投資為社會增加了投資渠道,活躍了資本市場。最后,轉投資使企業間保持了長期穩定的聯系,實現規模化經營。有些公司甚至組建跨國公司和企業集團,來增強自己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總而言之,轉投資有利于公司提高經營效率,增強競爭力,是公司經營不可缺少的手段。
從消極方面來看,公司轉投資也帶來一些不確定的風險。首先,公司轉投資會造成資本虛增,危害資本真實。資本真實原則是公司資本的基本原則,它要求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轉投資行為卻可能破壞公司資本的真實性,導致資本虛增。尤其是在公司互相投資的情況下,更為嚴重,如A公司向B公司投資100萬元,B公司向C公司投資1()0萬元,C公司又向A公司投資100萬元,這實質上只是同一資金在企業間流通,三個公司的實際資本都沒有增加,但名義上的資本額卻各自增加了100萬元。由此可知,轉投資行為可能導致公司虛增資本,從而使債權人誤認為公司資本雄厚。長期來看,無論是對企業本身,還是對債權人和整個社會都會產生不良的影響。其次,轉投資易造成公司治理結構的失衡。如前文所述,轉投資會虛增資本,而虛增資本代表的股份又沖淡了擁有真實股份股東的權利,削弱了真實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違背了投資者控制公司經營權的理念,導致公司治理結構的失衡,嚴重損害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在公司相互投資的情況下,甚至會產生經營者們聯合起來利用轉投資通過相互持股控制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現象,整個公司治理一片混亂。最后,轉投資容易使公司轉嫁債權債務,逃避法律,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公司通過轉投資把公司的資產全部或大部轉向其他企業,則原公司就淪為一個空殼,債權人的債權必然要落空。同時,由于轉投資使投資公司和被投資公司形成了關聯關系,尤其是形成母子公司的情況下,子公司獨立的人格也受到了強烈的挑戰。由于母公司掌握了子公司的控制權,可以隨意處置子公司的財產,安排子公司的一切事務,子公司失去了經營決策的自主權和獨立的財產權、人事權等,也就失去了獨立的人格。在這種情況下,子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根本無從保障。
二、我國公司轉投資立法概況
我國對公司轉投資的立法經過了一個從嚴格限制到合理限制的過程。1993年《公司法》關于轉投資的規定僅見于第l2條:“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外,所累計的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保護公司債權人和公司自身經營的目的但是,卻有投資對象限制過死,投資額度限制過嚴之嫌,同時,由于凈資產的難以界定,導致其缺乏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的修改在內容上有較大變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第l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可見,新公司法刪除了對轉投資數額的限制,將限制權交與公司章程,對投資對象也有所放寬,擴大到了其他企業,但同時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而且,新公司法加大了對中小股東的保護力度,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規定了控股股東的誠信義務等。這些都削弱了轉投資對公司本身、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不利影響。但看到進步的同時也要看到缺憾的存在,新公司法取消了對轉投資限額的規定,更容易虛增資本、損害債權人與中小股東利益,同時對相互持股問題沒有做出任何規定,對違法和違反章程轉投資行為的后果也沒有作出規定。這些都有待在以后的公司法修改過程中進一步完善。
三、完善轉投資規制體系的措施
任何法律制度的確立都有其價值理念的追求,轉投資規制制度的確立既想鼓勵公司對外投資,實現資本增值,又想保護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最大限度的趨利避害。為此,需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采用多種手段,構建科學合理的規制體系。
立法對某一問題的規制最常見的有四個手段,事前規制和事后規制,直接規制和配套規制。針對目前公司法關于轉投資限制制度的現狀,本文作以下分析和建議。
(一)事前規制和事后規制
1.事前規制是指在公司實施轉投資行為以前,就規定轉投資的規則,只要公司對外投資,就要遵守該規則。我國新舊公司法都采用了這種立法手段,或限制投資額或限制投資對象。
從新《公司法》第l5和l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將轉投資的對象擴大到所有企業,并放棄了對投資額度的限制,將限制權交給了公司章程,充分尊重公司的經營自主權,這是立法的一大進步。正如有些學者所說:“容許高度的企業自治與市場自律”是當今公司法發展的一個共同認知和趨勢。但是,筆者不贊同取消投資額度的限制的做法,因為,在相關配套制度還不健全的情況下,如果立法完全放開,對額度不進行任何限制,而公司章程也不做任何限制的話,此項權力就交給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在這種情況下,就有可能出現損害債權人和中小股東利益的現象。我們可以參照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仍然維持公司轉投資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的一定比例(臺灣為40%),與此同時,法律允許公司能通過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同意以及股東會決議方式排除原定的限制。這樣,轉投資的上限是由公司白行決定,而不是法律的硬性規定。關于投資對象的放寬問題,很多學者認為其他企業應當包括合伙企業,而且公司也應該能夠成為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筆者也贊同此種觀點。因為立法的出發點是考慮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合伙投資后可能造成公司資產的流失。其實,對任何企業投資都會面臨成功與失敗,對合伙企業投資也可能獲得巨大收益,對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投資也面臨失敗的危險,成與敗直接影響著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再說了,如果公司投資設立一人公司,而且不能證明二者財產相互獨立的情況下,公司一樣要對所投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且,2007年《合伙企業法》只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上市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言下之意是說,除此以外的其他公司可以成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
2.事后規制是指在公司違法或違反章程進行轉投資的情況下,進行救濟的方法。關于這點,公司法沒有做出規定。在這里,事后規制主要是針對向合伙企業投資以及違反章程轉投資而言的關于向合伙企業投資的問題,如果公司違法違規轉投資于合伙企業,其行為當屬無效。為了維護《公司法》第l5條的嚴肅性,當然應當對進行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課以相當的處罰。這種處罰可以是刑事處罰,如罰金;也可以是行政處罰,如罰款。如果涉及民事責任,直接責任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沒有得到授權或違反章程轉投資問題,可依《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作可撤銷處理。但是,從維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是否撤銷還要看是否完成了商業登記,完成的,維持其效力,未完成的可根據股東的請求予以撤銷。同時,對相關責任人還要給予一定的處罰。具體可以參照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l3條的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課以一定數量的罰金,并由公司負責人賠償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具體即由公司董事長以及董事會決議贊成該轉投資行為的董事負責。
(二)直接規制和配套規制
1.直接規制是指公司法直接對公司轉投資問題做出立法規定,并規定違反的后果。這點具體來說和上文的事前、事后規制內容基本一致,這里不再贅述。
2.配套規制是指除了立法的直接規定以外,還要借助其他的相關制度規定,全方位、多角度、多層次的對公司轉投資行為進行調整。
關于這里的配套規定包含的內容很多,如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控股股東的誠信義務、信息披露制度、限制相互持股的比例和表決權、甚至引入深石原則來限制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權利等等。這些制度大部分都是為了保護債權人、股東和公司的利益而設,有些在我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有些還沒有。無論怎樣,隨著立法的不斷進步,相信這些制度會逐漸的完善起來。
四、結語
轉投資是公司自身經營發展的需要,也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但它本身卻利弊兼備,對此,我們必須設置一個科學合理的制度體系來規制它。現行公司法放寬了對轉投資的限制,這有利于改善投資環境,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但是,卻也存在著很多的問題,還需要在以后的立法過程中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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