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適應性問題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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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適應性,一是指憲法的內容必須準確地反映一定的社會關系,而不能和現實需要脫節。〔1〕二是指憲法所具有的通過自身的應變方式使憲法的內容適應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變化以及憲法以其國家強制力對法律、行為合憲的能力。憲法的適應性,揭示了憲法與社會現實之間的一致性和統一性。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它調整的是國家根本性或全局性的問題,而且對根本性或全局性問題“作非常原則性的規定”,〔2〕這決定了憲法比一般法律能在更大程度上承受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變化,即憲法具有更大的適應性。憲法的適應性是憲法的生命。馬克思在談到拿破侖法典時說,“這一法典一旦不再適應社會關系,它就會成為一疊不值錢的廢紙。”〔3〕這也適合于憲法。列寧也認為憲法應具有適應性,“當法律同現實脫節的時候,憲法是虛假的;當它們是一致的時候,憲法便不是虛假的。”〔4〕他還認為憲法是階級力量對比關系的反映,“某一時期的成文的憲法,在本質上是現實的、真正的憲法,是和力量的對比沒有分歧的。”〔5〕然而,在我國憲法的適應性并未引起學界的足夠重視,制憲和修憲都存在不重視憲法適應性問題的傾向。本文擬就憲法適應性作粗淺探討。
一
憲法適應性是憲法持續有效的邏輯依據。
美國1787年憲法宣稱:“我們合眾國人民,……制定和確立本憲法。”若干年后,有人認為,200年前那一代人的獨立主權中并不包括著可以把自己的價值強加給后代的權利;他們的道德原則也并不必然就是我們的道德原則;他們曾經作出的同意也許對我們卻沒有強制力。從而提出了責難:“建國之父們的憲法就是我們的憲法嗎?他們的社會契約就是我們的社會契約嗎?”〔6〕這是至今仍未解決的問題,即:“前人”制定的憲法對“后人”一定有約束力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其依據是什么呢?對前一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前人”的價值觀念與權利是無限的,對他們的子孫后代同樣有效。無疑這只是理想,僅存在于早期起草《人權宣言》、《獨立宣言》的革命家的思想中。托馬斯·杰斐遜持另一種意見,即“后人”沒有遵守“前人”制定的憲法的義務,〔7〕建議“憲法應于19年后自行終止”,〔8〕主張憲法每20年重新修改一次,〔9〕以使新修改的憲法對“后人”產生約束力。杰斐遜最早注意到憲法與不斷變化的人民意志之間的沖突,提出了解決辦法,在憲政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但他的主張有缺陷,第一,仍不能避免在憲法有效施行的20年內“前人”的意志與未參與制(修)憲的“后人”的意志相沖突或不一致,即使是制(修)憲的“前人”的意志,在20年內也可能發生大的變化,以致與原憲法代表的意志不一致。第二,20年后憲法所代表的“前人”意志可能仍然與“后人”的意志一致,則憲法無必要修改。第三,20年重修一次憲法,將嚴重損害憲法穩定性并危及憲法權威性。好在杰斐遜并未認真,在1789年之后的第19年里,他并未將憲法看作是自行失效的東西,他認為自己仍受保持、保護和捍衛憲法這一誓言的約束,而且充滿信心地使之付諸實施。〔10〕中國也存在經過一段時間后重新修憲的主張,在54年制憲時說:“我們的這個憲法是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但還不是完全社會主義的憲法,它是一個過渡時期的憲法。”〔11〕過渡時期多長呢?“大概是三個五年計劃,即十五年左右”,〔12〕這部憲法也就大概管十五年。“憲法制定的時候就被確定為過渡性憲法,被作為推進建設社會主義的手段。一旦社會主義建成,憲法的使命就完成了,就要被完全的憲法所取代。”〔13〕但,75年修憲卻不是因為過渡時期結束,而是因為想早日結束“這場看來是不幸的革命”,“想通過九大來達到‘天下大治’,結束。于是需要制定一部全新的憲法”。〔14〕1956年即已基本完成社會主義改造,在以后長達19年中五四憲法仍有約束力嗎?
杰斐遜、均未解決憲法持續有效的依據問題。筆者認為,憲法的適應性理論正是憲法持續有效的理論依據。
首先,憲法的適應性,使憲法具有能動的應變方式,適時根據社會變化作出反應,保證憲法與社會現實始終保持相對一致,這是“前人”制定的憲法對“后人”仍有約束力的重要前提。其次,憲法的適應性使憲法體現了“后人”的意志。憲法對社會變化所作出的適時反應,是現世人們意志的凝結。與社會現實保持一致的“前人”的意志被保留了下來,不一致的逐漸被修正或淘汰,“前人”的意志在這個過程中逐漸轉化成了“后人”的意志。這是“前人”的憲法對“后人”仍有約束力的根本原因。憲法隨社會現實不斷發展,“后人”完全可以利用這套適應性機制去發展出他們自己的憲法制度,而不須修改或重新制定憲法。再次,憲法的適應性反映了憲法不斷發展的過程,憲法的適應性機制就是憲法的發展機制。
但是,憲法的適應性機制發揮作用是有條件的。一個國家階級力量對比關系、基本政治結構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原有憲法架構與社會現實發生徹底“位移”,憲法的適應性機制不能發生任何作用,全面修憲或重新制憲就成為必要。因此,憲法適應性具有相對性,階級力量對比關系和基本政治結構不發生根本性變化,是憲法適應性機制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
二
憲法的適應性是憲法權威得以確立并有效延續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憲法具有最高權威,是現代國家的標志。憲法的權威性,意味著,1、憲法是最高的法,任何法律、法規、行政命令都不能與之相抵觸;2、憲法高于政治,一切政治活動都須在憲法規定范圍內進行;3、憲法在道義上具有最高地位。憲法的權威性即憲法至上。我國現行憲法在序言中明確規定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15〕肯定了憲法至上原則。〔16〕憲法權威的根源有二,其一是憲法的民主本質,即憲法必須是民主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憲法須體現多數人的意志,憲法具有最高權威,實則是民主棗多數人的意志至上的邏輯結論。其二是憲法的適應性。(一)憲法準確反映社會現實,是憲法權威的基礎。(二)憲法通過自身的應變手段,使自己具備適應社會現實不斷變化的能力,保證憲法與社會現實一致,使憲法具有科學性和真實性,是憲法權威保持連續效力的根據。(三)憲法以其國家強制力使法律和行為合憲,這是憲法權威得以維持的保障。
憲法權威對憲法的適應性也產生極重要的影響。首先,保證憲法具有極大權威是憲法適應性的邏輯起點。憲法不具有權威,則憲法適應性及運作機制失去存在的必要。其次,憲法權威是憲法適應性機制發揮作用的保證。憲法沒有權威,則憲法的各種應變手段也沒有權威,最終失去保證憲法與社會現實達成一致的功能。再次,憲法權威制約憲法適應性機制作用的發生。第一,憲法具有極大權威,使憲法的適應性機制的應變不能輕易實現,這也叫“憲法不變”原則,如各國對憲法修改、憲法解釋、憲法訴訟等都規定有嚴格的程序。第二,憲法具有極大權威,要求憲法適應性及應變手段必須規范化,且有憲法上的依據。第三,憲法適應性以不影響憲法權威為條件。
三
憲法具有適應性是憲法法律性的必然結果。
憲法首要的是作為法律而存在。憲法的法律性意味著,第一,憲法和法律一樣,都是強制性規范,憲法強制法律及行為合憲。第二,憲法必須由一定的機關加以適用,適用憲法的機關須享有憲法解釋權,解釋憲法是適用憲法的前提。第三,違憲者必須承擔違憲責任,接受憲法制裁,違憲的法律無效。第四,憲法作為一切社會主體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具有直接適用性,即憲法既是個體為維護或增進權益的辯護理由,也是法院進行裁決的直接依據。憲法的法律性是憲政制度的價值所在。
對憲法法律性的認識及其實踐是現代法治社會的起點。早期的人們將自然法視為人們觀念中的憲法,而憲法則是人們觀念中自然法的法律化、條文化。〔17〕1803年前的美國憲法不是作為法律被適用著的,而是作為“神物”被供奉著的。〔18〕美國憲法制定初期存在憲法崇拜。〔19〕1803年,大法官約翰·馬歇爾通過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判決把美國憲法變成了一部真正可以適用的法律,憲法具有了法律性。正如一位美國大法官說的那樣,“我們在憲法下面。但是,被稱之為憲法的是法官叫做憲法的法。”〔20〕此后,憲法的法律性受到人們普遍重視。20世紀,對憲法法律性的認識和實踐有了很大進展,1920年奧地利首創憲法法院,捷克和西班牙也建立了類似的憲法審判機構。1946年,法國設置憲法委員會。目前,設立憲法法院的國家達26個,通過最高法院的行使憲法法院職能的國家有14個。〔21〕值得一提的是,1989—1991年蘇聯、中東歐國家發生劇變后,大多設立了憲法法院,并將設立憲法法院作為走向法治的標志。〔22〕這些憲法法院的共同使命,就是通過行使司法性質的國家權力使憲法成為憲法。〔23〕憲法的司法化使憲法的法律性得以張揚。在我國,憲法學者也認識到了憲法應當具有法律的一般性質,〔24〕但我國憲政實踐中,憲法的法律性長期未受到足夠重視,甚至存在憲法“非法化”傾向。主要體現在:第一,目前我國憲法僅限于在立法方面通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所表現出來的對法律的適用性,不存在直接適用性。〔25〕第二,現行憲法規定了適用憲法的機關棗憲法監督及憲法解釋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性質及工作方式使之不能擔當適用憲法之重任。〔26〕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5年的一個復函中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準援引憲法條文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中,同樣將憲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的范圍之外。這兩個司法解釋阻斷了對我國憲法法律性認識和實踐的道路。
憲法適應性是憲法法律性的邏輯要求。憲法適應性在本質上是憲法作為法律規范對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的協調狀態,只有憲法作為法律規范直接適用于具體的社會現實,憲法的適應性才能顯現。憲法的法律性決定了憲法的適應性。第一,憲法法律性的實質在于適用性,“憲法的法律性的最基本的涵義是:憲法可以且必須由適當的機關加以適用。”〔27〕憲法只有作為法律規范在具體的適用中才能表現出它與社會現實是否相適應。因此,“憲法的首要精神是實踐”,“憲法的實踐就是怎樣使憲法成為憲法。”〔28〕憲法的適應性是憲法法律性的必然結果。第二,憲法對法律和行為的合憲能力以憲法作為法律所具有的強制力為支撐。對法律和行為不斷地進行合憲判斷與“裁決”,是一個司法過程,強化了憲法的適應性。
憲法的適應性也有助于強化憲法的法律性。一方面,憲法具有適應性,使憲法在社會現實變化時,通過自身的某些改變來適應這種變化,憲法不致成為虛假的憲法,保持了憲法的法律性。另一方面,憲法對法律和行為的合憲能力,意味著憲法以國家強制力排除了違憲的法律和行為,對違憲法律宣告無效,對違憲行為進行制裁,體現了憲法作為法律的最高效力。憲法缺乏適應性導致的可能后果是,(一)要么憲法起政治綱領作用,而在現實生活中“根本大法根本無用。”(二)要么憲法因社會現實不斷變化修改頻仍。前一種情況,憲法根本沒有權威,后一種情況會損害憲法權威,二者都會導致憲法法律性的缺失。
可見,憲法適應性要求我們重視憲法的法律性。
四
憲法適應性是憲法穩定性的基礎。
憲法具有適應性,表明憲法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承受因客觀形勢變化所帶來的影響,即憲法具有承受這種變化的能力。由此,帶來了憲法比一般法律規范變動少即穩定性的特點。〔29〕憲法的適應性與穩定性有著內在的聯系。首先,憲法的適應性必然表現為憲法的穩定性。憲法比一般法律具有更大承受客觀變化的能力,必然通過憲法的穩定性表現出來。沒有穩定性或穩定性較差的憲法,決不能說它具有適應性。筆者不贊同以下觀點:我國從1954年頒布第一部憲法以來,雖然經過多次修改,但憲法中的許多基本規范并無根本改變,這也是憲法規范適應性的表現。〔30〕理由一,我國進行了三次全面修憲,五次部分修憲,雖然在一些根本制度上并無多大改變,但在內容上畢竟有了變化,而且這些修憲均是在憲法無法包容發展了的客觀現實的情況下作出的,反映的只能是憲法的適應性、穩定性較差,決不能把頻繁修憲解釋為憲法適應性的一種表現形式。理由二,我國憲法由于不存在直接適用性,在實踐中憲法常被束之高閣,甚至一些憲法規定與社會現實沒有完全的對應關系,違憲事件頻繁發生,人們不以為意。我國憲法與社會現實的這種脫節傾向,使憲法對現實變化的承受能力之有無顯得并無實在意義。經多次修改后的憲法,一些規范沒有發生根本變化,并不能說明我們的憲法對現實變化有多大的承受能力。理由三,即使五四憲法以后幾部憲法我們也不能等量齊觀,如七五憲法是起草者們對憲法基本知識幾乎一無所知,憲法完全從政治需要的角度制定的,是對“”在“法律上”的總結,是對“無法無天”的法律認定。〔31〕不能因為七五憲法也有五四憲法的一些規定就說它也是憲法適應性的表現。
其次,憲法的適應性是憲法應具有的內在屬性,穩定性是這種內在屬性的外顯。穩定性是判斷適應性的外在的、直觀的標準。憲法的適應性應當體現為穩定性。但不能說,憲法具有穩定性就一定具有適應性。穩定性只是外觀,可能只是假相。當憲法的政治性太強,法律性很弱的時候,特別是在將憲法作為推動政策綱領的工具時,憲法的穩定性與適應性易出現脫節。如,我國五四憲法,施行21年,未進行過任何修改,比起七五年、七八年、八二年三部憲法而言,具有超強的穩定性,然而這卻完全不是憲法適應性的體現,而是早已被棄置了。可見,憲法的適應性,不僅表現為憲法的穩定性,更表現為憲法在實踐中與客觀現實保持一致或極大程度地承受社會現實變化時所顯現出來的穩定性。作為憲法適應性表現的穩定性,必須建立在憲法自身所具有的承受客觀現實變化的能力或使法律、行為合憲的能力基礎上。憲法這方面能力越強,穩定性越高,適應性也越強。
五
憲法的適應性,為憲政實踐提出了如下要求:
1、憲法須具有憲政性。憲政包含民主、人權、法治三個要素,〔32〕因此,憲法的憲政性是指一國的憲
本篇文章來源于我愛論文網轉載請以鏈接形式注明出處法在本質上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以限制權力、保障人權為終極目的,并以法治為達成這一終極目的的核心原則。一部憲法是否具有適應性、穩定性及權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憲法中民主、人權及法治的實現程度。我國憲法的適應性及穩定性較差,與我國憲法憲政性較差密切相關。“今日的中國還不是實行憲政,還沒有達到現代憲政應當達到的標準和要求”,“中國還沒有實現憲政”。〔33〕筆者認為,我國憲法缺乏憲政性并進而影響憲法適應性,根本原因在于:近代直到當代中國的志士仁人都堅持一種以富國強兵為目標的工具主義憲政價值觀。〔34〕這是對憲政基本價值嚴重漠視和偏離。〔35〕要加強憲法的憲政性,須從憲政的三個要素入手。“實現憲政理想棗民主得到充分的發展,法治得到嚴格的實施,人權得到全面的保障,是全人類必然要走的共同道路。”〔36〕憲法的適應性取決于憲法是否真正體現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體現人類歷史發展的共同趨勢。
第二,憲法要具有科學性。從我國的實踐看,須解決以下三個問題:1、憲法指導思想要科學。彭真同志在1982年五屆人大第五次會議上說,“這次修改憲法是按照什么指導思想進行的呢?憲法修改的總的指導思想是四項基本原則,這就是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筆者認為82年憲法確立的指導思想是正確的,保證了憲法的性質和方向。穩定是憲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其指導思想應具更強的穩定性,不得隨意改變。然而,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的說明》中指出:“這次修改憲法是以黨的十四大精神為指導,突出了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1999年修憲時,田紀云撰文指出:“這次修憲總的指導思想是,根據黨的十五大精神和實踐發展,只對需要修改并已成熟的問題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37〕黨代會與修憲存在某種對應關系。嚴格說,93年、99年修憲指導思想并沒有超出八二年憲法的指導思想。筆者認為,憲法指導思想的科學性要求,一方面指導思想要抽象、概括,只須明確社會主義的性質和方向即可;另一方面,憲法的指導思想還要與憲政性結合起來,應將民主、人權、法治一同確立為憲法的指導思想。還應注意,指導思想的科學性,根源于我們對社會發展規律的把握,它應建立在社會發展的根本規律之上,而不是一些具體規律之上。2、憲法結構要科學。七五憲法“史無前例”地先規定公民義務,再規定公民權利,這樣的結構有違憲法的根本精神,應當避免。現行憲法結構的欠缺表現在:一是憲法中某些條文缺乏實施標準,必須進一步完善。有人說,憲法規范沒有制裁或法律后果,這是不正確的。憲法作為法律,其規范也應包含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三個部分。現行憲法規范邏輯結構不完整,它規定了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職權,卻未規定不依憲行使這些職權的責任及怎樣負責,也沒有規定違憲構成、違憲責任。二是憲法沒有規定追究違憲責任的程序。三是未形成有效的憲法保障機制。八二憲法起草時,曾設有憲法保障一節,規定了憲法委員會。〔38〕正式通過的憲法刪去了這一規定,改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履行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而實踐中,這一規定流于形式。這是我國憲政建設最大的失誤。3、憲法內容要科學。什么樣的內容納入憲法,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有人認為,“中國憲法具有中國特色,即把根本制度、社會制度規定在憲法里。”“這一特色導致修憲頻繁的可能性。”〔39〕筆者深以為然。納入憲法的內容,應考慮它必須是根本性、全局性的問題;而且納入憲法時,還要考慮盡量只規定原則,不宜規定具體制度及操作程序。另外,憲法條文表述要科學。有人指出憲法條文中有語法問題。〔40〕這要求我們在制憲和修憲時,要吸收各方面的專業人才參加,保證其科學性。
第三,要健全和完善憲法的應變機制。憲法的適應性要求憲法具有一套完整、科學的應變方式,“一個沒有改變自身手段的憲法便斷絕了生命之源。”〔41〕我國憲法缺乏適應性的關鍵就在于應變方式的單調,將憲法修改當作憲法應變主要甚至唯一手段。修憲的缺陷在于,一,“修改憲法應該是困難的”,〔42〕這是各憲政國家修憲的基本原則。各國憲法都從程序、內容、范圍等方面對憲法修改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修憲的“困難”,使修憲不可能隨時進行,兩次修憲之間將有一段不短的時間,但也會出現憲法滯后于社會現實的情況。二,頻繁的修憲對“憲法自身的穩定性和連續性造成損害”,“易于導致憲法的信任危機”,〔43〕從而有損憲法的適應性。三,我國自54年憲法起,“憲法只不過是為了達到政治目標的工具。”〔44〕憲法工具主義嚴重損害了憲法的根本價值,憲法的修改成為大幅度政策變動的標志,憲法淪為政治獲取合憲性、合法性的工具。憲法與社會現實嚴重背離,最終被棄置一旁。因此,筆者以為,應慎用憲法修改。只有當憲法條文完全背離社會現實,原條文完全不能容納社會現實時,才能考慮對條文進行修改。憲法解釋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另一種應變方式,但是,憲法解釋在我國是一種近乎虛置的憲法制度,“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實用原則和制度體系。……憲法解釋制度在我國基本上屬于一種待建的制度。”〔45〕有人認為,我國憲法實施的主要不足便在于沒有健全的憲法應變機制,〔46〕這是很有見地的。完善憲法應變機制,要考慮,1、應變方式要多樣化,2、各種應變方式須規范化,3、使憲法具有主動性、能動性,能根據需要隨時作適應性調整,4、各種應變方式的運用不得損害憲法的權威和穩定。除慎用修憲之外,我們還應:1、健全憲法解釋制度。現行憲法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然而“我們從未沒有解釋過一次憲法”,〔47〕根本原因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憲法解釋機構具有不合理性,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未設立專門承擔憲法解釋日常工作的機構,二是沒有進行憲法解釋的程序規定,三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本身可制定法律,讓其監督自身制定的法律違憲與否,不符合法治原則。筆者認為,要建立真正有效的憲法解釋制度,不如把憲法解釋權賦予適用憲法的機構,如設立的憲法法院。同時,制定憲法解釋法,對憲法解釋的主體、權限、程序等作出規定。2、建立憲法審判制度。憲法審判已成為歷史發展的趨勢,筆者建議設立獨立的憲法法院,直接對全國人大負責并報告工作,承擔違憲審查、憲法訴愿等案件的審判工作,并在各高級人民法院設憲法審判庭,作為憲法法院的下一級審判機構,實際二審終審制。憲法審判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憲法法律性得以充分顯現。而且,通過憲法案件的審理,使憲法具有實踐的品格、發展的動力;憲法法院的判決成為判例,是憲法應變或發展的重要方式。3、確認憲法慣例制度。憲法慣例既可補充憲法不足,又可使憲法的內容發生改變,而且憲法慣例也隨著民主憲政的進步而發生變化,陳舊過時的憲法慣例會被淘汰,新的憲法慣例會不斷產生。憲政慣例的形成和發展,是在完全不觸動憲法文本的情況下進行的,大大增強了憲法的適應性。這是憲法重要的發展制度。我們應重視憲法慣例。
注釋:
〔1〕有人將此稱為憲法的現實性。參見《憲政論叢》第1卷,17頁;李步云《走向法治》,577頁。
〔2〕〔7〕〔9〕〔28〕〔30〕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37頁;228頁;228頁;41頁;41頁。
〔3〕《馬恩全集》第6卷,292頁。
〔4〕〔5〕《列寧全集》第15卷,309頁;第10卷,441頁。
〔6〕〔8〕〔10〕L·亨金《權利的時代》,117頁,118而,118頁。
〔11〕〔12〕《憲法學資料選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5年,25—26頁;25頁。
〔13〕〔14〕〔29〕〔44〕蔡定劍《歷史與變革》,48頁;113頁;51頁;48頁。
〔15〕〔20〕《憲政論叢》第1卷,13頁;185頁。
〔16〕信春鷹《依憲治國,繼往開來》,1999年4月9日《光明日報》。
〔17〕王廣輝《比較憲法學》,29頁。
〔18〕〔31〕程燎原、王人博《贏得神圣》,376頁;387頁。
〔19〕〔42〕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治》,40頁。
〔21〕〔22〕〔23〕莫紀宏《憲法審判制度概要》,44頁;6頁;1頁。〔24〕許崇德《我國憲法與憲法的實施》,載《法學家》1998年6期。
〔25〕〔43〕〔46〕許崇德主編《憲法與民主政治》,102頁;148頁;156頁。
〔26〕參見《憲政論叢》第1卷,第52頁;馬長生等主編《法治問題研究》,185頁。
〔27〕王天成《憲法的脊梁棗憲法的法律性論略》,北京大學研究生學刊,1991年1期。
〔32〕郭道暉《法的時代精神》,377頁;李步云《憲政與中國》,載《法理學論叢》第1卷,589頁。
〔33〕李步云《走向法治》,27頁。
〔34〕王人博《憲政文化與近代中國》,序;另見,蔡定劍《歷史與變革》,第48頁;許清:我國“憲法更多的是作為一種意識形態的工具。”載《法律與社會》1999年3期,聶詠青、劉衍明《關于修憲的思考棗訪憲法專家許清教授》。
〔35〕謝維雁《憲政基本價值論》,《社會科學研究》,1998年6期。
〔36〕李步云《憲政與中國》,載《法理學論叢》第1卷,617頁。
〔37〕田紀云《這次修憲意義重大》,法制日報1999年3月14日。
〔38〕蔡定劍《中國憲法精釋》,51頁。
〔39〕〔47〕聶詠青、劉衍明《關于修憲的思考棗訪憲法專家許清教授》。
〔40〕汪吉友《憲法中的語法問題》,載《法學雜志》1998年5期。
〔41〕沃爾特·F·莫菲《憲法·憲政與民主》,轉自《憲法比較研究文集》第3卷,36頁。
〔45〕莫紀宏《憲政新論》,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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