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稅收法律問題論文

時間:2022-04-14 06: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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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稅收法律問題論文

一、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和證券跨國發行與交易中的雙重征稅

對于具有跨國性質的股息、利息、證券交易所得,居住國和來源國都希望獨占征稅權或把自己的征稅權擺在優先的地位。由于產生股息、利息、證券投資所得的資產富有流動性,居住國根據居民稅收管轄權(residencejurisdiction)認為來源國不應征稅,來源國則認為股息、利息、證券交易所得的來源地在該國境內,根據來源地稅收管轄權(sourcejurisdiction),征稅權應由來源國單獨行使。雙方都為自己的要求尋找了一些事實基礎,然而稅收管轄權是與一國主權相關的,迄今除了有關外交豁免的規則外,國際公法上沒有限制一國征稅權的法則,作為各國締結雙邊協定藍本的聯合國范本與經合組織范本,也均在第10條、11條中規定居住國和來源國可以對利息、股息同時行使征稅權。基于此,在對股息、利息、證券交易所得的稅收管轄權問題上,居住國或來源國試圖獨占征稅權或把自己的征稅權擺在優先的地位是沒有法理依據的,兩種稅收管轄權都是基于國家的主權而產生的權利,應處于平等的地位。也正因為各國政府都有自己的課稅主權,所以對股息、利息、證券交易所得,居住國和來源國都堅持分別按居民稅收管轄權和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予以征稅。在這種情況下,必然會產生國際間的雙重征稅問題。譬如,我國稅法規定居民要對其世界范圍內的收入納稅,而美國稅法則規定所有來源于美國的收入都必須在美國繳稅。如果中國控股公司在美國子公司要向中國國內的母公司支付股利時,就會發生雙重征稅。股利作為美國子公司稅后利潤分配,在美國要繳納所得稅,同時股利又是中國母公司的收入,在中國也要繳納所得稅。雙重征稅違背了稅收公平的原則,使跨國投資者擔負了沉重的納稅義務,它降低了投資者的利潤,因而會挫傷投資者境外開拓業務的積極性。實際上,許多國家已經認識到了對股息、利息、證券投資所得雙重征稅的不公平性和危害性,開始采取一系列措施來消除或減輕證券跨國發行與交易中的雙重征稅。

1、單邊稅收減免措施

為了避免雙重征稅影響,一個國家可以選擇單向稅收減免的方法。由于股息、利息、證券投資所得及產生這些所得的資產或營業活動首先處于來源國的管轄之下,因此盡管居住國和來源國的征稅權在法律上處于平等地位,但在事實上來源國的征稅權具有時間上的優先性,并且可能形成事實上的獨占。所以,為消除這種事實上的優先性或獨占,來源國可單邊作出讓步,稅務當局可以規定對非居民的證券投資所得不予征稅或按較低稅率征稅。例如,世界各國中對非居民股息不征稅的有英國、尼日利亞、愛爾蘭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利息不征稅的有奧地利、荷蘭、瑞士、丹麥、挪威、津巴布韋等。同時,跨國證券投資者首先應在來源國履行了納稅義務后才可將所得轉移出境外,進入居住國的管轄范圍。這時居住國便不得不考慮跨國納稅人在來源國已繳納的稅款,如果不予考慮的話,則納稅人的稅負將會大大地加重,超過一般稅負水平,甚至可能稅額超過凈所得額。因此,居住國也必須作出適當的讓步,這種讓步表現為:(1)對居民納稅人的境外證券投資所得給予免稅。但這些國家僅限于歐洲的法國、比利時、意大利和其它地中海國家以及拉丁美洲各國。(2)對居民納稅人由于境外證券投資所得向來源國交納稅額在計算本國稅額時給予抵免。如美國1918年的《國內收入稅法典》和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均有此規定。(3)對居民納稅人由于境外證券投資所得而向其它國家交納的稅額在計算應稅所得時予以扣除。作為避免國際雙重征稅的一種輔助措施,在許多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日本等,當抵免制方法不能適用時,可使用扣除制。

2、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

對于股息、利息和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國際上一般采取來源國和居住國共享征稅權的方法,但如果兩國都按本國規定的稅率對股息、利息等征稅,則會導致一筆所得負擔雙重的稅收。而如果允許進行稅收抵免,來源國征稅后居住國往往就無稅可征。所以,為了防止同一筆股息、利息、證券交易所得負擔雙重稅收,同時又能使來源國和居住國共享征稅權,兩國之間可就此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在存在雙邊稅收協定的情況下,讓步是相互的,居住國可通過協定來限制來源國,使來源國也承擔相應義務,并使得來源國征稅權不至于獨占或處于優先地位,以保證居住國在實施外國稅收抵免后仍能征得一部分稅款。這種相互限制在稅收協定范本中表述為:支付股息公司所在締約國,可以按照該國法律對這些股息征稅,利息、證券交易所得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這些股息、利息、證券交易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額不應超過一定限額,也就是說,來源國承擔了限額征稅的義務。這一限額在經合組織范本中,對利息規定為不超過利息收入總額的10%,股息一般情況下不超過股息收入總額的15%,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合伙企業除外),不應超過股息收入的5%.聯合國范本未規定具體的限額,具體限額留待締約國雙方決定。對于居住國來說,其義務是實施限額稅收抵免,即“當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目所得,按照第10、11條的規定,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時,締約國一方應允許在對該居民的所得征稅時扣除一定的限額,其金額相當于在締約國另一方所繳納的稅款,但該扣除不應超過在扣除前對來自另一國的這些所得計算的稅額。”到目前為止,我國已先后同日本等56個國家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在我國同日本、英國、美國、比利時、法國、德國訂立的雙邊稅收協定中,都規定居住國和來源國對股利、利息等可以同時行使征稅權,這反映了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同時對來源國的征稅一般都設下了10%的限額,這折射了中國對外開放、吸引外資的政策。因為在雙邊稅收協定中,我國在很大程度上是處于來源國的地位,將征稅限額定在10%這個相當低的水準上,有利于調動外國投資者對我國證券市場和其它市場的投資積極性。

3、簽訂諒解備忘錄

在避免雙重征稅的條約方面,一個值得注意的趨勢是各國稅務當局之間經常簽訂諒解備忘錄,這種諒解備忘錄雖然不構成《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基礎上形成的條約的一部分,但對稅收條約進行釋義和解決雙重征稅中出現的新問題(如跨國證券投資的雙重征稅)卻大有幫助。

二、證券跨國發行與交易所涉及的主要稅收

1、證券收益所得稅

證券收益所得稅是各國證券稅制的核心之一。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將股息、利息、紅利等證券收益所得列入所得稅的征稅范疇中,并對非居民實行預提稅制。根據對世界上78個國家和地區的稅收資料統計,有72國對非居民的股息、利息、紅利等實行預提稅制。

在對股息、紅利等收入課稅時,考慮到來源國已對分配給股東的股息、紅利已征預提稅,如果居住國對股東再征一次稅,那就形成了重復征稅。因此,為了消除或減輕國際雙重征稅,來源國和居住國都進行了各種努力。居住國采取的措施有:(1)對來自國外的股息、紅利減免所得稅。如法國、瑞士、荷蘭、比利時、奧地利、新西蘭、盧森堡、丹麥等。(2)準許國內母公司和國外子公司合并報稅。如英國、德國、愛爾蘭、墨西哥、西班牙等。(3)對外國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稅實行間接抵免,如德國、日本、加拿大等國國內稅法均有此規定。但目前我國僅對本國居民來源于外國的股息等的扣繳的外國所得稅實行直接抵免,缺乏母子公司之間間接抵免的明確規定,對于雙重征稅的抵免不徹底,使中國法人從外國子公司受領的股利仍存在經濟性國際重復征稅,造成不同海外經營方式的不平衡。因此,我國應盡快對稅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修訂,在繼續保留直接抵免法的同時,引進間接抵免法,以消除母子公司之間的國際重復征稅。來源國所采取的措施有:(1)雙稅率制。即將公司利潤分成兩部分,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潤和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潤實行不同的公司稅率,前者稅率低,后者稅率高。如德國早在1953年1月1日就開始實施雙稅率制。(2)折算制。法國是實行折算制的典型國家,在法國和美國的雙邊稅收協定中,法國同意對美國的證券投資者給予法國居民所享受的折算制待遇。在法國和英國、法國和德國、英國和美國的雙邊稅收條約補充協定書中,也都有類似法美稅約中將折算制適用于非居民證券投資者的規定。

我國國家稅務總局在1995年的《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規定》(下稱《規定》)對預扣稅作了定義,其中《規定》第4條第6款規定預扣稅也適用于利息、股息。但任何證券收益的預扣稅,對于投資者來講,意味著利潤的減少,一般會使證券市場的流動性降低,因此國家稅務總局早在1993年7月21日的《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取得股票(股權)轉讓收益和股息所得稅收問題的通知》中就明確規定,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所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預扣稅),這就使得外國證券投資者從我國取得的證券投資收益可免遭雙重征稅。眾所周知,我國證券市場國際化既包括外國(地區)投資者進入我國證券市場,還包括我國證券投資者進入外國(地區)證券市場。因此,這里還有一個我國投資者進入外國(地區)證券市場(主要是我國企業境外間接上市)的雙重征稅問題。我國企業境外間接上市,是通過“買殼”或“造殼”方式來進行的。對于“造殼”方式,公司注冊地點在國外,涉及到“殼公司”向國內投資者支付股利和收入問題;對于“買殼”方式,國內企業是其控股股東,也會遇到“殼公司”向國內企業支付股利問題。“殼公司”向國內企業支付股利時,應當按當地國(地區)法律支付預扣稅,另外,國內企業還要為這種股利收入繳納所得稅,雙重納稅也就在所難免了。國內企業為避免雙重征稅可供選擇的方法有兩種:(1)通過稅收協定來免除雙重納稅的負擔。如果中國同“殼公司”所在國之間有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并且協定中涉及到了股息和利息,那么國內企業可依靠該協定來免除或減輕雙重征稅。(2)如果不存在這一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則可考慮選擇一個稅收特別優惠的國家或地區注冊或買一個“殼公司”(殼公司向國內證券所有人支付股利或利息不被征收預扣稅),然后通過定向配股,把國內企業的資金和業務注入到“殼公司”,實現在境外上市。如果要進行融資,則由“殼公司”在上市地發行證券,發行收入可通過再貸款或投資形式轉移到國內企業。至于對“殼公司”所在地的選擇,作為免稅天堂的荷蘭的安第+斯群島的大鱷魚島、英國的處女島、百慕大和塞普路斯等自是首選之地,我國現行的稅法也能滿足上述的要求。例如,1993年中國光大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標購廣西玉柴后,在百慕大注冊一家控股公司-中國玉柴股份有限公司,然后由中國玉柴對廣西玉柴進行控股;并最后于1994年以中國玉柴股份有限公的名義在美國紐約證交所成功掛牌上市。又如,“金杯”汽車首先和另外兩家公司在百慕大群島注冊成立“華辰控股有限公司”,由我國“金杯”汽車控股20%,“華辰控股”在美國上市后,所籌集到的資金拿回來用于“金杯”汽車。上述兩起“造殼”上市均有效地避免了雙重征稅。

2、證券交易所得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是以證券資產因買賣而發生的增值所得為課稅對象的一種稅收,屬于資本收益稅和資本所得稅范疇,通常稱為證券所得稅。目前,各國對證券交易所得的稅務處理大致可分為以下四種:(1)對公司和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均免予征稅,如新加坡、韓國、馬來西亞、比利時、南非、新西蘭、冰島、希臘、菲律賓等國,因此,在這些國家進行證券跨國發行與交易不會遇到證券交易所得方面的雙重征稅問題。(2)將證券交易所得區別情況對待,屬于公司行為的,將交易所得并入利潤征收公司所得稅,屬于個人行為的,則免稅。如瑞士、巴西、墨西哥等國。(3)對公司和個人的證券交易所得都征稅,但對個人征收較低的稅,如英國、意大利、1988年以前的美國等。(4)對公司和個人所得均視為一般所得全額征稅。如加拿大、德國、1988年以后的美國等。此外,各國在對證券交易所得的處理上還具有如下特點:(1)設立起征點。如法國對個人因出售股票的資本利得設定的起征點為281000法郎,英國稅法則規定,凡股票的資本利得,對個人年收入超過19300英鎊本應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第一個5000英鎊應稅所得實行免稅。設立起征點的規定使中小投資者的跨國證券交易所得基本上不再有雙重納稅之虞。(2)對證券擁有期長的,實行低稅甚至免稅,對短期投資者則實行較高的稅率。如德國對投機性的證券利得(持有期不滿6個月)按全額稅率課稅,對持有股份達25%且持有5年以上者,出售股份的利得可享有50%的扣除率。這對于外國投資者來說,長期性的證券交易比短期性的證券炒作所擁有的避免雙重納稅的機會更多。

在避免證券跨國交易所得的雙重征稅問題上,目前國際上比較通行的做法是在相互間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中規定,對于轉移財產(如股票、可轉換債券)的利得,僅在投資者居住國納稅,除非投資者在來源國有常設機構,而且這部分財產又是常設機構資產的一部分(如金融交易商的一家國外分支機構)。此外,有些國家則通過單邊稅收減免來解決證券跨國交易所得的雙重征稅問題。例如,我國國家稅務總局在1993年7月21日的《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取得股票(股權)轉讓收益和股息所得稅收問題的通知》和1994年7月26日的《關于外籍個人持有中國境內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關稅收問題的函》里規定,對外國企業轉讓不是其設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所持有的中國境內企業發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凈收益,和外籍個人轉讓所持有的中國境內企業發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凈收益暫免征所得稅,從而較好地采用單邊減免措施解決了境外投資者在我國證券交易所得的雙重征稅問題。又如,英國和美國的雙邊稅收協定也規定,允許各自國家可以自行根據國內法律對資本利得征稅,而將單邊稅收減免規定運用于各自管轄區,以減輕或免除雙重征稅。

3、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在證券交易環節都征收一定數量的稅收,而其征稅方式則多有不同,總體而言可分為三類:(1)只征收證券交易稅的國家和地區。如瑞典、比利時、南非、韓國。(2)只征收印花稅的國家和地區。如中國、意大利、法國、英國、澳大利亞、泰國等。(3)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兼有的國家和地區。如香港、新加坡、日本、菲律賓、馬來西亞。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主要根據證券發行與交易資本額征稅。一般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并不能減輕這種證券交易稅和印花稅。所以,我國企業在選擇境外上市地點的時候,應該考慮到這方面的問題,以使其境外上市成本盡可能更小。

4、遺產稅和贈與稅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生前贈與與死后遺產(包括證券)課以贈與稅和遺產稅。如英國、日本、澳大利亞、法國等。我國目前還未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外國投資者在我國境內擁有的證券因此不會遇到此方面的雙重納稅的負擔。所幸的是OECD在1982年制定了避免遺產、繼承和贈與重復課稅的協定范本,從而開辟了與避免所得雙重征稅并行的另一個避免雙重課稅的領域,OECD中的一些國家為解決遺產、贈與等方面的雙重課稅問題,近年來已開始了以OECD1982年范本為藍本的稅約的談判和簽訂工作,隨著這項工作的逐步推進,證券跨國發行與交易在遺產稅和贈與稅方面的雙重課稅問題必將會得到妥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