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刑法改革與司法綜述

時間:2022-10-25 04: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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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刑法改革與司法綜述

本文作者:謝錫美辛曉伶工作單位:上海市教育科學研究院甘肅政法學院

刑法的歷史就是永無窮盡地改革并不斷走向完善的歷史。西方國家自二十世紀中葉始而迅速風靡全球的刑法改革運動,不僅改變了刑法學自身的發展方向,即促使刑法更趨于人道化、合理化,而且也促成了世界范圍內各國、各地區刑法學界的合作。本文側重于西方國家這一刑法改革與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問題展開分析論述。

一、西方國家刑法改革的動因

二十世紀五十年代起,在整個歐洲,特別是在西歐,開始了一場引入注目的刑法改革運動,并迅速波及世界大部分角落,可以說,所有重要的發達的工業化國家及當時的主要社會主義國家都卷入了這場運動,并且都自發地、不約而同地對各自國家的刑事立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改。回顧這場世界范圍的刑法改革運動,可以發現,這場運動的興起主要是由內外兩方面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

(一)外在原因

1.難以消彌的社會控制與拘禁過剩之間的矛盾面對二戰給世界各國帶來的社會動蕩,特別是對法西斯政權借法治之名行踐踏人權之實這一段屈辱歷史的反思,西方國家紛紛主張重建法治,并普遍通過推行高度集中的政治體制來擴大行政機關的權力,希翼藉此達到控制社會的目的。然而,歷史的演進軌跡卻逆人所愿。隨著資本壟斷的不斷加劇,特別是經濟危機的頻頻爆發,導致大量失業,社會治安形勢令人擔憂。各國犯罪案件的總數與犯罪增長率都達到了史無前例的程度。犯罪的形式除了傳統的街頭犯罪外,還出現了白領犯罪、集團犯罪、計算機犯罪等新型犯罪類型,更令人不愿看到的是,青少年犯罪占了各類犯罪總數的主要比例,青少年所犯的罪在犯罪總數中也占主要比例。一方面是犯罪大量發生,另一方面也出現了拘禁過剩的現象。如以當時西德頗具代表性的不來梅州情況來看,從1973年到1983年,受刑者的收容數約增加了2倍。若收容率以每10萬人口比率來看,西德為80,美國為100,東德為200,在美國還出現了一系列震驚世界的監獄暴動事件。對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來實現犯罪人的再社會化,認為監獄內的勞動、一般義務教育和指導如何利用閑暇時間、生產技能的培養等措施,可以促使罪犯內心的轉化。然而,“實踐證明,許多犯罪分子在勞動改造初期的情況都不錯,但過了5至8年剝奪自由的生活之后,他們的行動和勞動態度就明顯變壞了。剝奪自由的刑期越長,他們在重新犯罪時所犯的罪行就越嚴重。”[2](P10)當時的人們曾對自由刑占據刑事政策中心的地位寄予了極大的期望,認為自由刑對改善、矯正犯人所起的作用,比什么都有助于重返社會。到了二十世紀四五十年代,人們開始認識到監獄的局限,認識到將犯人拘禁在與正常社會生活完全隔絕的監獄內進行所謂返回社會的改造,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認為要使受刑人重新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必須盡可能地使其不與社會隔絕或少與社會隔絕。在1950年舉行的國際刑法及監獄大會上,各國與會代表普遍地揭示了監獄誘發犯罪的性質,引發人們不僅對普遍地、不加區別地使用監獄的方法提出質疑,甚至對監獄本身提出了異議,各國的報告一致指出了短期自由刑造成服刑者交叉感染犯罪惡習的流弊,主張以緩起訴、緩刑、罰金、不拘禁的強制勞動、周末拘禁及半拘禁、損害賠償等合理的處分,代替短期自由刑。3.犯罪學研究的新發現拓展了人們的認識視野犯罪黑數的研究不僅揭示了犯罪現象的普遍存在,同時還揭示出:除了采取刑罰措施以抑制人們陷入犯罪的誘惑外,抗制犯罪更有效的方法是培養公民對法律的忠誠意識。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傳統,這種傳統又根植于一種深切而熱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還是生活終極目的和意義的一部分。”[3](P43)因此,在犯罪防治政策上應樹立這樣一種前提觀念,即:“只要人們對那些現實地威脅法律所保障的和平的嚴重犯罪還保有免疫力,那么,就不能認為公共安全受到決定性的威脅。”[4](P19)二十世紀中葉還出現了“一般化犯罪理論”①。美國學者Cohent和Felson首倡的日常活動理論認為,任何一種直接接觸的掠奪性犯罪的產生都需要具備以下三個要素:一個具有能力及傾向的犯罪人;合適的標的物存在;足以嚇阻犯罪發生的抑制者不在場。一般化犯罪理論對各國刑事政策的影響在于:使各國立法者認識到事后刑罰適用作用的有限性,從而改變過去犯罪發生后被動反應的方式,而采取更加主動地加強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預防措施,以減少犯罪機會,盡可能地消除犯罪原因。對刑罰制度的改革產生重大影響的還有犯罪標簽理論。標簽理論強調行為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因其被警察、法院和其他司法機關為他貼上偏差行為或犯罪嫌疑人標簽推動的結果。其實,“偏差行為并不是行為的固有本質,它是直接或間接看到這些行為所給予的一種特質。”[5](P63)標簽理論的發現要求人們更加慎重地啟動刑事司法制度。

(二)內在動因

1.刑罰功能的理論審視二十世紀之前的刑罰理論都是強調刑罰的充分有效性和報應必然性為前提的。認為“刑法堅持報復的感情同婚姻以性欲為基礎具有同樣重要的關系,對罪犯處以刑罰是普遍內驅力的合法發泄方式。”[6](P33)不同的是:舊派理論因主張普遍的自由意志而強調對犯罪人適用刑罰就是讓其贖罪或給予其應得的報應;新派理論因認為犯罪在于行為人社會化的失敗,進而提倡教育刑罰預防說,認為刑罰的目的不在于處罰犯罪人,它不過是改善犯罪人惡性的一種手段。然而,美國學者馬丁遜通過對1945年至1967年間實施的231件改造案件進行詳細調查,從再犯率、監獄生活適應度、職業技術本領的獲得、人格變化、社會生活適應等角度,分析罪犯改造措施的效果,得出結論:醫學治療、心理療法、職業訓練、保護觀察等所有的改造措施和方法,除了個別例外外,并不對減少累犯起任何作用。[7](P40-41)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開始認識到監獄改造的局限性,認識到把罪犯拘禁在與正常社會生活隔絕的監獄不但達不到改造的目的,而且對犯罪人身心是極大的折磨。因此,如何實現刑事司法制度現代化、合理化并使之適應時代要求成為了人們共同的愿望。為此,新社會防衛運動者主張刑事政策的實踐活動就應吸納人類各學科的新成就,并主張:第一,刑事政策的基礎在于保護個人,犯罪人也有再社會化的權利;第二,在承認刑法制度為現代社會所必須的基礎上,對其進行改革,以使它的內容更加適應社會保護的客體(個體)和主體(社會)相互配合的要求。在不剝奪自由的處分失敗前不得采用自由刑。新社會防衛運動保障人權的觀念與當時社會人權運動高漲的時代呼聲是相一致的,這對促進刑罰制度的合理化發展具有重要影響。刑罰理論的研究顯示:“刑罰的完善總是——不言而喻,這是在情況下——隨著刑罰的寬大程度一起并進。因為不僅各種寬大的刑罰本身是較少的弊端,它們也以最符合人的尊嚴的方式引導著人離開犯罪行為。”[8](P63)2.刑罰經濟思想的影響刑罰的經濟性是把在刑罰資源有限的前提下,要求以盡可能少的資源投入,實現刑罰效益的最大化。經濟地運用司法資源和以最小的刑罰成本求取最大化的刑罰效益,便成為理性社會人的理性追求。[9](P378)拘禁刑與罰金刑比較起來,肯定更具懲罰的性質,然而,拘禁刑給受刑人留下深重的烙印,也給其家庭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特別是短期自由刑,既難以收到矯治效果,而且易導致受刑人在監獄內受到各種惡習的感染。另外,短期自由刑還浪費監獄有限的經費。因此,拘禁刑特別是短期自由刑的適用與刑罰經濟性要求存在相當的不協調性。

二、西方國家刑法改革的內核

二十世紀后半葉西方國家刑法改革的廣度和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既涉及到刑事立法改革、司法制度改革、行刑制度改革,也涉及到刑事政策的創新等方面,從此,非犯罪化、非刑罰化及行刑社會化思想在世界各國展開的有聲有色。不過,這場刑法改革運動對后世刑事法治影響最為深遠的要數兩個觀念的轉換:一是刑法(或刑罰)觀念的轉變;二是國家對犯罪反應觀念的轉變。

(一)刑法觀念的轉變——恪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思想

中世紀刑法的殘暴喚醒了人們的理性意識,一大批啟蒙思想家及受這一思想影響的刑法理論研究者對傳統的刑法觀念進行了猛烈的抨擊、批判。但這種批判不是建立在徹底否定基礎上的對刑罰制度的重構,而是建立在同樣迷信刑罰威懾功用基礎上的合理改造。它否定的是中世紀刑罰的嚴酷及司法的擅斷,強調的是罪刑的法定及罪刑的相適應,并希望通過這一改革以實現刑罰的公平、公正,維護人的尊嚴并進而實現社會的穩定、協和。可以說,迷信刑罰的充分有效性是二十世紀前刑法理論家和刑事實務人員根深蒂固的觀念。然而,嚴密法網、嚴格司法的實踐卻遭遇到了現實的滑鐵盧,不但現實中的犯罪浪潮一浪高于一浪,而且累犯率持高不降,更為嚴重的是大批青少年走向了違法犯罪的迷途。人們本抱以極大期望及滿懷憧憬的監獄矯正似乎也走進了一條沒有出口的胡同。面對這樣一種殘酷的事實,原來人們懷抱的通過判處刑罰、通過監獄內勞動、通過教育和職業技能指導可以使罪犯的內心世界發生變化并因此重返社會的信念消失了,開始認識到刑罰的功能是有限度的,自稱為一種能夠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簡單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罰,只不過是一種徒有虛名的靈丹妙藥。單向度的嚴格司法并不能達成問題的解決,人們因此認識到:刑法體系的發展是無止境的,要想保障該體系的完好性和有效性,就應該針對擴張刑法體系的定罪化作用力,保持一種非刑事化的反作用力,把所有不再具有重大意義的行為放到次要位置上去。[10](P43)人們從“設施收容(犯人)”——所謂“內在失敗的力學”(凱塞語)——得出了初步結論:關于自由刑和剝奪自由處分的執行,作為“最后手段”,逐漸從刑法機構的背后退卻。只有對重罪和累犯以及在不交付罰款時,自由刑才作為代替的刑罰適用。[4](P19)在刑罰適用中,強調制裁制度的“公正性”和“均衡性”,認為刑法不僅要探求對外的公正性,而且要探求其自身的合理性。在制裁時,應當著重審查研究的不是對處遇的必要性和再社會化的可能性進行預測,而是研究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處于怎樣的狀況,或當時還有實施哪些其他行為的可能性。認為只有通過以行為意向為衡量標準的制裁制度,才能恢復刑法中失去的“法的安定性”和“預測可能性”。同時強調,堅持公正性和均衡性的目的,不是為了回避輕刑,而是為了回避重刑。[11](P27)對于二十世紀下半葉西方國家刑法改革運動中提出的這一刑法理念,德國刑法學家耶施克作了這樣精辟的概括:為了促使人格不適應現存社會者回到現存社會秩序中,使他將來能更好地適應社會,各國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愈來愈不采取那些為維護法律秩序曾經采取的無限制的不必要的刑事程序;在必須貫徹刑事程序的情況下,對于行為人采取制裁,必須把不利于行為人回到社會的障礙限制到最低限度,同時,保證在盡一切可能的最適當的條件下給予幫助。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比較輕微的犯罪或者中等程度的犯罪,采取自由刑或者剝奪自由處分,要在最后階段才勉勉強強加以考慮。[4](P24)換言之,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應嚴格遵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觀念。這是二十世紀下半葉西方國家刑法改革運動所作的最大貢獻。此后風靡全球的非犯罪化運動、非刑罰化處置,都是這一觀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動中的具體展開。

(二)對犯罪反應觀念的轉變——合理地組織對犯罪的反應

新社會防衛運動的積極倡導者馬克•安賽爾提出的“要合理地組織對犯罪的反應”這一觀念,最能概括二十世紀下半葉西方國家刑法改革思潮對各國刑事政策的影響。他認為:“刑法不是唯一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對付犯罪的工具。首先應當對‘預防’予以極大的關注,通過‘預防’抑制誘發犯罪的因素。其次,還應超越刑罰的范圍,對犯罪形勢和沖突形勢,同時也運用民法的、行政法的、社會法的以及教育、衛生、社會福利組織等方法。”[12](P60)何謂“合理地組織對犯罪的反應”?不同的國家會基于其各自的法律文化傳統、法律制度及社會治安狀態等因素作出不同的解讀。如德國刑法改革時就將其傳統刑法的對犯罪的被動反應、單純予以制裁的消極性,賦予刑法更積極地關心受刑罰懲罰人復歸社會。“主動關心受刑罰懲罰人復歸社會”就是一種合理組織對犯罪反應的方式。二十世紀下半葉西方國家刑法改革運動中,各國對犯罪反應模式的合理建構主要是從以下兩個方面展開的:一是對輕微犯罪或中等危害程度的犯罪采取非犯罪化、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甚至超出傳統的主刑范圍,采取有別于自由刑和罰金刑的其他辦法來達到國家對犯罪的感化這個目的,如對受害人進行補償、為公眾進行公益勞動的方式等。非犯罪化的實現方式主要有:(1)通過立法直接排除某一或某類行為的犯罪性;(2)采取起訴權宜主義的訴訟解決辦法,即賦予檢察官根據犯罪事實,通過衡量刑事政策上的得失后決定起訴或不起訴的權力;(3)緩期宣判的方式,即定罪后,給被告人一個機會,如果在規定的期間內經受住了規定的考驗,即不再宣判刑罰。非刑罰化是指在作有罪宣判后,采取刑罰之外的替代措施予以執行的一種方式。非刑罰化的實現方式則更為靈活,如上提到的緩期宣判外,還有還有緩刑制、罰金替代制、社會服務制等都屬這一范圍,對于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罪犯有條件或無條件地縮短刑期,如假釋、保釋等,從廣義上說也屬于非刑罰化的范疇。基于監獄具有誘發犯罪、犯人易交叉感染的缺陷及獄內矯正政策失敗的反思,對這類即使判處拘禁刑的罪犯也廣泛采取社會化的執行方式,如緩刑、社會內保護觀察、周末拘禁處遇制度。二是對重罪、特別是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暴力犯罪、有組織犯罪、恐怖犯罪,對累犯、慣犯則仍強調判處并執行刑罰,為了保衛社會,甚至予以加重刑罰處罰。西方國家的刑事政策出現了所謂的“兩極化走向”。“兩極化走向”其實是“合理地組織對犯罪反應”觀念在西方各國刑事政策實踐中的具體運用,“兩極化走向”刑事政策一經形成便體現出強大的生命力,成為二十世紀下半葉后西方國家刑事政策的發展方向。

三、西方國家刑法改革對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影響

自從有刑事制裁以來,人類社會對青少年犯罪都表現出了極大的寬容精神。縱觀刑法發展史,自古至今各國刑法對青少年犯罪的處理都作出了區別于成年犯罪的特別保護規定。受實證派犯罪學理論的影響,西方各國對青少年犯的特別保護強調采取更為積極的處遇制度。并因此于十九世紀末出現了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一建立,就立足于對青少年犯罪處罰不在于刑罰而在于保護的宗旨,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即采取社會福利性的行政措施處理青少年的違法犯罪,對審判人員要求的主要不是司法專門知識,而是教育學、社會學、心理學的專門知識。少年法院與其說是審判機關不如說具有保護機關的性質。少年拘禁場所不是監獄而是類似學校的特別設施,注重對少年犯的教育和改善,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形成和發展了一整套對青少年的改善、教育的司法制度。二十世紀中葉出現了罕見的犯罪浪潮,面對數量猛增的青少年犯罪,西方國家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并沒有因此而出現對青少年犯司法特別保護原則向刑罰處罰原則的逆轉。根據犯罪學研究揭示的監獄誘發犯罪的性質,獄內人犯易交叉感染的事實及日漸擁擠的監獄和難以緩解的有限司法資源,在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理念及合理地組織對犯罪反應觀念的影響下,西方國家在積極尋求一種更為人道、有效、靈活的方法進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創新,以適應發展了的時代現實及青少年違法犯罪實際的要求。

(一)刑法改革思潮影響下西方國家刑事司法制度創新的前提理念

1.少年司法特殊保護理念對少年犯罪實行特殊的司法保護,是西方國家的傳統。這一理念的形成源于古羅馬關于“兒童不能預謀犯罪”思想和英國衡平法關于“國家是少年最高監護人”學說。[13](P175)受二十世紀下半葉世界刑法改革運動的影響,自20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聯合國連續三屆預防犯罪和罪犯處遇大會相繼通過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又稱《利雅得準則》)三個國際公約,對少年犯罪給予司法特殊保護的理念在這三個公約中得到了充分體現。首先,《北京規則》要求各國對少年犯罪采用非監禁教育改造辦法,盡可能減少刑事司法對未成年人可能產生的傷害;其次,對觸犯法律的少年犯,要求予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處理,盡可能依靠社會力量的支持;第三,對于少年違法或犯罪,不應僅根據行為的嚴重程度,還應考慮少年犯個人的情況來作出適當的反應;第四,要求將保護社會利益和保護少年權益作為少年司法的目標。2.司法外處理理念司法外處理是指在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進行或進行中中斷司法程序,采取其他的方式處理案件的制度。司法外處理制度濫觴于1967年美國“有關法的執行與司法運作之總統咨詢委員會”所作的題為“挑戰自由社會之犯罪”的報告。1984年在開羅舉行的第十三次國際刑法大會中,司法外處理原則得到各國代表的一致認同。認為對于刑事裁判上似為犯罪行為,但未被直接人所承認或未經刑事追訴機關予以告發的事件,采取司法外處理方式,在防止和抗制犯罪上扮演著重要的作用。司法外處理原則的適用是基于這樣的事實,第一,現代刑法被當作社會監督的有效手段,且被擴張地運用于其傳統適用領域之外,從而造成過度的犯罪化危機;第二,現代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事件,往往非但不能促成利害關系人間的和平,反而會傷害他們之間的和睦;第三,司法外處理能一定程度上克服所謂的刑罰危機,當采用刑事制裁手段被認為不妥時,使刑法易于對犯罪行為采取適當的對策;第四,司法外處理可以使犯罪行為人避免犯罪化的烙印;司法外處理對犯罪被害人有益。被害人可在處理程序中表達其感覺和愿望,可以促成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損害進行賠償或回復原狀。因此,司法外處理原則一經提出,便在具體的司法實際中得到廣泛運用。雖然其并非是專門適用于少年犯罪的一種司法制度,但各國代表一致認為,對少年違法犯罪案件特別適合采用司法外處理制度,并在司法實際中創造出許多具體的司法外處理的措施。

(二)西方國家刑法改革運動對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影響

二十世紀下半葉西方國家刑法改革運動中出現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訴訟化思想,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實現,并成為西方國家合理地組織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反應方式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也使得西方國家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上采取更為主動、靈活的方式,加強對少年違法犯罪人的保護,以實現教育、改善未成人犯罪人,并進而促成違法犯罪未成年人順利復歸社會的目的。對這些新出現的反應手段予以概括的話,可以將它們歸結為兩類,一類是司法外處置措施;另一類是司法內處置措施。這里所說的“司法外處置措施”是指還未對侵害人定罪前所采取的處置方式;“司法內處置”則是指對犯罪人定罪后所采取的處置方式。1.司法外處置措施(1)非公(即非正式性的)的司法外處置所謂非公的司法外處置,是指對違法犯罪少年,不經由正式的刑事司法機關,而由私人之間,或由學校、工作場所、社區等在內部進行處理的制度。非公的司法外處置,其方式因實際情況不同而不同,如對在超市等場所的偷竊行為被發現時,采取對偷竊者進行教育、令其歸還物品或罰其支付高出物品數倍的價錢買下該物等方式處理。對于侵占公司財產的職工,公司往往對其采取懲戒、解雇的方式予以內部處理。這些都屬于非公的司法外處置。不過,非公的司法外處置方式中影響最為深遠的是和解方式。由侵害人、被害人之間通過和解方式解決問題,現已發展成為一種獨特的司法模式——協商性司法模式,參照西方國家刑事和解制度來看,協商性司法模式主權表現為三種類型:(1)社區調停模式,即在犯罪發生后,少年犯罪人被司法機關逮捕前,由特定的社區調停組織主持犯罪少年與被害者雙方之間的協商。(2)轉處模式,即在司法機關啟動刑事司法程序之后,程序終止之前,將案件交由社會上的糾紛調解中心處理少年犯罪者與被害者之間的糾紛。(3)替代模式,把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礎上,通過改變對少年犯罪人的刑罰處遇而使糾紛得到解決,實現犯罪者與被害者之間的和解,其典型方式是勒令加害者進行刑事賠償、賠禮道歉,為社區提供服務。[14](P152)(2)微罪處分制度所謂微罪處分,是指把因情節輕微而沒有必要科處以刑罰的犯罪者,從刑事司法程序過程中予以排除的處分。作為司法外處置措施的微罪處分制,包括警察階段的微罪處分和檢察階段的起訴猶豫制度。微罪處分制在日本得到了廣泛運用,日本少年犯罪案件中有25%在警察階段以微罪處分處理。日本微罪處分制的依據是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6條的但書規定,即檢察官指定的案件不用移送檢察署。日本適用微罪處分的主要有三種:一是金額很少且情節輕微,犯罪人事后也主動返還財物,被害人表示不追訴的盜竊案件;二是情節輕微的賭博案件;三是檢察長特別指定的其他種類案件。對適用微罪處分處理的案件,警察機關主要采取以下處置措施:一是對被告加以嚴格的訓誡;二是責令對被告有監督地位的人(如父母、雇主等)加強監督,并要求其提出申請書;三是要求被告返還被害人財物或賠償損失,并當面認罪,請求被害人原諒。[15](P43-44)起訴猶豫制度,又稱起訴權宜主義,是指檢察機關對于輕微的案件,經過一定程序,在一定期間內,看被告是否遵守規定的義務,并以此決定起訴或不起訴的制度,英國、德國、日本、美國等許多國家都采用了這一辦法,對輕微的案件,被告如果遵守了規定的義務,如繳納了金錢或恢復了所造成的損害等,且以后有悔改表現的,就決定不予起訴。2.司法內的處置措施這里所說的司法內處置措施,是對已判處刑罰的未成年犯罪人所采取的保護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1)未成年人犯緩刑制度緩刑是對犯罪人附條件地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鑒于在節約司法資源和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方面所具有的優勢,世界各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廣泛適用緩刑。如德國大部分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犯罪都被法院給予緩期執行,刑期不高于2年的未成年人案,只有6%的被關押在少年監獄。[16](P320)美國服監禁刑的少年犯還不到少年二分之一,最后打擊的只有1%,且只限于年齡在16周歲至18周歲之間,所犯案件僅是暴力重案或連續3次以上犯罪的。[17](P939)西方國家對未成年人犯在緩刑期間的教育、改造工作很重視,建立了相當完善的制度并配置有合理的人員。對未成年人緩期執行,一般都配備有專門的人員對判處緩刑的未成年人犯進行各種形式的文化教育、職業技術培訓、適應社會生活的訓練、就業輔導與咨詢等,以促進未成年人犯的社會化。(2)假釋制度假釋是附條件地將正在服刑的犯罪人提前釋放的制度。放寬對未成年罪犯的假釋條件是世界各國刑事立法的共性。如日本刑法典第28條規定,被判處懲役或者監禁的人,如果有悔改表現,在有期刑的執行經過三分之一、無期刑的執行經過十年后,可以根據行政機關的決定準許假釋。對于少年犯場合,少年時受懲役或者監禁宣告的人,①無期徒刑經過7年;②依據少年法第51條宣告的有期刑經過3年;③依據少年法第52條第1款宣告的不定期刑經過其刑的最低刑期的1/3后,可以準許假釋。[17](P939)德國是在其《少年法院法》中對少年犯假釋條件作了寬于刑事處分假釋的規定:只要少年犯出獄后,能成為一個守法公民,其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一的,都有可能提前釋放。(3)緩科制度緩科制度是指法院對已經構成犯罪的人只確定其有罪但暫緩科處刑罰,并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根據犯罪人在考驗期間的表現,做出最后判決的一種制度。緩科制度是當今德國、瑞士、美國等國少年司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采用緩科制度,有鑒于借助被告人家庭和社區的力量對其進行教育,同時又避免了獄內的交叉感染的危險,因而受到世界各國的青睞。德國《少年法院法》第27條規定:“雖經調查,但仍無把握確定少年的違法行為所表明的危險傾向程度,而判處其刑罰又屬必要的,法官可先確定該少年的罪責,對少年刑罰予以緩科,并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緩科期限一般為1年以上2年以下。若被緩科的少年在考驗期限表現不良、有危險傾向的,法官可予以科處刑罰。如果沒有違法情況,考驗期限屆滿,有罪判決即告消滅。采用緩科處置的少年犯罪人,一般都是在審判期間法院難以確定對其是否該科處刑罰。如《瑞士聯邦刑法典》第99條規定:審判機關不能肯定少年是否應被科處規定之處分或被科處刑罰的,可推遲作出裁決。(4)取消“刑事污點”制度取消“刑事污點”,即前科取消,是指當曾經受過有罪宣告或被判處刑罰的人具備一定的條件時,注銷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記錄,使其犯罪歷史從個人檔案中消失,視同沒有受過刑事處罰的制度。取消“刑事污點”制度已為許多國家刑法典所確立,而對未成年罪犯則又規定了更為寬松的前科消滅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