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憲法中的公民養老權及意義

時間:2022-07-12 05:19:00

導語:小議憲法中的公民養老權及意義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小議憲法中的公民養老權及意義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年滿60周歲以上的公民為老年人。我國目前是世界上老齡人口最多的國家,根據《2009年度中國老齡事業發展統計公報》,全國60歲及以上老年人口達到1.67億,占總人口的12.5%,到本世紀中葉,中國人口的1/3將是老年人。因而,養老問題已成為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本文所稱公民養老權。是指我國老年人依法享有家庭贍養權以及國家和社會提供的養老社會保障權,并認為,我國憲法對公民養老權的確認和保障具有重要意義。

一、憲法中的公民養老

從法哲學的視角來看,養老保障作為社會保障的核心內容。對政府而言是社會的安全網、穩定器,對社會成員而言則應當是一種權利。因為“在公民權利的理念下,社會福利的提供不是出于同情憐憫的人道主義關懷,而是對公民權利的回應;所有社會成員在政治上和道德上是平等的,人們有權要求得到養老、醫療等方面的社會保障;弱勢群體有權要求得到制度化的、無歧視的救助;政府有責任滿足公民基本的福利需求,提供制度化的社會福利保障。

養老保障權是一項社會權。憲法層次的社會權立法保障始于俄國十月革命勝利后,在俄國1918年《憲法》中首次集中規定了勞動權、受教育權等大量公民社會權。真正將社會保障提高到公民的基本權利的高度并予以確認的是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它第一次規定了公民的社會權,并特別規定了公民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魏瑪憲法》第161條規定:“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護產婦及預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經濟不生影響起見,聯邦應制定概括之保險制度,且使被保險者與聞其事。”此后,以生存權為核心的公民基本權利被各國憲法所確認。如1936年蘇聯《憲法》第120條規定:“蘇聯公民在年老、患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享受物質保障的權利。”1946年日本‘憲法》第25條規定:“所有國民均享有維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權利-國家必須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與增進社會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事業。”1991年保加利亞《憲法》第28條規定:“每個人均有生存權。”1993年俄羅斯聯邦憲法也對公民享有的生存權作了詳盡規定。

我國1954年《憲法》就規定有公民養老權,由此確認了公民養老權的憲法地位。我國現行<憲法》第44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第49條第3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近年來,隨著我國老齡化社會的到來,國家倡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加強了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憲法》2004年修正案明確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本文認為,作為一種憲法權利的公民養老權。與普通法律(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的公民養老權是有本質區別的,憲法規定的公民養老權是公民基于公民身份而享有的社會權,它具有積極性和肯定性的憲法權利屬性。

當憲法規定了公民退休后有生活保障權和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則政府負有以作為的形式履行對老年人生活保障的義務。“現在世界各國已普遍地采取以保障公民之基本權利,尤其是保障以生存權為基礎的立憲政治制度,公民不問其年齡如何,均應保障其基本權利,使其享有健康及文化生活最低保障標準,已成為人類社會共同的福利政治理念。

二、公民養老權的主要內容

“權利以有形或無形之社會利益為其內容。權利的內容是權利自身價值的體現,是一種權利與另一種權利相比較的依據。作為權利核心的內容是區分權利重要與否的依據,因為權利的內容內含著社會關系的本質特點。

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有關老年人權利保障的相關規定,以及我國《憲法》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是我們探討和界定公民養老權主要內容的基本標準和依據。在中國語境下,公民養老權包括公民年老時享有的獲得養老金權、社會福利權、社會救助權、最低生活保障權、醫療保障權、家庭贍養扶助權,以及繼續受教育權、參與社會發展權、精神慰藉權等。將上述各項具體權利綜合起來,公民養老權的基本內容可概括為公民年老時享有的生活保障權、健康保障權、參與社會發展權和精神慰藉權等。

1.生活保障權

老年人的生活保障權是指公民年老時有權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基本的生活保障,在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和1966年《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表述為“適當生活水準權”。適當生活水準權,意味著免于匱乏和維持滿意的(至少是社會貧困線V3,1-的)生活水準的權利;意味著人人應該能夠在不受羞辱和沒有不合理障礙的情況下有尊嚴地享受基本生活需求以上的生活水平,如食物、衣著、住房、醫療保健、適當照料等。

享受適當生活水準權,暗含個人盡其能力范圍內的一切措施確保適當生活水準的前提。同時,作為一項有效的權利,意味著向特定相對人做出提供特定貨物、服務或保護的要求,尤其是缺乏自助能力的弱勢群體對特別扶助的要求。而國家,作為社會權的者,承擔盡其資源能力尊重和確保個人最低生存權的義務。

生活保障權主要指老年人享有的物質幫助權和經濟供養權。生活保障權的保障方式包括國家和社會的保障、也包括家庭保障。其中,國家保障是指國家根據《憲法》的規定,建立養老社會保障制度為老年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家庭保障主要是指配偶扶養以及子女對父母的贍養和扶助。

2.健康保障權

健康是人之為人的幸福和尊嚴的重要條件。聯合國1966年《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l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健康保障權并非意味著獲得健康的權利,而是包含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和獲得衛生保健與健康基本前提條件的權利。健康保障權的要義在于“任何人都不能生活在健康基線以下”的理念預設。健康保障權包括老年人的醫療保障權以及來自家庭和社會的護理和照料,它與生活保障權一起,構成養老社會保障的主要內容。對于老年人來說,二者是缺一不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