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基本權利民法效力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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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利民法效力論文

[摘要]在傳統憲法理論中,憲法只以國家權力作為約束對象,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不能適用于私法領域,但現代德、美等國憲法理論將憲法效力逐漸向私法部門拓展,這是現代憲法發展的普遍趨勢。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對憲法的功能認識不清,在民事領域中如何適用憲法規范的問題難免存在簡單化的傾向,即對適用的條件缺乏細致的分析。事實上,憲法規范在民事領域的直接適用是有條件的:在普通法對具體事項缺乏相應規定時,司法機關可以適用憲法基本權利條款,這時能起到填補立法空白的作用;憲法規范與其他法規范相沖突時,可以直接適用憲法規范,這時能有效地解決法律沖突的問題,維護法制的統一。

[關鍵詞]憲法規范,基本權利,國家權力,民法效力

憲法的主要功能及終極目標就在于確立人民在國家和社會中的核心地位。于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成了憲法的基本原則。憲法作為法規范的一種,就法效力而言,其地位優越于其他法規范,憲法基本權利條款的要旨就在于將其置于憲法的最高效力之下,抵御來自國家權力的侵害。憲法在公法領域中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在學術界和各國憲政實踐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憲法的直接效力是否適用于全部的社會生活,特別是私法領域,無論是在學界還是在各國憲政實踐中都存在廣泛的爭議。本文所說的憲法基本權利的民法效力問題,就是指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對國家與公民之間關系以外的民事領域是否發生以及如何發生法律拘束力,亦即憲法在私人關系中的效力問題。

一、傳統的憲法基本權利效力理論及其發展

根據近代傳統的憲法理論,憲法只是把國家權力作為約束對象。憲法被認為“是強調對政府活動進行限制,給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強制性規范”。(注:何華輝:《比較憲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頁。)“近代憲法的內容,一般都分為國家統治機構和國民基本權利保障兩大部分。歐美學者認為,前者規定了國家統治機構的組織、權限和作用,這當然是對國家權力執行者的一種制約與限制;后者也應看做是對國家權力的一種制約,因為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保障,意味著保護公民免受國家和地方政權機關等公共權力的侵犯。可見,接受這種禁止侵犯基本權利的規范之對象,應該是公共權力部門及其官員。因此,作為近代憲法,它既成為授予行使國家權力的依據,又規定了行使國家權力的范圍與方法。根據這樣的考慮,一般的社會秩序不是靠憲法來保障的,憲法也不調整公民私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注:吳擷英:《歐美國家關于憲法約束力的理論研究及司法實踐》,載北京大學法律系《法學論文集》(續集)編輯組編:《法學論文集》(續集),光明日報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頁,第163頁。)基于上述理論,適用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必須具備兩個要件:首先必須是國家的行為,即可以作為審查對象的國家公共權力機關的各種行為;其次,必須是國家基于公法上的統治關系而行使的公權力行為,國家以私人身分出現而行使的私法行為也被排除在外。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國家或政府而言的,它對公民間的私法關系不產生規范效用。公民間的私法行為向來被看做是與憲法基本權利條款無涉的所謂“基本權利外之行為”。這就是傳統憲法理論中的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對私法行為的“無效力”觀念。“無效力說”在20世紀以前的德國尤為流行。“無效力說”恪守公法與私法的嚴格分野,把憲法僅僅看做公法范疇,作為公法的憲法自然不能適用于私法領域,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

普通法系國家如英、美等國沒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但在其傳統的法學理論中也通常認為,憲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限制政府權力的法。在美國憲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第1條至第10條所謂“權利法案”的修正案中,憲法規定的禁止條款一般以政府為對象,如第1條修正案就明確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限制或剝奪人民的言論或出版、和平集會的自由。”其規范的范圍不涉及私人間的法律關系。憲法只適用于“國家行為”引起的案件,對私人之間的訴訟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間發生的爭議一般只受法律而非憲法的約束。這種見解在1875年的“民權系列案”(注:參見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頁。)中得到司法機關的確認。在該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做出判決認為,憲法修正案中的人權條款所禁止的是具有國家特征的行為,個人對他人權利的侵犯并非修正案管轄的范圍。憲法修正案僅限制州權的行使,而不及于私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詳言之,即憲法防止各州侵犯的基本權利,不可能受個人的違法行為所損害,除非個人的違法行為涉及州權的運用并得到州法律、習慣執法或司法程序的支持。因為不涉及州權之行使的個人不法行為僅僅是私人過錯或個人的罪行。公民權利遭到個人不法行為侵害時,只能首先尋求州法上的救濟。如果沒有州法或者州權的保護,違法者的行為就不可能破壞或損害公民的憲法權利。聯邦的責任只是在州法或州權行為侵犯了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時,防止其運作并提供相應的補救。憲法沒有授權聯邦制定規則去調整私人之間的關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此一判決確立了“國家行為”理論。“國家行為”理論堅守保守立場,對憲法基本權利條款進行了嚴格解釋,憲法所能適用的范圍極其有限。

憲法的內容是對社會現實的直接反映。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對私法行為無效力的理論有著深刻的社會內涵。19世紀的自由放任主義理論主張個人活動不受國家或政府干預和調控而自主運作。經濟活動的主體主要是個人,國家即使參加經濟活動,也是以普通民事主體的身分出現的。私法被看做是傳統領域內私人的權利工具,國家機構則幾乎被完全排斥在私法領域之外。私法獨立于公法意味著廣泛的私人領域和公民個人權利的保留。私法提高個人的普遍自由,排斥政府干預的功能意義被普遍認可。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在經濟領域,壟斷組織的出現與發展,直接威脅到私法賴以存在的基礎-自由選擇和自由競爭。近代私法確立的形式平等與自由選擇的結合基本保證了形式平等條件下的實質平等,使形式理性和實質理性達到基本統一。但隨著壟斷的出現,也出現了平等機會下的結果不平等。壟斷所導致的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分離使私法的平等價值發生了分裂,導致了私法體系的價值紊亂。私法不能充分發揮其規范的作用,這就需要借助公法之力來保障私法價值的統一,把原來屬于私法調整范圍的事項納入公法的調整范圍。在社會關系領域,民間社會各種組織和團體的規模逐漸擴展,結構日趨復雜,功能也日益多樣化,進而形成了國家權力以外的權力集團,對社會公共生活起著決定性的影響作用。在這種新的社會條件下,“國家公共權力以外的各種社會勢力壟斷性大企業,新聞輿論機構等大大增強,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壓抑和侵犯之可能性及現實性大為增加,如果仍然通過傳統的私法進行法律保障,就不能免除那些屬于私人性質又擁有巨大社會勢力的違憲侵權行為尤其是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注:吳擷英:《歐美國家關于憲法約束力的理論研究及司法實踐》,載北京大學法律系《法學論文集》(續集)編輯組編:《法學論文集》(續集),光明日報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頁,第163頁。)對私人領域來說,私法自治已不再是本身自足的原則,而就國家而言,由于勞動權、生存權等受益權的出現以及

自由權功能的擴張,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意義不再囿于原來的消極不作為,而在于積極的保障和服務。這就產生了憲法基本權利對私法領域的效力問題。

二、德國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和“間接效力”理論

就傳統的憲法對私法行為的“無效力論”,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做了第一次修正。根據《魏瑪憲法》的規定,人民的言論自由及以勞工運動為目的的結社自由不能在私法關系中被剝奪和限制。《魏瑪憲法》雖然提出了憲法基本權利條款適用于私法領域的問題,但這種新轉變并未引起學術界的重視。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聯邦德國基本法在結構和措辭上大體延續了《魏瑪憲法》的上述規定,但基本法對于憲法基本權利條款能否調控私人法律關系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然而由于社會結構的變遷,社會上形成了眾多的具有相當權力的組織和集團,這些組織和集團對于弱勢的個人基本權利很可能造成損害,而私法對于此種損害的補救存在著明顯的缺陷,這就要求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適用于私法關系。在基本法公布后,圍繞這一問題,德國學者展開了激烈的討論,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對第三人效力理論應運而生。對第三人效力理論所要解決的是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在何種范圍或程度上以何種方式在私人法律關系中發生拘束力。

作為一種解決方式,以尼伯代(Nipperdey)為代表的學者提出了“直接效力說”。“直接效力說”主張把傳統上的私法領域也納入到憲法直接的約束范圍,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應該有絕對的效力,可以直接援用于私法。尼伯代認為根據基本法“基本權利的規定為直接的法律,拘束行政、立法、司法”的規定,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必須直接引用基本權利條款,而無需援引民事法律進行審判,這樣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就得以在私法案件中予以實現。(注:參見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頁,第304頁。)這一觀點得到了德國勞工法院的支持。最高勞工法院通過一系列案例確立了憲法適用于私法領域的原則。勞工法院認為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并不限于政府的侵犯,也適用于經濟與社會強勢集團的壓制。

“直接效力說”為解決強大的社會勢力對公民基本權利構成的現實威脅問題提供了新途徑,但其主張也產生了新的弊端,即將任何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不加選擇地移植到私法關系中,就可能侵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私法體系的基本價值,而且極易導致公法和私法的混同以及憲法和其他部門法功能的重疊,最終形成只用一個憲法來決定全部法律關系的局面。

基于對“直接效力說”的這種批評,德國學者杜立希(Dürig)等人提出了“間接效力說”作為傳統的“無效力說”和“直接效力說”兩種極端理論的折衷。“間接效力說”首先認為憲法基本權利是針對國家權力而制定的,并非專為私法關系而設。憲法基本權利在私人間的保障問題由私法加以具體化,而基本權利條款的功能只在于拘束國家權力。憲法基本權利對私法的效力是通過私法間接實現的。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所要表達的價值體系實際上可以通過私法的基本原則得到體現。基本權利條款只有通過私法基本原則的適用,才能對私法關系產生影響。(注:參見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頁,第304頁。)所以基本權利條款對私法關系是一種“間接效力”。只有在私法對基本權利無法提供足夠的保障而又有憲法具體規定時,方可適用憲法。如果用公式來表示的話,那就是:公民的各項自由權利減去私法保障的部分等于憲法的保障領域。(注:吳擷英:《歐美國家關于憲法約束力的理論研究及司法實踐》,載北京大學法律系《法學論文集》(續集)編輯組編:《法學論文集》(續集),光明日報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頁,第163頁。)“間接效力說”為各國司法實踐提供了一個具有具體操作性的方案。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采納了“間接效力說”。在20世紀50年代的“聯合抵制電影案”(注:參見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15頁。)中,憲法法院判決認為,基本權利是公民針對國家的防御性權力,基本法規定的憲法訴愿制度就是針對公權力行為的非常補救形式,但法院承認基本法并非價值中立的文件,基本權利條款就是要建立一個價值的客觀秩序,以強化基本權利的效力。它對立法、行政、司法都有拘束力,是衡量這些領域的所有行為的標準,私法條款必須符合基本權利條款的價值體系,并根據其精神予以解釋,基本權利條款的價值體系向私法輸入了具體的憲法內涵并決定其解釋。盡管私法條款受基本權利條款的影響,但私人之間關于私法上權利義務的爭議,在實體和程序上依然屬于民事問題,仍應由私法予以規定。基本權利的效力,是通過受它影響的私法內的概括條款的適用來實現的。私法內的概括條款是憲法基本權利對私法關系產生拘束力的中介和入口。聯邦憲法法院在憲法基本權利和私法的關系問題上支持“間接效力說”的觀點,在一定意義上糾正了聯邦勞工法院對憲法基本權利效力的解釋,也為學界所普遍認同。

從“直接效力”理論到“間接效力”理論的發展過程,是與德國有關憲法的訴訟案件的司法實踐相聯系的。從表面上看,似乎這種發展是憲法效力在私法領域不斷拓展過程中的一次倒退,實際上它是德國法學界通過司法實踐對傳統無效力理論和直接效力理論兩種極端主張的一種反思,“間接效力”理論最后較為適當地說明了憲法規范在私法領域中的效力問題,也較為準確地反映了憲法在現代社會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在司法實踐中也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三、美國的“國家行為”理論的發展及其司法實踐

在美國的司法傳統中,聯邦最高法院一直堅持“國家行為”理論,認為私法行為不屬于憲法基本權利規定的標的,憲法基本權利只拘束國家的公權力行為。但實際上私人行為也經常造成基本權利的被侵害,而且私人行為與國家或政府存在著若干聯系,侵犯基本權利的私人有時獲得公權力機構的某種授權,私人行為自始至終都須受國家或政府的嚴格監督,這時私人活動形式上仍維持私法行為的表象,但實質上具有了國家介入的特征。在此種情形下,國家或政府如果對私人行為熟視無睹,不采取措施加以禁止,可視為對私人行為的故意縱容,因而國家或政府的不作為也可以看做是“國家行為”。如果仍堅持傳統的“國家行為”理論的嚴格解釋,對以上行為仍單獨適用私法自治原則,而排除憲法基本權利條款的適用,勢必造成對居于弱勢地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保障不力,也與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馳。于是,美國聯邦法院在戰后通過一系列司法實踐,對所謂的“國家行為”的認定采取了較為寬松的態度,拓展了“國家行為”理論的內涵。關于“國家行為”性質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國家介入行為。因國家許可、授權經營而處于優越地位的私人所實施的行為,視為國家人的行為,構成“國家行為”,應受憲法規范。在涉及紐約市一家著名的專供男士娛樂的酒吧的Seidenbergv.McsorlegsoldAleHouse(注:317F.Supp.593(S.D.N.Y.1970)。)一案中,由于該酒吧的經營必須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執照,聯邦地方法院因此認為該行為可構成“國家行為”,應當適用憲法的“平等保護”條款。受國家財政資助并受國家或政府影響的私人團體的侵權行為,可視為國家行為。在Kerrv.EnochPrattFreeLibrary(注:149F.2d212(4thCir.)cert.denied,326U.S.721(1945)。)一案中,聯邦上訴法院判決認定該家幾乎全由政府資助的私人圖書館所為的種族歧視行為即屬“國家行為”,應受憲法規范。后來,聯邦第五上訴法院更是在一次判決中宣稱“國家通過任何安排、管理、援助或財產的形式”參與私人活動,均應認定屬于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規范的行為。法院的這一宣示含義十分廣泛,幾乎涵蓋了所有國家涉及的私人行為,從而將國家介入行為理論的內容拓展到了極限。

2.公共職能行為。一些與國家幾乎沒有聯系,屬于私人所有的,但行使公共職能的商業中心、公共事業機構等實施的侵權行為,也構成國家行為。在Marshv.Alabama(注:326U.S.501(1946)。)一案中,一家私人造船公司禁止宗教團體成員在其附屬的商業中心散發有關宗教的宣傳品。聯邦最高法院指出,該商業區具有一般公共社區的所有特征,雖屬私人所有,但本質上也具有“公共職能”,應該適用憲法規定。在Evansv.Newton(注:382U.S.296(1966)。)一案中,一家私營公園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訴諸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公園雖由私人經營,但其提供的服務具有公共職能,應當適用憲法關于平等權的規定。法院還進一步指出,公園如同消防隊、警察局等傳統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應屬于公共領域。此案的判決中所提到的公共職能概念極為寬泛,開創了將圖書館、學校、孤兒院、垃圾收集公司甚至私家偵探公司等私人也可以從事的事務置于憲法約束范圍的可能性。

3.國家的不作為。國家公共權力不得從事違反憲法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仍然可以基于國家公共權力與私人間的連帶關系,將外觀上純屬私人的行為轉化為“國家行為”。這些情況主要涉及國家的消極不作為,即國家公共權力對私人侵犯基本權利的行為置之不理,持消極態度,不履行保障公民權利的義務。在Burtonv.Wilmington(注:365U.S.715(1961)。)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國家不作為做了界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政府應當禁止而且能夠禁止私人所為的違憲行為,如果政府沒有做到這一點,就應當適用憲法使政府承擔責任。

美國的“國家行為”理論內容的拓展,是現代社會結構變遷所引起的公共權力社會化的結果。一些私人行為主體由于與國家的某種聯系而獲得了一定的公共權力,在一定范圍內代行某些統治職能。這些私人主體的行為在形式上維持著私法行為的外觀,實際上起著國家權力人的作用。因此,憲法規范在私法領域的適用仍以是否與國家權力相聯系以及國家權力是否介入為要件。就其實質來說,“國家行為”理論在于確立一個機制,防止國家或政府通過公共權力的轉移來回避憲法責任,而不是憲法效力向私法領域的無限擴展。

四、我國對憲法基本權利的民法效力的認識

在我國,關于憲法基本權利在民事領域中的效力,學界至今還沒有形成系統的理論,對憲法的民法效力的認識也是不周延的。我國學者在表述憲法效力時大都側重于憲法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的作用以及憲法是否在實踐中為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所適用。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沒有建立專門的憲法訴訟機關,長期以來也形成了憲法不能為司法適用的習慣。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為論罪科刑依據的批復》,認為“在刑事案件中,憲法不宜引為論罪科刑的依據”。這一批復對我國司法實踐產生了相當大的影響。雖然從原則上講,該批復并沒有排除在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適用憲法規范的可能性,但自此以后,下級人民法院在具體的訴訟活動中,以該批復為指針,不再將憲法作為審判依據。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完全直接適用憲法來判案的情形應該說還沒有,可以說,我國憲法實際上對民事領域沒有直接的效力。但在實踐中,我們還是可以找到司法機關力圖將憲法基本權利條款適用于民事案件的有益嘗試。在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做出了一個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認為,雇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的行為,侵犯了憲法中明文規定的勞動者所享有的勞動保證權,應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有學者據此認為,這一司法解釋雖然不是針對憲法效力的,但卻直接引用憲法作為斷案依據,具有開創性,為我國確定憲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注:周永坤:《論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

我們還可以來看看最近被鬧得沸沸揚揚的齊玉苓案。2001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該批復指出根據案件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做出后,在學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議。爭議的焦點涉及憲法中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款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的問題。

關于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是否適用的問題,學界多數人都持肯定的態度,認為法院可以適用憲法規范作為裁決基本權利爭議的依據。筆者也基本同意這種觀點。應該說,在一定條件下,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是可以直接適用于私法領域的。某些基本權利在本質上僅有國家取向,主要是一些針對國家的受益權如受教育權、勞動權等,其義務主體是國家,是國家為履行對公民提供社會福利和公共服務責任而設置的權利,因此它是針對國家的請求權,是一種相對權,但這種相對權可以隨著社會的發展衍化為一種對世的規范,類似于私法中的“債權物權化”,在解釋上可以稱其為“相對權的絕對效力”。因此,受教育權成為一種具有絕對效力內容的相對權,其義務主體不僅僅包括國家,而且涉及私人主體。

關于如何適用憲法的問題,學術界分歧較多。一種意見反對在該案中適用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其理由是:在憲法和普通法律對同一事項都做出了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普通法律符合憲法規范,則直接適用普通法律,無須適用憲法;如果普通法律與憲法相抵觸,則排除普通法律的適用,直接適用憲法。(注:普通法律與憲法對同一事項都做出規定時如何適用的問題,可參見胡錦光:《憲法的司法適用性》,載徐秀義、韓大元主編:《現代憲法學基本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36頁。)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如果兩種規范不相互抵觸,兩種規范均可適用,適用憲法的目的在于判斷行為是否合法,適用普通法律的目的則在于追究法律責任,因而支持在該案中適用憲法。(注:陳雄:《論訴訟中的中國憲法適用》,《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筆者傾向于前者。這里實際上涉及的是法律的位階理論問題。“位階確立的是上位階效力的優先性,而不是其適用的優先性。”(注:[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頁。)法院在案件中直接適用憲法條款是有條件的。法院不加分析地在任何情況下超越普通法律而直接適用效力更高的憲法,實際上是混淆了法律位階理論中的“效力優先”和“適用優先”的關系。“效力優先”是指上位法效力優先于下位法,憲法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適用優先”則是指法院在適用法規范時,應優先適用低位階的法規范,不得徑自越越過低位階的法規范,直接適用高位階的法規范。只有低位階的法規范對此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存在直接適用高位階的法規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這與前文所述的德國憲法理論中的“間接效力說”有相似之處。“間接效力說”認為,在適用法規范時,必須優先考慮私法及其職能,如果部門法能夠解決的,則由部門法管轄,只有在部門法不能解決或適用部門法會背離憲法原則或精神的情況下,才能訴諸憲法,也就是說,憲法是公民基本權保障的終極解決手段。德國的“間接效力”理論較能準確說明憲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對我國的司法實踐有著相當的借鑒意義。

在齊玉苓案中,我國現行的普通法律規范是可以作為適當的判斷依據的。我國《教育法》第2條關于受教育權的規定比憲法條款更明確、具體,是對憲法的公民受教育權概念的具體化。《教育法》第81條也明確規定了侵犯受教育權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雖然沒有將公民受教育權的被侵害納入其救濟范圍,但可以通過對民法中的概括性條款如公序良俗原則的解釋來滿足此項權利的價值內容。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適用內容具體的普通法律規范,而直接援引內容抽象的憲法基本權利條款顯然不太妥當。而且在該案中也缺乏可以適用憲法規范的“國家行為”的情形。根據美國的“國家行為”理論,國家行為是否存在被看做是憲法基本權利條款能否調控私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標準。詳言之,只有在私人行為牽涉國家或公共權力因素的情況下,憲法才具有完全的適用效力。反之,如果私人行為與國家因素無涉,憲法通常不適用于私法關系。雖然法院可以基于私人和國家之間的某種牽連關系將形式上純屬私人的行為轉化為國家行為,但如果通過對私人行為做最廣義的解釋仍不能發現有國家因素介入時,即使憲法基本權利受到該行為的深刻影響,憲法仍然缺乏任何適用性。在本案中,造成公民為憲法所肯定的受教育權損害的私人違法行為無從與國家或政府的作為相聯系,因此沒有適用憲法規范的必要。如果牽強地將該私人違法行為與國家或政府部門的不作為聯系起來,那么任何私人行為都可以因為國家或政府對公民權利負有積極保障之責任而將其轉化為國家行為,這將會帶來理論上的混亂和實踐上的困窘。

誠然,憲法是私法價值和精神的源泉,憲法的價值可以作為私法價值的解釋準則。但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當適用更明確、更詳盡和更確定的法規范來解決爭議;否則,不但會損害私法的相對獨立性,而且會產生以一個憲法來決定全部法律關系的弊端,抹殺私法存在的作用和功能。憲法規范只有在普通法律存在規范漏洞或價值缺失的條件下才擔當起增補的責任。在我國,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在私法領域中的直接適用尚缺乏系統的憲法理論作為支持,憲法在公法領域的效力都還沒有得到充分重視,憲法對國家權力運行的規范作用體現得還不是很突出。在這種情形下,主張憲法在民事領域具有直接效力可能使人們對憲法最重要功能-防止濫用國家權力侵害對公民基本權利-產生認識上的偏差。就我國的現實社會關系領域而言,尚未出現大量如西方社會中具有巨大社會權力的私人勢力,國家仍然是公共權力的主要掌握者,因而缺乏憲法直接效力從公法領域向私法領域拓展的內在動力。憲法規范在民事領域直接適用是有條件的:(1)在部門法對某種事項沒有具體規范而憲法有著相應規定的時候,司法機關適用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可以起到填補立法空白的作用;(2)在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各種法規范與憲法規范相抵觸時,直接適用憲法規范而排除其他法規范的適用,這時能有效地解決法律沖突的問題,從而維護法制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