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典與憲政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5 04: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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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有限的憲法典與寬容的憲政制度”所隱含的核心觀念是憲法學的研究應該更關注制度的建構,只有寬容的制度才能為憲法典的發展提供必需的空間,從而更有利于實現憲法的精神和原則。本文以全球化所帶來的權力關系和權利類型的變化,以及公民權利保障機制的世界性發展和當今中國權利保障的憲法外的發展為例,說明了寬容的憲政制度的重要性。寬容的憲政制度從抽象的文化視角上看,是指這一制度能夠客觀的看待、反映和容納文化進化過程中文化沖突的普遍性,能夠提供一種公共的政治空間,每一個個體不管文化觀點如何,都能夠在這一制度框架中尋求保護自己權利的方式。從具體的制度運行的機制的視角上看,則應該包括平等的利益表達機制、合理的利益協調機制和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
關鍵詞:憲法典憲政制度權利保障全球化寬容
憲法典功能的有限性可以從許多角度被證成:除了一般意義上憲法典可能對自己所調整的社會關系表現出滯后性,對于新出現的社會關系缺乏規范能力外,憲法典的生命和活力從來不單純依賴于規范的完美,而更多的依賴于憲政制度的發展能力。制度與規范具有緊密的相關性,如諾思就認為:“制度是一個社會的游戲規則,更規范的說,它們是為決定人們的相互關系而人為設定的一些制約?!钡珜嶋H的制度運行與規范又是可分的,規范在制度的運行中得到檢驗,也以制度為中介在解釋、修改、實施中獲得生命力。制度設計的好與壞,即是否適應社會的需要從而表現出良好的發展能力,既是規范實施的結果,反過來又是規范進一步發展從而與制度形成良性互動關系的基礎。因此,從憲法規范的角度看,憲政制度的建構是目的,從憲政制度的角度看,憲法規范既是決定其性質的一般性前提,又是依賴它才能夠發展的附屬物。因此,“有限的憲法典與寬容的憲政制度”所隱含的核心觀念就是憲法學的研究應該更關注制度的建構,只有寬容的制度才能為憲法典的發展提供必需的空間,從而更有利于實現憲法的精神和原則。因此,認識憲法典的“有限”,解讀憲政制度的“寬容”,是本文的根本目的。
一、全球化下被動的憲法
全球化(globalization)使社會關系發生了許多或隱或顯的變化,其中許多變化直接或間接涉及到憲法的調整范圍,憲法因而表現出一定的被動性,這就為我們說明憲法典的有限性提供了有說服力的例證。
全球化是當代正在持續發展的一個復雜的社會歷史現象,包涵著諸多的層面和維度。由于人們的立場和視角不同,對于全球化的認識和評價也就形成了巨大的理論差異甚至沖突。本文并不準備卷入對于全球化的價值評價之中,而是接受全球化作為一個客觀事實的存在,以之作為一種概念性工具即“旨在從理論上對某一對象進行分析的工具”,尋找若干線索,幫助人們認識全球化這樣一個過程在哪些方面正在改變或必將改變憲法關系和憲政制度。在全球化進程中,各國之間地位并不平等,發展亦不平衡,“趨利避害”維護本國公民的利益是各國的當然選擇。這意味著在全球化的世界大勢之下,憲法的未來發展不可能是“憲法的國際化”所能完全概括的,憲法在推動社會更開放的同時,也必須通過自身的發展和完善,建立更警覺的發現、修復和規范權力關系潛在變化的機制,更好的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
在一般情況下人們將憲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核心界定為權力與權利的關系,憲政的核心也被界定為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因此憲法功能就主要表現為通過分配和組織國家權力實現對公民權利的保障。這意味著憲法更多的關注國家權力的運行,而對其他的社會關系的調整則多是原則的、間接的或邊緣的。自國家產生以來沒有比“國家權力的運行”更屬于主權范圍內的事物了,因此,如果說隨著全球市場的建立,經濟規范已經日益全球一體化了,但這種情況并沒有發生在憲法領域。所發生的不過是全球化“背景”下的社會發展趨勢的間接影響,主動權仍然掌握在制憲者手中。如果參照我們對于憲法權威性的理解,憲法事實上成為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的一道屏障,也是全球化過程中對國家主權加以保護的緩沖劑。
如果不是從簡單的世界主義出發,而是看到全球化進程中各國家之間不平衡的進步和危險的不平等,特別是對于發展中國家的不利地位,這樣一種定位是有其客觀合理性的。但是當法律全球化日益被接受為“需要我們正確對待的客觀趨勢”的時候,憲法不可能成為保護國家主權的毫不為外界所動的堡壘。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可以被具體化為三個權力群,這些權力因為介入到社會關系(政治、經濟、文化關系等等)的調整中,而被潛在的擴張或收縮,正是這些具體權力的消長及其邊界的變化,決定了三權之間的平衡或失衡。全球化已經使得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關系發生了重要的變化,與之相適應,憲法所調整的權力關系也必然發生變化,憲法必須通過對規范和制度的調整與完善,防止權力關系的失衡。
“保護國家主權的緩沖劑”與“適應全球化的發展需要”這兩種功能性需要,使得憲法在憲政制度的建構中面臨著巨大的社會壓力,如何回應這些需要以及疏解這些需要之間的矛盾,是研究全球化下的憲法的核心問題。在社會關系的易變與憲政制度的難變的沖突中,憲法必然表現出一定的被動性,疏解這類矛盾的方法不能僅僅寄希望于“適時”的修憲使憲法具有社會適應性,更多的應該通過寬容的憲政制度的運作建構科學的應對社會發展的機制。
(一)權力界限的變化。
憲法對于經濟關系的調整是極原則和概括的。近代立憲主義型市民憲法通過對財產權、勞動自由、經營自由、居住和遷徙自由、契約自由的保障,確立了自由放任型的政治經濟體制,而現代市民憲法則在資本主義的框架內引進了福利國家的理念,具體表現為對經濟自由權的積極限制和對社會權的積極保障。可以說憲法主要是通過對經濟自由權的絕對保障或積極限制來反映國家經濟制度的類型及其發展變化的,并不涉及對具體經濟關系的調整。我國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雖然有大量的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但也基本上止于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構,同樣沒有涉及對具體經濟關系的調整。
經濟全球化所帶來的首先是具體經濟關系的變化,表現在貿易全球化、金融全球化、全球生產網絡的形成、跨國公司的出現等;其次是新的經濟組織形式的變化,這些組織具有全球性、非領土性的特點,這些強大的組織包括多國公司、跨國社會運動、國際管制機構等,可以說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國際銀行、聯合國機構等國際組織和歐洲共同體等地區性組織,在培育和促進共同發展方面發揮著越來越復雜、越來越積極的作用。正是這些組織的作用的日益加強,推動了國家權威的分散,即“隨著權威不斷分散到地方、國家、地區以及全球層次上公共和私人機構手中,世界秩序不能再被認為是完全國家中心的,甚至主要由國家管理的。民族國家不再是世界治理或者權威的唯一中心或者首要形式。”這便使經濟全球化不可避免的影響到了國家權力的運行,從而具有了重要的憲政意義。
就國家權威的分散而言,經濟全球化在使國家的對外主權總體受制約的同時,一國內部的權力運行卻可能體現出行政權與司法權擴張的態勢,這在我國的表現尤其明顯。
首先,行政機關擁有了更多的對外立法權,而立法機關的制約能力沒有增強。加入世界性或地區性的經濟組織,接受或部分保留對其規則的遵守,行政機關是最直接和有決定意義的參與者,全球化已使得上述行為與權利保障和利益分配具有直接的相關性,事實上我國已有學者指出了“國際法的國內化”與“國內法的國際化”的法律全球化的兩種形式,政府在其中的作用是極巨大的。但無論是外交權還是經濟管理權,它們在傳統意義上都是行政權的一部分,在對外經濟交往中所制定的協議、協定甚至條約等雖然都可能最終受到國家立法權的監督,但其審查通常是極寬松的,我國的《立法法》甚至都沒有意識到這種對外立法權的存在。
其次,司法救濟的普遍化和實效化,潛在的擴張了國內司法權。正如有人指出的“世界經濟日益一體化的現實,迫使幾乎所有國際的經濟、金融機構如世界銀行、多邊投資擔保機關(MIGA)、歐共體、北美自由貿易區(NAFTA)強化其解決爭端機制,使之法律化和法院化。”以世界貿易組織為例:WTO對GATT的一個重要發展就是作為協定附件2的《爭端解決諒解》明文規定了司法的強制管轄權,以及附件3對各成員方貿易政策的監督機制,《馬拉喀什宣言》明確宣告烏拉圭回合成果“為國際貿易行為制定了更強有力的、更清晰的法律結構。”WTO協定第2條規定:“包括在附件1、2、3中的各項協議及附屬法律文件,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對所有成員方均具約束力?!钡?6條又規定,“各成員方都要保證使其法律、規章與管理辦法均符合本協定附件中規定的義務。”這就在事實上奠定了WTO法律制度或規則優于各國國內法的憲法性原則。正如一位專家所指出的:“在國際經貿關系中已出現了解決爭端不斷‘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趨勢。由于國際關系日益取決于經濟關系,這種從強權型‘外交’方式向規則型解決爭端‘法律’方式的轉化,被認為是國際法發展的新階段。”這樣的發展是以國內司法獨立和司法審查權的發展為前提的,因此加入這樣的國際組織,接受它的規則統治,就必然會使司法獨立不夠完善的國家加速司法獨立的進程,我國目前加緊進行的司法改革,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這一點。
(二)新的權力主體
公民與國家被視為是憲法關系的基本主體,“其他主體的關系都是從公民-國家關系之中派生出來的”,這使得憲法關系的主體研究完全限制在具有國內身份,如公民本來就指具有一個國家國籍的人,而國家基本上以國家機關的形式參與社會關系的運行。
全球化創造了新的權力主體,這些主體的活動與人權保護密切相關。
首先,全球性與地區性的國際組織日益滲透到公民個人的現實生活中。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等是其中典型的代表。它們的重要性在社會發展的各個方面都有所表現。除了明顯的安全角色外,聯合國在創立之初就把促進有效的資本再生和積累當作自己的重要職責之一。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則被特別地委任以促進資本主義世界經濟的穩定和發展的職責?!盀檫_此目的,它們在章程中就規定了可以使用兩種手段以實現對經濟的全球干預。一方面,由于成員國將巨額的資金交由它們支配,使得它們可以致力于某項專門的國際貿易和投資計劃,并在貿易和支付體制的形式方面制定規則或提供指導。另一方面,它們所處的地位使得它們可以為成員國提供有條件的經濟援助,迫使后者接受并執行它們的政策規定。這種可以取消經濟、金融援助或削減國際貸款的職能,賦予了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許多國家經濟的巨大而持久的影響力?!敝贫▏H性的規則與影響一國國內的經濟政策,使這些組織在事實上成為一種現實的權力主體,盡管他們的活動需要獲得國家主權的各種形式的確認,但確認本身具有被動的必然性。
其次,所謂公司權力的出現。
跨國公司的全球性發展和全球生產網絡的形成,不僅重新構造著一國的經濟結構,而且也以多種方式削弱政府經濟政策的有效性,跨國公司因而擁有了一種重要的力量,這就是所謂的公司權力??鐕就ㄟ^自己的運營將國際規則引入國內,并在同時改變國內的經濟政策。它不僅基于自身發展的需要和國內經濟發展的需要,潛在的改變一國的經濟發展規則,而且往往與國際性或區域性組織結合起來,迫使一國接受國際通行的規則,從而使自身成為影響國家權力運行的重要力量。正如戴維?赫爾德指出的:“在跨國公司活動積極并存在廣泛的全球生產網絡的情況下,任何企圖限制貿易競爭的國內規定都必須接受全球審查,要么在多邊組織內,如經合發組織或世界貿易組織,要么是在區域性組織內,象歐盟或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其結果是國家的競爭政策越來越受到外部的監控。”而且“這些發展意味著向平等對待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的重要轉變。有時,政府為了更積極地吸引外國直接投資而將后者置于不利地位。……結果是,確保建立一個公平的‘全球游戲平臺’的壓力迫使各國政府在從稅收到健康標準的所有領域更加關心競爭對手的國內措施和政策,這些措施和政策可能使其貿易公司在全球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在這一過程中,一個國家影響貿易的政策可能會波及到國外,不管其出發點是有意還是無意?!?/p>
跨國公司在某種意義上既是全球化的標志,又是使全球化得以順利發展的媒介。除非一個國家準備關閉國內市場,否則這種影響就是客觀存在的。我國改革開放二十年來,接受了大量的外國投資,成為接受外國投資量最大的國家之一,為了保持這一發展態勢接受國際上的經濟發展規則,就成為必然。我國82年憲法的三次修改,除了政治方面的原因之外,改革國內經濟環境,與國際接軌是重要的原因。
(三)新的權利類型的產生。
全球化也加速了以遷徙自由權、財產權為核心的權利體系的新發展。
人口遷移是全球化的重要現象之一。遷移可分為國內遷移和國際遷移。人的自由流動既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前提也是其必然后果。國內跨地區的勞動力市場的運作和國家間跨國界的勞動力市場的運作,都表現為人的自由遷徙,二者的互動也使彼此獲得了強化。但遷移是一種復雜的經濟、政治和文化行為,為了規范勞動力市場的運作,各國以及各國間不得不依靠非正式和既有的,以及正式的和制度化的安排對其加以調整。
遷徙自由權的重要意義早在資本主義發展的早期就已經提出,目前在新自由主義觀念影響下的所謂“全球秩序”理論在鼓勵建立全球統一市場的同時,也進一步的強調遷徙自由權。但遷徙自由權的復雜性使其在發展過程中同時提出了諸如就業歧視、福利歧視、政治權利不平等等社會問題。不管新自由主義者是否同意,表現為第二代人權的社會權利和文化權利在作為第一代人權的遷徙自由權的推動下會進一步的發展。在由消極權利走向積極權利的過程中,政府行使權力的界限必然應該受到憲法的規范和調整。遷徙自由權的享有作為全球經濟發展的普遍的主體條件,勢必對沒有對這一權利加以合理保障的國家形成一定的壓力,從而推動對這一權利的保障以及與之相關的權利的發展。
憲法上的財產權是一種作為“防御權”意義上的財產權,經濟全球化推動了財產權保護的統一模式的建立。我國有學者指出:“財產權保障的憲法規范體系大致由不可侵犯條款(或保障條款)、制約條款(或限制條款)和征用補償條款(或損失補償條款)等三個條款形成一個復雜的三重結構?!谠摲N結構中,由于增設了新的制約條款,所以財產權憲法保護的實際功能,便進一步地被落實到了征用補償條款之上。與此相應,在法教義學以及實務領域,有關征用補償的問題,自然也成為各國財產權憲法保護問題的焦點?!蔽覈鴳椃ㄔ谶@方面的缺失,已有學者作了鮮活的闡述。
環境權的保護更與經濟全球化有關。
上述幾種權利,我國憲法典中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以致于有學者將之作為我國憲法典完善的方向。
上述權力關系和權利類型的變化,是由全球化下社會關系的活躍變動造成的。一些新型的權力關系和權力主體,超出了憲法的規范對象,憲法在調整社會關系方面因此表現出了一定程度的被動性。這不僅在法理意義上進一步論證了憲法典的有限性,也在實踐中提醒我們通過制度的運作及時彌補規范的漏洞,比單純的通過規范的完善來應對調整新的社會關系的需要,更符合社會的發展需要。
但普遍存在的絕對的憲法權威觀,卻往往使人們更關注憲法典的完善而忽視制度的建構。絕對的憲法權威觀是指這樣一種憲法觀念:即一種思想、制度或權利只有在憲法中被規定下來,才被認為具有最高權威性;而被憲法規范化了的思想、制度或權利必須被不折不扣的實施,否則憲法權威性就受到了削弱。它們在實踐中的表現就是憲法文本必須被不折不扣的遵守、憲法精神不受置疑、具有普遍意義的社會問題或社會現象的解決(如國家政策、社會保障、第三代人權、克隆、死刑等)必須是憲法解決等觀念或認識的普遍化,這不僅使人們對憲法文本過分苛求,而且潛在的夸大了現有文本的缺陷和不足,從而變相的降低了實有憲法的權威性。絕對的憲法權威觀陷入了如下困境,從而阻礙了人們對于憲法的正確認識:首先,憲法不僅具有規范性的特點,同時還具有綱領性和政治性的特點,而后兩者都不是通過普通的司法適用就能實現的,但是絕對的憲法權威觀卻強調憲法應該“不折不扣”的獲得實施,這就在事實上制造了“政治性”、“綱領性”與“規范性”的不相容,前兩者遭到貶損。而前兩者又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是政治立憲的歷史遺存,從某種意義上也是憲法的本質屬性,絕對的憲法權威觀使人們不能歷史的本質的看待憲法;其次,憲法的功能是有限的,與任何普通法律一樣憲法具有滯后性,因此憲法所承載的法律精神、建構的民主制度、保障的基本權利都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并且發展的方式是多樣的。憲法的調整范圍也是有限的,憲法在一般意義上被界定為公法,就意味著憲法主要關注對公權力的調整,將對私權利的調整留給私法。但是絕對的憲法權威觀卻通過樹立憲法的最高權威性,從而使人們無法正常的理解憲法的變動,并試圖將憲法的調整范圍擴展到私人之間的侵權領域;再次,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界定是原則性的,政治權利與社會權利的分界僅處于隱含狀態,二者的保障程度和手段是有區別的,但絕對的憲法權威觀卻以社會權利保障的不充分和某些權利沒有規定在憲法中而批評憲法本身;最后,絕對的憲法權威觀無法寬容的看待憲法因特定的社會條件和制度主體的認識水平所表現出來的內在限制。
從一般意義上看,憲法是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關系的初始界定,權力與權利關系的實際運作與客觀結果并不完全由憲法典的實體內容所決定,而是由社會的內在規則、域外影響或國際壓力以及憲法規范的內在規定性所制約。換言之,憲法只能具有“相對”的權威性,理解了這一點,我們才能以開放的、發展的眼光看待憲法,并最終在精神上信仰憲法。在全球化的社會背景下,日益密切的全球互動帶來了“國家內部結構與國際關系的結構日益緊密交錯”的現象的出現,這勢必為理解一國憲法權威性和憲政制度的發展方式增加了新的要素。為了使問題得以具體化,我們以權利保障機制的發展為例說明這一問題。
二、以權利保障機制的發展為例
近年來,人權保護在三個方面的發展最為引人注目:
(一)權利不可分割觀念的確立及其實踐。
人們習慣于將權利分類,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將權利分為公民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和社會權利。這種分類所導致的直接后果是兩類權利受保護的程度不同,人們往往基于經濟和社會權利“不可訴”的理由,僅僅賦予后者某種宣言性的價值,缺乏有效的司法保護。在這種觀念指導之下的有代表性的國際性和地區性文件,如聯合國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歐洲理事會通過的《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社會憲章》,對兩類權利都設計了不同強度的保護機制。
隨著人們對于基本權利的互相依存性和價值同等性的認識的加深,權利的不可分割性的觀點逐步確立。作為這一觀念的實踐,聯合國“1986年12月4日正式通過的《聯合國社會發展宣言》申明:發展是一個全球性的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全面發展的歷程。因此,所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是不可分的,相互依存的。民事的、政治的、經濟的、社會和文化權利的成就以及對此的保護和促進是同等緊迫的,應該受到同樣的重視。換言之,人的各種權利是一個一致的不可分割的整體,他們的一致性來源于其不可分割性?!倍?000年12月7日,歐盟部長理事會、歐盟議會和歐盟委員會簽署和公布的《歐盟基本權利憲章》,“在歷史上第一次將公民和政治權利、經濟和社會權利,以及‘第三代權利’融為一體。體現了權利的不可分割性。”
雖然,并不象某些人所斷言的那樣,“今天,將權利分為公民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兩分法已經過時?!钡J識權利的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則更有利于在整體上保障人的尊嚴,與此同時促進經濟的發展。正如有人指出的:“歐洲的經驗顯示,圍繞大市場進行的經濟建設不能在忽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情況下進行?!薄盀榱吮苊獗┝?、排外和其他類似的倒退事件的增加,歐盟沒有其他選擇,最終應當在共同體法中充分結合社會方面?!?/p>
毫無疑問,經濟全球化推動了權利不可分割性觀念的產生和發展。
(二)經濟、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的加強。
在權利不可分割觀念的影響下,對經濟社會權利的救濟開始加強。
以歐洲為例,“在歐洲理事會方面,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與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地位不同,前者規定于《歐洲社會憲章》(簽訂于1961年,1996年予以修訂),與規定于《歐洲人權公約》的公民與政治權利不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不能被援引于針對國家提起的申訴。由于缺乏法院監督,對它們的侵犯開始時無人顧及,而公民和政治權利從1960年起就受到法院的監督。通過于1998年11月生效的《歐洲人權公約》第11號議定書,這種監督還得到了加強。不過,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還是擁有兩套校正措施:一方面,《歐洲社會憲章》的附加議定書規定了一種集體申訴制度,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另一方面,斯特拉斯堡歐洲人權法院自1979年就強調指出:在不同類別的權利之間‘并沒有一道密封的隔墻’,并找到一些理由對違反經濟和社會權利的行為加以譴責?!奔w申訴制度和司法實踐中對公民和政治權利的社會性解釋,使得歐洲對經濟、社會權利的司法保護加強。
美國則通過肯定性救濟手段給予社會權利以事實上的司法保護,而印度則走的更遠,通過公益訴訟使社會權利成為司法上的可訴訟權利。
(三)國內、地區、國際等不同層級的司法體系對人權的多重保護
隨著國際人權法的出現,人權保護出現了多元的規范體系和多層級的救濟機制。
所謂規范的“多元性”是指,除了國內的人權規范之外,還有地區性的人權規范和國際性的人權規范,它們之間的關系是復雜的共存和協調關系,帶有霸權主義色彩的企圖以后者取代前者的做法已遭到人們的詬病。地區和國際性的人權規范都試圖根據“認同的道德原則接受作為權利的人權,這種權利是個人按照他或她的社會的憲法—法律制度應該享有的。……不過,國際人權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并不取代國家法和國家制度;它們僅為國家法律規定的權利提供額外的國際保護。國際人權法大都通過國家法律和制度予以實施;當國家法律和制度充分保障人權時,國際人權法就得到了履行?!?/p>
歐洲在人權保護網絡建設方面的成就最為引人注目,除了各國的國內法之外,還有以《歐洲人權公約》為代表的超國家的地區性人權規范的存在,連同各國在不同程度上簽署的國際人權公約,歐洲由此成為“完整意義上的法律世界化的試驗室”.
所謂救濟機制的“多層級性”是指,當人權受到侵害時,公民不僅可以尋求國內救濟,也可以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得到地區性和國際性人權保護機構的救濟。其中歐洲司法區域的出現,是最有代表性的,“歐洲司法區域一詞是指一種正在建設中的法律,它不僅涉及傳統的國際公約,即國家之間的公約,也是指超國家的規范?!薄皩φ诋a生的歐洲司法區域,不同的層級(國家性的、國際性的和超國家性的)有必要以經驗性的方式、遵循試驗性的方法加以組織。歐洲法律體系是建立在這樣一個基礎之上的,即國內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服從于歐洲超國家規范,也即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國家主權?!睔W洲人權法院和歐盟法院是代表性的制度形式。《歐洲人權公約》第33條和第34條規定了歐洲人權法院的訴訟管轄權,第33條規定了國家申訴,指出任何締約國可以向法院提交聲稱另一個締約國違反了公約和議定書的申訴。第34條規定了個人申訴,指出法院可以接受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或個人團體提出的聲稱自己是公約和議定書所保障的權利遭到侵犯的受害人的申訴。歐盟法院則從原則上為經濟性的條文出發,通過擴大性解釋,不僅保護經濟和社會權利,而且保護公民和政治權利。對國家侵犯人權的國際救濟仍在發展中。對違反國際人權義務的救濟,原則上與違反其他國際義務的救濟相同。一個國際協議的締約國得對另一個違反協議的締約國提出要求,通過外交途徑或議定的國際“機制”,或在有限的方面通過自助,來尋找補救。在一個人權協議中,每個國家的承諾都是對著參加協議的任何其他締約國的。但協議的真正受益者是個人,即遵守協議國的居民。國家受約人不是協議的真正受益者,并不減損任何締約國尋求其他國家遵守協議的權利。
正如發展必將是全面的發展,全球化也不可能僅僅是經濟層面的,人權保護的上述發展就意味著法律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甚或倫理全球化的某種程度上的存在。就這種發展本身而言,是一個持續的過程,憲法被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所局限,不可能及時對上述發展作出一一對應的規定,但是通過某種制度的設計,建構合理的適應性機制則是可行的。
三、有限的憲法典與寬容的憲政制度
在人權保護的上述發展中,各國憲法以及不同層級的人權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所發揮的作用是重要的。作為前提,國內憲法首先應該解決國際條約在國內的效力問題,其次憲法需要適應權利理念的發展確認公民基本權利體系,再次憲法還應該通過制度安排建構一個有活力的權利救濟機制,在這個基礎之上,多元的權利保護體制才能實現。地區和國際性的人權公約在確認權利體系和建構權利保障機制方面也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人權保護的上述發展中,我們發現各國憲法中的社會權利條款和有關社會權利保障的公約性文件,其效力都不同程度上低于對政治權利的保護。作為區域性社會權利保障典范的《歐洲社會憲章》中的權利目前還沒有被個人起訴的可能性,《歐盟基本權利憲章》在目前也無法作為一項法律義務而被要求直接執行。作為國際性社會權利保障典范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僅僅是要求締約國采取條約規定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來逐漸實現其中所規定的人權。對這方面權利的實質性救濟是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對公民和政治權利的擴充性解釋或對憲法中的特別條款加以解釋實現的。正是制度自身的發展能力,在因為觀念沖突而無法就權利保障達成共識的情況下,使社會權利獲得了有限的保障,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經濟全球化所帶來的社會不公正。
從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確認上看是貫徹了權利不可分割觀念的,但由于憲法權利在整體上“不可訴”,這就使此類權利的宣示意義大于實踐意義,而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事實上使這類權利的保護極度弱化。社會經濟權利的司法救濟和接受多層級的權利救濟機制超出了我國憲法典的實體內容。但這不意味著我國公民權利保障機制的發展沒有融入這個世界潮流之中,恰恰相反,雖然憲法典缺乏相應的理念和內容,但公民的權利保障已經在制度許可的范圍內逐漸向世界靠攏。
(一)人權保護的憲法外的發展
首先,盡管憲法中沒有規定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原則性關系,但已通過部門法和一些重要文件作出了規定,確保了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在中國的遵守。這是通過立法權在其權限范圍內的行使完成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1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薄爸腥A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薄缎姓V訟法》第7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薄断愀厶貏e行政區基本法》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于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薄栋拈T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類似的規定?!吨袊尤隬TO工作組報告》第67條指出:“中國代表指出,中國始終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國際條約義務。根據憲法和條約締結程序法,WTO協定屬于需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重要協定’。中國將確保其有關或者影響貿易的法律和法規與WTO協定和中國的承諾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國際義務。為此,將在完全遵守WTO協定的情況下,通過修訂其現行國內法和制定新法律,以有效的統一方式實施WTO協定?!?/p>
其次,以憲法的司法適用的方式實現對基本權利特別是社會經濟權利的救濟,在我國還存在著制度性障礙,但正如有學者指出的:“人民法院管轄侵犯憲法基本權利的案件,不僅可以從憲法有關規定中推論出合理的結論,而且,也可以在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立法例中,找到明確的立法例。就中國現行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來看,絕大多數憲法基本權利受到侵犯引起爭議的案件,都是確定有人民法院管轄的方式,給當事人以法律上的救濟的。”而且從某些案例的裁判情況來看,“在中國,已經出現了人民法院在具體案件中直接援引《憲法》條文裁判涉訟行為的合法性,或者通過對普通法律進行廣義的解釋,間接適用憲法基本權利裁判涉訟行為合法性,從而實現通過法院司法程序救濟憲法基本權利的案例?!边@是通過司法權在制度內的行使完成的。
再次,在亞洲確乎沒有形成一個保護人權的區域性組織,而聯合國的強制性機制也有限的,但只要一個國家加入了保護人權的國際公約就必須承擔著形式上針對其他締約國,而在實質上是對其管轄之下的個人的保護人權的義務。這些義務在抽象的意義上可以概括為承認人權的義務、尊重人權的義務、保障和促進的義務以及保護的義務。而所謂保護的義務,“從更為嚴格的意義上來講,國家履行這一義務的最主要的方式是對人權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濟。”人權兩公約就其核心內容而言并未明確指出“標準”的國內人權保障制度,但就兩公約第四部分對于專門的人權保障機構的實體權利設計和程序設計來看,專門的人權保障機構和有實效的人權保障制度特別受到關注,即人權的救濟成為制度設計的核心?!豆駲嗬c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時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結合西方憲政實踐中普遍實行的司法審查制度,“司法獨立”和司法審查顯然在人權保障的制度設計和機制運轉中處于核心性的重要地位。而被稱為國際經濟領域的“世界性憲法”的WTO規則,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第2條(D)司法審查部分規定:“1.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并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并獨立于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薄?.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于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辈粌H如此,國際貿易組織也有自己獨特的爭端解決機構??梢哉f,盡管不是直接的,但某種多層級的救濟機制在中國正在逐步建立。
我國人權保護的許多方面已經改變或正在改變,但所有這些改變基本上都是在憲法典之外進行的,因為我國現行憲法的歷次修改都沒有直接涉及權利保護問題。特別是隨著新型權力主體和新型憲法關系的出現,憲法明顯表現出滯后性,對于由此產生的新的侵權現象,憲法也無法保護。因此,努力建立能夠快速發現社會利益沖突、并且使各種社會利益得以表達和協調的憲政制度,是國家穩定發展的長久之計。
(二)關于“寬容”的憲政制度
“容許別人有行動和判斷的自由,對不同于自己或傳統觀點的見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笔欠魁堅凇秾捜荨芬粫幸兄氐摹洞笥倏迫珪穼@一概念的界定。寬容當然首先指的是思想或精神,但寬容的實現或破壞卻決定于制度。房龍對于守舊老人的力量的寓言式的描述,對宗教的專橫細致入微的分析,都隱含了二者是以制度的方式獲得合法性這一事實。寬容總是發生在或應該發生在作為社會主體的個人或集團之間,她反對封閉的、排他的信仰、偏見、偏愛、理想。憲法典作為近代民主國家的根本法典,是國民精神與時代精神的法律載體,當然也就必然是寬容與否的法律形式。從一般意義上說,只有寬容的憲法才能建構寬容的制度,但制度的運行所包涵的因素要豐富的多,制度并非僅僅由規范決定,因此解讀憲政制度的寬容,有自己獨特的意義。
寬容的憲政制度從抽象的文化視角上看,是指這一制度能夠客觀的看待、反映和容納文化進化過程中文化沖突的普遍性,能夠提供一種公共的政治空間,每一個個體不管文化觀點如何,都能夠在這一制度框架中尋求保護自己權利的方式。從具體的制度運行的機制的視角上看,則應該包括平等的利益表達機制、合理的利益協調機制和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之所以從利益的視角出發,是基于兩種考慮,其一,從權利理論的利益說出發,權利的基礎是利益-權利來源于利益要求,權利乃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權利的具體客體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對權利主體來說,它總是一種利益或必須包含某種利益。因此,“賦予權利規則之本質特征的,就是這些規則將保護或增進個人利益或財產作為其具體目的?!逼查_利益去談權利,權利必定是空洞的;其二,當代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推動了利益主體和利益關系的多元化,許多社會矛盾都以利益沖突的方式表現出來,利益沖突日益明顯而利益協調和利益整合就成為制度發展的深層次的動因與目的。就本文的主題而言,社會利益的存在是法律權利的前提和內容,當權利特別是憲法權利的確認滯后于社會利益的發展時,寬容的憲政制度則能夠保證最基本的社會公正。
(1)平等的利益表達機制
對于“機制”,《辭?!肥沁@樣解釋的:“原指機器的構造和動作原理”“生物學和醫學在研究一種生物的功能時,常說分析它的機制,這就是說要了解它的內在工作方式,包括有關生物結構組成部分的相互關系,以及其間發生的各種變化過程的物理、化學性質和相互聯系?!崩姹磉_機制就是指現代民主國家使多元、多變的利益獲得充分表達的社會制度的各構成要素及其相互關系,重心則在于它們之間發生聯系的動態過程和程序規則。就憲政制度而言,最切近的關涉利益表達的制度形式是選舉制度。選舉制度在民主政治中為多元的利益提供了競爭性平臺和競爭性的規則,從各種政黨組織到普通公民都通過這個舞臺,利用這個規則追求自己的利益和自己所代表的利益,在競爭的過程中各種利益都獲得了平等的尊重和恰得其所的保障。由此,選舉制度就不僅僅是工具意義上的選舉國家代表機關代表和國家公職人員的各種程序和規則的總稱,而且在價值意義上成為可以容納多元利益實現社會正義的制度保障。
中國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全球化在中國的表現)推動了利益的多元化,特別是出現了新的經濟利益群體,原有利益群體的關系也發生了變化,計劃經濟體制之下的所謂“共同利益”已經不存在。這是一種客觀的社會歷史狀態,并不是人為安排的結果,當然也就不能人為的加以改變。因此,現有的利益表達機制就應該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作出適當的調整,否則,當現有的合法利益表達機制沒有為各種現實的利益群體提供平等的利益表達機會的時候,無法表達利益的群體就會轉而尋求其他的渠道-政治的抑或違法的-來保護自己的利益,法治秩序由此將被迫壞。
我國現行選舉制度雖然有很多缺陷,但直接選舉的范圍過低、候選人的確定過于模糊和靈活、缺乏競爭機制則是最主要的。這些原因降低了代表人的代表性,事實上就是剝奪了利益的平等表達機會,以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自然無法獲得保護。
(2)合理的利益協調機制
對社會主體的利益的合理協調是以利益的平等表達為基礎的。從寬泛的憲政制度的角度看,與利益協調最相關的制度形式是立法制度。立法過程是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定化過程,因此也就是各種利益沖突的協調過程和利益競爭結果的確認過程。事實上,一個社會現實的利益關系和利益結構是極為復雜的,因此,合理的立法制度不僅在于是否能夠堅持民主、法治和科學的原則制定法律,而且在于能否建構合理的制度性框架以容許法律規則的自然成長或利益關系的自然協調。
我國現行的立法制度存在著諸多的缺陷,有學者分析了中國現行立法體制的實用主義的觀念基礎,指出了指導立法的四個主流意識,即工具建構主義、精英決定論、實驗主義和經濟中心主義.這一觀念指導下的立法制度,不僅以為法制是可以通過人為立法象土木工程一樣“建設”起來的,而且普通百姓完全外在于立法過程;不僅由于立法權分散,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盛行,法律的沖突越來越突出,而且偏重經濟有效性使經濟立法成為重頭,相應地民主與權利保障的立法滯后。這樣的立法制度對于協調社會利益的沖突和合理配置權利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的。完善立法制度,在當代中國還面臨著嚴重的立法不作為的問題。所謂立法不作為,是指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在客觀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仍不以制定、修改、解釋、審查、廢除等適當的方式行使立法權的行為。在這里主要指的是全國人大及地方各級人大的立法不作為。立法不作為所帶來的后果在一般的意義上可以表現為:不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繼續處于不確定狀態,從而降低了法律后果的可預期性;錯誤的、不合理的權利義務關系無法被糾正,從而擴大了社會的不公正;隨著社會發展新出現的權利義務關系,無法被現有的法律規范所調整,從而加大了法律的漏洞,強化了法律的滯后性。當這種后果表現在憲法關系上時,我們看到的是以生命權、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為代表的公民憲法權利保障的極度弱化。
(三)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
權利的救濟事實上就是一種利益被侵犯的救濟。國際法院前院長辛格認為,根據“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羅馬法原則,“如果一項法律承認一項權利,就必須為權利被侵犯的情況提供救濟?!边@是因為需要權利和需要救濟是相對應的?!昂喍灾?,如果有一項權利就必須有一項救濟,因為雖然存在著一項被承認的權利,但當權利被侵犯時,如果受害者得不到救濟,那么這種具有無法實施之性質的權利,就成為沒有實質的幻影并且不再成其為法律權利。”救濟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從根本意義上說,人民行使主權的民主制度本身就隱含著救濟的原理與手段。但與權利救濟最直接相關的制度形式是司法制度,司法救濟是權利救濟的核心。
如果一種憲政制度是“寬容”的,司法權的發揮就不應該僅僅是“依法辦事”那么簡單。利益法學派的觀點極富啟發性,赫克就指出:“利益法學這一新運動是以這樣一種認識為基礎的:法官僅僅依靠邏輯結構不能令人滿意地處理生活的需要。立法者必須保護利益,他要去平衡相互競爭的生活利益。但是,他明白他不可能注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徹底地、無遺漏地予以調整,以使邏輯小前提可以在每一個案件中劃出適當的界限。只有法官不只是一個按照邏輯力學的定律運轉的法律自動售貨機,立法者才能實現他的意圖和滿足生活的需要。法律和生活所需要的是這樣一種法官-作為思想助手協助立法者,不僅注意語句和命令,而且考慮立法者的意圖,并親自檢查有關的利益,表達法律的價值,即使在立法者尚未明確的情況下亦如此?!比绻ü俨荒茉谒痉í毩⒌闹贫缺U舷?,審查法律并以解釋的方式發展法律,權利的救濟就不可能是及時和充分的。
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安排極大的限制了司法救濟的范圍。審判機關沒有憲法解釋權,也無法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這意味著對于立法機關的立法侵權和行政機關的立法侵權,審判機關都無權給予救濟,由此表現出某種程度的司法不作為。這種制度性缺陷的存在,是為了在形式上保證人大的最高權威性地位,而對司法權的刻意限制,但其后果卻是對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性權利的弱救濟甚至無救濟,由此又進一步放大了立法不作為的弊端。
有效的司法救濟是以司法獨立為前提的。司法獨立的重要意義通過我國法學界長期的探討,已被人們普遍認識并接受。司法獨立包括機關獨立和法官獨立兩個部分。從機關獨立的意義上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司法獨立與三權分立制度下的司法獨立顯然有著重要的區別。前者司法機關更多的要接受立法機關的監督,后者立法與司法機關之間是重要的制衡力量。因此,在我國司法獨立主要指的是司法權對于行政權的獨立,而不是對于立法權的獨立。十六大報告所強調的“從制度上保證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母锼痉C關的工作機制和人財物管理體制,逐步實現司法審判和檢察同司法行政事務相分離?!币仓饕傅氖撬痉嘞鄬τ谛姓嗟莫毩ⅰ姆ü侏毩⒌囊饬x上看,法官應該既獨立于行政官僚的權屬意識也應該獨立于商業社會的利益意識,為維護社會公正,只服從法律。法官在審判案件過程中應該能夠拋開一切牽拌,只以在程序中實現公正為目的。這會使法官脫離開國家機關利益共同體,成為一種具有特定的倫理觀念和技術能力的特殊群體,從而成為打破上述利益共同體的堅冰的制度性力量,實現社會公正。我國目前的司法改革正是朝著這個方向努力著。
我國憲政制度的內在機制還有待于完善,對于多元利益的平等對待和合理整合還沒有真正做到制度性的“寬容”,經濟全球化使得這一社會矛盾在許多層面被放大。對于憲法學的研究而言,關注憲法典的完善固然重要,但關注制度的長期發展能力及其對社會關系變遷的包容性,則更有利于發揮理論本身的實踐功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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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像戴維·赫爾德等人指出的:“人們一般承認全球相互聯系真正或者可能加強了,除此以外,對于如何最好地定義全球化,應該如何考慮它的動力,以及應該如何界定它的結構性后果,人們相互間存在著深刻的分歧?!睒O端全球主義者(hyperglobalizers)、懷疑論者以及變革論者(transformationalists)就是在激烈的爭論中形成的3個寬泛的流派,他們都是在理解并且解釋全球化現象的過程中形成的有特色的理論。作為一個變革論者,戴維?赫爾德等人是這樣來界定全球化的:“一個(或者一組)體現了社會關系和交易的空間組織變革的過程-可以根據它們的廣度、強度、速度以及影響來加以衡量-產生了跨大陸或者區域間的流動以及活動、交往以及權力實施的網絡?!薄霸谶@里,流動指的是物質產品、人口、標志、符號以及信息的跨空間和時間的運動,而網絡指的是獨立的能動者之間有規則的或者模式化的交往、活動的接點(nodes)或者權力的地點?!边@樣一個所謂“更精確的”全球化定義就不僅囊括了經濟、軍事、環境、政治等領域的復雜的全球互動現象,而且也涵蓋了在這些領域出現的日益成熟和系統的制度化形式。正是后者使人們警覺于全球治理與民族國家的現實的與可能的沖突,從而形成了全球化與反全球化的彼此對立的浪潮。參見「英」戴維?赫爾德等著,楊雪冬等譯:《全球大變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年版,第3頁,第22-23頁。(作者注)
[3]「日」大須賀明著,林潔譯:《生存權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頁。
[4]李林、肖君擁:《全球化背景下中國法治發展面臨的挑戰》,《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5期,第31頁。
[5]周葉中主編:《憲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頁。
[6]理解憲法權威性,人們通常是在如下四個層面進行的:其一,從國內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出發,強調憲法的根本法地位及其效力的最高性;其二,從憲法規范的內容出發,強調憲法對一國最基本的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文化制度的建構意義;其三,從社會基本價值觀念出發,強調憲法是各國接受的自由、民主、法治、人權等現代價值的最新的首要的法律載體;其四,作為理論邏輯的自然延伸,憲法的實施和保障,特別是違憲審查制度的完善就成為維護憲法權威性的最后屏障。上述理解本身雖然涉及法律體系、法律規范、法律價值、法律實現等全方位的論證,卻是建立在絕對的主權獨立和封閉的國內法律體系的基礎上的。(作者注)
[7]任際:《全球化與國際法律意識》,《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第頁。
[8]在國內司法權與國際組織的司法權日益擴張的世界背景下,我國司法機關地位提升的努力事實上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內部形成了一定的緊張關系。(作者注)
[9]“經濟全球化與政府作用”課題組在提交給第二屆“中國發展高層論壇”的報告中就指出了這方面的變化:“隨著國際貿易壁壘不斷削減,國際商品貿易高速增長,1980-1995年平均增長速度達到5.6%,服務貿易異軍特起,年均增長速度達到9.3%,均高于同期世界經濟增長速度。國際投資日趨活躍,跨國公司在全球范圍內展開生產和經營活動,累積輸出資本已達35000億美元,成為推動經濟全球化進程的主體。金融國際化加速發展,國際金融市場交易量大幅增長,各主要國際金融市場已經形成時間上連續、價格上連動的交易網絡。國際互連網迅速擴張,國際間信息流動快速便捷,信息交流意義上的‘地球村’正在形成之中。區域性貿易、投資自由化安排不斷涌現,成為進一步帶動全球貿易投資自由化的領頭羊。”(王夢奎主編:《經濟全球化與政府的作用》,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頁。)
[10]「英」戴維·赫爾德等著,楊雪冬等譯:《全球大變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年版,導論第13頁。
[11]朱景文:《比較法社會學的框架和方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570頁。
[12]趙維田:《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8頁。
[13]趙維田:《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頁。
[14]轉引自趙維田:《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頁。
[15]參見周葉中主編:《憲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頁。
[16]「澳大利亞」約瑟夫·A·凱米萊里、吉米·福爾克著,李東燕譯:《主權的終結?》,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頁。
[17]「英」戴維·赫爾德等著,楊雪冬等譯:《全球大變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業。
[18]「英」戴維·赫爾德等著,楊雪冬等譯:《全球大變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360頁。
[19]“憲法上的財產權乃屬于一種基本權利,與憲法上的其他權利一樣,均是公民針對國家而享有的一種權利,即公民所享有的、為國家權力所不能不當侵害的一種權利,直接地反映了公民與國家權力之間在憲法秩序中的關系;而民法上的財產權則主要屬于公民對抗公民或私人對抗私人的一種權利,由此形成了作為平等主體的私人之間的財產關系?!绷謥龛螅骸夺槍蚁碛械呢敭a權》,《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56頁。
[20]林來梵:《針對國家享有的財產權》,《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頁。
[21]參閱江平、吳敬璉:《關于法治與市場經濟的對話》,《新華文摘》2003年第3期,第6-7頁。
[22]焦洪昌:《我國憲法典中公民基本權利的完善》,轉引自《開啟民主法治的新紀元-紀念現行憲法實施20周年筆談》,《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6期,第11-12頁。
[23]俞可平主編:《治理與善治》,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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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趙海峰:《歐盟對基本權利的保護和〈歐盟基本權利憲章〉》,載于《歐洲法通訊(第二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頁。
[26]張麗娟:《〈歐洲人權公約〉和社會權利》,載于《歐洲法通訊(第一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頁。
[27]「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著,趙海峰譯:《歐洲司法區域世界化的實驗室》,載于《歐洲法通訊(第一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頁。
[28]「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著,趙海峰譯:《歐洲司法區域世界化的實驗室》,載于《歐洲法通訊(第一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頁。
[29]「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著,趙海峰譯:《歐洲司法區域世界化的實驗室》,載于《歐洲法通訊(第一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頁。
[30]參閱鄭賢君:《社會權利的司法救濟》,《法制與社會發展》2003年第2期,第44-47頁。
[31]「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鷹等譯:《權利的時代》,知識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3頁。
[32]「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著,趙海峰譯:《歐洲司法區域世界化的實驗室》,載于《歐洲法通訊(第一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頁。
[33]「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著,趙海峰譯:《歐洲司法區域世界化的實驗室》,載于《歐洲法通訊(第一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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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任曉霞:《歐洲兩大法律體系比較》,載于《歐洲法通訊(第一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0頁。
[36]「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鷹等譯:《權利的時代》,知識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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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冊?美國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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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周偉:《憲法基本權利司法救濟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頁。
[41]孫世彥:《論國際人權法下國家的義務》,《法學評論》2001年第2期,第91-96頁。
[42]孫世彥:《論國際人權法下國家的義務》,《法學評論》2001年第2期,第95頁。
[43]「美」房龍著,衛、靳翠微譯:《寬容》,三聯書店1985年版,第13頁。
[44]參閱任喜榮:《憲法典的文化意義》,《法學評論》2003年第3期,第8-9頁。
[45]參閱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頁。
[46]參閱陳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與立法至上-中國立法批評》,《中外法學》1998年第6期,第59-60頁。
[47]參見孫世彥:《論國際人權法下國家的義務》,《法學評論》2001年第2期,第95—96頁。
[48]參閱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