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權利私法保護論文
時間:2022-08-18 08: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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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作為時代的產物與回應,當代憲法與憲政體制對公民的憲法權利,亦即公民的基本權利給予特別的保護與促進,構成了當代憲法與憲政的一個重要發展趨勢。
該發展趨勢的主要表現之一,就是憲法權利司法化勢頭的形成與發展,所謂憲法權利司法化,指的是公民最重要的或基本的權利,無論是所謂的消極保護,還是積極促成實現,越來越倚重于或付托給國家權力結構和體系中的司法機關,而司法機關則通過間或交替應用積極進取或消極避讓的心態與步驟,以司法判決或違憲、合憲審查的形式實現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或者以判例法的形式實現對公民憲法權利革命性的促進;不僅如此,憲法權利司法化進程還尤其彰顯于下列情形,即基于民主理念和法律傳統等因素,在現代一些民主與法治發達的國家,雖然沒有把公民的憲法權利的保護與促進的職責交付給國家權力結構或體系中的司法機關,而是另行組建了準政治性、甚至全政治性的專門機關,而這些專門機關卻以積極進取的姿態,越來越頻繁地類似于或接近于司法裁決的形式,實現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與促進,并取得了與標準司法判決相當,甚至高于司法判決的法律與社會效果。正是這方面的最新發展,為公民憲法權利司法化進程加注了推力與活力。
(二)
早期憲法并未給予公民的憲法權利以應有的重視。公民各項基本權利甚至沒有列入正式的憲法文本之內,在憲政體制中也沒有發展出有效保護公民憲法權利的機關或機制,而是把公民的權利保護托付給權力的分立與制約機制、公職人員的道德水準,以及民眾自身行為的良善。例外的情形發生在美國。在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判決中,聯邦法院的大法官馬歇爾把憲法的司法審查權“強奪”到司法機關手里,從此開啟了美國的普通司法機關為主導和最終決定權的司法審查體制與時代。影響所及,司法審查現已發展成為當今世界具有普遍影響的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的典型形式。
法國是晚近才發展出具有獨特個性的憲法權利保障的機構與體制。囿于“議會主權”的民主觀念及法制傳統,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法國在1946年的憲法中創立了一個政治性很強的機構——憲法委員會,作為憲法的監督和保障機關。但由于其內在的缺陷,該委員會并沒有發揮原初設計的功能。1958年憲法對原憲法委員會進行了重新設計,改造成為現今的“憲法會議”。該機構雖作為政治性機構,但通過其積極投入公民的憲法權利爭議案件,以一系列具有影響的案例促進了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尤其值得提出的是,自1971年起,憲法會議決定發起一場“憲政革命”,通過確立一系列的憲法審查新原則,把原先被視為抽象的權利宣示的1789年的《人和公民權利宣言》、1946年憲法前言,以及“共和國法律所承認的基本原則”,變成了憲法審查的實在基礎和依據。
二次大戰后的原聯邦德國,通過1949年的《基本法》,一反傳統的立法至上原則,在普通的司法系統之上,建立了獨立的憲法法院系統來專門處理權力機關之間的憲法爭議和個人提出的憲法申訴,1969年通過立法對《基本法》作出修正,使公民的憲法申訴上升為憲法權利。對“任何人因宣稱其基本權利之一……受到公共權力之侵犯而提出的憲法申訴”,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皆有權決定。通過憲法審查,憲法法院可以宣布立法、行政或司法決定,因違反《基本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而無效,并有權要求作出有關決定的機構加以改正。現在在德國,通過憲法申訴來主張公民的憲法權利已成為時尚。大量的憲法申訴都集中在實質性的權利方面,如人格、自由、個性、生命、財產、自由選擇職業,等等。在聯邦憲法法院收到的全部訴訟案中,95%以上都是個人提出的憲法申訴。盡管只有大約1%的個人憲法申訴得到了憲法法院的審理,但其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是切實的,對整體憲政的影響也是深遠的。
法國和德國的經驗證明,一個國家無論其傳統多么深厚或其權力體制如何殊異,都可以用不太長的時間去改變其對憲法審查必要性和合法性的態度,且可以嘗試全新的模式來保護和促進公民的憲法權利。美國、法國和德國的全部經驗表明,以完全不同的機構對憲政和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保護實行全司法性的、半司法性的審查,不僅完全可能,而且還能彰顯其力。盡管目前政治界、法律界對公民憲法權利司法化、政治司法化、以及相應附隨而來的司法政治化還存有疑慮和爭議,但憲法權利司法化的發展勢頭卻有增無減。司法介入公民的憲法權利保護不僅可能,或許還是必要。
該發展趨勢的第一個主要表現,是憲法權利的私法保護。上述的各種不同體制和模式的對公民憲法權利的司法、半司法保護,說到底,都是對抗公權力的,是糾正和防止公權力對私人憲法權利的侵害。如果按照歐洲法學界域的劃分標準歸類的話,它們都屬于“公法”領域。如果憲法權利的保護與促進,只到此為止,充其量也只是說到問題的一半。對于廣泛的“私法”領域里的憲法權利的保護,至今仍是一個亟待解決、嘗試解決而又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不過,一些嘗試和發展勢頭已經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
(三)
首先,針對極端堅持傳統的公法理論者所認為的法律就應當做到“公私分明”,作為公法的憲法,即使是基本權利規范也不應當對私法訴訟施加影響的固執態度,出現了另一種針鋒相對的極端態度,即認為作為公法的憲法規范具有普適性,包括其憲法權利在內的一切規范,都可以而且應當適用于調控私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可以直接適用于私法。現在的德國勞工法院就持這種態度。在最高勞工法院作出的一系列有關勞動爭議的判決中,堅持認為重要的憲法權利并不限于針對政府侵犯,也適用于私人經濟組織或個人。無論是工廠、企業還是在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之間的協議或行為,都不應被允許與憲法基本價值,特別是憲法權利價值相沖突。它堅持認為,德國《基本法》不僅影響著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還影響著在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之間的私法關系。
其次,在并不注意公法與私法區分的美國,已經創造出一種有條件地適用的原則和做法。就是把憲法權利規范的適用與“國家行為”聯系起來。無論在所謂的公法領域還是私法領域,美國憲法理論要求以國家是否“行動”以影響個人權益為前提而適用憲法權利規范。如果國家在任何領域的法律內如此行動,那么無論以其調控權能抑或作為私人財產擁有者,國家的憲法就以完全的效力加以適用,以便限制國家的行動;相反,如果國家并無“行動”,那么“國家行為”就不存在,因而憲法亦不再適用。
再次,由德國憲法法院發展出“間接影響”的適用理論。它既不主張憲法權利規范在私法領域中直接適用,也不刻意排斥憲法權利規范在私人領域中的適用,而是認為憲法權利價值是間接影響于或者滲透于私法價值之中的,憲法和私法價值因而在私法領域內是可以調和的。它主張在適用憲法權利規范之前,先對憲法權利價值和私法權利價值作出綜合評價。如果認為憲法權利價值具備足夠的份量,就應當在特定的案件中施加影響,即予以適用。
以上分析表明,現代憲法和憲政的最新發展趨勢向人們展示了憲法權利保護與促進的最新圖景和發展遠景。這方面的理論與實踐
正方興未艾。對于任何立志實現憲治和完善法制的國家來說,這既是機遇,又是挑戰。對于加強公民憲法權利保護與促進的任何理論與實踐的創新嘗試的努力,無疑都是值得鼓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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