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與司法公正矛盾與平衡
時間:2022-07-01 0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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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用唯物辯證法正確對待和發展法治公正,關鍵是要整體地動態地而不是片面地靜止地看待民意和司法公正。民意與司法公正具有對立統一關系,二者并非水火不容,存在著溝通的必要和空間。因此,需要運用矛盾分析法解決民意與司法公正之間存在的問題,尋找平衡路徑,從而維護社會普遍認同的最基本的價值觀,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關鍵詞:民意;司法公正;矛盾;平衡
民意是公民參與民主決策的前提和基礎,其對推進司法民主、維護司法公正、強化司法監督、提高司法公信具有重要作用。民意表達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司法公正是公民權利實現的保障。從唯物辯證法視角出發,民意與司法公正具有矛盾關系,二者相互聯系、相互吸引,相互離異、相互排斥。因此,需要堅持矛盾分析法來分析和解決民意與司法公正的現存問題,構建二者之平衡,真正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一、民意表達與司法公正
民意是一定數量的民眾對特定司法案件所表達的意見、建議、愿望和要求。民意表達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司法公正是公民權利實現的保障。為提升司法公信力,實現司法民主化,務必要改變傳統司法理念、改進司法工作作風,回應民眾關切,加強司法公正,堅持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相統一,進而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1.民意表達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中國很早已經開始使用“民意”一詞,莊子曰,“上法圓天以順三光,下法方地以順四時,中和民意以安四鄉”[1]。《漢語大辭典》將“民意”解釋為“人民共同的意見和愿望”[2]。然而,學界對于“民意”沒有統一的定義,實踐中人們也沒有對其認真厘定而進行使用[3]。盧梭在18世紀提出了“眾意”和“公意”,公意的著力點是公共利益,眾意則是私人利益,故,公意是永遠公正的。“當人民能夠充分了解并進行討論時,公民彼此之間沒有任何勾結;那末從大量的小分歧中總可以產生公意,而且討論的結果總會是好的”[4]。可見,盧梭所言的“公意”與《漢語大詞典》“民意”意義相同。喻國明教授認為,“民意,又稱民心、公意,是社會大多數成員對與其相關的公共事物或現象所持有的大體相近的意義、情感和行為傾向的總稱”[5]。然而,縱觀近些年司法領域關于較大影響的公共案件的審理,民眾并非只對“與其相關”事件發表看法,更多是對社會與其不相關的關切。結合現有研究成果,本文認為,司法領域中的民意是指一定數量的民眾對特定司法案件所表達的意見、建議、愿望和要求。司法案件由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現行法律作出,無論是司法機關的設置、工作人員的任命還是現行法律的制定,都代表一定的民意。然而,基于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新變化,無論是工作人員的學識還是現行法律的規定都具有一定局限性。以較為發達省份廣東為例,中級以上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中碩士及以上學歷僅為33.57%[6]。法律具有滯后性。故,基于社會發展新變化而產生的特定司法案件無法加以作出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判斷。為此,民眾對特定司法案件產生了新意見、建議、愿望和要求,形成新一輪的民意表達。新一輪民意表達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受我國憲法保護,由《憲法》第27、35、41等條規定可窺一斑。“發表意見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為它是一切的基礎”[7]。充分尊重民意表達是我黨一貫倡導的優良傳統,也是當前我黨密切聯系群眾、做好各項工作的重要基礎。伴隨著我國民主政治改革的推進,民主表達已成為新時代政治文明特征。其已經成為司法公正和民主決策的重要手段,“為公共決策的價值取舍、利弊權衡提供了重要依據”[8]。2.司法公正是公民權利實現的保障。“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9],公平正義是人類文明的重要標志,是衡量一個國家或社會文明發展的標準。司法公正被認為是實現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是指“在司法系統運行的過程中,通過具體案件審判程序的實施以及通過對司法人員行為的規范,使得司法程序參加者的權益能夠在最大限度得到維護和正當地配置”[10]。司法公正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報告指出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11]。司法公正標準是司法公正是否實現的標尺,學界關于司法公正的標準分有法律標準、社會標準、法律社會折中、法理標準之說[12]。本文認為,法律社會折中說兼顧了法律標準和社會標準的價值追求,符合法治公正追求理念,比單一標準更具說服力,故應以是否實現法律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為司法公正的標準。司法公正是公民權利實現的保障,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價值。司法一般是指司法活動,即由司法機關進行的特殊權力活動。狹義上司法機關包括法院、檢察院,廣義上,在行使司法職權活動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偵查部門、軍隊保衛部門等單位也可稱為司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要實現公正,就需要法律本身具有公正的品格、嚴格司法、司法權獨立行使以及司法監督。《憲法》第32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受憲法的指導,我國法律體系中七大主要法律部門對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有著明確的保障性規定。據統計,2018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結嚴重危害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的殺人、搶劫、綁架、涉槍涉爆等暴力犯罪案件4.1萬件、判處罪犯5.1萬,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刑事案件1821件,其中依法糾正“五周案”等重大冤錯案件10件[13]。試想,若沒有司法機關嚴格依法辦理這些案件,公民基本權利何以實現。同時,司法制度完善為司法公正提供了保證,通過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及其配套制度、完善辯護制度、改革強制措施、強化對偵查活動的監督等具體規定確保司法公正、權利得以實現。如2018年10月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在十九條第二款,賦予檢察機關對司法公正人員利用職權實施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犯罪偵查權。“新時代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時代,是走向權利的時代”[14],權利的實現是法治社會進步的標志,而保障則在于司法公正。
二、民意與司法公正的矛盾
“矛盾”,學術界公認最早記載于《韓非子•難一》一文,即“楚人有鬻盾與矛者……夫不可陷之盾與無不陷之矛不可同世而立”[15]。這里的“矛盾”是指事務之間不能相互抵觸,不能同時成立。至今,我們在使用該詞匯時仍有古意。明治維新前“矛盾”一詞傳入日本,并含有對立、敵對、斗爭之意[16]。1903年日本學者幸德秋水在參閱馬克思著作基礎上,撰寫了《社會主義神髓》一書,將德文“Widerspruch”譯為“矛盾”,而該德文詞匯無論是在黑格爾還是馬克思那里,都具有辯證法的韻味,即對立統一之意。民國期刊《東方雜志》刊載文章《論矛盾諸規律》,將“矛盾”等同于辯證法,且重點論述了“矛盾統一律”、“數變質變律”、“否定律”等辯證法的三大規律[17]。1937年8月,為反對黨內教條主義撰寫了《矛盾論》,確立了“矛盾法則,即對立統一的法則,是唯物辯證法的最根本的法則”[18]。矛盾是辯證法的根本規律,揭示了事物發展的源泉和動力。民意與司法公正具有相互對立又相互統一的關系,是法治(事物)內部矛盾雙方既對立又統一的結果。我們把矛盾的對立屬性稱為斗爭性,把矛盾的統一屬性稱為同一性。民意與司法公正的斗爭性與同一性是法治內部包含著相互關聯和相互排斥的兩個方面。1.民意與司法公正的同一性。同一性是矛盾雙方相互聯系、相互吸引的性質和趨勢,具有兩方面的基本內涵:一是矛盾雙方相互依存,雙方在一定條件下共處于一個系統體中。二是矛盾雙方相互貫通、相互滲透,存在著由此達彼的橋梁。當然,不是任何聯系都可稱為矛盾的同一性,只有統一體中的對方雙方之間的聯系才具有同一的性質。民意與司法公正具有同一性。民意并非當事人、專家學者、輿論、媒體的意見,而是廣大民眾對公平正義價值的追求。這種追求價值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幫助司法機關及公正人員在處理具體案件保持公正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促進和維護司法公正。司法務必考慮民意,民意是法律的歸宿。同樣,司法的天平永遠指向公平正義,這種公平正義除了實現法律效果外,還需要實現社會效果。孔子曰,“大司寇正刑明辟以察獄,獄必三訊焉。有指無簡,則不聽也。附從輕,赦從重。疑獄則泛與眾共之,疑則赦之。皆以小大之比成也”[19]。大意是作為審判案件的大司寇審案時要聽取群臣、群吏、萬民的意思,疑案要廣泛向大眾征求意見共同解決,若仍有疑問而無法裁決時就加以赦免。古人如此之智,何況今人。司法不考慮民意,僅以現有法為依據,那么司法活動將成為空中樓閣,得不到民意,更無法實現司法的公平正義。故,民意與司法公正共處于法治體系內,相互依賴、相互貫通、相互滲透。2.民意與司法公正的斗爭性。斗爭性是矛盾雙方相互離異、相互排斥的性質和趨勢。“一切現象和過程具有矛盾著、相互排斥的、對立的傾向”[20]。斗爭性在推動事物發展中具有重大作用,因為無論什么事物都具有兩種狀態,即相對靜止和顯著變動,而這都由斗爭而引起,“兩種狀態的運動都是由事物內部包含的兩個矛盾著的因素互相斗爭所引起的”[18]。斗爭性推動著矛盾雙方力量的變化,且在事物質變過錯中的作用更加明顯。事物在對立面的斗爭中,造成雙方力量的不平衡,從而為質變、飛躍作準備,當突破一定極限時,舊的矛盾統一體將會分解,從而產生新的矛盾,如此,舊事物將發生質變,從而產生新事物。民意與司法公正具有斗爭性。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力時要依法辦事,不能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干涉。《憲法》第131、136條規定人民法院、檢察院在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時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民意是司法外不具有強制力的聲音,司法機關完全可以拒絕民意的干擾,因為民意的“多元性、易變性、非理性、易受操縱性、案后性等特點決定了民意審判違反司法的終極目標——公平正義;在現代,民意審判不但違反法治原則,且具有直接違法性”[3]。司法機關的價值準則是法律,任何形式的司法權行使都要忠誠于法律,要用法律引導民意,消除民意帶來的消極影響。例如,美國“辛普森殺妻案”中,司法機關頂住輿論巨大壓力,以案件沒有達到法律上的“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將其無罪釋放。理論上,民意對司法進行監督受法律保護,具有正當性。邏輯上,民意不可能干預司法。故,從一定意義上講民意是民意、司法是司法,二者是相互離異、相互斗爭,是矛盾的斗爭性。這種斗爭性的另一層體現則在于民意實現質的飛躍。實踐中,一些案件公布于眾后,由于民意的影響,引起學者、立法、司法機關的重視,最終維護個案公正的同時,對現行法律也進行了修改,推動了社會法治的進步。例如,趙作海案、佘祥林案的民意客觀上促進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收回死刑復核權,孫志剛案更是直接促使已頒布實施二十多年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廢止。
三、民意與司法公正的平衡路徑
矛盾分析法是人們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認識到民意與司法公正矛盾的同一性與斗爭性,就要求正確理解法治公正的要義,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公民權利、促進和諧發展為目標,不斷完善司法制度、暢通民意表達渠道、發揮人民陪審員作用,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1.完善司法公開制度。司法公開是落實憲法法律原則、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重大舉措,是深化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健全司法權力運行機制的重要內容。《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構建開放、動態、透明、便民的陽光司法機制,推進審判公開、檢務公開、警務公開、獄務公開,依法及時公開執法司法依據、程序、流程、結果和生效法律文書,杜絕暗箱操作。加強法律文書釋法說理,建立生效法律文書統一上網和公開查詢制度”[21]。完善司法公開制度有利于實現公民司法知情權、批評監督權,促進司法自律的同時實現民意溝通的橋梁作用,進而達到司法水平提升的目的。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公開制度僅停留在審判公開層面,甚至審判公開也無法得到保障,障礙在于:民主意識、思想觀念、法庭場所、內部運轉、體制機制、科技裝備、“官場文化”、訴訟權利、理論研究、法治環境[22]。同時,新時代環境下,隨著民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對司法公開提出更高要求。故,司法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司法制度改革急需面臨的重大問題。司法制度的完善首先要健全司法公開保障制度。建立公開考核評價機制,將司法公開納入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考核評價范疇,形成“以評促建、以評促改、評建結合”的良好局面。加強物質保障機制,利用科技設備建設信息公開平臺。其次,要建立司法公開懲治制度,對于違反公開制度的行為加以制裁。最后,要不斷完善司法公開救濟制度。《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為行政機關信息公開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在司法領域目前并無司法公開法律法規的依據。2018年11月,最高院出臺《關于進一步深化司法公開的意見》為提升司法為民、公正司法能力的發揮了重要指導作用,但其他司法機關司法公開制度并無有關依據。故,建議提升司法公開依據的法律效力,將司法公開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確,從而為司法公開提供高位階法律依據。2.通暢民意表達渠道。司法機關權力執行良好社會效果的實現,離不開民意的收集。《決定》指出,“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堅持人民司法為人民,依靠人民推進公正司法,通過公正司法維護人民權益。在司法調解、司法聽證、涉訴信訪等司法活動中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司法機關要及時回應社會關切”[21]。民意表達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其為司法提供了社情民意,反映了廣大民眾的意見與要求,是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是縮短公民與司法決策者之間距離的有效方法。由于各種原因,民意表達渠道障礙重重,群眾呼聲無法得到關切,從而滋生矛盾與不滿,甚至造成群體穩定事件的發生。建立通暢的民意表達渠道首先要完善傳統的表達渠道。信訪作為民眾傳統的民意表達重要渠道,應按照“暢通、有序、務實、高效”的原則納入制度化、規范化、法制化建設軌道。其次,規范全媒體表達渠道。一方面要重視傳統新聞媒體的作用,如報刊、電視、廣播,引導其增強社會責任感,明辨是非,將理性的民眾合理訴求反映出來。另一方面更要重視網絡媒體、自媒體的規范化建設。近些年的實踐表明,基本上民眾所關注的“熱案”都是由網絡媒體、自媒體等“炒”起來的。“對司法機關尚未或正在辦理的案件,媒體可以報道,但不要連篇累牘發表該怎么判、判多少年等評論,防止形成‘輿論審判’”[23],為此,要通過“法治管理、行政監督、市場調節、技術管控、行業自律、公眾監督和社會教育相結合的網絡社會治理體系”[24],構建良性的全媒體空間和輿論環境。最后,建立民意表達的司法回應機制。采取合適的回應機制,回應公眾關切,可以收到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司法機關要“緊緊抓住法律的規范,依法進行民意的回應,通過講法說法、用法釋法,引導民意”[25]。例如,“吳英案”中,司法機關與民意保持良性的互動關系,無論是浙江省一、二審法院,還是最高院,都及時、依法、準確的對案件進展情況、法律適用問題、裁判釋理說法等民眾關切的問題進行了回應,緩解法院巨大壓力的同時也獲得了良好的司法社會效果。3.發揮人民陪審員作用。人民陪審員是由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人民群眾在人民法院參加合議庭審判活動的人員。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司法制度。建國以來,人民陪審員制度歷經興盛-衰落-重新崛起三大階段,其基本標志是1954年《憲法》將人民陪審制度明確為一項基本審判制度;1982年《憲法》取消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十八屆四種全會提出“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后最院、司法部印發《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并于2018年4月頒發《人民陪審員法》。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審判的透明度,對司法權威起著重要的維護作用,同時,也是民眾對司法監督的重要環節。“陪審制通過吸納民眾參與審判,實質是將民意納入司法,是司法回應民意的有效舉措”[26]。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突出問題是“陪而不審、審而不議”,造成陪審功能無法實現。再以廣東為例,“近三年來人民陪審員的參審率分別為74.01%、73.73%、70.76%,整體偏低且呈逐年下降趨勢。從參審情況來看,從未參與陪審和僅陪審10件以內案件的人民陪審員接近六成……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等現象不同程度存在”[27]。為充分發揮陪審員的作用,首先要擴大陪審員的范圍。只有將大部分公民納入人民陪審員之內,才能實現最大化的民主。故,《人民陪審員法》將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年齡限定在28周歲及以上、學歷選定在高中以上有待完善。同時“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范圍亦需縮小。其次,明確人民陪審員陪審的案件范圍。“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的確定應是這一制度運行的關鍵環節,其基本類型和范圍大小,既反映了立法者對司法民主的基本立場,又勢必影響著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功能和主要作用”[28]。《人民陪審員法》15、16、17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的參審范圍,但并未以列舉式的形式規定哪些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而多是由“司法裁量權”加以確定的“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社會影響重大”等的案件。故,需要盡快出臺配套規定,進一步明確人民陪審員的參審范圍。最后,突出解決“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問題。有效實施是法律的生命所在,良好的制度設計重在實踐落實。“司法的民主化為民意介入司法提供了制度途徑”[29],人民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價值實現的重要渠道,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司法公正、司法監督,反映了民意。目前,“陪而不審”的問題主要表現為:庭前極少閱卷、庭審難得發問、合議難有作為[30]。2019年4月,最高院根據《人民陪審法》制定的司法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同時,也了與司法部共同制定的《人民陪審員培訓、考核、獎懲工作辦法》,另外,最高院、司法部、財政部共同制定的《人民陪審員經費保障和管理辦法》將于近期頒發,這些規定進一步明確了人民陪審員參審范圍、庭審規則、合議庭評議規則以及人民陪審員培訓、考核、獎懲、經費保障等,我們期待,隨著這些規定落地實施,“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等問題能夠得到較好解決。
作者:張岑沁 單位:南京師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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