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夫妻財產制度優化

時間:2022-12-26 0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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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夫妻財產制度優化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屬于夫妻財產關系中的一項內容.從廣義上講,它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從狹義上講,它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有關夫妻財產所有權的制度.夫妻財產制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運轉的物質保證.關系到夫妻財產關系是否平等的問題,也是衡量夫妻家庭地位是否平等的標準之一。

一個國家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是由本國的社會物質條件、立法傳統、風俗習慣、倫理道德、思想觀念等因素決定的。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公民的私有財產日益增多,越來越多的社會財富將掌握和控制在私人手中。為此,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的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而在私有財產中,夫妻財產占的比例不斷提高,且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夫妻的財產從財產范圍到財產的構成及財產的數量等都與以往不同。因此,無論從公民個人、婚姻家庭利益出發還是從夫妻以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國家利益考慮.都應重視夫妻財產制的研究.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經歷著一個不斷發展完善的過程。1950年《婚姻法只規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約定夫妻財產制度,作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補充。2001年<婚姻法)為了適應日益紛繁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不同社會階層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要求.進一步發展完善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賦予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充分尊重當事人個人的財產權利,分別規定了婚后共同法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

一、關于共同法定財產制

共同法定財產制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和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

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I(-)知識產權的收益;(四)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以上條文,共同共有開始于婚姻締結之時.即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雙方結婚證書之時,終止于一方死亡之日、領取離婚證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之日。雙方戀愛期問同居時的財產不屬共同財產,夫妻因故分居期問或離婚法律文件生效前所得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雙方對共有財產的權利是相同的,而不考慮各方收入的大小,對共有財產積累的貢獻的大小,實際開支的多少等。共有財產的范圍法律采取了列舉的形式: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勞動報酬。勞動報酬指勞動者通過自己的勞動得到的錢或實物,通常的表現形式是工資、獎金、津貼。(2)用勞動報酬添置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3)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主要指從事商業活動。包括自己投資自己經營、承包別人的企業或柜臺開展經營、租賃別人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從事經營活動所得的收益。如果用個人財產投資的,按現行法律的規定,本金仍歸所有者個人所有,而這些財產通過經營活動得到的增值或收益,依法屬夫妻雙方共有.(4)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指人們可以依法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享有的專有權利。收益指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帶來的實際收益.例如作品發表后,獲得的稿費,自己利用或許可他人利用專利所能獲得的經濟利益等.一方完成的成果,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其收益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5)因繼承得到的財產.但遺囑確定歸一方所有的除外。繼承指繼承人依法取得死者生前所有的財產和財產權益.(6)因贈與得到的財產,但贈與合同指明歸一方所有的除外.

另外,司法解釋還明確,婚姻關系存續期問.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也屬夫妻共同財產.

婚后法定共同財產制是用法律強制規定了夫妻雙方的財產的歸屬.適應了我國大多數居民收入普遍不高,雙方所得加在一起,才能維持共同生活的正常運轉的需要.在倫理上與夫妻關系較為吻合,符合

中國人的傳統與習慣,最能適應家庭共同生活的衙要.滿足了中國百姓傳統婚姻的心理需求t促進夫妻雙方團結互助、同甘共苦,有助于加強婚姻內部的凝聚力。承認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有助于保障因長期從事家務勞動致使經濟收入減少或無收入的配偶一方(特別是大多數婦女)的合法權益,貫徹了男女平等的原則?

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沒有一定的前瞻性,且沒有注意擁有巨額財富社會成員的特殊需求,忽視了權利主體個體的合法權益,對私有財產的保護缺乏力度?有可能會挫傷一部分社會成員創造財富的積極性,也有可能被少數別有用心的人借之通過結婚或離婚來斂富聚財。有些規定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值得研究。特別是給一些特殊家庭如再婚家庭帶來一些不必要的財產糾紛。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對法定共同財產的種類列舉相對較少。隨著社會的發展,也不斷出現一些新型財產,如當前企業與工人買斷工齡所得。保險金取得等,其性質屬于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沒有規定。本人認為,企業與工人買斷工齡所得是一方今后尋找工作、自謀職業、日常生活所必須的,應屬一方個人財產。而保險金的取得則比較復雜.若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若一方用婚前財產購買.或父母購買,自己是受益人.則應為一方個人財產。

第二.有些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人認為也有所不妥。如:(1)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繼承或受贈的財產.沒有明確指定一方所有,屬夫妻共同財產,不太合理。大家知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大多數家庭是不會來分割財產的,而往往是在解除婚姻關系時才會出現這一問題。確定法定共同財產的范圍時,也應考慮保護權利主體個體的利益。這也是憲法規定的私人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的要求.所以,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繼承或受贈的財產,沒有明確指定一方所有.屬夫妻共同財產,有可能違背遺囑人、遺贈人或贈與人的意志,失去原贈與或立遺囑的意義。也容易使一些不道德的人為了圖謀他人財產而草率結婚、離婚,從而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所以,為了尊重原財產所有人的意愿,弘揚婚姻家庭領域的美德,法律應規定,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只要權利人沒有明確給夫妻雙方所有.就應屬于繼承方或受贈方個人所有。(2)一方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費,也不宜作為共同財產.養老保險金是一方晚年生活的保障,破產安置費是用來解決因破產而失去工作的一方的生活費.再就業費用等.若一方與其離婚.分走一半財產,那么必然使另一方的生活特別是晚年生活失去保障。

第三.在法定財產制上只規定了普通情形,沒有規定非常情形。[2法定財產共有制的共有關系持續于整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現實中,先離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達到自身的目的.另外,由于訴訟時問較長?而這時.雙方已不可能再約定財產的歸屬,按法律規定?這期問一方或雙方取得的財產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一規定往往會打擊雙方去創造財富的積極性.所以,立法上應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撤消制度。即一方要求離婚,雙方都有權請求法院終結夫妻共有關系.改行分別財產制.

二、關于個人特有財產制

個人特有財產制是指專屬于配偶一方個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財產.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確增設特有財產制度.根據第18條具體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雙方成立婚姻關系以前的財產。與另一方無任何關系,在婚后應歸原所有人個人所有.(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金等費用.這些費用如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婚姻因故解除,另一方分割一半,會影響到受害方的治療,生活.但是.關于醫療費用,當一方受到傷害后,通常情況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墊付的,一方獲得賠償后,本人認為?應扣除以共同財產墊付的部分,否則,會影響到另一方的利益,侵害另一方的財產權利。(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這一規定尊重了原財產所有人的意志。但是法律沒有明確限定是什么形式.本人認為,書面形式、公證形式當然應承認,口頭形式等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人證明,否則。不利于保護雙方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與夫妻任何一方交易第三人的財產利益。(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這些物品一般價值不大。對夫妻另一方也不太合適.且專屬一方所有,另一方也不會有異議。(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指價值不大,一方需要,而另一方不需要。對一方有紀念意義的獎品等。

從法律上規范個人特有財產制度,是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便于市場主體與夫或妻個人進行交易,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尊重財產原所有權人的意愿,照顧公民個人生活的方便。夫妻婚后財產中,存在一些嚴格個人性質的財產,如一方從事職業專屬使用的財產,對一方具有特別意義的財產。不應納入共同財產的范圍。承認、重視、維護

夫妻婚后的個人的財產權利,便于解決夫妻之間的財產糾紛,可以避免一旦結婚即完全抹殺夫妻個人財產的權利。但法律的規定也有待完善。如前述醫療費扣除夫妻共同財產墊付部分歸受害方特有,保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遺囑或贈與合同的形式問題等。

三、關于約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指夫妻以契約的形式商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本條的規定,賦予了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婚姻當事人有權自由選擇,如果一方選擇了約定財產制,就排除了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并且,法律還明確規定了約定的對象及約定的種類。約定的對象不僅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所得的財產,而且包括婚前財產。約定的種類采用封閉式的立法模式,明確提供三種夫妻財產制供婚姻當事人約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共同共有,不論夫妻各自婚前還是婚后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同共有.但《婚姻法》18條規定的特有財產(前面已論述)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并不納入共同財產的范圍。因為特有財產制度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

限定共同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財產的范圍完全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包括婚前財產,包括婚后部分財產。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的夫妻財產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充分反映了婚姻當事人在夫妻財產關系上的意思自治,是在平等自愿基礎上訂立的財產契約.可以簡化夫妻財產關系,減少夫妻在財產關系上的矛盾和糾紛.彌補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的不足。著重夫妻雙方作為單獨個體的權利。更適合社會多樣化的需求.保護了涉外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這一財產制.保障了離婚后婦女的權益,為再婚夫妻靈活處理婚后財產關系提供了便利條件,避免了許多糾紛.不過,應該看到,這一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有待完善.

第一,限制了當事人約定的自由度。2001年<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約定的種類,前面講的三種,即婚姻當事人只能在法律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選擇其一,且選定一種財產制名稱,其權利與義務即十分明確,超過該范圍的夫妻財產制約定,將不被法律承認,對當事人也無拘束力。這樣.限制了當事人約定的自由度。不能滿足隨著財產種類多樣化的當事人約定的多種化的需要。所以,對約定的內容,應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決定,而不僅僅局限于法律所規定的種類。

第二、對約定的形式、程序及效力的規定,不符合現實生活的實際,不利于保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不利于交易。2001年《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約定的形式,即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即夫妻財產約定采取書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但是否需經過公示程序要求.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本人認為,如果夫妻財產約定如不發生對外效力,且當事人雙方沒有異議的,可不必經公示程序.口頭形式也可有效.但如果雙方對約定有異議或要發生對外效力的,則必須要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證為準.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所有財產協議,均應有公證人在場,當事人對此協定表示同意必須有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我國澳門地區的《澳門民法典》也采用公證程序,規定選擇婚姻財產制的婚前協議必須以公證形式確立,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財產制與交易安全關系更為密切.夫妻約定的形式、程序只有為交易相對人所知曉,才能要求他(她)負責任,否則,是不公平的.第三人怎么才能知道?我國地域寬廣,人口眾多,為了便于第三人查核,可通過公證,達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同時,也能夠解決司法實踐中一些“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防止事后約定,把簽名日期提前,侵犯第三人權益的做法。因此?應對夫妻雙方進行財產約定的時間、程序、方式、效力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無論在登記結婚時作出約定.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出約定.均應在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案或經過公證.才能有效。以加強財產約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同時.如發現夫妻所作的財產約定具有逃避債權的惡意?可以確認其約定無效.以便充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的內容十分豐富.堅持了男女平等的原則.肯定了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促進了家庭的穩定與和諧.也尊重了婚姻當事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交易相對人的利益。但社會在不斷發展和進步.出現的新型財產類型也較多.故需要探討的問題也很多.法律的規定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應更適合我國日益發展的社會實際的需要?各種規定應更規范化.以利于法律的運作,以便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