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治理結構方式之議

時間:2022-07-26 06: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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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治理結構方式之議

建立與規范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在國內外公司管理的實踐中早已存在,但它在我國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與重視則是近六七年的事。不過,在公司治理問題上至今為止并不存在一個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筆者僅就其中幾個方面抒以管窺之見。

一、公司法人治理結構(CorporateGovernance)的含義界定伴隨著股份制企業的出現而引起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也隨之誕生并不斷走向完善。關于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含義界定,各國比較有影響的學說可以概括為以下幾種。

第一,制度安排說。英國牛津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柯林?梅耶把法人治理結構定義為:“公司賴以代表和服務于它的投資者利益的一種制度安排。”根據該理論,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權;(2)如何監督和評價董事會、經理人和職工;(3)如何設計和實施激勵機制。一般而言,良好的法人治理結構能夠利用這些制度安排的互補性質,并選擇一種結構來減低人成本。

第二,相互作用說。庫克倫(PhlipLCochran)和華廷科(StevenLWartick)指出:“公司治理包括在高級管理階層、股東、董事會和公司其他的有關利益人的相互作用中產生的具體問題。構成公司治理問題的核心是:(1)誰從公司決策/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2)誰應該從公司決策/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當在‘是什么’和‘應該是什么’之間不一致時,一個公司治理問題就會出現。”

第三,組織結構說。我國經濟學家吳敬璉認為:“所謂法人治理結構,是指由所有者、董事會高級執行人員及高級經理人員三者組成的一種組織結構。在這種結構中,上述三者之間形成一定的制衡關系。通過這一結構,所有者將自己的資產交由公司董事會托管;公司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決策機構,擁有對高級經理人員的聘用、獎懲以及解雇權;高級經理人員受雇于董事會,組成在董事會領導下的執行機構,在董事會的授權范圍內經營企業。”

第四,決策機制說。奧利弗?哈特提出,只要以下兩個條件存在,公司治理問題就必然會在一個組織中產生。第一個條件是問題,確切地說是組織成員(可能是所有者、管理者、工人消費者)之間存在利益沖突;第二個條件是,交易費用之大使問題不可能通過合約解決。“治理結構被看作一個決策機制,更準確地說,治理結構分配公司非人力資本的剩余控制權,即資產使用權。如果在合約中沒有詳細設定的話,治理結構將決定其如何使用。”

參考中外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內涵界說,筆者認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講,指的是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基礎上,不同組織形式的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班子、職工等利益相關者之間有關公司經營與權利的公司組織制度與運行機制。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從法學的角度來講,則是指為維護股東、公司債權人以及社會公共利益,保證公司正常有效地運營,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有關公司組織機構之間權力分配與制衡的制度體系。

二、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立法模式概覽(一)美國模式美國公司治理結構通常稱為“一會制”,其特點是,業務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合二為一,董事會既具有業務執行職能,也具有對此的監督職能。其公司治理結構基本框架為:圖1:美國公司治理結構(略)

在這種公司治理結構基本框架下,股權分散在個人和機構投資者手中,信守股東本位是美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特點之一。直接融資是企業的重要融資方式,資本市場發達,流動性高,是股東約束管理層的重要途徑。這就是所謂的外部人模式(outsidersystem)公司經營管理者的激勵和監督。設計恰當的報酬制度或激勵機制,使經營者的利益盡可能地與股東的利益結合起來,利用股票期權刺激經營者為自己的最大利益也為股東的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已成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在美國最大的1000家公司中,經營者的總報酬的1/3左右是以期權為基礎的。

(二)日本、德國公司治理結構德國公司治理結構模式在西歐國家中最有代表性,寬泛地說又可稱之為西歐模式,或外部人模式(outsidersystem),它的特點是股權高度集中在內部人集團中,通過公司內部的直接控制機制對管理層進行監督。它的典型特征是資本和勞動這兩個生產要素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平分秋色,各占50%,實行聯合決策式的“兩會制”,即公司治理結構主要由管理董事會和監事會組成。其公司治理結構基本框架為:圖2:德國公司治理結構(略)

1.股權模式從德國和日本公司治理結構來看,其最大的特點則是法人持股。就德國而言,傳統上,銀行一向是企業的主要股東,例如由著名的電氣工程集團西門子家庭成員創辦的德國銀行擁有德國最大制造企業奔馳公司25%的股權,即使最近剛實現私有化的德國電訊公司,其公眾直接持股率不足6%,因此銀行在對企業經營管理的監督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對日本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通過企業資產重組,建立了主銀行制度,從而使日本的公司治理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主銀行是公司的主要股東,又是其主要貸款人,這使得主銀行能夠借助于貸款和帳戶的管理及時掌握公司的運營信息,對公司經營者進行有效的監督。

2.組織模式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的確立,關鍵在于建立一套與股權結構相適應的,權責分明的組織體系。日本和德國公司治理結構的具體組織形式有很大不同。在日本,股東大會形同虛設,董事會與高層經營人員組成的執行機構合二為一,決策者與執行者合二為一。而德國則不然,股東大會、監事會與執行董事會分設,且監事會與執行董事會的人員不能相互交叉。德國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中的具體組織形式及其人員的構成要優于日本。根本原因是日本的公司治理結構不利于發揮董事會對公司經營者的有效監督作用。德國的公司治理結構,法律上明確規定必須設立股東大會、監事會和執行董事會這三個領導機構,它們分別代表所有權、監督權和經營權,而且監事會和執行董事會的人員構成不能相互交叉。德國這種三權均衡配置相互制衡的領導機構,不僅在組織形式上,而且在人員構成上,都實現了監督權和經營權的分離,從而保障了監事會代表股東對經營者實行有效的控制;保證了經營者獲得充分的經營自主權。

3.員工模式美國、西歐等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反映的主要是所有者與經營者的制衡關系,員工是不在考慮之列的;而德國和日本則不同,它們認為員工在公司治理中發揮著很重要的作用,并且比較成功地實現了公司員工與管理的相結合。它們建立工人董事會制度,把公司員工放到一個重要的位置,從而充分調動員工參與公司生產經營管理的積極性。

三、目前中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缺陷目前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法律規制基本上反映了公司內部機構之間分權制衡的關系,使公司的外部環境對公司及其機構的制衡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力,但仍存在許多缺陷:第一,由于我國股票市場的不完善,“用腳投票”(即當公司績效甚差時,股東為維護自身的利益,出售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引起股價下跌,招致敵意接管,該公司的董事、經理將被撤換)。機制尚未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大部分上市公司經理對股票市場的價格變動麻木不仁。

第二,資本市場兼并條件苛刻,難以形成真正的公司兼并,因而基本上沒有形成對上市公司經理人員的壓力。

第三,經理市場未能形成,董事長和總經理基本上還是政府任命,他們幾乎控制了公司的一切權力,而政府又不能對他們形成有效的監督。

第四,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系于一人之身,監事會、職工代表大會形同虛設,內部監督基本消失。

第五,在沒有股權約束的條件下,既無外部監督,又無內部監督,由此造成內部人控制問題比任何國家都要嚴重。

第六,由于既怕事情敗露,又要繼續“圈”老百姓的錢,他們就有可能做假帳,隱瞞重大信息,披露信息既不及時也不真實。

造成如此嚴重的局面,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國傳統國有資產管理制度本身就存在著無人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公司管理人員的行政官員化導致只對上級個人負責,而不對國有資產負責;而放權讓利、承包制、股份制改造只在擴大企業經營者權利上做文章,使得經營管理人員的權力不受內外制約與監督。

如果要建立規范的股份公司,首先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關者(公司利益相關者包括股東、董事會及其成員、監事會及其成員、由總經理和各級經理組成的行政執行部門,主要由藍領工人和科技人員組成的員工隊伍等)的共同體,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應該充分體現這五個利益相關者之間激勵與制衡,公平與效率、同舟共濟的關系及其內在組織機制。

四、中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模式的選擇參酌國外公司治理結構的經驗和實踐,我們可以看出,一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從宏觀上來說要能與該國的經濟發展和資本市場發展水平相適應。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特別是資本市場的發育狀況,對該國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的形成起著決定性的影響。比如,美、英等國過去經濟發展水平比較高,因而建立的公司治理結構特別強調股票在證券市場上的流動性,強調發揮市場監督,即“用腳投票”的作用;而戰后的日本和德國在經濟恢復時期資金非常短缺,公司外部的資本市場又不發達,因而兩國選擇的公司治理結構特別強調發揮銀行的監督作用,股票的流動性則比較差。在公司外部資本市場不發達階段,若強調股票的流動性和主要發揮市場對經營者的監督作用既不現實,也不可行。從公司微觀層面上說,在目標上要能夠保證公司實現長期的穩定增長與發展;在具體機制設計上,要能保證公司所有者對公司的經營者進行有效的調控;保證公司經營者具有獨立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最終能夠有效地運用激勵和控制等機制全面地調控所有者、經營者和公司職工的行為,并充分地發揮各自的積極性。

公司治理結構模式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在不斷地發展變化。即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應隨著經濟水平和企業環境的變化而不斷地發展或者重構。否則,過去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在今天就有可能成為制約公司發展的不利因素。

考慮我國的現實情況,首先,我國公司的股權結構模式應當是:銀行、業務上有關聯的并相互持股的企業法人、國家持股公司、基金組織、其他企業法人和社會公眾等參與持股,且以銀行和業務上有關聯的企業法人持股為核心。這樣做,一是可以使企業金融權益相對集中,有利于公司的長期穩定增長與發展。二是有利于保證公司所有者對經營者實施有效的監控,因為銀行和業務上有關聯的并相互持股的企業法人股東一樣,非常關注公司的發展;公司經營者的行為取向;銀行擁有利用工作之便,并以廉價的價格獲取公司生產經營活動信息的天然優勢,監控成本最小;銀行還掌握著信貸控制這個有力武器,能在必要時運用這個工具對公司經營實施有效的監控。三是有利于保障公司經營者擁有充分的生產經營管理自主權,因為銀行雖然具有資金來源和監督能力,但并不干預企業的日常活動,只有在批準貸款、經營糟糕時,銀行作為貸款人的作用才是重要的,它平時只是收集信息等。

其次,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組織模式主要可以以德國的為基礎進行構造。具體地說在組織形式方面,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理會三個領導機構分設,且董事會和經理會成員不能相互交叉;在權責劃分方面,股東大會的主要任務是選擇董事和完成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任務;董事會主要負責對經理會的監督以及成員的任免等;經理會主要負責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管理等。針對目前存在的問題,特別要強化監事會的監督職能。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監事會職權不僅權力規定的不充分而且規定的是監事會對董事和經理行為進行事后的、被動的監督,如監事會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等。所以,為了使監事會能有效地行使監督職權,建議法律對監事會的組成及職能增加如下規定:(1)監事會成員中必須有精通公司業務、財務、法律的人員;(2)董事會、經理定期向監事會匯報業務執行情況等;(3)監事會享有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當董事、經理的行為侵害公司利益時,監事會有權代表公司對其提起訴訟,以維護股東和公司的利益。此外,針對原來固有的公司法人組織模式和“資本至上”的傳統理念,筆者認為,我國應該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從而避免或減輕內部人控制,保護中小股東及其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在公司治理機制中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其設計的出發點恰恰在于分權(即從董事會手中分割決策復核、財務檢查的權力)與制衡(即直接對股東負責,擁有限制乃至抵銷董事會行為的權力)。所以獨立董事只能在所受聘公司擔任除董事及董事會內部職務,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份在一定比例以下(有的國家規定不得持有公司股份),與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獨立客觀判斷的實質性利益關系的董事,且他還必須是具有全球化眼光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

第三,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經營者調控模式。一是要創建經理市場,其主要目的一方面是為有管理天資的年輕人提供展示才華的機會,另一方面是為那些連續多年取得佳績、實踐證明確有管理才能的經營者提供重新選擇的舞臺。二是要采取具體的措施,防止經營者頻繁流動,以保障公司長期穩定增長與發展的目的得以實現。比如可作這樣的規定,對于經營業績較差的經營者或被公司解聘的經營者,在離任5年內不許為其他公司所聘任。第四,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員工模式,我國未來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應向德、日兩國學習,建立工人董事會制度,把公司員工放到一個重要的位置,力爭實現員工與管理的有機統一,從而充分調動員工參與公司生產經營管理的積極性。最后,還必須建立一個發達而完善的外部監督機制,如強制的信息公開制度、具體可行的證券訴訟機制、客觀及時的新聞媒體監督機制等。這樣才能加強對公司經營管理層的有效監督,形成一個富有效率、權力均衡的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氛圍。

這樣,建立和完善中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模式就可從多層次、多角度出發,綜合考慮、綜合治理。當然,著手研究中國公司治理結構模式的選擇和構建,其目的并不是要建立一個未來理想的模式,而是通過比較和背景分析,試圖提出一個目前可行的模式。盡管所提出的建議還僅僅是一種思路和框架,但我們只要以科學、務實的態度來總結經驗和教訓,進一步完善《公司法》、《證券法》、《銀行法》等經濟法規,中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模式的探索必將漸入佳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