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對債法制度的影響綜述
時間:2022-04-29 08: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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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國物權法的醞釀過程中,物權行為理論一直是學者爭論的焦點,從絡繹不絕的批評之聲到平心靜氣的接納,時物權行為的肯定也占據了一席之地.如今,中國物權法已經出臺,其中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模糊“采納”令人不解,本文擬從債法角度闡述物權行為理論的作用.
關鍵詞:物權行為債權行為
一、物權行為理論的含義
物權行為理論是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所創造的。他在《當代羅馬法制度》中寫道:“私法契約是最復雜最常見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產生契約,而且它們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債法中,它們是債產生的最基本的根源。這些契約人們稱之為債務契約。此外在物權法中它們也同樣廣泛地應用著。交付是一種真正的契約,因為它具備企業的全部特征:它包括雙方當事人對占有物和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僅該意思表示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夠的,因此還必須加上物實際占有取得作為其外在的行為,但這些都不能否認其本質是契約……該行為的契約本質經常在重要的場合被忽略了,因為人們完全不能把它與債的契約分開,那些行為常常是隨時伴隨來的。”
薩維尼把“契約”的內容擴大化了,它不僅包括我們通常所認為的債務契約,也包括物的契約。他以房屋的買賣為例:買賣雙方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之后雙方為履行合同所進行的房屋過戶登記,轉移所有權的行為是物權行為.由此他提出:以履行買賣合同或所有權轉移的合同為目的的交付,并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事實的履行行為,而是一個特別的以所有權轉移為目的的“物的契約”。
由此,薩維尼定義了物權行為的概念:是關于物的處分的行為,即當事人關于設立、變更、廢止物權的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物權行為理論的內容
(一)區分原則,或稱分離原則
這一原則的含義是債權的變動依據當事人間關于債權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權的變動依據獨立的物權意思加以確定。引起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稱為原因行為,物權變動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即物權行為。只有原因行為,并不一定會發生物權變動之結果。所以,要將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分開來處理。以上文提到過的房屋買賣為例,交易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債權行為,一個是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是原因,只有原因行為不一定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而物權行為是結果,以轉移所有權意思在內的登記或是交付行為才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故物權行為區別于債權行為而獨立存在。
(二)形式主義原則
形式主義原則是指物權變動的獨立意思表示必須要依據一種客觀能夠認定的方式加以確定。用法律行為發生、變更、消滅物權,單純的意思表示不會發生物權變動,還需要用交付或登記等公示行為證明物權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只是證明了物權合意的存在。物權行為是設立、變更、廢止物權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要以某種形式表現出來,而最好的方式就是不動產的登記和動產的交付,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公示。如以公證證明、轉移證書、提交登記等的客觀形式來認定物權轉移的意思,這既符合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又能保證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這不僅符合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含義,而且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三)無因性原則,又叫抽象性原則
如果物權行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債權行為影響,即為無因:如果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受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生效的影響,即為有因。此原則的含義是指物權變動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的制約.在物權的變動中,物權變動的后果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獨立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債權法的意思,所以物權變動的結果不直接地受債權意思約束.物權變動的本質是處分行為獨立地達到其法律上的效果.物權變動是物權行為的結果,如果債權行為的合同被撤銷,而物權行為的意思未撤銷,那么已發生轉移的物權當然有效。即原因行為的無效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
三、物權行為理論對債法制度的影響
債法制度與物權制度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財產制度.民法理論一般認為,物權法是規定財產歸屬關系,維護財產“靜的安全”的法:而債法是作為規范、保護和促進財產流轉,維護財產“動的安全”的法.債法制度內容包括什么,學者也有爭議。就其實質而言,應當包含債法總則、合同法、侵權行為法、不當得利法和無因管理制度,以及單方允諾等制度。
物權行為理論被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并成為立法理論基礎。中國的物權法己經頒布實施,從中似乎能看到該理論的身影,如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中對動產和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定,可以說吸收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形式主義原則;但有些內容似乎又與該理論相悖,如第106條對所有權取得規定中,對不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應是違背了“第三人不能以不知登記而提出善意抗辯”的原則,不動產領域不可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無論如何,是否以物權行為理論作為物權法的立法理論隨著物權法的出臺也告一段落,本文不再贅述。然而,物權行為理論的研究并沒有到此結束,至于它對債法制度會產生何種影響,筆者擬從以下幾個方面闡述:
(一)物權行為理論將完善債法體系
我國債法中的合同是狹義概念,物權行為的引入將擴大“契約”的范圍,不但包括債法上的合同,而且也包括物權契約,如地上權、抵押權、質權、地役權等限制物權的設立契約就是物權契約。債法體系吸收了物權合同內容,這也將為房地產法、擔保法等單行法的完善提供依據。
(二)物權行為理論能正確解讀不當得利制度
依區分原則,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在不涉及第三人情況下,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時,原權利人不能直接提出返還所有權之訴,而只能根據不當得利的規定提出返還其所有權。而我國現行債法制度把不當得利的對象限制在債權法上的利益,當契約內容擴大以后,不當得利請求權當然也包含物權返還的結果。在當事人之間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問題時,不當得利自然也可以發生物的返還或物上所有權的返還。
(三)物權行為理論有效的保證了財產流轉中的交易安全
對交易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較之善意制度對第三人的保護更為完善。依區分原則,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物權變動仍然有效,只要是符合物權公示原則的,第三人的權利即使是在其前手交易有瑕疵的情況下也能得到保護。善意制度盡管也是對第三人的保護機制,但其作用有限,最主要的體現就是對不動產領域的適用不能,因為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各個國家都有規定,其登記信息是公開的,是可以被查詢獲知的,故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登記而主張自己的善意,前文已述。故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替代物權行為理論。
(四)物權行為理論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的穗定
對解決“一物多賣”問題有實踐意義。依照區分原則,只有原因行為,未必發生物權轉移的結果。當一個賣主與多個買主訂立同一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后,物權契約未達成之前,原因行為盡管有效,但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后果。由于債的平等性,賣主可任意選擇與其中一位買主達成物權契約,他也只能與其中一位履行合同(標的物只有一個),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而為登記或交付后,標的物為其中一位買主取得。其他幾位買主不得請求賣主繼續履行合同,而依追究違約責任之方式獲得權利的救濟。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國家,物權依債權合意即發生變動,那么在一物多賣情況下勢必發生交易秩序的紊亂.
物權行為理論盡管還沒有被寫入我國的民事法典,但它己開始慢慢被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接受。它對物權法的影響己經在法典中有所體現;對債法制度,在財產交易過程中的作用也將逐漸顯現;在中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它也勢必會發揮其天然的優勢,只要結合實際國情,完善配套制度,物權行為理論會對中國民事制度的立法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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