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我國學生權利

時間:2022-04-02 0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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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我國學生權利

中文摘要:本文從遼寧師范大學不準留長發的同學上課這一事件出發,提出以明確和保障學生的權利,來遏制學校權力惡意擴張的設想,并探討若干具體的學生權利。

關鍵詞:大學生,權力,權利

“我不知道有多少中國人只因為這不痛不癢的頭發而吃苦,受難,滅亡。”(魯迅。《頭發的故事》。)

2001年遼寧師范大學美術系王正、王慶、李明三位男生因留長發被學校拒絕進入教室一星期。因為該校《美術系學生違紀處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男生留長發者”,“視情節,給予全校通報批評,直至勒令退學”。王慶同學稱,他在九月十日被校方通知“必須先理發后上課”,自己被剝奪了一個星期受教育的權利。而王正同學則是在聽到學校規定后,將長發做了修剪,但由于仍不符合規定,十二日在“剪發就上課,拒絕就停課”中選擇了后者。據美術系九九級的一位姓杜的輔導員介紹,全系原有七八名男學生留有長發,經教育,只有這三人同學不執行規定,她認為男生留長發有悖大眾習慣,影響本校學生的文明形象。隨后,據報道,三人不得不剪掉長發,并開始上課,但他們堅持認為:留不留長發完全是個人的喜好,學校不應該限制。(資料來源于互聯網“中國窗”(香港)。《遼師男生蓄長發惹爭議》)。他們給《大連日報》“新聞110”打來熱線電話,訴說此事。2001年9月16日,記者約見了這幾名同學,并進行了采訪,隨后《大連日報》發表了《要個性美術系男生留長發制條例學校方下令停其課(主題)幾個男生稱:寧被開除,不剪長發(副題)》的報道,又在以后幾天分別發表了《學校:不是個性而是個別》、《讀者來電各有說法》、《三名男生剪掉長發回課堂》和《不單單是頭發的事》等5篇稿件。這一組連續報道,在當地引起了極大的反響。(資料來源于互聯網“中國新聞研究中心”)。之后中央和香港的傳媒對此也有報道,從而使得這個自建立50年來一直默默無聞的省屬高校竟借著頭發之勢一時名滿天下。

在中國,頭發曾是一個嚴重的話題。我們的祖先把頭發看得很重,認為身體發膚,受之父母,不敢損傷分毫。然而中國人的頭發也跟中國人一樣多災多難。第一場災難發生于十一世紀,當時的女真人建立的金政府下“剃發令”,是政治力量第一次的干預發型:要求身為高官的漢人頭頂邊緣剃光,只留下一小撮,然后梳成辮子,懸到背后。而小官小民,想剃也不能剃,因此這次剃發運動在歷史上幾被淡忘。

第二次災難發生于十七世紀,也是女真人組成的政權,卷土重來,再下一次“剃發令”,這次是全民族剃發運動,漢民族的反抗驚天動地,女真族的鎮壓殘酷血腥,“留頭不留發,留發不留頭”的口號聲中,不屈者紛紛死于屠刀之下,血流成河,伏尸千里,終使男人的長辨子成了大清王朝的象征。

到了十九世紀,漢人對滿人(女真人)的官定發式,再起反抗。太平天國轄下的臣民,一律恢復大漢衣冠。可惜這場護發運動,隨著天國的覆滅而歸于慘敗。一直到二十世紀初葉,國父革命成功,才把清政府和辮子,同時連根拔起,扔到博物館里。(參見:柏楊。《頭發的故事》)。然而一些遺老如辜鴻銘等,依然拖著長辮安度晚年。

頭發的劫難自十一世紀延續至今已歷千年,纖弱的青絲,負載了它本不該承受的負重,到了二十一世紀該當偃旗息鼓悄然退場了吧?可惜遼寧師范大學偏偏要讓我們再一次加深對頭發的記憶,并接過魯迅和柏楊兩位大師的接力棒繼續探討這個沉重的話題。

我們且看這位杜輔導員的觀點:留長發有悖大眾習慣,影響本校學生的文明形象。第一,“大眾習慣”是不是必須要遵守?這個問題沒有任何法律和學理上的依據。相反,保障個性和自由才是法律的宗旨。民國年間留著滿清時代的辮子也與大眾習慣不符吧?可是辜鴻銘老先生依然留著辮子掌北大教席。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論語。子路》),寬容是現代文明的一條核心原則。誠如密爾所言:“個人的行動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交待。”但是,“當社會作為集體而凌駕于構成它的各別個人時,它的肆虐手段并不限于通過其政治機構而做出的措施。”“這種社會暴虐比許多種類的政治壓迫還可怕,因為它雖不常以極端性的刑罰為后盾,卻使人們有更少的逃避辦法,這是由于它透入生活細節更深得多,由于它奴役到靈魂本身。”(密爾。《論自由》)。杜輔導員祭起“大眾習慣”的大旗,正是以“社會的暴政”閹割了個人自由和社會理性的命根。

第二,說“影響本校學生的文明形象”,無疑是把教育塑造成了一種“形象工程”。刻意注重外表,苛求傳統規范,其結果是顧此失彼,忽視了對學生內涵和深度的培養與教育。長發、短發只是審美情趣的問題,不能以此作為道德判斷的依據。把自己理解的“美”說成是“文明”,是以自己的觀念強加于人,與國際社會的霸權主義行徑同出一轍。本文作者少習繪畫,深感畫家與畫匠的區別正在個性之張揚。當然個性不一定要刻意表現在日常生活中,個性是“因”而非“果”。然而是因是果,外人常難判斷,當事者本人也未必清楚。對于學校而言,是因是果都應予以尊重而不是扼殺,如果連這點起碼的人文關懷都沒有,何談培養跨世紀人才!這樣一種扭曲的教育環境,只能培養蠢才和奴才。北京大學容納了辜鴻銘的發式以“兼容并包”而享譽;遼寧師范大學卻是以留長發則停學而揚名。此二種境界高低立判,究竟是學生的長發令學校蒙羞,抑或學校的胸襟狹隘、觀念陳腐和獨裁專制使其惡名遠揚,也是不言自明。

第三,泱泱我中華,悠悠五千載,我們華夏子民一直留長發,短發成為“大眾習慣”不過是近幾十年的事情。當年剪掉辮子,沒有恢復束發傳統,或與當時的世界潮流接軌。然歐美各國留長發的紳士舉袖成云,何況有尊重個性的傳統和個人本位的理念,整齊短發之舉似不可能習自歐美,倒極有可能從我們的近鄰日本處引進。窮兵黷武的日本軍國主義者以整齊短發追求一統,恰好被我們的獨裁者“洋為中用”。于是千人一面的背后,是奴役與服從。日本軍國主義的武裝侵略因為八年抗戰而慘敗,其短發文化卻為我發揚光大,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現象。武力進攻不成,就干脆從思想滲透的角度入手,這個日本版的“和平演變”戰略,從宣揚大日本帝國的短發文化起步,可謂“隨風潛入夜”,高明之極也可怕之極,斯不可不察也。

最為重要的一點是:留什么發式,完全屬于私權利的范疇,不是公權力應當介入的問題。關于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爭論頗多。本文作者認為兩者間主要是一種契約關系,同時高校作為經授權的行政主體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權。(參見:陳朝暉。《論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載《理工高教研究》2004年第3期)。從契約關系的角度出發,學校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學生;從權力-服從關系的角度出發,學校在法有明文授權的前提下才可以行使相應的權力。然而許多大學的現實是,校方一時心血來潮或者大腦發熱,一個有關學生切身利益的規定就出籠了,學生只有服從的義務,其權利空間被強行擠占,這樣的教育是畸形的,也是對法治的背離。而學生面臨校方朝令夕改的突發奇想,就像被太監強奸一樣-反抗是痛苦,不反抗還是痛苦。

要改變這一現狀,必須逐步實現權利與權力的對等,以權利制約權力。因此,明確學生權利是高校法治建設的中心環節。確認和保障的學生權利的廣泛性、真實性從根本上決定了學生管理“法治化”的進程。

學生作為一個人、作為一個公民,本身就享有憲法和法律確認的人權。同時,作為一個學生,又享有基于法律特別保障的權利以及基于與校方的民事契約而確立的權利。

《俄羅斯聯邦教育法》第五章中,首先規定學生的權利與社會保障。其中學生的權利包括:接受符合國家教育標準的教育;在該標準范圍內按個別教學計劃進行學習;參加速成班學習;享受補充教育服務;參與教育機構管理;其人格得到尊重;信仰自由和信息自由;自由表達個人觀點和信念。可見,該法對學生權利的規定是十分廣泛的。

有關學生權利的立法,可以分為憲法-教育法與高等教育法-大學法(校規)三個層次。(參見:陳朝暉。《論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載《理工高教研究》2004年第3期)。我國《憲法》規定了廣泛的人權,《教育法》在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高等教育法》針對學生權利的規定十分粗糙,沒有自成章節,僅在第六章中零星可尋,這是遠遠不夠的。要實現學生管理之法治化,必須在國家立法中專章規定學生的權利。鑒于我國的國情,對憲法已規定的公民享有的人權,教育立法也應加以重申和具體化。同時要規定各學校的校規也必須明確寫明國家憲法和法律所確認的學生的權利。這么做并非畫蛇添足,而是情非得已,因為沒有哪個學校情愿告知學生其權利,卻對宣揚自己制定的校規不遺余力。

具體而言,學生的權利既包括公法上的權利,也包括私法上的權利。

(一)接受教育和服務權

學生繳納學費,與校方達成契約之初衷,便在于接受校方提供的教育與服務。因此這是學生最基本的權利,校方必須滿足學生的要求,否則就應受到懲罰。比如日本《學校教育法》第13條規定:學校不授課達6個月以上的,主管部門可命令關閉學校。

目前我國存在的問題是,校方提供的教育和服務質量堪憂,即不完全履約。比如某音樂學院請不具備教師資格的研究生為學生上課,致學生音帶受損。而在服務方面,可指摘者更多,突出表現在校方凡事以自我為中心,對其聘用的勤雜人員不強化服務意識,令這些人狗仗人勢,作威作福。

(二)休息權

在國外,休息權同人格尊嚴一樣受到尊重。我國憲法也確認了該項權利,但高校管理者對此重視不夠。例如有些高校要求學生晚上上自習,就是對學生休息權的踐踏。此外還有在節假日召集學生開會、組織學生勞動等,都是違法行為。

(三)平等權

西塞羅把“使全體社會成員平等”作為法的目的,平等權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在學生管理中,其含義是:學生與校方工作人員平等的享有權利,平等的履行義務。而在現實中,管理者并不將學生視為與自己平等的主體,而是視其為自己的奴仆,甚至可任由自己擺布和控制的私有物品。非法特權的存在必然導致非法的不平等,這是封建等級特權之流毒的一種體現。

(四)信仰及言論自由權

因價值取向、道德標準和審美情趣因人而異,且無整齊劃一之標準,故學生之信仰選擇及其表達自由當屬個人私事,需加以尊重,只要其言行無違國家之法律。管理者可以將自認為“善”或“美”的界定號召或倡議學生遵循,但若這種號召或倡議進一步升格為強制,就屬違法。強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統一口徑,其罪惡無異于強迫,后者出賣肉體,前者出賣靈魂。

(五)拒絕攤派權

當前,學校向學生攤派的情況十分嚴重。突出表現在許多學校不經學生同意而強制其購買本校教師購買的書籍。還有遼寧師范大學團委以資助特困生的名義,強制學生繳納所謂“特殊團費”。此等巧立名目,不勝枚舉。因此立法保障學生的拒絕攤派權是十分必要的。

(六)生活自由權

學生的衣食住行,完全是個人私事,校方不應橫加干涉。生活態度、生活方式本身就是十分個性化的,沒有一條絕對正確的標準,也不存在少數服從多數的問題。在80年代,許多學校的校規規定不準穿牛仔褲,而今天大學教授將牛仔褲穿到課堂上也不足為奇。回想當年的鐵律,在今天看來是多么幼稚可笑。而誰又能說今天看來也許被認同的約束,不會成為明天的笑柄?關鍵是這些問題無論看似合理與否,原本就不是法應當介入的。現在遼寧師范大學不允許留長發的同學上課,也是一種對生活自由權的侵犯。可惜不用等到以后,今天就攢來許多罵名。年輕人思想奔放,接受新事物較快,縱觀歷史,常常是他們領導生活理念的新潮流,而潮流是不可逆轉的,法何苦自討沒趣?

(七)居所不受侵犯權

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居住安全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碼的一項權利,所以教育立法也應相應的規定學生的居所不受侵犯,明令禁止校方以檢查衛生等名義任意侵入學生宿舍,除非具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因為,宿舍的清掃、被褥的疊放以及墻壁的裝飾等屬于學生的生活自由,校方無權干涉。何況,未經學生允許侵入學生宿舍令學生的安全感得不到保障,同時可能會侵犯學生的隱私權等其他權利,因此必須依法禁止。

(八)隱私權

我國法律并未明文規定公民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但從已有的判例來看,保障公民的隱私權已成為大家的共識。學生的隱私權也應當受到立法的保護。在實踐中,學生的該項權利并未得到應有的尊重。例如遼寧師范大學學生處處長劉某曾跟蹤兩名女同學竊聽其談話,從談話內容得知她們意欲為違反校規的行為,據以對其加以懲罰。事后劉某竟還引以為榮,到處宣揚他的豐功偉績。且不說這兩位同學的行為只是一個構思,還沒有成為現實。單就劉某尾隨他人竊聽談話而言,就是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還有許多高校并非為了需要民主監督的某種選拔而未經學生允許將其成績排列次序張榜公布;將學生宿舍的布局拍攝下來公開展示等,都是踐踏學生隱私權的行為。

(九)安全保障權

大學生普遍比較富有而又涉世未深,極易成為不法之徒的侵害目標。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女大學生的安全更令人堪憂。近年來發生的許多校園慘案均與校方的失職有關。因此必須立法確認學生的安全保障權,規定校方必須對校內的不安全因素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如對招聘來校的外來勞務人員進行登記并監管,安排足夠的人員經常進行巡邏等,以切實保障學生的權益不受侵害。

(十)人格保障權

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而在我國高校的學生管理工作中,管理者普遍對學生的人格沒有充分的尊重,尤其是對他們認為犯錯誤的學生,更是惡意中傷,無所不用其極。從法律上講,即使死囚的人格也是不容侵犯的。法律可以授權司法機關剝奪某人的生命,卻絕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侵犯他人的人格,高校管理者當然亦不例外。

(十一)求償權

現實中損害學生權益的事件時有發生、屢禁不止,其原因固然頗多,但管理者及校方為損害行為之后不必付出相應代價在一定程度上滋長了管理者為所欲為、無法無天的囂張氣焰。因此必須明確規定校方給學生造成損害的賠償標準及程序。從現實的角度出發,校方給學生造成物質損害的情形相對而言不是很多,而大多為精神損害。對于精神損害,校方除要公開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外,還要以物質的的方式加以賠償,這樣才能撫慰學生受傷的心靈,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學生的損失。

(十二)結社權

學生基于自己的專業特點或自身的興趣、愛好,自愿組成社團,有利于互相取長補短,豐富課余生活及促進溝通,培養合作精神,因此立法應予支持。同時,學生與校方相比屬于弱勢群體,只有團結起來才能與校方抗衡。此外,學生在參與學校管理時,也有組建社團參與競選及決策的愿望。我國《高等教育法》已確認了學生結社權,但是,只有將學生社團的自決權同時規定下來,結社權的存在才不會流于形式,否則只會成為校方管理機器的附庸。

(十三)參與管理權

如前所述,學生與校方的關系具有雙重性。從民事關系上講,學生有權監督校方履約,并有權就履約具體事項提出自己的建議和要求,就關系到自身利益及自由的事項作出決定,交由校方執行。就行政關系而言,學校做出事關學生權益的重大決定時,應當征求學生意見,必要時還應進行聽證。參與管理是學生的一項重要權利,沒有學生參與的管理是非法的管理。國外的立法均十分重視該項權利,而我國的法律中尚沒有這一內容,實是一個莫大的遺憾和缺失。

(十四)罷課權

學生與校方之間具有雙重關系。而在提供和接受教育這一問題上顯屬民事法律關系,因而上課是學生的權利,而不是義務。如果學生認為校方提供的教育不能使自己有所提高而只是空耗時間,或這一課程自己已經掌握,自然可以不上課。同時,大規模的罷課多是基于學生要表達某一強烈意見而發生的,這是處于弱勢的學生維護自身權益的有利途徑。許多學校規定對帶頭或組織罷課者予以處分,這顯然不妥。除了從理論上講學生有罷課權以外,從立法技術上講也有這一要求。因為學生作為公民本身就享有游行、示威權,而罷課的激烈程度、造成的損失畢竟比游行、示威要小得多。如果不承認學生的罷課權,那么本來罷課就能解決的問題,卻逼得學生只能去游行示威。這顯然對任何一方均不利。

(十五)建議、批評、申訴、控告、檢舉權

這幾項權利,是上述諸如參與管理權、平等權等各項權利的必然延伸,并與之互為保障,同時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這幾項權利皆有憲法依據,因此還沒有哪個學校膽敢自定校規否定學生享有上述權利,但也不告知學生享有這些權利。這種不置可否的態度也是不可取的。要使學生的上述權利真正得以實現,必須明文承認,并鼓勵學生積極行使這些權利,這樣不僅增強了學生的主人翁責任感,而且可以促使校方廉潔自律,改善管理。

(十六)靜坐、集會、游行、示威權

集會、游行、示威權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憲法》和《集會、游行、示威法》均予以確認。而對處于弱勢群體的學生,該項權利的行使尤為重要。靜坐權的確認也是必不可少的。集會、游行、示威非合眾人之力無以發動。若學生無靜坐權,則個人或少數人對校方有強烈之要求,或忍氣吞聲,或去發動一場集會、游行、示威,這兩種結果我們都不愿看到。而既使對于廣大的學生而言,選擇靜坐來表達意愿也同罷課一樣,是一種較集會、游行、示威烈度較小的一種反抗形式。所以如果不承認靜坐權的存在,要么不利于保障個體權益,要么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十七)交往權

人是生活在社會中的理性個體,交往是人之為人的基本需求。學生的交往權本質上要確認交往的自由-有和同性交往的自由,也有和異性交往的自由,交往的方式和深度也是學生的自由。有許多高校為了滿足其“存天理、滅人欲”的陰暗心理,同時為了降低管理成本,甚至禁絕男女同學的正常交往。比如遼寧師范大學的學生處處長劉某就曾對某兩位同學一起討論學生會的工作而橫加指責,只因為他們是異性。我們知道世界上大約89%是異性戀,這在經濟學上可以解釋為一種歧視。但若學校畫地為牢,讓同學不能滿足與異性交往這一偏好,其結果是令一部分同學必須放棄歧視,退而求其次地轉向同性。當然同性戀者應當得到尊重和關懷,但是學校硬是把異性戀培養成同性戀恐難脫“逼良為娼”之咎!

P>(十八)創業權

學生創業是一項值得鼓勵的新生事物。1998年5月舉辦的清華首屆創業計劃大賽,正式拉開了我國學生創業的序幕。2000年教育部出臺相關政策,標志著學生創業受到官方的明確肯定。(參見:陳朝暉、張德民。《論學生創業及其法律保障》[J]。《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3(4)96)。

然而部分高校的校規中仍然明定“學生不許經商”,顯與國家政策和社會現實相悖,雖然今天的“創業”與八十年代的“經商”不能簡單地等同。這些學校的抱殘守缺,與國家法律的欠缺不無關系,但要修改法律,畢竟是一項復雜的工作,尚需假以時日。而且法律本身必然是粗線條的,就算制定出來也需要各學校根據自身的情況加以細化才具有可操作性。同時即使在較開明的學校,對學生創業的種種支持乃是仰仗學校決策者的認同,是“人治”而非“法治”,即便當下如火如荼,也仍存在“人走茶涼”的不確定性。所以有必要將學校對學生創業的鼓勵與支持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來。

(十九)享受優待權

大學生是未來建設國家和發展人類的棟梁之材。同時,出于其沒有經濟收入以及其他一些方面的考慮,國家乃至相關企事業單位需要對其實施一系列優待。我國《教育法》第五十條規定:“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鐵道部1956《旅客行李和包裹運送規則》第17條規定:“各學院、大中小學校和各種干部學校、專業學校以及超過6個月的訓練班中,沒有薪金收入的學生,家在外地,在寒假、暑假或假期期間回家,購買硬座往返客票時,憑學校證明文件,可以享受減價優待,但同一假期內只限一次。”以后,該規定經多次修改,但此原則一直延續至今。這類優待都是國家支持教育事業的政策體現,對其合理性的質疑就是對人類未來的漠視。國家在予以大學生如此優惠政策的同時并沒有損害社會其他群體的權益。在不降低社會總福利的情況下適當提升某一群體的福利,并不一定意味著社會不公。今年春運期間爆發出的“大學生為何不與民工擠火車”的討論,實質上是一種“損人不利己”的內耗式思維在做寵。

給學生優待類似于國際經濟法中的非互惠的普惠制,雖是單方面作出,但并非給惠一方的恩賜,而是其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因此優待對有關部門而言,不是“人情”,而是“本分”;對學生而言,也是一種權利。然而,由于對“優待”本身的認識偏差,許多單位和部門對學生獲得優待的權利沒有予以足夠的尊重。部分古跡景點,比如西安的大慈恩寺,沒有對學生購買門票予以優待;太原鐵路分局2001年春節期間擅自取消學生票的零售;天津鐵路分局的工作人員一見到購買學生票的旅客就面目猙獰、惡語相加;而鐵道部自身也不斷的為大學生購票設置重重非人性化的障礙,令其賺取政治資本的“對教育最實際的支持”(鐵道部有關人士語,來源于“深圳新聞網”)難以落到實處,簡直是淫蕩妓女立貞節牌坊。

學生的權利還應包括知情權、獲得學歷與學位權、物質幫助權等。只有學生的權利得以現實的實現,高校管理法治化的目標方能實現。但是,本文作者主張保障學生的權利以制約學校的權力,并不是否定高校之管理權的正當行使,也堅決反對學生權利的濫用。“十年樹木,百年樹人”,高校從學生的長遠利益出發,在法治的軌道內糾正學生的短期行為,是必要而且必須的。某些高校出于爭奪生源等經濟利益的考慮,背離教書育人的宗旨,一切以學生為中心,要求教育管理和教學人員無條件的滿足學生的要求和渴望,是另一層面的“逼良為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