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與刑訴證明責任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5 06: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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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與刑訴證明責任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證明責任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將民訴中的證明責任概念引入刑訴,以從證明責任角度來加深司法工作人員對疑罪從無、疑罪從輕的理解。從而在潛移默化中孕育保障人權理念。為司法人員在實踐中把握疑罪從無原則提供一個可操作性的標準。

證明責任的分配是一個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是指當雙方當事人窮盡一切手段都無法說明某一個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從而使得法官無法基于現有證據對該案件事實作出內心確信時,得判決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當事人承擔該案件事實真偽不明之證明責任,即承擔不利后果之責任,或說敗訴責任。也就是說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超出法官自由心證范圍時,就進入了證明責任的領域內。自由心證和證明責任有各自作用的范圍。正是因為證明責任分配的存在,民事訴訟才得以獲得民眾普遍認可的公正,盡管這種公正也許并不是真實情況的反映,但是程序公正為當事人提供了公平的對抗平臺,提供了有效的救濟手段,而敗訴是當事人自己未能有效攻擊防御的結果,在情感上敗訴當事人雖有不甘,但也是能夠接受的。從而平復了業已破壞的社會秩序。

在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分為主觀的證明責任和客觀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又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則稱為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又包含主張責任和提出證據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與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法院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下,根據法律預設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進行裁判的法律規范,對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判決具有實質意義。它是由法律預先分配的,是不可轉移的,具有指導當事人收集提供證據,為法院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提供裁判依據的作用。英美法系證據法又稱之為“說服責任”,即任何主張爭議事實的當事人,不能以充分的證據說服陪審團和法官,或者爭執的結果真偽不明,便承擔敗訴的風險。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都必須用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可信性和訴訟行為的正當性。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根據訴訟進行的情況動態分配,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動態轉換。它具有引導案件事實的證明不斷深入的功能。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又稱為“提供證據的責任”或“推進責任”。

現在我們把證明責任的分配引入刑事訴訟中來討論:我們都知道刑事訴訟是一個追究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的過程,其中有一項現代各國基本都已確立的原則被告人不得自證無罪原則。也就是說如果要對被告人判處刑罰,那么控訴機關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對被告人之指控是真實可信的,否則就應當對被告人作無罪判決。而不得要求被告人自己證明自己的罪行,更不能為獲得被告人之口供而刑訊逼供。基于這點我們可以看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在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之分配是絕對的不一樣的。民事訴訟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之分配是動態的在當事人之間轉換的,而刑事訴訟中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則完全由控訴機關來承擔。具體到案件中就是對于被告人的各項犯罪指控都是由控訴機關提出并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證明。所以從推進訴訟進程,引導案件事實證明不斷深入這點上,其責任幾乎都在控訴機關身上。所以可以這樣說刑事訴訟不存在民事訴訟中所謂的動態的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控訴機關承擔的是絕對的訴訟程序推進責任。我們知道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包含主張責任和提出證據的責任兩部分的,在刑事訴訟具體案件中主張責任就是控訴機關對被告人之犯罪指控或說指控罪名的提出。而后控訴機關必須圍繞其所指控之罪名提出充分證據來證實被告人確實犯該罪。那么控訴機關必須提出哪些事實呢?讓我們先分析一下民事訴訟的情況。在民事訴訟中將各種實體法律規范劃分為請求權規范和對立規范。對立規范又分為權利妨礙規范、權利受制規范、權利消滅規范。權利妨礙規范是阻止權利的生效,比如合同雙方其中一方無行為能力,后又未被監護人追認。此時主張無行為能力就是主張一個妨礙規范。權利受制規范是指阻止權利的行使,比如同時履行抗辯、不安履行抗辯等。權利消滅規范是指權利被消滅已經不存在。比如債務履行而消滅債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主張權利的人必須證明權利形成規范要件事實的存在,即對此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而針對此權利進行抗辯提出妨礙規范、受制規范和消滅規范之當事人則必須對其提出的以上三種規范承擔證明責任,也即當以上規范要件事實無法證明時其要承擔敗訴的責任。那么在刑法中是否存在法律規范的如此劃分呢?我認為是存在的。具體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可看作是刑罰權規范(類似權利形成規范);而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阻卻行為違法性之規范則為權利妨礙規范;刑事追訴時效則為權利消滅規范,即一旦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時效就不再予以追究,刑罰權消滅。但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證明之根本不同,在于后者對基本規范要件事實(權利形成規范)與對立規范之證明責任分配給雙方當事人分別承擔,而前者無論是基本規范還是對立規范都由控訴方承擔。也就是在刑事訴訟中,控訴方不僅要證明被告人行為符合具體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且還要證明其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權利妨礙規范)和未過追訴時效(權利消滅規范)。這一點恰是與被告人不得自證其罪原則一致的。因此我們得出的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結論是:對于基本規范和對立規范之案件事實之證明責任均分配給控訴機關,當這些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則由控訴機關承擔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頁289頁

[2]羅森貝克著莊敬華譯:《證明責任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