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約定法學透析

時間:2022-07-09 0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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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約定法學透析

內容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僅依靠法定財產制已不足以調整夫妻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確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種類、成立、效力等,以避免夫妻財產紛爭,維護社會穩定。

關鍵詞:夫妻財產約定

一、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歷史演變

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有較長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三十年代。《中華民國民法典》第4編《親屬》第4節《夫妻財產制》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這應視為我國歷史上正式有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

195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未對夫妻財產約定作出明文規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指出,婚姻法“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法來解決,這也正是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的另一具體表現”。這里的家庭財產約定應當包括:①允許夫妻雙方就財產問題進行約定;②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則;③夫妻財產約定的對象是家庭財產;④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涉及所有權、管理權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所作的立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說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實質是允許實行夫妻財產約定的。但是,由于受社會條件的制約,加之實際生活中個人財產極少,以至夫妻財產約定這一立法精神很難體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30年后,我國經濟有了較快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有了一定變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趨復雜。1980年《婚姻法》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家庭關系發展的需要,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自此,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得以正式確定。但是,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無具體規范,現實中夫妻如何采用約定財產制,不好掌握。

為適應日益紛繁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不同社會階層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進一步發展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繼續允許婚姻當事人實行約定財產制度,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較大修改和補充,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范圍、約定條件、約定內容、約定形式、約定效力、約定后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如賦予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權性規范對夫妻財產制作了規定,明確婚姻當事人可以以契約方式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雙方無約定或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等。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種類

2001年《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據此,2001年《婚姻法》確定的約定財產制有三種: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1、一般共同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不論夫妻各自婚前還是婚后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只有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財產除外。2001年《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⑴、一方的婚前財產;⑵、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金等費用;⑶、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⑷、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一般共同財產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議確定改采用法律允許的其他夫妻財產制而終止。而不論何種原因導致一般共同制的終止,共同財產必須進行分割和清算。特別注意以下兩種情況:⑴、在終止共同財產制時,如果當事人有債務負擔的,應一并對債務作出認定和處理,不能忽略了對債務的處理;⑵、法律規定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特有財產,在任何財產制下均為個人特有財產。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條所列的財產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并不納入共同財產范圍。夫妻改采用其他財產制度,這些財產依法還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2、限定共同財產制

限定共同財產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這種制度與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區別在于共有財產的范圍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圍嚴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財產,婚前財產依法屬于個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財產的范圍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將婚前的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也可以將婚后部分財產約定為共有。

限定共同財產制的終止包括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當事人雙方可以依法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轉改采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自愿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后,應對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共同債權和共同債務進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導致限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終止。此時,被繼承人的配偶應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協商分割與清算被繼承人的遺產。

3、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的夫妻財產制度。這始于羅馬法后期的“無夫權婚姻”,旨在保護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這種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約形式將其個人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權交給另一方,也不排斥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分別財產制建立在夫妻別體主義基礎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獨立之人,特別是該制度充分承認已婚婦女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權利,就反對夫權主義有積極意義。

分別財產制的終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商變更夫妻財產制度。由于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的財產的權利和義務是分開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財產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現某項財產的歸屬不明的情形,則該項財產應被推定為共同財產,自然就需要進行分割。同時,如果夫妻一方對婚姻家庭作出特別貢獻的,根據《婚姻法》第40條規定,已做出特別貢獻的一方享有補償請求權。但此補償請求權只能在終止分別財產制時行使。

三、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的成立

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1、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于我國法定婚齡大大高于成年年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所以當事人無論是婚前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者婚后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問題。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時依法當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同時,當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歲、女性不得早于20周歲。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不適應,則意思表示不真實。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涉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3、當事人親自為的行為,不適用

夫妻是婚姻財產關系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和財產義務的承擔者。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與當事人身份有密切關系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實施,不得,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關系當事人所作的約定都無效。同時,因契約關系到當事人雙方一生或重大的個人財產利益,涉及到夫妻雙方相互扶養的義務,涉及到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以及對長輩的贍養義務,因此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訂立與其社會、經濟地位適格的契約。如中國移動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與其妻子李某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必須也只能由何某與李某簽訂,其他任何人都無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內心真正感受。

4、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行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這里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同時也包括其他部門法律規范。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④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四、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

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當事人通過一定的方式將其意思表示出來,因而約定的行為形式具有明顯的法律意義。2001年《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該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采取書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頭形式及其他形式。

夫妻財產約定采用書面形式,就已滿足法律要求,但是是否須經過公示程序則沒有明確規定。從中外立法看,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有兩種:

一是需夫妻當事人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即對夫妻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這里的“夫妻”應理解為締結婚姻的男女兩方,這一男一女只要締結為夫妻,不論其是婚前還是婚后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在婚后,顯然與立法旨意相違背。因為,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個人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結婚時明確財產歸屬可減少糾紛。如果說,結婚登記前財產約定無效,只有結婚登記后財產約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雙方結婚登記后一旦一方不肯約定,豈不是只能實行法定共同制嗎?財產較多的一方又如何維護其合法權益呢?所以,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主體中的“夫妻”是指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非在財產約定時為夫妻。

二是夫妻財產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且經一定公示程序始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文認為,婚姻當事人雙方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采用書面形式,應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證為準。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否則,夫妻財產約定只在婚姻內部產生效力,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這不利于夫妻一方獨立地與第三人發生經濟交往。同時,我國地域寬廣,人口眾多,第三人查核更顯必要;加之,公證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個公證業務轄區至少有一個公證機構,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受理情況十分有利,可以達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因此,從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高度,從節省交易時間和成本角度考慮,切實促進民事交易的發展,《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應規定公示程序要求,明確公示的部門應為公證機構。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所有財產協議,均應有公證人在場,當事人對此協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須有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該證書必須指明在舉行結婚前交至身份官員,德民民法典也有類似之規定。我國澳門地區的《澳門民法典》也采用公證程序,規定選擇婚姻財產制的婚前協議必須以公證形式確立,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夫妻雙方的申請,依法證明申請人就各自的財產和債務的范圍以及相關權利義務的歸屬達成共識而簽訂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應由夫妻雙方或一方住所地或協議簽訂地公證機構管轄。對于已受理的申請,公證員應重點審查:①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②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是否真實、有效;③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約定協議是否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有無欺詐、脅迫行為;④協議的內容是否完備,文字表述是否準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應當具備以下內容:①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住址、職業等;②財產情況,約定所涉及的財產(包括債務)的名稱、數量、規格、種類、價值、狀態等;③財產的歸屬;④共同生活期間財產管理、使用、維護、處分原則;⑤解除約定協議或解決爭議的方法;⑥其他雙方認為有必要的約定。

五、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1、夫妻財產約定對內的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間及其繼承人之間發生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受此約定約束。夫妻雙方都必須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夫妻財產利益的分配也必須按照有效約定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違反財產約定,都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夫妻雙方必須嚴格執行財產約定,不得隨意變更、撤銷。確實需要變更撤銷的,須經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后,同樣以書面的形式,且如原約定經過公證機構公證,亦要經過公證機構公證才能變更、撤銷。

2、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

《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在夫妻財產約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的,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財產有約定,婚姻當事人的夫妻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債務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約定而不承擔該債務。夫妻中未借債一方只要不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財產約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行對第三人清償債務,清償后,夫妻中不負債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償。

至于什么情況下可以認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還包括知道該約定的內容,法律沒有規定。但從首先保護無過錯的第三人考慮,只有第三人知道財產約定時才對外產生效力。且“知道”的舉證責任倒置于夫妻財產約定的雙方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比如在債權債務文書中注明債務方夫妻實行約定制,且注明了約定內容的,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該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財產約定的另一方承擔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債務,只能要求債務人用個人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