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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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

一、權利限制的表現形式

權利限制即是指權利諸方面受到的來自權利人以外的約束,既有來自公法上的約束,也有來自私法上的約束。就知識產權而言,其權利限制表現為權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時間的限制、主體的限制、客體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權能的限制

知識產權既為私權,按常理說,其權利種類和內容可自由創設。然而,同物權一樣,知識產權也奉行了權利法定主義,權利的種類和內容非由法律規定則不能隨意創設。專利法第11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顯而易見,與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相比,外觀設計專利權就沒有許諾銷售權。

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權利意味著自由,權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認為,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對行使著作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專利法上的強制許可制度則是對不行使專利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在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條件,著作權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權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當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權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中,強制許可申請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并獲得了專利管理部門的準許,就可以在支付專利使用費的情況下使用專利權人的專利技術,專利權人不能以權利人自居,不許可申請人使用其專利技術;于此情形中,專利權人不行使專利權的自由就受到了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的限制。同樣道理,法定許可制度也構成了對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限制。

3、時間的限制

按理說,權利應與權利客體共存亡;客體存在,權利就應存在,客體滅失,權利自無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所言。知識產權則不然,其客體具有永久性,不會滅失。但知識產權卻不能永久存在,否則,公共知識就不能豐富。依專利法為例,第4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20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10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4、主體的限制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原始主體。在著作權法上,只有參與創作的人才能成為作者,從而對其創作出的作品享有著作權,而僅僅為作品創作提供條件的人則不能成為著作權人。在專利法上,也同樣如此,只有參與發明創造的人才能成為專利權人,而僅僅提供物質技術條件的人則不能。在商標法上,2001年10月修訂的《商標法》擴大了商標主體范圍,增加了自然人等主體。對于外國人、無國籍人而言,要想在中國成為知識產權主體,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

5、客體的限制

不是任何客體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這在幾部主要的知識產權法中都有所規定。仍以專利法為例,第25條規定:“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1)科學發現;(2)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3)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4)動物和植物品種;(5)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6、地域的限制

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權,但是在空間上的效力并不是毫無限制的。根據一個國家的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僅在該國領域內有效,在其他國家原則上不發生效力。這也是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認可的獨立保護原則的必然結果。

二、法定的權利限制

權利限制是對權利人的外在拘束,在奉行私權至上的理念下,宜堅持不得已而為之的原則,因而,應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況下由法律做出明文規定。

1、憲法上的限制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既為其他法律設定權利提供依據,也為其他法律設定權利的限制奠定合法基礎。我國憲法5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2、民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民法的規定毫無疑問也適用于知識產權法。民法上規定了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意指民事主體在行使權利的時候要誠實信用、不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濫用權利。同樣,權利人在行使其知識產權時就要受到這些民法基本原則的限制,不得恣意妄為。例如,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3、知識產權法上的限制

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發展與完善的過程中,相繼產生一系列權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權利窮竭、反向工程、公共秩序保留、不視為侵權等制度。著作權法規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制度,專利法規定了強制許可、不視為侵權制度。商標法規定了權利窮竭制度。軟件保護條例規定了合理使用、反向工程制度。此外,TRIPS、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還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時,我國的知識產權法中還在一般條款中做出了對知識產權的行使具有限制性質的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4、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限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既給知識產權提供附加保護,也對知識產權施以一定的限制。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促進市場競爭為己任,因而,任何限制或排除競爭的行為就成為其規制的對象。權利人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基于逐利的目的,有可能濫用其擁有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產生是權利行使方式不當造成的,在知識產權法上是無法解決的問題,只有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從外部入手,制裁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從而保持權利人、競爭者、消費者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1]

5、反壟斷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行使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許可使用。權利人或拒絕許可,或利用許可合同施以苛刻的要求,過度限制被許可人,構成限制貿易或競爭的行為,從而應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知識產權具有獨占性,權利人有可能憑借獨占權利在市場中處于優勢地位。若權利人不濫用此種優勢地位,就不會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否則,反壟斷法就會予以干涉,以免壟斷的出現。只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過程中利用其優勢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競爭或者謀求壟斷的時候,違背了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才會構成對反壟斷法的違反。[2]我國反壟斷法草案第64條規定:“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行使合法權利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違反本法規定、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受到本法約束。”

6、物權法上的限制

知識產權都要借助一定的載體表現出來,因而必定會存在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沖突,所以,物中知識產權的行使,必然受到物的所有權的限制。例如,美術作品的展覽權依法由物權人來行使,而著作權人則無法行使。

三、意定的權利限制

民事權利具有可處分性,權利人可依自由意志處分,或放棄全部權利,或放棄部分權利,也就是說,依個人意愿對自己享有的權利施加一定的限制。知識產權也不例外。權利人可與相對人協議約定;相對人在約定的范圍內,以約定的方式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不得干涉,必要時還須予以協助。開源軟件與知識共享就是近年來出現的兩個典型。

1998年,Perens和Raymond等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發起設立一個非營利性組織“開放源代碼首創行動組織”(OpenSourceInitiativeAssociation,簡稱OSIA),目的是盡可能統一開源軟件的認證標準。[3]OSIA從軟件許可入手,結合證明商標的使用,成為開源軟件認定、的權威組織。截至2006年3月,OSIA的開源軟件許可證共計58種。使用人在愿意遵守許可證條款的條件下,就可以得到源程序,并自由地修改或再。在許可使用中,開放源碼軟件是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未經權利人許可不能隨意使用,軟件作者僅放棄部分權利,如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以及復制權,除此之外,作者還享有包括署名權在內的其他權能。這說明作者只是有條件地將自己享有的權利作了一些限制,換言之,接受開放源碼軟件許可證的人只是有條件地獲得了某些著作權權能的非排他的使用權,而權利仍歸屬于原作者。

知識共享組織是一個同時附屬于斯坦福大學和哈佛大學的非營利性組織,由斯坦福大學法學院Lessig教授倡議發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學正式成立。該組織以知識共享為理念,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通過向公眾免費提供一系列獨特的許可協議,為創造性成果提供一種更加靈活并行之有效的保護與使用的方法,以克服傳統著作權保護方式的不足。[4]傳統的著作權保護模式實行“所有權利保留”(AllRightsReserved),即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對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任何使用都構成侵權。各國及各地區著作權法保護的實踐表明,這種“所有權利保留”模式實際上不能使權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實現,尤其是數字技術出現以后更是如此。在“所有權利保留”模式下的授權方式適應不了網絡技術出現以后涌現的對作品的海量使用需求,在許多情形下使用者避開成本高昂的授權轉而直接采用,由此加劇了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的無政府狀態。與此同時,作品的創作規律表明,所有的創作都是一種積累的過程,一個社會的文化也正是通過這樣一種積累,通過全社會共享創造性成果而得以豐富與發展。因此,與“所有權利保留”相對應,知識共享組織倡導“一些權利保留”(SomeRightsReserved),也即在現行著作權法的框架下,通過免費向權利人提供一系列經過精心設計、合理安排的許可協議(即知識共享許可協議,簡稱CC許可協議),由權利人自己來對其作品的使用做出合理的決定,決定放棄哪些權利,保留哪些權利。知識共享許可協議有6類,權利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其中的任何一種。目前知識共享組織已建立了一個龐大的國際合作項目。該項目通過由該組織任命的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項目負責人主持完成有關知識共享許可協議的翻譯、本地化與推廣工作。顯而易見,權利人通過許可協議對于自己享有的權利作了一些限制,使用人在協議約定的范圍內使用作品不構成侵權。

四、權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一般認為,在知識產權法領域,權利限制制度的創設是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亦即是說,旨在權利人與社會大眾之間保持一種利益上的衡平關系。現代各國知識產權法在保護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也注重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一方面,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具有相互協調的一面。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只有被他人使用才能體現出知識產權的社會價值,權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才能得以實現。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會公眾對于科學文化知識的渴求;一般而言,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知識產權的基礎上,才能創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從而成為權利人。權利人與使用者是可以相互轉化的,在很多情況下是合二為一的。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看到,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也存在相互沖突的一面。知識產權是一種獨占性的權利,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使用,否則,就有被追究侵權責任的可能。若放任權利人的“個人本位”,權利人不許可使用,他人則永不能接近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知識創新就會缺乏基礎。若僅考慮社會公眾的利益,對權利人施以嚴格的限制,他人可任意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則失去保障,從而也失去了進一步從事知識創新的動力。可見,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取得利益平衡,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可行性在于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相互協調性。必要性在于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相互沖突性。就后者而言,要通過相應制度的創設使兩者相互沖突的利益趨于平衡,這就是對權利人獨占性的知識產權予以必要的限制,削弱權利人的“個人本位”,但又不至于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實現“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協調一致。

此外,對知識產權加以適當限制也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在宣布每個人都有權保護其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與物質利益的同時,也宣布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參與社會文化知識,以享受藝術和分享科學的進步與利益。因此,實施權利限制,發揮知識產權促進科學文化進步的作用,確保社會公眾對知識產權的接觸和使用,是保障人權所必需的。

五、權利限制的限制

權利限制既為對知識產權的抑制,就有可能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名義下,不合理地限制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因而,有必要對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予以限制,即權利限制的限制。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在締結之時,就已認識到這一點;盡管在其中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但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時既不能損害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能損害作者的經濟權利(即獲得報酬的權利)。我認為,伯爾尼公約有關合理使用的三步檢驗法,與其說是對著作權予以限制的合理使用制度,倒不如說是對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再者,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原有的權利限制制度已不能適應當今現實的需要,越來越多的人,包括權利人,呼吁限制知識產權法中權利的限制性規定。以著作權為例,許多國家的著作權法迅速對此做出反應,荷蘭于1972年頒布復印法,主張刪除“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復制”的條款;澳大利亞1980年的版權法修改草案規定:“為教學目的而復印有版權的作品”的使用者應支付報酬[5]。TRIPS因應時代的發展,也做出了與伯爾尼公約類似的規定。

權利限制的限制也為了在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維持一種利益上的平衡,以免權利人受到過多的限制而使利益的天平向社會大眾傾斜,其作用方式是對社會公共利益施以適當的制約。因此,知識產權的限制與反限制有助于維持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六、選擇權利限制時應考慮的因素

在創設新的權利限制以及調整已有的權利限制時,除考慮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之外,還應考慮諸多其他因素,主要有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和權利限制引發的成本。權利限制是否合理,取決于一定時期內一個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科技等因素;在一個時期內被認為是合理的權利限制,在另一個時期內就可能被視為不合理。

1、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近幾年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在對待知識產權保護的態度上存在明顯的差距,原因之一就在于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上。發達國家擁有較高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作為知識產權強國、出口國,主張知識產以強保護,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對于權利限制予以嚴格限制。而包括中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因其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強調知識產權的社會價值,主張知識產權的適度保護,鼓勵社會公眾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因此,在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就會較多的權利限制。

2、科技發展水平

科學技術的發展往往會引起各社會主體利益分配的變化,法律必須對此做出應有的反應,以發揮社會關系調節器的作用。科技的發展一方面也會引發新的權利限制。以著作權為例,因特網的出現,作品擁有信息網絡傳播權,但與此同時因特網著作權限制制度也應運而生。

3、權利限制引發的成本

限制的成本主要有制度的成本和犧牲效率的成本。[6]任何權利限制的制度都有制度的成本。如由行政機關執行權利限制的規定,必須設置相應的行政機關并配備必要的人員,機關運轉費用及人員工資則是必須支出的成本。即使交由司法機關裁判,因權利限制有時使法律關系復雜化,法官要絞盡腦汁,思考判決結果、裁判理由,必要時還要調查相關證據,這必將增加審判案件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必將影響其他案件及時審理。此外,權利的限制增加了權利人行使其知識產權的成本,從而影響知識產權利用的效率。

七、結語

盡管知識產權有各種各樣的權利限制,但我認為,作為民事權利中的一種,知識產權還是應當遵循自由為原則、限制為例外的精神。只有這樣,知識產權才能稱得上名符其實的私權。

【參考文獻】

[1]金曉虹,梁幫福.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限制[J].上饒師范學院學報,2004,24(2):22-25.

[2]張偉君.論知識產權的壟斷性以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C].見:陶鑫良主編.上海知識產權論壇(第2輯).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135-137.

[3]張平,馬驍.共享智慧—開源軟件知識產權問題解析[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4]王春燕.知識共享在中國:從理念到現實[EB/OL].中國民商法律網./article/default.asp?id=25797(2007-01-29訪問).

[5]胡開忠.著作權限制與反限制的法哲學基礎研究[J].法商研究,1996,(1):25-31.

[6]謝哲勝.不動產財產權的自由與限制[J].中國法學,2006,(3):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