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WTO法中的沖突規則
時間:2022-05-18 04: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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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沖突規則的作用在于決定哪些國際法規范應優先適用。但是,《wto協定》本身沒有包含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一般沖突條款,但又不能機械地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且難以有國際公法的沖突規則適用的空間。DSU第3.2和19.2條根本不構成一條沖突規則,而是作為對WTO涵蓋協定的過于寬泛的解釋的一種制約或限制。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沖突規則隱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條的規定之中。從上述沖突規則可推斷,WTO形成一個相對封閉的爭端解決法律適用系統,從而排除了實體的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適用。
《WTO協定》對WTO法與其他國際法的關系很少涉及,它沒有包含明確規定其與已經存在的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一般沖突條款。由此產生了一些相應的問題,其中有,如果遇到WTO規則與其他國際法規則存在沖突,能否適用國際公法中的沖突規則,比如后法規則和特別法規則解決可能的沖突;WTO法,尤其是《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中有沒有隱含一些處理這類可能的沖突的規則;如果有,哪些DSU條款隱含這類沖突規則,以及這些沖突規則是否排除了其他國際法在WTO爭端解決中的適用,等等。這些問題的研究在WTO法中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WTO法中明確規定的沖突規則為數不多
沖突規則的作用在于決定哪些國際法規范(除了反映強行法的規范)應優先適用。如果規則的沖突缺乏明確的規則指導,將減少法律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如果一項條約的規定與另一條約的規定之間存在沖突,關于哪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第30條規定了一些指導。該條規定涉及同一事項和相同當事國的條約之間沖突的一個主要的規則是:條約中專門調整與其他條約沖突的具體規定(即沖突條款)必須得到尊重;[1]也就說,如果WTO法中對其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已經作出明確的規定,就必須按照此類沖突規則處理。
但是,《WTO協定》本身對其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很少涉及。[2]它沒有明確規定它優先于或者不減損先前存在的其他公約或國際協定。[3]WTO法中明確規定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沖突條款或包含沖突規則的規定大致有:關于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聯合國憲章》的GATT1994第21.3條[4]和關于其他保護知識產權公約的《TRIPS協定》第2.2條,[5]某些有關爭端解決的規定,[6]區域貿易安排,[7]以及《WTO與IMF關系的宣言》等。[8]
在WTO爭端解決判例中,阿根廷-紡織品和服裝案是一個可以用來說明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明確的沖突規則的例子。在該案中,上訴機構審查了專家組認定的違反了GATT1994第8條的一項百分之三的統計稅,是否可以借助于阿根廷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簽訂的諒解備忘錄,對阿根廷實行的據稱沖突的義務予以免除。上訴機構評估了IMF備忘錄是否與GATT規則沖突,以及在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哪個應優先。上訴機構認為,阿根廷并沒有證明其與IMF的諒解備忘錄的規定與GATT1994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沖突。[9]即使有沖突,上訴機構認為,“《IMF與WTO之間的協定》,《WTO與IMF關系的宣言》或者《關于一致性的宣言》中都沒有規定……可證明一個成員方對IMF的義務應優先于GATT1994第8條下的義務的結論。[10]上訴機構還認為,僅《WTO與IMF關系的宣言》——構成了《WTO最后文件》一部分的一個部長級會議的決定,而不構成WTO涵蓋協定的一部分——規定了WTO與IMF之間的法律關系。該宣言包含一個以GATT規則為準的明確的沖突規則:關于貨物貿易,WTO與IMF規則之間的關系應繼續由GATT1947的規定管轄,這意味著,只有在這些與IMF有關的措施條款中規定的例外可用于為違反GATT辯解。以這個沖突規則為根據,上訴機構認為,由于在GATT1994本身中,GATT1994第8條下找不到與IMF有關的例外,獨立的IMF規則如爭論中的備忘錄,不能證明阿根廷違反GATT1994第8條是合理的。[11]
總之,WTO法中如果有對其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關系做了明確規定的,在WTO裁決機構遇到這類沖突問題時,即可做到“有法可依”,按照沖突規則的指引適用法律,使沖突得到及時解決。但是,實際上,WTO法中這類明確規定其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條款為數不多。
二、國際公法中的沖突規則難以有其適用空間
維也納公約第30條規定涉及同一事項和相同當事國的條約之間沖突的另一個主要規則是:一般情況下,時間上較后的條約應優先于先前關于同一事項的條約,即后法規則。[12]不過,維也納公約第30條沒有提到與條約之間的沖突有關的另一項規則,即特別法規則。雖然這一規則并沒有出現在維也納公約中,但在許多案件中,國際法院已經承認并適用特別法規則。[13]那么,在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上,國際公法的這些沖突規則是否有其適用空間?
(一)后法規則
后法規則(lexposteriorrule)到底是否適用于多邊條約,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根據維也納公約第30(3)條,如果后來的所有當事國也是先前條約的當事國,而先前條約并未中止或終止,則僅在其規定符合后來條約規定的范圍內適用。因此,當兩個爭端的國家是涉及同一事項的兩項條約的當事國時,應努力調和這兩項條約的適用:它們仍然有效,且累積適用,但是應給予后訂條約的規定一些優先。如果兩項條約存在沖突,而且各當事國顯然希望或從兩個條約看來當事國顯然意圖終止先訂條約,那么第59(1)條允許第一項條約終止。否則,這兩個條約一般繼續適用,并且以在后的規定為準,而先前的規定則暫停適用。
對于能否適用后法規則解決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有學者認為,鑒于在WTO條約本身中沒有規定明確的沖突規則,關于如何解決沖突的規則,必須在一般國際法中尋找,例如體現在維也納公約第30條中的一般國際法。就大多數沖突而言,WTO條約并沒有排除這些國際公法的沖突規則,因此,它們也必須適用于WTO規則。如果無法最終確定各當事方的意圖,則條約規則之間的沖突必須首先訴諸第30條的后法規則。對于其他沖突(如條約與習慣之間的沖突),這條規則同樣適用,因此,任何后來的規則優于先前相抵觸的規則。這同樣適用于條約與隨后的“彼此間協定”之間的沖突,[14]在原先的條約與該彼此間協定的各當事國之間,根據第30(4)(a)條,以后來的規則為準。在受原先條約和彼此間協定約束的一個國家與僅受原先條約約束的另一國家之間,根據第30(4)(b)條,只適用原先的條約,而彼此間協定則不適用。[15]還有學者認為,后法是“國際法的適用規則”,WTO專家組在解釋條約,如《WTO協定》時,必須考慮后法規則。后法不僅在條約的規定沖突的情況下使用,而且還在解釋條約時,作為規則適用于任何條約的解釋,以避免產生沖突的解釋。[16]
上述學者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在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沖突方面,后法規則沒有其適用的空間。首先,DSU第3.2條沒有提到維也納公約第30條,因為維也納公約第30條不是規定條約的解釋,而是規定它們的適用規則。在一些爭端解決報告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提到了維也納公約第30條,但并沒有適用它。[17]比如,在歐共體-家禽案中,專家組指出,“過去的專家組一直對后法規則適用于關稅減讓表小心謹慎。”[18]上訴機構也指出,沒有必要訴諸維也納公約第59(1)條或第30(3)條,因為在該案中,《WTO協定》的文本和關于從GATT1947過渡到WTO的法律安排解決了《第80號減讓表》與《油籽協定》之間關系的問題。[19]按照維也納公約第30條,后法優于先法只是在當事國相同的范圍內適用。在一個WTO成員方與一個非WTO成員方之間的關系上,只適用它們都受其約束的其他國際法規則。
其次,維也納公約第30條并沒有解決如果一個WTO成員方在履行對第三國義務或者在行使其他條約授予的權利而被迫偏離WTO法時,應適用哪些法律的問題。在WTO范圍內,WTO的法律權利或義務不可能讓位于源自先訂的條約的義務或權利;在WTO爭端解決中,不得以行使非WTO法中包含的特權或履行非WTO法中包含的義務,為違反WTO法辯解。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只具有有限的職權,只有在WTO法中有提到或納入的情況下,它們才被允許適用非WTO法。在WTO爭端解決中,絕不能執行非WTO法產生的權利或義務,[20]因為這將導致減少或增加WTO涵蓋協定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至于WTO規則提到或納入的非WTO法,由于它們與WTO法在同一時間生效,因此也沒有第30條適用的空間。[21]
最后,維也納公約第30條也不宜適用于《WTO協定》與在其之后生效的其他條約的關系,其理由有二:其一,維也納公約第30(4)條由于第30(5)條而可能不適用,因為彼此間修改WTO協定可以被認為是影響其他WTO成員方的權利,而且,根據維也納公約第41(1)條,這種彼此間修改不符合《WTO協定》的目的和宗旨,因為它是一攬子交易。其二,第30條的適用可能會導致不同的結果,一方面,取決于加入WTO的日期;另一方面,取決于時間在后的條約生效或通過的日期。[22]那種認為時間在后的條約將僅在爭端各方之間改變WTO協定而不影響到其他方的權利的觀點是沒有說服力的,有悖于WTO法作為一攬子承諾的觀念。WTO成員方只有按照《WTO協定》第10條規定的程序才可以這樣做。[23]
因此,在國際法中,關于先后規則之間的沖突,后法規則的適用是有限度的。盡管在涉及那些屬于有機構性聯系或試圖促進同樣目標的條約(即形成同一制度的一部分)的沖突和重疊的規定方面,后法規則的作用最大,但是,當不同制度的條約之間出現沖突或重疊時,哪一個在時間上靠后的問題不能用來表明它們之間固有的優先順序。[24]總之,不能機械地適用維也納公約第30條,在WTO法與非WTO條約之間的關系上,不存在后續的關系,也不存在后法規則適用的空間。
(二)特別法規則
特別法的格言起源于羅馬法,它是一個公認的法律解釋的格言和解決規則沖突的技術。盡管很難把特別法稱為一個有具體內容的規則,但是,該規則背后的理由是明確的:適用最具體的規則是為了落實各當事方的意圖,并考慮案件的特殊性。從這個意義上講,它是一種同意的表示。因此,特別法的適用把注意力指向各當事方的同意和意圖,尤其適合于解決條約沖突。[25]適用特別法,可以有效地減損一般規則,這已被國際法院證實了。[26]
在WTO爭端解決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偶爾也借助特別法規則解釋WTO協定。[27]但是,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僅在WTO體制內適用特別法規則,即在涵蓋協定的范圍內,在兩個單獨的協定之間或在一項協定的文書內。[28]不過,WTO體制內部的沖突主要通過條約解釋得到解決,特別法只是作為解決沖突的一個有限和輔助的解釋工具和最后手段。但是,對于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特別法的適用是令人懷疑的,盡管有學者主張特別法規則可適用于WTO條約與其他條約之間的關系。例如,他們認為,如果WTO條約與作為特別法的其他條約,比如多邊環境協定發生沖突,該多邊環境協定應優先適用。因為它們構成一項特別法,即使它們在時間上先于有關WTO協定。否則,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將永遠無法適用多邊環境協定,如果這意味著增加涵蓋協定下的義務或減少權利的話。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本來可以適用這些協定中的法律,如果它們與爭端的事項是有關的。[29]
也有學者認為,在適用特別法規則時,第三方(是WTO的成員方,而不是多邊環境協定的當事國)不能主張違反了WTO規則,以質疑多邊環境協定的貿易措施。多邊環境協定在有關事項方面顯然比關貿總協定更具體。根據特別法規則,通常是假設兩項協定中更具體的協定優先,即使更一般的協定時間在后,按照這種規定,每當WTO成員方簽署了一項多邊環境協定授權其他成員方對其實施貿易限制,WTO的規定就應該讓位。簽署這樣的協定的WTO成員,可以很合理地被視為放棄其反對這種貿易限制的法律權利。[30]還有學者認為,WTO成員方可以締結可能對WTO條約有影響的新條約。這些新的條約可能只是補充或確認原先的規則,但它們也可能終止或暫停WTO規則,或者與WTO規則相抵觸。如果它們與現有WTO規則沖突,新的條約規則可以優于相抵觸的WTO規則,反之亦然。一切將取決于一般國際法中規定的沖突規則。當然,只有同意新條約的WTO成員才受其約束。不是新條約締約國的WTO成員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受到影響(條約對第三方無損益)。由于WTO條約沒有規定排除關于彼此間修改的一般國際法規則,比如特別法。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必須“依賴于”這些一般國際法規則。如果環境規則與WTO規則(例如,GATT第3條和第20條)之間相沖突,適用一般國際法的有關沖突規則解決;如果可適用的沖突規則(例如特別法)確定環境規則優先,上訴機構有責任不適用相沖突的WTO規則。[31]
然而,將特別法適用于規范關系往往不明確的國際法律制度幾乎是不可能的,這是因為在國際法中,一項條約明確規定其與先前的、當前的和將來的所有條約之間的關系是比較少見的;確定其與其他國際法的關系,更為罕見。雖然特別法規則非常適合于一個單一的條約內或具有相互關系的條約之間的規則沖突的解決,例如由《歐洲人權公約》及其議定書或WTO管轄的條約制度。這是因為在一個條約內或同一制度內的若干協定,在兩個規則之間存在邏輯關系:一個為一般的規則,另一個是具體的規則。[32]但是,特別法的適用也是有限度的,它不適于解決彼此獨立的規范秩序之間的沖突,如貿易法、海洋法、人權法、環境法等相互之間可能存在的“危險的沖突”。它幾乎沒有獨立的“規范力量”,無法提供任何標準以決定一個法律領域是否比另一法律領域更重要或更特別,更難以建立一個優先順序。[33]此外,特別法并不是一項實體的國際法規則,可能無助于確定相對于更一般的規則哪項規則是特別的。在確定來自不同法律領域的規則,如環境規則與貿易規則之間的關系上,特別法難以發揮其作用。這個問題已經在歐共體-荷爾蒙案中被提出了,該案的上訴機構認為,預防原則并沒有凌駕于有關條約的明確規定,其對WTO也不具有約束力,不論該原則在國際環境法中處于什么地位。[34]
總之,盡管特別法規則在解決WTO體制內部不同規則之間沖突時具有有限的作用,但是,在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方面,特別法規則卻難以發揮其作用,因為這種跨體制的沖突本身關系復雜和混亂,難以用特別法確定哪些規則是特別的。
三、DSU中隱含的“沖突規則”排除其他國際法的適用
在WTO法與其他國際法發生沖突的場合,哪個規則優先,或者說哪個最終必須適用?當有明確的沖突規則存在時,比如,《聯合國憲章》第103條、[35]NAFTA第103條,[36]這個問題最容易回答。但是,如前所述,在WTO法中這類明確的沖突規則為數不多。不過,在DSU中還可找到一些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隱含的“沖突規則”,而且,在WTO爭端解決中適用這些沖突規則的結果是排除了實體的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適用。
(一)DSU第3.2和19.2條并非沖突規則
DSU并沒有對WTO涵蓋協定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關系做出明確的、直接的規定,但一些學者還是試圖從DSU的一些規定中“挖掘”出有用的沖突規則,比如,DSU第3.2條和第19.2條。按照這些條款,爭端解決機構(DSB)、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建議、裁決或調查結果不能增加或減少涵蓋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上述規定被這些學者認為是一條限制WTO裁決機構適用法律的沖突規則。有學者認為,在WTO涵蓋協定的規定與任何其他可適用的法律之間沖突的情況下,該規則的功能是確保以涵蓋協定的規定為準。其結果與適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3(1)條是相同的,[37]盡管其也認為這一規定并不是一條正常的沖突規則,但是這一規則以這種間接的方式起作用,而不是直接確定WTO爭端解決中可適用的實體法,它達到了實際的沖突規則確保某些協定規定的“法律”優先的目的。該學者還指出,第3.2和19.2條規定的“沖突規則”至今已在WTO的許多案件中適用了,盡管還沒有提到其在這些規定中的來源。例如,該沖突規則可用來處理涵蓋協定與習慣國際法、其他國際協定之間的潛在沖突。[38]一旦一項WTO義務已被確定,第3.2和19.2條中的沖突規則將起到排除非WTO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的作用。此外,基于這條“沖突規則”的存在,甚至都不必援引維也納公約第30條了,如果在WTO范圍內條約沖突的適用規則已規定在第3.2和19.2條中的這個主張被接受了的話。[39]
不過,對于DSU第3.2和19.2條,另有學者做了不同的解讀。其認為,DSU第3.2和19.2條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專家組可適用的法律,也不在于處理WTO涵蓋協定與所有過去和未來的法律之間的關系。相反,它們處理WTO專家組在解釋WTO涵蓋協定時必須遵守的固有的限制。在行使解釋的司法功能時,專家組可以澄清WTO涵蓋協定的規定,但它們不能“增加或減少涵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換一種說法,作為司法機關,專家組不可以創設新的權利和義務,而必須適用WTO成員方同意的法律。而且,關于專家組職能的這個限制是為格外謹慎起見而規定的。即使沒有這項規定,專家組仍將受到一般國際法規定的司法職能固有的限制。一個國際法的法院不可以一般和事先排除考慮除了那些被請求執行的法律以外的國際法規則。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的其他法律與WTO規則之間發生沖突的情況下,不必始終以WTO規則為準。DSU第3.2和19.2條的這些規定不應該被解釋為專家組、上訴機構和DSB在適用非WTO的其他國際法時,始終都不能增加或減少WTO涵蓋協定明確規定的權利和義務。[40]規定司法機構怎樣對待法律與規定立法機關(即WTO成員方)怎樣對待法律相去甚遠。第3.2條規定,WTO司法機構,像任何其他司法機構一樣,不能“改變”WTO條約。但是,這并不限制WTO成員可以締結的或已經締結的影響它們相互的WTO權利和義務的其他條約的范圍。[41]
對此,筆者認為,在第3.2和19.2條中的這項規定,連一條“不正常的沖突規則”都談不上。它根本就不是一條沖突規則,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決機構司法能動的作用而已,而非一項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沖突的規則。實際上,“增加或減少涵蓋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禁止應被解讀為限制WTO裁決機構澄清涵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時不得逾越職權,或者說,是作為對涵蓋協定的過于寬泛的解釋的一種制約或限制。在WTO爭端解決中適用和解釋涵蓋協定的現有規定時,第3.2和19.2條可用來防止WTO裁決機構解釋法律時逾越權限,使WTO成員方精心構筑的權利義務平衡受到破壞。因此,把第3.2和19.2條的規定“上升”為拒絕適用其他國際法規則的沖突規則的“高度”,實乃牽強附會。此外,一方面認為,DSU第3.2和19.2條中的規定應被解釋為在澄清WTO涵蓋協定的現有規定時,專家組、上訴機構和DSB不能增加或減少WTO涵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又認為,WTO裁決機構可以適用其他國際法,這些非WTO國際法規則可以優先于WTO規則,從而改變WTO成員方在涵蓋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這顯然是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的。無論如何,第3.2和19.2條中的規定不應被解讀為是一條排除其他國際法適用的沖突規則。
(二)DSU第7.1、7.2、11和19.1條是沖突規則
有些學者認為,WTO爭端解決中可適用的法律不只包括WTO涵蓋協定,并且解決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沖突的沖突規則來源很廣泛。這些沖突規則可在三個不同的地方找到:非WTO條約、WTO條約本身,以及一般國際法。DSU不能被解讀為排除援引WTO涵蓋協定以外的國際法,也不能被解讀為包括一個始終以WTO涵蓋協定為準的一般和自動的沖突條款。[42]WTO條約的起草者們本來可以插入一個類似于《聯合國憲章》第103條的沖突條款,規定WTO條約優于所有過去和未來的國際法。如果起草者希望WTO條約優于所有其他法律,它們不會這樣做嗎?例如,它們不會在《WTO協定》中設置一個“不減損條款”,反而要在技術文書DSU中作出規定嗎?而且,DSU或任何其他WTO規則都沒有規定排除專家組處理并視情況而定適用其他國際法規則。WTO條約和DSU不需要明確提到或確認所有其他可能適用的有關國際法規則,無論它們是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基于DSU是在更廣泛的國際法背景下創制和繼續存在這個簡單事實,這種引用或確認自動發生,其他國際法規則自動適用,除非DSU或任何其他WTO規則已排除了它們。[43]從DSU第7條第1和2款明確提到一些法律(即WTO涵蓋協定)推斷所有其他法律因而被暗示地排除,是錯誤的。相反,第7.1和11條暗示在審查WTO申訴時專家組可能被要求援引和適用其他國際法規則。DSU中提到的訴諸涵蓋協定不能被理解為排除其他法律。[44]另有一些學者則持相反立場,其認為,在DSU下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可以由WTO裁決機構適用和執行;[45]這么多次具體提到涵蓋協定作為WTO爭端解決中可適用的法律,如果成員方還希望非WTO法是可適用的,將是很奇怪的。[46]
筆者認為,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潛在沖突的沖突規則,除了前述提到的WTO法中為數不多的規定以外,在DSU第7.1、7.2、11和19.1條的規定中還隱含著沖突規則。盡管DSU并沒有對“可適用的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DSU第7.1條規定了專家組的職權范圍,并指示其“按照”爭端各方引用的涵蓋協定的“有關規定”審查提交給它們的事項。第7.2條規定專家組有義務“處理爭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蓋協定的有關規定”。第11條更是明確規定專家組“應對其審議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包括……有關涵蓋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涵蓋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該條可謂“白紙黑字”,只提到“有關涵蓋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涵蓋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因此,可將其理解為完全排除了其他國際法的適用性以及與其他國際法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第19.1條也明確規定,如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認定一措施與一涵蓋協定不一致”,則應建議有關成員方使該措施符合該協定,這里指向的仍然是“一涵蓋協定”,而非其他國際法。上述這些規定從“按照爭端各方引用的涵蓋協定的‘有關規定’審查”,到“處理爭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蓋協定的有關規定”,最后落到“評估(或認定)與有關涵蓋協定的一致性(或不一致)”上,這樣,一個相對封閉的WTO爭端解決法律適用系統就形成了。
總之,DSU第7.1、7.2、11和19.1條中的規定應該被解讀為是避免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潛在沖突的隱含的沖突規則。在法律適用問題上,它們明確地完全排除了來自國際法其他領域的實體規則在WTO爭端解決中的適用,也就是說,在WTO爭端解決中唯一可適用的實體法是WTO涵蓋協定的規定。
四、結語
沖突規則的作用在于決定哪些國際法規范應優先適用。但是,《WTO協定》本身沒有包含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一般的沖突條款。在WTO法與非WTO國際條約之間的關系上,不存在后續的關系,也不存在后法優先的問題。即使是在發生沖突的情況下,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也不能適用其他國際法。對于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特別法規則的適用也幾乎是不可能的。特別法規則不適于解決彼此獨立的規范秩序之間可能存在的“危險的沖突”。也就是說,在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的沖突方面,難以有國際公法的沖突規則適用的空間。在WTO法中,用于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除了明確規定的沖突條款以外,在DSU中還可找到一些隱含的“沖突規則”。不過,第3.2和19.2條并不是一條沖突規則,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決機構司法能動的作用而已。處理WTO法與其他國際法之間關系的沖突規則隱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條的規定中。從上述規定可以推斷,WTO形成一個相對封閉的爭端解決法律適用系統,而這個法律適用系統主要是由上述沖突規則構建起來的。
注釋:
[1]例如,《生物多樣性公約》第22條規定:“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影響任何締約國在任何現行國際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除非行使這些權利和義務將嚴重破壞或威脅生物多樣性。”
[2]WTO體制內部的不同規則之間也可能存在沖突。不過,當WTO各涵蓋協定中的兩個規則發生沖突時,WTO條約有一系列應以何者為準的規定。例如,《WTO協定》與任何多邊貿易協定(如GATT、GATS、《TRIPS協定》和DSU)之間產生抵觸時,必須以《WTO協定》為準。在GATT1994與《WTO協定》附件1A中的貨物貿易的另一協定之間發生沖突的情況下,以另一附件1A的協定為準。
[3]與之相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11條明確規定了公約與其他公約和國際協定的關系。
[4]GATT1994第21.3條規定:“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3.阻止任一締約方為履行其在《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采取的任何行動。”
[5]《TRIPS協定》第2.2條規定:“本協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得背離各成員可能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項下相互承擔的現有義務。”
[6]《SPS協定》第11.3條規定:“本協定中的任何內容不得損害各成員在其他國際協定項下的權利,包括援用其他國際組織或根據任何國際協定設立的斡旋或爭端解決機制的權利。”
[7]GATT1994第25條;GATS第5條。
[8]該宣言規定,GATT1994的規則優先于IMF規則,除非GATT1994本身另有規定。
[9]SeeArgentina–TextilesandApparel,WT/DS56/AB/R,para.69.
[10]Id.,para.70.
[11]Id.,paras.69-74.
[12]參見維也納公約第30(3)、30(4)和59條。
[13]SeeMavrommatisPalestineConcessions,PCIJ(ser.A),No.2,pp.30-31;ChorzowFactory,PCIJ(ser.A),No.9,p.30;EuropeanCommissionoftheDanube,PCIJ(ser.B),No.14,p.23;RightsofPassageCase[1960]ICJRep.,p.6.
[14]所謂彼此間協定(interseagreement),是指多邊條約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國(而不是在所有條約當事國之間)締結的在它們彼此間修改條約的某些規定的協定。
[15]JoostPauwelyn,TheRoleofPublicInternationalLawintheWTO:HowFarCanWeGo?,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95,No.3,2001,p.545.
[16]GabrielleMarceau,ConflictsofNormsandConflictsofJurisdictions,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WTOAgreementandMEAsandotherTreaties,JournalofWorldTrade,Vol.35,No.6,2001,p.1095.
[17]SeeUS-Section110(5)CopyrightAct,WT/DS160/R,para.6.41;Japan–Film,WT/DS44/R,para.10.65;EC–Poultry,WT/DS69/AB/R,para.79.
[18]SeeEC-Poultry,WT/DS69/R,para.206.
[19]Id.,para.79.
[20]SeeEC-Hormones(US)(Article22.6–EC),WT/DS26/ARB,para.50.
[21]WolfgangWeiss,SecurityandPredictabilityunderWTOLaw,WorldTradeReview,Vol.2,Issue2,2003,pp.213-214.
[22]例如,A國在1999年簽署了《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隨后加入了WTO,以WTO規則為準;而對B國來說,作為WTO創始成員方,卻以該議定書為準?或者反過來,比如,對C國來說,一個只在1997年加入了《氣候變化公約》的WTO成員方,該公約優先于WTO規則;而對D國而言,一個在1992年《氣候變化公約》締結時同意它的WTO成員方,以WTO規則為準嗎?這豈不是荒謬的結論?參見前注[15],JoostPauwelyn文。
[23]參見前注[21],WolfgangWeiss文。
[24]SeeReportoftheStudyGroupoftheILC,FragmentationofInternationalLaw:DifficultiesArisingfromtheDiversificationandExpansionofInternationalLaw,U.N.Doc.A/CN.4/L.702,18July2006,paras.25-26.
[25]SeePaulReuter,IntroductiontotheLawofTreaties,London:KeganPaulInternational,1995,pp.132-133;IanSinclair,The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2nd.ed.),Manchester:ManchesterUniversityPress,1984,pp.114-115.
[26]在北海大陸架案中,國際法院認為,“我們十分理解,在實踐中,可以通過協定,在特定情況下或特定當事方之間,減損(一般)國際法的規則。”SeeNorthSeaContinentalShelfCases(FederalRepublicofGermanyv.DenmarkandFederalRepublicofGermanyv.Netherlands),ICJReports1969,para.472.在大陸架(突尼斯/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案中,國際法院指出,“在特別協定中各當事方確定海洋法的某些具體發展,無疑是可能的。在特定情況下,在它們的雙邊關系中,這些規則應作為特別法具有約束力。”SeeCaseconcerningtheContinentalShelf(Tunisiav.LibyanArabJamahiriya),ICJReports1982,para.24.
[27]SeeBrazil-Aircraft,WT/DS46/R,para.7.40;Turkey-Textiles,WT/DS34/R,para.9.92;Indonesia-Autos,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paras.14.28-14.34.
[28]在歐共體—香蕉案(三)中,上訴機構指出,專家組應在審查一般規定之前審查特別規定。SeeEC-BananasIII,WT/DS27/AB/R,para.204.美國-反傾銷法(日本投訴)案的專家組則認為,歐共體-香蕉案的上訴機構適用了特別法規則。SeeUS–1916Act(Japan),WT/DS162/R,para.6.269.
[29]LorandBartels,ApplicableLawinWTODisputeSettlementProceedings,JournalofWorldTrade,Vol.35,No.3,2001,p.500.
[30]SeeR.Hudec,GATTLegalRestraintsontheUseofTradeMeasuresagainstForeignEnvironmentalPractices,inJ.Bhagwati&R.Hudec,FairTradeandHarmonization:PrerequisitesforFreeTrade?,Cambridge,Massachusetts:MITPress,Vol.2,1996,p.121.
[31]參見前注[15],JoostPauwelyn文。
[32]SeeAnjaLindroos,AddressingNormConflictsinaFragmentedLegalSystem:TheDoctrineofLexSpecialis,Nordic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74,2005,p.41.
[33]Id.,pp.65-66.
[34]See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s.123-125.
[35]《聯合國憲章》第103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沖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
[36]NAFTA第103條規定:“……2.如果本協定與其他協定不一致,本協定優先,除非另有規定。”
[37]該條規定國際海洋法法庭適用“與本公約不抵觸的其他國際法規則”。
[38]比如,在歐共體-荷爾蒙案中,上訴機構認為,“預防原則并不優先于《SPS協定》第5.1和5.2條的規定”。See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125.同樣,在危地馬拉-反傾銷案中,專家組指出,在WTO范圍內,被申訴方主張的國際公法習慣規則中的“無害的過錯”是非法的。SeeGuatemala–CementI,WT/DS60/R,paras.7.40-7.41.
[39]參見前注[29],LarandBartels文。
[40]參見前注[15],JoostPauwelyn文。
[41]JoostPauwelyn,HowtoWinaWorldTradeOrganizationDisputeBasedonNon-WorldTradeOrganizationLaw?QuestionsofJurisdictionsandMerits,JournalofWorldTrade,Vol.37,No.6,2003,p.1003.
[42]參見前注[15],JoostPauwelyn文。
[43]參見前注[15],JoostPauwelyn文。
[44]SeeLorandBartels,supranote29,pp.499-519;DavidPalmeter&PetrosC.Mavroidis,TheWTOLegalSystem:SourcesofLaw,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92,No.3,1998,p.399.
[45]GabrielleMarceau,ACallforCoherenceinInternationalLaw–PraisesfortheProhibitionAgainst“ClinicalIsolation”inWTODisputeSettlement,JournalofWorldTrade,Vol.33,No.5,1999,p.87,110.
[46]JoelP.Trachtman,TheDomainofWTODisputeResolution,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40,No.2,1999,p.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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