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域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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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三、競爭法域外適用所產生的法律沖突及其解決方法
四、結語
一、問題的提出
傳統觀點認為,國際私法調整的是涉外的或國際的民商事這類具有“私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其方法是通過沖突規范來決定適用內國法還是外國法,或國際統一實體規范。因此,具有“準公法”性質的經濟法一直被排斥在外。這是因為,經濟法是一國政治意志和經濟利益的直接體現,國家干預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而傳統國際私法中的雙邊沖突規則在這一領域顯得無能為力。事實上,在這一領域總是適用內國法,外國法被拒之門外。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國與國之間的商事活動日益頻繁,一國的經濟活動不可避免地容入到國際經濟循環中,由此,帶有“準公法”性質的經濟法逐漸被他國承認并接受,這是各國法院不得不面對的一個新問題。對于這一“準公法”域外適用所引起的法律沖突,傳統的國際私法理論與規則已很難適用,需要一種新的、能夠調整經濟沖突法的方法。本文以競爭法作為切入點,分析競爭法域外適用及其法律沖突的原因和發達國家在這一領域的實踐,隨著中國加入WTO與我國經濟走向國際化,我國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問題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而且也是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
二、競爭法域外適用的理論與原則
內國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始于美國的司法實踐。早在191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美國煙草公司案”時就主張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美國對一英國公司享有管轄權,并判定一家美國公司與英國公司劃分市場的協議違反了《謝爾曼法》(ShermanAct)。之后,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和發達國家推行的強權政治,這種域外適用一方面受到許多國家的抵制,另一方面也被更多的國家接受。一些發達國家紛紛立法,仿效美國的做法。這部分法律,不但針對發生在本國內的行為,而且把他們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本國以外的他國領域,這種域外適用勢必導致與其他國家的立法與政策相沖突,從而產生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及其法律沖突問題。
從法理角度來分析,競爭法的域外適用是為了阻止來自本國以外的行為對本國經濟造成的危害。按照傳統的國際私法理論,只有“私法”才會發生域外適用問題,而“公法”僅具有域內效力,即所謂的“屬地管轄原則”。實踐中,有些經濟行為介于公法與私法之間,具有“準公法”特征,如果堅持屬地原則,有可能使這部分行為逃避一國的法律管轄。例如,在本國域外成立跨國壟斷公司,控制本國的進出口市場,以逃避本國的反壟斷法制裁。可見,屬地原則已不能適應國際經濟的迅猛發展,各國在涉外經濟管制立法方面開始突破域內適用的界限,并提出域外適用的法律依據。一般而言,一國對外國企業是否適用國內的反壟斷法,是一國的司法能力的范圍問題,應屬于國際公法。所謂司法能力至少包括兩個方面,即規定權和執行權。規定權指通過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制定一般或個別規則的權力;執行權是指一國有權對個
別規則,通過執行而使之產生效力。可見,規定權是由一國主權決定的,各國對規定權的相互承認和尊重對雙方的利益都不存在影響;只有當執行權超出一國的管轄范圍時,才會發生法律沖突問題。競爭法的域外適用有可能導致各國執行權的沖突,而不是規定權。
可見,規定權是競爭法域外適用的國際法依據。因為根據國際法原則,一國法律對其在領域內發生的行為具有約束力,即屬地原則;對其在領域外的本國公民和法人的行為也具有約束力,即屬人原則。在現代國際法中,屬地原則被延伸為,不僅是指領域內的行為(又稱客觀地域原則),而且還指發生在領域外,但在本國完成或對本國有直接影響的行為(又稱主觀屬地原則)。如此,主觀屬地原則有可能使各國對同一事項都主張管轄權,沖突也在所難免。近年來,一些發達國家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承認并接受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并提出了一些值得借鑒的理論和原則,以證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一,國籍原則(nationalityprinciple)。根據此原則,內國的競爭法可以適用于發生在域外的本國自然人和法人的行為,其適用對象主要是本國在國外的公司。一般來說,各國依國籍原則使本國的競爭法具有域外效力是為了防止本國公司或其他組織(如銀行)利用其在國外的分支機構在境外從事某些對本國不利的商業行為,如控制產品的價格或轉移資金。有些國家的法律還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僅是指本國的公民和法人,還包括由本國公民和法人控制的外國公司。此外,這項原則還經常用于一國在對另一國實施經濟制裁時,國家所頒布的法令對域外的本國人發生域外效力。如美國為了對伊朗和伊拉克實行制裁,頒布了《國際經濟緊急權力法案》。此法案適用于美國境外的美國人,包括凍結在美國海外銀行的伊朗和伊拉克資產,以及禁止美國海外公司與伊朗和伊拉克的商務往來。
根據國際法原則,國籍原則系指一國對其國民的行為、利益、身分或其他關系,不論是發生在該國領域之內或之外,均享有管轄權。換言之,一個主權國家對于其自己的公民,并不因其離開自己的領域而停止對該人行使主權.著名法學家Story在其沖突法論(ConflictofLaws)一書中也認為:“沒有任何國家可以藉由其法律,直接影響或拘束其領域之外的財產,或拘束在領域之外居住的個人;但每一個國家均有權利以自己的法律,在任何其他地域,拘束其自己的公民”這些觀點都是國籍原則最好的理論依據。
第二,效果原則(effectprinciple)。此原則是指,發生在一國域外的行為如果對本國經濟產生影響,那么該國就可以對此行為行使管轄權。這項原則是目前一些發達國家作為反壟斷法域外適用的主要理由。效果原則由美國首創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進一步的發展。在1982年的《對外貿易反托拉斯促進法》中又明確規定,反托拉斯法可以適用于美國域外的行為,只要該行為對美國的商業產生了“直接、實質的和能預見的效果”(第4條、第7條)。對美國提出的效果原則,最初有許多國家表示反對,并公開抵制或拒絕這種管轄。但以后的發展表明,這項原則開始被越來越多的國家在同類立法中采納。如歐共體《羅馬條約》第85、86條規定,對于來自共同體外的行為,歐共體可以根據“實質的限制性影響”來確定其管轄權。目前,德國、法國、奧地利、瑞士、澳大利亞、瑞典、日本、希臘等國家都在本國競爭法中以效果原則作為域外適用的依據。
第三,合理原則(Jurisdictionalruleofreason)。
合理原則是對效果原則主觀判斷的糾正,即在決定本國競爭法具有域外效力時以結果的“合理”與否作為判斷依據。該原則的最大特點在于考慮到本國利益與外國利益的平衡。如外國利益明顯大于本國利益,則不能適用域外管轄。1985年美國在《對外貿易反托拉斯促進法》中放棄了效果原則,而改用合理原則。1987年在《對外關系法重述(第三次)》中明確規定,各州不得行使特定立法的管轄權,如果涉及與其他州有關系的人或物的利益,這種管轄權的行使并不合理。在司法實踐中,對確定是否合理的標準主要有以下兩種:一是以不對其他國家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損害為條件;二是以本國利益大于外國利益為條件。歐共體和德國在審理一些案件時也采納了這一原則。目前,國際上的爭論問題是,應該以什么標準來確定內國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國際法協會主張可根據有條件的影響原則來確定內國競爭法的域外適用。1977年國際法協會在奧斯陸會議上指出,對于跨國公司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根據行為的發生地來確定其管轄權。
第四、實際履行地原則。(actuallyperform)
將反壟斷法適用于外國的跨國公司及其域外行為的效果原則,有其主觀判斷的缺陷,也容易使他國采取各種對抗措施。正因為如此,歐洲法院不愿公開以效果原則來闡釋歐共體競爭法的域外效力,而是運用其他原則來解釋。如實際履行地原則和經濟單一體原則。歐共體法院在1971年審理的Beguilin一案中,首次以實際履行地原則作為競爭法域外適用的依據。法院在判決中指出:“一個協議必須具有影響各成員國之間貿易的后果,并以阻礙共同市場內的競爭為目的或者有此效果,才構成與共同體市場不相容,并為《羅馬條約》第85條所禁止。根據本案的事實,雖然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是住所位于第三國的企業,但并不能阻卻(歐共體)條約第85條的適用,因為這個協議是在共同體市場內履行的。”
從國際私法角度來分析,履行地原則有一定的合理性。壟斷行為以協議的形式出現,就意味著這是契約式的反競爭行為。支配契約的法律,在19世紀以前是以締約地法為主,同時兼采履行地法。早在法則區別說時代,已有這種傾向。在英國,英格蘭法院對于在契約訂立地以外履行的任何義務,多半適用債務履行地法。可見,判定反競爭協議是否違反反壟斷法時,采用履行地原則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五、經濟單一體原則(theeconomicentityapproach)。這是一項專門針對跨國公司的域外適用原則。即在某種情況下,根據母公司與子公司的控制支配關系,或根據說,將其各自具有的獨立法律人格拋開一邊,視作單一的經濟單位,將一國法律適用到其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美國經常適用經濟單一體原則對跨國公司行使管轄權。如在Watchmakers案中,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認為:“一個公司對其子公司在業務和財產上的完全支配,并不使母公司納入被管轄,只要子公司在形式上的獨立被保持著”。法院認為,本案中兩個瑞士公司合資的子公司――Watchmakers是為了給母公司從事廣告、聯絡消費者及促銷而設立,并被母公司緊密地監管,因而已沒有自己的業務,不過是母公司的附屬物而已,這實際上可視作一個單一的經濟單元。
歐共體委員會早在1969年就開始適用經濟單一體原則。在CommercialSolvents一案中,歐共體委員會明確地把CommercialSolvents與IC(分別為美國和意大利公司)視為一個單一的經濟實體,并裁定其濫用了在共同市場內的支配地位,違反了《歐共體條約》第86條的規定。
經濟單一體原則也有明顯的不足,這主要反映在其適用的不確定上。因為該原則的運用,首先取決于法院地國在揭開公司面紗問題上的態度和實踐。如果國內法尚無這方面的明確原則和規則,那么經濟單一體原則勢必增加法律后果的不可預見性;其次,壟斷行為的構成與跨國公司內部控制權的關聯,取決于法院的主觀裁量。因為法律上無法對利用控制權與從事壟斷行為的關系作明確表述。諸如控制權的具體實現形式,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有不同的含義,不同的法院也可能在裁定時持不同的觀點;再次,以法律明文規定的形式,無視跨國公司中各自獨立實體的人格獨立,則勢必遭到眾多國家,尤其是作為跨國公司母國的發達國家的反對。阿根廷在其1974年《國際私法(草案)》第10條中規定:“運作于多國管轄權的跨國公司,如聯合公司或控股公司等,盡管其法律人格具有多重性質,仍應被視為一個經濟實體,其活動應根據經濟現實依阿根廷法來評價。”事實上,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明確否定跨國公司各成員的獨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三、競爭法域外適用所產生的法律沖突及其解決方法
發達國家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在20世紀40年代以后出現了新發展。其主要原因是:其一、發達國家推行的強權政治促使了競爭法的域外適用。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在戰后迅速崛起,大力發展本國經濟,并很快成為世界經濟的霸主。在強權政治推進下,貿易制裁成為美國經常使用的對外經濟政策,而在法律領域則出現了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因此,在強權政治背景下,一些貿易制裁法令都具有域外效力。如前面提到的美國對伊朗、伊拉克的制裁、以及80年代對波蘭和蘇聯的經濟制裁;其二、國際經濟的廣泛交流和密切聯系使內國競爭法的域外適用成為可能。如跨國公司在一國的決策往往會影響到世界上不同國家的貿易安排,產品和資金的流向可以迅速地從一國流到另一國。這種新的國際經濟格局使原本屬于國內法的競爭法開始向國際法發展,而一些發達國家則首先將本國的競爭法適用到域外,以使本國的法律充分發揮作用;其三、一些國家出于保護本國的利益也主張競爭法的域外效力,以抵制其他國家已經采納的效果原則。事實上,一些國家對美國的域外管轄雖十分不滿,但又出于無奈,于是只能采取對策,在本國立法中規定了競爭法的域外效力。這種被迫行為表現為二種形式:一是制定“抵制法”(theblockingstatute),二是“仿效法”。前者如英國1964年制定的《運輸合同和商業票據法》,該法授權政府部長禁止執行有損英國主權的要求;后者如德國1957年頒布的《反限制競爭法》,該法明確規定:本法適用于在本法發生效力的領域內產生影響的所有限制競爭的行為,即使這種限制是由境外的行為引起的。
問題是,如果各國都主張競爭法的域外適用,那么國際間的經濟交往就會受到影響,并且各國的法律沖突也將削弱國與國之間的經濟交往。當某一行為同時受到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律管轄時,就會造成這種法律關系的不確定性和不穩定性;如果各國對這種法律關系的域外管轄都擁有自由裁量權的話,對當事人來說就會帶來不確定的和難以預見的法律后果,使他們無所適從。其次,這種域外適用所導致的法律沖突還常常使兩國關系緊張,影響正常的經濟交往。正是基于這種考慮,各國除了依據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作出抗辯外(如政府介入、主權豁免、國家行為豁免、外國主權強制原則等),正在積極采取協調措施,以解決各國在競爭法域外適用方面所帶來的法律沖突。
如何解決各國競爭法域外適用中的沖突與對抗,這是一個敏感又棘手的問題。一些學者從不同角度提出了解決的方法和建議。如,各國應放棄“效果原則”作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采用法律選擇原則,或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或制定超國家的統一實體規范來協調各國的法律,等等。我國學者指出,解決管轄沖突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國家單方面采取措施,實行自我限制;一是通過雙邊或多邊途徑解決。筆者認為,在討論解決問題的方法和途徑時,應首先確立一些基本原則。方法和途徑可以多種多樣,但原則必須是國際社會共同承認和遵守的。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競爭法本身的特點,筆者認為,解決競爭法域外適用所帶來的法律沖突應遵守以下三項原則:
第一,屬地管轄原則。
競爭法域外適用所引起的沖突與對抗,原因在于各國對競爭法的域外管轄權分歧較大。筆者認為,對于“準公法”性質的競爭法,我們可以從國際公法的角度來研究管轄權,將國際法上的管轄權原則類推到競爭法的域外管轄上,采納各國普遍承認與遵守的屬地原則。目前,國際社會已達成的共識是,“國際法的首要原則是,屬于公權性質問題的管轄是領土管轄,一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另一國土內行使其權力……,不過,在特殊情況下,可能允許一國將其公法擴及其領域外,但是,這種域外管轄權必須得到國家普遍實踐所確立的國際法原則的支持。”可見,在沒有國際法原則支持的前提下,外國“公法”不具有域外效力。雖然競爭法也具有民事性質,但其屬性更接近于公法性質。稱競爭法是“經濟憲法”,表明它不是一般的經濟法規,它反映了一國的基本經濟制度和當下的經濟政策。據此,我們應采用屬地原則作為競爭法管轄權的一般原則,摒棄“效果原則”和“利益原則”。
第二,平等協商原則。
我們知道,根據國際法上的一般原則,一國在行使管轄權時,不能構成對別國主權和利益的侵犯和損害;如果同時有兩個國家對某一行為有管轄權,應通過協商解決,或采納自愿調解程序,不能單方面以內國法來確定這類“共管”事件的管轄權。因此,國與國在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在主權平等的基礎上協商解決,這也體現出國際法的平等互利原則。不經過協商,僅就內國法作為行使域外管轄權的法律依據,是對他國國家主權的粗暴干涉,有悖于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第三,國際合作原則。
在競爭法領域引入國際合作原則,將會減緩和避免沖突與對抗,為制定國際競爭保護法奠定基礎。近年來,無論在國際公法領域,還是在國際私法領域,國際合作的范圍和內容呈現不斷擴大的趨勢。一些國家和地區已就反壟斷法的域外管轄問題達成雙邊或多邊協議,以合作的方式避免對抗,解決沖突。值得一提的是,美國最早提出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適用,但70年代以后,美國的政策不得不有所改變,采取較為溫和的態度,并積極與其他國家簽訂雙邊協議。如1976年與聯邦德國,1982年與澳大利亞簽訂了關于反托拉斯相互合作的協議;1984年與加拿大簽訂了關于國內反托拉斯法適用時的通知,協商和合作的諒解備忘錄,等等。這種合作姿態,從一個側面反映出反壟斷法國際合作的未來發展趨勢。
除雙邊協議外,簽訂國際公約也是國際合作的另一個重要方面。由于反壟斷法具有公法性質,因而國際社會很難協調各國的不同利益,這也是至今沒有一個正式的國際反壟斷法公約的原因所在。近年來,國際社會已在作出努力,已有二個有關國際反壟斷法方面的國際性文件:一是經濟與合作發展組織的建議,一是聯合國貿發會的《多邊協議的管制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原則與規則》。盡管上述兩個文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它們為今后正式的國際公約奠定了基礎。可以推測,建立國際競爭保護法將是下一輪WTO的議題,而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問題也將是議題中的主要問題。
就解決沖突的具體方法而言,筆者認為,各國可以通過以下途徑來解決:
其一,國內法的協調。
競爭法領域的沖突是現代國際社會經濟全球化發展的必然結果。隨著貿易保護主義的興起,各國對經濟干預的程度將會加大,并通過單方面適用本國競爭法來實現自己的競爭政策,片面保護本國利益。如果要根本上消除這種沖突,所有WTO成員國必須調整內國法,采取同樣措施來禁止限制性商業行為,并共同建立一個全球競爭管理機構和統一的國際競爭法,以逐步統一各國的國內競爭法。在走向統一前,各國在現階段應根據國際法原則和WTO框架來調整國內法。第一,以合理原則作為域外管轄的依據。相對于效果原則來說,合理原則考慮到本國與外國的利益關系,權衡二者的利益大小。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將內國法律與外國法律平等地對待;第二,以屬地管轄原則限制本國法的域外適用。各國都應遵守屬地管轄原則,不將本國的某些涉外法律適用到域外,這種自我限制和對他國的禮讓是減少各國法律沖突的有效方法之一;第三,以減少實體法的差異使各國法律趨同。如果各國的涉外法律在內容上沒有實質性的差異,即使域外適用也容易被他國接受。這種法律上的“趨同”現象正出現在一些國家的經濟法部門,法律的比較、學習、甚至移植使各國在這些領域的法律逐漸趨向一致。
其二,雙邊條約協調。
在國際層面上,協調與合作是至今為止解決各國法律沖突的最好途徑。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的實踐和經驗值得我們借鑒。歐美的競爭法最發達,其立法與司法實踐也最為成熟。事實上,美國與歐共體在競爭法域外適用方面,從早期的互相對抗、抵發展到近年來的互相協調與合作,這是因為美國與歐共體都認識到雙方競爭法的沖突,尤其是競爭法域外效力的沖突將嚴重阻礙國際自由貿易,同時由于在域外取證及執行上的困難也妨礙了各自競爭法的實施,使競爭法的目的難以實現。因此,近年來雙方進行了一系列雙邊及國際層面上的合作與溝通,以達到緩解或消除這種法律上的沖突給自由貿易帶來的負面影響。實踐表明,他們在減少競爭法域外適用所導致的沖突方面已有不少經驗,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歐美的雙邊合作始于20世紀70年代。美國在1976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別與西德、澳大利亞、加拿大等三國簽訂了相互協商與合作的雙邊條約,以后又與法國及歐共體簽署了競爭法領域合作的雙邊協議。其中美國與歐共體在1991年簽訂又在1995年重新修訂的《美國與歐洲共同體關于它們競爭法適用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最引人注目。該協定被認為是繼1986年《經合理事會(OECD)建議》及雙方原有的反托拉斯協商機制之后的革命性變化。1998年4月,雙方又簽訂了《美國和歐共體關于在實施它們競爭法中適用積極禮讓原則的協定》,這份協定是對1995年協定的補充說明。
根據以上兩個協定,歐美雙方認為,各方應在其競爭法主管機構實施競爭法可能影響到他方重要利益時,應向另一方通報(第2條5款);各方競爭法主管機關的官員應定期舉行會晤,對他方的競爭法主管機關提供協助(第4條至條6條)以及在競爭法實施活動中相互合作與協調。值得一提的是,在95年的《協議》中首次提出了競爭法領域合作的“禮讓原則”(NotionofComity),其中還提出了積極禮讓與消極禮讓這兩個新概念。如第6條的“消極禮讓原則”(NegativeComity)指出,各方在決定是否開始反不正當競爭調查程序、決定調查的范圍、實施救濟及懲罰的性質以及其他方面行為時應充分考慮到另一方的重要利益,甚至可以主動將案件交由另一有重要利益一方的主管機關處理;第5條“積極禮讓原則”(Positivecomity)指出,當一國主管機關認為一項對兩國都有消極影響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另一個國家處理更好時,該國主管機關應要求另一國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并給予可能的積極協助。在98年的補充協議中又對“積極禮讓”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即受到發生在另一方領土的反競爭行為影響的一方,可以要求該另一方的主管機關根據其自己的法律對這種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罰,這種要求的提出可以不必考慮反競爭行為是否同時觸犯了請求方的競爭法以及請求方是否已經開始根據其自己的競爭法采取了執行措施。
盡管以上協定的內容大都是程序性規定,缺少實體事項的規定和強制性條款,很難強制雙方遵守,但雙方能夠在競爭法領域作出合作姿態并規定若干合作原則和協商形式已經邁出了一大步,為各國涉外經濟法的協調提供了很好的模式。
其三,國際合作協調。
除了雙邊合作以外,解決各國沖突的最佳方法是通過國際社會的協調與參與,制定各國遵守的規則。目前,歐美發達國家極力主張將各國競爭法領域的合作問題納入到WTO框架中去解決。他們認為,自由貿易與競爭政策有十分重要的關系。歐盟提出,競爭法是保證自由市場體系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因此,貿易與競爭的緊密協調是自由開放市場的成功保證;美國也提出,美國與世界經濟的相互依賴使反托拉斯法與貿易規則的合并更為重要。1999年5月11日至12日在東京舉行的歐盟、美國、加拿大、日本四方貿易部長會議的主席聲明中又再次重申,競爭法是貿易自由化的必要補充,WTO可以在這方面發揮其重要作用。1996年底,根據歐盟的建議,新加坡部長會議上設立了一個競爭政策工作小組,開始正式進行將競爭政策納入WTO框架進行研究。在世貿組織1999年部長級會議上,歐盟代表就達成WTO框架下的競爭合作協議闡述了其原則立場。他們指出:第一,WTO競爭協議只能約束成員國政府而不能直接約束企業,因此成員國政府有義務將該協議并人或轉化為其國內法:其次,WTO競爭協議應就成員國合作事宜達成基本的原則性條款,不應急于在WTO協議內設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及執行條款;第三,WTO協議應突出強調禁止那些各國公認的對國際貿易及投資產生消極影響并進而影響WTO市場開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此外,歐盟還進一步提出了構成WTO競爭協議的四個核心內容:(1)協議應包括競爭法及執行競爭法的核心原則及各國公認的競爭規則。例如競爭實體法的范圍;執行競爭法的基本原則,包括行政及司法機關的作用;競爭法適用的限制例外;不歧視及透明度原則;私人在行政及司法程序中的權利等;(2)禁止對國際貿易及投資具有顯著影響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例如對硬性卡特爾的限制;對各國出口卡特爾豁免原則的重新考慮;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制定統一標準;加強對涉及國際影響的兼并的控制等;(3)國際合作條款。WTO競爭協議應包括成員國之間的通報、磋商、對造成國際影響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管以及互換非機密情報信息等機制;此外,協議還應包括積極與消極禮讓條款,以鼓勵各國在制定雙邊協定時彼此進行合作;(4)利用WTO現有的爭端解決機制解決各成員國競爭合作中出現的各種爭議。
其四,運用“軟法”協調。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越來越多的國際組織在國際經濟活動中發揮重要的作用,其制定的“建議”、“宣言”、“指南”、“綱要”等雖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對各國政府的行為卻有一定的指引、示范作用,具有“軟法”性質。如,“經合組織”制定的“跨國公司指南”、聯合國關于“卡特爾法的行動綱要”等,這部分軟法可以對各國的國內立法與司法提供指導,促使國內法走向趨同以減少沖突;此外,“軟法”還可以為以后形成的多邊或國際條約提供范本,形成成熟的國際條約。
四、結語
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及其法律沖突,是現代國際社會經濟全球化發展的必然趨勢。經濟交往的國際化或全球化是國際私法得以發展的基礎。如今,國際私法已把自己的領域拓展到了公法領域的沖突,出現了私法與公法的交叉、沖突法與實體法的結合。因此,在這一新的領域各國法律的協調范圍將進一步擴大。我們應對這一新的問題加以關注和研究,在是其一;
其二,一些國家通過域外適用其競爭法,是為了保護其消費者和公司免受另一國反競爭行為的影響。美國和歐盟一些國家都采用“效果效果”原則使本國的競爭法具有域外效力。對此,我們應有積極的對策,在制定反壟斷法中應規定其域外效力。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單純強調國家主權具有明顯的局限性。在當今國際社會,國際壟斷行為,如國際卡特爾或者跨國兼并都是跨國經濟活動,這種活動不可能只影響一個國家,而往往同時涉及幾個國家的利益。正如德國反壟斷法專家麥斯麥克教授所說,正是堅持市場開放,防止跨國限制競爭的反限制競爭先例法規出現域外適用的效力,這種效力不取決于立法者對之期望或者不期望,規定或者不規定。放棄域外適用,國家就不能對企業的行為制定一個有效的規則。可見,反壟斷法域外適用有其合理的一面。在現階段,賦予我國競爭法在一定條件下的域外適用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競爭法的域外適用必然會導致法律沖突,我們應充分利用WTO規則,在WTO框架下協調與他國的關系。盡管現有的WTO文本沒有直接對國際競爭規則作出規定,但WTO模式為解決國際貿易糾紛提供了很好的經驗。有理由相信,WTO模式可以為國際競爭法提供最好的體制。我們知道,解決和執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需要一套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有關國際競爭法方面的糾紛也可以通過這種機制得到支持。WTO已經有一套設置合理的爭端解決機制,可以用于為國際競爭法提供堅實、可信和安全的解決途徑。因此,我們應積極參加WTO的各種活動,參與競爭法領域國際間的雙邊和多邊合作,在維護國家主權的前提下探索中國與其他國家在競爭法域外適用方面的雙邊和多邊合作,以維護我國的經濟利益和消費者的權益。
注釋:
[1]20世紀80年代,德國學者已提出了“經濟沖突法”概念。我國學者杜濤先生在2000年國際私法年會上撰文論述了“經濟法的域外適用與經濟沖突法研究”,較為全面地論述了這一新的課題。
[2]參見余勁松:《中國涉外經濟法律問題新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8頁。
[3]參見王鐵崖、陳體強譯:《奧本海國際法》,上卷,第一分冊,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16-217頁。
[4]在國際法上論及管轄權(jurisdiction)時,可以從三種不同的層面上看。第一為制定及適用規范的管轄權(jurisdictiontoprescribe)(或稱法域管轄)。這是指一國制定法律或其他規定,以適用于特定的人或特定的行為之權限;第二為司法裁判管轄權(jurisdictiontoadjudicate)。即一國將特定的人或物置于其司法程序之下的權限;第三為執行管轄權(jurisdictiontoenforce)。即—國使用其政府力量迫使其法律被遵守的權限。這三種管轄權在實際使用中,并不是絕對分離的,他們常常相互影響。競爭法在何種情形下適用于國際貿易行為,原則上屬于第一種所說的“制定及適用規范管轄權”范圍。因為國際貿易行為都涉及外國的行為人或在外國的行為,將一國國內的競爭法適用于涉及外國的行為人或在外國的行為,屬于競爭法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effect)問題。競爭法可否適用于這類域外因素,各國必須依照制定規范管轄權的國際法規則予以決定。
[5]如美國1985年的《出口管理法》規定,本法適用于任何在其他國家的美國公民和公司,包括由美國公民和公司控制的國外公司。
[6]參見徐崇利:“論西方各國涉外經濟管制立法的域外適用沖突問題”,載《外國法譯評》,1993年第3期;
[7]參見Rest.3rd,RestatementoftheForeignLawoftheUnitedStates§402.
[8]參見朗格、鮑爾:《國內法的域外適用》,1987年英語版,第16-23頁。
[9]參見黃柄坤主編:《中國涉外經濟法律問題》,廣西人民出版社,第47頁。
[10]轉引自李金澤著《跨國公司與法律沖突》,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頁。
[11]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頁。
[12]參見余勁松:《跨國公司的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05頁。
[13]轉引自李金澤著《跨國公司與法律沖突》,第234頁。
[14]轉引自李金澤著《跨國公司與法律沖突》,第236-237頁。
[15]參見種建華:“論我國經濟的國際化與我國經濟法的域外適用”,載《中外法學》,1995年第4期。
[16]姚梅鎮:《國際經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7月第6次印刷,第317頁。
[17]國際法協會第55次會議報告。
[18]見《國際法律資料》第15卷,1976年,第1282頁;《國際法律資料》第21卷,1982年,第702頁;《國際法律資料》第23卷,1984年,第275頁。
[19]TheAgreementbetweentheEuropeanCommunityandthegovernmentoftheUnitedStatesofAmericaregardingtheapplicationoftheirCompetitionLaws
[20]AntitrustinaGlobalEconomy,Steiger,“PerspectivesonUSInternationalAntitrustEnforcement”,FordhamCorporateLawInstitute1993.
[21]參見CommunicationfromtheEuropeanCommunityanditsMemberStates,29June1998,WT/WGTCP/W/78,Ⅱ,2.4.WTODiscussionPaper.
[22]轉引自王曉曄著,《競爭法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4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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