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欺詐成因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6 10:23:00

導語:提單欺詐成因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提單欺詐成因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提單欺詐成因信用證

論文內容摘要:在國際貿易運輸中,海上貨物運輸始終占據主導地位,而提單則是海上貨物運輸中最重要的單證,已成為國際貿易和航運的主要方式之一。然而,隨著國際貿易和航運的發展,提單欺詐已嚴重的危機到整個提單的正常運作機制,阻礙了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本文深入分析了提單欺詐的成因,以期更好的防范提單欺詐,使提單對國際貿易發揮更大的促進作用。

國際貿易實踐中,提單欺詐產生的原因比較復雜,比如由于提單沒有嚴格的格式要求,對空白提單管理不嚴格,對空白提單的盜用,法律上也沒有規定任何可懲罰措施,因此這種欺詐比較簡單易施。從效益上來看,偽造提單無論在技術上,還是在成本上都比較容易,這大概是利用提單欺詐日益猖獗的直接誘因。

信用證制度:提單欺詐的制度根源

導致提單欺詐的主要原因是信用證制度,更具體地說是根源于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以及由它衍生而來的嚴格相符原則。

(一)信用證制度及其基本原則

跟單信用證或信用證是開證行代買方開立的或開證行自己開立的、保證依受益人提交的與信用證條款和條件的要求相符的匯票或單據付款的承諾。跟單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融資的工具之一,是“英國商業天才所創造的機制”。信用證制度有以下兩項基本原則:獨立性原則。這一原則的含義是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受益人對他在基礎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開證申請人對開證行的義務,即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一經開出,開證行即承擔了第一位的付款責任。獨立性原則在UCP600中主要體現在第3條、第4條中。嚴格相符原則。嚴格相符原則對于國際貿易具有重要的意義,它使受益人相信,如果受益人滿足了銀行承諾的條件(即信用證規定的條件),則銀行作為“可靠的出納員”的承諾即可無條件的付諸實施。這一原則是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衍生物。

(二)信用證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導致提單欺詐

跟單信用證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銀行處理的單證而不是貨物。提單是從大副收據發展而來的,大副收據本身是承運人的收貨證明。后來經過長期的貿易實踐,提單被等同于對物的物權憑證逐漸成為一種商業習慣,而且這種習慣在法律上得到認可,即提單作為一種物權憑證是可流通的或可轉讓的。因此提單的交付等于象征性交付貨物。這一點是信用證下銀行以提單作為主要的付款憑證的主要原因。跟單信用證的這一特征決定了提單的價值及其在信用證體系中的作用。

在跟單信用證制度下,使用提單是基于一個重要的假設,即提單的實質是其可轉讓性。然而提單的發展并未達到像貨幣流通那樣的程度。但在具體案例審理中,則認為,對受益人而言,“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與現金同屬一個級別,必須予以承兌”。這意味提單的可轉讓性在跟單信用證支付體系中得到了夸大,提單在可流通性上的缺陷卻被忽視。其后果是:提單仍舊具有物權憑證的地位,但不再表現為其內在的物權作用與債權作用,此時提單的轉讓被視為貨物所有權的推定交付,其可信度難以保證。不論是因該提單系完全偽造或因承運人時常難以確認貨物的實際品質就簽發了清潔提單,收貨人均很難以之對抗承運人。他也不能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因此他得到的提單只是一張廢紙或者大打折扣。為了不影響信用證交易的正常運行,提單的可轉讓性受到了極度的重視。

縱向觀之,提單在現代商業交易中仍保證其旺盛的生命力,是由于法律是犧牲了其他準則的情況下,才發展了提單的可轉讓性。正因為提單的可轉讓性已發展到目前的程度,使得實施欺詐更加容易。堅持可轉讓性與防止欺詐在一定程度之外是不可能兼而有之的,只可能視交易的需求來決定哪個更重要,或者在某種范圍內進行選擇,即通過由當事人增加費用來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欺詐。

提單制度自身的缺陷

上述的跟單信用證制度是提單欺詐產生的根源,它是人們之所以會利用提單進行欺詐的根本原因。此外,在國際貿易以及海商法領域所規定的提單制度本身亦存在著一些缺陷和矛盾之處。

(一)成套提單的問題

法國舊商法規定提單須發行四份以上,196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改為兩份以上,意大利航行法規定為兩份,德國商法則未規定,全依托運人要求而定,英國法對此也無明文,習慣上多為兩份或三份,如三份托運人自留一份,另一份寄交收貨人,再一份交船長。日本商法及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也承認數份提單的發行。我國臺灣地區海商法也依德日法例,承認數份提單的發行。大陸現行海商法未規定提單發行份數。但是依海運實務,提單一般發行一套三份。各國許可發行數份提單,理由不外乎提單遺失或被盜時備用;寄送提單給收貨人同時,另交一份給船長收執以便核對。但時至今日,由于通訊發達,前述理由己非充分。因提單遺失或被盜與往昔相比己大為減少,即使發生此種情況,但由于通訊發達,也能立即完成補發手續;托運人或船長僅持有提單抄本即可;各國依提單份數課征印花稅,為節省支出,發行數份也屬浪費;現在交通發達通訊便捷,收貨人已不必擔心提單過于遲延。因此,與其發行數份,不如發行一份,若有需要,則簽發給副本或抄本。

(二)記名提單的問題

在記名提單情況下,托運人與承運人的關系是以提單以及其所簽訂的其它運輸協議為準,因為記名提單不可轉讓,所以對記名收貨人來說僅僅是合同的受益方,在法律關系上應以托運人與承運人簽訂的合同為準。因此,如果托運人有任何改變運輸合同的協議,都應該約束記名收貨人,這一點與指示提單或不記名提單有明顯的區別。筆者認為,構成物權憑證的基本條件必須是該憑證是可以轉讓的;轉讓該憑證轉讓對貨物的推定占有權;同時商業貿易習慣視交付此憑證即為實際交付貨物。因此,記名提單不具備物權憑證的功能。

(三)清潔提單的問題

信用證所要求的提單從理論上來講必須是清潔提單。清潔提單表明承運人在接受貨物時,貨物的表面狀態良好,因此,外表狀態良好,并不排除貨物內容存在憑目力不能發現的缺陷。UCP600第27條規定:“清潔運輸單據是指單據上并未明確宣稱貨物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文或批注的運輸單據。”根據《海牙規則》第3條第3款的規定,承運人應如實記載貨物表面情況,即承運人有批注權。承運人依據自身合理的判斷對貨物的表面狀況進行批注,對確定海上貨物索賠中承運人所負的責任意義重大。當貨物運抵目的港后,收貨人或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進行索賠的依據就是將卸貨后的驗貨單與提單中對貨物質量和表面狀況的規定、批注相比較,兩者所差異之處就是承運人應承擔的責任。因此,為盡量減少自己的責任,承運人都會對所收到的貨物狀況做如實的批注。同時,托運人希望取得無批注的清潔提單作為向銀行結匯的憑證。各國關于提單相關的法律規范不協調

提單的簽發、轉讓和注銷往往要經過多個國家,各國提單法律又有很大差異。提單法律存在沖突,自然就給予不法分子可乘之機。正如施米托夫所說:“在法律沖突中,解決沖突的方法有兩種:避免沖突的方法和解決沖突的方法”。沖突法的使用是解決法律沖突的方法之一,但關于如何使用沖突規范意見紛紜,如果不同國家使用不同方法,必將導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國家審理會使用不同法律而后果迥異,這將直接危害到提單的可轉讓性。當然,世界各國也可通過訂立統一的提單沖突規范來解決問題。但是,提單法律沖突規則不僅沒有國際公約,連國內立法都很少見。

避免法律沖突主要靠統一各國的提單法,或更徹底的制定約束提單各方面問題的國際公約來完成。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目前己有三個,即《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但這些規則不是專門針對提單來制定的,對提單本身問題規定很少,而且這三個公約的效力還取決于國內法對提單問題的規定,如果提單問題不統一,這三個關于運輸合同的公約的自身效力也會大受影響。

我國《海商法》第14章“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中,對如何確定提單糾紛的準據法沒有專門規定,唯一有關的是第269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所以,我國要確定提單準據法只能依靠一般國際司法原則和參照票據法等法律進行。因此,現在已到了專門對提單進行統一立法的時候。這需要我國有自己的提單法,也應該制定一個國際公約,對提單問題進行全面系統細致的規定。

國際貿易及航運方面的原因

在航運界文件變通處理的做法普遍存在,諸如:一艘班輪剛剛啟航就會有不少的托運人拿著船上大副簽發的有批注的大副收據找到班輪,要在出提單時,刪去這些討厭的批注。不愿意得罪客戶,就將早已準備好專供托運人簽發的保函拿出來,等候托運人簽好該保函,在提單上刪去大副批注是絕對不成問題的,而且還使托運人與班輪皆大歡喜。

托運人(或租船人)有時不是要求刪去批注,而是要求把托運的日期倒簽幾日,以便他們能順利結匯。對此,船舶既是舉手之勞又不會拒人千里不近人情。這樣一來又是皆大歡喜的結局。發展下去,又出現第三種情況,當一批貨剛裝上,第一程船開往轉口港,就預先簽發了第二程船的己裝船提單,此名曰“借單”。更普遍的是在船裝完貨之后,要求船方的在簽發提單時把裝船日期或簽發提單的日期倒簽若干天,即所謂的“倒簽提單”。這些毫不顯眼的陋習恰恰為欺詐案件的滋生和生存創造了環境。嚴格地說,這在法律上也屬于欺詐性質,卻因很少看到對此類事件的刑事指控而未能引起人們的足夠重視而己。但必須指出,正是這些陋習麻痹了人們對偽造文件的警覺性,為文件詐騙大開綠燈。

在亞洲,轉換提單的陋習就更普遍。可以說,在這個地區營運的船東沒有不知道存在著這種習慣的。這主要是政治上的原因,像臺灣到大陸或從大陸出口到臺灣的貨物,由于臺灣當局對大陸的“三不”政策,多數貨物不能直接運往大陸出口。而這樣短的航程,要是真的按臺灣當局的要求中途轉船的話簡直就是荒謬,聰明的商人當然就想出更改文件的“掩耳盜鈴”的辦法。說是掩耳盜鈴其實亦不盡然,因為種種跡象表明臺灣政府其實是默許這種做法的。只要船東認可,謊報裝貨港并非大陸而是日本某一小港口,臺灣當局一般都會放行的。這樣做的結果是間接的助長了撒謊、不如實申報的不良之風,這在開始之時,可以說是被逼出來的謊言,貿易雙方還都有履行合約之誠意的,但在執行過程中一旦遇到某些阻滯的話,其中一方產生出歪念,性質就變了。由于轉換提單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很多法院是不會受理這類糾紛的,這樣更多的不軌行為就在沒有法律救濟的情況下發生了。

參考文獻:

1.郭瑜.提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

2.邢海寶.海商提單法[M].法律出版社,2003

3.楊良宜.提單及其付運單證[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4.管敏正.國際貨運與海商法[M].上海譯文出版社,1996

5.吳冬.淺論提單中的準據法條款[J].中國經濟法學刊,2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