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法律功能論文
時間:2022-04-03 01: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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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世界各國之間貿易交往的不斷深入,海上運輸已經成為國際間貨物運輸的主要形式。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圍繞作為重要單證的提單產生的糾紛可謂繁多。由于提單的簽發、轉讓等往往涉及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而各國關于提單的法律規定又存在諸多不同,在發生提單糾紛時經常會引起準據法的確定等一系列的問題。因此加強提單的法律功能的研究顯得特別的重要了。本文首先對提單的定義進行了分析,接著對提單的法律功能進行了闡述,最后對提單法律功能適用的基本原則進行了分析。
關鍵詞:提單;法律功能;基本原則
引言:自歐洲早期航海貿易從船商合一到船商分離,出現提單雛形起,提單己在海上貨物運輸中使用了很長的歷史。17世紀,為解決因貨物通過海運時間長,不便商人處分貨物的矛盾,在貿易領域逐漸承認提單可以直接代表運輸途中的貨物,轉讓提單具有轉讓貨物一樣的效力,處分提單等于處分正在海上運輸途中的貨物?,F代意義的提單就這樣順應航海貿易的發展而出現了,其被賦予了貨物收據、運輸合同證明及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功能。國際貿易的發展推動提單的發展,而提單功能的完善使國際貨物買賣實現了由實物交易到單證交易過渡,國際貿易因此蓬勃發展,進而又促進了海上貨物運輸事業的繁榮。提單成為國際貿易與海上貨物運輸中最重要的單證之一。
一、提單的定義
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特有的重要運輸單證。英美等國將海陸空運單據通稱提單,當專指海運時則稱為海運提單,英國船運法規定,提單是由船東或其他人所簽發的文件,該文件確認貨物裝上何船并駛往何港,以及運輸裝船貨物的若干條件;在德國,提單是承運人接受承運貨物的書面證明,承運人通過提單承擔將接管的貨物依其所證明的狀況運至目的地,并根據提單的內容交付貨物的義務。在臺灣地區,海運提單稱作載貨證券,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于貨物裝載后、同托運人之請求發給托運人、承認貨物業已裝船,約定運送期間權利義務及領受貨物之特種有價證券。簡言之,載貨證券為一種貨物已上船之書據。它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及承運人收受或裝載貨物的文件。繳回該文件時,承運人應交付貨物;提單條款內所載的人或所指定或持有提單人請求交貨時,承運人即有交付貨物的義務。
《聯合國1978年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第1條規定:“提單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據以保證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于貨物應交付指定收貨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單持有人的規定,即構成了這一保證”。
我國《海商法》第71條對提單所作的解釋是:“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通過比較,不難發現,兩者的內容是基本一致的。它們都概括了提單的本質屬性,即: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明承運人接管貨物或貨已裝船和保證據以交付貨物。提單的上述本質屬性則決定了提單在海上貨物運輸關系中的法律地位。
二、提單的法律功能
一位著名的英國法官曾說:國際貿易像一張網,提單是這張網的中心。這高度概括了提單在國際貿易中的重要地位。從上述提單的定義和它的由來不難看出,提單具有如下三個基本法律功能,而這些構成其法律地位的核心內容:
(一)提單是承運人出具的已接收貨物的收據
提單是承運人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的貨物收據,以此確認承運人己收到提單所列的貨物。無論是《海牙規則》還是我國《海商法》均規定,承運人對于非集裝箱運輸貨物的責任期間是從“貨物裝上船時起”,并在貨物裝船后簽發“己裝船提單”,表明“貨物己處于承運人掌管下”,所以提單具有貨物收據的性質。但是,提單的貨物收據的屬性,在班輪運輸的實踐中,通常不以將貨物裝船為條件。通常的作法是,當托運人將貨物送交承運人指定的倉庫或地點時,根據托運人的要求,先簽發備運提單,而在貨物裝船完畢后,再換發已裝船提單。
提單中屬于收據性的內容主要是提單下面所載的有關貨物的標志、件數、數量或重量等。當提單在托運人手中時,它是承運人按照提單的上述記載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原則上承運人應按照提單所載事項向收貨人交貨。但允許承運人對貨物的真實情況在提單上進行批注,并允許承運人就清潔提單所列事項以確切的證據向托運人提出異議。當提單轉讓給善意的受讓人時,除非提單上訂有有效的“不知條款”,承運人對于提單受讓人不能就提單所載事項提出異議。此時,提單不再是已收到貨物的初步證據,而是已收到貨物的最終證據。
(二)提單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訂立的運輸合同的證明
提單不僅包括上述收據性的內容,而且還載明一般運輸合同所應具備的各項重要條件和條款,這些內容從法律上講,只要不違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并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承運人和托運人就應具有約束力。同時,當承、托雙方發生糾紛時,它還是解決糾紛的法律依據?;谶@些原因,可以說提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運輸合同的作用。但是,由于提單是由承運人單方制定,并在承運人接收貨物之后才簽發的,而且在貨物裝船前或提單簽發前,承、托雙方就已經在訂艙時達成了貨物運輸協議。所以,它還不是承運人與托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本身,而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原則上,提單上的條款應與運輸合同相一致:當它與運輸合同的規定發生沖突時,應以后者為準,
另外,為了保護善意的提單受讓人的利益,也為了維護提單的可流通性,我國《海商法》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也就是說,一旦提單流轉到運輸合同當事人以外的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手中時,提單可成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本身,但它此時是個新的合同,其效力優于先手存在于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在訂艙時達成的協議。在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如果他們在貨物裝船之前還訂有運輸協議或簽有其他書面文本,提單就是他們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明,而不是合同本身,其權利義務關系依運輸合同。但在托運人之外的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法律直接將提單認定為書面合同,不需要當事人再去約定,其權利義務關系依海商法的相關法律規范。由此,提單若為托運人持有,那么他和承運人之間便具有以提單為證明的約定運輸合同關系;提單若為托運人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持有時,該第三人與承運人之間形成的則是以提單為文本的法定合同關系。明確這一問題的法律意義是:海商法在兩種情況下對提單的性質和作用等作出了規定,不論是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還是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他們總是一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區別僅在于前者屬于約定的合同關系,后者屬于法定的合同關系。
(三)提單是承運人船舶所載貨物的物權憑證
提單使其持有人有權提取貨物,同時也能用以代表貨物,處分提單就相當于處分了仍在海上的貨物。由此在法律上可以反映為這樣的概念,持有提單事實上就意味著對貨物的支配,這是對貨物占有權利的一種體現。在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運輸本身無非就是占有的轉移,提單在一定的意義上,充當了作為承運人識別占有人憑證的作用;在國際貿易中,提單成為貨物的象征,以單據交付作為交付貨物的有效證明,同樣也反映了提單交付就是占有的轉移。當然提單只是擬制為貨物,因而它所標示的也只是一種“擬制占有”,即擬制為對海上運輸運送物的占有。
對于提單的這個法律功能,我國《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三、提單法律功能適用的基本原則
提單在遠洋運輸和國際貿易中都發揮著重要作用,圍繞提單可能發生糾紛也是多種多樣的,主要涉及提單的債權關系、提單的物權關系以及提單法律行為的效力等等。而通常所說的提單的準據法多指的是提單債權關系的準據法,這是由于現實中關于提單的立法多集中在提單的債權關系方面,此外,關于提單的公約以及不少國家關于提單的立法也多集中在提單的債權制度方面。
(一)內國強制性規則最為優先
一般海上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和國內涉外法律都會有專門的條款規定本法的適用范圍。例如波蘭海商法規定,本法是調整有關海上運輸關系的法律;我國海商法第2條也相應規定了本法的適用范圍。但這些條款都是國際私法意義上的法律適用條款,并沒有規定哪些案件必須適用本法。但也有國家直接在本國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中適用單邊沖突規范的形式規定了法律適用規范,其中主要是由于某些參加國際公約的國家為使公約生效,將公約的內容列入各自的國內立法,在二次立法的過程中,往往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對其法律的適用范圍作出不同于公約規則本身規定的法律適用范圍的強制性規定。
英國1924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1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以英國港口為航次起運港的所有出口提單均適用該法。英國1971年海上運輸法也相應地把原來只管轄與適用出口簽發的提單的條款改為也適用進口。
美國1936年的《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規定,對外貿易中作為進出美國港口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據——提單或其他權利單據受本法的約束。除美國外,類似的國家如比利時、利比里亞、菲律賓等,只要外貿貨物運輸是進出其國內港口的,提單就須適用其國內法化的海牙規則,而不論提單簽發地是否在締約國。因此這類國家法院在審理以上所言及的法律所規定的某些案件時,是直接適用這些法律適用規范所指向的國內法,一般是排除當事人的選擇和其它法律適用原則的,因此具有強制性,當事人不能通過任何手段排除其適用。
這類國家在依據所締結或加入的國際公約制定內國法時,同時也是在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因此制定這些強制性法律適用規范,并沒有違反公約的規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國際公約的適用范圍。
(二)締約國法院優先適用國際公約原則
關于提單的三個公約均是實體法性質的國際公約,公約既然是國家制定的,按照“合約必須遵循”的原則,締約國負有必須實施其所締結的國際公約的責任。締約國在其域內實施其所締結的統一實體法公約,在許多情況下都意味著締約國的法院必須對于符合條件的案件適用該國公約。當然也有例外。某些國際公約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該公約的適用。但是有關提單的三個公約沒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條款,在法律效力上,它們屬于具有強制性的國際統一實體法規范,締約國的法院有義務對符合公約適用條件的案件優先適用公約,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的法院是排除當事人選擇的其它法律的。
(三)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指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選擇應適用的法律。大多數國家在一般情況下是承認這種條款的效力的。單據的流轉是海上運輸的一個特點,因此承運人不可能和每個有關的當事人都一起協商法律適用條款,各國制定有關的法律和締結國際公約,規定了承運人的義務和責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限制承運人的締約自由,從而保護貨主的利益,因此沒有必要再去否定提單上的法律選擇條款。對于交易而言,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比公平性更加重要。提單條款雖是格式條款,但都是公布在外的,托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并非不能知道該條款,無法表達對爭議解決條款的意思。而且與提單的交易流轉結合起來,提單持有人和收貨人雖然沒有與船方協商爭議解決條款,但可以通過與托運簽訂買賣合同開具信用證時,就簽發何種提單作出約定,從而表達其對解決爭議的意思。在我國,根據國內外國際私法理論、立法及司法實踐,對該原則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限制,并應據此確定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效力。
1、法律選擇的方式
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方式有明示法律選擇和默示法律選擇兩種。前者是指當事人雙方以合同中的法律選擇條款或合同之外的專門法律選擇協議明確表達有關法律選擇的意圖,這種方式已為各國普遍接受。后者是指當事人通過合同條款或其行為表達的有關選擇法律的暗示。
為了避免法官在推定當事人選擇法律的默示意思時過于主觀臆斷,最近許多國家的立法和一些國際條約的發展趨向是對默示選擇加以限制,要求必須在事實十分明顯或者在確定的條件下才得推定當事人的意思。如1985年《海牙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選擇協議必須是明示的或者從合同的當事人的行為整體來看可以明顯地推斷出來”。
2、選擇法律的時間和范圍
一般來說各國立法以及實踐不僅允許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進行法律選擇,而且也允許在爭議發生后,法院開庭審理前,甚至直到判決前再選擇法律.同時也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以前所選擇的法律,但要此時選擇的法律不能影響合同的形式效力,或第三人的利益。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僅允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法院開庭審理前選擇法律。。筆者認為,這一時間應從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延長到法院判決前,而且在滿足上述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變更所選擇的法律。在涉外合同沖突法中,我國同國際上的普通做法一致,不接受反致。故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選擇法律當然僅指所選國家法律中的現行的實體法,不包括其沖突法。
3、選擇法律的空間范圍
選擇法律的空間限制是指,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必須與合同或當事人之間有一定的客觀上的聯系,否則當事人的選擇無效。波蘭、葡萄牙、西班牙等國家的法律都有此種要求。美國1971年《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也強調:允許當事人在通常情況下選擇準據法,并不等于給他們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締結合同的自由。當事人選擇法律時,必須有一種合理的根據,而這種合理的根據主要表現為當事人或合同與所選法律之間有著重要的聯系,即合同或在那里締結,或在那里履行,或合同標的位于該地,過當事人的住所、居所、國籍、營業地在該地。否則,選擇應被法院認為無效。而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只要當事人的選擇是善意的、合法的、不存在規避公共政策的意圖,當事人可以選擇與合同沒有客觀聯系的法律。日本、泰國、奧地利、比利時、丹麥、德國、瑞士等國的立法,也沒有這種限制。
此外,1978年的《海牙法律適用公約》、1980年歐共體《關于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和1986年《海牙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適用法律公約》。也沒有禁止當事人選擇與合同無客觀聯系的法律。對于該問題,我們認為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任何一國法律來制約其合同。尤其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言,它所涉及的國家和地區較多,海商法和一般的民商法相比,又具有很強的涉外性、技術性和專業性,只要當事人不存在規避法律的意圖,允許他們選擇某一更加完備且為雙方熟悉的第三國法律來決定其權利義務,不僅有利于當事人達成協議,也可以更好地體現意思自治原則的優越性。實際上,我國海事司法實踐對當事人選擇法律也無特別的空間上的限制。如1995年“全國海事審計工作(寧波)研討會紀要”寫道:“根據海商法第269條的規定應承認提單中約定的適用法律條款,在具體適用時應受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制約”。
(四)最密切聯系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指選擇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該原則是在批判傳統沖突規范的機械性、僵硬性的基礎上產生的,與傳統的沖突規范相比具有靈活性,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決,然而,由于“最密切聯系原則”這一概念本身的抽象與模糊,若不對該原則進行適當的限制,就無法減少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這同樣也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決的。因此在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時,要盡可能做到既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又能保證案件處理的公正合理。我國海事法院在審理涉外提單糾紛案件時,經常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但在運用此原則確定提單應適用的法律時,卻有較大的隨意性,有的案例中僅寫明:“原告與被告未在合同中約定解決糾紛所適用的法律,應適用與合同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解決本案糾紛。由于本案貨物運輸目的港是中國汕頭港,故本案適用中國法律?!币灿邪咐皇呛唵蔚貙懨鳎骸熬C合考慮,中國與本案合同糾紛的聯系最密切,因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p>
對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或提單法律關系不同國家的法律或國際公約在運用“特正性履行”的方法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結果都不同。如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關于國際民事、家庭和勞動法律關系以及國際經濟合同適用法律的條例》第12條規定,對于貨物運輸合同、承攬運送合同,其合同應當分別適用運輸人、承運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但也有的法律對運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適用進行的推定,規定了較嚴格的條件,如歐共體于1980年在羅馬簽定的《歐洲經濟共同體關于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第4條規定,貨運合同在訂立時,承運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國也是裝貨地或卸貨地所在國,或者也是承運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國,應推定這個國家為與該合同有密切聯系的國家。我國法律則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提單的法律適用未進行推定,因此法院對此類案件在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時仍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大多國家的提單糾紛案件可適用的往往只有其中幾種,但在考慮如何適用時的順序卻是一致的。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我國目前提單法律適用的原則主要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那么在審理提單糾紛案件時,首先考慮適用的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當事人未就法律適用達成一致時,再考慮“最密切聯系原則”。此外,如果我國將來加入有關的國際公約,則還要承擔相應國際公約的義務。
結束語
提單的法律功能涉及到提單的國際公約,各國國內海事立法等。雖然世界各國尤其是西方重要的海運大國在解決提單法律適用糾紛方面已經逐漸以判例或成文法的形式給我們提供了相對成熟、先進的成例,對我國的航運實踐以及司法實踐都有很好的借鑒作用。但是畢竟各國在制定其海事法律時,更多的是從其本身的政治、經濟等利于本國的諸因素來考慮的,各國的政治經濟背景不同,制定出來的海事法律也不盡相同,僅靠各國制定各自的沖突規則來解決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沖突問題已不能符合日益發展的海事法律關系的需要。海事沖突法、海事實體法的統一是國際海事法發展的必然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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