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提示論文

時間:2022-08-04 0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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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提示論文

關鍵詞: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侵權明知規則提示規則審查義務

內容提要:為因應網絡侵權的特殊性,我國《侵權行為法》第36條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確立了此類侵權責任的明知規則與提示規則。但是,依據該法,提示規則并非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共同侵權行為成立后的免責條款,其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行為是否存在承擔審查義務,與立法初衷相悖,引發實務中的種種弊端。本文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缺乏承擔審查義務的能力,因此應該免除其該種義務,而代之以權利要求者的證明義務,以達成《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立法目的。本文由中國論文范文收集整理。

引言

隨著互聯網世界與現實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經濟利益上的對接,侵權行為也不可避免的出現在互聯網世界中。因互聯網技術上的獨有特征,網絡侵權出現了許多新的模式,這對侵權法的立法技術和司法實踐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國新制定的《侵權行為法》,結合了我國現存網絡侵權行為的特性,即大多通過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或平臺來進行的情況,從特殊責任主體的角度入手,對網絡侵權行為做出了特殊規定,并通過靈活運用共同侵權理論,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實施網絡侵權的行為人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共同加害人,讓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從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償的可能性。下文將以提示規則為對象,以《侵權責任法》第36條為文本,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進行研究。

一、對《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分析

我國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的侵權責任,集中見于《侵權責任法》第36條。該條涉及“明知規則”與“提示規則”,分別規定在第三款與第2款之中,現分析如下。

《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三款——明知規則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三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本款規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前半段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但書之后的規定,其民法學基礎為幫助行為的共同侵權理論。在國外立法例中,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條和歐盟關于規定出版者責任的2000年第31號指令第44條,也均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明知用戶利用其服務進行侵權活動時,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理論上,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網絡信息和匯總平臺的管理者,是可以對所有的信息進行監控和管理的。然而在實踐上,由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所面對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種類繁多、更新速率飛快,讓其履行同傳統的新聞出版業者一樣的審查義務,通過以主動出擊的模式去尋找在其平臺之上的侵權行為,在經濟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但是,經濟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考慮,其目的在于促進互聯網的發展,而不能成為網絡服務提供者逃避責任的理由。因此,本著最大程度救濟受害人的立法目標,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主觀存有過錯且對直接侵權行為具有幫助行為從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直接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此即為明知規則。該規則通過擴大責任人范圍的方式,保障受害人利益,其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直接侵權行為的成立、存在共同侵權行為,以及共同侵權行為與直接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1、主觀過錯。假如網絡服務提供商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提供的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那么其在技術上的壟斷性便天然的要求其承擔監管義務。當網絡服務提供商知道其用戶存在侵權行為之時,假如其不履行監管義務而將涉及侵權的內容進行適當處理,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推斷其對于該用戶的侵權行為存在主觀上的放任心理,從而構成了網絡服務提供商自身的主觀過錯。

2、直接侵權行為成立。由于在《侵權行為法》中,作為特殊侵權主體出現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僅指沒有直接從事侵權行為之人,故而其侵權責任之成立,需要依賴于其用戶直接侵權行為的在先成立。因此在明知規則中,已經明確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已發生了用戶通過其提供的服務,進行了符合侵權行為法律構成要件的直接侵權行為。

3、存在共同侵權行為。《民通意見》第一百四十八條第1款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因此,我國民法中,對于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采取客觀標準,并不要求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的數個行為人具有共同的過錯,也不要求這些行為人必須具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與此相應,依明知規則,當網絡服務提供者知曉其用戶的侵權行為后,假如采取放任的態度,任由其所運營的平臺對該侵權內容進行無限制的傳播,那么其在客觀上,便實施了通過提供信息平臺的方式幫助侵權人達到侵權目標的共同侵權行為。

4、共同侵權行為與直接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系。試圖通過網絡進行侵權的行為人,由于其一般不具有獨立架設網絡平臺的技術手段,因此絕大多數網絡侵權行為,均是通過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達成其侵權目標的。因此,網絡用戶的直接侵權行為與其所使用的網絡服務的提供者具有因果關系。

(二)《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提示規則

《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本款即為提示規則,在國外被形象地稱為避風港規則。避風港規則最早由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創立,其第二部分“在線版權侵權責任限制”一章,對四種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分別設計了與其提供服務相適應的責任豁免條款。我國《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條最早引入該規則,目的在于將網絡服務提供者與其用戶的侵權行為分割開來。假如服務商滿足了避風港條款中的豁免規定,則只有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用戶本人需要對其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網絡服務提供者并不因該用戶使用其網絡服務而承擔侵權責任,從而保護和鼓勵互聯網行業的健康發展,給予其更為自由的發展空間。提示規則充分考慮了權利人與網絡服務商在遏制侵權方面各自的優勢:權利人一般均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且對自己的作品最為熟悉,避風港規則將主動發現和監督侵權活動的責任分配給權利人;而網絡服務者能夠利用刪除、屏蔽等技術手段有效制止侵權行為,因而提示規則要求其應協助權利人制止侵權,這種設計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則。

避風港規則并非網絡服務提供商消極不作為的理由,假如被侵權人將其受侵害事實告知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則其對于在其平臺上所進行的侵權行為便處于知曉狀態,因而應自動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其因不作為而造成的損失擴大部分,與直接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提示規則如何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適用,卻頗有探討的必要。

在外國立法例中,真正的提示規則僅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共同侵權行為成立后的免責條款,該規則并不使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對侵權行為是否存在的審查義務。而在我國首先引進提示規則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其第十四條、十五條、二十二條第(五)項提到了“涉嫌”和“權利人認為”等詞,這些詞語的出現,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其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了初步審查的義務,同時也為權利主張者提供了主張“可能存在的權利”的余地。該種相對模糊的規定,造成了當權利人僅主觀認為存在侵權的行為時,便可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要求其對該“侵權行為”進行處理的情況。而每當網絡服務提供商面對這種模棱兩可的權利通知時,要不然選擇以認為該行為不構成侵權為由,拒絕權利人的主張,要不然由于對通知中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無從判斷,而陷入兩難狀態。《侵權責任法》對于提示規則的規定更為宏觀和開放,而且其可能面對的網絡侵權類型也更加多樣化。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明確規定,網絡服務提供商只有在權利人提供了符合法定標準或具有司法效力而非僅具有普通證明力的侵權行為認定文書后,仍然不采取相關行動的,才需要對侵害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假如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承擔初步審查義務,并讓其承擔審查不準的后果,那么提示規則將無法真正發揮其平衡各方利益、促進互聯網和諧發展的效果。

二、審查義務——網絡服務提供商無法承受之重

(一)以人肉搜索為例,對審查義務進行分析

當權利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一份僅具有事實陳述的通知,告知有人通過其所提供的服務發動對權利人的“人肉搜索”,侵害了權利人的隱私權,從而被要求將該有關內容從其網站中刪除時,網絡服務提供者便面臨著對該通知中所提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審查義務,并承擔審查正確與否的后果。假如其認定該“人肉搜索”并沒有侵犯權利人的隱私權,而不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其將面臨在日后法院認定該“人肉搜索”為侵權行為后的連帶賠償責任;而假如其認定該“人肉搜索”構成侵權,從而將該內容進行刪除,則一旦日后法院認定該行為不構成侵權,那么其行為便構成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以及對被刪除內容用戶的違約。

事實上,“人肉搜索”本身,作為一項網民通過網絡自發尋找所需信息的工具,就如同被合法銷售的武器一樣,是不具侵權性質的。使用這項工具的動機和行為方式,才是決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關鍵。因此,假如我們僅從法律的角度出發,那么每一起由“人肉搜索”引起的案件中最為關鍵的問題便是,當公民和媒體的言論自由權與個人的隱私權之間出現沖突之時,這兩種權利的界限在哪里。這是一個極其復雜的法律問題,遠非網絡服務提供者所能解決。

言論自由權和隱私權對個人和社會均極為重要,其范圍廣泛而難以明確界定,且二者經常交錯重疊。因此,縱使人們已經普遍總結出了對于言論自由的限制條件,隱私權的內容也在法律中和社會普遍觀念中具有一個大致的范圍,但當這兩項權利的沖突在某一具體案件中呈現時,所需考慮的各種利益以及可能造成的社會影響,需要經過嚴密的法律論證方可作出合理判斷,這顯然超越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能力范圍。此兩種權利的復雜性詳述如下。

1、言論自由權及其權利邊界

言論自由,依據《聯合國人權公約》第十九條的規定,是指人人有權以各種方式自由表達自己的思想、觀點,自由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權利,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也明確賦予了我國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作為一項基礎性人權,對社會發展和每一個人的自由發展均具有重要意義。彌爾頓在為反對英國政府對出版進行審查而著的《論出版自由》一書中,對于言論自由發現真理的作用做出了最為經典的論述,他說:“雖然各個學說流派可以隨便在大地上傳播,然而真理卻已經親自上陣!我們假如懷疑她的力量而實行許可證指和查禁制,那就是傷害了她。讓她和虛偽交手吧。誰有看見過真理在放膽地交手時吃過敗仗呢?”

除了對發現真理具有重要意義外,言論自由的作用還在于保障人民對于公共事務參與的熱情,從而為政府的科學決策提供合理性基礎,并對其進行強有力的監督,防止政府公權力的濫用與獨裁。并且,自由的言論可以使社會各個群體充分表達其利益訴求,從而為不同的社會群體之的相互了解和諒解提供堅實的基礎,并促使政府在更為宏觀的角度上考慮更多群體的利益訴求,并在其中進行公平的分配,使社會保持和諧與穩定。為了使言論自由得到充分的保護,在世界各國立法及司法實踐的基礎上,人們總結出了幾項保護和實施言論自由所必需的條件:

第一,公民表達什么思想以及用何種方式表達均應由其個人決定,而非政府或其他公權力機關。

第二,政府及公權力機關應主動保障公眾行使自用言論的權利,為其言論的表達創造平等和充足的平臺,防止個別媒體或利益集團對言論市場的壟斷。

第三,政府的政策應能夠促進并保護言論市場價值觀的多元化,不應通過不平等待遇來故意鼓吹或壓制某一特定言論。

第四,不排斥政府通過平等的方式,通過言論的方式參加思想市場的競爭。

言論自由如此重要,其權利的邊界可以說是無止境的。但是,即使是如米爾頓一樣堅定維護言論自由的人,也并不認為言論自由是絕對的,他曾指出:“一切一件事應該允許其自由發表,但條件和方式上須有節制,不要越出公平討論的界限。”而以下三個原則,即為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的主要理由和要求:

第一,公共利益原則。言論自由,作為公民所享有的憲法性權利,當其與公共利益相沖突時,一般情況下均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公共利益本身,一般也就是對個人權利進行限制的合法性理由。

第二,明顯且急迫的危險原則。此項規則由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Schenck案中提出的,其含義在于,政府為保護政治、經濟或道德免遭破壞造成重大損失,對于將造成或意圖造成某種實際禍害的明顯而且迫切的危險得依據憲法予以限制。例如在報紙上對政府賑災不力導致饑荒進行批評的行為應被視為言論自由的正當行使,而在一群饑民面前鼓動其哄搶糧倉則不再屬于合理的行使言論自由權。

第三,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旨在要求對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必須適當、合理、均衡,并與其所意圖保護的利益成比例。在衡量相沖突的權利時,需要法官依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

但這些只是指導性的原則,在個案中,在不同的社會背景和環境之下,法官對類似事件所作出的判決往往會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個法官在不同歷史環境中也會對類似案件作出自我修正。

(2)隱私權及其權利邊界

隱私權一詞的提出,一般認為最早來源于塞繆爾·D.沃倫和路易斯·D.布蘭代斯合著的《論隱私權》一文。他們認為,現有的法律保護已經不足以保護人的精神世界不受侵擾,媒體的技術發展威脅著會把枕邊細語變成屋頂上的大吼。每個人都需要一種新的法律救濟,以保護其人身,這一救濟就是承認和保障人有獨處的權利。從此之后,隱私作為一項新生的權利逐漸被各國司法實踐所接受。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在憲法領域廣泛的承認了包括隱私權在內的人格權。《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2款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這項規定將隱私納入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范圍之內。《侵權責任法》在第二條規定所保護的民事權益中,明確提出了隱私權的概念,從而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予以保護。

恰當的隱私權保護,對于個人和社會均具有重要意義。隱私權是一種對于人格尊嚴的信仰,是人主體性和自決性的保證。假如沒有對個人隱私的適當保護,使其與外界保持一定距離,個人意志將會嚴重受到公眾意志的左右,而意志的禁錮將是對人的主體性最大的挑戰。當人生活在眾目睽睽之下時,他就已經不再擁有自決的能力,也不再是自己的主人了。

雖然隱私權具有如此重要的意義,然而,隱私權的內容包含什么,卻很少有人能給出明確的答案。即使是在如美國等隱私權法律相對發達的國家,隱私權往往也會隨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具體案情中的不同情況而劃定出不同的權利界限。在我國,立法未對隱私權的概念和內容進行明確界定。理論上,雖然各個學說對隱私權范圍的界定大致采用一致的標準,如認為隱私權的內容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公眾人物的隱私權需要相對克減等,但在具體內容如何確定方面,卻仍然存在較大分歧。例如對于隱私信息的范圍問題,就可分為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主觀標準強調隱私權的內容應主要以權利人自身的意愿為判斷標準,凡是權利人不愿意公布且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不違反法律公共政策的信息皆屬隱私;而客觀標準則認為應將個人信息按客觀標準進行分類,個人隱私應是指那些與人格尊嚴直接有關的信息,而與人格尊嚴無關的個人信息,只有存在濫用的情形,方可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此外,隱私權的具體內容還有隨著科技進步、生活環境以及道德觀念的變遷而不斷變化的趨勢。

言論自由與隱私權各自即已如此復雜,其交錯重疊更是要求法官在個案中運用艱深的邏輯推理與價值判斷。然而,這只不過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所面臨的權利沖突的一種,遠不是問題的全部。

(二)問題的引申——權利沖突

塞繆爾·D.沃倫和路易斯·D.布蘭代斯在其《論隱私權》一文中提到:“政治的、社會的以及經濟的變化不斷要求承認新的權利。”有理由相信,權利沖突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和其運作模式的不斷創新,勢必還會出現更多新的類型。

對于權利沖突的成因,有的學者認為這是市民社會的普遍現象,是因為權利邊界的模糊性、交叉性等而產生的;有的學者認為,所謂權利,無非是由“特定利益”與“法律上之力”兩因素構成,而隨著為人們可得并認為值得保護的利益不斷擴展,法律也相應日益突破原有的嚴格規則主義的剛性模式,通過多種方法,使得利益和法力的結合更加多元化。在此背景下,權利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還有的學者認為,權利的本質其實就是法律的外殼,即法律強制力,從而將權利沖突的根源歸結于法律制度上的沖突。

不過,對于負有審查義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來說,當他面對權利沖突時,最關鍵的問題并非他是怎么來的,而是如何解決他。法律作為一種包含政治因素的社會治理模式,他對法律利益的分配,取決于政治力量的博弈,其表現為公共政策的取舍。馬克思主義法理學也認為,在法律起源時期,法律的產生是利益分化所致。由此可見,權利的沖突作為利益和制度的沖突,其解決渠道往往也要訴求至包含了公共政策取舍的法律或司法。

德國的基本權利位階秩序理論與美國的雙重標準理論,主張通過將不同種類的權利在立法或司法的過程中,建立一個權利位階的秩序表,在發生沖突的時候,只需核對相互沖突的權利的位階就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哪個權利優先的結論。也有的學者認為,權利沖突問題與生活中利益的沖突并不能簡單地從概念上進行轉化,權利的本質是法律的強制力而非一些形而上的概念,因而權利的沖突實質上也就是法律制度上的沖突,假如可以通過精巧的立法技術,從如何行使權利的角度,將各項權利的內容和范圍進行明確界定,那么權利沖突將不再是一個始終困擾民法學界的問題。

然而,美國法學家范伯格曾說過:“我們沒有辦法為所有人的注定權利劃出固定不變的界限,以便當發生沖突時,我們能夠免除審判就可判斷是非。往往是在沖突發生之后,必須盡力作出調節,而不是預先以法規和法令防止沖突。”事實上也確實如此,法律制度的建設與社會現實的發展相比,始終無法擺脫滯后性的缺陷,我們也很難想象,僅憑法律制度的建構,就能使所有既存的和新生的權利,如元素周期表一樣各安其位。而權利沖突也并非只有一種形而上的解決途徑,“少說些主義,多解決些問題”的實證主義方法亦成為解決權利沖突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出現權利沖突現象時,個案的分析較之制度的預先設定往往更具實際意義。然而,當法官的自由裁量取代制度的預先設定時,主觀上對利益的取舍很可能與立法者對于價值的判斷產生矛盾,個案中的“實質正義”也有可能隨時間和環境的變化而不再成立。那么這時,與其說解決權利沖突的是法官高瞻遠矚的眼光和洞悉公平的抉擇,還不如說是其中立的地位和公權力的背景,為其解決權利沖突的判決提供了足夠的權威。因此,權利沖突的解決,最終是需要通過具有公權力背景的渠道來實現的,私權利主體只能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進行權利的相互讓步,而沒有資格對權利沖突作出單方面的選擇。

從以上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人肉搜索”問題的實質是隱私權與言論自由權的對立,可以預見,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和運作模式的不斷創新,以及人們對于自身利益的保護需求的膨脹,網絡服務提供商日后所可能面臨的類似難題,絕不止“人肉搜索”一個。這些難題以權利沖突為本質,源于多種同樣為法律所承認的利益之間的重疊,或者干脆源于法律制度的建構,因此,其解決也根本無法繞過公權力的途徑。

三、解決方案的提出

既然網絡服務提供商無論從能力上還是從法理上均不能承擔對權利要求者所提通知的審查義務,唯一的解決方案就是免除其該種義務,而代之以權利要求者的證明義務,以達成《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立法目的。具體而言,我國在日后的配套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可以采取以下兩種輔助措施:

第一,明確權利要求人所提出的通知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從而明確《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免責條款性質,免除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審查義務,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權利要求人的權利濫用。其實,跟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相似,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對權利人所提出的通知內容進行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亦規定:“著作權人發現侵權信息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權行為人網絡注冊資料時,不能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及侵權情況證明的,視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請求。”這些規定均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審查義務。因此,《侵權行為法》作為總攬絕大多數民事侵權行為的基礎性法律,應在其條文或配套規范中規定權利通知內容和形式的基本要求,從而使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在收到權利通知時,有一個形式上的判斷標準,為其是否能夠適用免責條款提供明確的預期,并且也為權利要求人設定一個最低標準,防止其對權利的濫用。權利通知主要應包括以下內容:1、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2、提供直接侵權行為的相關事實,以及其在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站或服務器中的位置;3、權利人應提出被侵犯權利的法定或裁定的權利證明;4、權利人對于其所提供信息真實性的保證聲明,并愿意承擔因提供虛假材料給網絡服務提供者造成的損失。

第二,作為總覽全部民事侵權案件的《侵權責任法》,假如想要將所有可能出現的侵權行為證明標準進行公約化處理的話,那么具體的規則恐怕也只能成為模糊的原則了,特別是在某些并沒有預先明確規定權利沖突處理方法的在法律制度中,如人格權,就將很難制定一個量化的證明標準,因此委諸于自由裁量的程度依舊很高,從而使法定標準的可參考性降低。為解決這一問題,有必要在權利通知的標準中,引入類似于《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中規定的先予執行制度,并針對網絡侵權行為作出適當調整,規定較短時間,如四十八小時的裁定期限,以期通過公權力的權威,保證權利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具有絕對的確定性和一定程度的正確性,消除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于面對權利沖突問題時的兩難局面。

四、結論

我國《侵權責任法》,敏銳的關注到互聯網對于社會生活的不斷深入滲透,并進而豐富和改變了人們原有行為模式的現實,體現了與時俱進的立法精神。該法本著平衡各方利益與最大程度救濟受害人權益相結合的原則,將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特殊侵權主體,納入到了受害人追償的范圍之內,但同時又通過提示規則的設置,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一個公平的免責事由。公務員之家:

但是,假如我們不厘清提示規則的真正含義,將權利通知的有效性預先作出法律上的規定或者程序上的要求,那么當網絡服務提供者面對眾多含糊不清,似是而非的權利通知時,提示規則將不再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事由,而成為了無形中強加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身上的審查義務,這無疑偏離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因此,本文認為,我國應在《侵權責任法》的配套規定或司法解釋中,對于那些在法律中有明確規定,并業已存在法定證明標準的侵權行為,規定明確的權利通知標準和內容;而對于那些權利邊界模糊,權利沖突并無法定解決標準的疑難侵權行為,則應通過對民事訴訟法中的先予執行制度的靈活適用,為權利通知中所提及的侵權行為做出一個初步的權威判斷,從而真正使得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對權利通知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有一個合理預期,及時將自己排除于侵權行為之外,并幫助受害人遏制住侵權行為的影響。

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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