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26 11: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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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分析論文

一、概念釋義

信托財產。依據我國信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信托財產指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以及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因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托人這一要素,因此信托財產必具有可轉移性,所以我國信托法還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及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須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作為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指委托人或受托人因為出現破產原因而依法被宣告破產后,信托財產并不被劃入破產財產范圍而進行分配。這一概念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即對委托人的破產隔離和對受托人的破產隔離。

(1)從結構上分析,《信托法》十五條與十六條有一個共同特征,即都是先規定了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定信托財產或和受托人固有財產相區別,即信托財產獨立性之后,才進一步闡釋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的含義,通過這一結構,可以得出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來源于信托財產獨立性,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是信托財產獨立性在破產領域的反映的結論。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兩個法條中“相區別”一詞的不同含義,在第十五條指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不享有權利而對未設立信托的財產享有權利的區別,而十六條指受托人對信托財產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所有權而對其固有財產則享有形式兼實質上的所有權。

(2)通過對十五條及十六條的對比,我們看到十五條規定了更豐富的內容。十五條對委托人與受益人的關系進行了分類并分別闡釋了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在不同關系種類下的適用結果。我認為這種分類上的處理是“沒必要而有益的”,當作為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因破產而終止后,即意味著信托目的已經不具有實現的可能了,信托便因此而終止。信托終止后,原來叫做“信托財產”的財產應經不再是信托財產了,也即信托關系消滅后,信托財產這個概念就不存在了,所以規定“信托財產作為其清算財產”在邏輯上是不嚴謹的。

二、信托財產破產隔離要件

信托財產破產隔離是信托財產的一個功能,因此可以說,凡是信托財產便具有破產隔離功能,因此一項財產依法成為信托財產的要件實質上也就是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的要件,也即信托成立、生效、存續的要件也是信托財產破產隔離的要件,然而這并非信托財產破產隔離要件的全部,因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托人這一要素,所以信托是否成立不僅取決于信托法上直接之規定,還決定于民法、商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關于財產權轉移之成立、生效的規定等。

(1)信托目的要件。“信托目的系指構成信托行為的內容,是委托人通過信托所要實現的目的”信托目的在民法、破產法等其他法律上的表現為:轉移一定財產權的目的。這種說法嚴格地講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為我國信托法第二條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托目的和轉移財產權目的對信托財產破產隔離的意義之法律依據主要有如下幾條:《信托法》第十一條、《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等。

(2)信托財產與破產財產(準確地說應該是破產前委托人未設定信托的財產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在物理和法律意義上的分離。嚴格地講這一點算不上要件,沒有此點,信托財產的破產隔離功能并不因之而消失。這種物理及法律意義上的分離在我國法律上如我國《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都有詳細的規定。

三、信托破產隔離功能的意義

(1)完善信托破產隔離職能是保護信托受益人、委托人利益的必然需求。《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信托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不能低于3億元人民幣,但對其可以管理的信托財產規模沒有限制。從理論上講,信托公司破產風險絕對不能說小,而我國政府對金融機構的保護政策不會一直延續,如果上述信托公司經營不善破產,在不完善的破產隔離機制下,信托財產受到沖擊,那么彼時受損的必將是也只能是受益人、委托人。

(2)完善信托破產隔離職能是維護信托行業長遠發展的需要。信托行業發展的趨勢必然是信托的長期化和規模化。完善的破產隔離機制才能保障信托財產的超然獨立性,只有消除了委托人對于信托公司破產可以危害信托財產的疑慮,委托人才會產生設立長期、大規模信托的需求,信托行業健康發展也就有了制度基礎與市場基礎。

(3)完善信托破產隔離職能是發展資產證券化市場的需要。發達國家在其資產證券化操作中頗為廣泛地運用了破產隔離職能。通常的操作方式是,委托人將其資產出售給一家特殊目的載體(SPV),并以這些資產為支持發行證券。由于資產與委托人以及SPV相分離,因此,發行證券的條款可以不受委托人本身的信用狀況束縛,而取得比委托人自身直接發行證券更為有利的發行條件。信托公司以其法律賦予的特性可以在這個流程中扮演一個合格的SPV角色,但如果信托財產不能與信托公司本身的破產風險相隔離,那么根據“木桶原理”,無論信托財產質量是如何的高,信托公司的信用狀況將成為所發行證券條款優劣與否的一大制約,這肯定是委托人所不愿看到的,也必將成為制約資產證券化發展的重大障礙。

參考文獻:

[1]《信托法》,中野正俊、張軍建著,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卞耀武著,法律出版社,2002版.

[3]《信托法原論》,張淳著,南京大學出版社,1994版.

[4]《商法》,范建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摘要]本文通過對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概念的討論,認為破產隔離功能應該包括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兩個方面內容。本文認為“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要件”是“駕馭”這個功能的“車夫”,此功能積極作用之發揮與消極作用之避免均依賴“破產隔離功能要件”。

[關鍵詞]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概念破產隔離功能要件破產隔離功能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