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人選任制度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9: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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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選任制度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管理人;法律地位;管理人選任制度

【論文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新的企業破產法已經開始實施。作為一部市場主體的退出法與再生法,該法在理念與制度方面都有很多創新,其中就包括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文章在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論證的基礎上,對管理人選任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最后提出了管理人選任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就我國而言,管理人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的,在企業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程序中負責債務人財產管理和其他破產事務的專業人員或機構。管理人在整個破產程序中始終處于中心地位,管理人的選任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破產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債權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實保障,破產程序中各種利益沖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決。

關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國外學界存在很多學說,包括大陸法系的說、職務說和破產財團說以及英美法系的信托說。在我國新破產法的起草過程中,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即“法定機構說”和“債權人代表說”。

1、法定機構說。該說認為管理人是一個法定的機構,管理人不代表某個特定主體的利益,而是代表了破產程序所有參與者的利益。

2、債權人代表說。該說認為管理人不是所有利益的代表者,其僅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應該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新破產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新破產法顯然傾向于法定機構說。但是,筆者比較贊同“債權人代表說”。原因有兩點:

第一,根據新破產法第一條的規定,該法的立法宗旨就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對于債務人來說,新破產法中所規定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已經使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很好的維護。另一方面,債權人由于比較分散,債權不均衡,彼此之間又存在著內在的利益沖突,如果沒有一個統一的在破產程序中代表債權人整體利益的專業人員或機構的話,眾多債權人的利益很難得到維護。因此,為了實現破產過程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衡,管理人應該成為債權人利益的代表,其行動應該以實現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

第二,破產法不應該淪為一部社會保障法,因為“破產程序中其他相關利益方的利益都有一些相應的法律規范在保護,如雇員的利益有勞動法作保障”。1而破產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就是要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破產法在設計相關法律制度時就應該以債權人的利益為出發點,因此管理人理應成為債權人的代表。

二、管理人選任的相關法律問題

1、管理人的選任方式

關于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各國存在以下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有日本、法國等。第二,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管理人,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有英國、加拿大等。第三,由法院先指定臨時管理人,最后由債權人選任破產管理人,采取這種模式的國家有美國、德國等。總的來說,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傾向于采用法院指定模式,而英美法系國家大都采債權人會議選任模式。不管具體采用哪種方式,一個國家的立法傾向往往脫離不了其對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而從德國的做法來看,法院指定與債權人會議相結合的選任方式是國際上破產法發展的趨勢,“絕對由法院指定或絕對由債權人會議選任都有相應的難以克服的弊端”。

我國新破產法第22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第61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擁有“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職權。由此可以得知,我國采取的是第一種立法摸式,管理人只能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只有“請求”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權利,而沒有選任管理人的權利。這也正是“法定機構說”在管理人選任方式上的一個反映。這種做法能夠及時選擇出管理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提高效率,但是卻不能最大化的保證債權人利益,與筆者所主張的“債權人代表說”是相悖的。

2、管理人的選任時間

管理人的選任時間往往關系到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的維護。各國因選任方式的不同以及破產程序開始時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大陸法系國家通常由法院在宣告破產的同時指定管理人,這屬于破產程序宣告開始主義;(2)英美法系國家通常在受理破產案件的時候就指定管理人,這屬于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3)有的國家如德國在破產程序開始時由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

我國新破產法第1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國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時間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當日。相比我國原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宣告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來說,選任的時間已經大大的提前了,這樣就彌補了原破產法中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告破產前以及宣告破產后至清算組成立前這兩段時間的空白,在避免了破產企業損失擴大的同時,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3、管理人的報酬

管理人的報酬問題在破產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規定合理,能夠催生一個有效率的管理人階層,并且有利于破產法的順利實施。而如果規定不合理,要么使中介結構沒有興趣,要么引起債權人不滿。”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應該由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認為“由債權人會議確定管理人的報酬,客觀上存在利益沖突問題,可能出現雙方因報酬問題無法談攏、管理人缺任、破產財產無人管理的現象,延誤破產程序的進行”。根據我國新破產法第28條第2款的規定,立法顯然采取了這種觀點。對此,筆者持否定態度,因為不管從債權人利益角度還是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由債權人會議來確定管理人的報酬會更適當。

第一,“法院并不掌握最優的確定管理人報酬的信息,法院確定報酬成本最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下文簡稱為《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價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預測,初步確定管理人報酬的方案”;對管理人和債權人會議協商達成的報酬方案,如果不違反禁止性規定,法院“應當”遵從;法院確定報酬方案時需要考慮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債務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價水平等,由該《規定》我們不難看出,由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不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負擔,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增加了程序的成本,并不符合經濟學的基本原則。

第二,破產法的基本宗旨就是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作為債權人利益的代表,本應在整個破產程序中都以債權人的利益為出發點,但是在報酬的確定問題上,管理人與債權人產生了利益沖突:管理人希望獲得更多的報酬,而債權人希望能夠把付給管理人的報酬降到最低,因為根據《規定》第12條的規定:“管理人的報酬從債務人財產中優先支付”,管理人的報酬越低,債權人最后獲得的清償越多。這也是很多學者對債權人會議確定報酬持否定觀點的理由之一。但是,在筆者看來,正是這種管理人與債權人的“博弈”,使得管理人會議最終確定的管理人報酬體現了一種利益平衡,能夠得出最佳化的報酬分配方案。

我國管理人選任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國的新破產法已經確定了管理人制度,這已經完成了與國際破產制度接軌的第一步。作為一個初步建立市場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我國的管理人選任制度還不夠成熟,還有待理論和實踐的進一步完善。筆者認為,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實踐中對管理人選任制度加以完善,都需要我們首先明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確立管理人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的“債權人代表說”信念。接下來筆者對管理人選任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議也都是建立在這一學說之上的。

三、建立臨時管理人制度

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都建立了臨時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指定臨時財產管理人,全面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由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管理人,由臨時管理人將破產財產移交給破產管理人。我國的新破產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管理人。而對指定的管理人,債權人只有提出請求更換的權利,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法院手中。由此可見,我國只有破產管理人,而沒有臨時管理人,這不僅影響到了我國管理人選任的時間,還涉及到了我國管理人選任的方式。在我國設立臨時管理人是必要的,因為臨時管理人具有破產管理人所不能取代的意義:破產管理人的任務是依照破產程序合理地清算和分配財產,達到結束破產程序的目的,而臨時管理人的主要任務是盡可能地收集和統一財產,是保證破產管理人順利履行職責的前提;臨時管理人的選任方式不同于破產管理人,一般只能由法院指定。6臨時管理人制度不僅保證了破產程序的銜接和連續性,也有效的解決了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至債權人會議選出破產管理人之前的“真空地帶”。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臨時管理人制度不僅是將來管理人選任方式由法院指定轉變為債權人會議選任的良好的過渡性措施,該制度的建立還具有與國際破產制度接軌、促進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向著更成熟的方向發展的深遠意義

管理人選任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賦予管理人收取與其所承擔的職責相適應的報酬的權利,只有這樣才能吸引具有較高的專業能力的管理人參與到破產程序中來。而管理人報酬的確定方式決定了管理人報酬的水平,選擇何種確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能否實現管理人和債權人利益的平衡。我國新破產法規定,法院確定管理人的報酬。《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7條進一步對此做出了規定,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就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請求和理由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按照雙方協商的結果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根據此條規定,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的協議在適用上優先于法院確定的報酬方案。雖然在目前來說該規定能夠比較圓滿的解決管理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但是,由于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的協議要在人民法院確定了報酬方案之后,再經過“協商”和向法院“提出請求和理由”以及法院的審查階段,人為地增加了很多環節和成本,使法院、管理人和債權人都在這上面浪費了很多的時間和精力。因此,筆者認為,在新破產法實施一段時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之后,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管理人的報酬應當由債權人會議確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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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永軍著.破產法的程序結構與利益平衡機制[J].政法論壇,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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