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特點論文

時間:2022-07-26 11: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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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特點論文

[摘要]本文用保險法的基本原理,來闡述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特點以及基本保險關系,同時也對實踐中出現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險基本保險關系社會救助基金

一、前言

經過10年醞釀、4次審議后,備受關注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終于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并于今年的5月1日起正式實施。今年4月30日由國務院公布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也同時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這部法律在很多方面對原先的交通法規作了新的規定。最大的改變就是:在調整人、車、路三者的關系中,改變了過去幾十年“以責論處”的管理思路,明確了生命權大于路權的準則。立法思想發生了從偏重保護機動車到保護行人的變化。歸責原則從過去所采用的過錯原則到現在的無過錯原則。無疑是一大進步。對于交通事故發生后的認定,加重了處于強勢地位的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從而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員的利益。總的說,新法更注重了一種人文的關懷,一種合乎人情的理性的法,更體現了情理法的合一。

新《交通安全法》值得關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還是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和設立社會救助基金-新《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意味著,全國所有上路行駛的機動車都必須投保第三者強制責任險。這是中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提出機動車必須強制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而此前第三者責任險只是一個附加險種,不具有強制性。但是,這只是一個原則性的條款,在一片贊嘆聲之中,高興之余,隨之而來便是對它的爭議。事實是相應配套措施出臺的滯后,使第三者強制責任險仍然處于混沌狀態。

二、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特點

所謂機動車強制險是指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失,被保險人依法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在規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的一種強制保險,即指以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雖然過去一些地方已經開始實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但是從全國范圍來看該制度仍然是依據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從法理上對其特征、基本保險關系、保險訴訟、賠付原則和限額等等問題進行討論。而正確貫徹執行這條法律有賴于:(1)通過司法解釋對該條法律的內含進行更具體的闡明;(2)建立符合該法指導思想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下面我就談我個人對后者的幾點認識:

首先,它不同于人身險或是簡單的財產險,而是財產險中的以責任為標的一類險,即責任險。所謂“責任保險者,謂責任保險人于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也。”[①]“凡公司,企業或個人,在從事各項業務經營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過失等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根據法律應對受害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都可以由負有賠償責任的人,投保有關的責任保險。”[②]根據我國《保險法》49條第2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因過失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從上述定義中可以看出來,責任保險從性質上與一般的財產保險有以下三點不同之處:一是保險標的不同。“責任保險之標的,為被保險人在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財產保險為財產及利益。”二是保險事故不同。“責任保險一方須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依法應付賠償之責任,他方又須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財產保險則較單純,一般是財物之毀損滅失。”[③]三是保險目的不同。責任保險旨在填補因偶然事件發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而一般財產保險則為填補被保險人自己所受到的損失。責任保險在發達國家是保險市場上很重要的一項業務。我國曾在五十年代有過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過可惜只辦理了很短一段時間。

責任保險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險標的特殊性。從上述的定義中可以看出,責任保險是以投保人的責任為前提。這個責任能進行保險是因為它具有“責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負有責任之故,遂發生一種利害關系,而有保險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契約。”[④]這個責任是一個法定的民事賠償責任,它與交通事故責任還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責任在性質上是行政責任,當事人只有雙方當事人。而被保險了的責任還涉及到第三者。它是對投保人應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或是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優先的替補,投保人還必須在保險責任不足以賠償時負補充賠償責任。作為被保險的責任,它只包括因被保險人的行為致使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對合同責任,精神損害責任,罰款,特別是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保險人不負責任。同時,保險人對民事損害賠償處理享有絕對控制權。被保險人對與責任保險有關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得擅自作出任何承諾或拒絕,必須由保險人全權處理。

另外,這里所說的責任,根據新《交通安全法》,是與產品責任之中的嚴格責任是一致的,而不是舊交通條例上規定的那樣是一種疏忽責任[⑤].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于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⑥]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是以投保人承擔責任為前提的。如果投保人沒有責任,保險公司也是不用承擔責任的。不過在實踐中保險公司以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為前提才理賠的做法是錯誤的,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必須先行支付保險費,而不能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之后才進行理賠。這種做法是有違立法本意的。根據新《交通安全法》,機動車承擔的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即嚴格責任。而不論司機是否有過錯。如果是行人的故意或過錯只能是減輕司機的責任而已。因此,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都有責任先行支付必要的醫療費,救助費等。這是新《交通安全法》最引人注目的一點改變。也是新立法指導思想的體現。

其次,它是一種具有法律強制性的保險制度。

此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品種,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指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對受害人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在規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只是保險公司自己的規定,是一種商事保險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強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門出臺的類似規定,雖然體現了對交通受害者的強制性保護,但法律效力層次較低。各地的情況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區的很多車主并沒有購買機動車保險。所以,很多的受害者無法獲得應得的賠償。所以,這次就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終于用法律的方式,作出了要求強制購買機動車保險的規定。

國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這樣使得它具有廣泛的覆蓋率,突破各地不一樣的做法,突出了對當事人、受害者的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種強制性的立法規定關系到人身安全和社會穩定,是為盡力挽救傷者生命、體現社會對生命權的尊重和減少社會矛盾的經濟高效手段。

同時它的強制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醫療機構來講,增加了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這就避免了受害者因種種情況得不到及時救治的弊端。

2保險范圍的全面性和保險金額的統一性。凡是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規定必須投保的保險標的,投保人都必須參加保險,保險人也必須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選擇的余地。而且一般法律、法規對保險范圍、保險金額、保險期限、保險費率以及保險責任范圍等都由法律、法規或規章統一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而言,也只能按照規定去做了。

3保險責任自動產生。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不用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責任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自動產生、中止或終結。

4保險人不能拒保和隨意地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不能因被保險人未履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而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險人因故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按有關規定可以收取滯納金,但不能以未交或者未全交保險費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最后,要強調的一點是,它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商業保險,它是一種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國家法定險。

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商業保險。商業保險又叫普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基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行為。”[⑦]它是與社會保險相對的一種保險類別,包括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兩大類。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類,一般也是按照商業習慣來經營的保險業務。但是它雖屬商業保險,其與一般商業保險還是有很大的區別:如在投保的自由性、保險責任的內容規定和具體的請求權行使上都是有所區別的。不過,最大的不同還是,一般的商業保險自然是以營利為目的,而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卻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它的實施只是出于對社會的安定和國家的發展的角度來考慮。

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是國家法定保險,帶有社會保險的性質,雖然在功能上類似于社會保險,但是卻又不是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指國家基于社會安全政策,以法律規定強制實施之保險。”[⑧]“社會保險是通過稅收或者繳費建立社會保險公共基金和個人帳戶,用以幫助公民克服社會風險的社會保障制度之一。”[⑨]社會保險與其他保險的區別最主要在于它承擔著重要的社會職能和社會作用。而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作為責任保險,其實施“有助于維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有助于妥善處理各類社會矛盾和糾紛,維護社會的穩定。通過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可承擔相當一部分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民事經濟賠償,這有助于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自然也有助于責任的分擔與糾紛的處理。”[⑩]這也是它之所以有必要作為國家法定保險的理由。從本質上看,它濫殤于社會保障制度,通過利用社會保險的強制投保形式來規范商業保險,具有強化保險的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穩定社會生活的固有功能。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正是“利用了社會保險的本質功能。”[11]“它是國家為了達到貫徹保險政策、推行社會公眾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會保險的強制屬性,要求保險公司直接經營與自愿保險相對的商業保險業務。因此,它是除了社會保險以外依照法律規定必須參加的保險。”[12]

故說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是因為它體現的是社會保障功能,強調的是社會公共機構救助和政府責任。雖然它并不是社會保險,也不是社會保障機制中的一種。但是從功能意義上,它卻發揮著社會保障機制的作用。

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劃入強制保險、法定保險的范圍是有其合理性的。據了解,對汽車交通事故實行無過錯責任的國家,都建立了保險制度。目前法國、英國、美國、韓國、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國的臺灣、香港、澳門等地均通過專門立法或在民法中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制度成為無過錯責任實施的基礎,其作用一是加強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二是分擔肇事者的責任。而最終都是為了體現社會的公平,維護社會穩定和安寧。

三、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基本保險關系分析

保險關系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一方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而對方則承擔其因意外事故出現所致損失的經濟補償或給付義務的一種法律關系。[13]從保險關系的角度來看,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中保險關系包括這么幾個方面:

(一)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

1投保人,按照原來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單持有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應當具備以兩個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二是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14]具體來說就是機動車所有人。它可以是機動車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機動車的駕駛者。但是在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這里不是一個自愿選擇的問題,投保已是他必須履行的一種義務。所以,從應然的角度來說,只要是機動車的所有人都應該是投保人。投保人沒有選擇的余地。

2保險人,指依據保險合同,有權收取保險費,在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的責任,負責賠償的義務人。我國保險法里專指保險公司。但由于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具有的社會保險性質,國家法律也規定保險人經營這種保險業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所以對于保險人的資格問題,即應該由誰來經營這個問題上,一直存在著二種主張:一種認為還是由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來進行經營,只要立法對其活動進行規范就可以。國家完全沒有必要再設立一個機構來進行專項管理。另一種主張認為應該設立一個新的中立機構來進行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與社會救助基金一塊由其管理,進行有關的保險理賠工作。如深圳市交警局副局長馬增雄就認為:“最終應該由交警局管。……也肯定不由交警局一家來管,必然由政府來指定或者由政府新組建一個機構來管理。”[15]我個人而言,還是傾向由現有的商業保險公司進行經營比較合理。一是避免重復設立機構的浪費,增加國家的負擔;二避免國家或者說政府的直接負擔。如果是重新設立一個機構的話,那么它的直接領導或是管理將是由政府來承擔。三是商業保險公司有實際的經驗,足以承擔此責任;四,通過立法完全可以達到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保證它的正常動作。

3被保險人,指受到保險合同保障,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即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國的港臺地區一般認為被保險人就是保單的持有人。而在我國保險法規定中,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只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在第三者強制責任險中被保險人則指的是“第三者”,即指車禍中被撞的一方,不包括保險人與被保險車輛及其車上人員以外的任何人。這個第三者就是保險合同中的關系人而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他與保險合同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但是卻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他作為被保險人,與一般的財產保險里的被保險人不一樣:在一般的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一般都是財產所有人,但是這個第三者卻不是保險標的的所有人,而是與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前,即交通事故發生以前,是一個不確定的主體。所以在具體的案件中,就經常會遇到被保險人難以行使其權利的情況。這樣對,被保險人的權益的保護是不利的。

另外,第三者強制責任險為在我國一般認為是財產險的一類,因此在這種類型的保險中沒有受益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險中。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受害者或者第三者就是受益人。如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就明確這樣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16]否則一般情況下,受害者還不是我國保險法里所講的受益人。

(二)保險法律關系的客體

保險法律關系的客體的最基本內容是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事故,保險危險等這幾類:

1.保險標的,即指保險的對象。“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對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責任”[17]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里,它具體指的就是對第三者的民事賠償責任,即經濟責任。

2.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指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經濟上失去的利益。保險標的不論是財產還是人身,都有保險利益。而在第二者強制責任險里投保人對其應當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當然具有保險利益。

3.保險事故,指的是保險人所應負責賠償的事由,或者說是為了防止其后果的發生才進行保險的事件。它是導致保險利益發生的直接原因,是保險人據以賠款的事由。在保險法律關系中,它是指已經了生的保險危險。具體在第三者險里就是交通事故了。

4.保險危險,就是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尚未發生的保險事故。當危險發生即變為保險事故了。可以進行的保險危險是尚未發生的,但必須是將來有可能發生的,而且是否發生,何時發生是不可預知的。

(三)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

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亦即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保險本身是一種合同關系,但是,如果國家法律把它加以強化,則成為了一種法定的權利和義務,當然這是對特寫主體而言。第三者強制責任險里,法律對此還是只有比較原則性的規定。雖然對機動車所有人強制進行保險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具體對保險人的義務與被保險的權利的規定卻不是很明確,導致保險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不平衡,因此才會引發出實踐中的那么多的爭議。因此,法律有必要加以具體化,越具體越好。“‘考慮多種因素和多種情況能夠使法律更加趨向公平、合理。’公安部和建設部”暢通工程“專家組專家段里仁說,日本1960年頒布的道路交通法平均每四年修改一次,越改越完善。”[18]對這點,我將在下面進行詳細的論述。

四、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及對策

現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主要集中在這二個方面:一是相關配套的措施沒有跟上新法的步伐;二是對新法與舊法過渡中的相關問題沒有處理好。

(一)與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相關的配套措施落后

從立法的本意來看,我可以理解立法者的本著對受害人利益傾斜性。雖然說我國有些地方也實行了幾年,但畢竟是缺乏經驗;國外雖然有經驗可借鑒,但是又不一定適合我國的實際。所以,關于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立法者實際上還是采用一向的作法,先規定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待條件成熟時再出臺細則。因此,在現階段,這個制度的實踐還會出現很多的問題。例如:這個基金會的成立,資金的來源,管理細則(保險方面的管理雖然可以參照保險法,但是這個又是有別于商業性的保險,必須有獨立的規定才行),賠償的執行,數額的支付,代位追償權,等等一系列的問題會出現。所有這些還是有待于實踐經驗的進上步總結和法律的進一步完善的。以下是我個人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或者說是對未來制度的一些建議吧。

1社會救助基金要成立、運作困難重重

新《交通安全法》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未參加第三者強制保險的車輛肇事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該基金先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該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事故責任人追償。交警部門已不能再指定預付搶救治療費用,也不能收繳當事人交通事故保證金。國家同時規定強制保險制度和設立社會求助基金。但在實際中的情況又是怎樣呢?實踐中,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資金來源,究竟由誰來管?什么時候能出臺?”“車禍救治費到底該誰出”等等這些問題沒法解決,發生了交通事故甚至都不知道這樣一個機構到底在哪。

借鑒國外成功經驗,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作為這一制度的補充。推行社會求助基金會是一項行之有效的方式,但是在我國還要進行各方的摸索。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首先,救助基金來源:主要“有按規定從‘第三者強制責任險’中抽取的費用肯定是資金的主要組成部分;此外,財政方面應該有一定的撥款,社會捐贈也將可能是來源之一。”[19]具體地說,應該包括:除未辦理強制保險所處以的罰款外,還包括按規定從強制保險費中提取,代為追償所得,依照該條例規定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處以的罰沒收入,社會捐贈,基金孳息,按規定征收的滯納金和其他收入。《交通法》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交納的保險費的兩倍罰款。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其次,救助基金對由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身傷亡的搶救費、喪葬費予以墊付。新《交通安全法》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同時該車輛未參加該強制險或者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于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20]值得我們借鑒。

救助基金應當先行墊付的情況應該包括:機動車肇事逃逸的,肇事機動車未投保強制保險的,搶救費用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致受害人傷亡的,承擔強制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破產的。如果出現被害人與投保人或者機動車駕駛人或者其他責任人互相惡意串通,或者受害人故意而為等情況,救助基金將不予墊付。但事實上,這個卻常常成為了保險公司拖延理賠或拒賠的理由,或者是在司機無過錯的情況下不賠的理由。它的說法,就是要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果出來了,才進行理賠。因此,在這方面,我們還需要對其進行細化。我們可以學習一下日本的經驗。日本對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事故的賠償責任規定高度類型化,細致而規范。基本上,機動車在無過錯的情況下需承擔75%的的賠償責任,行人需承擔25%,但是在11種情況下,雙方的責任在5%――20%的范圍內增減:如夜間、干線道路、在車前車后橫過、在禁止橫過的地方橫過、在居民區商店街、行人是老人或兒童、行人是幼兒、列隊橫過、車的顯著過失、車的嚴重過失、沒有區分步車道等。

再次,財政部是救助基金運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具體的運作則由商業保險公司來進行。由商業保險公司運作的考慮是合乎中國國情的。前面已詳細地講述了理由,這里就不再重復了。

由于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在中國存在著一個巨大的市場,由商業保險公司來進行經營,如果缺乏有力的監督,難免會被商業保險公司作為營業項目來進行經營。因此,非常有必要立法對其經營行為進行規制。至于如何規制這一點上,我認為很有必要借鑒和利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制度。我國在社會基金的籌集立法和管理運營立法上,做得也是很不錯的。在這里我就不羅嗦了。

2國務院的《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難產

新《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在本法實施后,在國務院規定了具體辦法后,要實行的一種制度。因此

,在此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以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論是投保人自愿投保,還是地方公安部門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說它們均屬于新《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難以令人信服。而現在國務院的規定卻遲遲未見出來。在保險業引起了一定的混亂。本人認為保險條例主要應該涉及到以下幾點:

(1)保險人資格及經營條件等,主要是從立法層面明確規定“基金由誰來經營管理,具體行為規則等”;

(2)保險主體及其權利義務,特別是對第三者權益的保護,以及保險人與第三者的關系必須明確規定;

(3)保險合同的相關事誼;如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拒保的特別事由,保險合同的變更,失效,轉移,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標的等等,都應當作出一個統一而明確的規定,其余的則可以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的;

(4)保險范圍,主要是保險責任范圍,哪些屬于保險的范圍內;以及保險人的免責范圍,哪些是保險人不賠的;

(5)請求權的行使規則等,如投保人的事故通知義務,保險人的理賠時間、條件、支付數額,第三者的行使請求權條件,以及投保人或第三者為保險事故而支出的費用返還請求權等等都必須有所規定。

當然這個保險條例還是得充分考慮到與保險法的相互銜接,否則到時極易發生沖突。而且我覺得很有必要規定保險爭議的司法訴訟救濟等。

目前,在汽車保險上運行較為完善的有日、美等國家。日本: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強制險。費率的制定主要參考投保汽車數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均賠償金額等情況。為了保證保險公司不虧損,規定另征收附加保險費作為手續費,對死亡事故車主還要追加保險費。第三者責任險只賠付人員傷害損失,不對物賠償。日本還有一種政府汽車損害賠償保障金,是從保險費中按比例提取的。一旦漏保車輛肇事、非漏保車肇事逃逸,及時給受害人以應有的賠償,由政府負責提供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美國的責任保險規定法律要求車主必須購買,當駕駛人因自身過失造成對方汽車損壞或身體受傷時,保險公司將支付所造成的損失。但這種保險并不支付肇事人自己的汽車與身體損傷。如果肇事人造成對方的損失超過投保額,保險公司不會支付超出的部分。而除了責任保險以處,美國還有碰撞保險,實際上這項保險是責任保險的延伸及補充,用于支付因駕駛人自身過失而造成自己的汽車和身體損傷。許多擁有新車或貴重汽車的人都會買這項保險

(二)新舊法過渡時期的習慣做法與新法不相適應

為了闡述方便,我把它們分為以下六方面:保險公司方面、交警處理方面、機動車所有人方面、醫院方面、司法程序方面、社會救助基金方面。

(1)保險公司方面:

關于拖延理賠或拒賠問題。有許多當事人反映從保險拿出醫療費,運作起來手續繁多,時間也較長,醫院也反映保險公司支付的醫療費常常不足額。實踐中還常常出現的保險公司無故拒絕先行墊付或理賠的情形。對此,為保證保險理賠的高效性,我個人覺得應該借鑒國外的經驗,在保險條例中加入一款罰則,要求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一定時期內進行墊付或理賠,否則就處以罰則。當然相應地就應當給予保險公司一個對不當墊付的或超額理賠的保險金的返還請求權。雖然目前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由于在驗車和年檢時受到限制,實際上具有強制性,但因保險公司使用的是商業保險條款,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在面對交通事故進行賠付時出現功能錯位,導致有些保險公司對無過錯機動車司機進行拒賠。按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明顯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只要發生了事故,保險公司就應當先行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墊付。即使司機是無過錯的,不用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也不能拒絕先行墊付責任。

關于原來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問題。保險公司認為:5月1日以后買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他們才先行支付,在此之前購買保險的車輛肇事,他們不先行支付搶救費。這里涉及到的是對新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理解問題。目前國家雖沒有明確的規定說從5月1日起,原來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轉為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也有人認為,“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將成為強制性第三者責任險的一個補充和延伸,車主可以根據需要把兩者結合,以應對可能出現的風險。”[21]我個人認為,雖然國家規定5月1日開始實施強制責任保險,但是全國各地區實際情況不一致。有部分地區已經實行了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而有些地區則沒有實施。再者機動車保險一般都是以年度為單位進行投保的。現在突然開始實施強制保險,的確存在著二者是否繼承關系問題。所以,得具體來看:如果原來該地區實行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已然具有強制性,符合強制責任保險的要求的,應當具的繼承性。在期間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按新法規定來做。否則,不具有繼承性,不能按新法來來處理,只能按原來的商業保險合同來處理。

保險額度的問題。目前保險公司為保險起見,甚至為了贏利,保險合同條款對保險金額規定普遍較低,從而變相地加大了投保人的負擔。據調查,北京市場80%的車輛強制第三責任險在10萬元以下。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于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擴大了人身損害的責任,提高了賠償水平,交通事故導致第三方死亡的人身賠償往往超過20萬。這意味著,一旦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按老標準賠付后,責任者還要承擔10萬元以上的巨額賠償。因此,有必要對此作出一個統一的或合理的保險金額的規定。

保險費率問題。各地的標準不一,甚至同一地方的不同保險公司也不一致。有的地方的做法是在費率標準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對于經常違章的車輛實行高費率,特別是酒后駕車、超載、超速、闖紅燈等違章行為,其第三者責任險的費率最高,可在基準保費的基礎上上浮70%;沒有交通違章記錄的車輛,費率一般可下浮10%;兩年以上沒有理賠記錄的車輛,費率可能下浮30%。利用費率杠桿加強對機動車和駕駛員的社會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發生、參與交通事故的預防、減少事故發生頻率,殊值借鑒

(2)社會救助基金方面

現在新《交通安全法》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內支付搶救費用;超過責任內的、未參加第三者保險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法律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管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交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這表明我國將普遍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且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與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相掛鉤。”[22]對于那些沒有及時投保的機動車所有人,以后將不會再那么客氣。但在實踐中,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尚未建立起來,談不上為受傷者墊付醫療費用。不過從新《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來看,如果是機動車已投保的,保險公司理當承擔起先予墊付的責任;但是對沒有投保的,則沒有辦法了。這可以說是立法的一個空白。為保護第三者的利益,只能由法律作規定。

(3)醫院方面:

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這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原則。但新交通法實施兩個多月來,由于相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也碰到了新問題。目前,國內絕大多數地方至今還沒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搶救傷員的費用暫由保險公司或醫療部門墊付。而據2004年6月22日的《羊城晚報》報道,廣州多家大中型醫院目前已因此墊支巨額搶救治療費用,給其正常運作帶來重大困難。“‘我們搶救傷者,使其脫離了生命危險,但接下來一系列的康復治療依然需要錢,這些錢誰來付呢?在這樣的情況下醫院拒絕治療是不是也犯法呢?’某醫院急診科鄭主任同時提出了這一問題。”[23]據了解,新法規定“及時搶救”,但搶救的定義是什么,救治的程度如何界定,新法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要是規定醫院要把傷者治愈出院,那醫院根本沒有辦法負擔。”鄭主任如是說。

(4)司法程序方面:

在保險事故處理程序上的問題。在過去通常是根據公安機關處理事故的責任認定書及調解協議或法院的調、判文書來確定理賠金額的,即司法機關處理在前,保險賠付在后。而現在,根據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保險公司賠付在前,司法機關處理在后。在實踐中保險公司仍是按照原來的做法。我們不妨先看一下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如何立法規定的。該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人于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同時該法第33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二分之一范圍內,請求保險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保險人應立即給付。前項汽車交通事故經鑒定結果,保險人所給付之暫時性保險金超過應給付之保險金時,保險人得就超過部分,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因此通過設立一個保險人的暫付義務和暫時保險金的歸還請求權就可以解決這樣的問題了。

(5)交警處理方面

以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交警部門有權扣留肇事車輛,也可要求肇事司機交納醫療保證金。但現在交警部門依照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2004]98號文)的規定,不得再指令事故當事人預付受傷人員搶救醫療費,也不得收繳事故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保證金,只能對交通事故現場作勘驗、調查,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至于處理支付事故醫療費,他們只能發揮調解作用,許多問題令他們也力不從心。有時有些當事人事后一走了之,從此無蹤跡,更是常有的事。實踐中,一般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只有在通知醫院搶救的同時,也通知承保的保險公司向醫院支付搶救費用;沒有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車輛肇事或肇事逃逸的,交警書面通知醫療部門進行救治,醫院先記賬。因此,在未來立法時,對這個問題也應當考慮到。

綜上所述,要解決這些問題,目前來說還是希望國家能夠盡快出臺合理、完善的規定,促使二大制度盡快地運作起來。同時各部門也得加強溝通交流,互相協調、配合,共同處理好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共同促進中國法制的進步。當然,以上只是我個人的一點意見,不對之處還望大家多多賜教。

參考文獻:

[①]引自蔡蔭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書局印行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頁。

[②]引自王書江主編《中國商法》中國經濟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42頁。

[③]參見蔡蔭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書局印行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頁。

[④]引自同上第364頁。

[⑤]參見馮大同主編《國際商法》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87~291頁。

[⑥]引自《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996年7月12日)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⑦]引自孫積祿著《保險法論》第24頁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

[⑧]引自蔡蔭恩著《商事法概要》第356頁三民書局印行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出版。

[⑨]引自楊燕綏編著《社會保險法》第16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

[⑩]引自莊昌銀著《論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及其責任保險》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11]引自毛玉光主編《保險損害賠償》第8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3月第2次出版。

[12]同10。

[13]引自王書江主編《中國商法》中國經濟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09頁。

[14]引自強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637頁。

[15]劉麗張瑋著《‘第三者強制責任險’正制訂‘救命錢’仍遙遙無期》2004年8月5日南方日報。

[16]引自《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996年7月12日),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17]引自強力著>第658頁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

[18]記者劉江文《北京“新交法”獲通過》載中國網(……cn)。

[19]劉麗張瑋著《‘第三者強制責任險’正制訂‘救命錢’仍遙遙無期》2004年8月5日南方日報。

[20]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996年7月12日),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21]引自記者孫金鳳《交通安全關注-司機逃逸樂了保險公司?》2004年10月14日北京娛樂信報。

[22]引自莊昌銀著《論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及其責任保險》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23]引自劉曼《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未成立“巨額墊支”壓醫院?》2004年6月22日羊城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