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法保險公司賠償規定論文
時間:2022-07-23 1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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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此條規定中,筆者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如是理解:如果事故造成的損失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不論事故責任如何劃分,一律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如果損失超過了保險責任限額,則超額部分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通過保險機制轉移和分散風險,減少交通事故引發的社會不安定因素,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時救助和賠償,同時事故與保險掛鉤的經濟杠桿作用可以有效增強機動車駕駛人員的安全意識,這一出發點是非常好的,也深得廣大民眾的擁護。但由于對受害者利益過分保護,加重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使該法條規定有失偏頗,引起世人頗多非議。現筆者就審判實踐中調查了解到的對該條規定的存疑問題,闡述如下:
一、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不公平
(一)表面上對保險公司不公平
以責論賠是保險公司賠償的貫常操作方式,賠償數額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以保險公司核定的被保險人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為限。其根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同時,保險法關于核定損失問題也作了明確規定。對于損失不足限額部分的,保險公司不賠償。但在保險合同期限內,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繼續有效,如果被保險汽車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向受害人賠償損失的,保險人有繼續支付保險賠款的義務。當然,損失不足保險責任限額或者沒有發生賠款事故的,保險公司享有這部分風險利益也是合理的。現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要承擔保險責任限額內不應由被保險車輛承擔的責任份額。這是保險公司不愿接受的事實。對此,保險公司認為他們的保險屬于商業保險性質,與此規定相應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有權機關正在制定)尚未出臺,至少目前不應受該規定的約束。
即便如此,保險公司認為自己已經承受了巨大經濟壓力,因為5月1日以前訂立的保險合同(簡稱老保單),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以下簡稱老標準)賠償。5月1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計算標準(以下簡稱新標準)提高了,致使賠償額增加。5月1日以后的保險合同雖就增加賠償額的幅度內提高了保險費率,但老保單仍要求按新規定賠付,更為甚者,《交通安全法》還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超過機動車方責任范圍的損失。這無疑更加重了保險公司的負擔。
但此則暫時而已,或許國務院關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一出臺或者保監會制定相應措施,就可及時消除保險公司這些顧慮。
(二)實際上對投保人不公平
只要損失未超過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不論交通事故責任如何分擔,一律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這一規定本意旨在保護受害者的利益,將經濟實力雄厚的保險公司直接作為受害者的賠償義務主體,加大賠償力度,本無可厚非,受害者也極為擁護。但是,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不分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自身有無責任,一律由保險公司賠償,未免又有點偏激。這必然增加保險公司的負擔。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險公司當然會將增加保險額的風險轉移給投保人。最終將導致保險公司提高保險費率、投保人多交保費的結果。
同時,在目前,適用新老標準計算損失,對機動車方很不公平。
受害者主張的損失以5月1日為界,此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一律按新標準計算損失,而5月1日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則只同意按老保單約定的老標準賠償損失,這就出現了矛盾。保監會專門就此問題請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今年6月份作了回復:保險合同雙方約定按老標準計算損失的約定,是關于計算方法的約定,不是強制執行標準,因此,該約定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當事人可以按老保單履行,也可以約定變更保險合同。所以保險公司要求基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是正當的。但是這與受害者要求的損失相距甚遠。如:一個5歲的孩子死于車禍,按老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為27065元,加上喪葬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處理事故的費用等,累計不過10萬元;如果按新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為140820元,喪葬費6220元,再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處理事故的費用等,累計可達21萬元。可見,同一事故按新老標準計算損失懸殊10余萬元。其間的差額保險公司不賠,怎么辦?我國關于損害賠償中損失的確定,主要以實際損失為限,可得利益損失一般要有規定的才賠償。上例中,一個5歲小孩,高達21萬元的賠償額,一般家庭對這樣小小年齡的孩子的付出可能遠不及此數。受害方不會因此而放棄部分請求,法院不這樣裁判又有違法釋的規定,加之保險公司也不愿足額賠償,責任就落在了機動車方。機動車方也要喊冤了,當初投保的目的就是想通過保險來降低或消除風險,而現在保險公司只同意賠償老標準情況下的直接損失部分,即3萬元左右,自己卻要按新標準承擔17萬元的損失。都是司法解釋沒有周密部署,處理好老保單與新標準之間的銜接的情況下,急于施行所致。
二、放縱違法行為之嫌
這一規定會導致自身有責任的受害者不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而且將其責任轉嫁給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方,使法律地位平等的事故雙方當事人處于極不平等狀態。生活中,我們常看見這樣的現象:在設置紅綠燈的十字路口,當車輛通行時,行人卻有恃無恐、大搖大擺地穿行于斑馬線上,好似交通規則只約束車輛,不約束行人。在《交通安全法》施行后,這種不良行為不僅未加強規范和約束,反而有放縱之嫌。我國民眾曾對“撞了白撞”的極端主義給予了嚴厲斥責,現在卻又走“違法行人不擔責”的另一個極端。
三、不符合歸責原則
保險公司與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既無侵權關系,也無合同關系,為何要賠償受害者?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保險車輛的車主)之間是一種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根據保險合同和《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確定,受合同法調整,適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這一民事侵權責任在主體,適用法律、歸責原則上均有所不同。該法條直接把保險公司作為賠償義務主體加以規定,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雖然從歸責原則上有點不倫不類,但只要能體現前述立法目的,也能讓人理解并接受。然而令人費解的是,該法條規定,保險公司不僅要承擔機動車方的賠償份額,而且還要賠償受害者自身責任應承擔的份額。僅僅為了受害者在受到傷害后能夠得到及時救助和賠償,就容忍受害者有違法行為而不予追究,甚至不惜拋棄規范社會秩序和維護公平正義的法律本質。竊以為,此乃非正義之舉。
四、沒有設置補救措施
有人說,保險公司賠償了受害者后,享有了追償權,可以根據責任劃分情況向責任人追償。該法條本身沒有涵蓋此義,目前除了《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有權向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外,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沒有類似的其他規定。如果保險公司真有追償權,可能90%以上具有混合過錯的交通事故都涉及保險公司追償的問題。相當于保險公司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了本應由受害人自行承擔的費用后,又要求受害人悉數返還。如果該法條的另一意旨是為了保證賠償實力和效率,在受害者前期急需救治階段,本法第七十五條已經作了規定,用不著在后期定損論賠階段,為追逐效率再行此舉。這樣的結果,會導致保險公司承擔了與己毫無責任聯系的責任后,若要彌補損失,既無法律依據,又勞民傷財。
綜上,筆者建議(一)修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將該法條修改為“機動車發生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照下列方式承擔機動車方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結合審判實踐,采取與該法律相應的措施。將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作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共同被告。既增大了賠償力度,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也避免事故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保險公司的合法利益。(三)建議對于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仍按老標準年限計算死亡補償費更為合理,即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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