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時間:2022-10-12 03: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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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已成為許多人關注的焦點。本論題闡明了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含義,對精神損害的范圍和標準予以明確界定。并運用大量的理論和事實,深刻闡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有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
筆者認為,精神損害既包括犯罪行為侵害人身權和人格權導致的精神損害,也包括侵犯財產權犯罪而引發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理由是,1、在法治社會中,只要有侵權,必然就有賠償,有物質損害,應就物質損害賠償;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創傷的,應就精神損害部分彌補損失。2、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就應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剝奪,不管它是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還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3、盡管時下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以于法無據為由,不予支持、不予受理,但因犯罪行為而導致的被害人精神損害的情況大量存在,根據有損害后果發生,就應當有司法上的救濟,做出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已成當務之急。4、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對受害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責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對國家承擔的公法責任,后者則是犯罪分子對受害人承擔的私法責任,追究刑事責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損害賠償。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尚未明確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但從長遠來看,這亦應當成為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問題。
關鍵詞: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是許多人關注的一個焦點。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和內容為物質損害的賠償。然而,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許多人愈來愈認識到,物質損害賠償不再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唯一內容和目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應納入其中?!案綆袷略V訟的目的,物質賠償是主要方面,但也不應把追究其他民事責任排除在外”。①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是被害人遭受的損失賠償,要由被告人承擔民事責任。損失可以是物質損失,也應包含精神損失在內。
一、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內涵的法理性分析
精神損害賠償本是一項民事法律制度,似乎僅限定在民事訴訟領域適用。在法學上,“精神受到損害或稱精神損害,簡單地講是指對主體的人的精神活動的傷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的人身權、人格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精神利益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②所謂精神損害賠償,用學者的話講,是指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致受害人精神創傷,而由侵權人給予受害人一定賠償金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這種賠償兼具物質補償與精神慰藉兩種屬性,且補償是手段,慰藉是目的。所以,精神損害賠償實質上是通過侵權人給與受害人一定的物質補償,使受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精神損害賠償在民法上救濟方式具有多樣性,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濟方式是賠償損失,即以財產方式為主要救濟手段。通過加重對致害人的處罰,平復受害人的精神創傷,慰藉其感情損傷,以達到防止侵權行為發生,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
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指的是在哪些侵權損害情形下予以精神損害補償。根據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解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以下四種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體、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人身自由等人格權,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二是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權或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給死者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四是滅失或毀損他人具有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品而造成精神損害的。此外,根據《婚姻法》規定,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里的損害賠償當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損害公民私人合法財產達到數額較大,侵犯人格權與人身權達到犯罪程度,造成他人精神損害的,也應予以精神賠償?!安浑y設想,當自然人的財產受到侵害而遭受損失時,受害人自然也在遭受著精神上的痛苦,只不過痛苦程度有淺有深、表現形式或明或暗罷了,但絕不能否定這種客觀存在的現實性。實踐中此類精神痛苦經常會引起不良后果:輕者之受害人心情煩躁、食欲不振、郁郁寡歡、影響生活和工作,重者可能導致受害人一病不起,甚至于危及生命??梢娗趾ψ匀蝗说呢敭a權引起的精神損害是不容忽視的,因此也理應得到賠償,以慰藉受害人的心靈、補償其實際損失,真正全面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③前述司法解釋還規定,侵權致人精神損害,必須達到后果嚴重的程度才有可能賠償,否則,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后果嚴重一般是指致人重傷、死亡。以此界限衡量,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損害理應賠償。
二、附帶民事訴訟中應有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
對前述問題,法學理論界主要有兩種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種是不予承認,認為受害人沒有權利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根據和理由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既然刑事責任中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那么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賠償問題。第二種是完全肯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不能作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該條款只能說明受害人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途徑獲取精神損害賠償,并非說根本不能,或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取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刑事案件應有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由包括財產型犯罪在內的所有犯罪引發。本觀點主要基于以下認識和理由得出:
(一)精神損害賠償是權利救濟原則的必然要求
“有權利就有救濟”是法治社會的一項最基本的原則。隨著人類社會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進步,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愈來愈周密,“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重視個人感情和感受對于人存在的價值,重視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對人格利益的損害。在這樣觀念的指導下,人們要求法律對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視和更嚴密的保護”。④在一個崇尚文明、法治的社會,只要有侵權,必然就有賠償,有物質損失,應就物質損害賠償;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創傷的,
應就精神損害部分彌補救濟。犯罪作為嚴重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無疑是極為嚴重的侵權行為。犯罪類侵權和普通類侵權一樣既可能造成物質損失,也可能造成精神損失。精神損失和物質損失一樣是受害者遭受到的實實在在的損失,只不過是精神損失是無形的比較難量化而已。然而,犯罪類侵權,特別是侵犯人身權、人格權的那些犯罪行為,還帶給被害人除肉體痛苦之外的精神痛苦與折磨,與普通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刺激與損傷相比有過之無不及。也正如有人所言,民事侵權可以用精神損害賠償加以救濟,而刑事案件反之;普通的民事侵權,法院應當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犯罪者反之,這是荒唐的悖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犯罪導致精神損害可以要求賠償的規定,只能表明現實法律存在著漏洞與不足。從另一方面講,從立法上明確否定了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損失賠償的權利,是立法上的不平等,是對被害人這—弱勢群體的立法侵害。在諸如強奸、毀人容貌的傷害等案件中,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是眾所周知的,此時,被害人是多么希望得到社會的幫助和人們精神上的撫慰,即使給予大量的金錢補償也是難以彌補的,而如果被害人對精神損失賠償這一合情合理的基本訴訟請求都被法律所剝奪,那么無疑就是對被害人的進一步傷害,又何談公平與正義呢?
(二)附帶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協調統一是我國法律體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而進行的訴訟活動。由于這種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是在刑事訴訟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的,因此稱作附帶民事訴訟?!雹莞綆袷略V訟的性質是民事訴訟,它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民事損害賠償。具有依附性和從屬性,即依附于犯罪行為,從屬于刑事訴訟。在實體法上應受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然而,附帶民事訴訟又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這種訴訟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在刑法上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民法上又屬于民事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從性質上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因此完全可以分開審理。雖然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著差別,但二者是統一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之中的,應當體現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訴訟途徑應當達到同樣的法律結果,才能真正體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化程序、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優點。
由于兩種不同性質的責任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所以才有可能在同一訴訟中同時解決兩個責任,這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基礎。從而也是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有利前提條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對被害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從實體法上講,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責任。刑事訴訟是國家對公民個人的訴訟,是國家對公民個人發起的一場戰爭,它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質,附帶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質。刑事訴訟的啟動是國家基于公權而發動,由公訴方承擔舉證責任,具有強制性和地位的非平等性。民事訴訟的啟動是由公民個人啟動,貫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特殊情況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和無過錯原則。前者是犯罪分子對國家和社會承擔的公法責任,后者則是犯罪分子對受害人承擔的私法責任。追究刑事責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講道:民法和刑法是兩大基本法,兩個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否定民法的規定,對一個行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責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現行法律有的肯定侵害人身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予以物質賠償,如《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有的否認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如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及其司法解釋把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限制在“物質損害”,否定精神損害賠償。這是立法上缺乏協調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另外,即使刑法36條,得不出因犯罪造成的精神損害不用賠償的結論。刑事訴訟法第77條也得不出受害人不能對精神損害用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的結論。
(三)程序的不同不能影響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
從程序法的性質來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是受害人通過程序權利的行使,使其遭受的實體權利得以保護的一個途徑。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不能作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權利的依據。對犯罪類侵權造成的物質損失,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來請求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訴訟權利,就應當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予以剝奪。既然是民事訴訟,訴訟過程就應當受民事實體法的調整,因此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應同樣適用。楊立新教授認為,凡是最高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范圍內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是因刑事犯罪所致,受害人也有權得到精神損害賠償救濟,而不管它是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還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有人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僅賦予受害人提起物質損害賠償的訴權,而民事訴訟法賦予受害人的訴權是既可以提起物質損害賠償,也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犯罪類侵權的受害人,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使包括有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如此以來就會出現矛盾的結局:受害人不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可以在民事訴訟中提起。同樣的事實,運用不同程序可能得到不同的結果。筆者認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是勞民傷財,于公于私都很麻煩,不能節省司法資源,哪如一個程序解決問題,既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又有利于維護社會治安的穩定。
(四)司法實踐迫切需要刑事精神賠償的立法依據。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約有20%的被害人不知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盡管有大約56%的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人民法院終以于法無據為由,不予受理、不予支持。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容貌、肢體等殘損導致婚姻、生活、就業等困難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是在人身損害賠償中一并考慮解決,不單獨賠償精神損失。筆者認為,一并考慮解決,無疑在事實上承認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允許精神損害賠償。就近些年形勢發展來看,許多司法工作者已深刻地認識到,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確有必要。民事侵權可以主張精神賠償,而比民事侵權更為嚴重的刑事案件卻無法主張精神賠償,是對受害人權益的一種嚴重的漠視。因犯罪行為而導致被害人身心備受摧殘,精神上產生的恐懼感和羞憤感有可能伴隨終生:還可能由此導致婚姻失敗、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殺,以及行兇報復等惡果發生,如果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處理不好,容易激化社會矛盾,留下社會隱患。根據有關司法救濟原則,做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已是當務之急。
(五)外國已有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先例
從國際范圍來看,許多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事立法上都明文規定了因犯罪分子侵害而遭受損失的(含物質和精神損失),有權要求賠償。確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國際刑事法律的發展趨勢。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從形態不同來看,可以分為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物質損失有形,可以用數字準確地定量把握。根據司法實踐,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以損害受害人名譽、榮譽、人格等人格權利為目的而實施的如侮辱、誹謗、毀容(故意傷害)等犯罪,造成被害人嚴重的精神痛苦;另一種是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主要是侵害公民身體權的犯罪,諸如誣告陷害、故意傷害致殘、過失重傷、強奸等犯罪行為,在給受害人造成人身損害的同時,造成被害人嚴重的精神創傷,甚至是終身性的精神痛苦。主張精神損失不能賠償是受前蘇聯、東歐國家傳統觀點影響,主要論據就是過去受“極左”思想影響,認為社會主義國家里,受刑法保護的人格尊嚴和其他精神利益是不能用金錢來估計的。但是,隨著社會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飛越發展,經濟社會的現代化,特別是加入WTO與國際社會接軌,人們越來越關注人的自我價值和人的社會價值,人在社會中的價值越來越重要。精神損害不能賠償損失的傳統觀點逐漸被突破,已成為刑事法律修改的重點之一。
在英美法系國家,判例法允許對下列財產損大給予賠償:(1)侵犯個人的人身權造成的損失;(2)以作品、圖畫、信件誹謗侮辱他人的行為:(3)辱罵。英美法系認為,傷害身體包括構成犯罪的行為,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構成賠償的理由。被害人除傷情部分得以請求賠償外,還得請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更是明文規定精神損害應當賠償,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民事訴訟應包括作為起訴對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和精神的全部損失?!钡聡淌略V訟法規定,將“因侮辱和傷害身體”而受損失(主要是精神損失)包括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范圍之中。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被害人可依刑法有關規定,因侮辱和傷害身體請求補償金。前南斯拉夫也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我國既然受大陸法系國家司法體制影響較深,應當借鑒和參考這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明文予以規定。
(六)我國應完善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
我國在立法上和司法實踐中已有精神損害補償的規定與做法,有些可能構成刑事責任的行為,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身體權損害,后果嚴重的,受害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問金。我國憲法第38條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边@可以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憲法和法律基礎。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边@里講的損害賠償,主要是指精神損害賠償。上述四種情況都有可能構成犯罪,即重婚罪、虐待罪、遺棄罪和傷害罪等,若犯罪成立,能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再如,最高法院于2002年6月針對浙江省法院審理公交客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所做出的司法解釋,其中講到,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1年國務院頒布)規定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這一財產性質的賠償之外,還可以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判令加害人賠償精神撫慰性質的“殘疾賠償金”。前述《辦法》第3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項目中的“死亡補償費”是對非財產損害的補償,也屬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金。假如構成交通肇事罪者,受害人能否直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假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致使上述包括交通肇事、傷害等案件,如果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則受害人不能要求其賠償被統稱為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或其他精神損害撫慰金。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可行性。2003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法院網全文刊登了《關廣審理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該解釋第1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或者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歸責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其他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其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在刑事訴訟終結后,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該解釋透露出一個信息,刑事被害人將可以通過法律途徑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了。很多人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刑事訴訟為主,民事部分為輔,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幾乎都有精神損害,其范圍廣泛,程度輕重不同,標準也難以確定,操作不好把握,不利于及時結案。這種認識不完整,全國各地基層法院已審理大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案件,積累了豐富經驗。最近有報道稱,最高法院正加緊制定《關于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將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程序,并將統一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屆時精神損害賠償將不再令人困惑。
三、刑事訴訟中加入精神損害賠償內容的立法建議
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補充、修改并完善這項制度呢?結合理論與實踐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首先,要在刑事訴訟法中補充規定“精神損失”的內容,即將第77條改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敝劣诰駬p害賠償的客體范圍,不同國家對此都適用不同的標準。如德國法律將其限定在侵害身體和健康,剝奪人身自由的范圍內,意大利則籠統地規定,僅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最為典型的是日本,其民法規定,不問是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或名譽情形,還是侵害他人財產權情形,凡是應當負賠償責任者,均應賠償。我國許多學者認為,應將精神損害賠償嚴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權及人格利益受到損害所引起的范圍內,同時限定必須是侵權行為。我們認為,犯罪肯定是侵權行為,而侵權范圍不僅僅是人格權領域,而應包括財產權和其他權利范圍,即不論侵犯人格權、人身權,還是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借鑒日本的做法,只要合乎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標準,一律規定賠償。
其次,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和補充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化、法律化。要確立人身和財產損害賠償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和精神痛苦程度之原則。明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精神賠償標準和范圍,可以就刑事案刊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的后果、具體的侵害情節、受害人的身份資歷、加害人的賠償能力等多方面綜合考慮,以確定精神賠償金額的幅度與范圍,以避免“自山裁量”時可能出現的偏差。為此應貫徹區別對待、適當賠償、警示教育的原則。對于財產性犯罪,要讓被告人付出經濟代價;對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要分清主觀過錯性質和程度,該重則重,適可而止;然而,精神損害賠償與刑罰的最終目的應當相一致,即最終目的是要防止犯罪分子再危害社會,警醒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懸崖勒馬,不敢以身試法。
注釋:
①邵世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疑難探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頁。
②楊立新、薛東方、穆沁:《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頁。
③戴建志、陳旭:《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161頁。
④戴建志、陳旭:《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309頁。
⑤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頁。
參考文獻資料:
1、邵世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疑難探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楊立新、薛東方、穆沁:《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戴建志、陳旭:《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5、陳勝:《如何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載《法制日報》2003年1月22日。
6、湖北高院研究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程序問題研究》,人民司法部門2000年第6期。
7、張國:《強奸案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思考》,法制日報200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