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刑空判現象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07 04: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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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刑作為刑罰附加刑,在我國包含罰金和沒收財產,其刑罰的目的在于剝奪犯法分子繼續實施犯法的資本,從客觀上防止犯法分子重新犯法。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私人財產增多,財產刑在整個刑罰體系中的作用越來越明顯。為此,修訂后的刑法擴大了財產刑的適用范疇,特別是罰金刑,舊刑法典只有20個條文規定了罰金,而新刑法共有147個條文規定了罰金。正確執行財產刑的法律規定,依法準確、及時地對犯法分子適用財產刑,充分發揮財產刑的特殊功效,對打擊和預防犯法,有著重要的意義。其一是,從社會發展原因和彌補我國刑法中自由刑對犯法分子改革教育上有著不可或缺的意義。其二,適用財產刑的另一目的也是針對性的懲治貪利性質犯法,不讓貪利性質犯法的犯法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與此同時,財產刑增加國庫收入亦減少了貪利性質犯法而給社會造成的損失,并抑制其有此類犯法傾向的人的價值取向,減少其犯法分子的改革成本。其三,自由刑只能對自然人適用,不能對單位適用,而財產刑既可以對自然人適用,又可以對單位適用。足見財產刑如今在我國刑罰體系中的地位。
從以上不難看出,對于財產刑,我國的刑事立法已有明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刑事生效裁判書中對罪犯判處的罰金,沒收財產難以執行。案件移送執行后,往往因為當事人進入自由刑執行狀態即投監或留看守所服刑,當事人的家人對既成事實的當事人被監禁的狀態,認為無力挽回,退一步考慮守住現有財產,不愿意協助當事人履行財產刑甚至拒不履行。表現為隱匿、轉移、變賣現有財產或將房產過戶等方法,造成財產刑空判的現象大量存在,嚴重影響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更讓犯法分子在經濟上鉆了空子,助長了犯法分子或腐爛分子的“一人犯法,全家幸福”、“一時犯法,終身幸福”的犯法心理。使本應收歸國家的財產得不到實現。起不到從經濟上對犯法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
財產刑案件的執行難,這個問題自新刑法頒布施行后,一直在困擾著各法院的財產刑的實際執行工作,在財產刑的實際執行工作中執結率不高是一個廣泛的現象,那么造成財產刑不能切實執行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呢?從刑事案件的訴訟各階段來看,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偵查、起訴階段存在的原因
(1)公安機關和察檢院沒有及時調查斷定被告人的財產狀況,致使被告人或被告人親屬有充裕的時間轉移、隱匿被告人財產,造成法院判決生效后財產刑難以執行。
(2)被執行人有財產,偵查階段沒有及時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造成被告人財產流失,導致判決財產刑后被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尷尬局面。
(3)《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法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予以返還;違禁品和供犯法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這一規定放在刑罰的具體運用的量刑部分,應該說這是法院對犯法分子進行判決時應予考慮的問題,或者說是法院行使的一項職權,不應該是行使偵察權的公安機關或行使起訴權的檢察機關行使的職權,但司法實踐中,無論是行使偵察權的公安機關或行使起訴權的檢察機關因為部門利益所致,都不同程度地行使著這項權利,而且在其偵察終結報告或起訴書中都堂而皇之地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由于偵察機關和起訴機關只移送犯法分子的權利憑證而不移送權利憑證所載明的財產,造成法院對有些刑事案件犯法事實的認定不清。
二、在審理和判決階段存在的原因
(1)在法定罪名的刑罰處罰中規定了并處財產刑,但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庭的判決得不到實現,實際上是空判;
(2)財產刑的判決執行在審理和判決階段沒有一套強有力的法律措施保障執行;
三、在判決生效后的執行階段存在的原因
(1)執行主體不明確。根據法律規定,國民法院執行的刑罰包含死刑、罰金和沒收財產。由此可見,財產刑的執行由國民法院執行。但在法院內部,究竟是由哪個部門執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存在弊端。
(2)《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沒收財產是沒收犯法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法分子及其扶養的家屬保存必需的生活費用。但是,司法實踐中如何界定犯法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是一個很難把握的問題;對于犯法分子所保存的必需的生活費用,具體包含那些大的方面也比較難把握,因為隨著時代的發展,現在國民的生活資料多種多樣,由于沒有具體的把握標準,司法實踐中很難有效執行這一法律規定。
(3)對罪犯的住所地和財產在外地的財產刑執行案件,而委托外地法院執行的案件,要么被退回不予執行,要么杳無音訊,使住所和財產在外地的財產刑執行案件無法開展執行工作。
(4)缺乏相對健全的財產刑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在移送執行的環節上,由于眾多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財產刑的繳納期限,致使判決書生效后,財產刑何時移送執行不能斷定,造成在實踐操作上做法不一,嚴重影響財產刑的執行。另一方面,由于立案制度不完善,對于罪犯何時釋放,罪犯減刑、假釋不甚清楚,給罰金刑的執行造成了極大的困難,甚至出現罪犯服刑出獄多年后,罰金仍未執行。在財產刑“執行難”本身實際上存在多種復雜性原因。因此,筆者從刑事案件的訴訟各階段來看,從以上幾個方面,就財產刑執行問題及對策談一下自己粗淺的認識。
一、偵查、起訴階段的對策
(1)、從立法上確立公安部門、檢察機關在可能涉及判處財產刑的案件偵查時,調查被告人財產狀況的職責和權利。我國刑法規定:沒收財產和罰金由國民法院負責執行。但對被告人的財產調查權,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歸屬于法院。況且法院作為公平、公平的仲裁者,一般不宜調查取證,否則有悖于仲裁者的性質。同時,法院不是偵察機關,偵查、調查財產能力不強,故其調查被告人財產狀況的難度更大。因此,對于可能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的案件,公安部門、檢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附帶調查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在第一時間斷定哪些財產屬被告人所有,哪些財產屬其親屬所有。這樣,不但訴訟經濟,而且也能保證被告人財產認定的公平性。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作為控訴方對其提出的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不僅應當供給被告人犯法行為方面的事實證據,而且還應當就適用法律對被告進行財產刑處罰方面供給證據,以與指控提出的適用具體法律規定的意見相符合,并供給給法庭作為對被告人科以相應財產刑的事實根據。法庭在對被告人并處財產刑時,也應當根據指控方供給的被告人的財產經濟狀況再結合法律規定予以斷定,如果法庭將指控方對被告人財產狀況的舉證,作為判決財產刑時的必要考慮,這為減少財產刑的空判現象,提高財產刑的實際執結率將起著很重要的作用。
(2)建立財產保全制度。在案件偵查階段,偵查人員對可能判處財產刑的犯法嫌疑人的個人財產進行調查后,應將其個人財產及時登記造冊,記載在案。對于可能被隱匿、轉移、流失的財產,應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將犯法嫌疑人的個人財產及時予以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員利用各種手段將財產轉移、隱匿。同時,對于扣押的財產,應伴隨案件一同移送,待判處財產刑的判決生效后,及時移送執行人員執行,保證財產刑能夠得到有效執行。
(3)部門利益之爭是我國執法機關對法律執行殘缺不全的一種主要表現形式。最高國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財產刑由第一審國民法院執行。這一規定應該說明確而具體,而且《刑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財產刑將其規定在刑罰的具體運用中,就是從立法上把這一權力交由國民法院行使,偵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對該條規定應該說是清楚的,造成財產不能移送的唯一一個理由就是部門利益所在,名義上說這部分財物上交了國庫或者退賠了當事人,實際上這部分財物都由不移送機關自行做了處理。因此,我們認為在《刑法》第六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一款,即第二款規定:上述財產刑由受理案件的第一審國民法院執行。這樣不僅能保證財產刑的實際執行到位際財產狀況,通過退賠、返還,在保護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更好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致使他們在喪失自由的同時,無端地喪,也有利于國民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根據犯法分子的實失應該屬于他們自己安排的財物。
二、在審理和判決階段的對策
(1)建立財產刑判決前的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為財產刑的順利執行供給物質保障。在民事訴訟中,國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強制措施,這對保證債權人在法院判決勝訴后的債權實現起著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訴訟中也應當建立被告人財產保全制度。刑事訴訟中的財產刑的執行在性質上雖不同于民事案件的執行,但在許多具體執行程序措施方法上應當比民事執行要更具有優越性。因此,在偵查和公訴階段就應當對犯法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對調查清楚的被告人的各類財產,包含銀行存款、各種資產、各項債權等根據所犯法行和可能受到財產刑處罰進行必要的財產保全。這一制度的建立對財產刑的判決和實際執行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它為財產刑的判決供給了重要的事實基礎,也為判決后的執行供給了財產線索。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在被判處了自由刑的同時并處了財產刑,從判決生效到執行開始前的這段時間里,被告人及其家屬或親屬對法院判決的“又打又罰”往往產生敵對的情緒,總要想方設法的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可供執行的財產,制造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為財產刑的執行設置重重障礙。沒有財產刑執行的財產保全制度,待到判決生效后執行開始時,罪犯的財產狀況不明,執行人員調查不到被執行人的可供執行的財產,使財產刑的執行工作陷入被動之中,造成了難以執結或執結率低的狀況。同時,也浪費了大量的執行人力和時間。在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中,申請人有承擔供給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義務,而在財產刑執行中只能靠法院執行人員查找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工作效率比較低,如果再有罪犯及家屬設置的人為障礙,就更不易查清被執行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如果建立了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法院執行人員就可根據已知的保全財產的財產線索,使罪犯在短時間里就可受到經濟制裁,從而提高了財產刑的執行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夠及時地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體現法律的威懾作用,防止發生新的犯法行為。這樣既為公訴機關向法庭舉證被告人有并處適用財產刑的財產證據供給基礎,也為財產刑判決后的執行供給可執行的財產或財產線索,使財產刑的執行有了強有力的物質保障,避免了財產刑的的空判和無法執行。
(2)采用財產刑先予執行制度。庭審通過閱卷、分析案情,初步斷定擬判決被告人繳納的財產刑數額;告訴被告人由其轉告其家人擬判決財產刑的數額,由其家人代其交納擬判決財產刑相當數額的保證金或保證財產。判決斷定后再從中扣除應執行的財產,剩余財產予以返還。這種方法,財產的所有權仍是被告人所有,法院未予以執行,但對財產的處分權因被告人可能被判有罪需承擔財產刑這一事實而予以限制,合情合理,又不違背法律規定。判決時將被告人家人主動繳納擬判決的罰金、沒收的財產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作出對被告人應判自由刑的從輕判決。以主動繳納財產保證先置,以考查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并以之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刑法量刑情節中有一個自首情節,是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法事實,則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自首表明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同時也協助了偵察機關、司法機關節省辦案資源和精力。對于自愿主動協助執行財產刑的行為,我們也應考慮到被告人主觀上的認罪因素,作為酌定從輕量刑的情節。因此,如被告人讓其家人主動供給財產保證,則作為酌定從輕量刑情節考慮,這樣做能鼓勵被告人及其家人主動配合財產刑執行。
(3)法庭應根據犯法分子本人經濟情況斷定罰金數額,克服罰金刑的不平等性。目前在財產刑的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財產可供執行能力差造成財產刑執結率極低的另一個主要原因是法庭對被告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沒有作必要的考慮,不是根據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和經濟收入的審理而作出財產刑判決。由于我國刑法在斷定罰金和沒收財產數額時,對應否考慮犯法分子本人的經濟情況未作規定。因而在決定罰金數額時,如果不考慮犯法分子的經濟狀況就有可能使罰金數額超過其經濟承受能力,從而使罰金刑難以得到實際執行。相同的數額罰金,對于經濟狀況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義,這就是罰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如果在斷定罰金數額時完全不考慮行為人的經濟情況,勢必因為罰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影響罰金刑應有作用的發揮。在判決罰金刑時對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作必要考慮,法庭以控方向法庭供給犯法分子本人的經濟狀況,作為對被告人科以相應財產刑的事實根據,就是對有財產和經濟收入的被告人適當多判,對確無財產和經濟收入的被告可少判甚至不判,這將所使判處的財產刑落到實處,具有實際執行意義,避免了空判,這也是減輕財產刑執行壓力的措施之一。
三、在判決生效后的執行階段的對策
(1)明確財產刑的繳納期限,完善財產刑的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我國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納。”這就明確規定判決罰金刑時國民法院應指定具體的繳納期限、繳納方法。至于罰金刑的繳納期限,筆者認為,對于單處罰金的罪犯,一般不應規定過長的繳納期限,限制在一個月內為宜;對于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罪犯,應按罪犯的履行能力來斷定,如有履行能力應以在服刑期間交納為宜,如無履行能力則待其出獄后賺錢交納罰金。
為了保證罰金刑的履行,應對被判處罰金刑罪犯的活動范疇有一定的限制。財產刑判決生效后,為了加大財產刑罪犯的執行力度,應按照罪犯判處的主刑刑期分類,及時移送和立案。移送執行時罪犯已釋放的,由執行人員按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罰金刑;罪犯沒有釋放的,中止執行,然后按釋放日期由執行局內勤統一存放,并隨時與罪犯的服刑場所聯系,懂得罪犯減刑、假釋情況,以便及時恢復財產刑的執行,確保財產刑能夠得到及時、有效地執結。刑事生效判決中財產刑的執行,負責執行的國民法院及上級國民法院應定期對刑事案件卷宗進行檢查,如發明未移送執行的,應以錯案對待,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從而減少財產刑空判的現象發生。
(2)實行財產刑替代制度。對于被判處財產刑的被告人,如被告人確實無交納能力而不能按期交納。我們應借鑒國外經驗,制定相似的替代制度,實行不剝奪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勞動改革,國家供給相應的勞動場所,使其以服勞役的方法替代繳納罰金。對于有交納能力不繳納或沒有交納能力又拒不以替代方法繳納罰金的被告人,應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予以定罪量刑,從而促使被告人積極主動履行財產刑,解決目前存在的財產刑執行難的問題。
(3)鑒于目前財產刑的執行數量多、難度大、時間長,建議在執行庭設立專門的刑事案件執行組,統一對刑事案件中涉及財產刑的案件進行執行,以便增強執行人員的工作責任心,不斷總結經驗,提高執行水平,保證刑事案件的執行效果。公務員之家:
(4)多渠道多方法促使財產刑執行。財產刑的執行除上述建立必要的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工作機制流程以外,還要多渠道、多方法的減少財產刑的“空判”現象出現。如:可以試實行罰金緩刑制。下列范疇的犯法人,可合理適用緩刑:1.主刑判處緩刑的;2.初犯、偶犯、過失犯、主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這類犯法人一般主觀惡性小,易于改革;3.未成年罪犯。他們一般無自己的財產,經濟來源于監護人,為防止株連無辜,可適用罰金緩刑。立法或司法機關可通過立法、司法解釋,確立罰金緩刑原則,明確其適用范疇和考驗期,以充分發揮緩刑制度和罰金刑雙方的優勢,增強罰金刑的生命力
綜上所述,只有改革財產刑的審理裁量機制,才能減少和降低財產刑的空判率;只有建立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制度和建立健全財產刑執行機構與執行程序,才能保證財產刑的判決得到全面徹底地執行,才能保護刑法財產刑處罰的法律權威,實現刑法的立法宗旨,真正發揮刑罰中財產刑的經濟制裁和威懾作用。
參考文獻
1、彭洋著:《財產刑執行問題及對策研究》
2、郭兵、黃敏孔著:《法院強制執行》,國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8年2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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