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證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2 01: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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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證人出庭作證

一、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存在的問題

證人出庭作證率低,是我國法院系統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也是多年來一直未能有效解決的問題。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很復雜,如證人不能受到較好的司法保護、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及損失得不到合理及時的補償、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時法律上沒有強制性的措施等等。勿須諱言,司法程序上的問題,通過司法手段解決是最有效的。刑事訴訟中,證人作證是對國家承擔的一種義務,因為犯罪不僅僅被看作是對個人權利的侵害,而且還涉及對社會關系的侵害,國家要維護這種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也與每個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關。因此,每個知道刑事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依法享有作證豁免權的除外),這是公民對國家的一種義務,國家有權使用強制手段迫使證人出庭作證。但是,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人身、財產糾紛的,即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問題。那么,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如果是義務,那么是對誰的義務?這是我們首先要在司法理論上明確的問題。

二、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性質分析

關于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性質問題,主要有權利說和義務說。

一是權利說,即主張證人出庭作證是證人的權利,并非義務。此學說認為,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所進行的訴訟,這種糾紛所涉及的是該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國家利益,作為案外人的證人與該糾紛無關,不能強加給他某種義務。如果當事人不能說服證人出庭作證,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開庭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由此可見,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并不承擔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該不利的法律后果是由當事人來承擔的,證人是否出庭作證是其權利。

二是義務說,認為證人出庭作證并非是證人的權利,也不是對當事人的義務,而是為保證國家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服從國家利益的需要,對國家應盡的一種義務。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出現當事人自帶證人出庭的情況。因此,對待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應在堅持權利與義務雙重標準的前提下,強調證人出庭作證,首先是公民對國家應承擔的義務。此說的依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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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賄賂犯罪中的作證問題

摘要:賄賂犯罪由于沒有直接的被害者,很難從當事者那里獲得有關犯罪的證言和其它證據。對此,美國等一些國家司法機關在對賄賂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頻繁地使用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而我國目前主要是通過不起訴、自首、立功等一系列制度,來解決對受賄犯罪進行成功指控中的證據問題。但由于獲取證據的手段不夠有力,使證據的真實性和穩定性難以保證,因此有必要學習和借鑒國外的一些相關制度。

關鍵詞:賄賂犯罪;強制作證;刑事免責

一、我國懲治賄賂犯罪中的兩難現實

2001年7月,原江西省溫圳糧庫南昌辦事處副主任周雪華,因賄賂江西省原副省長胡長清被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全部個人財產。據稱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因行賄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首例案件。行賄罪在舊刑中的刑期上限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新刑法大大加重了處罰,針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這是從立法上體現嚴懲行賄犯罪的指導思想。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出的《關于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是基于目前對行賄和介紹賄賂犯罪的打擊不力的現實作出的決定。通知指出:“近一時期,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依法嚴肅懲處了一批嚴重受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還有一些大肆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分子卻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因此“,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結合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情況,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以改變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狀況。”一方面為查處受賄案件不得已采取了必要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擔心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該通知的內容反映我國司法實踐中打擊受賄和行賄兩種犯罪的兩難境地。通知在針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問題上規定:“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后如實交待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這一通知可謂用心良苦,一方面希望依法嚴治行賄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能夠得到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的主動交待。然而這一通知是否真能有效地獲得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的主動交待,解決對受賄犯罪進行成功檢控的證據問題的同時達到從嚴懲處行賄的目的,是令人懷疑的。

應當說,周雪華因行賄被判處無期徒刑,正是體現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嚴懲嚴重行賄犯罪的指導思想。賄賂犯罪,是腐敗行為中最為典型的表現形式之一。賄賂犯罪必定導致法律規范的弱化,影響公眾對國家公務活動的信任和支持。因此對賄賂犯罪必須加以遏制從而保護公職人員職責的公正性和公眾對官員的信任。而行賄與受賄屬于“對合犯”,行賄是受賄的前提,因此,要遏制賄賂犯罪,懲治和遏制行賄是必要的一環。就周雪華行賄胡長清個案來看,周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在胡通向深淵的路上鋪路架橋,既為胡創設犯罪條件,又誘發其犯罪欲望。還為胡腐敗出謀劃策,胡的墮落,周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就周個人所犯罪行而言,判處其重刑無可非議。

然而,在懲處行賄犯罪時也有些問題需要考慮。首先涉及到賄賂犯罪的特殊性,關系到司法的實際條件與需要,同時還涉及公民的不容忽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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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審判方式的不斷深化,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顯出重要。然而,證人作證難卻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我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制約著新的庭審方式效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正確認識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客觀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努力探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措施,解決證人拒證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現狀完善證人保障制度

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制度執行情況一直不盡人意,甚至連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審理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法院卻無能為力。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使庭審不能當庭進行訊問,質證等訴訟活動,不能核實證據。就有可能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查實,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就極有可能導致錯判,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或冤枉無辜,或放縱犯罪。這不僅妨礙了訴訟活動和正常進行,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了訴訟效率,更損害了控辯式審判方式,破壞了司法公正,成為司法改革的“瓶頸”。

證人是訴訟活動中的重要參加者,他通過正確表達其感知以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則成為法庭審判的重要環節,證人出庭作證是指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知曉案件情況的證人出席法庭,以空頭言詞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做如實的陳述。并接受各方當事人質證,或者法官以詢問方式進行審查的訴訟活動。一般而言,證人只有出席法庭審理才能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各種因素予以澄清,訴訟活動才能得以正常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文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項義務,但在人民法院的實際審判工作中,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證,做假證,或作證前后相互矛盾的現象較為普遍,有些證人不敢出庭作證,等許多問題還不完善。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之一,并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律義務,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實情況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稱為證人。在多數情況下,作證的為個人,即人,在某種情況下只能單位出面作證,則作證的是該單位,以是機關,事業單位,也可以是法人,《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情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作出了同樣明確的規定,第48條首先明確規定了作證人的資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47條進一步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案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為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則規定了證人不出庭的例外情況。可見,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以“證人作證為原則,不到場作證為例外”的證人作證模式○1,在立法上已經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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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隨著審判方式的不斷深化,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顯出重要。然而,證人作證難問題卻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我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制約著新的庭審方式效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正確認識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客觀分析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努力探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的措施,解決證人拒證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現狀完善證人保障制度

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制度執行情況一直不盡人意,甚至連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審理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法院卻無能為力。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使庭審不能當庭進行訊問,質證等訴訟活動,不能核實證據。就有可能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查實,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就極有可能導致錯判,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或冤枉無辜,或放縱犯罪。這不僅妨礙了訴訟活動和正常進行,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影響了訴訟效率,更損害了控辯式審判方式,破壞了司法公正,成為司法改革的“瓶頸”。

證人是訴訟活動中的重要參加者,他通過正確表達其感知以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則成為法庭審判的重要環節,證人出庭作證是指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知曉案件情況的證人出席法庭,以空頭言詞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做如實的陳述。并接受各方當事人質證,或者法官以詢問方式進行審查的訴訟活動。一般而言,證人只有出席法庭審理才能影響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各種因素予以澄清,訴訟活動才能得以正常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文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項法律義務,但在人民法院的實際審判工作中,證人拒不作證,拒不出庭作證,做假證,或作證前后相互矛盾的現象較為普遍,有些證人不敢出庭作證,等許多問題還不完善。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之一,并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律義務,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實情況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稱為證人。在多數情況下,作證的為個人,即自然人,在某種情況下只能單位出面作證,則作證的是該單位,以是機關,事業單位,也可以是企業法人,《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情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作出了同樣明確的規定,第48條首先明確規定了作證人的資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47條進一步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案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為問題的解釋》,第141條則規定了證人不出庭的例外情況。可見,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以“證人作證為原則,不到場作證為例外”的證人作證模式○1,在立法上已經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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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目前,證人出庭作證難已經成為嚴重困擾我國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問題,其主要原因在于:對證人的保護不力,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平衡,證人拒證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確。而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正確打擊犯罪活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審理的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對公正、合理、高效地審理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認為,建立健全和完善證人出庭的經濟補償制度、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對證人的保護制度,大力進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和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性拒證證人保護制度

一、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必要性

證人出庭作證是認真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司法原則的重要形式,是正確定罪量刑和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證人證言作為直接證據,在揭露案件事實,查獲犯罪分子,改變傳統的庭審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首先,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打擊犯罪活動。證人能夠向司法機關提供有關案情的真相,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的場合,證人出庭接受雙方的詢問質證,揭露案件事實,能夠正確的認定事實,同時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

其次,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57條都賦予了控審雙方庭審質證權。證人出庭能夠彌補證人書面證言中,由于詢問人的業務素質和記錄入知識水平的差異,造成的證言筆錄在某些細節上,表述內容上難免出現的模棱兩可的語言。這樣,即使是證人說出表達不清的言語,也可以通過當庭審查、判斷、核實,進而使其得以準確的理解。另外,證人出庭作證,還可以減少金錢、利益等因素的干擾和誘惑,增加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反之,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不能進行有效的控辯對抗,也就難保控辯的平衡和法律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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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作證豁免權探討論文

摘要

一、證人作證豁免權的界定……………………………………………………1

二、證人作證豁免權的體現……………………………………………………2

三、證人作證豁免權的正當化分析……………………………………………4

結語…………………………………………………………………………6

參考文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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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證人出庭作證的幾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該條雖然沒有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那樣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結合刑訴法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規定來判斷,刑事案件的證人仍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卻形成了一種習以為常的現象,即證人證言都以書面形式出現在庭審過程中,而證人出庭作證的卻很少,甚至是寥寥無幾。這種現象的存在,帶來了很多的問題,首先來分析此種現象存在的弊端。

一、易使人對審判的公正性產生疑慮。追求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題。作為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在打擊犯罪的同時講究公正性,法院審理案件主張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何以以事實為依據?則是主張整個案件審理的真實性,因此,就要有大量的證據予以證實。由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基本上是以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等七種證據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為起訴指控的依據來證明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而對此證據在庭審中經過質證,合議庭經查實后,就可作為定案的依據。然而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有時被告人、辯護人會提出對其中的部分證人證言產生異議,認為有失公正性。因為,這是公安、檢察機關調取的證據,他們所站的立場不同,不利于被告人一方。因此經常提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認為這樣當著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人的面所作證言的真實性較前面公訴機關出示的書面證人證言大,具有公正性。所以說,如果證人能出庭作證,對案件審理的公正性、案件事實的認定、被告人的認罪服法等都會起到積極的作用。

二、不利于審判效率的提高。前面談到的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辯護人在法庭調查階段的質證中,常會對公訴機關提供的書面證人證言產生不同的意見,認為其有失公正性,并且根據刑訴法規定中提到的被告人在庭審中有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的權利,因此他們經常提出要求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辯護人的這類合法的請求,就應該按照法定的程序通知證人到庭。而這樣做的結果,就會影響審判的效率。因為正在進行的庭審就會因此而休庭,導致了案件審理時間的推延,降低了審判的效率,有的甚至因為證人難以通知,經過多方的周折,而延誤了審限,造成了審判程序上的違法。

三、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另一個弊端就是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案件認定事實的過程實際上也是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及運用的過程,證人不出庭作證,而只宣讀書面的證言,控辯雙方的當庭詢問、質證只能是一句空話,根本無從進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也就無從判斷。證人證言的特點決定了它反映案件事實有可能失真,也容易由于種種外界因素影響產生變化。首先,就證人而言,他們知道不出庭接受當庭質證,在提供證言時,雖然取證人員對他宣布了作證的相關法律規定,但證人還是容易產生輕率隨意的念頭,有的甚至對案件的事實回憶不清,就憑空想象或加上個人的主觀臆斷而信口亂說。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有的取證人員不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證,而是先入為主,對證人施加某種暗示或壓力,以獲取符合自己需要的證言。在當庭宣讀證人證言時,也有可能斷章取義、任意取舍,只宣讀對已方有利的部分,回避對已方不利的部分。這些問題如果不通過當庭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去偽存真,很有可能影響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上面簡要地分析了證人不出庭作證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的弊端,以下來談談證人不出庭作證現象之所以普遍存在的原因。

一、刑訴法只規定了證人作證的義務,卻沒有規定證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證要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及可以采取何種強制措施。另外,法律賦于公訴人和辯護人在調查取證上的不平等的權利,也是造成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之一。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辯護律師調查取證須經證人同意,而對公訴方則無此規定。雖然該條同時規定了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檢察院和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但由于檢察院是訴訟對立的一方,不可能積極配合。而如果要法院出面調查取證,似乎又回到了法院包辦代替調查取證的職權主義的老路上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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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完善論文

摘要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關鍵。造成證人或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心理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是其內心消極心理的外在表現;從經濟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是缺少經濟利益驅動的直接后果;從社會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有深厚的社會環境和歷史文化原因;而從法理學的角度看,則是義務不明確、權利義務失衡的結果。本文就此進行了論述,分析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原因,并針對上述原因提出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對策,并著重指出,證人出庭作證難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而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只有優化證人出庭作證的內部、外部環境,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才能把出庭作證難的問題解決得更好。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實踐中由于我國證人制度不完善引發了眾多問題和矛盾,在這些問題中最突出的就是證人出庭作證得不到切實履行和保障的問題。

根據證據學課程安排,我們于2004年5月開展了證據學課程社會調研活動,聽到最多也是這個問題,幾乎每個受訪對象都無一例外的多次提到這一問題,同時對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引發的一系列問題和矛盾都提出了許多具體的解決的案例和頗有建樹的見解和改進建議。我們在調查結束后的統計數據表明實踐中出庭率的確很低,以刑事案件為例僅占平均6%,民事案件證人出庭率僅占3%左右,行政案件出庭率更低,這種現象如果長期下去,對我國訴訟法的貫徹和訴訟運行帶來嚴重的后果,一方面使得明文規定的證人應出庭作證的法律流于形式導致有法不依的惡果,另一方面證人不出庭作證還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真相,可能導致冤假錯案,更為可怕的還在于如果我們不從現在就開始盡快建立和完善證人出庭制度的話,司法公正將失去程序公正的依托而不復存在,因此本人就在進行社會調查中取得的第一手資料結合所學的證據學理論知識,根據我國目前有關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探討如何完善和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證人的概念及證人出庭作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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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讀關于證人作證義務

民事訴訟法

將證人作證作為公法義務在實務中面臨重重困境。

丹寧勛爵說過:“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正當理由能強迫證人作證,而在發現證人作證受到侵害時又拒絕予以救濟。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否則,整個法律訴訟就會一錢不值。”

在美國,有著豐富的司法資源,對證人的保護是相當完備的。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保護的相關規定,實踐中也缺乏明確具體可操作性的措施,司法實踐中法院也無力對證人進行有效的保護,司法資源不足在我國是個不爭的事實,我國大部分地方財政不富裕,有些地方法院干警的正常待遇都難以解決,辦案經費十分緊張,面對此種現狀,如果證人為履行公法義務而出庭,法院就有義務對其支付因作證所損失的誤工費、交通費等,而事實上法院是沒有這樣的財力資源的,更談不上對證人作證的“鼓勵費”,這樣,法院豈不是陷入無比尷尬的境地?

如果將證人作證作為公法義務,僅僅從維護司法權威角度出發,對于證人拒證也應當具備相應的強制措施,但是,試圖通過強制證人到庭作證來獲取證人對案情的真實陳述,在實踐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證人證言是通過證人對過去的事實進行回憶,然后運用語言進行描述。隨著時間的流逝和地點的變更,主體的記憶內容有內在的差異性和模糊性。在這種情況下,證人如果原本就不愿作證,對案情表示“記不清了”,“忘記了”,法官也無法準確區分證人故意不作證還是確實無法作證。“即使你能把這些人都強行傳喚來,如果他們還是不愿作證,只是說‘我記不清了’,法官又能怎么辦”。

綜上,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規定證人有出庭作證義務的同時,沒有規定證人拒證的法律后果,不能簡單地理解為立法的疏漏,實際上是反映了現行法律在對待證人拒證問題上的尷尬和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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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法制健全措施論文

摘要:從多年來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看,證人出庭作證率一直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在司法理論上沒有界定民事訴訟證人作證的性質問題。目前,在司法理論界存在著兩種觀點——權利說與義務說,然而權利說的不可操作性與義務說的侵犯“私權”的嫌疑也成為民事訴訟審判改革的障礙。隨著市場經濟即法治經濟、信用經濟的理念已逐漸深入人心,民事訴訟中證人作證也就應是證人的市場信用義務,在此基礎上,民事訴訟證人作證制度也就具有了堅實的司法理論支持和極強的可操作性。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人作證市場信用義務

一、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存在的問題

證人出庭作證率低,是我國法院系統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也是多年來一直未能有效解決的問題。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很復雜,如證人不能受到較好的司法保護、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及損失得不到合理及時的補償、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時法律上沒有強制性的措施等等。勿須諱言,司法程序上的問題,通過司法手段解決是最有效的。刑事訴訟中,證人作證是對國家承擔的一種義務,因為犯罪不僅僅被看作是對個人權利的侵害,而且還涉及對社會關系的侵害,國家要維護這種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也與每個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關。因此,每個知道刑事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依法享有作證豁免權的除外),這是公民對國家的一種義務,國家有權使用強制手段迫使證人出庭作證。但是,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人身、財產糾紛的,即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問題。那么,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如果是義務,那么是對誰的義務?這是我們首先要在司法理論上明確的問題。

二、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性質分析

關于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性質問題,主要有權利說和義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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