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完善論文

時間:2022-09-30 04: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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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完善論文

摘要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關鍵。造成證人或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心理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是其內心消極心理的外在表現;從經濟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是缺少經濟利益驅動的直接后果;從社會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有深厚的社會環境和歷史文化原因;而從法理學的角度看,則是義務不明確、權利義務失衡的結果。本文就此進行了論述,分析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原因,并針對上述原因提出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對策,并著重指出,證人出庭作證難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而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只有優化證人出庭作證的內部、外部環境,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才能把出庭作證難的問題解決得更好。

關鍵詞: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實踐中由于我國證人制度不完善引發了眾多問題和矛盾,在這些問題中最突出的就是證人出庭作證得不到切實履行和保障的問題。

根據證據學課程安排,我們于2004年5月開展了證據學課程社會調研活動,聽到最多也是這個問題,幾乎每個受訪對象都無一例外的多次提到這一問題,同時對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引發的一系列問題和矛盾都提出了許多具體的解決的案例和頗有建樹的見解和改進建議。我們在調查結束后的統計數據表明實踐中出庭率的確很低,以刑事案件為例僅占平均6%,民事案件證人出庭率僅占3%左右,行政案件出庭率更低,這種現象如果長期下去,對我國訴訟法的貫徹和訴訟運行帶來嚴重的后果,一方面使得明文規定的證人應出庭作證的法律流于形式導致有法不依的惡果,另一方面證人不出庭作證還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真相,可能導致冤假錯案,更為可怕的還在于如果我們不從現在就開始盡快建立和完善證人出庭制度的話,司法公正將失去程序公正的依托而不復存在,因此本人就在進行社會調查中取得的第一手資料結合所學的證據學理論知識,根據我國目前有關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探討如何完善和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證人的概念及證人出庭作證的作用。

(一)、證人的概念。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至關重要條件。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并受人民法院傳喚出庭作證的人。證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頭或書面的陳述即證人證言。證人出庭質證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其它證據相互印證,使民事訴訟證據鏈條的各個環節成為有機的整體,共同證明案件的事實。

我國法律對證人出庭作證有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3條第一款規定:“證人應當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詢”;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一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我國三大訴訟法都將證人界定為訴訟參與人,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訴訟義務。

(二)證人出庭作證的作用。

1、證人接受法庭詢問,其證言可以當庭質證和核實,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可以使控辯雙方的觀點得到最大的抗衡。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的場合,證人出庭接受雙方的詢問質證,揭露案件事實,能夠正確的認定事實,

2、證人出庭將會使目前的法庭質證形式發生變化,由檢察官按部就班地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變為控辯雙方對關鍵證人、鑒定人交叉盤問質證,強化了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作用,調動了控辯雙方在庭審活動中的積極性。增加了證明犯罪的不確定性,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

3、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增強案件審理的透明度。證人出庭,可以減少執法過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減少了出偽證、假證、隨意出證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對定案起著關鍵性的作用。

4、庭作證,有利于提高訴訟實效,從而提高了辦案的質量,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

二、產生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

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從心理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是其內心消極心理的外在表現。

1、證人法律意識淡薄,思想保守。證人受傳統落后的思想影響,主觀上不愿出庭作證。自古以來,百姓進衙門都被人們認為是不好的事,同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響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識不強,認為作證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為,會被人恥笑。而有些人則缺少正義感,“不關己事,高高掛起”,總是從自身的利益出發,怕給自己帶來不便,得不償失,很少考慮到被害人的感受。法律意識淡薄、傳統觀念的影響、害怕打擊報復是證人不愿意出庭作證的重要原因。有的證人法律意識淡薄,缺乏作證意識,甚至不知道作證是公民的一項法定義務,認為懲罰犯罪、打擊犯罪只是司法機關的事與己無關而不愿出庭作證,甚至有的證人以一種敵意態度對待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司法機關通知其出庭作證時不予合作,要么故意回避,要么知情不舉;有的證人受“以和為貴”、“冤死不告狀”等傳統觀念的影響,由于怕麻煩、怕得罪人而對出庭作證能推就推,能躲就躲,無論如何都不肯出庭作證;

2、證人害怕作證。就是證人出于對自己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擔心,因而害怕作證。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不僅對作案經過比較了解,而且絕大部分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都是很熟悉的,有的還與被告人、被害人是左鄰右舍、鄉里鄉親,相互之間低頭不見抬頭見。加之部分證人因作證遭受打擊、報復、陷害致使其本人及親屬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造成社會負面影響。使證人產生恐懼心理,擔心自己亦有如此下場,不敢出庭作證,即使作證也是猶抱琵琶半遮面,遮遮掩掩。充其量只愿提供書面證言并附加保密條件,從而使證人證言失去可質性而難以成為定案根據[注1]。

3、證人對法院有成見。有的證人曾經到過法院當過被告或當過原告,對法院的判決有意見,或認為不公而對法院本身有恨意,當法院叫其作證或到庭作證時,就很不樂意,要么回避,要么知情不舉。

(二)、從社會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有深厚的社會環境和歷史文化原因。

1、社會觀念上的原因(這是我國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深層次原因)。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傳統尊崇的是“和為貴”的儒家思想,儒家學說的核心是強調“禮”、“德”、“仁”,主張和合而不是對抗,主張妥協而不是爭斗?!岸Y之用,和為貴”的觀念必然會使人們賤訟恥訟,認為“無訴為德行、涉訴為恥辱”。有學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說到訴訟行為的參加者時,常常要加上明顯含有貶義的前綴或后綴詞,以示鄙棄。如‘滋訟人’、‘興訟’、‘聚訟’、‘訟棍’等等便是?!边@種賤訟的傳統社會觀念,潛移默化地影響著現代人的行為[注2]。具體到訴訟中而言,知道案件情況的證人往往明哲保身,認為出庭是“過堂問審”,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證。加之,我國期間“法律虛無主義”盛行,減緩了我國法治現代化的歷史進程,全社會法律意識淡薄,未能形成支持、贊揚證人出庭的良好氛圍,更多的是嘲諷,這也在客觀上影響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2、“不愿得罪人”。在調查中,我們發現許多證人都與案件中的當事人熟識,有一些還與當事人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現實生活中也的確如此,不是鄰居、親朋、好友、還不可能知道涉及案件的真實情況,這就使證人產生不愿得罪人的想法,中國人歷來重感情,尤其是熟人好辦事、多個朋友多個渠道等思想決非一朝一夕可以改變,也不可能簡單地套用封建傳統儒家思想,而不替證人舍身處地想想,如果證人做出了對一方當事人不利的證言,起作證后的下場及處境定可想而知,不僅得不到一方當事人的理解,就是其家人也不理解,不支持,甚至會給家人和親朋好友帶來橫禍,得罪的人可大了,這是證人不原出庭的重要原因之一。

3、證人懼怕打擊報復而不愿出庭。證人害怕遭到當事人打擊、報復。特別是“黑惡勢力”為霸一方,鄉霸、地霸、村霸比較嚴重的地方,證人出于作證會招至不利方當事人怨恨、報復,甚至使自己及家屬的人身、財產、前途遭到不測的自我保護意識,不敢出庭作證。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注3]《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也相應地做出了規定,《行政訴訟法》并未對此涉及。但法律關于證人保護的范圍不明確,沒有規定相應的具體保護制度和措施,更沒有像國外那樣建立保護機構有專人對證人進行有效的保護,因而當到了實踐中對證人打擊報復的事件層出不窮,

(三)、從經濟學視角看,證人拒絕作證是缺少經濟利益驅動的直接后果。

1、證人出庭作證,給個人造成經濟損失。在市場經濟的驅動下,人們的經濟觀念加強了。時間就是效率,效率就是金錢。證人作證,特別是出庭作證必然導致誤工,還要自己花車費、食宿等費用,不如說“不知道”或不愿去是最好的。我國正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尚不發達,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對相當一部分人來講,作證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是一筆不小的開支。

2、證人因出庭作證而造成經濟損失數額不便界定、不能得到及時補償。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誤工損失費等補償落實不到位,雖然《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證人費用……,應由法院向當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給證人。但實踐中,由于操作麻煩,且數額界定不明確,一般均沒有落實。使得證人出庭作證支出的實際費用和經濟損失得不到補償,以致不愿出庭作證。

3、實踐中律師向證人出庭作證支付補償方式存在弊端。目前律師請人作證的一貫做法是有自己墊付,事后再與委托人商量出處,官司勝訴則委托一般樂意掏腰包,一旦敗訴,大都由律師個人在律師費中支付了,況且,經濟補償的多少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律師在支付時顧慮重重,少了證人不愿出庭,多了,又有買證之嫌。

(四)、從法理學的角度看,則是立法內容的不完善、權利義務不明確和失衡的結果。

1、立法內容過于籠統、缺乏嚴謹的科學性。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這一條款過于原則。其一,承認單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樣的作證資格,這并不符合證人的自然要求。實踐中,單位證人往往只提供蓋有單位印章的一份書面證言,其證據效力難以把握,一旦出現偽造,其責任也難以追究。其二,對證人出庭的方式,作證的程序規則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設置和規范,使得證人出庭履行義務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沒有規定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的相應的法律責任。即未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這無異于說明證人違反了該法定義務并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也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致使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條款形同虛設。

2、立法內容的不明確或相互矛盾。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均有作證的義務,未排除證人與當事人有否親屬、利害關系以及從事的職業問題。這一方面與特種行業,如《律師法》《公證暫行條例》規定的律師及公證員的保密義務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沖擊了傳統的親情倫理關系理念,使得證人作證與否無所適從,顯然與立法本意相違背。再如:民事訴訟法未對“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具體情況作出明確界定,以致于司法實踐中隨意擴大“確有困難”的適用范圍,使得一些本應該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證人推托困難而不出庭,只好以書面證言代替口頭證言,以證據出示代替當庭質證。

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注3]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背未酥庾C人不能拒絕出庭作證,但現實中證人往往以各種借口隨意不出庭,就連法院下達了出庭作證通知書也無濟于事。

、立法內容中證人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民事訴訟法特別強調證人的作證義務,而對證人應享有的權利未予重視。如因出庭作證所支付的費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減少等經濟損失的補償問題;如因作證引發其本人及親屬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保障問題,均沒有任何法律規定。這必然導致證人經濟上不堪重負,思想上也顧慮重重,只好選擇不作證或不出庭作證。

4、對“特殊身份”的證人拒不出庭作證沒有具體規定

我國法律對證人出庭作證有明文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而我們現在一些“特殊身份”證人尤其是警察、行政首腦等有權有名的人往往借口自己工作忙,不愿意去法庭作證。至于辦案警察(包括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中的辦案檢察人員)更是不習慣以普通證人的身份出庭。

諸如上述原因,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證人在出庭作證約束懲罰機制來保障證人出庭作證,否則證人出庭作證只是一紙空文法律上沒有建立一套完善的證人出庭機制也是影響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盡快完善證人出庭作證規則就顯得很迫切,十分必要。

三、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針對證人拒絕作證是其內心消極心理的外在表現。有深厚的社會環境和歷史文化原因。從以下方面著手。

1、加大關于證人作證的法律宣傳力度。根據筆者的調查了解,有相當一部分人不作證的原因是私心在起作用。這固然和當前的社會風氣有關,但法律宣傳也難咎其責。有人曾慷慨激昂地說:“如果我們象宣傳計劃生育政策那樣,使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達到婦孺皆知;如果我們象宣傳稅法那樣,使人民群眾都知道證人出庭作證象納稅一樣不可回避;如果我們象宣傳《保險法》那樣,使人民群眾都知道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公益活動,證人出庭作證在保護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是在保護證人自己。假如自上而下真的掀起宣傳的高潮,那么我們可以堅信,在三五年之內就可以促使證人自覺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边@種估計未免過于樂觀,但也說明了對證人作證進行法律宣傳的重要性。筆者認為,證人作證需要一個良好的環境,如果通過宣傳和道德教育能使整個社會能形成一種作證光榮、拒證可恥的輿論,營造證人受尊重和保護的良好氛圍,那么證人自覺作證也就指日可待了。

2、完善社會控制機制,減少誘發犯罪因素,維護社會治安的穩定。證人害怕打擊報復是其拒絕作證的原因之一,特別是在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事后懲罰打擊證人的行為當然是一個措施,但防患于未然才是根本。在當前社會治安不太樂觀的形勢下,有必要從控制社區案件誘發因素入手,在證人的周圍形成一個良好的作證環境,使殘害證人的行為無機可乘,這樣就減少了證人的后顧之憂。

3、應當嘗試建立證人服務制度。證人服務制度可能對于國內許多人來說還相當陌生,但國外相關的實踐已經為我們開了先例。英國刑事法院的證人服務制度產生于1996年,現在不僅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每個刑事法院而且越來越多的治安法院都提供該項服務。證人服務機構從屬于TheVictimSupport這一全英慈善組織,以被要求出庭作證的證人為主要服務對象(也包括被害人),旨在通過志愿者提供的免費、保密的服務,緩解證人在審前、審中及審后所可能感到的不穩定情緒,給他們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務項目包括諸如由受過良好培訓的工作人員和證人傾心交談、安排證人事先察看法庭、講解庭審程序、陪同證人進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實際的幫助。筆者認為,這種體現對證人深切人文關懷的證人服務制度對我國促進證人作證不失為它山之石。

(二)、針對證人拒絕作證是缺少經濟利益驅動,立法內容的不完善、義務不明確、權利義務失衡,從以下方面著手。。

1、完善證人出庭作證支出費用及經濟損失的補償制度。雖然我國法律尚未規定證人求償制度,但是,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借鑒國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對證人出庭前后所作的準備,支付的費用及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是應該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議立法建立證人求償制度,可先對證人的誤工損失、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等屬訴訟費用范疇的這些費用標準,預交方式和負擔作出具體規定,后逐步擴大并規范證人出庭前后所作準備的費用及其他實際經濟損失的補償范圍。另一方面,鑒于當前的司法實踐之需,可在證人出庭作證時,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報具體費用,經核實后,根據該證據采納情況分別處理:即若該證人證言屬對案件真實陳述,可作定案依據,該費用由敗訴方負擔;若該證人證言與案件事實無關,不被采納,該費用由舉證的當事人負擔;若證人出庭不作證或作虛假證明,該費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負擔外,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作偽證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2、明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沒有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法律條款是形同虛設的。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強制性的法律義務,我國法律卻未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強制措施及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立法上的又一盲點。借鑒外國立法,如英國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證人,可以逮捕,必要時,可處以藐視法庭罪;日本也規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負擔因此而發生的訴訟費用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追究刑事責任,判處包括罰金、拘留在內的刑罰,必要時,法院還可命令拘提證人。因此,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和國際訴訟立法走勢,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對必須到庭的證人應改變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傳票傳喚,對兩次傳喚不到庭的證人,增設適用拘傳傳喚的條款。從而體現證人出庭作證是以國家強制力作保障的一項法定義務。其二,對拒不出庭作證給訴訟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由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可予以罰款、司法拘留;情節特別惡劣或后果特別嚴重的,可以妨害司法罪科處刑罰。其三,明確規定警務、行政首腦、鑒定人等出庭作證具體程序及義務,嚴格限制證人拒證權的范圍;除特殊職務和國家秘密享有拒證權利,一般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都應出庭作證。

3、完善證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四項規定“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者,報復者往往不僅僅針對證人本身,還會針對其近親屬;不僅僅針對其人身權益,還會針對其財產權益,立法上主體與對象的特定性,給報復者留下可乘之機,也造成證人自我保護上的防不勝防。正所謂明槍易躲,暗箭難防。二者,打擊報復行為往往發生于案件審理,甚至執行程序終結之后。其事后性使得執法人員因情節不好認定或者怕惹麻煩,以致于對侵害證人人身和財產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認識不夠,打擊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確規定對證人因出庭作證產生其本人及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保護條款,還包括事后保護和事前保護。另一方面,執法人員要從思想根源上提高對證人遭報復打擊的認識,從業務素質上提高執法水平,嚴肅執法,及時,快速從嚴懲處打擊報復證人的違法行為,從根本上消除證人的思想顧慮和后顧之憂。

4、賦予證人證言免證權。證人的免證權是指公民在法定情況下可以拒絕充當證人或對某些問題拒絕陳述的權利,又稱為證言特免權。建立證人免證制度,既可以減少證人無理拒證、偽證現象的發生,又能減少司法機關審查取舍證言真實性的難度,從而促使證人作證制度更趨合理合情,更好地體現人權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關懷[注5]。我國三大訴訟法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規定了一切知道案情的公民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而對于證人免證的規定幾乎闕如,這不僅與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相悖,而且與我國重視親情的歷史傳統亦極不合拍,更是一個現代法治社會所不能允許的。我們認為,鑒于現行立法中的缺陷,應盡快制定出適合我國國情的證人免證規則。賦予證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免除作證義務的權利。當然對賦予免證權的證人范圍、證人的免證權的例外等事項還有待進一步論證。另外,如果行使免證權將嚴重損害司法公正或者損害其他重大社會利益,可以限制這一權利行使。

5、鼓勵污點證人作證,賦予污點證人作證豁免權。證人的豁免權是指污點證人與國家追訴機關合作,作為控方證人,指證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實,從而減輕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賦予污點證人作證豁免權是證明犯罪的需要。根據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雖然污點證人了解案情,但其沒有證明犯罪并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究的義務。在某些犯罪如賄賂犯罪、有組織犯罪中,其犯罪行為方式往往十分隱蔽,較難收集到證明犯罪的證據,因此,利用犯罪活動的參與者證實犯罪,就十分必要[注6]。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薄缎谭ā返谌倬攀畻l對行賄罪處罰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缎谭ā返谌倬攀l對介紹賄賂罪處罰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6、探索建立適應市場經濟要求案件舉報獎勵制度,以有效打擊違法犯罪行為。如大連市公安局采用了舉報獎勵方法,發動公民提供刑事犯罪案件和在逃人員線索,并在2004年1月1日將這一做法制度化,制定并實施了《公民協助破獲刑事案件抓獲在逃人員獎勵辦法》及其細則。該辦法規定,公安機關根據舉報破獲刑事案件,或者根據舉報抓獲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抓獲從羈押場所逃脫的被告人和罪犯,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依據舉報線索的作用大小確定。其中對舉報刑事案件的獎勵金額,按照一般案件、重大案件和特別重大案件三個標準設定;對舉報在逃人員的獎勵金額,按照部、省、市和“網上在逃人員”四個標準設定,標準從二百元到一萬元不等;舉報對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刑事案件或在逃人員,其獎勵金額最高可達30萬元。該獎勵辦法還規定,監獄和看守所的被羈押人員與其他公民一樣,享有獲得舉報獎勵的權利,獎金由家屬領取,從而將所有人員都納入舉報獎勵范圍。為方便舉報和保護舉報人,據了解,該獎勵制度實行一年來,效果十分明顯,大連市的刑事案件上升幅度明顯下降,破案率上漲,其中命案的破案率上升了20%,當年所發生的命案,近九成破獲。我們也可在鼓勵證人出庭作證方面制定相應獎勵辦法細則。

總之,社會是一個有機的大系統,每一個社會要素的發展變化都會影響全局的變化。而只有讓每一個影響證人作證的消極因素都得到控制,以權利促進證人義務的履行,使每一個影響證人作證的消極因素都得到控制,各個環節形成合力,那么證人作證才能成為這個社會良性互動的一個縮影。以確保有法可依,使我國訴訟制度逐漸完善同國際接軌,使我國的庭審制度向程序公正方向邁出切實可行的一步。

注釋

[注1]引自陳小熊《完善民事訴訟證人制度的幾點思考》,《法律圖書館》2004.3

[注2]引自范忠信《賤訟:中國古代法觀念中的一個有趣邏輯》,《比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注3]引自《三大訴訟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版

[注4]引自《中國法制報》2005年11月10日

[注5]引自陳小熊,完善民事訴訟證人制度的幾點思考,《法律圖書館》2004.3

[注6]引自武鼎之:《證人拒證,良策何在完善中國證人權利保障制度構想》,載《人民檢察》1999年第3期,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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