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賄賂犯罪中的作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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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賄賂犯罪由于沒有直接的被害者,很難從當事者那里獲得有關犯罪的證言和其它證據。對此,美國等一些國家司法機關在對賄賂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頻繁地使用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而我國目前主要是通過不起訴、自首、立功等一系列制度,來解決對受賄犯罪進行成功指控中的證據問題。但由于獲取證據的手段不夠有力,使證據的真實性和穩定性難以保證,因此有必要學習和借鑒國外的一些相關制度。
關鍵詞:賄賂犯罪;強制作證;刑事免責
一、我國懲治賄賂犯罪中的兩難現實
2001年7月,原江西省溫圳糧庫南昌辦事處副主任周雪華,因賄賂江西省原副省長胡長清被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全部個人財產。據稱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因行賄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首例案件。行賄罪在舊刑中的刑期上限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新刑法大大加重了處罰,針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這是從立法上體現嚴懲行賄犯罪的指導思想。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出的《關于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是基于目前對行賄和介紹賄賂犯罪的打擊不力的現實作出的決定。通知指出:“近一時期,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依法嚴肅懲處了一批嚴重受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還有一些大肆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分子卻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因此“,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結合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情況,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以改變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狀況。”一方面為查處受賄案件不得已采取了必要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擔心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該通知的內容反映我國司法實踐中打擊受賄和行賄兩種犯罪的兩難境地。通知在針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問題上規定:“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后如實交待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這一通知可謂用心良苦,一方面希望依法嚴治行賄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能夠得到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的主動交待。然而這一通知是否真能有效地獲得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的主動交待,解決對受賄犯罪進行成功檢控的證據問題的同時達到從嚴懲處行賄的目的,是令人懷疑的。
應當說,周雪華因行賄被判處無期徒刑,正是體現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嚴懲嚴重行賄犯罪的指導思想。賄賂犯罪,是腐敗行為中最為典型的表現形式之一。賄賂犯罪必定導致法律規范的弱化,影響公眾對國家公務活動的信任和支持。因此對賄賂犯罪必須加以遏制從而保護公職人員職責的公正性和公眾對官員的信任。而行賄與受賄屬于“對合犯”,行賄是受賄的前提,因此,要遏制賄賂犯罪,懲治和遏制行賄是必要的一環。就周雪華行賄胡長清個案來看,周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在胡通向深淵的路上鋪路架橋,既為胡創設犯罪條件,又誘發其犯罪欲望。還為胡腐敗出謀劃策,胡的墮落,周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就周個人所犯罪行而言,判處其重刑無可非議。
然而,在懲處行賄犯罪時也有些問題需要考慮。首先涉及到賄賂犯罪的特殊性,關系到司法的實際條件與需要,同時還涉及公民的不容忽視的權利。
現代刑事訴訟的基礎是證據裁判原則,無論是查處受賄犯罪,還是行賄犯罪,都必須以確實充分的證據為根據,那么如何獲取充分的證據呢?多數情況下,行賄與受賄是一種對合關系,是賄賂犯罪的兩個方面。在查證受賄案件時,行賄人是必須調查的重要證人。特別是在“一對一”案件中,只有行賄人與受賄人清楚,即“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但是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是行賄人往往拒不作證或作證后又翻證,給辦案工作造成阻礙。行賄人不作證的原因,除有時受到受賄人及其親友的恐嚇或利誘外,多數情況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慮。一是擔心一旦作證會牽連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機關以行賄罪立案查處;二是有的行賄人已經謀取到了所有要謀取的利益,對受賄人存有感恩心理,從而不愿作證;三是有的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難以界定或根本就是正當利益,他們自知自己是證人而非案件當事人,司法機關難以奈何自己,拒絕作證。要獲得賄賂證據,通常作法是“網開一面”,在行賄與受賄這兩種具有相對性的犯罪中,選擇后者,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作為打擊重點,面對前者,則通過向其宣示從寬政策以獲得其陳述得到關于賄賂事實真象的關鍵性證據,在此基礎上適當擴充證據,從而得以指控、懲處受賄犯罪。上述兩高的通知精神中要求在從嚴查處行賄犯罪的基礎上,對行賄罪從量刑政策上放寬,目的在于一定程度上消除行賄人、介紹賄賂人拒絕供述的心理負擔,促使其如實供述,但是對犯罪人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做法及本身的局限性并沒有得到根本性的消弭。其通知精神從嚴查處行賄犯罪和有效指控受賄可謂“水中月,鏡中花”。憑量刑上的優惠政策來吸收行賄人如實供述的做法仍是缺乏足夠的吸引力促使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如實供述。打擊行賄之“魚”與取得指控受賄犯罪的有力證據之“熊掌”仍不可得兼。
二、國外在懲治賄賂犯罪中的舉措———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
按照日本學者的觀點,關于賄賂的刑事立法,來源于兩個主要觀念:一個是羅馬法的觀念,其精髓是官員的職責不能與金錢聯系在一起;另一個是日爾曼法的觀念,其核心思想是官員的職責不能被金錢所扭曲。在刑事立法中,按照前一種觀念,任何接受與官員的職責有關的有價值的東西都是犯罪;但是按照后一種觀念,只有接受有價值的東西從而不正當地行使職權時才構成犯罪4.(關于此的論證系實體法范疇,本文不作論述)。不論如何認定賄賂犯罪的犯罪構成,對賄賂犯罪的偵查面臨的最大的難題是__證據問題。賄賂犯罪是無受害人的犯罪,不論是行賄人還是受賄人,都不愿意供述犯罪事實,而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這類案件很難定案。賄賂犯罪作為刑事犯罪的一種,其證據除具有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等一般特征外,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單一性,對大多數賄賂犯罪案件而言,定案證據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行賄人的證實;對合性,即行賄證據和受賄證據二者的有機結合,缺少任何一方證據,難以認定;互證性,無論受賄犯罪關系人或被告人的口供,還是行賄人的證言,既能起到自證的作用,又能起到互證的作用;不穩定性,賄賂犯罪中的主要證據形式決定了該屬性。5.所以賄賂案件的偵查,通常都要在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下功夫。為了解決賄賂犯罪中的證據問題,從司法實際看,也是各國的司法機關在對賄賂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通過對行賄人的適當寬大而獲取打擊受賄犯罪的證據,這在多數案件中是必須的。美國的司法機關為解決賄賂犯罪中取證困難的問題,頻繁地使用“刑事免責”制度。
按照美國修正憲法第5條的規定,任何公民都有權拒絕對任何有可能導致自己有罪的事件或事項進行供述、作證或提供其它證據,這項憲法上的權利通常并稱為“拒絕證明自我有罪特權(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由于公民擁有這項權利,國家機關即使認定某人為犯罪嫌疑人,也不得強迫該人就有關自己的犯罪進行供述,作證或提供有關證據。反過來說,公民即使已被國家機關認定為犯罪嫌疑人也能夠以“供述證言或證據可能涉及到自己的犯罪、可能使自己有罪”為由,拒絕供述作證或提供證據。在賄賂類犯罪中使用的“刑事免責(immunity)”制度就是與這種“拒絕證明自我有罪特權”有關的一種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國家機關面對公民行使其“拒絕證明自我有罪特權”而拒絕供述、作證或提供證據,從而不能獲得證明某一犯罪事實所必需的供述、證言或其它證據時,通過免除一部分共犯者的刑事責任的辦法使其喪失所擁有的“拒絕證明自我有罪特權”,強制其進行供述、作證或提供證據,以此來證明其他共犯者有罪,追究其他共犯的刑事責任。
至今為止,人們談到“刑事免責”制度時往往只是顧名思義,只強調它是一種免除刑事責任的制度,而忽視它的其它更為重要的內容。就美國的刑事追究制度而言“,刑事免責”制度的主要特色及主要作用集中在以下兩點上:首先“,刑事免責”是以保證能夠與某項嫌疑人有關的證據(不單單限于“供述”及證言,還包括其它可成為證據的資料等)強制獲取為目的,以這種強制作證為內容的制度。其次,“刑事免責”不單是適用于法院的公判程序中的一種證明手段,而且也是運用于包括從偵查到審判的整個訴訟過程中的訴訟方法。因此“,immunity”一詞雖從其字面可譯為“刑事免責”,但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主要的含意則首先是“證據的強制”“,刑事責任的免除”是在強制作證前提下的免責。美國適用刑事免責制度的歷史很長,早在1857年聯邦議會就制定了聯邦刑事免責法。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在1869年對布朗案件所作出的判決就肯定了“刑事免責”制度的合法性。從美國聯邦法院的判例上來看,刑事免責制度的重心與其說是刑事責任的免除,不如說是證據的強制,關于這一點前文已論述過。(P151)長期以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直對“刑事免責”制度進行著這樣的解釋:政府對公民個人擁有強制作證的權力,公民個人對政府負有提供證據的義務。這種權力和義務基于“普通法”上的一個不可懷疑的確定性原則而存在,該原則的內容是“公共對個人所擁有的證據享有權利”。因此,政府所擁有的證據強制權與公民所享有的“拒絕證明自我有罪特權”存在著矛盾,為解決這一矛盾而登場的就是“刑事免責”制度。“刑事免責”制度不是對公民個人的“拒絕證明自我有罪特權”的否定,而是政府的證據強制權和公民個人的“拒絕證明自我有罪特權”的調和。這種調和對追究賄賂犯罪這類犯罪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美國聯邦法院和法學者也都認為刑事免責制度是有效地實施刑事法的實質性重要手段。在現行美國法中通過賦予“刑事免責”權可以強制的不僅限于“作證或證言”,也包括供述及提供其它證據。美國法律中規定了什么樣的強制方法呢?“污辱法庭罪(contemptofcourt)”就是這種強制方法。具體而言,當政府決定對其某一公民賦予“刑事免責”權后,就意味著政府可以對該公民進行證據強制、強迫該公民進行供述、作證或提供其它證據。當該公民接到要求進行供述、作證或提供其它證據命令時,必須按照所規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供述、作證或提供其它證據。當該公民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__進行供述、作證或提供其他證據時,法院就會視其為“抵抗性證人”,以“污辱法庭罪”判處“民事性拘禁”或“刑事性處罰”,以此強使該公民同意進行供述、作證或提供其他證據。作為“證據強制”代價的這種“刑事免責”,其范圍在美國有兩種見解:一種被稱為行為免責或訴追免責(transactionalimmunity);另一個被稱為“使用免責(useandderivativeuseimmunity)”。所謂的“使用和派生使用”豁免,它應區別于所謂的“處理豁免”(起訴豁免),即與該強制性有關之刑事起訴的豁免。
采取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是公民權利保障與偵查取證、抑制犯罪這兩種利益之間的協調。針對賄賂犯罪取證困難的實際情況,國家必須確立賄賂犯罪的打擊重點,將行賄人轉化為污點證人,為其作證證明賄賂犯罪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給予其“刑事免責”;拒絕作證要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此制度能有效保證行賄人作證。刑事免責(證人豁免)的目的是為了跨越證人拒絕回答或者提供信息的障礙來獲得否則不能得到的信息,而且證人的拒絕回答行為使得檢控方能夠獲得對在特定情況下是否賦予證人豁免進行評估的基礎。韋格莫認為,如果不賦予普通證人拒絕特權“,將益使其逃避作證之責任。即使出庭作證,也難免因擔心自己陷于罪而對案件事實匿飾增損,為害訴訟實現真實之功能。”
世界上有其它很多國家采取類似的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作為英國證據法中一項傳統的證據規則,反對自證其罪特權的依據是一條著名的法律格言: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nemotenebaturpro2duceseipsum)。此規則是指任何人都沒有義務回答在法官看來,有可能使作證者遭受刑事指控、罰款或沒收財產的任何問題。但是,在英國的成文法上,針對反對自證其罪特權存在大量的除外規定。這些除外規定,使特定情況下特定的證人必須回答向其提出的一切問題,而不管證人是否主張對這些問題的回答會產生自證其罪的效果,如果證人因這些排除反對自證其罪特權的明確規定而不得不提示證據或回答問題,在其它針對該證人的任何刑事訴訟中都不能以上述的證據或回答來作為指控該人的證據。此做法類似于美國的使用豁免。
除英、美而外,加拿大、澳大利亞、德國等國家和地區為避免取證困難,也有關于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的規定。
加拿大證據法第5條取消了證人因其回答可能自我歸罪而拒絕回答提問的權利。在取消該拒絕回答提問的特權的同時,立法規定為那些被迫在證言中揭露其所犯罪行的人提供相應的保護。雖然這些證人可以因其在證言中所說涉及的罪行受到起訴,但該證言本身不能被檢控方作為歸罪的根據。
澳大利亞1995年證據法第128條規定,在證人主張反對被迫自我歸罪的特權的情況下,如果法院認為司法利益要求該證人作證,則法院可以要求該證人作證。在這種情況下,該證人提供的證據以及因其作證而直接或間接獲得的信息、文件或其它物品不得被用來反對該證人。世界諸多國家采取“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是考慮賄賂犯罪這類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國家司法資源的分配、個人權利的保護等方面因素,在魚與熊掌不可兼得的情況下,舍魚而取熊掌。
在賄賂犯罪中,很多還涉及家庭成員的豁免特權問題,因為家庭成員對賄賂行為可能有或多或少的了解。賄賂犯罪中“家庭型”共同犯罪已成為當前受賄犯罪的新動向。
因而賄賂犯罪大多涉及到親屬關系的證據規則。親屬關系特權———主要是“親屬相為隱”的特權,是證據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是保護婚姻關系的證據特權。這是指夫妻之間或特定親人的親屬之間,不得就從對方獲知的信息作證或作不利對方陳述。在英美國家該特權也被稱為婚姻特權(themaritalprivilege),夫妻特權
(thehusband-wifeprivilege),或配偶特權(thespouseprivilege);在大陸法系或大陸法系淵源的國家和地區,該特權包括在因個人原因或近親屬關系而享有的拒絕作證權范圍內,此均系證人作證豁免權的范圍。如德國有此類規定:凡證人遇特定婚姻關系或親屬關系的,有權拒絕作證。而在美國,婚姻特權包括拒絕提出不利對方的證據權和夫妻間的談話守秘權。賦予夫妻和親屬之間的作證豁免權,是世界各國證據立法的普遍趨勢。這對維護人們正常的倫理道德觀,不無益處。借用華爾茲的話說,這種豁免的一個基本理由是:“社會期望通過保守秘密來促進某種關系。社會極度重視某些關系,寧愿為捍衛保守秘密的性質,其于不惜舍去與案件結局關系的重大情報。”
賄賂犯罪中,對其知情配偶應享有證人豁免權,可以拒絕作證。但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時,法院系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而在家庭型共同賄賂案件中,其配偶已成為賄賂案件中的共犯,自然不具有配偶拒證之特權,只得適用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
三、對我國在賄賂類案件中的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的反思與重構
資料表明,從1998年至2000年6月,廣東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受賄案件968件,涉及1065人,而行賄案件卻少得可憐,只有43件49人,被稱為對偶性犯罪的受賄與行賄,前者被提起公訴的數量是后者的49倍①,二者數量如此懸殊,除可能有一人向多人行賄原因外,對行賄人網開一面是一個重要原因。為了保證行賄人能夠作證,往往對行賄人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我國目前并無立法層面上的刑事免責制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酌定不起訴制度和坦白從寬刑事政策在具體的司法操作中,具有與刑事免責制度相似的效果。我國《刑法》第390條第2款:“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392條第2款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67條和第68條規定的自首和立功制度,都規定了“刑事免責”的刑事政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處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樣以免除處罰為根據的刑事免責進行不起訴處理,就成為檢察機關突破行賄人心理防線,取得關鍵性口供的有效武器。
我國目前的酌定不起訴制度和坦白從寬政策與“強制作證”和“刑事免責”制度相比,有其自身立法不能克服的局限性和諸多不足,使得其在實踐中應用受到很大的限制。具體局限性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首先,某些刑事免責由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行賄人的最終地位處于不確定狀況,不利于促使他們如實、徹底交待有關問題。賄賂犯罪中,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具有密切的聯系,在查處受賄犯罪的時候,這類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行賄人大多都構成犯罪,其供述彼此都有切身的利害關系。根據現行刑法上的規定,在行賄人被追訴前主動坦白交待行賄行為的,要由有關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進而決定是否起訴。是否起訴決定權在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根據情況而作出,最終地位的不確定狀況影響其如實交待和作證。
其次,強制作證無后盾保障,行賄人證詞時常出現不穩定性。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證人不如實作證或不作證的有處罰性保障。由于行賄人如不作證或不如實作證沒有“強制作證”制度中的刑事處罰措施,加之當事人地位的不穩定,難以保證行賄人出庭一定如實作證,或出庭作證不翻供。
再次,相關制度不配套,坦白從寬承諾難以實現。刑罰的處罰決定權在于法官,我國目前未建立求刑權等一系列制度,對偵查人員對行賄人作出從輕處理承諾后而獲得其行賄證詞,后來難以兌現從輕處罰的許諾,讓被告有上當受騙的感覺,喪失了司法誠信。這樣做明顯是短期行為,無異于殺雞取卵②。通過對我國司法實踐的了解,我國在實踐中存在可稱謂無章可循的刑事免責制度,實際上是司法機關對證人不愿自我歸罪動機的無可奈何的默許。在當前,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有其緊迫性和必要性,通過立法摒棄實踐中的隨意性,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和穩定性,同時兼顧對人權的保障。
1.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符合司法效益原則。雖然對有罪的證人免除刑罰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法律的統一性,但如果因缺少該證人的證言而使更為嚴重的犯罪行為無法追究則危險更大。建立該種制度,正是為使國家犯罪懲治更具有適應實際情況的必要彈性和活力,也是基于“兩害權衡取其輕”而進行的利益選擇。
2.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有利于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有效降低賄賂類案件的犯罪黑數。該制度是在強制作證制度的保障下獲得重要證據,保證了證據的真實性和穩定性,從而消除成功指控重大犯罪過程中的證明障礙,有效降低偵控成本,并能有效指控犯罪,提高對賄賂類案件的偵破率,降低賄賂類案件的犯罪黑數。
3.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有效防止司法腐敗。“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建立該制度可以讓對污點證人的刑事免責在公開透明條件下進行,防止司法人員不當行使自由裁量權,有效防止暗箱操作。
4.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權,是國際潮流發展的需要。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是基于對人權的尊重和保護,我國于1998年10月已經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明確規定,公民有權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被強迫承認犯罪。這種權利的設置對案件真實發現具有相當的阻礙。通過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能較好地調和人權保障和真實發現的矛盾,與世界潮流接軌。
我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的建構,可以考慮不改變現行法律的基礎上,制訂《防止貪污賄賂法》,在特殊法中加以規定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前文已論述該制度已經成為國際司法的一種通行做法,并且不少國家就是在其反貪污法律中加以規定,如澳大利亞、新西蘭、印度、加拿大、新加坡等。比如《:新加坡1970年防止賄賂法》第36條規定“:任何被要求提供證言的人員,當法院認為他在合法訊問中真實和全面揭發了全部事實,應當有權得到由法官或審判官簽署的證明書,從而表明在本案中他在訊問中真實和全面地揭發了全部事實,該證書應當排除就所有這些事項對他進行的任何追訴。”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作為一項限制性權力,建立該制度的國家均對其運用加以限制,只運用于特殊的證人,即只能是法律特殊規定的若干性質的案件中的作證的人,而且這些證人所證明的犯罪應比證人自身所涉嫌的犯罪更為嚴重。
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是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發生沖突后的調和,與公法的不可交易性的傳統觀念必然發生沖突,與社會的主流價值標準和道德規范存在相當大差距。李學燈指出:“?證人的本身為免除自己犯罪而拒絕證言,自屬符合不得自證其罪之本義,惟此則有背于中國另一傳統之觀念,即對于犯罪者本身,則重視首實,為親屬有罪相為隱,適居于相反之地位。?民間對于此一法則真正之涵義至為隔閡。判決例于此亦毫無發展,實例上因仍保持重視首實之觀念。”因此,該制度必須限定在隱秘性強,證明犯罪的其它證據相對較少的賄賂等犯罪中適用。
從前文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有以下幾個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強制作證的啟動權在于控方。在我國而言就是人民檢察院,由檢察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啟動強制作證。
第二,強制作證的審批權應嚴格控制。根據世界其他國家的操作情況,我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的審批應由法官決定,為確保證人心中有數,保證其作證的真實性和穩定性,應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其已如實作證的司法文書。
第三,強制作證需要處罰措施作保障。一旦檢察機關啟動強制作證獲得法院批準后,當事人必須如實作證,否則就應受到相應刑事處罰。根據我國目前的刑法規定,可考慮適用妨礙公務罪進行處罰。
第四,刑事免責的主動權在于當事人。當法院和檢察院對是否免責只能啟動和批準,一旦行賄人如實供述并作證,就應當獲得刑事免責的處理。
第五,有必要建立罪行豁免制度。罪行豁免有利于保證證人作證的真實性和穩定性。罪行豁免讓行賄人無后顧之憂,加之強制作證的處罰保障,使其必須如實作證。
在懲處賄賂犯罪中立法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無疑是賦予檢察機關偵破賄賂犯罪的有力武器,可以有效降低隱形的賄賂犯罪的比例,更有力打擊受賄行為,同時兼顧人權保障。總之,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具有現實的實踐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該制度涉及許多重要的法律問題,應當慎重對待。
注釋:
①參見賴顥寧《高檢院最近聯合發文:對行賄分子同樣要嚴打》
②關于司法誠信問題,參見龍宗智.欺騙與刑事司法行為的道德界定J..法學研究,(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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