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權原則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0 00: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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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尊重主權原則論文
[摘要]互相尊重主權原則不僅是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際法原則中最重要的一項,無論是傳統的國家主權理論,還是全球化沖擊下的主權觀念,互相尊重主權都有著重要的作用,是各國和平共處的措施和保證;尤其在世界各國相互依存的今天,更顯出它的重要意義。
[關鍵詞]國家主權尊重挑戰意義
國家存在的本質在于其主權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從一定意義上講,國家主權的存在程度可以真切反映出國家實際存在的程度。主權國家作為國際法最重要的主體,在國際社會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主權是一個歷史的概念,傳統的國家主權理論在當代的國際環境實踐下,受到了挑戰。正如中國國際法學者周鯁生教授所說:“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主權觀念成了眾矢之的;否定國家主權成為國際法方面的一種擴張主義派或世界派的主導思想。”[1]主權的可分與共享問題引發了巨大的爭議,廣大發展中國家的主權原則正在遭受霸權主義的踐踏,叫嚷“主權弱化論”,“人權高于主權”的浪潮加劇了國際社會的不穩定因素,這使得“互相尊重主權”原則在當今的國際社會中,顯得尤為重要。
一.主權及互相尊重主權原則釋義
主權作為一個法律概念的提出,始于偉大的法國思想家讓•博丹,他以法律的名義規范了主權的真義,在他那里,主權是“國家支配其公眾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約束的最高權力。”[2]讓•博丹認為,主權是國內的最高權力,“這種權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條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3]被譽為國際法之父的格老秀斯認為:主權就是國家的最高統治權,主權行為不受任何其他權力的限制,也不從屬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4]到了霍布斯那里,他認為主權至高無上,不受任何權利的約束,你想象得到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5]盧梭認為主權是永遠不能轉讓,不可分割的。黑格爾將主權推至極端,認為主權是“排他的自為存在”,是“獨立自主”。[6]無論各個思想家如何定義主權,不可否認的是,主權是國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權利,是國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國際法所賦予的權利。正因為國家主權如此重要,二戰后成立的聯合國也在其憲章中寫入了各會員國主權平等的原則,并得到各國的承認。
互相尊重主權原則,即國家主權原則,是國際法重要的原則,是當代國際法律關系的基礎。互相尊重主權原則意味著相互尊重各國主權地位的政治原則和法律原則;意味著一國有尊重和承認他國存在和發展的權利,任何國家一律平等,相互獨立,有彼此尊重的權利和義務;意味著一個國家在完全不受外來干擾,威脅,恐嚇,破壞下,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以獨立的國格與世界各國交往,獨立處理解決一切內外事務的權力和權利;意味著各國平等,即使一個強大的國家也并不具備控制弱小國家的權利,反對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意味著國家存在發展的自由,意味著一國的自由同時是另一國生存和發展的前提和有效因素。從這個意義上講,主權,獨立,平等,自由密切相關,我們經常可以發現,弱小國家在國家主權問題上對國際法,國際社會強烈呼吁的同時,一些霸權國家卻以主權有限或者某種借口來破壞國際契約對主權的規定性,由此引發的沖突也就不可避免,可見,國際社會的法律政治關系和諧發展的前提即在于尊重各國主權。
國際主權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互相尊重主權原則不僅是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際法原則中最重要的一項,無論是傳統的國家主權理論,還是全球化沖擊下的主權觀念,互相尊重主權都有著重要的作用,是各國和平共處的措施和保證;尤其在世界各國相互依存的今天,更顯出它的重要意義。
[關鍵詞]國家主權尊重挑戰意義
序
國家存在的本質在于其主權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從一定意義上講,國家主權的存在程度可以真切反映出國家實際存在的程度。主權國家作為國際法最重要的主體,在國際社會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主權是一個歷史的概念,傳統的國家主權理論在當代的國際環境實踐下,受到了挑戰。正如中國國際法學者周鯁生教授所說:“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主權觀念成了眾矢之的;否定國家主權成為國際法方面的一種擴張主義派或世界派的主導思想。”[1]主權的可分與共享問題引發了巨大的爭議,廣大發展中國家的主權原則正在遭受霸權主義的踐踏,叫嚷“主權弱化論”,“人權高于主權”的浪潮加劇了國際社會的不穩定因素,這使得“互相尊重主權”原則在當今的國際社會中,顯得尤為重要。
一.主權及互相尊重主權原則釋義
主權作為一個法律概念的提出,始于偉大的法國思想家讓•博丹,他以法律的名義規范了主權的真義,在他那里,主權是“國家支配其公眾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約束的最高權力。”[2]讓•博丹認為,主權是國內的最高權力,“這種權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條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3]被譽為國際法之父的格老秀斯認為:主權就是國家的最高統治權,主權行為不受任何其他權力的限制,也不從屬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4]到了霍布斯那里,他認為主權至高無上,不受任何權利的約束,你想象得到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5]盧梭認為主權是永遠不能轉讓,不可分割的。黑格爾將主權推至極端,認為主權是“排他的自為存在”,是“獨立自主”。[6]無論各個思想家如何定義主權,不可否認的是,主權是國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權利,是國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國際法所賦予的權利。正因為國家主權如此重要,二戰后成立的聯合國也在其憲章中寫入了各會員國主權平等的原則,并得到各國的承認。
互相尊重主權原則分析論文
[摘要]互相尊重主權原則不僅是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際法原則中最重要的一項,無論是傳統的國家主權理論,還是全球化沖擊下的主權觀念,互相尊重主權都有著重要的作用,是各國和平共處的措施和保證;尤其在世界各國相互依存的今天,更顯出它的重要意義。
[關鍵詞]國家主權尊重挑戰意義
序
國家存在的本質在于其主權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從一定意義上講,國家主權的存在程度可以真切反映出國家實際存在的程度。主權國家作為國際法最重要的主體,在國際社會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主權是一個歷史的概念,傳統的國家主權理論在當代的國際環境實踐下,受到了挑戰。正如中國國際法學者周鯁生教授所說:“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主權觀念成了眾矢之的;否定國家主權成為國際法方面的一種擴張主義派或世界派的主導思想。”[1]主權的可分與共享問題引發了巨大的爭議,廣大發展中國家的主權原則正在遭受霸權主義的踐踏,叫嚷“主權弱化論”,“人權高于主權”的浪潮加劇了國際社會的不穩定因素,這使得“互相尊重主權”原則在當今的國際社會中,顯得尤為重要。
一.主權及互相尊重主權原則釋義
主權作為一個法律概念的提出,始于偉大的法國思想家讓•博丹,他以法律的名義規范了主權的真義,在他那里,主權是“國家支配其公眾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約束的最高權力。”[2]讓•博丹認為,主權是國內的最高權力,“這種權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條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3]被譽為國際法之父的格老秀斯認為:主權就是國家的最高統治權,主權行為不受任何其他權力的限制,也不從屬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4]到了霍布斯那里,他認為主權至高無上,不受任何權利的約束,你想象得到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5]盧梭認為主權是永遠不能轉讓,不可分割的。黑格爾將主權推至極端,認為主權是“排他的自為存在”,是“獨立自主”。[6]無論各個思想家如何定義主權,不可否認的是,主權是國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權利,是國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國際法所賦予的權利。正因為國家主權如此重要,二戰后成立的聯合國也在其憲章中寫入了各會員國主權平等的原則,并得到各國的承認。
國家主權原則論文
隨著十一屆三中全會“對外開放”政策的實施,我國的國際經濟貿易迅猛擴大,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欣欣向榮。為順應這一經濟形勢發展內容客觀需要,我國先后組建了廣州、上海、青島、天津、大連、武漢、海口和廈門等八家海事法院,并正在積極籌建海事高級法院。海事法院成立以來,受理并審結了大量的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執行方面的案件,為我國海事審判贏得了良好的國際聲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我國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基本上可以分為三大類:(一)國內法人、公民之間的案件,(二)我國法人、公民同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案件;(三)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案件。顯然,第(二)(三)類案件中的當事人有一方或雙方都是外國人,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涉外性,因而這樣的案件是涉外海事案件。我國海事法院審理這類涉外海事案件,應根據其法律關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特殊性,切實有效地貫徹執行國家主權原則,保障我國的國家利益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海事法院審理涉外海事案件,國家主權原則是一個根本性的指導原則。所謂國家主權原則,是指一個國家處理自己內部事務的最高權力原則和處理對外事務的獨立主權原則。國家主權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屬性,喪失主權的國家不是一個真正的國家,而只可能是別國的附屬或殖民地。國家主權原則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中集中地表現為國家對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原則,亦即國家對法律規定范圍內的涉外海事案件,根據國家法律上的強制規定,或法律所允許的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而享有對該案的管轄、審理、判決和執行的權力。一個國家只能在政治上、經濟上取得了完全的獨立,才可能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中真正地、切實有效地貫徹執行國家主權原則。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舊中國,各帝國主義列強橫行無理地在中國境內行使所謂領事裁判權,即在中國境內的涉外案件,包括涉外海事案件,中國法院無權管轄,而須交由有關國家駐中國的領事處理。這種領事裁判權是對中國司法審判權的粗暴干涉和剝奪,中國主權喪失殆盡。新中國成立后,堅決徹底、干凈地廢除了這種喪權辱國的領事裁判權制度,恢復和完善了國家的主權。現在,我國海事法院對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審判權就是國家主權原則在司法實踐領域的體現。作為一個曾經飽受帝國主義領事裁判權制度欺凌的國家來說,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審理中貫徹執行國家主權原則就有了尤其重要的意義,這也是本文的旨意所在。
國家主權原則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審判中表現為各種各樣的內容,但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四種:
(一)我國海事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事案件,在訴訟程序上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調整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的實體法的適用問題上根據我國有關沖突法的規定處理。
經濟全球化主權原則論文
國家主權原則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石是不爭的事實。但國家主權原則歷來都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并隨國際社會的變更而演變也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在經濟全球化的國際大環境下,國家主權原則又發生了哪些變化、將沿著什幺方向發展呢?我們認為,考察主權原則,必須從相關社會的層面,用動態的眼光加以審視。同時,任何一項原則或規則都有其時間性,從歷史的長河的角度看都是相對的。并且,一項原則或規范今天對某人某國有利明天便可能轉而對他人它國有利并對某人某國無利。
主權原則是一項傳統的國際法的習慣法原則。主權原則的最重要內容是主權國家的平等。《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則進一步宣布主權平等原則包括:各國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它國家之人格;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并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并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并與其它國家和平相處。[1]
作為“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的一部分,國家對其境內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及其相關的處置權一直是國際社會作為一個整體承認的主權原則的一部分,即經濟主權。這可從聯合國《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文件得到證明。事實上,在前述決議和憲章通過之前,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便已存在,但大多以國家對外國人和外國人的財產的責任之形式表現。例如,西方的學者大多主張,根據國際習慣法,主權國家國有化或征收外國人的財產,負有賠償的責任。但從來沒有人認為主權國家無權采取國有化等措施。[2]這就恰恰說明:主權國家對處于其境內的資產,包括外國人的資產,有權進行處置。外國人的私人財產尚且如此,國家對其自然資源的處置權自不在話下。進而言之,聯合國的決議主要是宣布和以國際文件的形式確認了一項國際習慣法原則。當然,這些國際文件對新獨立國家發展經濟、維護獨立的保障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原則都是隨著相關社會的發展而演變。主權原則亦然。在列強可以任意以炮艦打開其它國家的門戶的年代,政治和軍事上的主權就至關重要。在原殖民地國家剛剛獨立的時侯,強調經濟主權包括國有化和征收的權力非常重要。隨著國際社會的變遷,世界經濟一體化成為主流,合作取代了對抗。主權的概念亦發生了變化。人們開始接受對主權加以較多的限制,[3]以換取國際資本和技術。
自冷戰結束以降,尤其是進入九十年代以后,國際社會對國家主權的限制出現了更加值得注意的傾向。首先,安第斯條約(AndeanPact)簽字國于1991年撤銷了對國際投資有嚴格限制的第24號決議。其次,世界銀行于1992年主持通過了《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GuidelinesontheTreatment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4]雖然該指引是由專家起草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在國際社會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特點是一改國際組織過去強調外國投資者和跨國公司的責任的作法,而是規范投資東道國應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待遇,包括國有化的賠償標準等。此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目的是逐漸發展國際投資的規則,而不是以總結國際社會關于投資的慣常作法為己任。[5]同時,雖然《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仍然承認國家國有化其境內財產,包括外國人的財產,的權力,但其主張國有化或征收,包括與國有化和征收有相似效果的措施,應依照法律程序,是誠實地為了公共的利益,不應帶有基于國籍的歧視,并應給予原財產所有者“充分、有效和即時”的賠償。[6]這事實上是為國有化附加了四個前提條件。遇有任何國家在國有化時未完全滿足這些前提條件,被國有化財產的原所有人便可指控相關國家違反國際法規范。同時,有的前提條件,如公共利益,是很難有客觀的標準界定的。關于國有化的賠償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完全認可了發達國家一直堅持、發展中國家一直反對的三項原則。不僅如此,該指引還具體規定了計算、評估國有化資產的方法和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對主權原則的限制可見一斑。再次,1994年,歐盟和俄羅斯達成了科孚協議(CorfuAgreement),洛美條約(LomeConvention)并完成了對該條約的中期評議。上述協定和條約都對保護外國投資有具體的規定。其總的特點是關注對外國投資的保護,但不注重投資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管轄和限制。
當然,在國際投資方面走的最快和最遠的當屬于1994年簽定的《能源憲章條約》。該條約的談判肇始于前蘇聯的瓦解,西歐發達國家希望與新獨立的東歐和亞洲國家就能源的開發和貿易作出安排。[7]最初的談判是在歐盟和東歐國家間進行。美國唯恐歐盟獨霸東歐諸國的廣大能源資源的開發從而控制能源市場,主動加入談判。后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亦相繼加入談判。[8]《能源憲章條約》對與能源相關的國際投資、貿易等均有相當重要的規定。例如,簽字國承諾提高本國法律的透明度并承擔義務在談判能源投資方面給予外商非歧視性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外國資本進入投資東道國以后則應享有最惠國和國民待遇,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對待。同時,投資東道國征收外商的資產應給予充分的賠償。[9]事實上,《能源憲章條約》最值得注意的是其關于爭端解決的強制性規定。根據該條約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投資者都可以將其與投資東道國關于投資的爭端提交國際仲裁裁決,不需投資東道國的同意。易言之,《能源憲章條約》的所有簽字國均不得對強制性國際仲裁條款作出保留。此種規定,在國際條約和經濟交易的實踐中,都是史無前例的。
經濟全球化主權原則研究論文
國家主權原則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石是不爭的事實。但國家主權原則歷來都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并隨國際社會的變更而演變也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在經濟全球化的國際大環境下,國家主權原則又發生了哪些變化、將沿著什幺方向發展呢?我們認為,考察主權原則,必須從相關社會的層面,用動態的眼光加以審視。同時,任何一項原則或規則都有其時間性,從歷史的長河的角度看都是相對的。并且,一項原則或規范今天對某人某國有利明天便可能轉而對他人它國有利并對某人某國無利。
主權原則是一項傳統的國際法的習慣法原則。主權原則的最重要內容是主權國家的平等。《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則進一步宣布主權平等原則包括:各國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它國家之人格;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并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并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并與其它國家和平相處。[1]
作為“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的一部分,國家對其境內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及其相關的處置權一直是國際社會作為一個整體承認的主權原則的一部分,即經濟主權。這可從聯合國《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文件得到證明。事實上,在前述決議和憲章通過之前,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便已存在,但大多以國家對外國人和外國人的財產的責任之形式表現。例如,西方的學者大多主張,根據國際習慣法,主權國家國有化或征收外國人的財產,負有賠償的責任。但從來沒有人認為主權國家無權采取國有化等措施。[2]這就恰恰說明:主權國家對處于其境內的資產,包括外國人的資產,有權進行處置。外國人的私人財產尚且如此,國家對其自然資源的處置權自不在話下。進而言之,聯合國的決議主要是宣布和以國際文件的形式確認了一項國際習慣法原則。當然,這些國際文件對新獨立國家發展經濟、維護獨立的保障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原則都是隨著相關社會的發展而演變。主權原則亦然。在列強可以任意以炮艦打開其它國家的門戶的年代,政治和軍事上的主權就至關重要。在原殖民地國家剛剛獨立的時侯,強調經濟主權包括國有化和征收的權力非常重要。隨著國際社會的變遷,世界經濟一體化成為主流,合作取代了對抗。主權的概念亦發生了變化。人們開始接受對主權加以較多的限制,[3]以換取國際資本和技術。
自冷戰結束以降,尤其是進入九十年代以后,國際社會對國家主權的限制出現了更加值得注意的傾向。首先,安第斯條約(AndeanPact)簽字國于1991年撤銷了對國際投資有嚴格限制的第24號決議。其次,世界銀行于1992年主持通過了《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GuidelinesontheTreatment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4]雖然該指引是由專家起草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在國際社會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特點是一改國際組織過去強調外國投資者和跨國公司的責任的作法,而是規范投資東道國應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待遇,包括國有化的賠償標準等。此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目的是逐漸發展國際投資的規則,而不是以總結國際社會關于投資的慣常作法為己任。[5]同時,雖然《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仍然承認國家國有化其境內財產,包括外國人的財產,的權力,但其主張國有化或征收,包括與國有化和征收有相似效果的措施,應依照法律程序,是誠實地為了公共的利益,不應帶有基于國籍的歧視,并應給予原財產所有者“充分、有效和即時”的賠償。[6]這事實上是為國有化附加了四個前提條件。遇有任何國家在國有化時未完全滿足這些前提條件,被國有化財產的原所有人便可指控相關國家違反國際法規范。同時,有的前提條件,如公共利益,是很難有客觀的標準界定的。關于國有化的賠償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完全認可了發達國家一直堅持、發展中國家一直反對的三項原則。不僅如此,該指引還具體規定了計算、評估國有化資產的方法和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對主權原則的限制可見一斑。再次,1994年,歐盟和俄羅斯達成了科孚協議(CorfuAgreement),洛美條約(LomeConvention)并完成了對該條約的中期評議。上述協定和條約都對保護外國投資有具體的規定。其總的特點是關注對外國投資的保護,但不注重投資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管轄和限制。
當然,在國際投資方面走的最快和最遠的當屬于1994年簽定的《能源憲章條約》。該條約的談判肇始于前蘇聯的瓦解,西歐發達國家希望與新獨立的東歐和亞洲國家就能源的開發和貿易作出安排。[7]最初的談判是在歐盟和東歐國家間進行。美國唯恐歐盟獨霸東歐諸國的廣大能源資源的開發從而控制能源市場,主動加入談判。后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亦相繼加入談判。[8]《能源憲章條約》對與能源相關的國際投資、貿易等均有相當重要的規定。例如,簽字國承諾提高本國法律的透明度并承擔義務在談判能源投資方面給予外商非歧視性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外國資本進入投資東道國以后則應享有最惠國和國民待遇,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對待。同時,投資東道國征收外商的資產應給予充分的賠償。[9]事實上,《能源憲章條約》最值得注意的是其關于爭端解決的強制性規定。根據該條約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投資者都可以將其與投資東道國關于投資的爭端提交國際仲裁裁決,不需投資東道國的同意。易言之,《能源憲章條約》的所有簽字國均不得對強制性國際仲裁條款作出保留。此種規定,在國際條約和經濟交易的實踐中,都是史無前例的。
國家主權的原則性論文
摘要
一九四九年之后,兩岸呈現分裂分治的局面。不過雙方當局在追求整合過程里,不管采取的策略或手段是如何,以統一作為目標的理想始終沒有動搖過。也因此,早期的軍事對抗,中期的統戰喊話,以及階段的交流互動,其目的也無非藉由不同的方式,而達到兩岸分而再合的目的。兩岸當局的政策非常明確指出了「統一」為其最終目標。作為臺北大陸政策最重要遵循的國統綱領,即在前言部份指出,「中國的統一,在謀求國家的富強與民族長遠的,也是海內外中國人共同的愿望。海峽兩岸應在理性、和平、對等、互惠的前提下,經過適當時期的坦誠交流、合作、協商,建立民主、自由、均富的共識,共同重建一個統一的中國。」而同樣列為北京對臺政策指導方針的「江八點」談話,也在結論中說明,「早日完成祖國統一,是中國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而完全在一九九七年九月的中共十五大報告中亦再度強調,「實現祖國統一,是海內外全體中國人的共同心愿。中國共產黨人把完成祖國和平統一大業作為自己的重任,并為此進行了長期不懈的努力。」由上所述,我們可以得知,中國最終走向統一是兩岸自一九四九年分裂以來一直努力追求的目標。期間雖然經過了兩岸當局各自采用不同的策略與方式,不過由于彼此接受的態度有所差異,也因而分隔近五十載,臺海兩岸依然是隔海而治。不過,中國統一的目標既是兩岸當局既定的政策,而且目前雙方也均有意舍棄用武的手段而改采和平統一的方式,顯見中國未來的整合其成功因素將系結在統一模式是否能為雙方所接受。但是統一模式固然重要,統一過程中如何將這些模式應用到各種不同層次的階段里,使得兩岸的中國人均能意愿強烈的接受,這也是本文探討的重點。
壹、前言
一九四九年之后,兩岸呈現分裂分治的局面。不過雙方當局在追求整合過程里,不管采取的策略或手段是如何,以統一作為目標的理想始終沒有動搖過。也因此,早期的軍事對抗,中期的統戰喊話,以及目前階段的交流互動,其目的也無非藉由不同的方式,而達到兩岸分而再合的目的。
同時,兩岸當局的政策也非常明確指出了「中國統一」為其最終目標。作為臺北大陸政策最重要遵循的國統綱領,即在前言部份指出,「中國的統一,在謀求國家的富強與民族長遠的發展,也是海內外中國人共同的愿望。海峽兩岸應在理性、和平、對等、互惠的前提下,經過適當時期的坦誠交流、合作、協商,建立民主、自由、均富的共識,共同重建一個統一的中國。」而同樣列為北京對臺政策指導方針的「江八點」談話,也在結論中說明,「早日完成祖國統一,是中國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而完全在一九九七年九月的中共十五大政治報告中亦再度強調,「實現祖國統一,是海內外全體中國人的共同心愿。中國共產黨人把完成祖國和平統一大業作為自己的歷史重任,并為此進行了長期不懈的努力。」由上所述,我們可以得知,中國最終走向統一是兩岸自一九四九年分裂以來一直努力追求的目標。期間雖然經過了兩岸當局各自采用不同的策略與方式,不過由于彼此接受的態度有所差異,也因而分隔近五十載,臺海兩岸依然是隔海而治。不過,中國統一的目標既是兩岸當局既定的政策,而且目前雙方也均有意舍棄用武的手段而改采和平統一的方式,顯見中國未來的整合其成功因素將系結在統一模式是否能為雙方所接受。但是統一模式固然重要,統一過程中如何將這些模式到各種不同層次的階段里,使得兩岸的中國人均能意愿強烈的接受,這也是本文探討的重點。
貳、兩岸現階段官方的中國統一模式
經濟全球化中主權原則研究論文
國家主權原則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石是不爭的事實。但國家主權原則歷來都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并隨國際社會的變更而演變也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在經濟全球化的國際大環境下,國家主權原則又發生了哪些變化、將沿著什幺方向發展呢?我們認為,考察主權原則,必須從相關社會的層面,用動態的眼光加以審視。同時,任何一項原則或規則都有其時間性,從歷史的長河的角度看都是相對的。并且,一項原則或規范今天對某人某國有利明天便可能轉而對他人它國有利并對某人某國無利。
主權原則是一項傳統的國際法的習慣法原則。主權原則的最重要內容是主權國家的平等。《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則進一步宣布主權平等原則包括:各國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它國家之人格;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并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并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并與其它國家和平相處。[1]
作為“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的一部分,國家對其境內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及其相關的處置權一直是國際社會作為一個整體承認的主權原則的一部分,即經濟主權。這可從聯合國《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等文件得到證明。事實上,在前述決議和憲章通過之前,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便已存在,但大多以國家對外國人和外國人的財產的責任之形式表現。例如,西方的學者大多主張,根據國際習慣法,主權國家國有化或征收外國人的財產,負有賠償的責任。但從來沒有人認為主權國家無權采取國有化等措施。[2]這就恰恰說明:主權國家對處于其境內的資產,包括外國人的資產,有權進行處置。外國人的私人財產尚且如此,國家對其自然資源的處置權自不在話下。進而言之,聯合國的決議主要是宣布和以國際文件的形式確認了一項國際習慣法原則。當然,這些國際文件對新獨立國家發展經濟、維護獨立的保障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原則都是隨著相關社會的發展而演變。主權原則亦然。在列強可以任意以炮艦打開其它國家的門戶的年代,政治和軍事上的主權就至關重要。在原殖民地國家剛剛獨立的時侯,強調經濟主權包括國有化和征收的權力非常重要。隨著國際社會的變遷,世界經濟一體化成為主流,合作取代了對抗。主權的概念亦發生了變化。人們開始接受對主權加以較多的限制,[3]以換取國際資本和技術。
自冷戰結束以降,尤其是進入九十年代以后,國際社會對國家主權的限制出現了更加值得注意的傾向。首先,安第斯條約(AndeanPact)簽字國于1991年撤銷了對國際投資有嚴格限制的第24號決議。其次,世界銀行于1992年主持通過了《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GuidelinesontheTreatment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4]雖然該指引是由專家起草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在國際社會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特點是一改國際組織過去強調外國投資者和跨國公司的責任的作法,而是規范投資東道國應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待遇,包括國有化的賠償標準等。此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的目的是逐漸發展國際投資的規則,而不是以總結國際社會關于投資的慣常作法為己任。[5]同時,雖然《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仍然承認國家國有化其境內財產,包括外國人的財產,的權力,但其主張國有化或征收,包括與國有化和征收有相似效果的措施,應依照法律程序,是誠實地為了公共的利益,不應帶有基于國籍的歧視,并應給予原財產所有者“充分、有效和即時”的賠償。[6]這事實上是為國有化附加了四個前提條件。遇有任何國家在國有化時未完全滿足這些前提條件,被國有化財產的原所有人便可指控相關國家違反國際法規范。同時,有的前提條件,如公共利益,是很難有客觀的標準界定的。關于國有化的賠償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完全認可了發達國家一直堅持、發展中國家一直反對的三項原則。不僅如此,該指引還具體規定了計算、評估國有化資產的方法和標準。《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引》對主權原則的限制可見一斑。再次,1994年,歐盟和俄羅斯達成了科孚協議(CorfuAgreement),洛美條約(LomeConvention)并完成了對該條約的中期評議。上述協定和條約都對保護外國投資有具體的規定。其總的特點是關注對外國投資的保護,但不注重投資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管轄和限制。
當然,在國際投資方面走的最快和最遠的當屬于1994年簽定的《能源憲章條約》。該條約的談判肇始于前蘇聯的瓦解,西歐發達國家希望與新獨立的東歐和亞洲國家就能源的開發和貿易作出安排。[7]最初的談判是在歐盟和東歐國家間進行。美國唯恐歐盟獨霸東歐諸國的廣大能源資源的開發從而控制能源市場,主動加入談判。后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亦相繼加入談判。[8]《能源憲章條約》對與能源相關的國際投資、貿易等均有相當重要的規定。例如,簽字國承諾提高本國法律的透明度并承擔義務在談判能源投資方面給予外商非歧視性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外國資本進入投資東道國以后則應享有最惠國和國民待遇,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對待。同時,投資東道國征收外商的資產應給予充分的賠償。[9]事實上,《能源憲章條約》最值得注意的是其關于爭端解決的強制性規定。根據該條約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投資者都可以將其與投資東道國關于投資的爭端提交國際仲裁裁決,不需投資東道國的同意。易言之,《能源憲章條約》的所有簽字國均不得對強制性國際仲裁條款作出保留。此種規定,在國際條約和經濟交易的實踐中,都是史無前例的。
憲法概念與特征原則研究論文
一、憲法原則的概念與特征
“原則”一詞在漢語中的含義是指說話或行事所依據的法則或標準。在英文中與之對應的詞是"Principle",意指一種普遍的真理或行為的基本準則1。在法學中,“原則是指構成法律規則和法律學說基礎和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準則。”2或者說“是可以作為眾多法律規則之基礎的綜合性、穩定性原理或準則。”3認為法律規范包括法律原則在內,或者提出原則與規則是對法律規范邏輯的劃分,這是西方學者首次闡明的。美國法學家德沃金曾對法律原則和法律規范之間的不同作了明確地闡述。他認為:“當法學家們理解或者爭論關于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問題的時候,特別是在疑難案件中,當我們與這些概念有關的問題看起來極其尖銳時,他們使用的不是作為規則發揮作用的標準,而是作為原則、政策和其它各種準則而發揮作用的標準。”4
什么是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的原則有那些?傳統的憲法學較少論及作為憲法學基本范疇的憲法原則的內涵及性質,而過多局限于對憲法原則內容的列舉。如杰羅姆·巴倫、托馬斯在其所著《美國憲法概論》中將美國憲政原則分為兩個大的方面,即權利分立與制衡、限權政府與保障人權。5A·W·布萊德賴和K·D·愛汶在他們合著的《憲法和行政法》一書的第一章,專門探討了憲法的一般原則,包括君主立憲原則、議會至上原則、權力分立和制衡原則、法治原則、責任政府等。美國學者加里·沃塞曼在《美國政治基礎》一書中也列舉了分權與制衡、聯邦制、有限政府和司法審查四項原則,但他們并沒有闡明什么是憲法的原則以及憲法原則有什么功用等問題。早期國內憲法學者的論著在探討憲法原則問題時,也只限于對憲法原則的列舉,如許崇德教授主編的《中國憲法》一書就將憲法原則列舉為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法治原則、三權分立原則和議行合一原則等,對與憲法原則性質和作用有關的問題概無涉及。稍后由張慶福教授主編的《憲法學基本理論》似乎也存在同樣的缺憾。同時值得注意的一個現象是建國以后所出版的一批比較憲法學的著作,要么避免對憲法原則進行比較,6要么僅對具體的憲法原則進行比較,而對憲法原則的生成機理、作用功能、內涵特征等避而不談。7近年來,國內憲法學者日益關注對憲法原則的基本理論探討,并形成了幾種有代表性的主張。有的主張憲法基本原則是"憲法學對某一類型的憲法所反映的指導思想、民主制度的特點和作用的概括"以及"某一憲法典或憲制性文件本身所確定的制定、解釋和實施該特定憲法的制導方針。"8有的主張憲法基本原則是"人們在制定和實施憲法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最基本的準則,是貫穿立憲和行憲的基本精神。"9有的主張憲法基本原則是"立憲者設計憲法規范時的具體思路和基本規則,它隱藏于憲法規范的字里行間,貫穿設計的始終,是憲法規范的骨架;同時,憲法原則又是憲法的民主價值和民主功能的具體化法則,體現著憲法的價值要求和基本精神,突出地反映著憲法的本質。"10有的主張憲法原則應該是決定"形式憲法"形式和內容的基本價值準則,憲法原則的功能在于"反對特權現象。"11
我們認為憲法原則是體現憲法應然價值取向、統合憲法規則并指導全部行憲過程的依據和準則。12
憲法原則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普遍性。從比較憲法學的角度而言,憲法原則的普遍性既指在全球化的過程中,人們為共享人類的法律文化成果,追求文明的共同進步,必須遵守一些具有普適意義的憲治準則,又指它要貫穿于憲政的全過程,是立憲、行憲和護憲都必須遵循的準則。
國際人權理論概念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國家主權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國家主權原則,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但是,國家主權不是絕對的,而是有制約和限制的。國家主權是相互的,國家在行使主權時,不得侵犯別國主權。人權,本質上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但是,人權又不是純屬國內管轄的事項,人權受國際法的保護,人權原則也是國際法的重要原則,人權具有國際性;然而,人權原則尚未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堅持國家主權,才能保護國際人權。國家主權高于國際人權。“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違背當代國際法,其實質是否定國家主權,干涉別國內政。
[關鍵詞]國家主權,國際人權,主權高于人權,人道主義干涉
一。主權與人權的理論概念
(一)主權與國家主權。
主權概念產生于16世紀中葉,1577年,法國學者博丹(JeanBodin,1540-1596)在其發表的《論共和國》(另譯為《國家六論》)一書中,對“主權”這一古老的概念賦予了全新的意義。博丹認為,主權是一國的最高權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萬國公法的約束。(1)《奧本海國際法》認為,主權是最高權威,即一個獨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權威之外的權威。因此,依照最嚴格和最狹隘的意義,主權含有全面獨立的意思,無論在國土以內或國土以外都是獨立的。(2)我國國際法學家周鯁生(1889-1971)認為,主權是國家具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和對外事物的最高權力。分析起來,國家主權具有兩方面的特性,即在國內是最高的,對國外是獨立的。(3)直至現代,國際法及其理論一再重申國家主權的不可侵犯性。國家主權被世界各國所公認,國家主權不容否定或貶低。
主權即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所謂對內的最高權,是指主權國家在國內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國內管轄的事務。所謂對外的獨立權,是指國家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在國家之上,再沒有超國家的權威,國家在行使國家權力時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主權是國家固有的根本屬性,國家是主權的,稱為主權國家,國家如果沒有主權,就不成其為國家。主權與國家同時產生,同時消亡。主權也是國家區別與人類社會其他組織的根本標志。否認或貶低主權,就是否認或貶低國家;否定或貶低主權,就是主張霸權。主權的根本屬性就是獨立地處理國內和國外事務,排除任何外來的干涉和侵犯。國家主權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原則,國家主權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