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操縱行為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5 00: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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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操縱行為

證券操縱行為見解

1證券操縱的內涵

我國《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證券操縱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

根據我國《暫行辦法》對證券操縱的概述,筆者認為,所謂證券操縱行為是指:任何機構或個人,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濫用職權影響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故意抬高、穩定、壓低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其他投資者買賣證券,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換言之,任何機構和個人人為地故意變動或穩定股票、債券等證券行情,以引誘其他機構和個人參與買賣交易,從而為自己謀取利益或轉嫁風險的,均屬操縱行為。

2我國關于證券操縱行為種類的認定

我國《證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共規定了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8類市場操縱行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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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論文

【內容提要】

八屆人大四次會議上通過的《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正式把證券市場的發展列入國家的長期規劃中,明確提出:“積極穩妥地發展債券和股票融資,進一步完善和發展證券市場”,這對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無疑是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同時,無可否認我國證券市場尚處發展的初期,存在著過度投機、內幕交易等欺詐違法現象,本文擬就證券市場的主要欺詐形式——操縱行為,結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新近通過、頒布并將于今年七月一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有關規定,不揣冒昧,略陳管見,以期拋磚引玉,求教大方。

一、操縱行為的科學界定。

“操縱”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用不正當的手段支配、控制”。我國多數學者在民商法書籍中,援用現成法規——《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七條精神來確定證券操縱定義,即操縱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

美、日等證券立法較為發達國家的典型解釋為:“意圖造成不真實或是以令人誤解其買賣處于活躍狀態;或者抬高或壓低證券的價格,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售該項證券而進行涉及買賣某一證券的一系列交易行為”。

也有部分觀點認為,操縱是指:“為抬高、壓低、穩定某種證券價格而實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擾證券市場供求的自由運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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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操縱行為探討論文

一、操縱行為的科學界定。

“操縱”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用不正當的手段支配、控制”。我國多數學者在民商法書籍中,援用現成法規——《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七條精神來確定證券操縱定義,即操縱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

美、日等證券立法較為發達國家的典型解釋為:“意圖造成不真實或是以令人誤解其買賣處于活躍狀態;或者抬高或壓低證券的價格,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售該項證券而進行涉及買賣某一證券的一系列交易行為”。

也有部分觀點認為,操縱是指:“為抬高、壓低、穩定某種證券價格而實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擾證券市場供求的自由運行”的行為。

綜觀上述三種概念表述的內涵及外延,筆者認為均有欠妥之處:第三種表述概念過于簡約,以致沒有將操縱行為包涵無遺。第二種解釋在對操縱行為涵蓋方面同樣有重大遺漏之處。首先,操縱行為雖一般表現為入市交易行為,但并非所有的操縱行為都需要入市交易才能實現。例如,為影響證券的發行、交易而故意散布謠言或不實資料,就是一種比較古老且十分典型的操縱行為。其次,也未能包括違反證券交易的自由運作精神而作故意穩定某種證券或證券市場價格的行為。即作所謂的安定操作。第一種定義除概念描述稍顯冗長、繁瑣外,倒還差強人意。

筆者認為,所謂證券操縱行為是指:任何機構或個人,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濫用職權影響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故意抬高、穩定、壓低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其他投資者買賣證券,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換言之,任何機構和個人人為地故意變動或穩定股票、債券等證券行情,以引誘其他機構和個人參與買賣交易,從而為自己謀取利益或轉嫁風險的,均屬操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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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操縱行為研究論文

八屆人大四次會議上通過的《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正式把證券市場的發展列入國家的長期規劃中,明確提出:“積極穩妥地發展債券和股票融資,進一步完善和發展證券市場”,這對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無疑是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同時,無可否認我國證券市場尚處發展的初期,存在著過度投機、內幕交易等欺詐違法現象,本文擬就證券市場的主要欺詐形式——操縱行為,結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新近通過、頒布并將于今年七月一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有關規定,不揣冒昧,略陳管見,以期拋磚引玉,求教大方。

一、操縱行為的科學界定。

“操縱”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用不正當的手段支配、控制”。我國多數學者在民商法書籍中,援用現成法規——《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七條精神來確定證券操縱定義,即操縱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

美、日等證券立法較為發達國家的典型解釋為:“意圖造成不真實或是以令人誤解其買賣處于活躍狀態;或者抬高或壓低證券的價格,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售該項證券而進行涉及買賣某一證券的一系列交易行為”。

也有部分觀點認為,操縱是指:“為抬高、壓低、穩定某種證券價格而實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擾證券市場供求的自由運行”的行為。

綜觀上述三種概念表述的內涵及外延,筆者認為均有欠妥之處:第三種表述概念過于簡約,以致沒有將操縱行為包涵無遺。第二種解釋在對操縱行為涵蓋方面同樣有重大遺漏之處。首先,操縱行為雖一般表現為入市交易行為,但并非所有的操縱行為都需要入市交易才能實現。例如,為影響證券的發行、交易而故意散布謠言或不實資料,就是一種比較古老且十分典型的操縱行為。其次,也未能包括違反證券交易的自由運作精神而作故意穩定某種證券或證券市場價格的行為。即作所謂的安定操作。第一種定義除概念描述稍顯冗長、繁瑣外,倒還差強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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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操縱行為法律規制探討

證券市場在為市場提供投資資本的方面發揮著巨大作用,而操縱市場行為卻由個別投資者利用自身優勢,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誘導中小投資者買賣證券,從中獲取差額利益。這不僅損害了證券市場的交易秩序,也侵害了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打擊了他們對市場投資的積極性,對整個市場產生了極其惡劣的影響。

一、證券市場操縱的概念及其原因

(一)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的概念。何為“操縱”,即使對證券研究頗為深入的美國、日本、英國在其現行證券法之中也未對操縱行為予以明確的界定,但是各國學者卻對此進行了廣泛深入的探索。而我國《證券法》第71條通過列舉與兜底條款的方式禁止任何人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因此筆者認為證券市場操縱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自身的資金優勢或信息優勢,影響證券市場的價格和數量,使之達到某一水平以誘使投資者買賣證券,從中獲取差額利益的一系列行為。(二)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的原因。我國證券市場不如英美證券市場健康、合理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幾點:其一是相關立法不夠完善嚴密,《證券法》第77條雖然通過列舉三項行為與一項兜底條款對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予以了規定,在立法上確實是一大進步,但其仍未能進行精確的定義,留給司法和行政極大的自由裁量的縫隙;其二在民事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不夠完善,作為一種擾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侵害投資者財產權利,打擊投資者交易積極性的行為。雖然在我國《行政法》、《刑法》上予以了處罰甚至是入刑,但其畢竟是市場經濟下的產物,然,我國民商領域對其卻并未過多的涉及,對該行為進行民事賠償的規定亦寥寥無幾。

二、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的法律規制及理由

(一)完善反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立法。我國對市場操縱行為的法律規制主要有《證券法》、《刑法》以及《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試行)》。刑法中有關規定幾乎照搬《證券法》原文,其他的條例、規則與《證券法》、《指引》也并未有過大差異,沒有體現新的研究成果。《證券法》76條、203條也僅是對操縱行為和操縱市場行為的行政處罰作出了簡單的規定,因此在犯操縱行為方面的立法還應加以完善。首先,應對市場操縱行為的法律界定予以精確化;其次,應將市場操縱行為與欺詐行為理清。雖然很多學者認為市場操縱行為與欺詐行為相關,但其并不必然被包含于欺詐。例如基于真實交易行為的市場操縱行為是否屬于欺詐范疇?然后,市場操縱行為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筆者認為《指引》對市場操縱行為的認定要求有一定的結果的規定存在不妥之處,如視為結果犯,不僅不能及時維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也可能會因為信息滯后等原因不能及時將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恢復至正常狀態,為了預防證券市場發生大的波動從而影響經濟秩序,可以學習美國、香港把可能引起特定結果出現的行為認定為市場操縱。(二)建立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由于我國對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制度僅有原則性的規定,例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7條的原則性規定,“違法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對責任主體、責任性質、賠償方式與范圍均未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多由法官自由裁量,則不免有失公允。因此筆者認為可用侵權的過錯推定原則進行歸責。再次應將賠償義務人限定為與該違反行為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個人或單位。將賠償范圍限定為操縱行為期間因買賣被操縱證券所遭受的損失。同時可比照美國法的規定,將訴訟時效規定為2年。

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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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操縱證券市場法律責任承擔論文

摘要:建立完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制度是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也是廣大投資者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迫切要求。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關鍵詞: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指在一般情況下構成該類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四方面。結合證券市場司法實踐,本文將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列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一、責任主體

基于投機博利或轉嫁風險的心態而持續性進行違法爆炒、惡炒,甚至聯手托市或共同打壓目標證券的行為人均應成為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主體,具體包括發行人、發起人、上市公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證券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二、操縱者主觀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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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的研究

摘要:建立完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制度是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也是廣大投資者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迫切要求。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關鍵詞:證券市場,民事責任。

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指在一般情況下構成該類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四方面。結合證券市場司法實踐,本文將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列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一、責任主體

基于投機博利或轉嫁風險的心態而持續性進行違法爆炒、惡炒,甚至聯手托市或共同打壓目標證券的行為人均應成為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主體,具體包括發行人、發起人、上市公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證券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二、操縱者主觀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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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交易型證券操縱行為的認定標準探討

摘要:連續交易型證券操縱行為是最隱蔽、最難認定的操縱行為之一。因其操縱手法與正常的證券交易行為在表面上幾乎沒有任何區別,在證券監管中,發現難、調查難、認定難是其典型特征。對此操縱行為,我國所有法律法規皆為一般概括,語焉不詳,甚為籠統。直接導致證監會在實際查處過程中,無法可依,查處的公信力下降。本文試圖對連續交易型操縱行為進行深入分析,提出確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

關鍵詞:證券操縱;連續交易;認定標準

一、連續交易型操縱行為簡述

連續交易型證券操縱行為是指單獨或聯合以拉高、壓低或維持證券交易價格或者影響證券交易量為目的,在某一時間內對某一證券進行連續的買賣的行為。該操縱行為的基本特征為,連續以階梯上漲型的價格高價買入或連續以階梯下跌型的價格低價賣出,縱觀諸多買賣行為的整體表現是單邊的買或賣,不排除期間夾雜個別反向賣出或買入。單獨觀察其每一筆交易,都是真實的,因此需要通過長期觀察、分析才能發現和認定。

二、我國相關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對連續交易型操縱行為的法律規制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但對該行為的認定還存在著諸多問題。《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試行)》的規定2007年3月27號證監會以“證監稽查字[2007]1號”文件形式向下屬單位下發了“關于印發《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試行)》的通知,該《指引》第三章“操縱手段認定”中第二節即為“連續交易操縱認定”,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連續交易操縱:(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二)聯合買賣證券或者連續買賣證券;(三)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同時,在其他條款中,對“資金優勢”、“持股優勢”、“信息優勢”及“連續買賣”等概念進行了詳細說明和認定。該《指引》與前述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相比,雖有巨大進步,但也存在諸多問題。第一,該指引從來未以官方形式正式,不能作為執法的依據。因此,證監會在監管執法中,從來沒有援引過《指引》的任何規定,而不援引也只是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如果證監會依此《指引》認定案件,卻不援引又帶來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的尷尬。從實踐來看,我們也發現,該指引下發后,并未給證監會的執法帶來明顯的變化,查處的案件數量也沒有明顯的上升。第二,該《指引》對“連續交易操縱”的規定,雖然比較詳細,但卻只有客觀行為和結果的認定,而遺漏了主觀目的要件,這在實際操作中,容易擴大打擊范圍,造成執法不公。在實踐中的上市公司收購行為,其客觀表現也體現為集中資金優勢、聯合或單獨對某一股票進行連續的買入行為,客觀上也會造成該支股票價格的上漲,但行為人并沒有操縱股票價格的主觀目的,不宜認定為操縱市場行為。第三,該《指引》將操縱行為的結果表述為“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要求必須現實的對證券價格或交易量產生了實質的影響,這里有兩個問題:一是不利于對操縱行為發生初期的及時查處;二是結果出現再查處,事后市場的恢復和投資的損害賠償比較困難。如果能在操縱發生的初始階段發現并及時查處,才能更好的維護投資者的權益,保障市場的交易秩序。綜上,我國目前對連續交易型操縱行為的規定,都存在諸多問題,導致證監會的監管難題,市場操縱成風,在暴漲暴跌中,投資者損失慘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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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行為法律規制研究

摘要: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由來已久,由于其對國家的金融市場帶來的嚴重的危害,一直都是各國證券法明確禁止的行為。雖然,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時間尚短,但是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發生層出不窮。因此,本文通過對我國操縱證券市場立法沿革的簡介,進而分析其所具有的危害性,具體闡述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主觀心理和客觀行為,并提出對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規制建議。

關鍵詞:操縱證券市場;主觀心理;客觀行為;法律規制

截止到2019年6月,根據證監會的通報來看,今年已經懲處了249起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可見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發生之頻繁。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歷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紀初,據記載的第一起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案發生在1814年的法國。隨后,從歐美到亞洲,各個國家的證券市場操縱行為此起彼伏。關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建立近三十年的中國證券市場也在所難逃,如開始的“億安科技案”“農凱集團案”等,最近發生的“北八道集團案”“孟祥龍案”“福建道沖投資管理案”,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層出不窮。本文首先對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立法沿革進行簡單的介紹,然后在此基礎上分析我國現階段對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規制情況。

一、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概況

(一)我國關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立法沿革。我國第一家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在1990年12月19日才開始營業,可以說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尚處在襁褓時期,我國證券立法的發展也剛起步,一切都有待進一步完善。關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法律文件最早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出臺的《上海市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而第一部全國性法規則是1993年國務院出臺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且在同一年的9月,國務院又接著出臺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禁止欺詐辦法》),開始逐步禁止各種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其中,《禁止欺詐辦法》界定了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將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定性為證券欺詐行為,但當時對其中的“操縱市場”“影響價格”“制造假象”等要素的內涵并不明確。為了中國證券市場更好、更健康的發展,懲處操縱證券市場犯罪,1997年《刑法》初次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其后,2005年《證券法》修訂時對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進一步完善,將相對委托和沖洗買賣的構成要件予以更改。為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也作了相應的修改,為“操縱證券市場罪”,與《證券法》上所規定的行為方式保持一致。修改后的條款雖簡短規范,但也導致適用時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界限模糊不清。隨后證監會于2007年出臺的《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實行)》,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14年審議的《證券法修訂草案》,以及兩高于2019年6月頒布的《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一系列的規范性文件,都在逐步完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內涵及具體類型。(二)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定性及危害。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實質上就是行為人利用人為的方式在證券市場操縱證券的價格,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以此制造證券市場的虛假繁榮現象,并引誘一般不知情的投資者參與投資而從中牟取暴利的行為。這本質上是一種證券欺詐的行為。即在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時,行為人為了獲得非正當的利益而采用欺詐的手段并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證券法中都將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定性為證券欺詐行為,如美國對于操縱市場行為的規制,直接在其證券法規中的反欺詐條款規定,欺詐行為包括操縱市場、內幕交易、虛假陳述等。而我國《禁止欺詐辦法》中的第二條也將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的操縱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欺詐客戶等列為證券欺詐行為。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不同于一般的違法犯罪行為,具有相當高的專業性和隱蔽性。其不僅嚴重破壞公開、公平、公正的證券、期貨市場原則,嚴重損害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而且嚴重破壞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危害國家金融安全和穩定。總的來說,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危害性主要包括:第一,虛構供求關系,誤導資金的流向;第二,違反三公原則,破壞市場競爭機制;第三,損害投資者的利益,擾亂社會秩序;第四,危害金融安全,破壞國家經濟。金融對于國家就好似人體的大動脈,一旦受損,就會帶來致命的打擊。人們也通常將證券市場比作一個國家經濟的晴雨表,可見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對于國家經濟具有嚴重危害性,對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規制應該更加嚴厲。

二、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主體主觀心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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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行為民事賠償責任論文

[摘要]

操縱市場行為是一種扭曲價格機制,嚴重損害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破壞證券市場公正性的違法行為。操縱市場行為可大體分為“虛偽交易型”、“實際交易型”、“惡意散布、制造虛假信息型”與“其他操縱行為”等四大類。建立完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能夠有效的遏止操縱市場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操縱市場行為、證券、民事賠償責任

一、引言

證券市場的功能之一就是由市場自由提供投資資本,供需關系是資本自由流動的關鍵性因素,對供需關系的人為干預或其他因素的影響,都是對市場自由性的破壞[i].操縱市場行為正是這樣一種對市場自由性加以破壞的證券交易中的禁止性行為。所謂操縱市場行為[1],也被稱為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行為或證券市場操縱行為,是指以人為的方法使證券市場供需力量無法發揮其自然調節作用,而將某一證券之價格控制于某一水平,操縱者于是可以按照這一價格出售或買進該種證券;操縱者出售證券的價格必高于正常供需所決定的價格,而其買進證券的價格必然低于正常供需所決定的價格。[ii]操縱者坐收差額利益,造成新購進者被套牢或新出售者損失,損人利己。

依據經濟學的理論可知,商品的公平價格取決于供求關系的平衡。因此,證券的公平價格也取決于供求關系,但這種公平價格的形成應當以市場健全正常的運轉為基礎,一旦供求關系受到人為的干預,那么價格機制必然受到扭曲,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的公正性,最終將危害一國經濟的發展。證券市場中的操縱行為對證券市場的危害,首先表現在以人為創制的虛假投資參數代替證券市場的真實投資參數,使證券價格不能以價值規律為基礎,真實地反映市場供需關系。其次,對于依據虛假參數進行證券交易的投資者,操縱性價格與操縱性交易量成為操縱者欺詐的工具;第三,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對于銀行信用波動以及證券抵押貸款也會構成影響。[iii]美國在本世紀30年生的證券市場大崩潰的原因之一就是操縱市場的行為非常嚴重。證券市場的科學性就在于充分發揮市場競爭力,禁止各種壟斷、操縱行為,使單一或集團投資者難以在較大幅度內隨意操縱價格。這就必須依靠法律機制限制與扼阻各種操縱市場的行為,必須提高市場競爭力,保證市場價格反映信息的可靠性與真實性[iv].因此,各國、各地區的立法、司法都嚴厲禁止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惟其如此,方能有效的發揮證券市場的價格機制,保護投資人尤其是中小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他人的隨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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